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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乃綺 被 告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即侯榮裕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侯樹城 侯尚墿即侯聖麒 侯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登和 被 告 侯致聖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四所示;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各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黃麗珈、侯啓宗、侯樹城、 侯凱倫、侯致聖、侯明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第三人即受讓人   ,且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訴訟中之共同原告或共同   被告之一,亦為前開所稱第三人;至移轉之當事人即指讓與   人。而前開於訴訟無影響,乃指原當事人得續行訴訟。查被 告侯瑞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後述2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侯尚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 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侯尚墿、侯承 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然前開第三人(受讓人)經通知 後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原當事人得 續行訴訟,本件自仍得以原當事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附表一、二所示當事人即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割。 二、於實務上,並非分割土地有農舍套繪註記,即一律不准分割 。系爭2筆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既非農業用地,當 然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之限制。盼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3頁)更正後為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二第217頁)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嗣表示撤回此方 案)。若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更正後為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 19頁)即附圖二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原告亦均同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本院卷一第343頁)無意見。 (二)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於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月23 日移轉登記完畢(原證2,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惟因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故被告侯瑞恩仍列為本件當事人。 (三)同意被告侯樹林所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本院卷二第165頁) 所示分割方案;因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獲分配 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所減少,但大致上分配之位置與 現 居住之建物均未受影響;故原告原所主張之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予以捨棄,不再主張。然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 案,    大部分共有人之面積均有增減,自應以鑑價方式互為金錢 找補。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漢昌以: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   二第51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侯啓宗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盼分割後土地與被告侯信宗 分配一起並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同意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   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參)被告侯樹城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肆)被告侯凱倫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伍)被告侯致聖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陸)被告侯樹林以: 一、其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同意面積減 少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標的土地無他人占用情況」與事實不 符。   (柒)被告黃麗珈以:不同意附圖一、二、四所示分割方案。 (捌)被告侯明賜以:系爭補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願減少 分配面積。 (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別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分別共有(前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如前述),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 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11頁)等在卷可證。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 同,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A之1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 45-1號 ,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告侯坤男家族占有供 住家使用 中;編號B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6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第三人占有供住家使用 中;編號C 之1層磚造鐵皮棚架,亦為前開第三人占有供 廚房使用;編號D之1層磚木造建物,為被告黃麗珈占有供 住家使用,但被告黃麗珈稱目前定居高雄偶爾回來;編號 E之1層磚造 建物,僅少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尚非 新穎;編號F之1層磚造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 尚非新穎;編號G之1層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塗師43 號,為被告 侯明賜占有供住家使用,前開建物外觀已老 舊;編號H、I部分均為空地;編號J之約3-4米寬柏油路面 道路,為系爭 土地内私設之道路,可銜接南側之147-3等 地號土地之約6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編號 K則為混凝土造空地;編號L、L1、L2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3-3號,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 告侯明賜占有供住 家使用中;編號M、Ml建物,門牌號碼 為大塗師43-2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被告林素香占有 供住家使用中;編 號N、N1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兩棟 建物,分別為門牌號 碼43-1及43號,外觀尚非新穎,目 前由原告占有供住家使 用中;編號P、P1之1層磚木造建 物,外觀尚非新穎,為原 告占有供堆放雜物、機車、農 機之倉庫;編號Q為混凝土造空地。系爭土地南鄰147-3、 147-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14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14 7及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圍牆,依現況無法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50、150-2、150-3、150-4 、150-5、148-2、148-8、148-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1 3年1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與前開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五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 現況(含鄰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 等情狀,本院因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 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且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 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 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 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 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 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 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 開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 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    ,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 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 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共有人自得訴 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部分除外);且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 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 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 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47-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附表二、147-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2025-03-04

CYDV-112-訴-428-202503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達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732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福 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上訴人年弘磁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7,600元為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2,732元為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年弘磁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市○○街00號0棟建物(下稱受災建物),當作倉 庫,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年弘公司另於108年11月間 ,委託被上訴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在 受災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記載「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為 『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即晶元公 司,下同)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即年弘公司,下同)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 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 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 公司)所有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 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 災)。因芳勖公司未就系爭建物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 且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法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造成 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迅速蔓延,不及防救而延燒及毗鄰年弘 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分別理賠新臺幣(下同)232,051元、77,350元後 ,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又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 內分A、B、C、D、E五區放置食品用加工紙卷,其中D、E區 之紙卷雖未直接受消防水淹及火災濃煙毀損,然因晶元公司 於受災建物屋頂施工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 頂,本件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復於108 年12月5、6日天降大雨,將置於D、E區共299只之紙卷全數 淋濕,致宏福公司受有6,496,870元之損害。為此,年弘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 公司賠償受災建物受本件火災延燒所致上開損害,宏福公司 則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晶 元公司賠償前揭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所受所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芳勖公司部分: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排除為人為縱 火,年弘公司並未證明起火之原因係屬芳勖公司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所致,芳勖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不可歸責。且芳 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 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後,重蓋 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 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 具有半小時時效之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之損害 不具因果關係。又縱使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芳勖公司 具有可歸責事由,惟年弘公司於興建受災建物時,未依法退 縮、未保留防火隔間,亦未使用防火建材,就其主張之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免除或減輕芳勖 公司賠償金額70%以上等語。  ㈡晶元公司部分:宏福公司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D、E區確有 發生紙卷299只遭水淹受損之事實。又系爭切結書之甲方為 晶元公司,乙方為年弘公司,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宏福公司 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援引系爭切結書向晶元公司求償,且 宏福公司主張D、E區紙卷因降雨造成水淹受損,與系爭切結 書所載晶元公司應負責之情形亦屬有間。另系爭切結書所載 施工期限為「2020年1月10日」,晶元公司之施工未逾期, 並無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晶元公司對宏 福公司所主張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縱認晶元 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然於一般情形,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所主 張放置於D、E區之299只紙卷因水淹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 之結果,此僅為偶然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宏福公司於雲林縣消防局未禁止之情況下,自行決定不將 紙卷取出移至他處,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屬與有過失, 應由宏福公司單獨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年弘公司之請求,為年弘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 判決,即命芳勖公司應給付年弘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年弘公司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就宏福公司之請求,則為宏福公司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年弘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年弘公司對芳勖公司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芳勖公司應再給付年弘公司68,798 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㈢年弘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福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宏福公司對晶元公司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晶元公司應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 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宏福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芳勖公司、晶元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芳勖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年弘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年弘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㈠年弘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超過68,79 8元本息部分、㈡宏福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 付超過3,394,237元本息部分,暨請求芳勖公司就D、E區之 紙卷損害6,496,870元與晶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以 及㈢芳勖公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宏福公司3,394,237元本息 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受災建 物作為倉庫使用,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租期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如原審卷一第21頁租賃合同所示)。  ㈡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託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樓頂進行系 爭工程,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 :「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即晶元公司)於施作甲方( 應為『乙方』之誤載,即年弘公司)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 晶元公司施工人員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 害,概與年弘公司無關。若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 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 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晶元公司需無條件賠償 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等 語(原審卷一第23頁)。  ㈢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報案 時間)發生火災,起火燃燒處為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之 房間〈四〉附近(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該區域未與道路連 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8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㈣雲林縣消防局於108年11月25日本件火災發生當日,開立「火 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黃凱迪, 記載火災現場在未完成調查前,應保持完整等語;另於108 年12月2日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給黃凱迪,記 載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局不再封鎖現 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41至345頁)。  ㈤系爭建物失火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且受災建物內儲放紙 卷之區域分A、B、C、D、E共五區(原審卷一第19頁),受 損情形如下:   ⒈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 初步報告記載:「…本公司專員於初勘現場時,首先取得 被保險人(宏福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原紙庫存明細表, 並將倉庫內之原紙依照置放區域(A、B、C、D、E,共5區 )逐一清點,經與被保險人清點確認後其總數量為1,847 顆,據被保險人告稱總價值約NT$62,000,000(每顆重量 約986KG,共計約1,821,142KG,每公斤約NT$34)。經現 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 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 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區內置放的原 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損失。」(原審卷一第124頁)。   ⒉依據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理算損失」 記載:    ⑴建築物:「…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損 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NT$430 ,000,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 之實際淨損額為NT$423,065。」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至136頁)。    ⑵貨物:「…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 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 進入倉庫內之A、B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 成A、B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與煙燻損失; 另置放於C區內之原紙(686顆)亦遭受輕重不等之煙燻 損失。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 ,並按原紙進貨成本(其中水濕按每公斤單價33.32元 之65%計算損失金額、煙燻按每公斤單價之10%計算損失 金額)合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NT$10,341,84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  ㈥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 )於109年1月7日簽立索賠和解書,記載:「茲因宏福公司 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使福爾摩莎公司委託代加工 之貨物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即宏福公司)賠償乙方(即福爾摩莎公司) 29,624,239元,並由雙方達成和解。」等語(附於南山公證 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第27頁內,下稱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 )。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嗣再簽立索賠和解書及債 權讓與確認書,記載:「雙方同意由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莎 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福爾摩莎公司同意將倉庫內A、B、C、D、E 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 讓與宏福公司,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原審卷 二第251頁,該份書面下方日期記載109年3月18日,惟晶元 公司對該書面是否為該日簽立有爭執,下稱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  ㈦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參、保險利益」記載 :「本保單本次出險之保險標的物:建築物、貨物。經查核 被保險人提供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另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 險人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廠商所有之貨 物於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 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 檢附索賠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新光產 險公司已按上開公證結案報告之記載,給付年弘公司232,05 1元受災建物之損失,及給付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內紙卷損 失1,856,248元(原審卷一第142頁)。  ㈧受災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之雲林縣○○市○○段000號土 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現場圍牆正好坐落於該土地之南 側地籍線上(原審卷一第241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57頁 複丈成果圖)。宏福公司使用之受災建物,與芳勖公司之系 爭建物,於相鄰近界線均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間 隔。且年弘公司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 已燒失(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吳鳳大 學鑑定書》第203頁至第206頁)。  ㈨本件經下列機構鑑定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如下:   ⒈109年1月19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 一第25至31頁,下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 :「起火原因研判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 原審卷一第51頁)。   ⒉109年11月吳鳳大學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本案無法排除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 」(鑑定書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㈩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於108年12月5、6日有降雨情形( 原審卷一第327頁雨量資料)。晶元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之 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並未施作系爭工 程,於同年12月9日,開始進入受災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以及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 司?  ㈡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年弘公司、宏福公司是否有與有 過失之情形?若然,過失比例為何?  ㈢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公司賠償113,664元 ,有無理由?  ㈣晶元公司是否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 ?  ㈤如有,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受災建物D、E區內所放置之紙卷因1 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損?若然,受損金額為何?  ㈥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 損金額6,496,87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關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於 綜合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 (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後,判斷起火戶確定為系爭建 物,起火處位於該址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附近 ,起火原因則研判:「勘查起火處下方附近未發現存放 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 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似無。」、「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 ○○路000號、000號及000-0號(芳勖公司)查無火險; 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倉庫南側二樓宿舍區房 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 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 且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 人員,故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測受災建物屋頂施工鐵架至其屋簷之 距離為7.44米,又使用磁鐵於受災建物西北側屋簷及屋 簷排水槽進行採集,未發現電銲之鐵屑…,故研判因施 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採集之證物 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 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 燃點1083°C,故無法證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據初期滅火者、芳勖公司副總經理(張萬全) 談話筆錄所述:『公司原本就禁止外籍勞工在宿舍內抽 菸,…。』;但據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迪佑、燕多、亞萬 、羅哈進、達安、胡達)談話筆錄均述:『所有人都有 抽菸』;據胡達(芳勖公司外籍勞工)所述:『一天抽不 到一包,…。』…;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該址北側宿舍 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故無法排除因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案經長時間燃燒,建築 物結構毁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 有其困難性,且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 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等 情,有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至 33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後,因建築物結構毁損,二 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經 雲林縣消防局勘查後,判斷本案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 」。    ⑵年弘公司雖主張:本件依上開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及吳 鳳大學鑑定書主要鑑定人即訴外人盧守謙在另案訴訟中 (該案為芳勖公司因本件火災與訴外人吉晟鋼鐵有限公 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09年度訴第70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詞,均無法排除本件火災之發生 ,係出於「電線、電器走火」或「亂丟菸蒂」之因素, 且本件為「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芳勖公司云云。然查:     ①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前揭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 載有「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 語(原審卷一第32、51頁)。然查:      A.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 「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 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 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故無法證明因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一第31 、50頁),此與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採集數條電 線導體電弧經分析鑑識結果,導線體熔痕皆是熱熔 痕現象,無發現電器短路之一次痕(火災原因痕) 現象。」、「經本案鑑定人(具30年火場經驗)至 現場延燒方向反推至起火處,採集該處可疑之銅導 線體,分析鑑識結果皆顯示導線體熔痕為熱熔痕現 象,尚無發現有顯著一次痕特徵現象」等語(吳鳳 大學鑑定書第277、287、289頁),以及盧守謙於 另案中證稱:一般熔痕有一次痕、二次痕、熱熔痕 ,但一次痕、二次痕也有可能變成熱熔痕,現場都 已經變成熱熔痕了,所以無法知道之前有無經過一 次痕或二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如果現場有發現 到一次痕就真的是電器因素引起的火災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所為之研判相符。可知依本件火 災現場證物顯示,無從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 因電線、電器跳電起火之因素所造成,抑或是因其 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所造成。至雲林縣消防局鑑 定書雖記載電器因素無法排除等語,然依該鑑定書 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除電氣因素之理由,僅係 依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胡達」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 筆錄中所載:「房間內使用冰箱、電風扇、手機、 電燈,延長線是由北側衣櫃上面的插座,分別拉往 西側及東側供冰箱及電風扇使用」等語(本院卷一 第193頁),而推論有電器負荷過載走火之可能。 惟縱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屋內有使用上開電器及 延長線之事實,亦非必然可逕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即係因電線、電器走火所致,此觀雲林縣消防局 鑑定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電氣因素 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以及盧守謙於另案 雖證稱本件火災不能排除電器因素,然亦證稱沒有 找到一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因素所致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亦可得證。故尚不能認定芳勖公 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保管或使用電器不當之過 失存在。至年弘公司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雖載:屋 齡超過20年以上的房子,稱為「老屋」,早期興建 房屋所使用的電線,有許多已不符合現今規定,老 舊線路易超過負載,可能造成電線走火等語(本院 卷一第189頁),以及芳勖公司負責人劉芳昇於雲 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建物是75年蓋的 ,芳勖公司購買後沒有變動結構或電線線路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頁),亦不足以據以推認本件火災 係因系爭建物內電線或電器走火所造成。      B.又依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 除菸蒂因素之理由,僅係因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迪 佑等人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所有人都有抽菸,及火災 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 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2頁、第50至51頁 ),而推論有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盧守謙 於另案中證稱因員工有抽菸,本件火災不能排除如 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中所載菸蒂因素等語(本院卷 一第219頁)。惟縱然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陳稱其 等都有抽菸,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 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然本 件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附近,且該處木質樓地板已燒失,已如前述 ,是本件火災尚難認定係因該處有菸蒂遺留所造成 ,此觀雲林縣消防局隊員即訴外人郭正雍於另案證 稱:南側已經都燒掉了,樓地板都燒不見了,所以 無法勘查有無菸蒂殘留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 6頁),亦可得見。從而無法僅以芳勖公司之外籍 勞工所為上開陳述,及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 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即認本件火災發生 之原因係因菸蒂遺留所致。此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 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菸蒂因素造成, 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乙節亦明。     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火災鑑定書雖載「研判縱火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語,然查:      A.觀諸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係以:a.系爭建物 無投保火險;b.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 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 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 燒之痕跡;c.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 庫宿舍區仍有人員等之三點理由,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性(原審卷一第30、49頁)。惟查,系爭建物 雖未投保火險,而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縱火 ,但卻無法排除因其他恩怨所導致之洩憤性縱火。 其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稱有以紫外光燈及檢 知管對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 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原審卷一第41頁),惟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係二樓南側 宿舍區房間〈四〉,而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之地 板為木質地板,於火災過程中已全部燒失(原審卷 一第49、51頁),縱使真有人於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潑灑易燃性液體,亦難以檢測出有潑灑之痕 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僅以檢測二樓南側宿舍區 房間〈四〉「下方附近」之結果作為排除之理由,所 為認定尚難遽認為可採。此由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 「本案經查明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如起 火處未有採取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 之地面混凝土等樣本。」、「在縱火方面,本案也 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消防單位第一時間未採取含易 燃液體加速劑地面混凝土樣本」等語(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77、289頁),及盧守謙於另案證稱:起火 處要採集,但是消防局沒有採集易燃性液體,有無 易燃液體的殘留跡證,要用精密儀器來化驗;縱火 動機有好幾個因素,報復型、圖利型、感情因素等 常見因素,但本件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型等語(本 院卷一第217頁),亦可得證。      B.此外,本件火災起火點為外籍勞工宿舍區,依正常 情形,宿舍區除前日值晚班之勞工仍在睡眠外,其 餘勞工均已至廠區工作,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上班 時間,反可證明多數外籍勞工均已離開宿舍區域, 縱有部分前日值晚班之勞工留於宿舍區,多半亦可 能因在睡覺休息,難以注意是否有外人徘徊或入侵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 上班時間,且宿舍區仍有人員,而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應有速斷之嫌。參以吳鳳大學鑑定書指出: 「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縱火特徵之 一);且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易遭有 心人從開口處丟取縱火物距離範圍內;且本案也無 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性,致使本案也無法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後成長異常 快速,其中起火處靠近南面外牆開口處,也是縱火 有效距離範圍」等語(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77頁、 第287頁至第289頁);盧守謙於另案亦證稱:本案 是縱火的有效範圍,因為窗口離後面的圍牆很近, 是外力可以丟擲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 。而本件經原審於111年2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驗, 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芳勖公司倉庫二 樓南側宿舍〈四〉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 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41頁、第248頁),核與前揭吳鳳大學鑑定書所 載及盧守謙所證稱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 ,為縱火有效距離範圍等語相符。      C.至郭正雍雖於另案證稱:起火處是在二樓,附近屋 頂(即受災建物)有在施工,屋頂上面有人員在那 邊,若遭人縱火,屋頂上面的人員會發現,如果外 力侵入的話,在外面的工人應該會聽到聲響,因為 窗戶是有關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然查 ,在受災建物屋頂施工之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是否 一定可注意到系爭建物遭人縱火之情形,尚屬有疑 ,且郭正雍亦證稱:依外籍勞工胡達的筆錄,編號 〈四〉房間是他在使用,該房間南側有窗戶,這個窗 戶就是開口處,但我們到現場時都已經燒燬,我們 無法確定開口處是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 ),依郭正雍所述,因現場已燒毀,其亦無法確定 房間〈四〉南側窗戶之開口處在何處。參以本件火災 之起火點,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乃 縱火的有效範圍,已如前述,是亦難以郭正雍上開 證述,完全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性。至上訴人所提 出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統計108、109 年火災之起火原因比例資料(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非因 人為縱火所致,是本件實際上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 之可能性。     ③復參以盧守謙於另案中所證稱:本件火災無法確認起 火原因,因為有幾個無法排除的因素,⒈電器因素, 因為無法發現一次痕,沒有找到一次痕不代表沒有, 所以無法排除該因素;⒉縱火因素也無法排除,因依 照消防局的作業程序,地板要化驗有無加速劑,如汽 油等,有無投保火災保險,且門窗有無遭外力侵入, 起火處與圍牆距離有無辦法拋入起火物;⒊菸蒂因素 也無法排除,因為員工有抽菸的習慣;建築物會有很 多熱源,有可能是電器、抽菸、人為縱火,遺留火種 等,我們會一個一個去排除,最後無法被排除的才會 是,如果有多個無法排除的就是原因不明,本件火災 依照目前所得到的證據,沒有辦法判定電器、菸蒂及 人為縱火哪一個可能性比較高,三個因素併存,起火 原因應該是不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16、220頁),益 見本件火災因有電器、縱火、菸蒂等3個因素均無法 排除,無法認定何者可能性較高,故僅能研判起火之 原因不明。     ④依上,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 ,已研判為「原因不明」,雖該鑑定書載有「仍有電 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語,然此僅係在起火原因 不明情況下,推測起火原因之多數可能性,不能因此 逕為推認本件火災即為電器因素或菸蒂所造成,且本 件仍無法排除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是以,尚難認定 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芳勖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 致,而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⒉關於本件火災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 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 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 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 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 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 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火災之發生,尚難認定可歸責於芳勖公司,已如前 述。惟本件火災係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 舍區之房間〈四〉附近起火燃燒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 ,致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自係因 系爭建物失火所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建物所有 人即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 年弘公司之損害,芳勖公司須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⑶芳勖公司雖辯稱:芳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 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 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重蓋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 、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 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半小時時效之 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 關係,年弘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等語,惟查:     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 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 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 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 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 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 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第110條之1規定:「非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 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 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 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 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 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依此,使用 鐵皮之工業廠房,必須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即 第84條之1指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 尺範圍内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兩幢建築物相 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内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 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或第110條之1指出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 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 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 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又目前鐵皮均無半小時之防火 時效,因此要防火包覆如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的鋼板等 材料,如無外牆(含開口)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則建 築物本身就需由境地界退縮3公尺以上(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69頁參照)。芳勖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遵循上開技 術規則,以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     ②經查,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分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土地),該2筆土地間有一道磚造圍 牆,該圍牆坐落位置正好與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相符 合,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 000土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另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據宏福公 司稱該通道為供防火巷使用,然從受災建物外觀並不 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頂下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頁 、第257頁)。又吳鳳大學鑑定書已載明:鐵皮外牆 防火隔間法令規定方面,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 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 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 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也能使 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防 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 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本件系爭建物與受災建物,二 者外牆(上半部)皆非防火構造,應依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自境界線彼此各退縮3公尺以上之法令規 定;本件起火戶(即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與年弘公 司紙輪倉儲(即火場東南面之受災建物)相鄰境界線 ,二者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且受 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 燒失等情(吳鳳大學火災鑑定書第203至203頁、第26 7、287頁參照),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受災建 物均未依法令為退縮或形成防火間隔乙節(不爭執事 項㈧),芳勖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 建物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已使 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或已依技術規則之規定退縮形成防火隔間。足見芳 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未遵循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 牆及屋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 間之情形。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有未依技術規 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造成本件 火災發生後,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 弘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③芳勖公司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為本件火災 發生前之現況,其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云云,然芳勖公 司買受系爭建物後,既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論其買受系爭建物前,該建物之狀況是否符合技術規 則等相關規定,其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後,依法仍應 依上開關於防火之技術規則,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設置及保管,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尚不能以系爭建物係由芳勖公司自他人購買取 得,即認其得解免依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     ④芳勖公司另辯稱:依據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本 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可 見於上午10時前已發生,其後持續至12時35分完全熄 滅(原審卷一第42頁),本件火災時間超過2小時, 縱有防火建材及防火隔間亦僅能阻擋1個小時,年弘 公司無法證明受災建物之損害與防火隔間或防火建材 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年弘公司已證明受災建物 之損害係因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所致,且芳勖公司有 未依技術規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如芳勖公司欲主張其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應由芳勖公司舉證證明 之。芳勖公司雖執前詞,辯稱受災建物之損害,與系 爭建物未有防火建材或留設防火隔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芳勖公司辯稱本件火災若有防火隔間,亦僅能阻 擋1個小時云云,尚無證據資料可佐;且芳勖公司除 未依前述技術規則之規定,於外牆及頂部部分包覆具 半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外,亦未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防火隔間。而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保鄰棟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 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 定之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亦能使消防隊能迅速 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 戶能借此順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等情,已如前述。參 酌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使用未具半小時防火時效開口,應自境界線退縮3 公尺以上之法令規定,這種退縮空間,能大量減縮火 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 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然而,本案關 係人皆未遵照此重要法令規定,在電腦模擬分析,得 出起火處位於火災廠房(即系爭建物)後側中央稍偏 東處,模擬量化紙輪倉儲(即受災建物)外牆PC浪板 ,於編號4開口處輻射熱平均450°C,而編號4至6均符 合現場使用PC透明浪板開口之燒失與燒損現象;如此 開口處輻射熱值,會隨著距離平方而大幅衰減,而不 足以造成倉儲内紙輪起火延燒現象等語(吳鳳大學火 災鑑定書第289頁)。足見因輻射熱值會隨距離平方 大幅衰減,如芳勖公司依法自境界線退縮,則能大量 減縮火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 隔中拉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是以, 本件因芳勖公司並未依法留設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 發生後,火勢延燒致受災建物間,難認無因果關係存 在。尚難以芳勖公司所執前詞,認定受災建物之損害 ,非因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或芳勖公司對於年弘公司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     ⑤依上所述,芳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依技術 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使外牆或屋頂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 由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 物之設置有欠缺,致本件火災於系爭建物發生後,延 燒至受災建物,造成年弘公司損害之結果。芳勖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等 免責情事,則芳勖公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雖無證 據認為可以歸責,然仍因系爭建物設置有欠缺,導致 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受損,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年弘 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勖公司就所受 損害,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又年弘公司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 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本院即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經查,受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 有系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然從受災 建物外觀並不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 頂下;系爭建物及受災建物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 防火隔間,且受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 災輻射熱已燒失等情,已如前述。年弘公司就其所有受災 建物,既未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規定,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 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足見年 弘公司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受災建 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而就受災建物之 設置亦有欠缺,且此欠缺亦係受災建物於本件火災中,受 延燒損害結果之原因,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所受損害,實 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過程及兩造對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即本件火災係發生於系爭建物內, 其後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弘公司受有損害,以及系爭建 物及受災建物均未依前揭技術規則規定,使外牆或屋頂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由 境界線退縮留設法定寬度之防火隔間,另年弘公司之受災 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 ,且無論系爭建物、受災建物是否係芳勖公司、年弘公司 興建或向前手購買,惟其等既為建物所有人,依法均應依 上開技術規則為防火處理,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等情,認年弘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 ,應認定為40%為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按年弘公司之過 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⒊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 失者,始得稱之。且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復分別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時,如有瑕疵,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 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故房屋出租人應提供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房屋供承租人使 用,倘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因構造或設備安全上有欠缺 ,致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受有損害時,該構造或設備安全之 欠缺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所致,似不得以承租人明 知該瑕疵仍然承租即認其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宏福公司向年弘公司 承租之受災建物,有前述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固如前述, 惟依上開說明,宏福公司僅係向年弘公司承租受災建物之 承租人,受災建物未符合技術規則所定防火規定,而有設 置上之欠缺,並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宏福公司之過失所致, 是尚不得認宏福公司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而於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減。   ⒋至芳勖公司雖辯稱:實際上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理應由 造成本件火災之第三人承擔,而非逕因起火原因不明,無 法查知應負責之人,就經該過失比例轉嫁於芳勖公司等語 ,惟本件火災因有電氣因素、菸蒂因素及縱火因素無法排 除,無法確認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為不明等情,已如前述 ,故是否確如芳勖公司所辯,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責任 之第三人」,尚屬不明。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縱如 芳勖公司所辯,本件火災之發生另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 責任之第三人」存在,然該第三人造成本件火災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與芳勖公司前述就系爭建物設置之欠缺,均為 造成受災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年弘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年弘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芳勖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除年弘公司應自 己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外),僅係芳勖公司於清償債務後 ,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是芳勖公司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 於芳勖公司之認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受災建物經南山公證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結構為磚鐵 皮造鐵皮屋頂地上一層樓建築,總建築面積1,021坪,按 照該建物之結構、建材,以適當評價核估出險時建物之新 置造價為44,931,038元,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 使用期間之維修改良等因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時值為16 ,408,443元;續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 損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430,00 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之 實際淨損額為423,065元,新光保險公司實際保險賠付金 額為232,051元,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下稱南 山公證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2頁) 。則經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232,051元、臺灣產險公司 理賠77,350元(參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年弘公司之存摺 影本)後,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計算式:423 ,065元-232,051元-77,350元=113,664元】。又考量年弘 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與有過失比例,年弘公司就其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應減輕為以60%計算等情,亦如 前述,則年弘公司得向芳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1 98元【計算式:113,664元×60%=6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芳勖公司,有原審送達證述可參( 原審卷一第67頁),則年弘公司就其因受災建物受損,請 求芳勖公司給付68,198元部分,一併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過失,致福爾摩莎公司存放在受災建物內D、E區 之299只紙卷因降雨水淹受損,宏福公司已自福爾摩莎公 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 6,496,870元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晶元公司與年 弘公司簽立,且觀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審卷 一第23頁),尚難認宏福公司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對晶元 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 切結書所載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晶元公司 及年弘公司間,因而所生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系爭約款 之晶元公司及年弘公司,並非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無從直 接援引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況觀諸系爭切結書 所載,晶元公司僅就「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宏福公司財務損失 」之情形下,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宏福公司本件係主 張因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造成 放置於D、E區之紙卷因降雨淋濕受損,與前揭晶元公司於 系爭切結書內承諾負賠償責任之文義範圍,難認相符。是 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就D、E區之紙卷受損 金額為賠償,尚非有據。   ⒉按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宏福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就其所受D、E區之紙卷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晶元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宏福公司受有損害,且晶元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宏福公 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⒊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就系爭工程具備有切口應立即封 蓋之義務,而受災建物於108年12月2日即解除封鎖,嗣○○ 地區於108年12月5、6日降雨,晶元公司卻至108年12月9 日才進場繼續施工,違反上開義務,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 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雖舉本件火災發生時,晶元公司之下包廠商施 工人員蕭文首、黃天賜、蔡永源、江進有、許耿丕於本 件火災發生日在雲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以及黃凱迪 於原審之證述,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在受災建物屋頂 施工之工人隨即撤離,未及做好封蓋防水措施,於受災 建物留有切口等語。惟查:     ①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蕭文首稱:本件火災發 生當日,我在施工場所屋頂東南側進行立柱的架設, 東南側屋頂的開口大概在一星期前就已經切好,我當 日是使用電動工具鎖上立柱的螺絲固定,另外兩位同 事也在進行相同的作業,發現火災後,我就從附近東 南側的梯爬下來到地面處,我進去廠房西北側發現已 經有人在協助滅火,我就在旁邊拉水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00頁);黃天賜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 蕭文首、蔡永源在東南側屋頂進行支架的架設,我們 是使用電動工具進行螺絲上鎖固定支架的工作,發現 火災後,我跟其他同事趕快從屋頂東南側的樓梯爬下 來,我在廠房西北側走道處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1至302頁);蔡永源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在屋頂的東南側進行架設支架的工作,我是利用電動 工具進行支架螺絲的上鎖固定作業,屋頂立柱的開口 是在前一個星期就已經開好了,發現火災後,我和其 他四個同事就趕快從東南側的樓梯下來到地面等待, 之後我就跟著我們老闆進去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3至304頁);江進有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大概8點半左右到施工的地方,工作的項目係跟另一 位同事許耿丕從屋頂西南側搬運C型鋼到屋頂的西北 側,還沒搬完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就趕快從屋頂上 下來到樓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許耿丕 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江進有的工作就是一起 從西南側屋頂搬運C型鋼到西北側,當天還沒搬完, 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跟江進有就趕快跟另外在東南 側屋頂工作的3個人講,之後我們5個人就一起從東南 側的爬梯下來,我就進入廠房到西北側走道協助滅火 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依上開施工人員所 述,固可認定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晶元公司之下包廠 商施工人員有於受災建物東南側屋頂進行立柱架設, 使用電動工具將立柱螺絲固定,該處之開口約一星期 前就已切好,以及火災發生後,施工人員自東南側爬 梯下到地面等情,惟上開施工人員並未陳稱其等離開 時,尚有切口未封妥之情,則施工人員當日離開東南 側屋頂前,是否確有未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仍屬有 疑。     ②黃凱迪於原審雖證稱:本件火災發生時,有看到施工 人員在架設太陽能支架時,會切割孔,檢查後再固定 ,本件火災前的作業基本上都有做到封蓋及防水,但 火災後就沒有做一個很完整的封蓋動作,因為要保留 現場,當時晶元公司的下包廠商有把浪板快速蓋回去 ,但不確定是否不會漏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82 頁),並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在收受火災現場勘查 完畢通知書時,晶元公司所施作的太陽能板工程,有 已經拆開的鐵板但還沒裝回的情形,經過我收受火災 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跟老闆、老闆娘討論,通知 晶元公司可以施工後裝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2 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清楚本件火災當天沒 有封蓋的開口有多少,標準作業程序是浪板蓋回去之 前,旁邊要打矽膠,蓋回去後外面還要再打一層矽膠 ,火災發生後,當時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時間緊迫, 所以緊急的請他們蓋回去,不確定是否有做的確實等 語(原審卷二第184、188頁),足見黃凱迪亦不確定 晶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未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情形。   ⑵再者,系爭切結書雖載「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然該約定為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就晶元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所約定債之履行期間,縱晶元公司有違反,亦 係是否因此應對年弘公司負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逕將該約定之施工期限,作為 認定晶元公司對宏福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至黃凱迪雖於原審證稱:「(問:切割完要封蓋 這件事,以你在旁邊看,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還是一 次切割很多地方,累積起來再一起封蓋?)不一定,有 時候切割完馬上蓋,有時候累積二三個開口再封蓋。但 大部分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問:你剛表示切 蓋後有些馬上封蓋,有些過一段時間封蓋,你說累積二 三個開口後是指同一天?還是好幾天?)同一天,大概 幾十分鐘而已。」(原審卷二第184、129頁),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晶元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實際上處理切 割後封蓋之做法及程序,尚難以此認定晶元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如宏福公司所主張「切口後應立即封蓋」或「最 晚在當天完成封蓋」之義務。參以黃凱迪於原審證稱: 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之合約有約定施工進度,講說什麼 時候以前要完成,也就是施工的末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 85至186頁),足認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之合約,僅有 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末日,雙方並未針對鐵皮封蓋或其 他單項之施工進度期限進行約定。此外,年弘公司或宏 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有何關於鐵皮封蓋或 其他單項之施工進度約定,尚難認晶元公司除應依約在 前揭施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有何「應按施工進 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義務存在。又無論係本件 火災發生之日期即108年11月25日,抑或宏福公司主張受 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發生降雨因而淋濕D、E區之紙 卷之日期即108年12月5、6日,均尚在年弘公司與晶元公 司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內,是縱然晶元公司於 本件火災發生之翌日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9日始進入受災建物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㈩),亦難認於晶元公司有 何「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可言。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宏 福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因此導致其放置於D、E區內之紙卷因 雨淋受損之事實。宏福公司雖主張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 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有損害6,496, 870元,該等紙卷原係福爾摩莎公司所有,其已自福爾摩 莎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就受災建物內貨物投保之範圍僅為A、B、C三區 ,並不包含D、E區,有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月10日南火 字第22-001號、111年1月14日南火字第22-002號函可參 (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且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 所附現場照片,就D、E區之紙卷,係載明「完好」等語 (參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附件9照片第9至11頁);另 宏福公司亦稱上開報告之所以未提及D、E區紙卷有受損 ,是因南山公證公司在108年11月28日到場勘查時,D、 E區紙卷尚未受損,到了108年12月4至6日下雨後,D、E 區紙卷才因雨淹受損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是無 法自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認定D、E區之紙卷有因10 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受有損害。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南山公證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黃鈺銓於108 年11月28日至受災建物清點受損紙卷並拍攝現場照片時 ,即將存放於受災建物A、B、C、D、E區之全數紙卷清 點,且現場手寫計算手稿1份,經宏福公司拍照留底, 並提出該手稿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另 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1月1日南火字第22-009號函回覆原 審該手稿為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現場 ,就A、B、C、D、E區放置之紙卷清點數量之筆記手稿 ,當時清點出之紙卷數量即如手稿記載所示數量等語( 原審卷二第303頁)。而觀諸該手稿,記載有「南山公 證黃鈺銓」、「11/28」,所載D區數量總計為158,E區 數量總計為161等語,然該手稿亦記載「其中A區及B區 可能水澆共計284R,其餘皆為完好,交還被保險人儘速 整理,並提出損失明細」等語(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 ),足見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清點時 ,固曾於手稿記載D、E區紙卷數量,然當時該兩區之紙 卷均完好,之後並將紙卷交還宏福公司,則其後於108 年12月5、6日宏福公司主張降雨之日,是否D、E區內仍 確實置有上開數量之紙卷,且均因降雨受有水濕損害, 仍屬有疑。宏福公司雖另提出其內部留存之D、E區之庫 存表,其中D區庫存表記載總數量143、合計重量174,60 2,合計5,936,468元,E區庫存表則記載總數量156,合 計重量143,872,合計4,891,648元(原審卷一第329頁 ),惟經晶元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二第8至9頁 ),且上開庫存表係由宏福公司單方製作,亦難據以認 定於108年12月5、6月間,D、E區確有上開數量之紙卷 存放,且均因降雨受損。    ⑶宏福公司雖提出黃凱迪將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傳送給 宏福公司負責人陳生達之手機螢幕截圖(本院卷一第29 7至298頁),主張黃凱迪曾就受災建物勘查,發現切口 多達38處,並手繪標示切口位置等語;另黃凱迪於原審 證稱:本件火災之後,就我的印象,過了幾天有下雨, 下雨後有紙卷因下雨漏水而有水淹的狀況,水會滴下來 ,蔓延開會淹到第一層,BCDE區都有,BCDE區內側可以 確定是水滴下來造成的損壞,當時有去看滴水位置,下 包廠商也有在現場做帆布蓋設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 183至184頁、第187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顯示的畫面,是在圈那些地方 矽利康沒有打好,會漏水,應該是我傳給晶元公司或宏 福公司,D、E區屋頂因為火災的關係,沒有辦法施工完 成,D、E區部分施工還有洞在那邊,所以造成紙卷淋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第411頁)。然黃凱迪 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 是何人製作、何人打圈,我不確定,圖是屋頂板有鎖螺 絲的地方,我並不會去樓上看屋頂哪些地方有鎖螺絲, 所以這個圖不太可能是我去做,應該是現場施工人員製 做出來有鎖螺絲及漏水的地方;於108年12月2日後,受 災建物D、E區之紙卷印象中有因為漏水受損,但數量多 少我真的不清楚,紙卷有無損壞都是宏福公司說了算, 因為他們是材料的使用者,年弘公司沒有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D、E區之受損紙卷後來去向何處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403、405至406頁、第412頁)。足見前揭 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並非黃凱迪所製作,且紙卷有無 損壞均是依宏福公司所述,年弘公司並無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黃凱迪亦不知D、E區紙卷去向。    ⑷宏福公司雖主張其就D、E區之紙卷之損害,已於109年3 月18日與福爾摩莎公司成立和解,並自福爾摩莎公司受 讓損害賠償債權,和解書上所載D、E區損害額6,496,87 0元,係依照宏福公司庫存表所示D、E區紙卷重量加總 後之318,474公斤,以市價每公斤34元,乘以60%計算而 來【計算式:318,474公斤×34元×60%=6,496,87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309、319頁),並提出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51頁);另福爾摩莎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日璋於原審並證稱:當時除了第一 次火燒損失外,還有施工太陽能造成我紙被淋的第二次 損失,所以也簽立了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上面加 上D、E區的金額6,496,870元,是因為太陽能施工後屋 頂還沒有封好,造成我的紙被淋濕等語(原審卷二第27 2至275頁)。然查:     ①依黃日璋於原審同次庭期所述:「(問:你剛才表示 太陽能施工造成紙被淋濕,是你有看到還是宏福公司 轉述?)宏福公司轉述。」、「(問:如何確定受損 DE區紙卷種類數量及範圍?)ABCDE是宏福公司自己 場內規劃放的位置,我以原始的進口紙卷的噸數及卷 數請求宏福公司賠償。」、「(問:你有到宏福公司 受損紙的位置去看嗎?)當初火燒後我有去看。」、 「(問:何時?)時間已久。在簽立第一次和解書( 即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之前。」、「(問:第 一次和解書簽完後,你有再去看現場?)沒有。」等 語(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黃日璋關於其所 有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紙卷有因太陽能施工造成淋 濕乙事,係聽宏福公司轉述,其於109年1月7日索賠 和解書簽立後,並未再次前往現場查看D、E區紙卷受 損情形。     ②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進行公證調查時,曾提出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其上記載「茲因宏福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 使福爾摩莎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委託代加工之貨物 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方式與條件:適逢原物料 大漲,從109年1月1日起,以現有單價作基礎,暫不 調漲,以新報價單扣除原報價單之單價,扣除災損直 至扣完上述金額為止,一個月扣款上限壹佰萬元止, 其於超出金額往後延扣,並不得加計利息,還款方式 雙方可依日後狀況再行協商調整。」、「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福爾摩莎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 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 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附於南山公證報告附件4 )。     ③而觀諸宏福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 解書」(原審卷二第251頁),其內容除於「索賠和 解書」下方加上「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手寫文字,以 及將前述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中關於「由甲方賠 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之記載改為「由甲方 賠償乙方新台幣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 ,496,870元」,並於「和解方式與條件」處加上「乙 方同意將倉庫內A、B、C、D、E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 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及下方之日期為 「109年3月18日」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內容均與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相同。而南山公證公司係於110 年5月10日出具結案報告(參該報告書第15頁),宏 福公司則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 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如109年3月18日索賠 和解書確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何以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公證調查過程中 、以及本件起訴時均未提出,係遲至111年7月1日, 始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實與常情有違,該和 解書是否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已屬有疑。     ④又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既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 司於109年1月7日簽立,則依宏福公司之主張,在該 日一個月前之108年12月5、6日,已發生D、E區因降 雨受損之事,則福爾摩莎公司如欲就其所有放置於宏 福公司內之紙卷與宏福公司成立和解,當可於簽立10 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時,一併將D、E區紙卷因降雨 受損部分納入和解,此應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可保 雙方權益。惟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僅記載由宏福 公司賠償福爾摩莎公司「29,624,239元」,未載明該 金額係針對何區域紙卷之賠償金額,復約定福爾摩莎 公司不得再向宏福公司要求其他賠償等語;卻於109 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改為記載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 莎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 70元」,且關於和解方式欄所載宏福公司清償之方式 又為前述相同之約定,難認合理。參以本件經晶元公 司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委託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賽維特公司)為保險公證,賽維特公 司曾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5 日前往實地考察,並於109年9月7日出具「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第三方索賠初步報告(外放,中譯本於本院 卷二第21至39頁,記載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 報告書日期為109年9月7日,下稱賽維特公司初步報 告),然該報告內亦無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對 照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內,係附有109年1月7日索 賠和解書)。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確於109年3 月18日簽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則宏福公司豈 會不於賽維特公司進行保險公證之調查過程中提出? 況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步報告後 ,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損,與晶元 公司之施工行為難稱有因果關係,非其承保範圍,且 宏福公司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等節為由,未 為理賠而簽結(詳後述),是實難認定宏福公司主張 放置於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間降雨淋 濕而受損乙節為可採。   ⒉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且 存放於D、E區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 淋濕損害,然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之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雲林縣消防局108年 12月2日已解除封鎖,又過了3日之108年12月5、6日, 雲林縣○○市才降雨並淋濕D、E區之紙卷,晶元公司在解 除封鎖後,仍有3天時間可將受災建物屋頂完成封蓋, 而有機會避免D、E區之紙卷遭淋濕,故晶元公司之行為 與D、E區之紙卷遭淋濕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     ①黃凱迪雖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跟年弘公司老闆翁培發及老闆娘何麗美報 備已經勘查完畢,詢問老闆、老闆娘是否要繼續施工 ,以及後續處理方式,討論的結論就是火災燒毀的屋 頂部分,要請另外一家做鐵皮的公司來勘查如何復原 ,另外也請晶元公司繼續施作太陽能板工程,或是把 已經開孔的地方復原,討論完後其實就有立刻跟晶元 公司講,但晶元公司有說他們在做其他案場的施工, 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後來下雨當下發現開孔有漏 水,急急忙忙打電話給晶元公司過來復原,把開孔補 強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第409、414頁), 然黃凱迪於同次程序亦曾證稱:「火災現場勘查完畢 通知書後多久請晶元公司繼續施工或復原,已經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或稱:「跟老闆 討論後通知,應該是有過一、兩天,但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是黃凱迪已有無法明 確證述其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並與年 弘公司老闆、老闆娘討論後,係多久通知晶元公司得 繼續施工之情形。且依黃凱迪之證述可知,其於收受 「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通知晶元公司火場 鑑定已完成、可繼續施工時,晶元公司有告知正在做 其他案場之施工,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至於當時 年弘公司如何回覆、有無與晶元公司約定回來施作之 日期等節,其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其並證稱:因為施工不是隨叫隨到,還是要排程,當 時火災勘查完,我們本來有要通知晶元公司繼續施工 ,結果先下雨,所以我們通知他們趕快過來先作補救 ,因為下雨天也沒有辦法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一第 410頁),足見縱然黃凱迪於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通知書」後,曾通知晶元公司得繼續施工,然因本 件火災何時勘查完畢而可繼續施工,非晶元公司所得 預見,且其施工尚須排程,並非隨叫隨到,晶元公司 並已告知黃凱迪因其正在進行其他案場施工,無法立 刻回來處理,復無證據顯示年弘公司已與晶元公司約 定復工之日期,是尚難以黃凱迪之證述,認定年弘公 司於108年12月2日黃凱迪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未於3日內即108年12月5日前回復施工, 即有宏福公司所主張「未依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 失情形存在。     ②又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 」之事實存在,且受災建物D、E區之紙卷有因於108 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 念,任何人均難以預料晶元公司僅因於108年11月25 日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即會因周遭房屋偶然 失火,致其於火災發生日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 日之期間,因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保持完整 通知書」,應保持現場完整而無法繼續施工,並於10 8年12月2日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黃凱迪後,於相隔僅3日之同 年月5、6日,即因適逢降雨,導致存放於受災建物內 之D、E區紙卷遭到水淹受損之結果。亦即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晶元公司「未按施 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主張「因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後,於相隔3日即因降雨水淹,致放置於受災建物D 、E區之299只紙卷受有損害」之結果。是縱認受災建 物D、E區之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 損害,然該結果應僅係偶然之事實,與宏福公司所主 張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乙事,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宏福公司雖舉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主張晶元公司於 受災建物屋頂鑽孔滲漏雨水之施工疏失,與宏福公司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A.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固記載:「…⒌原因5.1事後檢 查發現,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且並非僅靠近被 大火燒毀的臺灣雲林縣○○市○○路00號大樓的區域受 到影響…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原 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圍的 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被保險人最終確認後,即修 復了38個漏水位置的矽膠密封。…⒎法律責任…7.6被 保險人無法逃避因其在建築物屋頂鑽孔而導致的雨 水滲漏責任。他們將對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存放 在倉庫內的紙捲損壞負責。然而,我們仍在檢查與 年泓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是否 包含任何免責條款或由後者提供的鑽孔損壞的反賠 償條款。這種可能性很小,但我們將在研究租賃協 議後對此方面作出更有用的評論,目前仍在等待中 。」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B.然依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所載:「推測原因:雨水 從倉庫屋頂進入,導致倉庫內存放的第三方貨物損 壞」、「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 原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 圍的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⒏保單責任…8.3 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可能無法規避』對宏福淋膜企 業有限公司的法律責任,因此您的保單責任應適用 。然而,我們將在提交所要求的租賃協議後進一步 評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1、25、29頁),可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雖載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 更可能的原因是晶元公司用來密封屋頂版上鑽口周 圍之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導致倉庫內存放之貨物 損壞等語,然此僅係賽維特公司於初步報告中所為 之推測,就此推測所依據之相關資料為何,並未見 該初步報告載明,該報告亦未載明係如何認定有38 處發生漏水,故尚難以該初步報告認定晶元公司有 何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C.且自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中所載:「⒍損壞的性質 和範圍6.1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租 用並佔用風險建築物。倉庫內存放了總共299卷紙 卷,重量在650至1500公斤之間,因屋頂滴落的雨 水受損。我們已要求提供受損紙卷的完整詳情,目 前仍在等待中。」、「⒒保險準備金11.1第三方聲 稱被保險人損壞了價值新臺幣10,828,116元的299 卷紙卷。為了驗證,已要求第三方提供所有相關的 支持文件,包括損壞照片、購買訂單和發票等,但 第三方至今拒絕提供任何文件。」(本院卷二第25 、31頁)。足認雖該初步報告中雖附有數張關於紙 卷(其中部分外包裝顯示有潮濕情形)與前述宏福 公司提出手繪漏水位置之圖面(參賽維特公司初步 報告第4頁照片、附件A照片)、以及宏福公司於本 件中所提出D、E區紙卷庫存清單(附於該初步報告 附件B),然保險公證人仍認為不足以支持宏福公 司所稱其因而受有前揭299只紙卷損害之事實,且 至初步報告提出為止,宏福公司均未提出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因屋頂滴落雨水,致紙卷受有前揭損害之 相關資料。此亦經賽維特公司於113年4月3日函覆 本院:本公司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根據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單辦理本件保險公證事宜,本公司曾於10 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及109年7月15日前往 事故現場了解損失並記錄在案,後於109年9月7日 提送本案初步報告予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曾向宏 福公司索取相關之損失證明文件,迄今未獲第三人 之回覆而無理算資料,目前本案進入訴訟階段,因 此尚未結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      D.宏福公司雖主張其有依賽維特公司公證人之指示, 將相關資料透過黃凱迪轉傳給晶元公司承辦人員、 LINE帳號名稱為「Summer」(下稱「Summer」)之 人,再透過晶元公司轉傳給公證人,賽維特公司初 步報告稱宏福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事實,D、E 區紙卷確有因降雨水淹而毀損等語,並提出宏福公 司負責人陳生達與黃凱迪間、黃凱迪與「Summer」 間之LINE對話紀錄、紙卷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89 至169頁)。然查,宏福公司提出之上開紀錄中, 雖顯示陳生達有於109年4月22日將紙卷照片傳送給 黃凱迪,其中部分紙卷外包裝似有潮濕之情形,然 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位在受災建物D 、E區,以及受損害之實際範圍;而陳生達於109年 7月16日傳送給黃凱迪之資料,為宏福公司主張之 損失金額清單以及108年2月1日報價單,亦無法證 明D、E區紙卷確於108年12月5、6日間因降雨受損 ;至陳生達於賽維特公司於108年9月7日出具初步 報告後,於108年9月25日後再傳送給黃凱迪數張紙 卷照片、庫存資料等,亦無法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 位在受災建物D、E區,且該等紙卷照片中雖部分地 面或紙卷外包裝有潮濕情形,然並非全部地面或紙 卷都有潮濕狀況,自該等照片所示紙卷外觀,也無 法看出包裝內紙卷受損害之狀況,是亦難以上開資 料,認定D、E區之紙卷確因降雨受有損害。      E.況經本院函詢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是否有留存除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外之其他公證理算、公證結案 報告乙節,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5月6日企理字 第1130000015號函覆本院:a.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 晶元公司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 ,因安裝本保險契約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體傷或財物受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b.本公司於108年12月委託賽維特 公司就本案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初步調查結果為晶 元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第三人宏福公司紙卷遭雨水淋 濕受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本公司依公證單位意 見,以被保險人依法無賠償責任之由,評估非屬保 單承保範圍簽結。c.綜上,鑑於賽維特公司公證調 查事故原因非屬本公司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 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故本公司未有此案公證 理算資料及結案公證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 )。足見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 步報告後,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 損,與晶元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非其 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 文件等節為由,未為理賠而簽結。益證宏福公司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之內容,主張晶元公司有未依 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且與宏福 公司所受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殊非可採。  ㈥關於爭執事項㈥:   依上所述,宏福公司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無法直接原 引系爭切結書對晶元公司請求賠償;且依宏福公司所舉證據 資料,尚難認定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 屋頂之過失,亦無法認定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 之降雨受有損害,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 建物鐵皮屋頂之情形,且D、E區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 降雨受有損害,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宏福公 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損金額6,496 ,870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年弘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給付68,19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另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給付6,496,870元,及自110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部分,僅判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2,732元【計算式:68 ,198元-45,466元=22,73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年弘公司敗訴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年弘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年弘公司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以及宏福公司請求晶元公司給付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公司 ,並分別諭知年弘公司、芳勖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芳勖公 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宏福公司雖聲請函詢臺北市紙商業同業 公會,關於108年11月25日左右,如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 所示宏福公司庫存表之紙卷,市價以每公斤34元計算是否合 理,如否,則市價為何(原審卷三第24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另請求命晶元公司提出檢查受災建物屋頂漏水處之檢 查紀錄、檢查人員名單、晶元公司向賽維特公司公證人確認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及原因之所有往來文書、晶元公司修復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之施工紀錄或施工人員名單(本院卷二 第15頁)。然查,就命晶元公司提出上開資料部分,業經晶 元公司陳報因本件火災發生之日距今已4年有餘,當時之諸 多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又 本件無法認定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以及D、E區之紙卷有因降雨淋濕受損之事實,縱有,二者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是就D、E區紙卷之受 損金額應毋庸認定。從而,宏福公司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其主張此部分因晶元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定 認定宏福公司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等語,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年弘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宏福公司之上訴及芳勖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年弘公司、芳勖公司、宏福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晶元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2-重上-104-2025030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0-上更二-100-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94、30595、3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且曾於112年12月初某日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金上易第5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被告既歷經該次之偵、審教訓,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 額多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                         第30595號                         第31438號   被   告 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 月6日為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案件提起公訴,已可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將其未成年兒子鄭○程 (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未成年女兒鄭○甯(10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B帳戶)、不知情之其配偶鄭南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及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D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提 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癸○○、丙○○、甲○○、丁○○、己○○、壬○○、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對方,我們就開始聊天,後來對方稱他之後想來台灣居住,請我幫忙看房子,並稱要匯款港幣200萬元給我,他說錢卡在外匯銀行,要繳手續費,所以需要提款卡,又說他姐姐有辦法處理,9月13日就寄出上開4張提款卡,後來他提領我帳戶中的1萬元,我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4張提款卡,後來我打去問他,他說是試看看帳戶能不能用,叫我重新去辦卡,我就重新辦了4張帳戶的提款卡再於24日寄給他 等語。惟查,被告依「李傑」指示寄出提款卡前,業已因前曾交付帳戶資料案件而為警以書面告誡、至地檢署及法院開庭,又被告另自承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未實際見過對方,亦未視訊過,「李傑」雖有拍香港身分證供其觀看,惟其不知「李傑」真實身分,且被告本件寄交提款卡之過程與其前案交付帳戶案件中,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未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對方亦指示被告至超商寄送提款卡之情況雷同,又被告第1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提款卡後已發覺有異而向郵局辦理掛失,竟仍向郵局重新辦理提款卡後,再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提款卡,是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證人鄭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南宏之上揭郵局C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辛○○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癸○○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C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己○○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壬○○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庚○○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第1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前,即向「李傑」表示「我很擔心的」、「你也知道我被騙過呀」、「所以我真的很害怕的不能再出事了」、「你真的不會騙我吧」,且於第1次寄出前揭帳戶提款卡後之同月15日向「李傑」表示「我把卡都掛失了」、「你為什麼要騙我呢」、「我要去報警了」,又於同月24日再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前,仍向「李傑」表示「真的不會騙我吧」等語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寄出前揭提款卡前,確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3 ⑴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291號函附之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暨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3年9月15日掛失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與鄭南宏於同月21日至郵局申請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即時發卡之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6747號、第119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至被告本件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3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罪嫌 。然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3年9月24日7時36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1分許 2萬1050元 上開郵局A帳戶 2 辛○○ 於113年9月間,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2分許 2萬0123元 上開郵局A帳戶 113年9月26日 16時4分許 9998元 上開郵局A帳戶 3 癸○○ 於113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7分許 3萬0050元 上開郵局A帳戶 4 丙○○ 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A帳戶 113年9月26日 16時21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C帳戶 5 甲○○ 於113年9月間,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5時29分許 4萬9001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3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郵局B帳戶 6 丁○○ 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5時31分許 3萬5999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6分許 7096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B帳戶 7 己○○ 於113年9月間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48分許 3萬0056元 上開郵局C帳戶 8 壬○○ 於113年9月23日16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9時07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郵局C帳戶 9 庚○○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8時24分許 4萬4998元 上開郵局C帳戶

2025-03-04

TNDM-114-金訴-210-2025030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劉奇峯 林金鍊 劉安隆 林敬章 葉博德 王方菊滿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王玫雅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王健瑋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王健温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張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 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則原告等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 總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收裁判 費」欄所示,然本件原告等人均請求退休金差額,依前開規定, 均暫免徵收依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 號 原告 請求之退休金差額(A)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利息(B) 訴訟標的總金額 (A+B) 原應徵收裁判費 (C) 暫免徵收2/3裁判費(D) 應繳裁判費 (E) 【計算式:E=C-D】 1 劉奇峯 894,060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8/365) 5% 225,720元 1,119,780元 14,604 元 9,736元 4,868 元 2 林金鍊 874,980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1月17日 (5+78/365) 5% 228,094元 1,103,074元 14,487 元 9,658元 4,829 元 3 劉安隆 136,481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8/365) 5% 34,457元 170,938元 2,540 元 1,693元 847 元 4 林敬章 474,001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1月17日 (5+78/365) 5% 123,565元 597,566元 8,000 元 5,333元 2,667元 5 葉博德 944,865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8/365) 5% 238,546元 1,183,411元 15,423 元 10,282元 5,141 元 6 王方菊滿、王玫雅、王健瑋、王健温(均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944,865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1月17日 (5+78/365) 5% 246,312元 1,191,177元 15,540 元 10,360元 5,180 元 7 張淑蓮 564,795元 108年9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10/365) 5% 149,709元 714,504元 9,560 元 6,433元

2025-03-04

KSDV-114-勞補-22-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世明」購買如附表乙編號2至5-2、7-1、17至18- 2、20-1、2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土製炸彈而持有之。 二、蔡少洋明知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邱俊華(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嘉義縣○○鄉○○村○○0號附5居 所内,向邱俊華取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支而 持有之。 三、蔡少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BLJ-0699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AJBB4BX9JCY73235,下稱A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少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100包而持有之(為警扣得70包,總純質淨重9.521公克, 詳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 五、蔡少洋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A車,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 山下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蔡少洋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搭載員警徐孟廣,員警殷 承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搭載員警 吳建欣、賀立瑋,員警王飛堂駕駛ABY-2060號偵防車(下稱 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前,攔停蔡少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員警 吳建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 行盤查,詎蔡少洋明知盧明宗、徐孟廣、殷承鈞、吳建欣、 賀立瑋、王飛堂、姜億欣、吳智閔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向後 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致B車之左 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員警徐孟廣、吳建欣、吳智閔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 ,喝令胡凱婷下車,並將蔡少洋拉出制伏,當場在A車駕駛 座腳踏墊上查獲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 六、蔡少洋為警制伏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放 置在A車後駕駛座之如附表乙編號1、2、4-1至5-2、7-1所示 槍枝、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9至1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0包。蔡少洋復於113年6月28 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 工寮內,經警徵得蔡少洋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華於警 詢中、證人胡凱婷、吳智閔、吳建欣於本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檢測照片等資料、密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牌照號碼RDN-10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KJ-06 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2627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130069788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 第113087869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120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 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480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各車 位置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等資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 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 偵4759字第11390255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刑事案件證物移辦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2673號鑑定書 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5886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 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密錄器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 )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8 43_002(壓制蔡少洋).MOV)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如附表乙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5-2、7-1 、17至18-2所示之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乙編號22所 示之土製炸彈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如附表乙編號2、20- 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 車牌2面係屬偽造,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附表 乙各編號「鑑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供參憑,足認被告對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並不知 道現場車輛是警用偵防車,而且因為倒車過程中目光注意力 都在後方,沒有看到前方車輛下車之人穿著警察背心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A,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山下 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B車搭載員警 徐孟廣,員警殷承鈞駕駛C車搭載員警吳建欣、賀立瑋,員 警王飛堂駕駛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員警吳建 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 查,被告隨即駕駛A車向後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致B車 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等情,業據證人胡凱婷、吳智閔 、吳建欣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392至397、382至392頁) ,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338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9至75頁、偵卷 第211至22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380、381頁)可佐 ,則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倒車衝撞B車之原因,被告於查獲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 我開車載朋友胡凱婷要往山下方向行駛,在炭寮巷1之8號前 遇到警方表明身分攔查,因為車上藏有改造槍彈、毒品,我 怕被發現趕快倒車要離開,結果撞到警方的車子……」、「我 當時車上放有改造非法槍枝、子彈、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品 ,我看見警方攔查心虛打倒檔想要跑……」等語(警卷一第8 、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突然前面有二台車 ,我就想倒車離開,另外因為車上藏有槍彈及毒品所以想要 離開。」等語(偵卷第46頁),則被告復改口辯稱其不知道 前方是警車,以為自前方車上走下來的是仇家,不知道後方 也有警車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攔查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2024 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結果如下(院卷第38 0、381頁):   【00:00:10至00:00:38】   00:00:17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偵防車(下稱甲車)之車前 畫面,嗣於00:00:26至00:00:36甲車加速行駛,且駕駛 甲車之員警連按、長鳴喇叭【在此過程中,於00:00:31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及其他偵防車輛出現在 螢幕畫面中,00:00:34可見被告車輛遭前方停置2輛之偵 防車堵住前方去路,00:00:35一名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 門外之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則倒車向後 行駛,於00:00:36可見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又 亮起(其中,於00:00:35至00:00:36,甲車上之員警見 車前狀況後旋即表示:「停下來,停下來」)】,於00:00 :37被告車輛與已減速但尚未完全煞停之甲車發生碰撞。   【00:00:39至00:00:50】   00:00:39至00:00:43被告車輛與甲車碰撞後,即停止不 動,而甲車上員警則不斷呼喊往前、車往前,嗣00:00:44 至00:00:50甲車副駕駛座之員警下車後快速移動至被告車 輛副駕駛座車門外,喝令被告及車輛上乘客下車。  ⑶自勘驗結果可知,B車自後方接近A車過程中,即有連按、長 鳴喇叭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是不小心撞到 B車乙節,顯無可採。況自勘驗內容可知,於A車倒車前,即 已有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A車,復參以證人即警員吳智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圍捕過程中下車的人都有穿防彈衣 ,防彈衣上面並有標示警察樣式,圍捕過程中有跟被告說「 警察、下車」等語(院卷第383頁);證人即警員吳建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有下車,我跟證人吳智閔一樣 都有穿警用防彈背心站在A車外面,我們有呼喊「警察、下 車」,被告原地大概停了沒幾秒鐘就快速倒車等語(院卷第 388頁),核與卷內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 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證人吳智閔、吳建欣皆身 穿標示明顯「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且手持警槍喝令被告 下車後,被告始決意倒車撞擊後方B車,堪認被告於知悉加 入攔查之後方B車為警方執法人員情形下,猶仍以倒車衝撞B 車之方式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被告主觀上顯有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 務犯意甚明。  ⒊證人胡凱婷雖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 忘記被告倒車的時候,前方車輛是否已經有人下車,我有聽 到有人大喊「下車」,但我沒有聽到「警察」,對於下車之 人所穿防彈背心上有無「警察」字樣已無印象等語(院卷第 392至397頁),惟此與其案發當日警詢中所陳稱:「(問: 警方攔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當時大喊警察下車, 為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突然向後倒車?駕駛蔡少 洋不服攔查並衝撞後方本分局偵防車【車號:000-0000】, 是否屬實?)我男朋友蔡少洋應該是想要倒車逃跑,不想被 警方攔下來,所以才會急著倒車,衝撞後方警方的偵防車。 屬實。」等語(警卷一第17頁),已有扞格,參酌證人胡凱 婷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卷頁), 且證人胡凱婷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就警方攔查過程之 相關細節多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自難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購得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迄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行為,皆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有數個,仍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某日,向『許世明』(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購買」上開違禁物,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或分別向「許世明」、「阿翔」購得上開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陳稱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是自邱俊華處取得之外,其他槍砲彈藥都是在112年間跟「許世明」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故本院認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違禁物,皆係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所購得,併敘明之。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另自不同來源取得,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 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即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係警方於同一次 搜索中所查扣,並經檢察官明列於起訴書附表中一併起訴, 本院自應審理,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應另予論罪科刑,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強盜、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 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即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第433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意旨參照)。次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 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 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 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 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 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 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 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 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 過,證人即吳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最先發現的槍 是在腳踏墊附近(院卷第385頁),佐以搜索過程照片及鑑 定書檢附照片(警卷一第77、79頁,偵卷第82、83頁)所顯 現之槍身紋路,可知警方係先於A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 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仿GLOCK手槍,經被告主動表示後車廂還 有東西之後(見院卷第397頁之勘驗筆錄),警方始於A車後 座查獲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 管、編號4-1至5-2、7-1所示子彈,復再經被告於同日14時3 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8-1、18-2所示 子彈、編號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22所示之土製 炸彈。堪認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 槍枝(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詳後述)、編號2、20-1所示之已 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示子彈 、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故法院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即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2、20-1所 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 示子彈及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係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乙編號1所 示槍枝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審中皆自白所犯,警方並因被告供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 來源,而查獲槍枝來源為邱俊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院卷第243至2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院卷第305 至320頁)可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1號 函暨檢附資料(院卷第223至242頁)可佐,被告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爆裂物及第三級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爆 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 量眾多、價值甚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重大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 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 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且 被告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 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考量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斟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顯現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 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塑膠射出工人,家庭經濟情形不 好,需撫養配偶及兩名小孩(院卷第488頁)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形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就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4-2、5-2、17、18-2、20-1、22所 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1、5-1、7-1、18-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 彈,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 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可參,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 ,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一 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鐵管2支,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 書附表中,雖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結果為:「送鑑鐵管 2枝,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4922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 定書暨檢附資料(偵卷第243至257頁,院卷第159至163頁) 可參,然被告陳稱係「我朋友是開鐵工廠的,是我朋友用剩 下的鐵材做出來讓我防身用的鐵管」等語(偵卷第247頁) ,且係被告遭查獲前開犯罪事實後時隔2月,始由警方於113 年8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予 以查扣,被告就此是否另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4-2、5-2、17、18-2、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蔡少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蔡少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蔡少洋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數量 鑑定資料 備註 查獲時地(民國) 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㈠部分) 霰彈槍1支 (槍身號碼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㈡部分) 手槍(仿WALTHER廠P99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㈢部分) 手槍(仿GLOCK廠19 Gen4 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霰彈槍子彈3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制式散彈,採樣1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研判為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25顆,認具殺傷力。 5-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手槍子彈3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5-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試射子彈19顆,認具殺傷力。 6 (即起訴書附表一㈥部分) 手槍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子彈1顆、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研判係制式子彈,該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無關。 8 BKJ-0699號車牌2面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見偵卷189至191頁) 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9 (即起訴書附表三㈠部分)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7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3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㈡部分) 「哈密瓜」圖示綠色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6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㈢部分) 標示「White elephan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4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㈣部分) 標示「一度贊」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㈤部分) 標示「PH 9.0 鹼性離子水」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㈥部分) 標示「EVE」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97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㈧部分) 標示「SUPERMA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4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6 (即起訴書附表三㈦部分) 「超級賽亞人」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8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3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㈠部分)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霰彈槍子彈2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採樣8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17顆,認具殺傷力。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㈣部分) 手槍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㈤部分) 手榴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未據起訴,且無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㈥部分) 土製炸彈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3 鐵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見159至163頁) 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詳參理由欄五所述) 113年8月29日11時10分,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2025-03-04

NTDM-113-訴-177-202503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等之父母於112 年8月間離異,約定由法定代理人D(父親)任親權人,然法定代 理人D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將相對人等委託祖母照顧。祖母本身 需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提供相對人等安全保護及照顧, 相對人等前有2次在外遊蕩且有危險行為遭通報之情形。法定代 理人D、E針對相對人等後續照顧僅口頭規劃,尚無實際行動,尚 待持續追蹤處遇以確保其等返家後可受到妥適照顧。又本院通知 法定代理人等,迄今仍未其對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等安全及穩定生活 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13-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 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 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款 項匯款至同案共犯楊志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於附表二「 時間與金額(第二層)」欄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5,000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時間與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35,000元至A帳 戶;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 經乙○○轉匯共計100,000至B帳戶,後由乙○○依「蘇老師」之 指示,使用B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蘇老師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使丙○○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又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7,399之報酬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號),供 己花用。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66號函暨附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4798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358號函 暨附件、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二匯款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購入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劉雯美」 及「蘇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 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 ,並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 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匯、提 領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之,其所為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財產產生侵害共計9,000元、被告犯後 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14年2月7日本院電 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輕之刑, 以啟自新,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匯款 時間與金額(第一層)」欄所示金額共計9,000元(被告提領金 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款項 金額為準),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案D帳戶除將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欄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出金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外,尚將D帳戶剩餘7,399元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E帳 戶,而依D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作為日常花用,故該7,399元款項顯係被告之所得不法報酬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之,再為此等宣 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此 等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1,000元 C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59分許,15,000元 D帳戶 111年6月12日 16時2分許,35,000元 A帳戶 111年6月12日,50,000元 B帳戶 2 111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6,000元 111年6月15日,50,000元 3 111年6月12日 13時3分許,2,000元 111年6月15日,7,399元 E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 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 「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 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6,000元、2,000元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 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經乙○○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出金,後由乙○○依「蘇老 師」之指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匯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 ,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人使用,並依「蘇老師」之指示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賺取每單500元酬勞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憑證截圖 4 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有分別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遭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出金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經幣安交易所扣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530-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3

MLDM-114-訴-129-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黃瀧萱 陳倉嘉 鄭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依序負擔2%、1%、0.2%,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甲○○、丙○○、乙○○等3人(下合稱被告 ,單稱其姓名)分別為同段823地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829地號土地及其上626 建號建物(下單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均無正當權利,甲○○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49號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土地;丙○○所 有627建號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乙○○所有626建號建物 及外牆裝設之鐵窗、冷氣機,占用編號E、F、G部分土地上 空。又被告所有之823、829、83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 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通行土地償金4,62 7元等語,並聲明: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元。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⑥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元。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27元。⑧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823、830、8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自阿夷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 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六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慶 公司)於82年間,在分割前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 時,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榮發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無償提供建案中未臨路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 是渠等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供渠等通 行長達30年,外觀上亦能明顯辨別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酌渠等如須拆除 地上物且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然原告取得利 益甚少,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㈠分割前107地號土地為蔡榮發所有,非屬袋地。  ㈡六慶公司於81年6月26日,經蔡榮發同意,申請在107地號土 地上新建621、626、627建號建物等住宅,並以系爭土地為 私設道路。  ㈢107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號等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阿夷小段107-2、107-10、107-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  ㈣甲○○於84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23地號土地及621建號建 物,其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 分。  ㈤乙○○於86年6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829地號土地及626建號 建物,其所有建物及裝置之鐵窗、冷氣機等物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㈥丙○○於87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30地號土地及627建號建 物,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㈦823、829、830號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 泰和東街。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袋地 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與蔡榮發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得 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之黃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 稱該圍牆係由六慶公司興建,並非其興建及所有等語。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圍牆為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請求甲○○拆除該圍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鐵窗及冷 氣機,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其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B2、D、E、F、G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㈣、㈤、㈥、㈧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間買受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取 得利益甚少,致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占用土地供私人居住及使用;而原告訴請 拆除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得完整通行使用,乃基於其土地所 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權利行使之結果,合於土地利 用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圍牆、建物牆壁、鐵窗及冷氣機等物,拆除及修 補所需費用應非極鉅,是衡量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 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非可取。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B2、D、E、F、G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該 地鋪設柏油路面,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南接泰和東街, 距彰化火車站大眾運輸車程約30分鐘,自駕約10分鐘,周遭 多為住宅,零星工廠,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泰和公園、喜美 超市、五金行、幼兒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申報地價5%,即每平 方公尺200元為允當(計算式:4,000元×5%=200元),原告 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乙○○ 、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3月31日 、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 元、25元、6元(計算式:200元×2.66平方公尺÷12月=44元 ;200元×1.5平方公尺÷12月=25元;200元×0.37平方公尺÷12 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107地號原非袋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 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因分割導致823、829、830號土地 成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始得 通行至泰和東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 ㈦項),揆諸前揭規定,823、829、830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僅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各給付通行償金4,627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乙○○、甲○○、丙○○將附圖 所示編號B、B1、B2、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13年3月31日、同日、113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元、25 元、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原告請求金額(元/月) 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元/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B 0.09 甲○○ 3元 25元 46,500元 2 B1 1.26 甲○○ 39元 3 B2 0.15 甲○○ 5元 4 C 0.67 甲○○ 21元 無 5 D 0.37 丙○○ 12元 6元 11,470元 6 E 0.32 乙○○ 10元 44元 82,460元 7 F 1.57 乙○○ 49元 8 G 0.77 乙○○ 24元 備註: 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2年申報地價3,760元×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12個月」計算請求金額。

2025-03-03

CHDV-113-訴-26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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