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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李淑樺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曾沛榆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松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 城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往原告住處,表明為陳漢 松之女友,2人已交往1年多,嗣後原告發現陳漢松與被告 有許多親密對話,並已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本生性開朗,卻因陳漢松與被告發生婚外性關系、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婚姻遭受背叛,傷心欲絕,人生頓失 所依,原告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甚至被告還登門拜訪 ,至今飽受失眠之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之破壞 程度非輕。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 知陳漢松已婚卻仍與其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 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被告之侵 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陳漢松,陳 漢松向被告表示其未婚,2人於111年9月16日正式碰面,因 持續聊天、互相關心生活近況,逐漸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交往過程中,陳漢松多次明確向被告表達未來結婚、共 組家庭之意願,並實際討論、規劃之,陳漢松提供虛假身分 證件予被告,使被告相信陳漢松為單身、未婚,相信與陳漢 松係以結婚為前題交往,並互相以「老公」、「老婆」、「 親愛的」等語相稱,於陳漢松主動要求下與之交往。 ㈡113年5月5日,被告北上至陳漢松住處,原欲為其慶生,詎 料,被告抵達陳漢松住所門外按電鈴後,竟有自稱係陳漢松 配偶之人應門,被告隨即遭陳漢松及其配偶輪流辱罵,被告 深感難過與震驚,至此始驚覺被陳漢松欺騙長達2年。被告 於113年5月5日發覺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於當日立刻 封鎖陳漢松之聯絡方式,拒絕陳漢松之聯繫,於該日後即未 再與陳漢松為任何訊息、電話之聯繫,亦未再與陳漢松有任 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漢松具已婚身分,惟被告確實不知陳漢 松為有配偶之人,且知悉後即立刻封鎖陳漢松,被告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 其配偶權之故意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漢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3年5月5日前 往原告住處,表明為陳漢松之女友,2人已交往1年多,與陳 漢松有親密對話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漢松間LINE對話翻拍圖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7-68頁、第200頁),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 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被告與陳漢松之LINE對話翻拍圖片為證,惟上開L INE對話中陳漢松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亦未 見被告有何詢問陳漢松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或表示懷疑之相關 內容,是僅憑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漢松交往之初或交 往過程中在被告自承知悉時點(即113年5月5日)前之何時 ,被告即已知悉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⒉復依被告提出陳漢松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之翻拍圖片(本院 卷第73-81頁)及其與陳漢松間LINE對話翻拍圖片顯示陳漢 松曾於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9日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予被告,該身分證反面照片之配偶欄位為空白(本院卷第87 -89頁、第171頁),陳漢松並曾於同年5月7日傳送對話:「 妳願意幫我負擔也願意跟我溝通」「這是適合結婚的人」、 「不是每個女生都願意」…「好,如果你願意就這麼做」、 「今年結婚」、「妳上來一起生活」、「一起負擔家計」; 同年5月9日傳送「我還沒有老婆」…「我是說我回家後沒有 老婆等」等內容(本院卷第176-179頁),並有陳漢松與被 告共同規劃結婚、處理房產、送禮物予陳漢松母親、生活費 用支出明細等對話內容,堪信被告辯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 漢松,陳漢松提供虛假身分證件,使被告相信陳漢松為未婚 及向陳漢松被告表達未來結婚、共組家庭之意願並實際討論 、規劃等情,均非虛妄。 ⒊準此,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漢松,並依陳漢松提供之   身分證件資料認為陳漢松為單身未婚而與之交往,尚乏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係明知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於113年5月5日知悉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有何   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30

TCDV-113-訴-217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源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劉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即長子吳○祐,7歲;次子吳○斈,6歲,下合稱二 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自民 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二人婚後初期生 活美滿。惟自107年間起,乙○○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且乙○○與甲○○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使原告與甲○○二人感情生變,關係破裂,後以離 婚告終,先予敘明。  ㈡進而言之,原告於107年間時,雖已就甲○○交友情形及經常徹 夜未歸等節察覺有異,並已生甲○○似有外遇情形之疑,然苦 於久未確切查明甲○○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於外遇行為遭 原告發現後,屢次向原告深表愧疚,並承諾必將回歸家庭, 懇求原告諒解。無奈之下,原告謹守夫妻間互信原則,且慮 及二子尚屬年幼,仍須完整家庭照顧,勉強相信甲○○所言所 行,均選擇原諒甲○○,導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曉甲○○之外遇對 象及詳細情節為何。  ㈢惟至111年10月初左右,原告趁甲○○無暇時,解鎖甲○○個人手 機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拍,方可得知甲○○與乙○○間有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傳送曖昧訊息,以及乙○○放置於個人 皮包內之保險套為訴外人即其配偶丙○○發現並遭訓斥,進而 向甲○○尋求情緒慰藉等行徑。原告並於社群媒體上,發現甲 ○○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不故原告甫經歷引產手 術,身心虛弱而有受照顧之需要,仍藉公差必須出席為由, 實則與乙○○行出遊共宿之舉。原告據以上開情節,始知悉甲 ○○長年之外遇對象即為乙○○。  ㈣至此,原告雖於發現甲○○有外遇情形端倪時,已有向甲○○表 達不滿及要求回歸家庭,甲○○亦有多次機會得以向原告坦白 ,並斷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將感情重心移回家庭,然甲 ○○卻選擇對原告所指摘以敷衍搪塞之詞回應,假表內疚之情 ,實仍持續與乙○○保持親密互動,屢屢選擇欺騙原告,欲粉 飾太平。更有甚者,甲○○於其與乙○○間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 時,不僅未予認錯,表示挽回之情,反而惱羞成怒,當二子 面前逕以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感到悲憤不已。致 使原告於發現甲○○與乙○○間有外遇情形時,原告因遭配偶背 叛欺騙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更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偶有 輕身念頭,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深。  ㈤再者,乙○○不僅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身亦為已有 家室之人,卻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形介入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刻意破壞原 告固有之美滿婚姻,導致原告與甲○○迫於現實不得不選擇離 婚一途,造成原告先前完整之家庭現已支離破碎,原告亦須 獨自一人承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偌大精神壓力 。  ㈥為此,原告據以上開情節,認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甚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伊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結婚後,時常因為家務分工、財務 觀念及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甚大,因而爭吵不休,且原告性格 善妒,不時以鄙俗之詞出言羞辱伊,亦造成伊長期承受不堪 之精神壓力,導致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經常性緊張,與原告 稱二人婚後即有幸福美滿之生活狀態等情,大相逕庭。承前 ,伊既已背負龐大之精神壓力而不堪負荷,且原告對伊家人 亦經常出言不遜,造成周遭氛圍針鋒相對,再再另伊感到原 告實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之人。參以前開因素,伊深 知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選擇於112年1 1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非如原告妄自臆測,係遭乙○○介入 破壞感情而致。  ⒉又伊雖與乙○○確實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然僅為前任關係 ,早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伊與乙○○即已結束伴侶關係,二人 自分手後亦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伊與乙○○之互動舉止亦謹守 朋友界線,絕非如原告所猜測,二人間有何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很愛打」之人並非乙○○,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形,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而結有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自非屬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稱,以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情節,於111年9月30日與乙○○在外共宿之 情,復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 LINE對話紀錄而論,既非伊於Agoda平台上所訂購,伊亦不 了解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伊對 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概不知情,該等LINE對話紀錄 所示之人亦非伊與乙○○,是原告自難僅憑見有如附圖一所示 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遽以認定伊與乙 ○○有共宿之實。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情形,獨自出遊共宿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即難 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遭伊毆打成傷,以及負擔照顧二子之沉重壓 力,而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伊不僅並未對原告施以 任何肢體暴力或類似行為,更屢次向原告表明願共同分擔照 顧二子之責任,反而係原告執意將扶養二子之責任獨自攬於 其身,塑造處境艱難之形象。縱使原告就與伊離婚,以及扶 養二子等情事而負有精神壓力,經前開所述,亦應與伊無涉 ,均為原告咎由自取,故原告為此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當 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就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方式,係以趁伊 不備之時,擅取伊所有手機並破解密碼並使用之,進而翻拍 而得,顯屬未經伊同意而不法取得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 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且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懷疑伊有外遇行為,卻遲於113年4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2年時效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已 逾時效,是原告逕向伊主張配偶權遭伊與乙○○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  ⒈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 原告與甲○○結婚前,伊已與甲○○結束伴侶關係,後僅為興趣 相投之友人,偶爾一同聚會、交流共同愛好之事,絕無任何 逾越朋友互動界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形。且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不睦,最終以離婚收場等情,與伊全然無涉,皆 係原告捕風捉影,望文生義,見有LINE對話紀錄,即在未經 查證之下,逕為認定伊即為甲○○之外遇對象,幻想伊為破壞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人。原告如此胡亂指摘之舉,僅係藉 此替原告婚姻路途不順遂之窘境開脫,進而掩飾原告於自身 婚姻關係中之過錯。又原告將伊幻想為甲○○外遇對象之揣測 ,實已造成伊與配偶訴外人丙○○間之困擾,蓋原告自000年0 月間起,即不斷聯繫伊配偶歐汀源,刻意以不實之言詞,捏 造並渲染伊為甲○○外遇對象之情,企圖離間伊與丙○○間之關 係,破壞伊家庭關係,其心可議。  ⒉再者,亦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與丙○○聯繫,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如何處理,已經困擾我多 年了......我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 這種友誼關係」等語之訊息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前 即已知悉甲○○似有外遇情形,更擅以認定伊即為甲○○外遇對 象,然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伊與甲○ ○僅為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當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可能之理 ,原告於認定其配偶權遭侵害後,歷經至少2年之久才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逾越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舉,當屬不合法。  ⒊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全係空穴來風之詞,且本件原告 起訴所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逕為主張配偶權遭 伊與甲○○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離 婚(見本院卷第9、17、77、194頁)。  ㈡原告就載有用戶名稱「很愛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以 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之手機,進而查看翻拍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㈢乙○○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 至51、329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 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應逾2年時效而屬不合法,以及原 告就其主張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而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⒊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早已就其主觀上 知悉甲○○有侵權行為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在卷可憑; 乙○○辯稱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4日時,與乙○○之配偶即訴外 人丙○○聯繫,並告以「歐先生您好,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該 怎麼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你太太昨天還說,如果我先 生跟我離婚,他就會離婚。我想(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 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希望您看見訊息能 與我聯繫,0000000000(觀諸卷內資料,該門號為原告所有) 。」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時,已於主觀上特 定與甲○○外遇之人即為乙○○,並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節已有知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79頁)、證人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然無論原告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5日,抑或係110年1 1月4日,就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可見 ,已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有違,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於 107年3月15日時,已就主觀上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情節 ,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係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 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 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為準,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時,仍據被告2人出遊共宿之 情,以認定被告2人間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9、243至249頁)等以資佐證,自應認定原 告就其主觀上所知,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於111 年10月21日為終了時點,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舉,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  ⒋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既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被告2人 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我國民法上配偶權之 概念。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 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 我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 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 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為憑,雖前開L INE對話紀錄為甲○○抗辯,係經原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 使用甲○○之個人手機,並查看翻拍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然而 ,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取得之方法,既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甲○○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 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甲○○隱私權因此遭 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 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 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 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應仍得以其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佐證,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見本院卷第 186頁),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 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等為憑。然前開原告所陳,為 被告2人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非乙○○、L 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圖一所示之訂 房紀錄非甲○○所訂、被告2人未曾在外共宿、被告2人不存在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配偶權確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⑶惟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或以言詞稱LIN 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為乙○○、被告2人有經由 LINE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2人有出遊共宿情節外,未見 原告以其他事證就其所述內容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87、 324頁)。因此,經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 原告既已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認原告聲稱被告2人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等情節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⑷再者,證人即乙○○之丈夫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乙○○之私人信箱帳號?) 記不太清楚;(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 .com之用戶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見過這個帳號;(問:證人 是否知道乙○○在LINE群組或其他群組的稱號為何?)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綽號「很愛打」是何人?)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就證 人所知,被告2人間有無曖昧關係?)我沒有證據」等語可見 ,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說明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 之人即為乙○○、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即 為乙○○、被告2人間確有曖昧互動關係等情,自難僅憑原告 於書狀內或言詞所陳,遽以認定被告2人結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縱使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確有傳送含「她 不會讓你跟我在一起了」、「想跟你抱抱」、「突然很想你 ,真希望你現在就在我身邊」、「你好像不是那麼在乎我跟 你能不能見面」、「今天沒有親親」等具曖昧性質之訊息予 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1至223、287、291頁),然就該 等LINE對話截圖所示,未見甲○○對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 所傳訊息有積極回應,甚至僅以短句或未予理會之方式消極 應對,顯與我國社會通念就「互動」之理解有間,自不得僅 以此即遽認甲○○與乙○○,甚或未明之第三人,有何不正當男 女交往之關係存在。  ⑹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 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既未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於網路訂房 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 ○街00號)雙人房一間之記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發生事實 事實出處 1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 乙○○頻繁與甲○○通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還是別在一起好...我覺得好累」、「不想去在乎你跟她怎樣,可以嗎?我真的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等具有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 本院卷第87、155頁 甲○○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儲存至個人手機通訊錄,並將乙○○取名為暱稱「僑泰劉」,藉此掩飾乙○○真實身分,致使原告誤信經常於深夜與甲○○通話之人為其男性友人。 本院卷第91、155頁 2 107年至112年間 原告多次就甲○○與乙○○密切往來等情事表達不滿,並要求吳源後應回歸家庭,勿再與乙○○藕斷絲連,然甲○○不僅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與乙○○有多次交往出遊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 乙○○明知甲○○與原告間締有婚姻關係,仍以LINE暱稱「很愛打」之名義與甲○○密切互動,且藉由虛設之同儕群組「Geweldig ons」作為掩飾,致使原告誤信甲○○互動對象為數男性友人,乙○○復與甲○○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訊息,並私下結有非單純男女交往關係。 本院卷第27、93至115、155、283至29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原告發現乙○○與甲○○於111年9月30日時,以重機車聚名義共同出遊,乙○○並以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於訂房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雙人房一間,作為與甲○○出遊之住處。 本院卷第123至129、157頁 4 111年12月23日 原告對甲○○與乙○○私下出遊並外宿不歸一事表達不滿,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遭甲○○當二子面前出手毆打。 本院卷第29至31、119、155頁

2024-10-25

TYDV-113-訴-120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曉芬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連華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王易涵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號10樓迄 今(夫婦二人為子女就讀學校之學區,故被告乙○○與2名 未成年子女將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號3 樓),有原告及被告乙○○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一 )。於111年6月1日原告使用被告乙○○手機瀏覽家庭照片 之際,竟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親吻及穿著泳裝之 親密照片數張(參原證二),又看到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 相簿中存有被告甲○○(LINE暱稱「Sonia」)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相擁之照片及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留言紀錄: 「2022╱02╱07我們相聚在元宇宙」、「00000000我們的兩 天一夜輕旅行」、「0000000000牛牛幫我過生日」、「20 20╱02╱17太和殿裡有愛河」、「老公生日快樂,我愛215 」、「2020╱02╱15謝謝老婆幫我慶生 我最愛的生日因為 有妳-老公視角…『感謝老婆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幫老公 打扮帥帥的』」等語(參原證三),另被告乙○○在手機通 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甲○○也有描述兩人間身體親密接觸之 鹹濕對話:「Sonia:好 我也好喜歡幫你按摩放鬆…我去 洗澡囉。乙○○:今天戶外約會成功。…Sonia:剛剛洗澡的 時候摸一下我的奶奶,好像真的有變大 可能最近有胖一 點點。 乙○○:根本不是,沒有胖呦,好軟好綿好嫩好好 摸喔。…乙○○:剛剛真的很想吸小寶貝的捏捏喔 很受不了 。 Sonia:我也被你摸得快受不了。」等對話(參原證四 )。又,原告發現前開情事後,於次日即111年6月2日詢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 告乙○○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甲○○交往,且兩人在台北車站附 近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此有原告與配偶乙○○之錄音及錄 音譯文可為證明:「原告:那你跟她做的時候到底有沒有 戴套啊?乙○○:有啊。 原告:那你們有很常做嗎? 乙○○ :什麼叫很常做?什麼叫不常做? 原告:剛認識的時候 很常做嗎? 乙○○:嗯。 原告:嗯? 乙○○:有啊。原告 :那你們都去那裡做? 乙○○:就找那個。 原告:找什麼 ? 乙○○:找便宜,找一個窩的地方。 原告:哪裡?公園 ? 乙○○:那邊哪裡是公園?原告:不然哪裡啊?找什麼 地方嘛? 乙○○:台北車站。 原告:台北車站? 乙○○: 附近。…原告:所以你有時候下班跟她約在台北車站,你 們就打炮喔?乙○○:嗯,常去,有時候會常跟短。 原告 :常的話就是一個禮拜大概去一次? 乙○○:嗯,沒那麼 常。 原告:那多久去一次? 乙○○:很難說每天,剛開始 比較常,後來就沒有那麼常。…」(參原證五)。就被告 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分別按時間排序,說明 二人約會、出遊、相互表白、親吻、相擁及性行為次數等 事實行為,列明證明之證據,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 狀增修後所載內容(附表)(參原證七、八)。 (二)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之初即知其已婚,再為舉證、 說明如下: 1、被告甲○○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乙○○與原告攤牌離婚,並囑 咐被告乙○○要與原告約定好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云云,證 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LINE對話內容:「Sonia:還有…最後還是想要再次的表 達,我蠻希望探視權規定能白紙黑字訂好,不想要日後影 響到我們的生活及感情… 我倒覺得她現在不在乎探視權, 你反而可以訂嚴謹一點規定,她應該都會同意。 乙○○: 一定。 Sonia:謝謝你理解我。…Sonia:主要是防止她放 鳥,或沒按時間來接小孩或沒到約定送還時間,中途退小 孩 我就講到這裡囉… 乙○○:避免她不定時炸彈,我懂。 」等對話(參原證四)。 2、107年至109年間,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 之同班同學(參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 進而交往,被告乙○○就讀研究所之同學皆知悉其已婚有小 孩,部分同學也認識原告,被告甲○○107年間即知被告乙○ ○有妻小,卻仍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 3、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乙○○與妻小同 住,同時被告二人因怕原告知悉外遇情事,而不讓孩子與 被告甲○○接觸、碰面,此參被告乙○○與被告甲○○LINE訊息 對話:「乙○○:明天先跟小寶貝取消喔,今天明天她(指 原告)把小孩丟給我顧了。」,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與妻子、小孩同住,又被告乙○○在帶孩子出門時,與被 告甲○○之LINE訊息對話:「乙○○:妳敢跟我不期而遇嗎? 我原本要去碧潭的,想想算了,小孩會說出去。 甲○○: 對,先忍忍吧,你們今天騎什麼路線呀?」,證明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已婚,怕兩人交往之事被原告發現(參原 證十四)。 4、前開所述案件事實,分別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與被 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待證事實二:被 告甲○○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及「待證事實三:原告於111年6月1日始發現配偶即被告 乙○○與被告甲○○外遇之情事」列明所用之證據及證據之內 容說明,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狀增修後所載內容( 附表)。 (三)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情事後,被告乙○○承認 伊與被告甲○○發生外遇傷害了原告,請求原告原諒,並希 望原告為了孩子、家庭不要提告,原告當時為維繫家庭和 諧與完整未提出訴訟,希望被告乙○○從此能回歸家庭。惟 ,在外遇事件被原告發現後,被告乙○○開始對原告處處嫌 棄、冷漠以待,原告為維繫婚姻都隱忍下來。詎料,112 年3月30日被告乙○○竟無故離家不歸長達5個月,期間對家 裡不聞不問,且逼迫原告與其離婚,甚至對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參原證六),經原告苦苦哀求希望能不要離婚,被 告乙○○始撤回訴訟。但,原告之婚姻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行 為,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且導致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修復破綻,使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上痛苦,遂決定提出本件訴訟。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乙○○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間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應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有據,且有理由。 (五)以下就被告答辯理由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首就被告乙○○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明定之權利,援引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內容,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㈠依照前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乙○○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 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 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 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 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 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 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 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 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乙○○辯稱原證二、三、七、八、九等證物均係違法自 被告乙○○手機內取得,主張應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 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拍攝被告乙○○手機中被 告乙○○與甲○○不公開之照片,侵犯被告乙○○之隱私權,構 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刑事犯罪云云。然查,原告為 被告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乙○○基於婚姻關係而於生活 上有緊密相連,在親密關係存續下共同使用物品亦屬社會 通念所咸認之合理範圍,且原告當時使用被告乙○○手機瀏 覽家庭照片,被告乙○○亦為知悉,被告乙○○自承其手機係 設定指紋鎖,非本人無法開啟,是以倘非被告乙○○解鎖後 讓原告觀看手機中家庭照片,原告如何開啟被告乙○○手機 ?據此,原告於瀏覽照片時發現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進 而翻拍被告乙○○手機中原證二、三、七、八、九照片,自 非能謂構成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且與原告所受侵害之 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被告乙○○主張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 之問題。   ㈢再者,請鈞院考量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 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極其困難取 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縱然原證二、 三、七、八、九係原告翻拍被告乙○○手機所存之照片,然 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請鈞院認 定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之所以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 為,乃因面對原告持續逼問無力招架之情況下,並提出被 證2(被告乙○○與原告訊息對話截圖)、被證3(被告乙○○ 稱遭原告打傷之照片乙張,原告否認毆打被告詳後述)、 被證4(被告乙○○自殘受傷照片二張)佐證,主張原證五 錄音當時係被告乙○○為逃離原告逼問所捏造之內容云云。 然,原證五之錄音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現被告二人發 生婚外情之情事,於同年6月2日詢問被告乙○○時所錄(參 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第5頁),又原證五 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絕無被告乙○○所稱遭原 告持續逼問之情事,且查被告乙○○所提被證2係000年0月 間對話截圖,被證3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31,被證4 拍攝日期為112年3月18及同年4月30日,皆在原證五錄音 日期111年6月2日之後,證明被告乙○○所言不實。基此, 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乃遭原告逼問始承認與被告甲○○ 發生多次性行為,自非可採。 4、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為已婚部分,舉證、說明如下 :被告甲○○113年5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4號,其外觀上看來應為原告透過手機翻拍被告乙○ ○之LINE訊息截圖,固然其LINE名稱顯示為Sonia與被告甲 ○○之英文名稱相同,但並非被告甲○○本人,應屬同樣英文 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四之LINE截圖,確 實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對話,除參原證四 Sonia之頭像係被告甲○○外,另被告甲○○於2022年5月29日 上傳一張被告甲○○手拿蔥油餅之照片給被告乙○○,並註明 「我自己做的蔥油餅」(參原證十第4頁),證明原證四L INE照片中Sonia確為被告甲○○。又,原告證明被告乙○○與 被告甲○○交往期間,每月匯錢給被告甲○○,被告乙○○於20 22年5月29日(付款日期)(2022年5月30日為帳務日期) 自其008華南銀行帳號「19820****810」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收款銀行0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應為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乙○○將交易結果以LINE 通知被告甲○○,並表示:「給小寶貝下個月給家裡錢錢喲 也是想讓妳知道我有現金了,請放心喲」,被告甲○○回 覆:「這個月有提前給薪水耶」(參原證十第1頁至第3頁 )。故其後被告甲○○改稱不爭執原證4、9、10皆為被告甲 ○○本人所寫之訊息,合先陳明之。其餘舉證說明請鈞院參 閱本書狀第三頁、第四頁第三項之說明及附表內容。 (六)末就被告乙○○雖承認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情事,卻將外 遇之責任推諉原告之各項理由,陳明釐清如下: 1、被告乙○○對外展現為人溫和靦腆,惟於婚姻中如有不滿原 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向:   ㈠113年6月18日本件開庭後原告返家,遭被告乙○○暴力毆打 ,徒手勒原告頸部、以拳頭暴打原告頭部、臉部下巴、左 後肩、右小腿等部位,原告遭被告乙○○勒頸時幾乎無法呼 吸,致原告於頸部多處挫傷、瘀傷,左後肩、右小腿挫傷 等傷勢,此有原告傷勢照片可稽(參原證十一),惟原告 當時因恐懼害怕,未至醫院驗傷,然原告遭被告乙○○暴打 過程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皆親眼見聞。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26日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亦以暴 力毆打原告,同樣以徒手勒住原告頸部,抓扯原告頭髮, 再以拳頭毆打原告雙側上肢,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上臂 挫傷瘀青、頸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新北市市立土城醫院 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為證明(原證 十二)。 2、被告乙○○辯稱伊平日忙於工作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 為了工作加班,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 街散心,因此被告過去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 伴家人加以概括云云。然,107年至109年間,被告乙○○向 原告表示要再進修讀書,進入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攻讀研究 所,原告支持被告乙○○的決定,雖知之後假日時間或晚間 被告乙○○都無法陪伴家人,但原告仍擔負起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責,並操辦各項家務,讓被告乙○○無後顧之憂。 詎料,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之同班同學 (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進而交往,復 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交往時間紀事「附表」(參附表), 證明被告乙○○於平日間及假日皆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可 謂棄家庭於不顧,據此被告乙○○稱為家庭盡心盡力云云, 皆為謊言。 (七)就被告乙○○113年8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意見 如下: 1、被告乙○○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外遇對象「Harry」往來 ,並提出被證6來路不明之對話截圖,主張原告於被告乙○ ○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前早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 往關係云云,絕非事實:   ㈠原告於婚後絕無被告乙○○所稱有外遇情事,亦不認識被告 乙○○提出被證6對話截圖之「Harry」,原告否認被證6之 形式真正。   ㈡被證6之對話截圖,絕非原告與他人之聊天對話(且查被告 指稱為原告一方之發話者並無頭像),對話截圖中出現不 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根 本並非事實,被告乙○○於訴訟中惡意中傷原告,以合理化 被告乙○○於婚姻中發生外遇情事之正當性,實令原告心寒 。 2、就被告提出被證2-1被告乙○○與原告對話部分:    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告乙○○ 於000年0月間訴請裁判離婚,原告請求被告乙○○為孩子、 家庭著想,哀求被告撤回訴訟,然自是時起被告乙○○時常 夜不歸營,行蹤不明,傳訊息給被告乙○○不是已讀不回, 就是冷言回復、敷衍了事,然原告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小孩 ,有時需要被告幫忙,被證2-1(000年0月間)即要被告 協助載孩子去考試,但原告傳訊多次被告皆無回應,當時 原告一人須擔負起照顧孩子、家事及工作,早已身心俱疲 ,尚需面對被告乙○○愛理不理的冷暴力,難免悲從中來情 緒潰堤,所以責怪自從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惟夫妻原 本應該相互體諒協助,為何最後落得需原告一人擔負起所 有責任? (八)被告乙○○與被告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被告乙○○自112 年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亦時常在外過夜。又,被 告乙○○於113年8月21日(週三)在外過夜,隔日8月22日 (週四)上午7點10分被告乙○○偕同被告甲○○,於捷運新 莊站一同搭乘捷運上班,有被告二人照片為證(原證十五 )。 (九)就被告乙○○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表示意 見如下: 1、被告乙○○提出「被證6-1:原告與暱稱「Harry」之外遇對 象對話暨照片資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 2、原告不認識暱稱「Harry」為何人,亦無被告乙○○所稱與 「Harry」發生婚外情之情事,被告前揭書狀所述皆非事 實。 (十)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捷運新莊站之照 片,被告甲○○已承認照片中為被告二人(參被告甲○○113 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一頁),然被告乙○ ○辯稱「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云云,自非 可採。 二、被告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1、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另參 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配偶權 」並非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可知前引包括最高法院41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在內之實務見解,均一再闡明我國 至多僅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僅屬於利益而非權 利),並不承認夫妻一方有獨佔或支配他方之「夫權」或 「配偶權」等權利存在。因此原告執意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作為 伊有「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依據,惟:該判決固然指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亦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承上述,由系爭判 決所指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得請求他方賠償之依據, 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利益」之侵害,可知 系爭判決概念上尚未嚴格區分權利與利益,方得出「侵害 他方之權利」此一不精確之結論,因此於權利與利益已嚴 格區分之現代,自無從援引系爭判決,論證原告對被告有 「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事理至明。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均係 違法自被告手機內轉存或竊錄取得,請求於權衡後排除證 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 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 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 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 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 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 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 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 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 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 的正當理由。……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另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 均係原告違法自被告手機取得,為原告所自承,詳述如下 :   ㈠原證二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 而取得(見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待證事 實一編號16、待證事實三編號1)。   ㈡原證三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0、11、14、15)。   ㈢原證四、九、十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 Line對話而取得(見同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7、待證事實 二編號1、待證事實三編號2)。   ㈣原證七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3~9、12、待證事實三 編號3)。   ㈤原證八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2、13)。 3、原告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以及違法竊錄被告手 機內Line相簿或Line對話之行為,均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所 保障之隱私權,因而分別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刑法第359條參照,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參照,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即使原 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調查外遇,仍不得恣意窺探、取 得被告個人隱私,因此仍無解於上開刑事犯罪中「無故」 要件之構成(前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反觀原告所欲維護者,至多僅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於刑法第239條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後 僅屬於單純民事上之利益,兩相比較下,原告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之法益明顯遠高於所欲維護之利益,手段與目的 間顯失衡平,且本件原告尚可選擇其他合法手段來維護其 身分法益,並無使用前述構成刑事犯罪之方式進行調查必 要性,此際若容許原告繼續使用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更無 疑將繼續鼓勵他人同樣以違法入侵電腦,並轉存或翻拍配 偶隱私資料之方式蒐證,而誘發更多違法收集證據之行為 。 4、綜上,本件原告之違法蒐證行為係原告自承,事實已甚明 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此際於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 據之利益」等判斷標準後,確有排除原告違法取得之原證 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證據能力之必要,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756號民事判決,於權衡後,均認為隱私權之保護應優先 於不具公益性之一般民事上權利保護,而認以不法侵害隱 私權之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或無實質之證據力,足 資參照。 5、原告辯稱伊經被告本人解鎖,因而得以瀏覽被告手機內照 片,進而翻拍被告手機內照片,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云 云,顯無足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有違法轉存與竊錄被告手機內私密性訊息之行為 ,業經原告本人自承,已詳述如前。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同 意原告蒐集並使用上開私密性訊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資料,並已由被告本人明確表示未曾同意原告轉存或竊錄 ,參酌前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自應由主張「被告同意其蒐 證行為」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原告辯稱被告手機設有指紋鎖,因此非原告本人無法開啟 云云,顯屬無稽,蓋即使手機已設定指紋鎖,仍非不得以 輸入密碼或破解被告手機等方式違法入侵,自無從以手機 已設有指紋鎖,反推原告係經被告同意開啟被告手機。除 此之外,原告關於「被告同意其蒐證行為」之主張別無其 他積極舉證,自無從據信為真。   ㈣由原告自行提供如原證七、八所示拍攝資訊,可知原告係 於11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實施竊錄被告手機內照片等行為 ,若原告確已得到被告本人允許,何以要趁被告熟睡的凌 晨時分,以鬼鬼祟祟之方式進行上開竊錄等行為?更足見 原告所辯明顯背離常情,顯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 物,均係原告趁凌晨時分,違反被告之意願違法轉存與竊 錄,已甚明確,不容原告繼續狡辯卸責。 6、原告再辯稱由於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取證困難,因此其違法蒐證之行為符合比例原 則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必然仍有其他合法之取證方式 可使用,若以取證困難作為藉口,即得恣意窺探、監控被 告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並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明確以非法 方式取得之證據,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所闡述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 隱私權利,被迫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之憲法隱私權保障內涵將 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所闡述 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之基本法理,與 基於上開法建構之證據能力權衡理論,亦將徹底崩毀。 (三)縱認前述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本案仍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無從令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參照。次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 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 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 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 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 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再按如所謂之幸福婚姻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 為肉體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 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屋過夜、同床 共枕之事實,亦難謂因此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仍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 判決參照)。 2、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五錄音檔係於111年6月2日所錄製, 亦未證明該等對話與本案有關:   ㈠由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知,該等證物已遭到原告剪 輯,除了完全無法確認錄音日期與時間之外,亦完全無法 確認內容指涉何事,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極度片面之內容 ,遽認錄音日期為原告所宣稱之111年6月2日,更無從認 定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爰予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錄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錄音內容與本案有關」等2主張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㈡實則,原告先以違法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證物,之後即經常藉故打罵被告,並無端懷疑被 告與異性有染(見證2、2-1、3),又於被告下班返家筋 疲力盡時,當面不斷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並以反 鎖家門之方式阻止被告逃避逼問(被告為此曾經報案求助 ),長期下來已令被告之身心瀕臨崩潰,為了讓原告停止 無止盡的逼問,被告甚至不惜傷害自己(見證4),或捏 造不實情節之回覆以滿足原告期待,原證五即係於被告面 對原告持續逼問已無力招架之情況下,為逃離該情境所捏 造之內容,非指被告過往與甲○○所發生之行為。   ㈢對此,原告雖辯稱原證五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 ,並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持續逼問之事云云,惟原證五之 錄音既經原告剪輯,自無從僅根據業經原告剪輯片段內容 ,遽認原告始終語氣平和,更無法排除被告在此之前已遭 到原告長時間逼問之可能性。   ㈣原告復辯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均在被證2、3、 4所示日期之前,可證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原告始終未 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之主張舉證實其說,並經 被告否認,故原告以原證五之錄製時間作為反駁,顯屬無 稽。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並提出 原證五作為證據,惟該證據業經原告剪輯,且無法確認錄 音日期,更無法確認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無法排除 原告移花接木之可能性,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 依據。 3、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徒留形 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   ㈠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土城區學士路迄 今,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照 顧子女,被告則獨力負擔一家四口的經濟重擔,每個月固 定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已持續7~8年),且諸如 子女補習費等較大筆的花費仍由被告另外支應。被告於平 日忙於工作而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為了工作加班, 惟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街散心,因此 被告過去的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伴家人加以 概括。   ㈡豈料,被告過去為家庭盡心盡力並未獲得愛的回饋,反而 是原告無止盡的埋怨及多次提議離婚,使被告努力工作之 餘,下班後面對的卻是更多精神上折磨,而無法從婚姻關 係中得到任何慰藉,相處上之長期摩擦導致兩造感情於本 事件發生前就早已消磨殆盡。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 以電子郵件抱怨與被告家人的相處,指責被告「只要專心 工作真好」、「自私」,並自承「我錯在我太常抱怨,以 至我於看誰都不爽」,又於信尾再度向被告提議離婚,明 確表示「我們已經有裂痕了,無法回到像從前那樣了,對 你我也是無感了。再撐下去也是浪費彼此時間。快去準備 你的七百萬吧!」等語(見被證1)。   ㈢更有甚者,原告以違法之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證物後未久,隨即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Ha rry」之外遇對象訴苦稱「還是會想離婚念頭」、「因為 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兩人並互相傳送「他出軌我們 就打炮」、「他做幾次」、「我們加倍」、「那我們不就 要做二千多次」、「我就幹妳2000多次」、「你就天天來 台北」、「記得買月票喲」、「等你來幹」等曖昧訊息( 見證6)。衡情前述相約發生多次性行為之露骨對話,不 可能發生於甫認識之人之間,足認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早 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㈣綜上,原告本人早在110年間之電子郵件中,即明確表示兩 造婚姻關係已有裂痕,並自承對被告已無感情,復提及先 前曾討論過不只一次關於財產分配的離婚條件(即原告向 被告要求之7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此外原告更早已與 暱稱「Harry」之外遇對象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由此足 見兩造早已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徒留形式,並且各自追求 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於本次事件發生以前確已 發生重大裂痕,至為灼然。 4、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最終因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終令兩造婚姻關係達 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被告於本次事件之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並改善兩造婚姻關係8個 月以上,為原告於兩造間對話中所自承(見被證2編號2~4 ),得到的回應卻是遭到原告反覆羞辱及毆打,即使事隔 超過半年仍持續如此。原告除了以「下賤」、「家毀人亡 」、「妻離子散」、「犯賤」、「傻B」、「玩火自焚」 、「噁爛」、「渣男」、「婊子的舔狗」等語頻繁羞辱被 告(散見於被證2)外,並持續毆打被告(見被證2編號4 、5、被證3),又不斷失控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 為了讓原告停止逼問,被告不得不傷害自己,或捏造不實 情節以滿足原告期待(見被證2-1、被證4、原證五,並已 詳細說明如前)。   ㈡承上述,原告前述長期施暴之行為終令被告無法承受,因 此當原告再度要求離婚(見被證2編號2、21、24)時,被 告亦同意與原告好聚好散,以協議之方式處理婚姻關係, 並避免兩造嚴重不睦之情況傷及子女,然而當兩造多次透 過電子郵件協商離婚條件(見被證5)並已達成共識,相 約於112年3月30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竟 當場失控並反悔,被告無奈之下只能暫時離家讓原告冷靜 ,避免原告之失控行為一再發生。故離婚之要求實係原告 先主動提出,並為兩造之共識,被告於原告一再出爾反爾 的情況下,才不得不提於112年間提出離婚訴訟,促使已 有離婚意願的兩造透過法律途徑理性討論(見原證六)。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婚姻中如有不滿原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 向云云,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為證。惟:原證十一照片 甚為模糊,無法確認有原告宣稱之傷勢,遑論證明是被告 所為;至於原證十二中,遭到被告攻擊之說詞僅為原告之 主訴,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自無從據信為真;何況依兩造 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已經厭倦回家被唸 和拳打腳踢」,對此被告回覆:「我明天要去證期局報告 ,請今天回去不要動手」,原告再回覆稱:「不動手可動 口吧」(見證2編號4、5),且被告嗣後為了避免雙方爭 執,甚至不惜待在便利商店,等待原告就寢後再回家(見 被證2-1編號32),足證兩造間相處模式為原告主動施暴 ,被告僅被動逃避,故原告臨訟提出之驗傷紀錄顯不足以 證明被告亦有向原告施暴。   ㈣綜上,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原本仍有修復婚姻關係之意 願,最終因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導致兩造 婚姻關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足認該結果確實與被告於 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並無任 何跡象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即使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 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語 氣),至多仍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於111年以前曾有斷斷 續續邀約出遊之舉,無法證明有其他原告主張之行為,則 本案情節是否重大,已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此前自承對 被告「也是無感了」(見被證1),復與外遇對象「Harry 」相約「等你來幹」等語(見被證6),足證兩造婚姻關 係早已存在重大裂痕,徒留形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 藉,故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自無可能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有任何親密及依存,兩造婚姻幸福美滿亦早已破毀而不 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至於兩造婚姻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實肇因於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而與本次事件之行為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926號、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本案實無從 認定被告與甲○○單純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足以具體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即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明顯過高: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 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 2、本件被告與甲○○之間過往僅限於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並無 更進一步之交往行為,審酌另案已證明有同居及發生性行 為等更嚴重的不正當交往行為,仍酌定6萬元之賠償金( 前引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足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明顯高於過往判決之裁量基準,甚不合理。 3、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原本即存在重大裂痕,而徒留形式, 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之幸福美滿早 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不存在緊密之依 存關係,至於兩造最終走向離婚而無法挽回,更直接肇因 於原告嗣後一再藉故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均已詳述如前,故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足以嚴重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假設語氣),仍請求斟酌上情,依法量定較低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 4、綜上,本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均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爰請求鈞院依法量定適當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就原告逾越相當數額之請求,予以駁回。 (五)茲再提出被證6-1(其中第2~7頁與證6內容相同),證明 被證6確實為原告與其外遇對象「Harry」之對話: 1、首由對話截圖之拍攝資訊(見被證6-1右側欄位)可知, 該等對話截圖均為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左右,透過手機 拍攝之方式擷取。並由對話截圖中,對話日期分別顯示為 「6月20日」、「星期一」、「昨天」,或僅顯示對話時 間,可知對話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27日(週一 )、6月28日(截圖前一天)與6月29日(截圖當天)。 2、其次,對話內容顯示對話者曾向「Harry」抱怨先生外遇 ,並透露和先生多年未發生性行為(見被證6-1第1~2頁) ,與原告曾於111年6月1日取得原證二等證據,以及兩造 因過去長期爭吵失和,已有多年未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 相符;且對話者向「Harry」透露「還是會有想離婚念頭 」、「因為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當我白痴」等語 (見被證6-1第3~4頁),與原告不斷指責被告「外遇了三 年多」、「我真白痴」、「爽玩三年才知道家庭的可貴」 、「太遲了」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2~24);此外, 對話者向「Harry」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離婚年底 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頁),與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及「回歸8個月的你,說你有 認真悔悟、改變」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由上開 對話內容與兩造婚姻狀況大致吻合,足認對話者確實係原 告本人,對話內容為向外遇對象「Harry」抒發婚姻狀況 。 3、再者,「Harry」引用對話者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 離婚年底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 頁)並回覆「再說」(見被證6-1第9頁),引用內容顯示 與「Harry」對話之人暱稱為「rita huang」,與原告使 用之暱稱「ritahuang」完全相同(見被證2-1),由此足 見該名與「Harry」對話之人確實為原告,僅因原告心虛 而不敢顯示其頭像。 4、對話內容顯示「Harry」曾以「還好吧這一周」、「妳乖 乖」等語慰問原告,並傳送飛吻(見被證6-1第3頁),又 明確向原告提議用「打炮」報復被告,原告欣然表示同意 ,兩人並相約發生2,000次性行為(見被證6-1第5~7頁) ,又向原告表示「該打炮打炮」,原告對此不但未拒絕, 還表示「難得正經」(見被證6-1第10頁),足認兩人確 實有外遇關係。 5、綜上,被證6、被證6-1確實為原告發生婚外情之明確證據 ,而原告所稱「不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見原告113年8月 28日書狀倒數第3行),正是原告自己說出的對話。此事 原告早在對話擷取當時即心知肚明,卻始終不願正視兩造 早已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之事實,甚至不惜公然說謊, 只為向鈞院博取「單方受害者」之虛假形象,才真正令被 告心寒不已。 (六)原告宣稱被證2-1可證明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云云 ,並非事實: 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士於108年5至11 1年間有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亦僅提及111年6月以前之事實,而被證2-1對話發生於113 年2至4月間,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張飛打岳飛」,惡意 混淆時間,顯不足採。 2、次由被證2、被證2-1可知,原告取得原證二等證據後,罔 顧自己曾發展外遇關係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一再以受 害者自居,持續對被告實施肢體、言語及精神上暴力,方 導致兩造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本次 事件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已詳述於被告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於茲不贅) 3、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不顧子女云云,絕非事實,此觀原告詢 問被告「你明天帶小孩去考試嗎?」後,被告隨即回應「 會帶瑞去考試」即明(見被證2-1編號32,瑞為次子連OO 簡稱),且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一再實施肢體、言語及精 神上暴力,甚至不惜暫時躲在便利商店,等原告就寢後再 回家,只為了隔日可以接送子女(見同一截圖),若被告 果真不顧子女,大可離家自行租屋居住,何須如此委屈自 己?足見原告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否認原告宣稱「被告與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之主 張。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 且照片內容更未顯示任何曖昧關係,顯無從證明原告上開 主張,一併否認其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113年8月 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甲○○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2號、原證3號、原證7號、原證13號照片影象部分屬 被告本人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證4號、原證9號、原證10號、原證14號屬被告本人訊息 形式真正不爭執。 3、原證8號屬被告本人手稿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交往之初是否明知被告乙○○有配偶 之事實? 1、首按,固然被告等是研究所同學,但被告乙○○自始至終從 未對被告甲○○坦承已婚的事實,兩人曾斷斷續續交往,而 被告甲○○僅僅知道被告華軍已與妻子離異,合先敘明。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無非是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 即111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 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則按原告 於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及原告所提證物綜合以觀,原告是 於111年6月1日才發現被告乙○○外遇之事實,則原告所能 主張之侵害配偶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 月1日為止,而原告欲以此訊息記錄回推兩造於交往之初 被告甲○○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屬原告單方面推 論之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三)狀第6頁主張被告等於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就讀 時研究所同學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有小孩,則被告甲○○於 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云云,實則,被告乙○○的研 究所同學是否於一開始就讀期間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或曾 有婚姻或有小孩等,屬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再者, 被告的研究所同學要如何確知被告乙○○之婚姻狀態,應屬 被告華軍要如何跟同學透露之問題,這涉及個人隱私,即 便被告華軍對同學有所隱瞞,被告的研究所同學亦無從查 證,實際上,有人為了避免同學誤解,明明離婚卻謊稱已 婚也在所多有,或反之,已婚狀態卻誆稱離異的也有,實 無法以此論斷。更何況,被告的研究所同學是否知悉被告 乙○○有配偶與被告甲○○是否知道被告乙○○有配偶要屬二事 ,而被告乙○○自始至終對被告甲○○隱瞞已婚之事實並聲稱 已與妻子離異,而此點從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年5 月20日之LINE訊息,外觀上也只看得出被告甲○○曾給被告 乙○○關於探視權的意見,然而是否即能以此訊息認定被告 甲○○即必定知悉被告乙○○還有婚姻狀態要屬有疑,畢竟常 態上縱使離婚後,原夫妻雙方仍能針對子女親權或探視權 另行約定,被告甲○○僅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予意見,從被 告等之訊息記錄上互動之語氣平和亦可窺知,被告甲○○主 觀上即是認為被告乙○○已與原告離異。而原告又於民事準 備書(三)狀第7頁提出原證14號訊息記錄欲主張被告甲○○ 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然而細論該訊息記錄內 容,除了完全看不出時間點以外,訊息內容只提到被告乙 ○○要顧小孩以及帶小孩出門,但客觀而言,離異之夫妻也 可能臨時請另一方顧小孩或帶小孩出門,而離異之夫妻各 自的感情生活,有時為了顧及小孩子感受,也未必能對小 孩坦白,因此原告要以此訊息紀錄主張被告甲○○於交往之 初即知悉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在存續當中自非可採。 3、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果真能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 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二 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所能主張 被告甲○○侵害配偶的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 1年6月1日為止,而在這10日內被告甲○○有何具體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具體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資不再贅。 (三)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華軍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1、首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等合影照片確屬被告乙○○與被告 甲○○之合影照片,此點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上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曾經交往且有接吻之事實,並不 足以據此推論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被告等有曾連續發生 數次性行為等情事云云。至於原告所提若干相簿照片之標 題及後製均屬被告乙○○所撰寫,而細論其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等曾有交往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兩人有連續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2、再按,有關原證5號,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述為被告乙○ ○之自白,但其所述之內容究竟如何能勾稽上被告甲○○? 細論其完整錄音並未指名道姓,且其內容若有影射被告甲 ○○亦均非屬實而僅屬被告乙○○之單方說法而已。實則,本 件被告甲○○自始至終都被被告華軍欺瞞已婚事實,且在被 告乙○○與原告之離婚官司期間被告甲○○又不斷遭受不明人 士騷擾,飽受無妄之災,究竟被告乙○○私下的感情狀態是 否更加撲朔迷離,被告甲○○現在回想起來也無法確知,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負舉證責任,以含沙射影的方式 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證5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數額是否合理? 1、承前,倘若原告所能舉證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 僅為10日左右,那麼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侵害配偶之事 實並非完全重疊,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應非有理,鈞院自 得分別依被告等各自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長短及侵害態樣, 單獨衡量賠償金額。 2、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實務多數判決 之先例,按精神慰撫金之裁量基準,首應審酌原告受侵害 的情節嚴重程度,此點本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所指稱之侵 害配偶權具體事實,再來才是衡量兩造經濟及教育背景等 因素,被告甲○○目前僅僅是一般上班族,收入每月大約3 萬多,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機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故從被告甲○○之收入以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已顯然過 高,上情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五)因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提出原證15號即被告等於 113年8月22日於新莊捷運站搭乘捷運之照片證明被告等至 今仍持續交往云云,首先,上開照片是於新莊捷運站過票 閘門附近所拍攝,被告等形同路人且完全沒有任何牽手或 親暱行為,則原告欲以此為證以證明兩造仍在交往當中已 屬牽強,再者,有關被告乙○○是否離家或在何處過夜,被 告甲○○毫無所知,則原告欲以被告連華軍未回家的事實跟 上開被告等偶然共同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照片作為被告 等交往之證據自屬無稽,鈞院應無需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外遇之情事,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原告並提出編號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照片5 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4張」、原 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原證五 「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原證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 15至63頁)、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 照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 稿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 97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4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等為證據,惟被告 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7項證據為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違法自被告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轉存或竊錄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之證據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編 號原證二「照片5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 拍照片4張」、原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5張」、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 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稿 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97 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資料,為儲存於被告乙○○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 機內之電磁資料轉印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動電 話機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並使用,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之資 料應屬於被告乙○○所有,除經該行動電話機之所有人或資料 擁有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基於隱私權保護原則,自非其他 第三人得以任意檢視閱覽,甚至複製或翻拍,應屬當然。倘 若上開屬於被告乙○○私人儲存於其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機 內之電磁紀錄遭第三人擅自檢視甚至複製或翻拍,倘未經該 電磁紀錄資料所有人之被告乙○○同意,自應排除於訴訟上之 使用。又查,原告另外提出之編號原證五證據為其於111年6 月2日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被告乙○○亦抗辯該 錄音時間並非原告所指之111年6月2日,且該錄音檔案經過 原告剪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告就被告乙○○上述抗 辯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實而未經剪接編輯之錄音檔 案,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可採為證據,且依據其對話內容, 係原告追問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女人做愛過程、次數、地 點等內容,並未提及前揭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電磁紀錄,故 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五錄音內容以佐證被告乙○○同 意原告檢視閱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電磁紀錄並加以翻拍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乃係非正當方法取得之資料,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 據使用一節,非無可採,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號「原證二 、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自應排除於本件訴 訟上之使用,雖然被告甲○○就前揭原告提出之自被告乙○○所 有之行動電話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關於有被告甲○○之影像 、訊息等內容並不爭執為其影像或所傳送者,但因上開證據 既經被告乙○○抗辯不得於本件訴訟上使用,業如前述,則上 開證據之內容雖經被告甲○○所不爭執,亦無從用以認定原告 所指稱之被告二人有其依照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7項證據所主張各項事實之佐證,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親密關係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於 排除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 證據後,原告尚有提出編號原證五「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 文」、及原證十一「113年6月18日原告遭被告乙○○毆打之傷 勢照片6張」、原證十二「113年2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證十三「被告二人研究所畢業合 照照片2張」、原證十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卷第257至277頁)、原證十五「被 告二人照片4張(113年8月22日捷運新莊站)」(見本院卷 第343至347頁)等證據,其中:①編號原證五之原告與被告 乙○○之對話錄音,被告乙○○對此錄音已抗辯其形式上之真正 ,業如前述,且觀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乙○○雖有承認與 其他女人做愛之言語,但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示被告乙○○確係 與被告甲○○有在臺北車站附近約會,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有對原告承認其與被告甲○○有親密關係之情事,且該項證據 為被告乙○○在訴訟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於訴訟中否認,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發生親密關係事實之 佐證;②編號原證十一及十二為被告受傷照片及「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乃關於原告與被告乙○○與間 是否有家庭暴力存在之資料,並無足以佐證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有原告所主張該二被告有交往之事實;③編號原證十 三之被告二人畢業時合照照片,為公開場合之多數人一起合 照,為一般社交正常活動;④編號原證十四之手機通訊軟體L INE通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二人間通訊內容,雖有稱呼「小寶 貝」之內容,但無從據以認定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交 往情事;⑤編號原證十五為被告二人在捷運站內被拍攝之照 片,其影像為被告二人各自行走於捷運站內及分別通過收費 閘門,其動作並無何親密接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 主張認定之佐證。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既然無可採取 ,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節,因原告未能充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應 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5

PCDV-113-訴-11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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