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理由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6號 原 告 柳美雪 被 告 朱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OO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OO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冒充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錯誤,須操 作銀行帳戶才能解除錯誤之方式詐欺原告,使伊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8月20日21時0分至同年8月21日0時1分,分別依指 示匯款或以街口儲值再匯款方式匯入29,985元、49,986元、 19,989元、50,000元、49,999元、49,999元,共249,95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249,958元至上OO 帳戶,受有財產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OO銀行OO分行客戶 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OO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249,9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玉簡-46-20241227-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28號 原 告 津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訴訟代理人 楊相芸 被 告 花蓮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雄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OO受僱於被告執行業務,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13時1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中華路42 4號路口處,遇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OO所 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欲 左迴轉,訴外人許OO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損毀,原告乃受有維修車輛之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49,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5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系爭車輛係民 國96年出廠之車輛,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委修工作單為據,並經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並 陳明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 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6月,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 上揭耐用年限,而該車輛之損害零件修繕部分為29,550元、 工資部分共20,000元,有委修工作單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 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2,955元(計算 式:29,550×(1-9/10)=2,955),再加計工資20,00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5元(20,000+2,9 55=22,95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玉小-28-2024122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雨璇 被 告 高東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開 立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OO行 帳戶),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黃」、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藉以 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暱稱「東、邵東」向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匯款預存款項,賺取回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 訴外人楊OO之OOOO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00分許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 OO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取得。  ㈡又原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有部分金額是匯 到其他人之帳戶,伊總共匯款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訴外 人楊OO之OOOO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 00分許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OO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取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取得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1萬 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 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主張其共遭詐騙30萬元,惟除上揭1萬元外,其餘金 額並非匯入被告帳戶,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金 額損失部分,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匯入屬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糸雨口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卷內資料未滋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花原簡-86-20241227-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淵慶即東峻工程行 被 告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卷35頁)。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 5日就被告所承攬花蓮縣萬榮鄉溫泉井鑽頭水泥封固如何打 除鑽頭水泥包覆深度約26公尺、施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旁工地工程,與原告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之 工程契約,計費單價以日計算,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工程 報價確認單。然原告入場施工後工程款合計472,500元,被 告均未給付。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 書、工程報價確認單、LINE對話截圖、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 (卷13、15、73至89、93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工程報價 確認單、原告有高壓水刀出車等情並不爭執(卷51至61頁), 經查:   ⒈兩造在工程報價確認單中約定,原告(報價廠商,水刀部) 提供工程項目①大流量高壓水刀機(點工)每日(8小時)45,0 00元,②來回補貼單價45,000元。備註欄載2.施工完成驗 收後15天內付款作業完成,3.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 壓力36000PSI,4.甲方(被告)提供自來水源、便當及住宿 ,5.甲方提供吸泥車,6.實作數量依天數為基準(卷51、7 5頁)。可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 計費單價以日計算為可採。   ⒉被告提出高壓水刀出車確認單10張(卷53至61頁),記載原 告出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1日、112年 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 15日,其上「客戶簽章」均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健志簽名 (卷41頁)。故原告主張其依約出高壓水刀車及人力為9.5 日,應認為真實。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舉出車確認單上有註記「有時水刀 設備故障或壓力不足無法切割,或噴嘴壓力不足」(卷57 頁下方)、「水刀洗井成效不佳,無法完成鑽頭取出,費 用再議協商」(卷61頁上方)。然依原告所提與王健志LINE 對話,原告請求現場準備廢水污泥吸附車,被告僅以空壓 機代替(卷81至85頁),王健志於112年11月13日訊息表示 「大噴嘴水刀出渣水量夠,小噴嘴效果不佳」(卷87、89 頁),可見在原告提供之水刀車中,大噴嘴水刀出水量、 效果應均符合契約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高壓水刀 車未符合合約標準、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等語,難認可 採。另兩造工程報價確認單中並無違約金條款,被告辯稱 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高壓水刀機(點工)9.5日 、每日45,000元及來回補貼45,000元,合計472,500元(4500 0×9.5+45000=472500)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112年10月29日入場施工使用機具車號000-0000設備德國哈爾曼大流量超高壓水刀機進行施工,每日上午8時至17時為一天,112年11月15日被告告知停止施工並退場共計9.5天,來回補貼1天,工程款合計472,500元,然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款均未給付。被告企圖將清理鑽頭之成效不佳原因歸責原告,然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內容,被告須提供自來水源、吸泥車等配合大流量高壓水刀機作業時將井內打除之泥渣吸出,原告之高壓水刀機進場時,被告卻表示能否用溪水經沉澱淨化及過濾來替代自來水源,經替代水源解決開始作業,前期作業符合預期,在一定深度後隨著井中泥渣增多及水源潔淨度不足導致水刀機鑽頭故障,經雙方商議解決對策,被告仍不依約僱用吸泥車來配合水刀機破壞井中泥塊。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溫泉井鑽頭取出工程,該工程涉及以36000PSI壓力水刀破壞水泥層,深度達26米,以取出被水泥灌漿封住之鑽頭,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並確立工程細節及計價方式。在工程履約最初兩天,原告使用4噴嘴的水刀成功清除部分水泥屑,然自第三天起,由於鑽頭的油封故障導致壓力不足,原告無法有效破壞水泥層,工程進度因此受阻,原告嘗試更換噴嘴及調整施工方式,但未見改善。依約原告提供之服務應達到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PSI,但自工程開始到結束,均未達到合約標準。為進一步探查井內情況,被告使用井內攝影機進行檢查,發現於15至16米處因水泥淤積無法繼續下放,最終被告無法成功取出鑽頭,並單方面放棄施工。由於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導致工期延誤12天,依約每天逾期罰款為2.2萬元,至今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本件係因原告在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工程無法按期完成。

2024-12-27

HLEV-113-花建簡-6-20241227-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3號 原 告 顏芸蓁 被 告 林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 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下稱OO帳戶)、OO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OO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原告於11 0年12月4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 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玉山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4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玉山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4萬元,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玉小-63-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吳維勛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476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當庭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台幣15,9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小-476-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李宏榮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花小字第63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64元,及其中55,663元,應 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小-633-20241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藍慧熒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4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867元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 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喪失期限利益,另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 告迄至113年7月23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 其中本金為296,8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及利息,但因資力不 足而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 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36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簡-391-20241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被 告 林敏媛即原順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劉新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順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劉新寶 ,於民國113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中山路三段、花蓮縣吉安中山路二段時,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訴外人張瓅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受損,上開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由張瓅心 向原告車體損失險,經原告查證事故屬實,賠付138,443元 完畢,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劉新寶於事發當日係執行職務中無意見, 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均無肇事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 行為人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於影片1分57秒時,被告車輛進 入系爭入口,被告右前方係右轉專用道,在路口前50公尺處 停等紅燈,於2分45秒時紅燈轉綠燈,54秒起步,被告車輛 從中間車道緩慢進入外側車道,於3分7秒時被告車輛距離停 止線大約5公尺,前方20公尺無其他車輛,3分9秒原告保戶 的車子出現在螢幕右下角,兩車碰撞後停止在路口。由此可 見,原告保戶之車輛係高速從右後方硬擠入被告正在行駛之 車道,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因車速過快失控而不能有措 取有效之安全措施,才發生碰撞,為肇事之因素。被告並無 違規之過失可言,且無從防範。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成立,其聲明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簡-342-20241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金雅玲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鴻營 (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0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73元,及自民國112 年5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   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簡-401-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