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代 理 人 葉庭歡
被 告 楊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至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22,636元(工資7,875元、烤漆14,379元、零
件382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2,36
4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車輛報案照片核閱無誤。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未提出行車記錄器佐證,原告亦非本
件事故之當事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每天從自己家
倒車,系爭車輛駕駛人如果沒有意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壓白
線,行駛系爭車輛到肇事車輛後方根本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
㈡經查,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由被告倒車駛出,系
爭車輛則係暫停於大福街102號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大福街102號前並非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另參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門處
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駕
駛人已暫停於大福街102號前,並非於被告倒車時突然駛出
,足認被告自事故地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行駛碰撞停止於大福街102號前之系爭車輛,益
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則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6
36元(工資7,875元、烤漆14,379元、零件382元),有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7至8頁、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
,875元、烤漆14,379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364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2×0.369=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141=241 第2年折舊值 241×0.36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89=152 第3年折舊值 152×0.369×(9/1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4-桃保險小-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