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霖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所竊得之「布
羅利一番賞公仔」未能歸還予告訴人魏大鈞或賠償其損失及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賣了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然
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
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
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
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7號
被 告 許世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鈞事基地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魏大鈞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方之「布羅利
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因魏大鈞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大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大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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