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商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113年度執字第23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商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商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
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商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ILDM-113-聲-62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