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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 至6 行「AB000-000000」更正為「AB000-B113338 」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 ㈡、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4 月23日13時6 分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非法攝錄告訴人A 女 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行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⒉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⒊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 訴人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47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   被   告 蔡東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達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升有限公司(下稱 精升公司)。蔡東達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6分及113年4月23日13時6分,在 精升公司辦公室內,持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下稱S AMSUNG手機),伸入辦公桌下,錄影竊錄AB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 隱私部位得手。A女於113年4月30日借用蔡東達SAMSUNG手機 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1日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5月8 日17時14分至17時24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精升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蔡東達SAMSUNG手機,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 (五)被告SAMSUNG手機竊錄影像照片。 (六)113年4月8日及4月23日精升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既遂罪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簡-1889-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 月。   事 實 一、楊俊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20時55分許至21時25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 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瞿孝明並當場交付之,瞿孝明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星 城遊戲幣予楊俊勳,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 ㈡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4日22時11分許至22時2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9分許, 至前揭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俊勳,而完成交易。 ㈢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7日21時37分許至21時5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俊 勳,而完成交易。 ㈣楊俊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9日14時31分 許、同年月21日13時13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江東震。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8時1分許,持搜索票至楊俊勳前揭住處 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楊俊勳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彥 隆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 前往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之原因乙節,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 有所歧異(本院卷第275至290頁),足見證人林彥隆在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 酌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 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疑慮,佐以證人林彥隆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 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 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彥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 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 認證人林彥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 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證人瞿孝 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 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 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彥隆既有陪 同證人瞿孝明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 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彥隆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瞿孝 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瞿孝明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3至126、139、141、181、189、191、205至211、215至22 2頁),是證人瞿孝明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點甚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 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 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瞿孝明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俊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4至185、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及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 欄一、㈠至㈢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瞿孝明,我主觀上沒有要販賣毒品給 證人瞿孝明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並無販賣之主觀犯意,證人瞿孝明雖曾交付星 城遊戲幣予被告,然純粹係其基於其等之友誼關係所為,與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一事應無對價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予證人瞿孝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瞿孝明、證人即與瞿孝明一同出 資購毒者林彥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瞿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瞿 孝明、林彥隆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 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江東震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江東震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查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稱呼 他「老五」。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當時證人林彥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及城 峰路口等我,這次交易是給被告星城遊戲幣,1,000元是14 萬的星城遊戲幣;我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這次我身上沒有 錢先欠款,我在下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時間、地點,再將欠款2,000元給被告,順便另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將這次交易的1,000元塞 在被告機車腳踏墊下方。我跟證人林彥隆都有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們會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我買到毒品之後, 會跟證人林彥隆一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公 司宿舍裡施用。事實欄一、㈠這次交易是我先出錢,證人林 彥隆好像沒有給我,但我有跟他說要出一半的錢讓他欠等語 (偵一卷第91、95至97、99、380、455頁),核與證人林彥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時間,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重型機車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證人瞿孝明帶 我到左營區翠華路601巷與城峰路口等,他騎乘機車下去國 宅地下室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幾分鐘後他就從地下室上 來,我們就一起騎到位於自由三路上之公司2樓施用,證人 瞿孝明跟我說他是跟綽號「老五」之人購買毒品,我不清楚 他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錢,我只知道我要給他1,000元,但我 還沒有給他錢等語(偵一卷第81、373頁)相符,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大家都稱呼我「老五」,我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付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瞿孝明,但他沒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易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下次再給我,後來他確實有 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 地點,有交易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證人 瞿孝明是好朋友,只要他有來找我並開口,我都會給他,他 有錢就會貼給我一點或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 、19、397、39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並分別自證人 瞿孝明處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 金1,000元之代價。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固可推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 1錢5,000元(偵一卷第21頁),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 知悉被告販賣予證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若干,而無 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忘記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無收到星城遊戲幣, 如果我有收到星城遊戲幣,也是證人瞿孝明賣給我的;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價金,我於偵查中所稱收到2,000 元是我之前借予證人瞿孝明之款項;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價金,但有時候證人瞿孝明會拿錢給我,叫我幫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然: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無收受價金乙節,先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收事實欄一、㈠之價金2,000元 ,他說他過2天會拿近1,000元之雞腿、香腸和魚給我。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之價金2,000元,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 下次再給我。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我都 讓證人瞿孝明欠,下次再用肉品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19 、2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證人瞿孝明於112年8月份有給 我一次2,000元,那是欠我的錢,他沒給我事實欄一、㈠部分 之價金2,000元,但他會用肉品和香腸來抵。我忘記事實欄 一、㈡這次有沒有欠錢,但證人瞿孝明後來確實有給我2,000 元,他有時候會用星城遊戲幣抵帳。我忘記證人瞿孝明有沒 有給我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如果他有錢會貼一點給 我,或是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97至399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 述相互矛盾,更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 述有所歧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詞,難以憑 採。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係向證人瞿孝明收受肉品、香 腸等物作為交付毒品之對價等語,然此並非本院或公訴意旨 所認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且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異外,更與證人瞿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拿香腸跟雞腿請被告吃,但2,000元的香腸很多,我不可 能拿這麼多給他抵債等語(偵一卷第455頁)、證人林彥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看過證人瞿孝明有一次向公司 購買1,000元以上之雞腿、香腸、魚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 90頁)不符,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合理。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 係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均係直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偵一卷第11至23、89至101、379至 381、397至399頁),而未見其等提及證人瞿孝明曾先交付 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另行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瞿孝明之情節,由此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瞿孝明交付之金錢係其等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為採。  ⒋證人林彥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5日有陪證 人瞿孝明去翠華路一棟大樓還錢,他自己去跟還錢對象見面 ,我不知道他還錢對象是誰,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去購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280、285頁),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不符。然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瞿孝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既屬違法行為,倘若證人林彥隆未親身參與證人瞿孝明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其應無法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證人瞿孝明該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明確指證證人瞿孝明係向綽號「老 五」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更遑論被告亦自承 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由此可知 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證人 林彥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在場,致 其心生壓力進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 就輕答覆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辯稱:星 城遊戲幣可以賣錢,證人瞿孝明是拿星城遊戲幣賣我等語( 本院卷第186頁),是辯護人所辯基於雙方友誼關係,致證 人瞿孝明交付星城遊戲幣予被告部分,顯與被告所言相互歧 異,足徵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禁藥罪2罪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99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年2 月,共2罪、3年10月,共3罪、有期徒刑4年;轉讓禁藥罪部 分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與檢察 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第1371號判決維持原審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就上開各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4月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2 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5至270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復經本院就 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 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11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 約1月許,即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 孝明之客觀行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 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賢保,並於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葉賢保(偵一卷第21至22、25至31頁), 惟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具結作證時,被告 翻異前詞,表示未向葉賢保購買過毒品等語,嗣後員警重新 蒐證跟監,方於113年3月5日查獲葉賢保,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408.7公克、贓款15萬元、玻璃球等證物,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3711792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 )。準此,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員警查獲葉賢保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間,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 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葉賢保之情形, 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各次交付予證 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 證人瞿孝明交付予被告之星城幣價值甚低等情,本案顯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參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等意旨,本案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 文第一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 違憲」(unconstitutionalas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 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 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 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 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 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 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 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 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 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 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 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 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 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 ,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其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在案,已如前 述,被告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不久,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為原屬施用毒品人口且僅有1人 ,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均非多,然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已達3 次,各次販賣時間甚為密集,顯非偶一為之等情,尚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人所引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係針對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並不能任 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有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 ,竟漠視毒品及禁藥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均為熟識之毒品人口,且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雖略 有差異,但相差金額不高,尚不需因此為刑度之區分)及轉 讓之數量均非鉅;斟以被告始終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予證人瞿孝明之客觀行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江 東震之犯行,惟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本院卷第29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近,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 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各為1人,考量其所犯5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 所犯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 為我所有,並有用於聯絡證人瞿孝明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 金2,000元、現金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 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金1,000元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3、5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俊勳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磅秤1台 2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Vivo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白色Samsung手機1支 6 藍色Samsung手機1支 7 Asus平板電腦1台 8 玻璃球2個 9 刮勺2支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檢驗前淨重9.325公克、檢驗後淨重9.3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11 分裝袋1包

2024-10-07

CTDM-113-訴-54-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錦昇與 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補充為「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同欄一第2至3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補充為「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欄一第4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更正為「並以 通訊軟體LINE群組」;證據部分「搜索現場照片」補充為「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 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期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 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連 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 和他人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地下 簽賭站之期間久暫、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2次圖利聚眾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均係 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非 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易於補發,宣告沒收亦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 收。  ㈡本件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90,400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90,400元 2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批 3 記帳單 1批 4 簽單 1批 5 傳真機 1台 6 點鈔機 1台 7 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及提款卡(陳英桂000-00000000000) 2本(含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李梅000-0000000000000) 1本 10 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11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 1本 12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13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台 15 掃描器 1台 16 OPPO手機(0000000000) 1支 1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5號   被   告 吳錦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自 民國112年10月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今彩539地 下簽賭,由吳錦昇對外招攬賭客,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 聚集包含LINE暱稱「昭君」、「阮玉鳳」、「陳金翎」、「 睡飽飽」「黃立貴」、「臻」等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簽 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2元,簽 中可獲得之彩金,今彩539為5,300元;簽選3個號碼(俗稱 「三星」)賭資為63元,簽中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簽選 4個號碼(俗稱「四星」)賭資為50元,簽中可獲得彩金70 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吳錦昇可從中賺取 下注價差及抽取佣金,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 月9日11時20分許,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9萬400元、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 表1批、記帳單1批、簽單1批、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高 雄地區農會存摺2本(陳英桂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 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李梅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0 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滑鼠、鍵盤 各1)、掃描器1台、OPPO手機1支(0000000000)、Samsung手 機1支(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資料各1份、 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天天」、「QQ」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LINE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 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 ,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 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陳已賺得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07

KSDM-113-簡-3626-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7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堯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解堯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 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 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銘達1次、連 紹宏1次、徐國華2次、李升塏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 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解堯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二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 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桂蘭、黃銘達、連紹宏、徐國 華、李升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113至114頁;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 二第5至9、13至15、19至21、25至27、57至59頁;112年度 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111至118、119至122、127至135、136 至139、145至148、149至154、163至170、171至17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50號鑑驗 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6112號卷第219至229、241、259至277、289至295、305至 401頁),復有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 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1支、塑膠鏟管5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時已明確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獲利1,0 00元,其販賣海洛因與黃銘達、連紹宏、徐國華、李升塏各 獲利2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65至67、73至74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5罪)。被告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僅有1小包,交易價格亦僅為500元 或1,000元,從中獲利非鉅,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雖被告如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桂蘭部分亦屬情輕法重,請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況被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均達5錢,價格亦均達5萬元,考其情節,亦無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BOY 」之男子,惟因不知其真實年籍,且查無被告與其毒品上手 聯繫交易之影像畫面,故尚無法據證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80 54號函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5年11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 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 辯稱:伊當時怕被羈押所以配合警察坦承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就證人張桂蘭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再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雖於最後陳述時稱其於審理最初即欲坦承犯行,僅係 當時其無陳述之機會,然本院調查證人張桂蘭完畢,詢問其 有何意見時,其仍稱證人所述不實,並未有坦承犯罪之意) 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SAMSUNG 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塑膠鏟管5支 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31至232頁),並有 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獲利分別 僅分別為1,000元(附表編號1至3部分)、200元(附表編號 4至8部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 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收受之毒品 價金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8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228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係被告施用後所 剩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葡萄糖1包 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原定宣判期日113年10月2日及翌【3】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毒品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2年1月8日晚上7時5分許 解堯麟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17日晚上11時44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海洛因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同上 黃銘達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連紹宏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海洛因 112年2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同上 李升塏 1小包、5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MLDM-112-訴-583-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2 號、第27445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 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 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雋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洲、林柏樺、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廖佳宸、歐耿良、蔡涵甯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 臉書社團「模物控」等網頁截圖、送貨、匯款與帳戶資料 (含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該加重 處罰要件,無就該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 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 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提出之資料( 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告確有諸多完成模 型交付等補正作為,可見被告所稱大部分模型交易都有完 成等語非虛;就酌減其刑與否,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 務,已當庭表示公允之意見,有到庭之告訴人更表贊同, 是若對被告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存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理等手段 ,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 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 或以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 告訴人林柏樺亦轉而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以上 有各該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 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 ,不追究被告,見偵字29786號卷第265頁),整體可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 合定刑之情,爰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 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 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 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 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322號卷第21頁),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事宜之照片(同 卷第37至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過程, 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後,需要 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以適當 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等客 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求 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TYDM-113-訴-564-202410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2 號、第27445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 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 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雋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洲、林柏樺、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廖佳宸、歐耿良、蔡涵甯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 臉書社團「模物控」等網頁截圖、送貨、匯款與帳戶資料 (含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該加重 處罰要件,無就該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 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 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提出之資料( 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告確有諸多完成模 型交付等補正作為,可見被告所稱大部分模型交易都有完 成等語非虛;就酌減其刑與否,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 務,已當庭表示公允之意見,有到庭之告訴人更表贊同, 是若對被告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存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理等手段 ,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 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 或以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 告訴人林柏樺亦轉而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以上 有各該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 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 ,不追究被告,見偵字29786號卷第265頁),整體可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 合定刑之情,爰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 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 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 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 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322號卷第21頁),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事宜之照片(同 卷第37至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過程, 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後,需要 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以適當 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等客 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求 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TYDM-113-訴-740-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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