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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陳家偉(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 案)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陳家偉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一銀帳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國 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家偉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乙○○,乙○○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後,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顧芳倪(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 卡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顧芳倪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顧芳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3 0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顧芳倪郵局帳戶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 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張庭瑋、陳 智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顧芳倪郵局帳戶內,旋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 併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 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乙○○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壬○○、甲○○、己○○,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珮甄遠 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丁○○ 、辛○○、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土銀帳 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汵如、壬○○、甲○○、己○○、丁○○、辛○○、丙○○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顧芳倪、張庭瑋、證人即 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 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 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第2 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告訴人顧芳倪提供 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頁至 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陳家偉6個帳戶及告訴人 顧芳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1 頁)、被告向陳家偉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告訴人顧芳 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 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義、黃柏漢、鄭 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 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 關報案資料(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第261頁至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二卷第55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 、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謝孟芝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見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甲○○、己○○ 、丁○○、辛○○、丙○○、證人許珮甄、劉佩佩、高堅銘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第140頁;偵五 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3 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許珮甄遠銀 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3頁;偵五 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鐵路及重忠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偵 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 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警 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 立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 婷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 日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顧芳倪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 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顧芳倪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 論(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鍾敬萱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程韵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陳家偉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駱達浚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黃紫茵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怡婷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吳宣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李敏禎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鄒子涵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吳世綸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孫麗棻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孫玉芳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張庭瑋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陳智遠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黃宗義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黃柏漢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鄭智全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王嘉琪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王聖涵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壬○○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甲○○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己○○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丁○○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辛○○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丙○○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顧芳倪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4-審金易-1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庭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庭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 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蔣立欣、蕭鎂薴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銷售員、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蔣立欣、蕭鎂薴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 斟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蔣立欣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 蕭鎂薴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被   告 陳庭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撥款要用,所以我提供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的照片給對方,沒有提供其他東西,對方應該是用無卡提領方式從ATM提款云云。 惟查,被告雖稱僅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照片給對方,沒有提供其他東西,然觀之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告訴人等款項匯入後,即有「ATM提」之提領紀錄,又據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有「晶片金融卡提款」之提領紀錄,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給他人,對方是用「無卡提領」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2 告訴人蔣立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蔣立欣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蔣立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蕭鎂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鎂薴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蕭鎂薴提供之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康譯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康譯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康譯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沈芝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芝瑭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沈芝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朱幸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朱幸玫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朱幸玫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被告樂天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樂天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蔣立欣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20時3分許 54,985元 樂天帳戶 113年7月27日20時6分許 17,123元 113年7月27日20時11分許 6,995元 2 蕭鎂薴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20時9分許 10,108元 樂天帳戶 3 康譯云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21時7分許 29,880元 一銀帳戶 4 沈芝瑭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21時27分許 49,989元 一銀帳戶 5 朱幸玫 假網拍 113年7月28日0時34分許 10,055元 一銀帳戶

2025-03-28

TNDM-114-金簡-21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張 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 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 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 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 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 某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 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 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 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 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 ,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陳英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家綸、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英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 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 琦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英新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 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已獲取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238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件用以 與共犯張家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琦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5鄰港子尾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下溪洲16之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68-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將其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琳」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均 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間有犯意聯絡, 詳下述),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梓」、「 指導員-艾琳」,自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與丁○○聯繫, 佯稱,可以加入網站免費約砲,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5時20 分、5時28分許、11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 000元、3000元、10000元及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㈡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羽容」、 「指導員-娜娜」,自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與己○○聯繫 ,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11月3日 下午7時42分許及1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分別匯款500元至 系爭郵局帳戶、1000元及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匯出。  ㈢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 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11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分 別匯款3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1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匯 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㈣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娜娜 」,自112年11月4日起,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以交 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45分許、3時31分許、57分 許、4時41分許,分別匯款2千元、5千元、2萬元、5萬元及1 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於11月5日凌晨1時9分許、27分許, 匯款5萬元及210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㈤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 與戊○○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0時37分許 匯款1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1 時38分許匯款5萬元、11月7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1 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㈥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姬」、「 指導員-娜娜」、「指導員-艾琳」等人,自112年11月初某 日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 依指示匯款才能見面、才能激活帳號云云。致甲○○因此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下午9時13分許,匯款500元至系爭玉 山帳戶、11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二、乙○○遂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 ○○、己○○、辛○○、丙○○、戊○○及甲○○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辛○○、丙○○、戊○○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己○○、辛○○、丙○○、戊○○及甲○○警詢供述內容 相符;此外,並有系爭郵局、一銀、玉山及元大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己○○、辛○○、丙○○、戊 ○○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 資相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指導員-艾琳」 、「娜娜」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 組織,並由被告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從中獲取 轉入金額10%報酬,或依詐騙集團指示匯至指定中國信託銀 商業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惟查,  ⒈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 憑證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僅有「指導員-娜 娜」;再者,被告固自承提領並轉匯款項領出,惟款項屬自 己報酬,並未轉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交付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自與 一般車手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情 形不同;  ⒉再者,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並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之各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為謀取不法報酬,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娜娜」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陸軍後勤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塑 膠作業員、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獲得30,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時陳明,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5-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 63、356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嘉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卓益群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卓益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育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陳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喻友德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玉鳳、陳游素端、王志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金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黃華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 瑞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王堃竹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陳湘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高嘉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244至24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36至244、346至353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 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並因此 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3、35624、 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2部分),依 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且 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之 賠償等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 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 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 、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鍾憶芳、 林金花、王堃竹、李瑞夫、王志豪、陳湘琳等人達成調、和 解,惟除有給付第一期調解金4,000元與鍾憶芳外,其餘調 解內容均迄未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4、251至25 6、271、353頁),兼衡其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7、8萬元、需扶 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錢,業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事實,應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嘉義、陳詩詩 、林佩蓉、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1887號 1 林育俊 111年8月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被害人林育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至13頁) ⒉轉帳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57至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33至37、69至111頁) ⒋被害人林育俊遭詐騙相關資料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3至129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31至135頁)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7163號 2 鍾憶芳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憶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憶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3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憶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11至19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49至5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5至9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35624號 3 陳聯泰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聯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聯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39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57至67頁)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9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下午12時59分許 7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45150號 4 李瑞夫 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瑞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5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1033、53593號 5 林金花 111年1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57分許 39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金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17至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33至53頁)  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5頁)  ⒋基隆二信存摺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7至31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59至67頁) 6 林玉鳳 111年11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玉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07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93至94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7 陳游素端 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游素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游素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游素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43至45、49至51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①112年偵字第36412號、②112年偵字第55801號 8 黃華祺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華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華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7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華祺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至81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1至12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6451號 9 喻友德 111年8月間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喻友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喻友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喻友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35至41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11至17頁)  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49至52頁)  ⒋告訴人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58至59頁) ⒌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及匯款資料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63至8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偵字第6811、7046號 10 王志豪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29至31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10萬元 11 王堃竹 111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堃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堃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堃竹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9至43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王堃竹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5至4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9至57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向陳湘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於「海瑞」APP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湘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33至3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2-金簡上-180-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意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意柔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 予「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林意柔依「洋」之指示,以網 路匯款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意柔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 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意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萱、吳思蓓、李雅慧、 黃綉雯、李芷葳、鄭皓方、邱宥瑄、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數份。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是被告均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綜 合比較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意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Instagram暱稱「JACK」、通訊軟體LINE 暱稱「閔」、「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 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 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 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聽 從LINE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本案犯行(見偵35135卷第15頁),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見過上 開暱稱「JACK」、「閔」、「洋」之人,無法排除均為同一 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 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已於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9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提供帳 戶並受他人指使轉帳之車手工作,為犯罪分工中最低階層, 參與情節較屬邊緣,又被告父親罹患嚴重心臟疾病,母親為 重度憂鬱症患者,且被告尚為大學生,無固定收入,另被害 人江秀菊、告訴人李芷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9頁),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長期罹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中,並領有第一類障礙類別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能針對個別問題切題回答,而對答自如,依卷內資料,復 無可證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江秀菊達成調 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61頁),告訴人鄭皓方與被告因調解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 萱、吳思蓓、李雅慧、黃綉雯、李芷葳、邱宥瑄則未到庭或 未及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500元,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8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繳還國庫,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各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被告另涉犯對林妙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 ,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蔡明宗(提告)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暱稱「李耀發-助理」向告訴人蔡明宗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6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珮紜(提告) 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寧寧」、「銷售部王經理代辦」向告訴人游珮紜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3 鄭婉萱(提告)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思思接洽員」向告訴人鄭婉萱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7,9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思蓓(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欣(季翔,季凱媽咪)」、「助理-寓橞」向告訴人吳思蓓佯稱:於加入LINE社群「華潤資本」依總監指示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吳思蓓曾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匯款4,750元至告訴人吳思蓓帳戶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雅慧(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於某平台開立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李雅慧曾匯款1,450元至告訴人李雅慧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6 黃綉雯(提告) 112年10月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告訴人黃綉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並依指示於「明光」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黃綉雯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黃綉雯帳戶。 112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江秀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賢」,向告訴人江秀菊佯稱:於某投資股票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8萬6,3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7,6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8 李芷葳(提告)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告訴人李芷葳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9 鄭皓方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元哲(主任)」向告訴人鄭皓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0 邱宥瑄(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星巴克周年活動工作人員及星禮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為避嫌請告訴人邱宥瑄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17-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君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柯博文」均應更正 為「柯博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凡諾 里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博仁)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應更正為「柯博仁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一銀帳戶」應更 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君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 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 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 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 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 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金融帳 戶後,旋即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6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3號   被   告 趙君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君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間以LINE暱稱「POIPER-張專員」向葉蕙琴佯稱:可投資 「POIPEX」期貨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葉蕙琴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5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 王建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內,上開款項又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199萬9,982 元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復於同日15時21分遭轉匯至第三層 凡諾里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博仁)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柯博文再將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王建文、柯博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蕙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君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業務」之人,且「業務」將6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蕙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上開華南、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6-2025032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柔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告訴人林妙芬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林意柔被訴對林妙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5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由 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審理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 。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秀敬113偵35135字 第1139139907號函上之收件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實體判 決,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關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 人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5號   被   告 林意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蕴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CK 」、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意柔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予「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林意柔依「洋」之指示,以網路匯款 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此 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意柔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明宗、游珮紜、鄭婉萱、林妙芬、吳思蓓、李雅慧、 黃琇雯、李芷葳、鄭皓方、邱宥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意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人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明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游珮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珮紜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婉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妙芬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之時間,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電子轉出明細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思蓓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雅慧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綉雯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6 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秀菊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8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芷葳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皓方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2 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宥瑄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4 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閔」、「洋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明宗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暱稱「李耀發-助理」向告訴人蔡明宗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6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 游珮紜 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寧寧」、「銷售部王經理代辦」向告訴人游珮紜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3 鄭婉萱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思思接洽員」向告訴人鄭婉萱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7,9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4 林妙芬 112年10月11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股票操盤員,透過YOUTUBE投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明光專員-李意驊」向告訴人林妙芬佯稱:匯款至「明光APP」股票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林妙芬曾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27萬至告訴人林妙芬帳戶。 112年12月08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臨櫃無摺方式存入 1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5 吳思蓓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欣(季翔,季凱媽咪)」、「助理-寓橞」向告訴人吳思蓓佯稱:於加入LINE社群「華潤資本」依總監指示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吳思蓓曾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匯款4,750元至告訴人吳思蓓帳戶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6 李雅慧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於某平台開立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李雅慧曾匯款1,450元至告訴人李雅慧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7 黃綉雯 112年10月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告訴人黃綉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並依指示於「明光」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黃綉雯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黃綉雯帳戶。 112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8 江秀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賢」,向告訴人江秀菊佯稱:於某投資股票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8萬6,3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7,6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9 李芷葳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告訴人李芷葳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0 鄭皓方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元哲(主任)」向告訴人鄭皓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 邱宥瑄(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星巴克周年活動工作人員及星禮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為避嫌請告訴人邱宥瑄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025-03-28

TYDM-113-審原金訴-27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月24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公園旁,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 :可在華平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5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本 案高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5-1 6頁),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旋即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6萬元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 告(本件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 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7

KSDV-114-訴-30-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有關「告訴人陳千堯遭騙匯款過程」之記載,應更正 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之前某時許,對 被害人吳勳宥佯稱係其友人文瑄,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 云云,致吳勳宥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由其男友陳千堯匯 款至兆豐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資料」欄內之記 載,應再補充「吳勳宥與陳千堯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陳千 堯傳送匯款成功之訊息)」;表格編號7「證據資料」欄第4 行有關「對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對話紀錄(內含轉 帳交易明細照片)」;表格編號9「證據資料」欄內之記載 ,應再補充「張峻豪察覺受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 交易明細照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除 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匯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 前揭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 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 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 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 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或幫助洗錢 未遂罪)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兆豐帳戶、臺 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受僱從事製造LED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公公、 大伯、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 之人,本院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 匯入各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雖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27分許,將其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暱稱「董舒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 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如附表所載),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 千堯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千堯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未經使用,未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Chris~楊」和「董舒雅」聯繫,對方佯稱伊可以領取健保基金6萬元,惟須先提供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伊才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hris~楊」和「董舒雅」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千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千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淨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奐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奐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姿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曾兆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兆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峻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峻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建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湯福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福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錢品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錢品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啟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啟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方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5 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稱其與「Chris~楊」和「董舒 雅」認識僅2個月,其並沒有見過他們本人,可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其等人之背景 、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且依一般人之客觀認知,當無於網路上即可向陌生人無償領 取6萬元基金之道理,被告亦向對方供稱「怎麼可能有這麼 好的事」,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足見被告亦曾慮及此並 非真實且正當之收入;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 ,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 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 難謂被告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給他人,無法控制帳戶 內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為何等情,可認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卻仍執意交付,甚且 交付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已預見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 告前開犯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4個帳 戶,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 年7月1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千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自稱為告訴人女友之友人,佯稱需急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 曾兆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3 張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銀行帳戶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王淨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許,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8時53分許 7,000元 兆豐帳戶 6 吳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7 陳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9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女兒,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2萬8,000元 兆豐帳戶 8 湯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9 錢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臺企帳戶 10 劉啟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11 方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哥哥,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 6,600元 臺企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CHDM-114-金簡-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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