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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及更正為: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 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如 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 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 全版篇幅,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爲○○○,嗣變更爲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26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爲證(見上更一卷第91、95至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 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基法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 事1日。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萬2880元、5萬2000元,由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在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 如上更一卷第81頁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嗣後減縮聲明 為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台灣教會公 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核屬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減縮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院長。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 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 ,因不滿乙○○之改革管理措施,於111年6月4日在新芽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下稱 系爭網路平台),佯稱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 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乙○○及 彰基醫院內容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 卷(下稱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在通訊軟體LINE「彰 基人聊天室」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供點閱觀覽,致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更 正、減縮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問卷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且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於111年6月10日即 發出澄清聲明,復經各大媒體依原判決刊登所謂已還被上訴 人清白之新聞報導,況本件判決會由司法院網站公開刊登, 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登報費用違反比 例原則,若仍認伊有刊登附件勝訴啟事之必要,理應命伊以 相同方式刊登於系爭群組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彰基醫院官網 刊登勝訴啟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上更一卷第220頁):  ㈠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 院醫師。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 爭問卷(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 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爭問卷,並將系 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問卷與事 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問卷等行為,已 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 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 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 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 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問卷前言記載「……乙○○院長的任期已於 2021/12/31結束,目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 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選,目前由乙○○院長暫時延任 。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 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 並未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6頁)。則上訴人藉其係受台灣長 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顯然會使閱覽系爭問卷之 人,誤認系爭問卷乃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起,具有公 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足見上訴 人動機已非純正。   ⑶再者,乙○○於11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已經彰基法人董 事會決議續聘其為下屆院長,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 字第1100040497號函覆悉,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 福利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403頁),益見上訴 人系爭問卷前言有關乙○○的院長遴任相關記載,已與事實 不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又徵諸系爭問卷之部分問題及選項內容,如其中夾雜「鬼扯 蛋,某偽基督徒少在那邊以神之名招搖撞騙」、「這裡是 北韓嗎,彰基金小胖名不虛傳」、「把這拿來炫耀是不是 腦袋有洞」、「吃相真難看」、「血汗醫院」、「貪汙」 、「任用小三與弄臣」、「隨機對員工解雇或降職,營造 恐怖統治氛圍」、「剋扣員工福利」、「大搞個人崇拜」 、「自己當初也去中國A錢A的很開心」、「○○○手上還有木 瓜(按指乙○○)當住院醫師時的性騷悔過書」、「乙○○院 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他主治 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 住院醫師」、「越來越血汗,木瓜還好意思說秀傳是垃圾 場,真噁心」「反正木瓜詐領健保又不是新聞了」、「○○○ 為了木瓜恩寵,蒙蔽上意獨斷專行,浮濫申報健保費」、 「去年鏡周刊曾以大篇幅報導乙○○院長性騷擾護理師之醜 聞...以他的人品,只能說不意外」等字句,作為系爭問卷 之問題或選項之陳述,雖系爭問卷其中亦夾雜一些中性或 正面的字句,然就系爭問卷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第三人或公眾對於乙○○產生倚仗權勢 、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負面認知,及對彰基法人產生 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 不良印象,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且與系爭問卷稱欲調查乙○○擔任彰基院長 滿意度之目的無涉。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 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而發表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問卷之選項,亦有正面選項,且稱乙○○上 任後,一直有諸多爭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云云,並提出被 證2至10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然上 訴人發表系爭問卷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其查證義務。 上開新聞報導僅報導有部分人士出面爆料上開爭議事件, 並未證實報導內容為真,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 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 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據為建立系爭問卷之內容。況前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 事所為偏激、不堪等評論,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所發表之言論, 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已損及客 觀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 ,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 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 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 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 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 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將系爭問卷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並將系爭問卷 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系爭報導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 節,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 表意自由,且刊登於中國時報彰投版,與當初系爭報導原 刊登處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73頁);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 與彼等工作群體範圍相類,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且附件刊登內容僅在敘述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 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由被 上訴人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之費用,且所刊登之版面為 地區版、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花費用不多,當不至於過 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 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上訴人 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及在台 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勝訴啟事1日之費用,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 經被上訴人減縮及請求更正,本院審酌後改定如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之減縮及更正聲明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勝訴啟事: 丙○○於民國111年6月4日稱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張貼該問卷網址連結「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該問卷所述之內容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不法侵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

2024-12-04

TCHV-113-上更一-22-2024120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更正為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 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壹期,及以 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首頁(http://www.168abc.net/_N ews/List.aspx)壹日;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 消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 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 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青年日報及臺灣時報之 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 理財網(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 ,各一日(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 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 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為 期一日(本院卷第50、74至75頁,下簡稱刊登勝訴啟事)。 ㈡前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 滅。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將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如 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 務,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 日第412期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伊等之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並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影射被上訴人杜英宗 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併 購案中擔任中間人,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 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合理查證, 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伊等名譽。上訴 人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復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共同負回復名譽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刊登勝 訴啟事,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之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違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 ,亦侵害伊不表意自由。伊願意由被上訴人發表3000字澄清 稿件,全文照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裁定更正刊登該啟事 於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發回本院更 審,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並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歷審之訴均駁回 。㈢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保證,被 上訴人有權提供3000字澄清稿件,全文照登。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 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登系爭報導,168理 財網並於同年月間轉載該報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更一審卷第68頁),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 、系爭報導,及168理財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2至103頁、第124至129頁、第178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故意 不法侵害名譽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英宗1元,及自108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其 名譽,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8日;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本件僅就被上 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3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審理範圍。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刊登勝訴啟事,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回 復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本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 :「原審(即本院前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翁立民將系爭報導登載於168周報及轉 載於168理財網,其中關於杜宗英因在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 中擔任中間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獲取龐大利 益之內容,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客觀 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應賠償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元本息,一六八文 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等詞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再就本件是否經合理 查證部分為爭執,或提出本院另案90年度上易字第3583號刑 事判決意旨供參,即無審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 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 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開適當處 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 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 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 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 等替代手段,而不應採用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 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院審酌南山人壽為知名企業,杜英宗亦為金融財經界知名 人士,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 412期登載系爭報導,影射杜英宗於南山人壽併購案中擔任 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 不當龐大利益,並轉載於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 ,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以影響 社會公眾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對於被 上訴人之名譽侵害情節及程度甚鉅,上訴人本負有回復被上 訴人名譽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表述名譽受損之事實 ;則公開刊載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 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被 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本件經歷審審判結果 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 示之表意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 事,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參以將勝訴啟事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一期,及168理財網 首頁1日,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方式相當,應可達到加 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被上訴 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 於168周報頭版一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1 日為適當。至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中關於 由被害人自己刊登,而由加害人負擔費用部分之例示,核屬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方法之敘述,即債務人應為一定行 為而不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而本件應負回復名譽者仍為上訴人,故本件仍應在合憲之 範圍內命上訴人為之,況上訴人自承刊登費用之價格是浮動 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自不宜逕命給付定額刊登費用替 代回復名譽之行為及目的,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 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刊登如 附件之勝訴啟事,核屬適當,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件:勝訴啟事 一六八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2期及一六八理財網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不實報導,發表侵害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名譽之言論,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民事判決,判決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勝訴。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13

TPHV-113-上更二-7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而為適當處分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更正其 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無非以: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其處分方式應受嚴格審查,即其手段 須係為達成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其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 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本件 上訴人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其所經營YouTube網 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直 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 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 片,為如發回前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並授權該網站長期留存在頻道內,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 意觀看、重複瀏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依系爭規定 ,負回復名譽之責。觀諸附件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判決 書重要內容」;而考量上訴人於Facebook (臉書)所經營 「飆捍」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 T頻道訂閱人數均逾百萬,其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 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 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 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 決要旨內容,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且未 達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 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 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 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 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 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 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上訴人於系爭YT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須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YouTub e為線上影音分享網站,經註冊後之頻道使用者,可上傳、 觀看、分享及評論影片;另Facebook(臉書)則是在線社群 網路服務或網站,於其上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可經由網路建 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分享或交 流意見與經驗,而其粉絲專頁在於提供演藝人員、公眾人物 、企業商家、政府機關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與粉絲或顧客 建立聯繫所開設之網頁或網站,成為創辦者與粉絲團間直接 交流之平台。是以,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如與 個人身分相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似具有高度個人識別之 功能,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果爾,系爭YT頻道及系爭 粉絲專頁既均屬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經營之社群媒體,具代 表其個人之表徵,則由平台主之上訴人刊登附件,是否不足 以認為係上訴人之意見表示?如非上訴人真實意願,強令其 刊登表意,雖內容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 程度,能否謂無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 他足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可供選擇?均滋疑 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命上訴人 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於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不致侵害 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990-20241030-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 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年憲判字第9號 聲 請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一)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人 二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劉怡婷 上列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 ,牴觸憲法,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 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 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 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 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 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 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 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 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 ,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 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 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 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 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 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 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 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 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 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 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 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 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 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 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 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 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 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 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 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 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 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 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 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 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 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 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 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 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 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 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 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 ,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 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 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 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五)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 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 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 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 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 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 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 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 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 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 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 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 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 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 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 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 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 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 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 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 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 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 ,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 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 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 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 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 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 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 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 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 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 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 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 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 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 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 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 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 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 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 (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 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 ,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 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 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 (十三)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 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 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 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 ,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 同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 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 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 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 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 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 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 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 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 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 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 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 席同意。 (四)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 (七)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 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 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 29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1】 查立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三讀通過修正、 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 下稱系爭增修條文)、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 2 編第 5 章之 1 章名及第 141 條之 1 條文(下稱系爭刑法條文 )。行政院認上開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立 法院於同年 6 月 21 日,以記名投票表決,表決結果贊成 維持原決議者,超過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人數,原決議予以維持。總 統加註意見後,於同年 6 月 24 日明令公布系爭增修條文 與系爭刑法條文。【2】 一、聲請人一【3】 聲請人一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一),認上開系 爭增修條文計43條,及系爭刑法條文,其立法程序有重大明 顯瑕疵,應屬違憲,不生其立法效力;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原則;第 25 條各項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被提名人之隱私權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權得行使之範圍,違反司 法院(以下略)釋字第 585 號解釋,而有違憲法權力分立 之本旨,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有 關調查委員會得不停止調查之規定,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 虞;第 47 條關於立法院得調閱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資料之複 本之規定,違反釋字第 729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權力分立 原則;第 48 條及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關於被調查對象 就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資料或拒絕證言之規定,非由司 法機關審理決定,而完全繫諸於立法院院會及調查委員會或 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 爭增修條文第 8 章調查權行使相關規定,並未允許被調查 之對象得以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 事項為由,拒絕答復或提供資料,有侵害行政權所屬國家機 密特權之虞,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意旨、 侵害人民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系爭刑法條文 不符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對公務員課予過高之義務,逾越比 例原則之要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 、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至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至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至第 59 條之 9 及系爭刑法條文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6】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修正程 序,未經法定程序實質討論,未議而決,剝奪少數發言、陳 述、辯護與批評之權利,且於立法院院會二讀程序逕以舉手 方式表決,且未就可否兩方依次表決,違反釋字第 499 號 解釋所示公開透明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具重大明顯瑕疵。 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 第 15 條之 4 規定,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 文義,增加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並侵害總統權限,破壞責 任政治之制度性設計。3.系爭增修條文第 25 條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325 號、第 461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及第 729 號解釋, 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規定,違反民主正當性、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示之組織法法律保留要求。4.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被提名人消 極不表意自由及資訊隱私權。5.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至 第 51 條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就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示之組織形式、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6.系爭增修 條文第 9 章之 1 關於聽證會舉行之規定,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違反釋字第 461 號、第 498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7.系 爭刑法條文保護法益不明,不具憲法上重要之公益目的;該 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等原則 而屬違憲等語。【7】 三、聲請人三【8】 聲請人三總統賴清德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 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至第 31 條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9】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 之 2、第 15 條之 4 關於總統進行國情報告相關規定,破 壞憲法關於雙首長制下總統、行政院及立法院之關係,未經 修憲僅以立法方式實質更動憲法安排,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及其所蘊含之憲政意旨及規範目的; 其規定並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破壞我國憲政責 任政治設計而違憲;其以立法院對行政院監督之密度與強度 ,規範總統國情報告之義務,並對總統行使等同質詢之權, 將混淆憲政責任政治之設計,逾越憲法權力分立之界限,應 屬違憲。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2 規定,擴增國情報 告事項範圍,欠缺法律明確性,造成總統與行政院報告無明 確區隔,致破壞憲法權力分立。3.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至 第 31 條關於人事同意權之相關規定,令被提名人有答復問 題或提出資料之義務,並命被提名人提出結文或具結,就違 反者除部分設有罰鍰規定外,並明定其效果為不予審查,使 立法院得藉不適時行使同意權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之方式, 致憲政機關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破壞憲政制度之完整 ,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界限,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 有悖,亦侵害總統之人事主動形成權。4.系爭增修條文立法 過程具明顯重大瑕疵,有違民主審議及公開透明原則,逾越 國會自律原則之界限,牴觸憲法上之民主國原則,而屬違憲 等語。【10】 四、聲請人四【11】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2】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關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範圍及其拘 束力之規定,侵奪憲法所賦予監察院之職權,並破壞監察委 員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嚴重牴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2.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受調查 對象未排除監察院之規定,破壞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不受外 力干預之獨立性,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 意旨等語。【13】 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 狀。【14】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15】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6】 (一)聲請人一部分【17】 1.審查依據【18】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 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9 條定有明 文,此即立法院少數委員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權。其 立法意旨與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相同,均在於保護立 法院少數立法委員,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議決通過之法 律案牴觸憲法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生效後,得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護憲 政秩序(司法院大法官 94 年 7 月 30 日第 1269 次 會議就會台字第 7817 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107 年 5 月 4 日第 1476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3668 號聲請案 不受理決議意旨參照)。【19】 是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現行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之解釋及本庭裁判歷來一貫見解,須符合下列 要件:(1) 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 上。(2) 聲請人於議決其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 之最終表決程序,須未投票贊成該議案(釋字第 781 號、第 782 號、第 783 號解釋及本庭 111 年憲判 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合「行使職權」之要 件。又,此要件係適用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之最終表決 程序,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三讀表決程序未投票贊成 者,即符合此一要件,至其於三讀前之二讀表決程序, 是否持贊成之立場,尚非所問。(3)少數立法委員認 牴觸憲法而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應為甫經立法 或修正者。如該法規範施行已有相當時日,且立法院業 經改組,其立法委員之組成已不同於議決該法律案時之 組成者,基於法律之修正乃屬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委員 如認該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本得行使立法權,提 案修正該法規範,以排除其違憲疑義,從而此種情形下 立法委員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前,應先行使其立 法權,提案修正其認有違憲疑義之法律而未果(如提出 法規範修正案而未獲通過,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提案遲未 獲處理等),始得為之(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如立法委員未先行提案,修正其認牴觸憲法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而逕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 請即欠缺客觀利益,應不予受理。【20】 2.本庭之審查【21】 查聲請人一係柯建銘等 51 位立法委員,符合聲請人須 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要件。【22】 次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程序 ,依立法院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均照二讀文字 ,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3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8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4 頁、立法 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6 頁參照) ;系爭刑法條文照二讀文字,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 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4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7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7 頁參照)。由於上開三讀程序均採 舉手表決,議事錄中並未記名顯示舉手贊成者,因而難 以確知聲請人一就其所聲請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 條文之議決,是否均未舉手贊成。基於保障少數立法委 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權利,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採 未記名之舉手表決方式表決,致無從確定聲請之立法委 員是否均未贊成之情形,此等因立法院議事運作方式所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少數立法委員承擔。是聲請人一 之聲請,是否符合其於所聲請之法規範議決時,均未表 示贊成之要件,本庭爰從寬依其聲明,及表決結果舉手 贊成人數與聲請人一之人數,綜合認定之。【23】 依此,聲請人一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於上開法律案 之三讀程序均持反對之立場,且三讀最終表決結果,贊 成人數分別為 58 人與 57 人,並未超過立法委員現有 總額 113 人扣除聲請人一 51 人後之人數(62 人) ,客觀上應可推認聲請人一 51 人均未贊成上開法律案 。此外,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法律案後,行政院院長曾 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以記名投票表 決結果,贊成維持原決議者 62 人,反對維持原決議者 51 人,覆議案未通過,而聲請人一即為記名反對維持 原決議之 51 位立法委員,益證聲請人一就本件聲請標 的,應屬持反對立場之少數立法委員。是聲請人一之聲 請,亦符合其於議決系爭法律案時,均未投票(舉手) 贊成之要件。【24】 末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均屬立法院甫修正 施行之法律,而非施行有年者,少數立法委員自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綜上,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49 條所定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26】 另由於聲請人一於其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書中,除主 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牴觸憲法外 ,僅就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敘明其實體 違憲理由,是本庭就聲請人一之聲請受理部分,僅就上 開條文為實體審查。【27】 (二)聲請人二至四部分【28】 1.審查依據【29】 按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國家最高機關」,係指憲法明定之憲法機關,即總統 與五院;所謂「因本身……行使職權」,係指國家最高 機關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所謂「所適用之法規範 」,係指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時,所應適用之法規範 ,包括聲請機關應受其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 之法規範。又國家最高機關依本項規定聲請本庭為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 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且該法規範是否牴 觸憲法疑義,如屬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 ,即不得聲請(憲訴法第 48 條規定參照)。此外,國 家最高機關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須其就系爭法 規範是否違憲之釐清,具有影響其職權行使之客觀利益 存在,始得為之。國家最高機關行使職權,應受系爭法 規範之效力所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而具有 該法規範牴觸憲法之確信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即具備客觀利益。【30】 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係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而制定,並以憲法第 76 條規定為間接立法依據(職權 行使法第 1 條第 1 項、立法院組織法第 2 條及第 1 條規定參照),其立法自以立法院所享有之憲法上職 權為前提;而立法院職權項目及其範圍之界定,自始無 法脫離憲法權力分立之制度規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之規範內容,自與其他憲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及其行使 密切相關。此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作為有效之法律, 所有憲法機關自同受其拘束,其規定如實質影響其他憲 法機關憲法上職權之行使,或對其他憲法機關及其成員 要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就受其實質影響或 拘束之其他憲法機關而言,其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即可能 因此受到違憲之妨礙或限制,而有聲請本庭審查相關規 定,以釐清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客觀利益。【31】 2.本庭之審查【32】 (1)聲請人二部分【33】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聲請審查之 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規定涉及聲請人二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對立 法院負責之具體內容;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二人事提名 權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同法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 至第 5 項、第 50 條之 2、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均涉及聲請人二或其 所屬人員之職權行使與義務課予規定。經核聲請人二 就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符合前揭聲請要件 ,應予受理。【34】 又聲請人二於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公布生效 前,曾以立法院所議決之該等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 可,於法定期限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並經立法院決議 維持原案,依上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固應接受該 決議。然此係民主責任政治下,聲請人二對立法院負 責之表現,無礙聲請人二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基 於其對上開條文牴觸憲法之確信,依憲訴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釐清 違憲疑義,並維護憲政秩序,併此指明。【35】 至聲請人二就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係有關總 統於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規定,其餘規定則均屬立法 院就其職權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事項,其規範範圍並 不涉及或影響聲請人二憲法職權之行使,其規範效力 亦不及於聲請人二,是上開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二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聲請人二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 請人二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 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 理。【36】 (2)聲請人三部分【37】 聲請人三為現任總統,具國家最高機關之地位。其聲 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 規定,涉及總統於立法院為 國情報告相關事項;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三人事提名權之行 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均屬足以影響聲請人三相關憲 法上職權有效行使之法規範。聲請人三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38】 至聲請人三就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上開規定之規範事 項並不涉及聲請人三之憲法職權相關事項,其規範效 力亦不及於聲請人三,該等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三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屬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 三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 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 【39】 (3)聲請人四部分【40】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規定行 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為行使上開職權,憲 法並明文規定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 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憲法第 95 條及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系爭增修條文之規定中 ,直接或間接涉及監察院上開憲法職權行使之範圍、 方式或效力,並對監察院具有拘束力,或對其職權行 使有實際影響者,即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 法律規範,監察院如認其牴觸憲法者,自得聲請本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41】 依此,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均涉 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方式與效力,與監察院 調查權之行使存有一定競合關係,其規定足以影響監 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核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 法律。聲請人四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42】 至聲請人四就職權行使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係有關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 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 ,不受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或期中報 告所拘束之規定。聲請人四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為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 得依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乃專 屬由其行使之權力,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 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 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且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及調查之結果,本即不影響聲請人四調查權之行使 (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本項規定 本非以監察院為規範對象,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 職權之行使,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法規範。次查 ,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僅係重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文句,而憲法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之範圍,本即未包 括監察院監察委員等憲法明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是本項規定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非屬聲請人四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法規範。再查,職 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其規範對象 並不包括監察院監察委員,其規範內容不涉亦不影響 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自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 法規範。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43】 二、審理程序【44】 上開聲請人二至四所聲請並獲受理之標的,均屬聲請人一聲 請並獲受理標的之一部,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合併審理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並合併作成本判 決。【45】 本庭於 113 年 8 月 6 日舉行言詞辯論,除聲請人一至 四及法務部(關於系爭刑法條文部分之相關機關)外,並指 定立法院為全案相關機關,均偕同其訴訟代理人出席參與言 詞辯論。本庭另依聲請人與立法院之推薦,指定 4 位專家 學者,提出專業意見書,並參與言詞辯論。【46】 各聲請人及相關機關之言詞辯論要旨如附表二,並詳見各方 言詞辯論意旨狀與補充書狀。【47】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 判決。【48】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詳見附表三)【49】 一、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 ,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程序 。【50】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2及第 15 條之4規定。【51】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52】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53】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 及第 50 條之 2 規定。【54】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之 5 規定。【55】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56】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7】 一、關於立法程序部分【58】 (一)審查原則【59】 1.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 透明與討論原則【60】 基於憲法第 2 條所明定之國民主權原則,所有國家權 力均來自人民,並由憲法分配於各憲法機關,依權力分 立相關規定分別行使,以遂行民主憲政國家之功能與任 務。為確保國民主權原則得以貫徹,各憲法機關本於其 憲法職權,行使國家權力,均須具備得以回溯至人民意 志之民主正當性,乃憲法民主原則之核心要求。【61】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織之,為國家 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權限範圍包括 議決法律案等(憲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參照)。 立法院作為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 ,其本身固已具備機關組織與成員身分之民主正當性, 惟其立法權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須充分反映民意 、彰顯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成為 彰顯國民主權原則之民主正當性體系之樞紐。由於立法 院為逾百名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體,其職權之行使,最 終均須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而多數決方式僅屬 民主制度運作之中性技術性、形式性法則,不具實質評 價性,表決行為本身並無法反映民意內容,因此,立法 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僅能表現於從議案之形成,至以 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之立法程序中。從而,立法院 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並使 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始符合憲法國 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之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 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62】 公開透明原則要求立法程序之過程、方式、標的與表決 情形等,應盡可能對人民公開,使人民得以獲取相關資 訊,據以向民意代表問責,並得透過媒體與公共論壇, 參與立法權行使階段之立法政策與內容之討論,即時將 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就此而言,公開透明原則乃民主 問責與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自屬憲法民 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環(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 參照)。【63】 基於討論原則,立法委員作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選 民之委任代表,其於議案之主張與意見分歧時,即應於 立法程序中,就議案內容之不同意見與立場盡可能為溝 通、討論,並共同尋求折衷、妥協方案之可能。民主程 序正是妥協之程序,而妥協須立基於充分之溝通與討論 。透過立法程序中議案之討論過程,不同立場與主張所 代表之各種民意方得以顯現,進而以表決方式得出代表 多數民意之主張。於此前提下,最終表決得出之多數決 定,始符合少數獲得充分尊重下服從多數,多數代表全 體之民主原則之精神,並具備得以代表民意之民主正當 性,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討論 原則,乃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亦屬民主 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職權行使法關於議 案審議程序,於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明定:「 (第 2 項)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 付討論。(第 3 項)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 要旨,先作廣泛討論。……」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5 章 「討論」之相關規定,明定議事討論相關程序,均屬憲 法所要求之立法程序討論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因此,法 律案審議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之 1 所定之情形;通常屬立法委員共識度較高 之法案),於第二讀會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議案 之討論。【64】 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作為立法程序所應遵循之憲法要求 ,立法者立法時,應盡最大可能謀求其實現,以對民意 負責。惟基於民主原則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國 會立法程序是否已適當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首先 仍應由人民對國會議員於民主問責程序,包括選舉、罷 免等政治程序,或媒體等公共論壇之民意形成平台,予 以評價並追究其政治責任,此亦屬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 ,尚非本庭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應逕行介入者。本庭 作為憲法秩序之守護者,亦須尊重與維護以人民為樞紐 之民主問責空間,不宜成為民主程序之糾察者。基此,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質 疑有違反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違憲瑕疵者,原則上仍 應由人民循各種民主程序問責於相關立法委員與所屬政 黨。唯有該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觀上已嚴重悖離公開透明 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 立之正當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該法律因立法程序之嚴重 違憲瑕疵而無效,自始不生法律應有之效力。【65】 2.法律公布生效後,其立法程序牴觸相關議事規範所生之 瑕疵,如非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憲瑕疵,足以根本影響法 律成立之基礎者,並不當然影響法律之效力【66】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所應遵循之議事 程序,如開會之應出席與決議人數、議案審議之讀會程 序、表決方式與次序等,於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自得 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於議事規範所容許之範 圍內,亦得以決議為個案程序踐行上之調整、變通,凡 此原則上均屬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本庭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後,其 法律形式與效力業已存在,為維護法安定性,其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議事規範之要求發生爭議時,除自客觀存在 之事證(例如立法院議事紀錄),即可認定立法程序有 牴觸憲法之明顯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 體違憲失效外,乃屬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 、處理之內部事項(釋字第 342 號及第 49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尚非本庭應介入審查之範圍。【67】 (二)本庭之審查【68】 聲請人一、二及三均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 立法程序各階段均欠缺實質討論,未議而決,立法委員間 喪失彼此理性溝通及相互說服之機會,造成民主社群之集 體意志無法充分反映,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剝奪 少數代表發言、論辯等機會,違反民主審議與公開透明原 則,整體觀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 憲等語。【69】 經查,依立法院相關院會紀錄與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 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 審查階段,委員會曾就 7 份涉及職權行使法增修之提案 ,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聽取提案報告與相關機 關報告,並經詢答,亦曾召開公聽會。嗣後委員會將另 8 份亦涉及職權行使法條文增修之提案,及另 1 份涉及增 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予以併案審查,並決議上開提 案均予保留,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後,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即將全部提案提請院會處理。於院會之 第二讀會程序,主席先將全案提付廣泛討論,經 2 位( 職權行使法條文相關草案部分)或 3 位(刑法藐視國會 罪條文草案部分)登記發言之立法委員各發言 3 分鐘後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廣泛討論,開 始逐條討論。逐條討論階段,除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及刑 法藐視國會罪修正草案係全部提案、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 議均予宣讀外,其餘條文之修正程序均僅宣讀各黨團提出 之再修正動議版本;宣讀完畢,主席均指示由委員依登記 順序發言,經 1 位或 2 位委員發言完畢,即依國民黨 黨團之提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並依贊成者舉手表決 方式,表決通過修正條文。第二讀會程序結束後,接續進 行第三讀會,並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全案表決通過( 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35 期院會紀錄第 39 頁、第 44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第 43 頁至第 286 頁、第 47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至第 130 頁、第 162 頁至第 191 頁、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事錄 第 37 頁至第 41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47 期第 3 冊第 393 頁至第 395 頁、立法院第 15 次會議議事 錄第 29 頁至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 第 2 冊第 204 頁至第 207 頁)。【70】 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過 程,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依立法院議事紀錄所載, 第二讀會進行過程,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狀態,由此觀 之,其立法程序實難謂無瑕疵。惟就憲法公開透明原則之 要求而言,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修正草案之主要 議題,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 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是法案內容尚難謂完全欠 缺公開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議決皆採舉手表決方式, 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點名表決方式般,贊成者 與反對者得以逐一顯名,然亦非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 ,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程序行為, 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 進而為民主問責。就此觀之,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71】 再就憲法討論原則而言,上開立法程序整體觀之,系爭增 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程序,形式上仍有歷時 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從而,其立法程序客觀 上亦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討論原則之要求。【72】 至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之 表決,均依立法院院會主席之裁示,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 表決一事,雖與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 瑕疵,惟鑑於表決方式之決定與實際運作,核屬立法院國 會議事自律之範疇,該等程序瑕疵亦難謂屬足以影響法律 效力之重大明顯瑕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違憲之 問題。【73】 (三)審查結論【74】 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 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 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 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非屬本庭審查之範圍。【75】 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76】 (一)審查原則【77】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依憲法相關規定行 使其憲法上職權,並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 舉產生(憲法第 3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參照),與亦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所組成 之立法院,同屬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之憲法機關。基 於民主原則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選產生 之總統與立法院,均應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其彼此間 並無憲法上之權力從屬關係。【78】 就總統與立法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而生之權力監督與制 衡關係而言,總統雖享有解散立法院之權,且總統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惟其行使須以立法院 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為前提(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參照);而立法院雖得依憲法 所定程序,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與彈劾案,惟總統 、副總統之罷免案應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通過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 法庭審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對總統行使之權限。由此 可知,總統並不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亦無直接向總統問 責之憲法權限。【79】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係有關立法院之組成及其憲法職 權之規定,其中第 3 項明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 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之憲法權限。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關於總統之產生 與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及憲法其他規定,均未課予總統於 立法院集會時,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義務,且基於 上述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性或負責關係之憲法權 力關係,因此,上開憲法規定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 總統國情報告之權,非謂總統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同理,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 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 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憲法既 未予以規範,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 院得片面決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開規定,固得與總統 達成協議後,於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總統既不對 立法院負責,則立法院對總統之國情報告,自無指定報告 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 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80】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 規定,屬憲法保留之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 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或就 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是立法院 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統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 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81】 (二)本庭之審查【82】 1.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83】 本條明定:「(第 1 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 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2 項)總統於每年 2 月 1 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3 月 1 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3 項)新任總統於 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1 個月內 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 1 項僅屬立法院自 我拘束之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 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總統亦 不因此即須應邀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仍有權盱衡其 職務運作與當前國情等具體狀況,而決定是否應邀至立 法院為國情報告。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84】 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要求總統依條文所定期限 ,主動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 告之規定,乃屬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 ,其立法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85】 2.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86】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2 項)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 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 報告。」其中第 1 項有關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之程序規定部分,形式上固屬立法院內部事項之規定, 然而,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前提,係總統赴立 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而立法院並無要求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此項規定明定由立法 院內部之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實 質上無異於立法院自我授權,片面決定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時程與相關事宜之安排,顯已逾越立法院 憲法職權範圍。此外,第 1 項規定中明文指定「就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 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得指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等之權限,此部分之規定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綜上,本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7】 本條第 2 項規定部分,係明定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後 ,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查總統固非不得主動咨請立 法院同意,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 關因素,決議是否同意。然總統為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乃屬總統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立法 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因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 告,係被動應邀抑或主動咨請而有不同。是本項規定有 關「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之 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權力分立 原則。【88】 3.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 規定【89】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 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第 2 項)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 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 黨團協商決定。(第 3 項)就立法委員第 1 項之書 面問題,總統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 廣者,得延長 5 日。」係明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 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總 統就立法委員之口頭提問,應依序即時回答,且其發言 相關事項,係由立法院內黨團協商決定;另亦明定總統 就立法委員之書面問題,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 【90】 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僅規定:「立法 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無總統國 情報告完畢後,尚須即時口頭回答或會後書面答覆立法 委員提問之明文。是本條各項規定係立法院於憲法未有 明文下,逕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明定總統應 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之口頭或書面提問,其規定已 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91】 (三)審查結論【92】 1.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 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 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 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 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 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 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 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93】 2.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 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 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94】 三、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 25 條規定【95】 (一)審查原則【96】 立法院與行政院分別為憲法所定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與最 高行政機關,依憲法規定分別掌有立法權與行政權,並相 互制衡,為民主政治運作之核心場域。基於民主原則之民 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我國憲法明文規定行政院應依憲 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具 體制度設計。所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係指負民主原則 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最終 即是民意責任,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於憲法上所應負之 政治責任,其表現型態固有不同,惟最終均是對民意負責 ,不同於依法律規定所承擔,且出現爭議時得由法院審查 、判斷之法律責任。【97】 行政院雖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惟非謂行政 院作為憲法機關,與立法院間存有本質性之權力從屬關係 ,立法院亦無一般性凌駕於行政院之上之憲法地位。相反 地,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所有憲法機關,包括總統及立 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院在內,均依 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制度,分別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各司其職,各有其憲法功能;除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依 憲法之規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於五院之憲法地位外,五院 間均屬平等之平行憲法機關,其僅有憲法民主原則下之民 主正當性型態與相應憲政責任,以及權力分立制度下之權 力監督制衡關係之不同,並無憲法地位與權限高下優劣之 分。【98】 我國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方式,見於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第 1 款明定:「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 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 權。」依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下合稱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正屬憲法所定行政院向立 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是行政首長於立法院開會時,負有到 會備詢義務,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原則上亦負有答詢之 義務,乃行政院於責任政治下之憲法義務。立法委員藉由 此等質詢權之行使,除有助於其取得行使職權所需之必要 資訊,進而落實於其所掌法律案、預算案等之審議外,由 於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前,行政院院長應先向立法院提出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因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亦 具有直接監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下,立法權對行政權為監督與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屬立法 院行使其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之權力。【99】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之對象,限於行政首長,不包括得於 立法院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但無備詢義務之關係院院長 及各部會首長(憲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其得行使質詢 權之事物範圍,則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具有施政權責 與指揮監督權責之事項。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 質詢之權,因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 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 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 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 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 461 號解釋 參照),惟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 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 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原 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100】 立法委員質詢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 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 治與責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是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 開會時所質詢之事項與問題,原則上應為充分且翔實之答 復,俾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 訊。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事項之重要內容, 無正當理由而不予答復或不予充分答復者,即有妨礙立法 院對行政院施政之憲法上監督權限,從而違反行政院應對 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虞。【101】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非毫無限制。 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 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 應受到相應之限制;亦即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涉 及上述事項之質詢,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有權不予 答復,或不予揭露相關資訊。於此範圍內,立法委員之質 詢權應行退讓。【102】 詳言之,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員質詢之事項 ,非屬行政院之權責範圍,或屬行政權自主負責之行政特 權領域,或涉及非得由個別立法委員藉由院會質詢方式, 請求提供之各國家機關保有之文件資料者(釋字第 325 號及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自始不屬立法委員質 詢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自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3】 其次,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質詢之行 政首長就此之答詢或相關資訊之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 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與人身安全(如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 助人員、派赴敵後工作者等之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基本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經權衡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獲取相關資訊之利益,與揭露相關 資訊對第三人基本權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認第三人基本權 應優先受到保護時,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即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4】 再者,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 岸外交等行政特權性質之國家機密事項,或行政院與其所 屬機關(構)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事項,基於維 護上開憲法上極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義務衝突,受質詢之 行政首長亦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5】 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行政首長之備詢、答詢義務,固為憲 法所明定,且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惟立法院 與行政院既為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憲法機關,各享 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非有憲法之依據,享有立法權之立 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變或限縮行政院之憲法職權,或擴增 自身權限。而憲法就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並未賦予立 法院得有制定法律,單方界定其自身質詢權得行使範圍與 行政首長答詢義務範圍,或課予行政首長有配合立法委員 質詢權之行使,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致 減縮行政院憲法職權或妨礙其行使之權限;更未授權立法 院得創設法律制裁規定,以此方式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憲 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立法院如為該等立法,即屬逾越 其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106】 立法委員向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行政首長基於上述維護 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理 由,認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絕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致生爭 議時,本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 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相 關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長去 職。除上述爭議解決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強制 行政首長履行其答詢義務、課予行政首長其他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亦不得自我授權且單方決定行政首長究否具有不 予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107】 上述關於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憲法上限制, 包括相關立法之憲法界限,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 法規定,及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 備詢之情形,亦同有其適用。詳言之,政府人員除依法應 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 受邀請備詢者外,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 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非有上述正當理由(見 本判決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即應就立法委員 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於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 人員,與於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 任,而非法律責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除 於委員會備詢與說明義務外之其他法律義務,更不得以法 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罰與刑罰手段,迫使其為一定之 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附此指明。【108】 (二)本庭之審查【109】 1.本條規定之體系定位【110】 本條規範對象為「被質詢人」,鑑於本條文係規定於職 權行使法第 3 章「聽取報告與質詢」中,而該章係針 對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備質詢之相 關運作所為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至第 28 條之 2 規定參照),是本條規定所稱質詢,應係指憲法增修條 文第 3條 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立法委員向行 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所為者;其所稱「被質詢 人」,應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至多 及於其請假時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詢問人, 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111】 2.第 1 項規定部分【112】 本項明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 不得反質詢。」鑑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時間緊湊,往往 須於有限時程內完成已登記發言之黨團或立法委員之質 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本項前段有關被質詢人就質詢之 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規定,僅屬就答詢範圍之限 定,並未剝奪行政首長答詢之機會,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13】 至本項規定所增訂之「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係禁止 被質詢人,即行政首長,為「反質詢」之行為。其中「 反質詢」一詞所指為何,立法者並未提供立法理由以為 參考,爰以客觀文義解釋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質詢 」所稱「質詢」,其意涵應與本項前段規定以及職權行 使法第 3 章其餘條文規定所稱質詢,為相同之解釋, 係指立法委員就施政相關問題,向行政首長提出詢問, 要求其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謂;關鍵在於提問並要求 答復之意圖,至於提問之表達方式,尚非所問。由此推 論,所謂反質詢,應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 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 ,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 立法委員答復之謂。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 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人所質詢之 問題等情形,基於表意人就表意方式與語句選擇本有一 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長之表意並非出自質詢立法委員並 要求其答復之意圖者,則即便行政首長言語表達方式有 禮儀上之爭議,仍屬對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均非本項 規定所稱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後段明定被質詢人 不得反質詢部分,乃理之當然,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 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立法院與行政院彼此尊重之 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 ,自不待言。【114】 3.第 2 項規定部分【115】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 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 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 藐視國會之行為。」其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之規定 ,係就行政首長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對立法委員之 質詢不予答復或不揭露相關資訊之權限,於未有憲法依 據下,立法增加應經立法院院會主席同意之限制,並賦 予立法院院會主席憲法所無之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 使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116】 其次,本項規定課予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有「不得拒絕答 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 國會之行為」之具體義務。其中,不得拒絕答復、隱匿 資訊、虛偽答復部分,核其意旨,係要求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原則上應就立法委員之質詢,予以適當、確實之 答復,非有憲法上正當理由,不得隱匿不揭露與質詢事 項有密切關聯之重要資訊。就此而言,應僅屬就行政首 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負 答詢義務之宣示,並未增加其憲法義務之內容與範圍, 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17】 本項規定中亦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依此,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行使質詢權,要求被質 詢之行政首長提供資料者,被質詢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 。惟查,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質詢權,主要係就行政院 對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所生相關問題而行 使;立法委員藉由對行政首長施政相關事項之質詢與行 政首長之答復,而得以掌握必要之資訊,並據以監督行 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 資訊或監督施政之手段,質詢權範圍並不包括對物性之 資料取得權限;立法委員尚不得藉由其對行政首長行使 質詢權之機會,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提供其 所要求之公務資料。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 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 調閱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 權(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立法院向行 政院取得問政所需資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員之 質詢權,與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係屬 不同屬性之權限,無論行使主體、行使對象、獲取資訊 方式及行使時點,皆有不同(本庭 113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裁定理由第 28 段參照),不得混為一談。是本項 有關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之規定, 已逾越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得享有之質詢權範圍,而牴觸憲法。【118】 本項規定中尚概括規定被質詢人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 行為。「藐視國會」一詞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 對此並未有立法定義,亦未有相關立法理由之說明或立 法過程之討論足資參考,本庭爰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方式以確定此部分之規定意涵。【119】 就文義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視國會之行為」應指被質 詢人之行為具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意涵 。由於本條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 定,因此被質詢人之行為,係指行政首長回應立法委員 質詢之行為表現,包括言語或書面之答復、不予答復等 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 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4 種行為態樣,是本 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自不包括該 4 種情 形。又,本項規定之規範形式,係規定被質詢人除基於 條文所列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外,不得為拒絕答復等 4 種行為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因此,就立法原意 而言,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得引據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 意,即仍得為某種「藐視國會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 。綜上以觀,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充其 量僅能針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就質詢所為答復之具體內 容與具體表意方式;換言之,此部分規定應係於行政首 長並未拒絕答復、隱匿資訊或虛偽答復之前提下,禁止 其所為答復之內容及表意方式,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 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120】 惟查,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院會之質詢,固有答詢之 義務,然其答復之內容與表達方式,均屬行政首長本於 施政職權,得自主形成決定者,屬於行政院施政權之一 環,尚非立法院作為施政監督者所得干預之事項。況立 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均係政治行為,所涉 亦屬政治評價問題,最終均須向民意負責。行政首長答 詢時之表意行為,是否存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 之負面評價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評斷者。是 本項關於「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 定,已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 定立法委員質詢權之權限範圍,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121】 至本項規定就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事由,雖 僅明定「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 之事項」,惟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之憲 法界限,尚非得由立法者以法律逕為界定,是行政首長 對立法委員之質詢,有權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 當理由,並不以本項規定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 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 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 而有保密必要等(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 理由參照),行政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自 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 此前提下,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2】 綜上,本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越 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另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 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 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 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 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對立法 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 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 不生違憲問題。【123】 4.第 3 項規定部分【124】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 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長在內之行政首長得 否缺席立法院院會,取決於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是否同 意。【125】 惟查,行政首長在立法委員開會時,固負有在場備詢與 答詢之憲法義務,但不因此改變行政院與立法院乃平等 並立之平行憲法機關之地位,兩者各有其權並各司其職 。是負有備詢義務之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如有重大 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會者,本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 憲法機關間相互尊重原則,行政首長自應及時知會立法 院,並盡可能尋求其院會主席、各黨團與立法委員之諒 解,然立法院並無凌駕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長等行 政首長請假不出席立法院院會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賦予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況本條規定在法律體系上係就 立法院院會之質詢程序而為規範,並不涉及立法院內部 委員會之詢問程序(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更無由各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長請假之理。據 上,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126】 5.第 4 項規定部分【127】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亦即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對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時,依其違反之情形,有分別制止 其答詢、命其出席與要求其答詢之權。【128】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1 項規定部分,由於第 1 項 規定於符合本判決意旨之前提下,尚無違憲疑慮,是立 法院院會主席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時 予以制止,係行使會議主席之議事指揮權,並未增加立 法院之於行政院之憲法權力,亦未課予行政首長憲法所 無之法律義務,於此範圍內,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9】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由 於第 2 項規定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 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是本項規定涉 及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自亦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 至第 2 項規定其餘未違憲部分,即關於被質詢人除基 於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部 分之規定,僅係就行政首長所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 之明示與具體化,並未擴增或改變行政首長於憲法上之 備詢與答詢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性質上仍屬行政院對 立法院所負憲法上政治責任之一環,並不因法律規定形 式而使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規定,即質變為法律義務與 法律責任。而行政院固須以行政首長負憲法上備詢與答 詢義務之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但非謂立法院即有權片 面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該等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因 此,就第 2 項規定中未違憲部分之規定,立法院仍無 片面要求行政首長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 ,立法院院會主席作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況行政首 長如基於正當理由而拒絕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拒絕 揭露相關資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與質詢之立法委員 係處於對立之憲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爭議,自非 可由立法院一方裁決,且該等政治性爭議已非議事程序 或秩序問題,不屬主席之議事指揮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更無由立法院院會主席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應為答復 之理。【130】 綜上,本項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同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1】 6.第 5 項、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132】 第 5 項規定:「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 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 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 詢人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6 項則規 定:「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課處罰鍰。」係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權得經其院會 決議,以裁處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罰鍰與連續處罰之法律 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所 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133】 此 2 項規定係以立法院院會主席依第 4 項規定先予 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質詢人答復,為立法院行使裁罰 權之前提要件。然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立法院院會主席得本於其議事 指揮權予以制止部分,尚不違憲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屬 違憲,是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於第 4 項規定違憲 之範圍內,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立法院院會主 席固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制止行政首長答詢超過質詢 範圍或對立法委員為反質詢,惟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 質詢負有答詢義務,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第 1 款所明定,乃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環,行政 首長於此係負政治責任,非法律義務與責任,尚非立法 院得立法自我授權,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論刑罰或行政 裁罰手段,迫使行政首長依其規定方式為答詢義務之履 行者。是立法院就第 5 項裁罰規定及第 6 項連續裁 罰規定,其立法均已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並對行政院 及相關首長行使其憲法職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犯 行政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4】 第 7 項係關於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所為裁罰處 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之附屬 性規定,該 2 項規定既屬違憲,則第 7 項自亦隨同 違憲,一併失其效力。【135】 7.第 8 項規定部分【136】 本項規定:「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 ,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其所列前提要 件,即「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其中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 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已非屬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於 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係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或違反第 2 項所定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 、虛偽答復之規定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之移送 彈劾或懲戒。【137】 上述「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 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 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 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 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 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 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 ,則專屬監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乃屬中央公務人員,對其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 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所定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 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質詢事 件,明定立法院得將相關行政首長移送彈劾,實已介入 憲法明定之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138】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 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 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 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 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 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院之 院長或所屬各部會首長,移送於監察院,「建議」其提 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 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 ,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 ,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 項立法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 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 原則。況本條所定移送前提,即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並不得反質詢之規定 ,或違反第 2 項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 之規定,均屬因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所 生政治性爭議,與行政首長就其職務或其職權之行使, 有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事由無涉,均非屬監察院行使 彈劾權之範圍,亦非監察院依其憲法上職權所得置喙之 問題。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為法定移 送權性質,抑或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 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9】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 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 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 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 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就失職或違法之公 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享有提出彈劾案,移送懲 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 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 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 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之憲法 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部分, 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40】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1】 8.第 9 項規定部分【142】 本項規定:「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 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由於本條規定係有關立法 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是本項所謂「政府 人員」,亦僅指負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或其代理人,不 及於其他公務人員。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應係為使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為所謂「虛偽 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143】 惟查,行政首長之答詢義務,係基於行政院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憲法要求,其就質詢所為答詢之方式、內容、範 圍或不為答復,均屬其行使職權之具體表現,於符合憲 法規定之前提下,享有一定自主形成空間,亦須就此承 擔政治責任。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於涉及 事實時,固應如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答復與 陳述內容,仍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行政 首長之答詢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不僅 其本人與相關執政團隊,連同其所屬政黨,均須受民意 之臧否與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乃 民主政治運作之參與者承擔政治責任之方式。政治責任 涉及政治問題,政治問題則應於民主程序中解決,非屬 行使司法權之法院所宜介入。準此,本項規定以行政首 長答詢時「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將 行政首長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已逾越立 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44】 (三)審查結論【145】 1.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1 項關於「不得反質詢」規定 部分,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 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 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 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 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46】 2.同條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 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 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 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 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 、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 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 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 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 違憲問題。【147】 3.同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8】 4.同條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149】 5.同條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 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50】 6.同條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1】 7.同條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2】 四、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 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153】 (一)審查原則【154】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 第 7 條第 2 項及憲法第 104 條明定,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 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與監察院審計長,均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憲法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 考量所為制度設計。依此,總統享有各該憲法機關人事任 命程序上之程序發動權與人選形成權,立法院就總統提名 人選則享有審查、同意權。總統與立法院以此分權制衡之 協力方式,共同決定相關憲法機關人事之繼任人選,除避 免由單一憲法機關全權決定其他憲法機關之成員,以防偏 頗外,亦在確保各該憲法機關得以實質存續並順利運行, 俾維護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是總統與立法院均 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之人事提名權 與同意權之憲法義務與責任,即總統應於各該憲法機關成 員任期屆滿前,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 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就是否同意總統提名之人選為決 議。基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無論總統或立法院, 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之提名權、同意權, 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之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之健全運 作(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155】 立法院除上述依憲法相關規定享有人事同意權外,其依法 律規定,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獨立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委員,及總統提名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 享有人事同意權。憲法賦予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主要係 涉及總統與立法院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下之分權與協力 關係,而立法院依法律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其憲法上權 力屬性則有不同。詳言之,立法院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上 開人事案所享有之同意權,係源自立法院立法所為規定, 亦即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原享有之人事決 定權(憲法第 56 條規定參照),立法施以限制,要求行 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應經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目的係 為節制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成員人選之片面決定權限, 以為權力制衡(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檢察 總長作為檢察體系最高首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對 檢察總長任命之同意權,亦係以法律規定而取得,目的亦 係限制總統任命權之行使,以為權力制衡。因此,立法院 依法律規定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既係對總統或行政院院 長人事決定與任命權之限制,則立法院如就總統或行政院 院長提名之人選,延遲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妨礙相關 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其法定任務之遂行者,即有權力濫 用之嫌,屬過度限制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決定與任命 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56】 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 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之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 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惟其所為程序規 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更不得 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 就人事同意權案為投票表決之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157】 又,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 院同意所為人事任命,乃屬政治任命性質,提名機關與同 意機關係於政治程序中衡酌人選之資格與適任性,而分為 人事案之提名或同意與否之決定,與文官體系公務員屬依 法任用性質截然不同。就立法院作為同意機關而言,其於 人事任命案最主要、甚或可說唯一之權力,即為同意或否 決提名機關所提名之人選;立法院為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 力,自有權亦有必要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 。是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 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疇。 【158】 此外,人事審查係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審查對象 與範圍,當有賴被提名人之協力與配合,審查程序始得順 暢進行。如被提名人於審查程序未予充分協力與配合,致 審查結果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未獲致正面評價者, 被提名人即可能蒙受其人事任命案未獲同意之不利後果。 基此,就被提名人而言,其既接受提名機關之提名,因而 進入政治任命程序中立法院對之行使同意權階段,已意味 著被提名人自願接受行使同意權之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 適任性為審查,其自需以適當方式盡力爭取多數立法委員 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從而,被提 名人基於自己之利益,除有必要配合立法院就其資格與適 任性之審查外,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所為詢問或資 料提供要求,於合理範圍內,亦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 【159】 然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之要求, 究其性質,充其量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 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之負擔,非屬法律意 義上之義務,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如被提名人 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就其資格與適任性相關問題 所為詢問或資料提供之要求,拒絕答復或配合,致立法委 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 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 事任命,促使其人事任命案未獲通過;除此之外,立法院 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 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況被提名人於立法院議決同意 其任命案,並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依法任命前,並不具被 提名出任之公職人員身分,尚不負各該職務之義務或責任 ,亦無對立法院負責問題;立法院自無超越其人事同意權 行使之權限範圍,即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之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 ,立法施以行政罰制裁之權限。【160】 又,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保障,包括隱 私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思 想自由等,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之 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是立法院為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與審查權而設之職權行使相關規定,如構成對被提名 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者,仍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 檢驗。【161】 (二)本庭之審查【162】 1.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163】 本項明定:「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 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 1 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 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 會表決之日 10 日前,擬具審查報告。」係立法院就其 行使人事同意權前之內部審查程序所為自我規範,屬其 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64】 2.第 29 條之 1 規定【165】 (1)第 1 項規定部分【166】 本項明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 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 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 7 日內送交立法院 參考。」形式上係以提名機關為規範對象,要求其於 提名後 7 日內提交審查所需相關資料於立法院。立 法院為就提名人選行使審查、同意權,固需由提名機 關依慣例提供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俾利其為審查,惟 鑑於提名機關與立法院就相關人事任命案,係屬分權 、協力或制衡之關係,並不具權力從屬性,理應相互 尊重,立法院尚不得片面課予提名機關提供資料之義 務,是本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 ,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提名機關仍應依 慣例,適時提供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資 料於立法院,俾供其行使審查、同意權之參考,自屬 當然。【167】 (2)第 2 項規定部分【168】 本項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 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 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 於 10 日。」係容許立法院各黨團與未參加黨團之委 員,得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問,要求其書面答復並提 出相關資料之規定。【169】 惟查,享有人事同意權者,係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之 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黨團或個 別立法委員為獲取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資訊 ,俾利行使其人事同意權案之投票權,固得經內部程 序彙整後,由立法院具名,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 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書面問題,請被提名人適 時答復,惟各黨團或個別委員尚不得各自逕對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詢問。又,被提名人尚未出任相關公職, 其於整體人事任命程序中,仍享有憲法上包括隱私權 、資訊隱私權、不表意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 之保障,對立法院並不負有以書面答復其提問與提出 資料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惟基於被提名人自己之利 益,就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程 序以外所為書面詢問或資料提供要求,被提名人於合 理範圍內,自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以爭取多數立法 委員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已 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 照)。據上,本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應在於 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 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 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 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70】 (3)第 3 項規定部分【171】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 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 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 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 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 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明文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 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除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 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經書面釋明外,應以指定文字予以 具結。依應予具結之標的與內容,本項規定對被提名 人所要求之具結,可分為 3 種型態:其一,針對被 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指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就立 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者),應 為載明「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 性具結;其二,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 為載明「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 全性具結;其三,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應為載明「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資料真正性具 結。【172】 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僅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 名人之人事任命案,除此之外,並無課予被提名人為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立法院雖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 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惟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 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 第 158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書面答復或所提資料時,應予具結,其要求如屬 被提名人自主就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如提出相 關學、經歷證明資料等),所應蘊含之內在要求或附 隨性義務之範圍,而非屬課予被提名人獨立之行為義 務者,自無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問題;惟如其規定構 成對被提名人課予獨立之行為義務,或無法由被提名 人本於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所當然涵蓋,即有逾 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之虞。【173】 首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就其書面答復,為「已 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而言 ,此部分規定之規範體例,應係仿自訴訟法中有關證 人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13 條第 1 項、第 313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查證人具結制度之目的,係令證人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俾利法院為應證事實之認定。證 人真實性具結之標的,應限於表達記憶、事實認知等 涉及事實性事項之陳述,不及於無涉真偽之專業性、 評價性意見表達。換言之,唯有屬事實性之陳述,方 有判斷陳述者是否「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 」之可能,亦始得藉由具結方式,由陳述者擔保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於具結者就其所具結之內 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其真實性、可信性遭否定時, 有據以追究具結者偽證等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如屬 具主觀評價性之意見陳述或專業意見之表達等非屬事 實性陳述之言論表現,本無真實與否可言,自無法以 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立法者如要求就非 事實性陳述予以具結,甚且有危害表意人言論自由之 虞。此由行政訴訟法明定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 以書面提供或到場陳述意見之學術研究者,不得令其 具結(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另鑑定人係就其專業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性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參照),而非真實性具結, 即可見一斑。此外,訴訟程序之證人以具結方式,擔 保其事實性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者,係以個案應證 事實為前提,亦即具結者所為事實性陳述,係針對個 案中之特定應證事實,且係以第三人身分所為,絕非 可浮泛要求證人就其所有事實性陳述,均應予以具結 ,亦非可要求非屬第三人之訴訟當事人,就其涉及事 實之陳述為具結。【174】 本項規定仿上述訴訟上證人具結規定,要求被提名人 為真實性具結,其應具結事項,則為被提名人就立法 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提問所為書面答復,究其 目的,應係為取得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 性擔保。然而,被提名人乃立法院人事審查與同意程 序之當事人,並非屬第三人性質之證人,其身分、法 律地位亦完全不同於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兩者實無可 比擬。又,證人係就特定訴訟案件之應證事實而為證 言,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資格與適任 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資格 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 ,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亦無從以具結 方式擔保其表意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類屬人性、評價 性之陳述,本質上並不具有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 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 面提問所為答復,與證人就應證事實為證言絕不相同 ,其答復內容並無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從而被提 名人就其答復內容亦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義務可言。 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性 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5】 其次,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具結「已提出相關 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究其 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 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 提名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要求被提名人就此 義務之完全履行為具結。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 權限範圍,即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為此立法院自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 之審查,是人事審查權乃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 已如前述。作為輔助性權力,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 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而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中,並不具課予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 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名人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 、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 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6】 至本項規定所要求之第 3 種型態之具結,即資料真 正性具結,查被提名人雖無提出資料之義務,是否提 出資料、提出哪些資料供立法院行使人事審查權與同 意權之參考,均得由被提名人自主衡酌決定(本判決 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照),惟被提名 人所提出之資料,如學歷證書、資格證明等,則須為 真正,非可為偽造、變造之虛偽資料,此應屬資料提 出者之附隨義務,而非立法院對被提名人獨立課予之 行為義務。基此,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應於提出 ……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 ……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規定部分,尚無逾越 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範圍之虞。【177】 綜上,本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 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 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之權限範圍,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78】 3.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179】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0】 本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 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 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 答詢。」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被提 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所必要,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81】 (2)第 3 項規定部分【182】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 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 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課予 被提名人於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 查程序,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有依指定文字,當場為 具結之義務。【183】 查被提名人依本項規定所應具結之內容,係「當據實 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亦即就其於人事審查 程序可能表達之說明與答詢,預先擔保其真實性與可 信性,屬真實性具結,其與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被提名人就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所 為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兩者性質相同,且應具結 之事項範圍,均涉及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審查之 相關問題。所不同者,依本項規定應為具結之時點, 係被提名人列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 事審查程序前,而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要求之具結時點,則為被提名人提出書面答 復內容之同時。就此而言,本項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實 性具結義務,其應具結之範圍,相較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之真實性具結義務,更為 廣泛與不特定。【184】 從而,基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課予 被提名人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之規定,逾越立法院 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之 相同理由(見本判決理由第 174 段及第 175 段理 由),本項規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85】 4.第 30 條之 1 規定【186】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7】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 ,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其中關於「被提 名人……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部分之規定,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 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 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應失其效力, 是本項此部分規定,自亦隨同失效,已非本項規定適 用範圍。又,被提名人固不負有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立法 委員仍得於行使人事同意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決 時,就此為自主評價,是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拒 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 關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 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規定 ,屬國會自律範疇,本庭爰予尊重,原則上不生違憲 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 議。如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不予審查,立法院院會因而 消極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其行使受到妨礙或擱置,致 使立法委員均無法為同意權案之投票,並因此使相關 機關因人事懸缺而難以有效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者, 立法院即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乃憲法所不許,已非 其國會自律範疇(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 【188】 (2)第 2 項規定部分【189】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 或前條第 3 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 、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 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就被提名人依規定具結後有 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情事時,除明 定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外,並得經院會決議 ,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其中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 查並報告院會」部分,應與同條第 1 項之相同規定 ,為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規定乃屬國會自律範疇,原 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作成決議,否則即有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之虞( 見本判決理由第 188 段理由)。【190】 至本項後段得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之規定,查被提名 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如有所謂答復不實、不提供資 料或提供虛偽資料等情事,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 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 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 ,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 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60 段理由參照)。立法 院以本項規定,自我授權得以決議,就被提名人於人 事審查程序中之特定行為裁處罰鍰,僅就此而言,本 項規定即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況作為本項後段所定裁 罰要件之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 ,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 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要求具結規 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要求具結規定,均經本庭 審查認定為違憲,則本項規定以該等違憲之規定,作 為裁處罰鍰之前提要件,與此範圍內,其規定自同屬 違憲。【191】 綜上,本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 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 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 ,為憲法所不許。本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2】 (3)第 3 項規定部分【193】 本項規定係關於依本條第 2 項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 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其效力,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 亦應一併失其效力。【194】 (三)審查結論【195】 1.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6】 2.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 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97】 3.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 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 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委員會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 ;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 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 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8】 4.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 ,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99】 5.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條 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00】 6.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 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 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 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201】 7.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202】 五、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 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 、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50 條之 2 規定【203】 (一)審查原則【204】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 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範圍除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外,亦 包括依憲法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監督行政院施政等議決 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上開憲法所賦予 之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 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 ,以善盡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 之機能,是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 之輔助性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05】 立法院調查權既係為輔助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其本身 並不具獨立之目的,其行使即應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於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憲法權力分立 與制衡原則之限制;於涉及人民部分,則應符合憲法對人 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如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 與比例原則等要求。準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符合下 列要求,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06】 1.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主體及其組成【207】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所享有之權力,其行使除得由立 法院就特定調查目的與事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外,應 由立法院以決議設立任務型調查委員會,並以立法委員 為成員,就立法院決議通過之調查權行使目的、調查事 項範圍及其他重要事項,具體執行調查程序,其最終調 查結果則為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審議之參考 。鑑於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不得概括委託其內部委員會行 使,調查委員會就調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尤其調查目 的、事項範圍與課予人民協助調查義務之要件與範圍等 ,均應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調查委 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 【208】 2.立法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209】 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要件及其調查事項範圍而言,首 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 範圍,其所欲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等憲法職權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之必 要。其調查事項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涉特定議 案有重大關聯,應就特定議案之目的及範圍論斷之(釋 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210】 其次,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 原則之制約。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 ,如包括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內之司法機關、考試院 、監察院,其行使職權之相關事務及其處理、職務相關 案卷資料等,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機關依憲法規定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 法官(憲法第 80 條規定參照)、考試委員(憲法第 88 條規定參照)及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 第 5 項規定參照),亦不得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對 象,且不負有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義務。再者,立 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不得對上開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 造成實質妨礙。【211】 由於立法院憲法上核心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 條約案與監督行政院施政等,均與政府施政與行政權之 運作密切相關,是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通常 係針對政府施政。惟行政院之施政雖須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權之運作仍享有一定自主形成政策並自我負責之空 間,屬行政權之權力核心範圍;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 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 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 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釋字第 585 號 解釋意旨參照),立法院對此應予適當之尊重。是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涉及上述事項,而行政院認屬涉及行政特 權之範疇,或屬行政特權領域而得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者 ,自得本於憲法機關之地位表示其反對立場。 【212】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欲調查事項,涉及司法案件而在法 院審理中時,基於司法審判權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之 核心職能,專屬應獨立審判之法官行使,不受任何干涉 或妨礙,為維護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就此 類事項,不得行使調查權。立法院已成立調查委員會行 使調查權中,其調查事項嗣後成立司法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時,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 【213】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事項,與檢察機關偵查中案 件範圍重疊時,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調查權,惟不得影 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是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 範圍與方式應受限制,凡屬檢察機關要求偵查中被告或 證人應保密事項,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調查程序並提 供證言或陳述。如立法院已開始行使調查權之事項,檢 察機關始為相關犯罪偵查者,亦同。【214】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 劾、糾舉、糾正、審計權等監察權,依憲法第 95 條、 第 96 條規定,享有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亦屬為行使 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由於立法院與監察院 憲法職權、功能與任務均不同,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 調查權作為各該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其 功能與目的自隨之不同,其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 生相互排斥問題。惟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調查權, 而其所調查之事項相同時,因兩院調查權之行使而受詢 問之關係人或受調閱文件、資料之相關機關,即可能因 義務重複而蒙受職權行使與職務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 院與監察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均應審慎衡 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 民。【215】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有憲法機關之地位平 等,各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運作,並依憲法規定各 自承擔憲法任務與功能,發揮國家權力分工與制衡之效 。立法院雖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亦無當然凌駕其他憲 法機關而行使其職權之地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 調查之事項範圍,經其他憲法機關或受憲法保障得獨立 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主張屬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調查權 所及之職權範圍、調查事項涉及相關憲法機關之憲法職 權核心領域,或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將對其他憲法機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而明示反對者,基 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間之平等地位,尚無從推定立 法院調查權得優先於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而行使。 此類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調 查權所生爭議,性質上乃屬憲法爭議,自應由發生爭議 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 ,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 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解決之。掌有立法權之立法 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其調查權行使之優越性,要求反 對其調查權行使之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應主動起訴 排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216】 3.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程序、強制手段及其限制 【217】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目的是為取得擬調查事項之必要 資訊,以釐清特定議案之相關事實或案情,藉以輔助立 法院就特定議案所涉相關憲法職權之有效行使,因此, 調查權行使之方式,即為調查委員會就調查事項取得必 要資訊之方法。一般而言,取得資訊之方法不外有二: 一是獲取相關文件、資料,二是對人詢問,取得其答詢 內容與意見陳述以為佐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獲取 必要資訊之手段,即為文件資料之調閱、獲取,及詢問 相關人員。【218】 (1)文件、資料調取權【219】 立法院為取得與其憲法上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必要 資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行使參 考資料獲取權,請求其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必要時得 經院會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業經釋字第 325 號解釋明確闡釋。由於調閱文件之目的係在獲取 文件中之資訊,而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 本、繕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資訊,是立法院向有 關機關調閱文件者,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繕 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範圍內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應予補充。【220】 此外,為維護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行使,立法院固 不得調閱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惟偵查終結後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 案件卷證,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 大關聯且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調閱之。至調 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 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始得為之,均經釋字第 729 號解釋詳予闡明。 【221】 上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及已偵查終結案件 卷證調閱權(以下合稱文件、資料調取權),均屬立 法院本於其憲法職權所得享有之輔助性權力,是立法 院為行使調查權,自得以文件、資料調取權為取得調 查事項所需相關資訊之手段。惟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 委員會,性質上係屬立法院內部之特種委員會,尚不 得逕為行使專屬於立法院享有之文件(含原本及與原 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與偵查終結卷證( 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調閱權。因此,立 法院調查委員會欲調閱有關機關之文件原本及與原本 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或影本、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已結案之偵查卷證資料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 者,仍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調查委員會尚無權 自行決議調取。【222】 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對 之享有監督權,其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且對 被索取或調閱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領力 之政府機關,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所屬下 級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院為行使調 查權,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所實質監督之組織 (如國營事業等),亦得依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屬 性,分別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或調查委員會決議,向各 該組織之實質監督機關,調取各該組織所保有之相關 文件、資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行使之 客體,係有關機關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書等相關 文件與職權領域相關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尚非機關 內之人員個人,包括機關首長,所得恣意支配者,因 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內之個別公務 員提供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223】 立法院於合於相關憲法意旨之前提下,其文件、資料 調取權之行使,如同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取得問政 資訊般,亦應受到相同之限制,亦即凡立法院所欲調 取之文件、資料等,屬行政特權領域得不對外公開者 、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範圍,且應 優先於立法院資訊取得權而受保護者、涉及國家安全 、國防軍事、兩岸外交領域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文件 資料掌有機關就該等文件資料,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 密義務者,立法院或其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向 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請求提供資料,即應受到一定限 制(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參照) 。於上述情形下,被要求提供資料或被調取公文文件 之機關,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得一部或全部不 予提供。立法院與有關機關就此發生權限爭議時,除 由立法院與有關機關所屬最高國家機關協商解決,或 依憲法相關途徑處理外,立法院自得於協商未果時, 依法向本庭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224】 上述立法院所享有之文件、資料調取權,係針對政府 部門所行使之權力,而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 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特定人民及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特定文件或資料,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無直接關聯,立法院自無為行使其憲法職權而強行 取得私人所有特定文件、資料之憲法權限。是立法院 尚不得本於其憲法職權,逕行要求人民(包括自然人 、公司等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私法組織)提供其所 有之文件、資料;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所設之調查委 員會,自亦無此等憲法權限。【225】 至立法院如非逕以其憲法職權之行使,作為課予人民 提供文件、資料義務之依據,而係行使立法權,立法 課予無憲法義務之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而提出其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檔案或物件等於 調查委員會之法律義務者,課予該等法律義務之規定 ,依各該文件、資料之屬性及提出於調查委員會所生 之影響,將構成對被課予提出義務之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各種重要基本權,諸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營業 秘密、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等之干預 。又私人所有之文件、資料涉及隱私或具有機密性質 者,一旦對外揭露,其秘密性即可能自此喪失,當事 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恐無回復可能,影響極鉅。是立 法者立法課予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 文件、資料或物件等義務者,其規定自須符合法律明 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與憲 法無違。【226】 就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言,課予人民提出文件、 資料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其義務成立要件、範圍、義 務排除事由、權利保護機制等,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 範,並使受規範對象得以預見其義務範圍,且個案中 人民是否違反法律所定義務,得由法院審查確認者, 該等義務課予規定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 【227】 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言,查人民於憲法上本無配 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文件、資料等之 憲法義務,已如前述。次查,立法院就涉及自身憲法 職權行使之涉己事務,即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行使 其立法權,以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方式,課予其向 自己或自己內部之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等憲法 所無之法律義務者,此等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規定 ,其適用權係專屬於立法者自己;換言之,負有具體 法律義務,因而相關基本權受到限制之特定人民,係 由、亦僅得由立法院於行使調查權時,適用自己所制 定之法律規定予以選定。從而,立法者形同以當事人 之姿,立法自我授予專屬自己行使之限制特定人民憲 法相關基本權之權限。此種立法者為涉己事務之行使 所定,且僅立法者自己有權適用之限制人民基本權之 法律,相較於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一般性、抽象性 法律,自應受到憲法比例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此外, 人民如被迫對外提出文件、資料,可能蒙受無可彌補 之損害。綜上,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法律規定,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嚴格之要求。【228】 準此,立法者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有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 重要公共利益,僅為有利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輔 助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謂屬合憲正當之 目的。其次,立法所採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義務 之手段,其義務之成立及其範圍,須符合達成立法目 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之要求,原 則上應限於系爭相關文件、資料就所調查事項之釐清 ,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之義 務範圍,對義務人而言,須具期待可能性,而為其可 合理承受者。此外,相關法律並應明定相當於證人拒 絕證言權之文件、資料提出義務排除事由。是凡立法 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 一般性、概括性義務,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義務排除 事由之明確規定者,其立法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229】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法律規定課予人 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者, 尚須明定具體個案中課予義務人特定文件、資料提出 義務之程式、程序、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式與期限、 義務人不服時之異議程序與救濟程序等,其義務課予 之規定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230】 (2)詢問權【231】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要求之前提 下,得經院會之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 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乃立法 院調查權所涵蓋之詢問權,屬調查方法之一,業經釋 字第 585 號解釋所明確肯認,惟詢問權之行使,依 行使對象之不同,仍應滿足各種憲法要求與限制。 【232】 鑑於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具有對事不對人之性質, 與監察院調查權可能對事、也可能對人行使不同,是 其詢問權行使之對象,即被詢問人,本質上係協助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中除針對調查事項應 證事實為證言之證人外,亦包括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或 專業學術意見之專家證人,應屬調查程序之第三人或 關係人,而非被調查之當事人,是調查程序中之被詢 問人均應享有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立法院調查權 之行使涉及干預被詢問人憲法相關基本權者,除應以 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效力外, 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與 憲法無違。【233】 調查程序中詢問權之行使,依詢問對象為政府人員或 人民之不同,其所應符合之憲法要求、行使程序、範 圍及其限制等,亦有差異,分述如下。【234】 a)以政府人員為被詢問人【235】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經院會決議,以政府人員為 詢問對象,要求就其職務上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 要問題,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者,由於立法院調查 權行使對象之政府人員,最終係歸屬由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行政院指揮監督,並由行政院院長擔負行政 一體之總體政治責任,因此,政府人員除有正當事 由外,有應立法院之要求,依法接受調查委員會之 詢問,而為作證或表示意見之義務。此等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所得享有對政府人員之詢問權,性質上係 屬責任政治下,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對 政府施政之監督手段之一種,受詢問之政府人員因 此所負之出席作證義務,乃民主政治之政治責任範 疇,與法律責任無涉。【236】 b)以人民為被詢問人【237】 就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部分,其與政府人員不 同的是,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 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 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有以人民為證人提供 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必要者,應就課予人民受詢問義 務之要件與範圍,以法律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 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始得課予特定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義務。【238】 申言之,法律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依調查委員 會之詢問而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如同人 民依各訴訟法之規定,於他人之訴訟原則上有為證 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4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參照) 般,涉及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之限制。由於法治國家所有涉及具體、個案 性之公權力行使,原則上均須以證據認定應證事實 ,人證即為基本證據方法之一,且如屬應證事實之 證明所需之關鍵性、不可替代性證人,其作證往往 為相關公權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 課予人民為證人義務之法律規定,固然限制其不為 證人與不為證言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惟其目的係為實現公權力依法行使之法治國 要求,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又,證人係就其經 歷之事實或基於其專業知能而為證言或陳述專業意 見,其作證內容均來自證人一身專屬性之記憶或知 能,僅需不為證言即可保護自己之人格尊嚴、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權益。是如相關法律就證人得 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事由詳為規定,藉此充分 保障證人之人格尊嚴、隱私權、營業秘密、不表意 自由與不自證己罪等相關基本權不受危害,則課予 人民為證人並為證言義務之法律規定,即無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之慮。【239】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係為釐清所調查事項之事實與 內容,除有以涉及所調查事項應證事實之人民為證 人之必要外,依調查事項之屬性,亦可能有以具相 關專業知能之人民為專業證人之必要;就此而言,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而以人民為證人之需求,與其 他公權力機關尚無本質不同。是立法院就其調查權 之行使,立法課予人民有為證人而受詢問之義務者 ,如已充分保障其得正當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 權利,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其義務課予規定原則上 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惟自人民角度觀之, 鑑於人民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之作證,係屬協助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之性質,究與人民於他人之各類訴訟 作證之情形,得倚賴法院之保護大有不同,是立法 院調查程序之證人理應受到法制上更強之保護。又 人民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除可能係針對調 查事項相關事實而為證言外,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調 查事項之釐清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而為專業意見 之陳述。因此,負有於立法院調查程序出席作證義 務之人民,其應享有不低於各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 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包括證人應否具結之規定、 拒絕證言權與鑑定人拒絕鑑定權等。【240】 此外,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 序而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證人義務者,尚須符合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課予特定人民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者,應經立法 院院會之決議,調查委員會並應就調查事項、應證 事項及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事由等有關證人權利義 務事項詳為通知。其次,由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中對 證人之詢問權,係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 使,其非屬專業法官,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人 民作為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即可能無法及時有效 受到保障。因此,基於證人作證受憲法保障之各種 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包含 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被詢問人,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 席作證之權利。【241】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 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 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 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制其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 得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 ,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 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 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 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於上述範圍 內,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42】 立法院雖非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其經院會決議對 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 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243】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 課予原不負憲法上協助調查義務之人民,於調查程 序接受詢問與作證之義務者,就個案人民而言,已 蒙受特別犧牲,就此,立法院除應負擔調查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外,對人民之特別犧牲亦應予適當之補 償。【244】 (二)本庭之審查【245】 1.第 45 條規定【246】 (1)第 1 項規定部分【247】 本項規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 ,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 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經委員會之決 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 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輔助 性權力,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是本項此 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248】 由於本項規定係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依據,此部分規 定既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則本案其餘 審查標的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均屬違憲且失所依附,應一 併失其效力。另職權行使法中非屬本案審查標的之條 文中,亦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51 條及第 53 條 規定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 法者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指明。【249】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查立法院為行使其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等特定議案之憲法上職權,就與該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且有必要調查、釐清之事項,得經院會之決 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具體執行經院會決議之調查權 行使相關事項,業經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確立,亦 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 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 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僅涉及相關議案 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 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 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部分 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0】 (2)第 2 項規定部分【251】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 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 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 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其中有關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 餘規定部分則係有關調查委員會權限之概括性、原則 性規定。【252】 就其中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查立法院欲向 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固經院會或委員 會之決議即得為之,惟如擬向有關機關調閱其掌有之 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以 及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原本,或與卷 證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則均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 之(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 基此,本項規定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之參考資料,自不包括上開應經院會決議始得調閱之 文件與偵查卷證(含原本、複本、繕本及影本),且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 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53】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 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得舉行聽證,並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 及資料、物件。查「有關人員」一詞包括政府人員與 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而言,基於行政院向立法 院負責之責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之憲法義務,惟不負有提供 資料、物件之義務,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3 段及第 236 段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規定中,要求 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 之權限範圍。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於憲法上並不負有 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憲法義務。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 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 之義務者,由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 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 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 第 238 段至第 241 段理由參照)。本項規定性質 上係立法院逕行授權調查委員會得一般性、概括性要 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 就此而言,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況其 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 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 作為課予人民相關義務之法律依據。【254】 綜上,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 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其要求提 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 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 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另本項關於調查委 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 部分之規定,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 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 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255】 至本項規定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 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係立法院於其國會自律 範疇,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形式所為規定,自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256】 (3)第 3 項規定部分【25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 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 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 決之。」其中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 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 關聯(釋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調查方法 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協助 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 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本項後段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又立法院依本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 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 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 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作為發動憲法職權之行使,致引發權限爭議之 一方,自得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 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 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 ,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259】 2.第 46 條規定【260】 本條規定:「(第 1 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 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 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第 2 項)調查委員會及 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 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 時自動解散。」其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應失 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原則上屬立法院國會 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61】 3.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262】 本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 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 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 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項, 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1)檢察機關或法院於訴訟案件 裁判確定前之偵查或審判階段,就該案件所為之處置及 其卷證; (2)訴願事件確定前,有權機關本於職權, 就該事件所為處置及其卷證; (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 使職權之機關,至少應包括監察院、考試院就考試事項 及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本於職權,就特定事件於確定 前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簡言之,依本項之規定,有權機 關就上開訴訟案件或事件,於相關偵查、訴訟或行政程 序中所為處置及因此所生卷證,均非屬立法院調查權所 得調查之事項範圍。【263】 自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應係具體化釋字第 325 號解釋針對立法院向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行使文 件、資料調取權所示憲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國家機 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 、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在內,其既應獨立行使職權,自 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審理 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 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 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無 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抑或立法院之調閱文件資料 ,均應受限制(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 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應同受限制, 即立法院不得就上開事項行使調查權。【264】 又憲法係保障上述相關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就個案事項 免於受外力干涉,而為自主評價判斷,是凡屬上開獨立 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 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 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 則上亦有其適用。詳言之,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案件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判斷,不論於相關程序進行中, 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 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 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 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 程序中或於程序終結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訴 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 ,包括個案裁判確定前,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法官 於審判中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無論於偵查程序中、偵查 終結後、審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確定後,亦均不得成為 立法院調查權所調查之事項。【265】 本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266】 4.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26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 會得停止調查。」係針對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著手處理相關案件之 情形所為規範,亦即授權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其 文義,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268】 惟所謂「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涵蓋廣泛 ,包括監察院、考試院(考試委員)、行政院所屬獨立 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以及從事審判任務之法 院均屬之。其中,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 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已如前述 。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 主動停止調查。於此情形下,立法院尚無不停止調查之 權限。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已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 【269】 至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法院以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開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立 法院調查權原則上雖得不停止調查,惟如其調查事項嗣 後經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時,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利 害關係人自得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270】 綜上,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 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 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 ,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 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271】 5.第 47 條規定【272】 (1)第 1 項規定部分【273】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 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 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其中關於 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 述。本文其餘部分之規定,主要係課予政府機關、部 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依調查委員 會之要求,限期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其課予義務之對象廣泛涵蓋公法領域之政府機關、部 隊、公法人、公法團體,及私法領域之私人(含私法 人)、團體;其所課予之義務範圍,則包括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274】 a)政府機關部分【275】 就本項本文規定關於「政府機關」部分而言,查立 法院所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就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 聯之特定參考資料,固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行政 院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 資料範圍,除上開機關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 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實質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參考資 料,惟不包括政府機關及由其所監督之組織所保有 之文件(含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亦不包括 檢察機關偵查中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含原本 或影本)。除檢察機關偵查中之卷證一律不得調閱 外,立法院欲調閱上開文件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 證者,均應由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關於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 ……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 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276】 b)部隊部分【277】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部隊」部分,查「部隊」一 詞,一般係指國防部所屬軍隊組織。而憲法明文規 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其行使統 帥權指揮軍隊,並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 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是國防部雖為行政院部會 之一,但國防部所屬部隊,係由總統直接責成國防 部部長,並由國防部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立法 院尚無越過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而直接監督部隊 之權,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自不得越過國防 部,直接課予部隊提供資料、檔案之義務,遑論向 部隊直接調閱文件。況部隊所保有之文件、資料、 檔案涉及軍事、國防機密者,立法院之調取權本即 受到限制(本判決理由第 224 段理由參照)。綜 上,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 。【278】 c)法人、團體中之公法人、公法團體部分【279】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法人、團體」部分,其所稱 「法人、團體」,自條文脈絡觀之,應係指有別於 政府機關、部隊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組織;依其 法律屬性,可分為公法人、公法團體,與私法人、 私法團體。【280】 公法人係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並享有一定自治權能與公權力。我國現制下,公 法人均是以團體方式組織之,均屬公法團體,最主 要即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設自治組織行 使其自治權能,而其自治組織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與 地方行政機關組成,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 則,實踐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力監督與制衡,並依 法受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就地方 自治團體之自治運作,並不享有監督權限。鑑於立 法院有權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院有 監督權或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所必要 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既無 監督權限,亦不得針對特定公法人而為個案立法, 則立法院自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釋字第 498 號解釋 意旨參照)。【281】 基此,本項本文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得要求「法人、團體」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對象及於地方自治 團體等具有自治權之公法人,於此範圍內,已逾越 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2】 d)人民部分【283】 「法人、團體」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團體 部分,與本項本文規定中所稱「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應構成廣義「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 等私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內,有別於公法人與公法 組織中之公職人員。依此,本項本文此部分之規定 ,係賦予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有要求相關人民提供文 件、資料及檔案之權限,亦即課予相關人民有應調 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284】 惟查,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中並不具得直接課予人民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人民於憲法上亦不負有配合 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如係立法強制人 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對人民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 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均可能構成重大 干預,甚或肇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規定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要求,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理 由參照)。然本項本文僅規定:「調查委員會…… 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 」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即得要求 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 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 案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 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5】 退一步言,即便將此部分之規定,視為係立法者立 法課予人民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 法律義務之規定,亦即以課予義務方式限制人民相 關基本權之法律依據,然其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 與範圍之明文,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利保護規定 亦均付之闕如,僅以此觀之,此部分之規定作為限 制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課予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 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於此情形下,亦無從 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論斷其立法目的是否屬 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是否 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者 。【286】 準此,本項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團體及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在內之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 檔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意旨。 【287】 又本項但書規定部分,其適用應以調查委員會有權 調取相關資料、檔案之原本為前提;凡屬調查委員 會不得逕行調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項但書規定範圍 ,如調查委員會不得逕向政府機關調取文件或偵查 卷證,則亦無權調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於上 述前提下,本項但書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88】 綜上,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於上開合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 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本庭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 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第 2 項規定部分【290】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 應於指定期日 5 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 受詢問。」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 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就相關人員享有詢問權,得通知其依指定時間 地點,出席為證言;相關人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依規 定出席為證言之義務。【291】 所謂相關人員,應包括政府人員及一般人民在內。就 政府人員部分,原則上調查委員會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院會決議,對之行使詢問權,通知其出席為證言, 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6 段理由)。 【292】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 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 ,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欲課予人民為證 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將涉及對人民憲法 上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該等義務之 課予,應以法律就義務要件與範圍,為明確規範,或 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8 段理由)。【293】 基此,本項就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以人 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命其出席為證言之規定,配合 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不得強迫 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同條第 4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關於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被詢問人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第 50 條之 2 所定,被詢問人得 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權;以及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6 關於舉行聽證會之相關程序規定,其中 書面應通知事項包括「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等規 定,整體觀之,立法院立法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 證言之義務規定,尚勉強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 為證人,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者,仍應經立法院院會 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 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本判決理由第 258 段理由參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權於調查委 員會。【294】 綜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 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出 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 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 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95】 (3)第 3 項規定部分【296】 本項規定:「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 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 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 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本項規定係配合 第 1 項規定所為,其效力應依第 1 項規定而定。 是於第 1 項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範圍內,本項 規定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部 分,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於此範圍內,應一併失其 效力。【297】 6.第 48 條規定【298】 (1)第 1 項規定部分【299】 本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 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 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 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明定立法院有將政府機 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 劾之權限。其中關於公務人員部分,查立法院為審議 涉及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固得向相關政府機 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調取與該特定議案有重要 關聯之文件或資料。惟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對象 ,僅限於保有文件、資料,或對保有文件、資料之組 織有實質監督權之相關政府機關,不及於機關所屬公 務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均無 權以個人身分對外提供機關所有之文件、資料;且職 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關於要求包括公務人員在 內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之規定部分,業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據上,本項規定關於「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 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規定部分 ,既屬違憲,則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權得移 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舉或彈劾之規定部分,亦屬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300】 至本項關於政府機關部分之規定,即「政府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 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查監察院得按 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 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 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 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此,監察院糾正權係針對行政院與 所屬各部會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調閱文件、 資料及檔案,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責任 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之爭議,乃屬憲政爭議,尚非監察院行使糾正 權之範圍,立法院自無所謂移送權。【301】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 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建議,其 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 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 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 ,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 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 力之本項規定,於其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時,即將該政府機關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依法提出糾正案,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 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 無法律效力之提出糾正案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 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 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 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 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302】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04】 第 2 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 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 、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改正為止。」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 ,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2 項規定係以職權行使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所課予之 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檔案義務為前提,惟此部分規 定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見本判決理 由第 289 段理由),是本項關於義務違反之處罰規 定,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況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除對經院會決議課予作證義務之人民,於其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致妨礙立法院 調查權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經院會決議,依法對之裁 處罰鍰,以為強制手段外,其餘情形均不具對人民裁 處罰鍰之權限(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理由參照)。 據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 相關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3 項規定係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應一併 失其效力。【305】 7.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306】 (1)第 3 項規定部分【307】 本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 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 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 由。」課予被詢問人宣誓之義務。【308】 惟查,我國現行法制下,宣誓係憲法(如憲法第 48 條關於總統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職人員(宣誓條例 第 2 條規定參照),於就職時所應為之義務,法定 公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 第 8 條本文規定參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係 公職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 件。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既非公職人員,亦 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自不得令其為該等公法上之 宣誓。而現行法制下,並未見有任何令證人宣誓之規 定,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作為證人而接受調查 委員會詢問之相關人員,負有法制上首見之宣誓義務 ,就此而言,此等義務之課予顯非必要。且被詢問之 相關人員依本項規定,究應對誰以及如何履行宣誓義 務,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本項所定宣誓義務 之內涵與範圍。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 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本 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09】 (2)第4項規定部分【310】 本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 相關規定。」賦予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之被詢問人 ,享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1】 (3)第 5 項規定部分【312】 本條第 5 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 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 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 件、資料及檔案。」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及 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職權行使 法第 4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之規定,均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即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 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查於調查程 序負有出席作證義務,應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人民 ,其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不限於本項所定「調查委 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 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情形。凡屬行政訴訟法有關 拒絕證言之事由,其中應包括以專業知能出席調查程 序作證者之拒絕鑑定事由,受詢問人均得據以拒絕證 言或陳述鑑定意見(本條第 4 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 144 條至第 146 條、第 156 條及第 159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本項所列事由為限。是本項規 定就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失之過狹,對調查程序受 詢問人之保障明顯不足。此外,依法拒絕證言係調查 程序受詢問人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其拒絕證言之主張 ,本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項規定有關 受詢問人拒絕證言應經主席裁示同意部分,過度限制 受詢問人受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權,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314】 綜上,本項規定除已宣告違憲失效部分外,其餘規定 不符上開意旨部分,顯牴觸憲法有關調查權之相關意 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 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 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 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 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15】 8.第 50 條之 2 規定【316】 本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 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就接受 調查詢問人員之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 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接受調查詢問 人員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 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不自證己罪 等,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師或相關專 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 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 經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 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17】 (三)審查結論【318】 1.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經委員會 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 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 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 、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 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 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 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 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 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 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9】 2.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關於調查委員會得「 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 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關於調查委員 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 ,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 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 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 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0】 3.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 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 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 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 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 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1】 4.同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 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 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 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 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 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 為調查權之行使。【322】 5.同法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外 ,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23】 6.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324】 7.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 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 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 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 行使調查權。【325】 8.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 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 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 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326】 9.同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 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 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 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27】 10.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11.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 【329】 12.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 誓」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330】 13.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31】 14.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 ,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 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 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 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332】 15.同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 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 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33】 六、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 之 5 規定【334】 (一)審查原則【335】 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其議決法律、預算 、條約等議案、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設 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則 藉由於委員會中對該等人員之詢問,取得輔助其行使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問政或監督施政之重要資訊,與立法委員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 院會中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同為憲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員 取得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之重要手段。由於立法院院 會舉行次數與立法委員質詢時間,相較於委員會更為有限 ,因此,就立法委員及時獲取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而 言,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毋寧更具 常態性與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 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備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 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均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336】 惟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 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之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 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 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 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從而,立法院 自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 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337】 基於立法院之國會自律權,立法院就其憲法職權之行使, 於不牴觸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前提下 ,原則上得自行規定其相關程序與進行方式,包括各種議 案提交院會討論、決議前之議事程序或相關準備程序等。 基此,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 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 公聽會(職權行使法第 9 章規定參照),與聽證會(職 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規定參照),於其所定程序與內 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 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如其會議之舉行不符委員會開會之要件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委 員會依法開會之情形,政府人員即無依憲法規定意旨到會 備詢或答詢之義務,從而受邀與會之政府人員得自行斟酌 是否應邀參加,以及是否為答詢與說明。【338】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相關規定 ,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即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該等公務人員 固有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 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 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 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被詢問人 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見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 第 105 段理由),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 訊。又,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 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 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 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 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339】 (二)本庭之審查【340】 1.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341】 本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 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 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係授權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 以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為據,舉行聽證會之規定 ,除其中涉及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 部分之規定原則上應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42】 本項規定雖授權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 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行聽證會,惟職權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憲法職權中 之人事同意權行使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設有 專章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4 章及第 7 章規定參照) ,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審查程序及被彈劾人之列席說 明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第 1 項 及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 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依本項規定 所舉行之聽證會,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彈劾人到會 備詢與說明,自屬當然。【343】 又本項規定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 定違憲,失其效力。另關於調查委員會部分,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已明定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 ,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此乃調查委員會得舉行 聽證程序,聽取證言之法源依據,其憲法依據則係源自 立法院調查權中詢問權行使之本質,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況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者,於 符合本判決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詢問人原則上負有於 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答詢之義務。反之,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要求人民作為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人民 並無應邀出席並說明之義務。基此,調查委員會為行使 調查權而舉行聽證(會),其舉行依據應優先適用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50 條之 1 相關規定,僅舉行聽 證會之程序事項,依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末句 之規定,應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之相關規定為 之,主要應為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等程序事宜規定。就此而言,本項規定納入調查委員 會,實有紊亂聽證會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從而亦可 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圍,致生爭議,立法院就此部 分之規定,允宜檢討修正。【344】 2.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345】 本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 席。」鑑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之憲法依據, 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是本項規定應本於該憲法規定之意旨而為解釋 。【346】 本項規定所定「應邀出席人員」,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包含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其 中僅政府人員於憲法上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 ,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屬一般人 民身分,自無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是本條所稱「正 當理由」,即應區分應邀出席人員之身分,係屬政府人 員抑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為不同之解釋。【347】 應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其據以拒絕出席之正當理 由,應限於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 ,或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之絕對事由(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基於執行職務所必要(如駐 外人員或緊急公務執行等)、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 請假事由等之相對事由。至應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之人民者,其於憲法上本不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之義務,是該等人民無論基於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 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 稱正當理由。換言之,受邀出席聽證會之人民,得依其 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上述前提下,本項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8】 3.第 59 條之 4 規定【349】 本條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就應邀出席聽 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偕同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 席同意,始得為之,就該等人員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 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 不自證己罪等各種基本權,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中,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 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 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 須經主席同意。【350】 4.第 59 條之 5 規定【351】 (1)第 1 項規定部分【352】 本項明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 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 問或對質。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 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 事項。」就所列各項情形,賦予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拒 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權利。惟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 證會之人員,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均有權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並不以本項規定之事由為限,於此前 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5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54】 第 2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 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處新臺幣 1 萬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係立法院自我授權就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 、拒絕於聽證會上為證言、表達意見、或拒絕提供資 料於聽證會者,得處以罰鍰且按次處罰之規定。 【355】 查罰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就違反法律義務者施 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則在於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 法律上義務,是科處罰鍰之前提,應有特定法律上義 務之存在,且義務人違反相關義務。然就本項規定所 列事項而言,首先,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自始不 具提供資料於聽證會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其拒絕應 聽證會之要求提供資料者,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 情事可言。【356】 其次,受邀人員中屬人民身分者,本不具應邀出席聽 證會、於聽證會上應詢問而為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憲法 上義務,其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 提供證言者,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人 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本即具有得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 達意見與提供證言之正當理由。【357】 再者,受邀人員屬具有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並為答詢或陳述意見之憲法上義務之政府人員者,其 所負憲法上義務,乃屬憲法責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 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政治責任之一環,非屬受邀出席之 政府人員個人基於法律義務而生之法律責任。而憲法 上之政治責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轉換為個人性 法律上責任,並以裁罰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況立法院 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始得享有以法律 明定,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 席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 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及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參照);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 力。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 定所舉行之聽證會,性質上非屬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從而並不具上開裁罰權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 我授權,就本項所定情形,對受邀出席人員行使裁罰 權。【358】 綜上,第 2 項裁罰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 3 項係 配合第 2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 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 3 項規定自失 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59】 (3)第 4 項規定部分【360】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係針對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陳述虛偽證言之情形, 明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相關政府人員移送彈劾 或懲戒。【361】 本項所定「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 ,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 人員,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 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 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 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 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 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均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 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 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 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 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屬上述公職人 員範圍之政府人員,如欲對之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 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明定之要件與程序為之 ,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 規定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以其為虛偽 陳述為由,明定立法院得將之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 法明文所定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2】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 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 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 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 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 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 定,將行政權領域之政府人員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 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 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 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彈劾部分, 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 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據上,本項有關 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是否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 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363】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 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 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 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 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 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 (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 享有就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 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 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 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 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 於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4】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65】 (4)第 5 項規定部分【366】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應係為使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作證時,為所謂 「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367】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 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 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性質 ,無涉法律責任。同理,政府人員出席委員會所舉行 之聽證會,並就立法委員之詢問而為證言,亦屬行政 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一環,政府人員自仍 須承擔政治責任,亦僅承擔政治責任。政府人員於聽 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 ,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 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之發 言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其本人自應 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該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 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 要表現方式。本項規定以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證言 時為「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僅 就此而言,即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 刑事責任,從而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 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5)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369】 第 6 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 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人民以社 會上有關係人員之身分,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所舉行之聽證會者,其並不具到會備詢、為證言或陳 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從而立法院並無自我 授權,立法以裁處罰鍰方式,就其證言內容予以制裁 之權限,是本條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至第 7 項規定係配合第 6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 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 6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 第 7 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 【371】 (三)審查結論【372】 1.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 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73】 2.同法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 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 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 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 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 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74】 3.同法第 59 條之 4 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 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 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75】 4.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76】 5.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77】 6.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378】 7.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 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79】 8.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80】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部分【381】 (一)審查原則【38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態之不法行為,欲採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規定須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 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無違。【383】 (二)本庭之審查【384】 刑法第 141 條之 1 明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 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 象係於立法院聽證程序為陳述或於質詢程序受質詢時之公 務員,處罰之行為則為「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 偽陳述」。【385】 就本條之處罰對象而言,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為陳述,依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能係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依第 47 條 第 2 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聽證)程序而為證言之 情形,或委員會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舉行聽證 會,並依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 表達意見與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質詢權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 對行政首長行使之權力;立法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對政 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則僅享有詢問權,非質詢權。 基此,公務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而為陳述,係指行政首長於 立法院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答復之情形。據上,本條規 定即是針對上述 3 種情形於立法院為陳述之公務員,「 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施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 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處罰規定,自須符合前揭憲法比 例原則之要求。【386】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 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 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 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 ,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 亦是民主政治運作之一環。無論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員之 質詢、詢問,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長或所屬公務員之答 詢、陳述,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 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 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憲政運作關係中一 方之立法院,行使其專有之立法權,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 員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 明定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 政治行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 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 作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 時衝擊行政院一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 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 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 【387】 姑不論此,僅就本條規定所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 是否於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達成而言,查無論是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 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 ,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 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本判決理由第 99 段、第 130 段、第 236 段及第 336 段理由參照 )。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 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 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388】 又就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公務員虛偽陳述行為而言,行政 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調查(聽證)程 序為陳述,於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固須據實為之,不得 為虛偽陳述,惟其就陳述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 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 ,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 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 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 主要表現方式(本判決理由第 368 段理由參照),亦為 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 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 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 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 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389】 綜上,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 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390】 (三)審查結論【391】 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392】 伍、結論【393】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39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除立法院職權行│張大法官瓊文(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分│ │ │分外)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除立法院職權行│詹大法官森林(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 │,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 │ │ │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 │ │政策議題」規定部分外) │策議題」規定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立法院職權行使│蔡大法官彩貞(除立法院職權行│ │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 │2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外)│ │ │ │ │ │ │ │ │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 │ │ │2 項部分外) │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合憲,但與第│ │ │ │15 條之 1 第 2 項一同違憲、 │ │ │ │第 2 項部分外)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一)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除「被質詢人不│詹大法官森林(「被質詢人不得│ │ │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外) │拒絕提供資料」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除「有其他藐視│蔡大法官彩貞(「有其他藐視國│ │ │國會之行為」部分外) │會之行為」部分) │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並經主席同│朱大法官富美(關於「並經主席│ │ │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同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 │ │」部分外) │為」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四)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 │ │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 │ │制止」之規定部分外) │制止」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關於被質詢人│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被質詢人未│ │ │未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答│ │ │答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會│ │ │會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外)│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朱大法官富美 │ │(七)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三)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第四項 │全部同意 │ │ │(四) │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絕無提供虛偽資│許大法官宗力(其餘規定係應立│ │ │料具結部分) │法院要求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 │ │ │料具結部分尚屬合憲) │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 │ │)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 │ │)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七)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尤大法官伯祥 │尤大法官伯祥(關於「聽證相關│ │ │ │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 │ │分違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七)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 │ │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立法院應│ │ │ │停止行使調查權)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九)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黃大法官昭元(除有關「人民」│黃大法官昭元(不具政府人員身│ │ │部分外) │分之人民無出席為證言之義務)│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十)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一)│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十二)│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 │ │部分外,均合憲。) │部分外,均合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三)│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四)│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五)│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呂大法官太郎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六)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七)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七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質詢部分)│朱大法官富美(除質詢部分外)│ ├────┼──────────────┼──────────────┤ │第八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31條外) │法第31條)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部 分 協 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謝大 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貳」部分。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四」部分。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肆」 部分、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二及肆」部分 。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除「貳 、一及四、五」部分外、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壹」部分。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 一」部分、朱大法官富美加入「參、一及肆、 二」部分。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志雄、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二」部分。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JCCC-113-憲判-9-202410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盛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經 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以107年度民 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 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執前案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 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原告於 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清償情形,其 中原告已經依照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6日全數完成總 計 271 間住房之改裝(原證2);原告已就原告之官網、訴外 人易遊網及雄獅旅遊網,將系爭照片已全數移除(原證3), 且就訴外人易飛網、訴外人Booking.com 訂房網站、訴外人 Agoda.com 訂房網站,原告已完成關閉於該網站之訂房服務 ,而不再顯示系爭照片(原證4);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將 前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完 成登報,全國版新聞紙頭版完成半版之刊登(原證5)。綜上 ,原告業已完成履行清償所有債務内容,詎料本院執行處在 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於112年12月27日續命原告重新刊登 新聞報紙等(原證6),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拆除、移除住房內如該判決書第35 頁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部分:   經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發現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 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 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被證2 至3)。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執行處於113 年8月16日履勘(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時,發現每一間住房, 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均未拆除,僅 移除「梳妝鏡」(被證9);發現確定判決命應拆除如附表編 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 」均未「拆除」,相對人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 裝」木板方式(被證10),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 被證11)。原告就編號2之L型「承載平台」並未拆除:原告 雖於平台下方「加裝」簡易木板隔離層置放書報之狹小空間 ,比對新加裝之木板顏色即可輕易辨明並非全部改裝拆除。 此外,就桌面平台置放文件之斜向及側邊突出造型之獨特設 計,更與侵權時設計完全相同(照片同被證10),不論是平 台整體外觀、材質、顏色均非新品痕跡,果若經歷「全部拆 除、全部重新裝修」豈會仍與侵權抄襲之設計完全相同?顯 見原告根本未曾拆除L型承載平台。尤其,L型承載平台係使 用之大理石材質,原告拆除之大理石去向?以及購買271間 住房之大理石高單價憑證,應可以輕易提出?均無法提出。 原告就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並未拆除:原告 僅將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與緊鄰旁側已使用8 年之衣櫃木板予以比較,不論是木紋顏色、材質等完全相同 (見被證12),現場抽選之住房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 亦無邊框拆除以及重新裝置之痕跡,原告主張「已經全部拆 除」純屬虛構。原告僅僅於酒吧上方兩側「加裝」門板、下 方「加裝」外遮板外,其餘不論是隔板厚度、空間設計比例 、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均與侵權設計時完全 相同,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除與緊鄰旁側使 用8年未曾改變的「櫥櫃木材門板」完全相同,更與後述未 拆除床頭板之木板、木紋、顏色。果若係「全部拆除後、再 全部重新裝修」何以若此?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臺東地 方法院執行處履勘時提出「陳報狀」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 發票等契約,僅泛寫「家具」等均無「271間住房酒吧吧台 、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或移除證據,更無「全部拆除後、 全新裝修之酒吧、承載平台」重新進貨之單據,鈞院可審酌 原告檢附之契約內容,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271間上開酒 吧吧台、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證明或全部拆除、重新裝修之 過程照片及錄影」,足證明原告抗辯「全部拆除後、全新裝 修之酒吧、承載平台」均為虛構不實。 (二)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刊登判決書部分:原告前於112年6 月5日於聯合報所刊登登報內容(原證5),並未遵照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 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又確定 判決命原告登報目的,無非係使不特定大眾可從報紙刊載內 容知悉本件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人),以及判決 爭訟內容為何(即「案由」),並使不特定大眾得知最終判 決確定之結果(即「主文」),而使大眾明瞭爭訟最後之勝 敗,進而彌補受侵權一方之部分損害。自應刊登包含判決書 內有關當事人欄位記載完整,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 訟地位及其地址」,以特定當事人。原告前次登報故意取巧 省略判決書內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訴訟 地位,使大眾無從自原告刊載之內容所記載「上訴駁回」, 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孰勝孰敗,顯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刊載, 使不特定大眾得知雙方訴訟地位及勝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智慧 財產法院(嗣因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將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而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民 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後,兩造均提起上訴 ,後於108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復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 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於更審 時本件被告就原起訴聲明㈣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因蘋果日 報已停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變更請求刊登於聯合報部 分,亦經智慧法院准許,而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後,本件 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前案歷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32頁)。另本件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執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如附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內容欄所示之請求事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就附表編號四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 亦經聲請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在案足憑,且兩造就上述事實均未爭執,首堪憑採。基此,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除上開變更後之新訴(即於聯合報 刊登判決書部分)外,當與附表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相同,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項 目均已履行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告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部分,原 告已自行履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確認而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79頁),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原告應拆除、移除其住房內之系爭物品部分:本件原告固稱其於112年8月26日已將住房271間完成改裝完畢,並提出原證2、7、8、9、附件一等現場照片(以下合稱系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9至51頁、第56之7至56之10頁、第197至198頁)及改裝支出單據、明細表、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87頁)為證。惟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將其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系爭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且兩造就上開住房房型共271間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6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51至264頁)記載:乙方(訴外人豐毅高系統科有限公司)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插座弱電工程…等詞,及決標單所示如有關系爭物品之拆除、重新安裝;附件7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65至288頁)所載:乙方(訴外人展聖裝潢工程行)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拆除裝修工程…等詞,及決標單亦就系爭物品有拆除、重新安裝之記載。及依前開附件6合約書第八條,及附件7合約書第八條均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完成135間、9月底前全部完成等語,復依原告所稱其係於112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含拆除)等語,可知上開承攬工程內容雖主要為重新安裝施作,但過程中應包括全部271間內系爭物品之拆除,此一兩造本件主要爭點,衡以,原告在明知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下,自應在上開承攬工作期間,尤其是拆除全部271間房間內系爭物品工期時,本得以保存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或其他始被告知悉之方式為其履行給付義務之證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現場照片,竟全然未見有何拆除房間內系爭物品之施工照,自難謂與常情無違。況且上開承攬工程既已完成,原告依約有給付報酬義務,惟綜覽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亦未見與上開合約相符之支出憑證,則原告所稱上開房型共271間已全部拆除、移除完畢云云,應非真實。再者,被告所辯其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查悉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2至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7至405頁),且其於113年8月16日臺東地院執行處履勘時,亦發現住房內,有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系爭物品編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均未「拆除」,且原告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裝」木板方式,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移除不符等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9至11所示照片為證。況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既稱於同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何以未將拆裝事實陳報執行法院?綜上,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品。至原告復聲請就其住房改裝為鑑定,並表示只要最後呈現的結果沒有影響公平競爭,就沒有公平交易法的問題云云,然原告所稱其已拆除全部271間房間之系爭物品,應非真實,已如上述。又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者,乃拆除、移除系爭物品,並非准許原告就所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再次改作,則原告請求就其『改裝後之物』為鑑定,自難認有必要。遑論,就原告改裝之物再次鑑定有無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俱與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無涉。是以,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 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既諭示:「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且於理由欄項論述 :「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 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 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 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 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 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 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 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 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 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 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 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 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 ,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 告,下同)從事觀光集團飯店經營多年,除有五星級之君品 酒店之外,旗下酒店遍佈臺灣各地,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上 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經營台南、台東桂田酒店,之後 更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 品牌「喜來登」酒店,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又被上訴人 係故意以實地拍照量測之方法,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 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設計成果,且 迄今仍保留抄襲而來之住房設計,破壞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 序,並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自有讓社會大眾知 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法侵害情事,以適 當填補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 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 字體刊載1日,符合比例性與妥適性原則之要求,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依上規定及說 明,縱被告所辯基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立法目的,係在新聞 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兼補償功效,然前案 確定判決既受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之拘束, 而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準此,原告既提出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頁(院卷一第181頁)以證明已依確定判決主 文,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1日等情,縱認其就當事人之訴訟地位及其地 址等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亦難謂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意旨 有違。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就執 行名義所載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已完成,然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 一、關於 連帶給付500萬元 第一項: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聲請 二、關於 拆除、移除住房內之系爭物品 第二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桂田公司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債務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關於 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 第三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應予刪除。 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債權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桂田公司以台東桂田酒店名義於債務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債權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除。 四、關於 刊登判決書 第四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債務人等(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之判決。

2024-10-25

TPDV-113-訴-463-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蘇明焜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 、2頁、【附表一】即第8至13頁張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 小;必須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 該澄清啟事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全文張 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 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㈢被告不得再以文宣傳單、言詞傳述或 其他任何方式散布含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18「行為欄」 之內容。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聲明第3項 之請求,及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 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前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術 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 辱、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護業務之犯意 ,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件二所示之行為,均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於112年5月15日偵結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易字(起訴書誤載為審易字,爰予更正)第1517號受理在案 。 ㈡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①原告除為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並擔任台北醫 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台灣泌尿腫瘤醫學 會理事、台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委員會委員、亞洲 太平洋攝護線學會執行委員等要職,前更曾擔任雙和醫 院泌尿科主任,在有關攝護腺、泌尿系統腫瘤、尿道結 石、疝氣修補、膀胱疾病等領域之醫術備受病患推崇, 於雙和醫院掛號系統更經常預約額滿,足見原告於泌尿 科醫學領域頗具盛名,從醫數十年間於泌尿科醫學領域 投入大量心血,始有今日之口碑及名望。被告在上述期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足 以貶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中,被告抽象謾罵原告係 「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金光黨」、「 混蛋」、「惡棍」、「罪犯」、「不良醫師、無賴醫師 、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以及不實 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 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 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 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而為經過 病房、診間外之不特定人所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前開 不雅語言以及不實傳述,客觀通念上當足生羞辱貶損原 告在社會團體中地位之危險,任何聽聞或取得傳單之人 ,均可能因為被告之行為,而對於原告作為泌尿科醫師 之聲譽有所減損,尤其對於初次前來雙和醫院就診,但 不甚瞭解實情之人,被告所為極可能嚴重降低原告在泌 尿科醫學領域社會互動上之人格評價,可認被告所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無疑。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耀 安兒科診所之執業藥師,相較於一般不具有醫藥領域知 識之人,本應更具有相關知識以理性認知醫學手術過程 、術後復原情形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竟於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及攝護腺刮除術後,似僅因被告對於其健 康狀況恢復之情形不甚滿意,且自稱於衛後發生無法勃 起、無法射精等後遺症,而遷怒於被告,惡性及可歸責 性甚高。且被告所為犯行,於本案起訴期間即110年5月 至111年11月,即有高達18日至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 科門診診間外咆哮、怒罵,或舉牌大聲抗議,或散發傳 單,其行為之頻繁、音量之大、傳述內容之不堪,均已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    ③況且,原告及雙和醫院為促進醫病關係之和諧並回應被 告所質疑之問題,期間多次透過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與 被告之家屬聯繫,邀請其與家屬一同前來召開醫療說明 會,由原告親自提出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惟屢遭被告 及其家人拒絶。嗣經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多次柔性勸說 之下,雙和醫院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召開「乙○○先 生醫療說明會」,由原告親自以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 詳細說明施作攝護腺刮除衛之理由及過程,並回答被告 之諸多質疑,惟被告仍無法接受,續為本案犯行,嗣雙 和醫院再次致電被告,告知伊如對於原告醫療過程有意 見,依法可以申請衛生局調處,並提供其衛生局之聯繫 電語,是堪認被告實有相當時間及能力透過正當管道深 入瞭解其病情發展之原委,如醫療過程確有發生雙方因 認知、溝通落差所生之誤會,當可基於理性予以釐清, 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無端之猜測不斷於雙和醫院內傳 述「甲○○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 等顯屬無稽之指控,不思以正常、理性方式釐清醫療爭 議,反覆實施如附件二之犯行,其加害情形之惡性甚鉅 ,可歸責性亦甚鉅。 ④原告爰以附件二所示共計18個之犯行為基礎,並以每個 編號之犯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算,共請 求3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刊登附件一所示澄 清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衡諸被告係於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科診間外為本案犯行, 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 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 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足以使雙和醫院泌尿科診間外往來 病患明確知悉地檢署及法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名 譽之結果,應可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避免原告之名 譽繼續受損。蓋張如貼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案判決書 旨在填補損害,而無更進一步命原告道歉或使原告自我羞辱 等損及原告人性尊嚴之情事,該澄清啟事已足以使社會大眾 知悉地檢署或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助 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原告加害人之不表意 自由,此項請求核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 符,特此敘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 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糾紛被告固有失控逾矩之行為,惟本件開始起因於原告 診療過程多有粗率輕忽之處,令本來就處於不對等醫病關係 的被告由於尋無合理、暢通之管道求助,致心生抑鬱,精神 狀態大受打擊,壓力過大而有過度激憤與失序之行為: ⒈被告原先是為膀胱結石求診,原告當時推薦被告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並胸有成竹地表示該手術只是個小手術 ,他執刀只需住院三天就可以出院。被告當時也誤信原告 之專業,只向雇主請假三天。詎住院三天後想要出院,卻 遭原告阻攔;非要被告簽署自動出院志願書,切結出院後 有何不測需自負責任,才願意放行。被告原先就是相信原 告的專業意見,才同意動手術,並按原告之說明只向雇主 請假三天;但遵從醫囑換來的,卻是原告事後又改口要求 被告多住院幾天,不然就是切結出院後自負責任才願意放 行。這令被告開始不禁懷疑原告的專業性。 ⒉被告自行出院當天(109年12月24日),就因排尿不順又返 回雙和醫院急診,又住院三天,並進行膀胱尿路動力學檢 查確認是否排尿正常。住院期間始自妻子處得知,12月22 日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過程中曾一度中斷的原因,是原告 不顧明明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的被告,直接指示其他 醫護人員向在手術室外等候的被告妻子表示為了要讓尿尿 比較順暢且比較不會出血,所以要被告妻子簽字同意順便 追加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被告妻子並無醫學背景, 在候診室也以為被告全身麻醉已無意識,便代為簽字同意 追加手術(偵字第28479號卷第115、l19頁)。但刮除攝 腺並非被告同意進行之「膀胱鏡碎石手術」的必要步驟, 被告當時也不是處在若不刮除攝護腺就會有生命危險的緊 急狀態,更別提被告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原告大可 直接詢問被告,卻刻意指派醫護人員到手術室外以「尿尿 比較順」之理由勸誘被告妻子代為簽字,更令被告愈加質 疑原告的行徑與動機。 ⒊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翌年1月4日門診拔除尿管,但 返家後不僅仍無法控制排尿,竟還在公共場合當眾尿失禁 ,不得不成天穿戴紙尿褲,令被告自尊心大受打擊,變得 不大敢出門。為此,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術前術後的超音 波數位襠案供被告檢閲,惟原告與雙和醫院卻遲遲不願提 供,最後僅提出紙本資料打發被告。紙本資料是將超音波 照射下遠近不同的圖檔堆疊印在一起,欠缺立體戚,也無 法作逐層的細部檢視。被告也是醫藥同業,自是了解原告 與院方提供紙本實料的動機與心態,這種作法可以蒙混一 般病患,但蒙混不了被告,反而令被告更加相信原告與院 方試圖要遮掩什麼。 ⒋110年1月31日,被告因急性尿滯留引發敗血症,發燒昏迷 不醒,送醫急診,第三度住院。住院期間並進行了「攝護 腺雷射氣化手術」,而且還清出兩顆膀胱碎石。這下被告 真的爆炸了!畢竟按照原告一開始的說法,這本來只是住 院三天的「膀胱鏡碎石手術」小手術,但因為原告未得被 告同意,擅自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導致尿失禁甚至 尿滯留,而且竟然還能再清出兩顆比第一次手術(「膀胱 鏡碎石手術」+「攝護腺刮除手術」)還要大顆的膀胱結 石,令被告認定原告於第一次手術的敷衍,過程中存有醫 療瑕疵─被告以為自己於109年12月24日以後頻頻尿失禁甚 至因尿滯留而發燒昏迷引發敗血症,差點往生,並非被告 身體差,純係原告第一次手術存在瑕疵所致之醫療疏失。 ⒌被告之後多次要找雙和醫院主持公道,並請求雙和醫院提 供膀胱結石手術前後的超音波影像數位檔案與膀胱尿路動 力學檢查報告,惟雙和醫院與原告卻一再閃躲,不願正視 自己的醫療疏失,也不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確認,試圖以 冷處理的方式讓被告和難而退。110年9月3日雖有召開醫 療說明會接受被告詢問,但在說明會上,原告先是推稱因 為被告半身麻醉,即使意識清醒,通常是向陪同家屬徵求 追加「刮除攝護腺手術」之同意與簽名云云,又稱之所以 要追加「刮除攝腺腺手術」,是為了清除膀胱碎石等語, 令被告更是怒不可遏,覺得自己被敷衍。蓋被告明明意識 清醒地旁地旁觀手術之進行,為何原告不來徵詢被告同意 ?所謂「通常會直接徵詢家屬同意」又是依據哪條醫 療 當規?遑論如果原告擅自主張刮除被告的攝護腺是為了清 理碎石,何以不明言而是欺騙被告妻子是「讓被告尿尿比 較順」?何以攝護腺都給刮除了,被告出院後仍發生尿失 禁與尿滯留且還差點送命?而且無端挨第二刀手術還可以 清出比第一次手術要更大顆的膀胱結石?質言之,被告在 說明會上只有見到雙和醫院與原告為了推諉卸責編織許多 前後自相矛盾的說詞,還將被告提出的問題全部推還被告 稱是被告自己擅自提前出院所致,令被告遭到雙和醫院與 原告漠視與玩弄,覺得自己的人生徹底毀在保守的雙和醫 院與將病患視作草芥的原告手上,精神與情緒因此徹底失 控,激憤之下,誤蹈本件諸多失序行為。  ㈡原告雖稱自己名譽受到被告損害,惟若事件經過,可知雙和 醫院與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 ;且原告迄今仍在雙和醫院擔任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 之病患依舊如織,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可言。故原 告片面宣稱自己蒙受多大的精神上痛苦云云,實屬無稽,並 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鈞院應令被告於原告自擬的澄清啟事上簽名暨同意 原告張貼乙節,已侵犯被告之表意自由,明顯違憲:   ⒈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 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 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 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 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7條第l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 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 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 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 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 ,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已有闡明。   ⒉言論自由乃憲法基本人權中之基本,國家除須保障人民發 表言論的內容任意性外,對於人民積極表態或沉默不表態 之自由更應絶對尊重,斷無道理以公權力逼迫人民必須對 他人撰擬之言論內容簽名背書或表態同意。今原告既已爭 取到法院勝訴判決,大可自行公開、刊載判決書內容,讓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此即 已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讓整起糾紛回歸平衡 的輿論基礎,接受公評。原告至多只能要求被告應容忍伊 公開刊載法院勝訴判決書之內容,但絕無權力強制命令被 告必須在不是憑自已自由意志形成之言論內容上簽名背書 或表態贊同。故原告訴請命被告應於原告自擬的附件一簽 名,還要表態同意乙節,顯已逾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手 術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 附件二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 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97至111頁) ,自堪此件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件二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 ,且其中抽象謾罵原告係「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 」、「金光黨」、「混蛋」、「惡棍」、「罪犯」、「不良 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 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 以及不實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 「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 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健保,為 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足使經過病房或診間外 之不特定人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在客觀通念上對於原告作 為雙和醫院泌尿科醫師之聲譽必有所減損,而嚴重降低原告 在泌尿科醫學領域上及其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則被告 上開行為應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應無疑義。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見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與 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且原 告仍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之病患眾多, 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查原告畢業於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現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專 任主治醫師,並擔任臺北醫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 長、臺灣泌尿腫瘤醫學會理事、臺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 委員會委員、亞洲太平洋攝護腺學會執行委員等,曾擔任雙 和醫院泌尿科主任,年收入約1,0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經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其畢業證書、雙和醫院員工在職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7頁);被告則供 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耀安小兒科診所藥劑人員,11 2年工作收入為791,800元,名下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共有之不動產1筆,現已荒廢頽圯,無人居住,並提出112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35至4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10、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 參(見本件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告行為之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次數, 暨原告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一次綜合審酌為180萬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該條後 段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一之澄清啓事雖非所謂之「道歉啓事」,惟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該澄清啓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張貼於雙和醫院 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部分,已屬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且觀該澄清啓事內容,被告仍需表示自己有「散發傳單、 大聲謾罵等方式」對原告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 雖無道歉或其他相類之文字,實則仍涉及被告自我羞辱與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則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部 分並非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先後於雙和醫院9C病房 樓層及原告泌尿科門診診間外、內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多達18次,則將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上開刑事判決之主 要內容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應足使 曾經聽聞被告辱罵原告,或看到被告舉牌、散發傳單內容 誹謗原告之人,可以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犯罪行為,應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主文係表彰被告所犯罪名及法院量處之刑度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則呈現被告犯罪行為之經過, 此已足以使閱覽之人知悉其始末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 被告年籍資料、法院判決理由等事項,與原告名譽之回復 較為無關。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第1頁、第2 頁及【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既已完足記載被告姓名 、主文(即被告所犯罪名及處罰內容)、犯罪事實,則僅 張貼該上開內容於上述處所6個月,應已可達到回復原告 名譽之目的。惟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小,且必須 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 個人資料。   ⒊從而,本件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刑事判決第1、2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 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應 屬正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 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 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 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 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為一 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一: 本人乙○○自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以散發傳單、大聲謾罵等方式發佈關於對甲○○醫師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經甲○○醫師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提起告訴後,案經臺灣新北比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對本人乙○○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在案。為避免甲○○醫師之名譽繼續受損,本人特此澄清如上。刊登人:乙○○                                               附件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0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甲○○、騙子金光黨、膀胱結石手術故意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內,使來往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 111年1月10日10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雙手高舉紙牌,其上載有「霸凌病人」、「草(歹千)(應為菅之誤植)人命」、「甲○○」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泌尿科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他這個醫師很混蛋」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看你娘,你們那個甲○○王八蛋,我還會找他報仇」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草菅人命,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3 111年2月16日9時45分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醫師故意將結石放在他的膀胱內、做手術上有疏失、無良醫師、強摘器官,不要給甲○○醫師看診」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並固定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4 111年3月7日 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置之誤載)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5 111年3月28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 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甲○○」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6 111年4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7 11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8 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內 蘇明琨雖知悉甲○○為雙和醫院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且適正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仍基於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脅迫而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掛號而擅自進入甲○○左列診間,徒手推擠甲○○及作勢毆打甲○○,並大聲咆哮,向現場門診病患、醫護人員辱罵:「無良醫生」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並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內之多數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9 111年5月30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我的下半身」、「趁你病 要你命根子 要你錢 比強盜還可惡」之文字,並謾罵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故意把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要開膀胱結石的人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0 111年6月2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之人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底線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身,毀了我的下半身,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惡劣的醫生」、「醫生犯罪」、「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口處,害我尿不順,尿失禁,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地獄來的鬼醫師,各位,看他門診的請小心一點!」、「甲○○,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1 111年6月29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的醫師」、「鬼醫師」、「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2 111年7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怎會有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手術的 時候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早上看門診的鄉親啊~小心啊~免得你的器官被割掉!」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3 111年8月3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各位鄉親看他的們門診要小心」、「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4 111年8月24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來自地獄的鬼醫生,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受傷,還把結石放在裡面」、「甲○○地獄來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傷害蘇明琨的攝護腺並放入石頭至蘇明琨體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5 111年9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班生(身)趁你病要你命根子要你錢比強盜可惡」、「惡劣醫生」、「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然後最後實行大手術卻沒說明及告訴我」、「專家說瞎話」、「醫師沒品到這地步完全欺騙病人,有如金光黨,不把人當人看,應該吊銷執照、判刑入獄」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顆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還有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走,然後尿不出來,然後開攝護線,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不告知手術風險及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取走蘇明琨的攝護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6 111年9月2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還可惡」、「惡劣醫師」、「故意把兩粒最大的結石放在尿道膀胱出口」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小手術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大」、「然後一個多月後割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看他的門診小心一點」、「活摘器官」、「找他看病的小心一點,我沒騙你!」、「小心你小心你的狗命」、「告訴你們,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及讓蘇明琨的攝護腺肥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7 111年11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怎會碰上如此惡劣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出來…怎會有 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手術的時候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爛,還故意留兩塊結石在膀胱,到最後割了我的攝護腺,沒有道德,醫院申請甲○○,沒有道德,我…今天去醫院申請超音波,不給我!沒有誠意不給我!還有我膀胱功能檢查,膀胱功能正常,把那個…院長違法!我申請超音波,超音波磁碟片,不給我,他只願意給我磁碟片的影印本,各位啊…他超音波影印本給我就是偽證!沒有道德,這個醫生沒有道德,看他的病人各位請小心一點,我絕對沒有說半句假話,大家可以去驗證,院長不讓我申請,社工、行政人員不讓我申請超音波磁碟片,只願意給我文字版的超音波,這就是偽證!偽證!作偽證!醫院全部都在作偽證!我膀胱功能檢查的報告是正常的,他去卻把正常的報告去卻把正常的事摳掉!這種醫院!甲○○,沒有良心!沒有道德!」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弄爛蘇明琨的膀胱,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8 111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大聲辱罵:「陳醫生,來自地獄的陳醫師,活摘器官!各位鄉親啊!找他開刀的小心,各位鄉親,找他看病開刀的小心,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活摘器官,甲○○,活摘器官,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各位啊!小心一點,找他看病的先生,找他開藥的先生,千萬要小心,我是好心奉勸各位,活摘器官, 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有活摘病患器官之行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024-10-22

PCDV-113-訴-1586-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麗樂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晶瑩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 訴 人 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美 麗樂公司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下合稱陳晶瑩3 人)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美麗樂公司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方法刊登勝訴啟事之費用(下稱刊登勝訴啟事費用 ),陳晶瑩以次2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上 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上訴人光采公司,先 此說明。 二、美麗樂公司主張:  ㈠光采公司為銷售其生產製造之「DR.SHINE草本淨酵飲」(下 稱草本淨酵飲),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在上訴人富邦媒體公 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OMO購物一台」,播放電視購物節目 (下稱購物節目),由陳晶瑩宣傳草本淨酵飲,表示使用伊 代理進口之美麗樂維健寶(下稱維健寶),需另加買美麗樂 蘋果園或即溶豆粉(下依序稱蘋果園、豆粉,與維健寶合稱 系爭商品)混合飲用,並稱維健寶1瓶新臺幣(下同)3,000 多元,飲用系爭商品1個月花費達6,000餘元,暗諭該商品較 貴且效果有限。惟購物節目對商品價格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故意或過失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富邦媒體公司與光采公司合作,由富邦媒體公司負責製作拍 攝購物節目並公開播放,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任推銷產品 ,而於宣傳銷售草本淨酵飲時,以不實比較之廣告行為,貶 損系爭商品,侵害伊之商譽。  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晶瑩3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澄清啟事(下稱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陳晶瑩3人抗辯:  ㈠陳晶瑩、光采公司:購物節目未提及美麗樂公司或系爭商品 名稱,陳晶瑩所為言論,係個人使用經驗之主觀意見及評論 ,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與否,非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未損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㈡富邦媒體公司:購物節目由光采公司製作,伊未參與。伊非 製作廣告之廣告業者,亦非提供商品服務之廣告商品銷售者 ,且要求光采公司確保並審核廣告内容符合法規。又伊非公 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亦無該法所定廣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傳播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之違法情事 。況美麗樂公司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刊 登澄清啟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陳晶瑩3人連帶給 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就刊登澄清啟事之其餘部分,判予維 持,駁回美麗樂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維健寶一瓶會員價1,950元、非會員價2,350元,惟陳晶 瑩稱一瓶要價3,000多元;蘋果園一瓶會員價420元、非會員 價520元,然陳晶瑩稱一瓶要價1,000多元;且豆粉一瓶會員 價190元、非會員價250元,故系爭商品合計並非6,000餘元 各情,可見陳晶瑩所述系爭商品之價格與事實不符。  ㈡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託代言草本淨酵飲,未確認系爭商品 價格,竟於購物節目陳述較高且不實之商品價格,表徵草本 淨酵飲較為便宜、有效之整體意義,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品 昂貴、效果有限之負面評價,確有侵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至於陳晶瑩所述:維健寶有草腥味,飲用時會另購蘋果園及 豆粉混合飲用;使用維健寶8年,仍需使用軟便劑等語,係 基於使用心得所為之合理評論,且美麗樂公司未證明此部分 言論不實。  ㈢光采公司、富邦媒體公司未要求陳晶瑩審慎確認商品價格及 其言論是否真實,率爾製播購物節目,並經媒體傳播,供消 費大眾觀看,致美麗樂公司商譽受損。陳晶瑩3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有過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審酌上開言論僅於「momo購物一台」以購物節 目現場直播方式播出1次,造成之損害較輕。從而,美麗樂 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美麗樂 公司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屬回復美麗樂公司商譽之適當方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 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而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 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 ,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12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是乃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 執行方法,除可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內容,並兼尊重債務人之 人格與自由意思,蓋於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前,債務人得選擇 依執行名義履行。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關於:被害人之名譽被侵害者,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 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 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在於填 補損害。惟該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 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 或判決書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 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適當處分之裁 量範圍,應限於原告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符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旨意,及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方法 體系。   ㈢美麗樂公司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陳晶瑩3人 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見原審卷一19至23、123至126、375 至376、卷二99至100頁),則本件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法院 裁量範圍,限於美麗樂公司聲明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 事(可代替行為請求),而不及於其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刊 登勝訴啟事費用(金錢請求)部分,此影響美麗樂公司該部 分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逕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 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㈣美麗樂公司得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事之具體方式及內容 ,既尚待事實審審認裁量,則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 求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附件:刊登澄清啟事 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 底佐粗黑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24小時刊登下列內容「澄清 啟事:本公司旗下MOMO購物台,在『DR.SHINE草本淨酵飲』廣告節 目中,不當使用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商品:『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蘋果園』、『美麗樂即溶豆粉』進 行比較,經法院判決確定比較内容不實,判決字號為:(判決確 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晶瑩」。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 整個播出畫面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35%。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88-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守愚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芮琦律師 被 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借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 ss Association,下稱CRAA)第2、3屆理事長,及飛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CRAA第1屆 理事長即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拔山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5 日,在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1編號1、2所 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 5日在被告所設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 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下稱拔山臉書粉絲 專頁)刊登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 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6日、14日在原告於CRAA之Faceb ook粉絲專頁(下稱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 下方留言處,發表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 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具體指摘原告於擔任CRAA理事長 期間,有帳目不清、拒絕交付CRAA支出明細及單據、盜用拔 山公司經歷、不實廣告、怠忽職守之事實,且汙衊原告涉侵 占、背信、詐欺等不法情事,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被告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 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 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拔山臉書粉絲專頁貼文、CRAA臉書粉絲專頁 貼文暨留言、CRAA官網培訓中心介紹截圖等件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53至55、93至106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發表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不實內容之言論等事實為真。 又被告於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言提及「你一句話 就從CRAA拿走31萬元」、「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 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 到」、「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31 0,746怎麼花的?」等語;並於原告在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 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留言「不當佔有CRAA的錢」、 「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違 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 錢還給CRAA」等內容,上開言論係發表於除兩造外之其餘11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以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CRAA臉書粉絲專頁公開頁面,內容指涉原告擔任CR AA理事長期間,將CRAA之31萬元款項流為己用或補貼飛鼠公 司,且拒絕交付支出明細及單據,依此言論內容,係對原告 擔任CRAA理事長期間之職務內容、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貶 抑,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中飽私囊、無法公正執行理事長 職務之負面觀感,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另被告於 其所設立之拔山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績 為宣傳」、「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 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等不實言論內容,具體指摘原告盜用 拔山公司所累積之良好聲譽,做為其不實廣告之宣傳,亦足 使一般人對原告及原告所管理之訓練中心產生廣告不實、誇 大宣傳之負面觀感,影響原告於業界之形象,並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貶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貼文、留言之言論內 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 、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兼衡原 告之學經歷、收入及個人財產(本院卷第40頁及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之財產與所得(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 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 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 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 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 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 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 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 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惟「刊登內容」欄之內容 除刊登本件判決外,尚有「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 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 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 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等語,該等內容係 要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自我揭露其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侵 吞公款、盜用拔山公司經歷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實與要 求被告道歉或坦承錯誤無殊,難謂並無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 由,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再者 ,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公眾人物,原告既已於CRAA臉書粉絲專 頁公告澄清,本件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即公開於司法院 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已足認具備 說明及澄清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命被告於附表2 「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 示內容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1: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理事長呀!我也是在提醒你該做公益了哦! 理事長你2023年初對我們的承諾,你將捐回你在2022年底拿走CRAA的31萬元(沒有明細帳、沒有支出單據........沒有做公益,沒有為會員和訓練中心作任何服務.......然後你就一句話從CRAA拿走31萬元)。 是你自己承諾要捐回CRAA 哦!你可別說你沒印象你沒說....什麼的..... 這會兒都快2023年底了,我們還沒看到你實現承諾捐回31 萬元做公益。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到....,在哪裏呢? 2 112年10月25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都是實話哦,理事長你2022年11月理監事會報告的CRAA 2022年1-10月支出310,764,理監事大家都看到了哦。會議上你一直要找韓監事長出來說明你的龐大支出310,764,但韓監事長從來沒看到你的明細和單據,她也無法幫你背書啊。 會後你們一直來拔山公司找韓監事長幫你的帳目蓋章,這一點你們也會害她犯法,也害了拔山公司的經營。因此,這點我們堅持不認同,不背書。 2023年,經過我們一再請求你們提出支出明細帳和單據,已經一年過去了,你到底什麼時候要提出明細帳和單據給我們審核?你們一直來求拔山幫忙你的CRAA,你們也不知道來抱石人咖啡館吃喝了多少免費咖啡鬆餅,卻還是提不出支出明细和單據。 我不是計較你們來吃了我們多少的免費咖啡鬆餅披薩,我們拔山一家會員就在你任內交了數十萬元給你了也不計較。 我在意的是,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 310,764怎麼花的?韓監事長的印章不能白白蓋下去! 3 113年4月5日 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 #敬告CRA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請停止不實宣傳勿侵害拔山公司權益: 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兼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長),在113年3月24日於CRAA臉書社團,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續為宣傳,再營造飛鼠訓練中心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課程,再連結其報名表單。足使網友誤信飛鼠訓練中心為信譽優良歷史悠久並且代表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進而填表報名。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已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1條22條。 拔山公司於113/3/25透過LINE私訊,善意通知王先生,未經拔山公司同意,請刪除相關之不實宣傳,然等待10天之後113/4/4王先生仍然不改,繼續冒用拔山公司成績資格,以利其飛鼠訓練中心招生。 王先生於CRAA臉書之宣傳文稱: #國內唯一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TTQS之繩索訓練單位。 #美國SPRAT專業繩索技術員協會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 專業會員 #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訓練中心) #台北訓練中心、广州訓練中心、香港辦事處 #拔山公司澄清: #以上資格均為拔山公司之擁有成績(見附件證明)。 #CRAA協會及飛鼠訓練中心均無以上資格。台北訓練中心是指拔山公司,广州及香港亦為拔山公司與朋友的合作投資,但王先生在2017年接任理事長後,表示不接受非台灣人會員,於是2018年广州、香港訓練中心均已卸除CRAA招牌。如今2024年王先生又拿來為飛鼠訓練中心課程宣傳充數,真乃虛偽不實。#CRAA王守愚申請勞動部TTQS訓練機構版通過,係使用拔山公司之歷年訓練績效報告去申請,與飛鼠訓練中心亦無關係。 二.飛鼠訓練中心尚不具備為CRAA開課及考試之資格,王理事長不應擅自定位飛鼠訓練中心為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1.CRAA王理事長自己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工業繩索訓練公司管理辦法/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有專職或專任之繩索技術教練 <E.>必須有訓練講義 <F.>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尚未將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審查表格、審查報告、專任教練資格、訓練講義提交CRAA理監事會審議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招生並定位為CRAA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2.CRAA王理事長守愚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 工業繩索考場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由具備主辦教育訓練課程三年以上,20次正式課程經歷。 <D.>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開設飛鼠訓練中心尚不足2個月,尚未有主辦三年20次正式課程經歷。也未提交考場申請表格及審查報告資料給CRAA理監事會議審查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宣傳考試/發證照。 #聲明:拔山企業(股)公司於民國102年創立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簡稱CRAA),宗旨為引進國際標準繩索技術,與國際技術機構及企業合作,為國內工程工業界推廣繩索技術及證照,促進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的工作效率和安全。拔山企業為第一屆理事長兼秘書處,在CRAA第一屆4年任內帶領專業人士努力推廣技術,辦理20次以上的國際交流會、技術分享會和第一屆2016台灣攀樹公開賽等等,成為國內知名及受尊敬的繩索技術協會,也得到台北市勞動局、台北市勞檢處肯定,簽署安全伙伴(附照片)。 在民國106年第一屆任滿時,CRAA已經在國內發出了超過500位繩索技術員證照,幫助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提升效率和安全。第一屆任滿時,拔山公司期許CRAA 能充份公正公開和民主化,希能由熱誠有抱負之人士輪流擔任理事長。遂推選王守愚先生接任第二屆理事長。 但自CRAA第二屆起,因為理念差異巨大,當年的創會初衷及宗旨,已然難以延續,拔山公司亦已失去CRAA內部的影響力,拔山公司遂決定不再支持CRAA,但至今仍維持CRAA之訓練中心會員。 國內許多資深的繩索技術員與業界好友,經常將CRAA與拔山公司作聯想,認為CRAA就是拔山。拔山公司特此告知朋友們請勿混淆,拔山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僅是CRAA 下的一個訓練中心會員,拔山公司對於CRAA之發展已無任何影響力,實為二個不同的法人組織,凡CRAA第二第三屆之發展,均已與拔山企業無關。特此公告周知。 #CRAA第三屆理監事會即將在2025年六月到期,#依法必須在3個月前公開徵選理監事候選人,懇請工業繩索界資深技術人士兼有熱誠理想之朋友們參加徵選,以促進CRAA之公正公開和民主,並延續12年前的創會初衷和宗旨。拔山公司也將以訓練中心會員之身份,支持CRAA第四屆理事會。 #工業繩索Lifeline繫牽工人生命安全 #有志於教育者請保持嚴謹誠實科學 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敬上 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4 113年4月6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盜用就是盜用!就是侵權!竟能講的如此冠冕堂皇! 10年前CRAA第一屆幹部也運用拔山公司的資歷來方便CRAA的推廣,至少當時的幹部們會先跟拔山公司打個招呼經過同意,然後在文宣上會“註明拔山公司”。 但是你王守愚先生根本不尊重人,直接盗用,並除去拔山公司名號,直接連結飛鼠的招生廣告和報名表單。你這樣做,誠實嗎?道德嗎? 王先生你對於你的盜用侵權行為,你是要道歉?還是要繼續強詞奪理? #台北市勞檢處認可訓練機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 #美國繩索技術員協會SPRAT認可訓練中心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專業會員 #第一家辦理繩索技術訓練單位 以上是拔山公司的資格,不是你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也不是CRAA的資格。王先生你要不要澄清一下?還是要繼續犯錯呢? ...... 嗯,為什麼拔山公司2023年,不再挺你王先生了?你做了什麼事?不記得了嗎? 5 113年4月14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CRAA自2013年創立,就是一個民主公正公開的人民團體,可以接受社會公評。 當年的CRAA臉書也是公開的,接受任何會員貼文。但是你們第二屆把它封閉了,任何人貼文都要經過你們的審查。會員如果對你有建議,其實都是忠言。只是你忠言逆耳。 去年我在理監事群組就勸你把不當佔有CRAA的錢,捐還給協會,你非但不聽,還惱差成怒跑去警局告我排謗罪。於是警方來調查我,我為了證明我無罪,無奈只好把證據都交給警方了。 你告我的誹谤罪不會成立,因為我是現任理事合法的在協會內質詢理事長,更沒有誹謗的事實;倒是現在你要去面臨詐欺罪和背信罪的偵察。詐欺是非告訴乃論罪,不需人提告,檢察官可主動對你偵察起訴。若是這個結果,我也會非常難過,因為畢竟當年是我挺你,並出錢出力把你拱上理事長的位置。看到如此結局,我真的是難過的無言。 六年前我就跟你忠告,協會的公款不能私用,公款都是會員、技術員、訓練中心繳的點點滴滴血汁錢。公款來之不易,只能用在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在台灣當協會理事長的人都是出錢出力和做事服務,不能拿錢。我當年就擔心你自己管錢又管帳,受不了金錢誘惑。 你的第二、三屆六年半以來,一直拿協會的錢去補貼你或飛鼠公司,0000-0000年更加離譜,你在理監事會上提了一個虛假案“飛鼠泉州街辦公室作為CRAA 訓練使用”,然後陸續轉帳了數十萬元去補貼飛鼠公司。但是直到2024年3月你的飛鼠公司搬離泉州街為止,你的泉州街辦公室從來沒有一天供CRAA訓練使用。 如果你有做事而拿了CRAA的錢,你還有道理可講,我們也支持你用錢。但是六年半下來,你除了召開幾次徒具形式的會議之外,你根本完全沒有建樹。無論是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你一次都沒有做!即使你一直誇口的勞動部TTQS案,也是拔山公司幫你做的。那麼你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解釋?不就是侵佔、詐欺和背信嗎?!我去年實在看不下去了,我身為理事之一,也是創會人,如果我再不勸你,我可能會被列為共犯。但是勸你的結果是你去告我誹謗罪,你竟然不趕快懸崖勒馬! 這幾十萬的錢,都是大家的血汗錢,其中應該有一半是拔山公司所繳的證照費年費,拔山公司對你王理事長也是仁至義盡了。CRAA也只有這麼幾十萬元可以做公益,卻大部分都補貼你了,我們還要不要做公益呢?當年我們第一屆CRAA草創初期根本沒有錢,但那4年,我們一群教練自掏腰包辦理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至少20次以上,當時CRAA受到很多好評和台北市政府認同。但是這些公益活動到了你王守愚的第二、三屆就全停了。你第二屆既然毫無建樹,為什麼還要爭取連任第三屆? 你飛鼠公司做防水工程要賺錢並非難事吧!可能一個案子就賺到了數十萬元,你又何必從CRAA協會公款要求補貼呢?就算理事會同意你,但是違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你也會害的大家成為共犯。 還有,臉書CRAA社團是CRAA的唯一媒體。你把它設定為只有你可以貼文,其他理事會員要貼文必須經過你們的言論審查,CRAA臉書成了你的一言堂,CRAA是公開公正民主的人民團體協會,不是你們私人的。這臉書CRAA社團是拔山公司在2013年創建,當年設定是公開社團,歡迎公眾貼文討論。拔山在經營到3千人的時候,2017年邀請你進入為最高階管理員。但是沒幾天,我竟然在未被告知和未預警的情況下被踢出管理員。你們第二屆做事情,實在太不尊重人。這協會是大家的,是公眾的,不是你們私人的。而且讓你們經營CRAA臉書社團6年半了,到今年2024年社員竟還停留在3千多人,可見你們從來都不用心。 最後關於訓練中心,你也想辦訓練中心賺錢,很好,但請你照規距、按步就班去成立訓練中心,再依CRAA 規定辦完三年20次正式課程,才能申請成立考場。 台灣的雙繩訓練業者們努力了十多年,最難得的默契便是大家辦訓練必須嚴謹和遵守規定,用自己的專業能力去教學,獲得技術員認同。我們的嚴謹訓練是為了千千萬萬技術員在高空工作的生命安全,也關乎他們家庭的幸福。請你不要破壞了訓練業者的默契和行規。必須程序嚴謹才是對學員生命的負責。不能因為你是CRAA的理事長,自己要開訓練中心,就可以跳過專任教練資格審查,跳過專用講義審查,跳過協會審查,跳過考官審查,一開幕就一步登天成為考場可以發證照,甚至你自己在CRAA臉書設定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官方課程。照你這樣的硬幹,以後CRAA的技術員證照還有公信力嗎? 你放心,拔山公司雖然對你很失望,但是不會放棄CRAA。拔山公司是CRAA創會人,對CRAA感情很深。我們在等待2025年6月CRAA重新開機,你王守憑4年又加4年的超長任期終於要屆滿了,CRAA停機8年真的太久了。請你在明年依法辦理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依法公開徵詢候選人名單,選出一群懂技術、有熱誠、年輕、肯做事、肯服務的全新理監事團隊。如此拔山公司必支持第四屆CRAA,並持續為CRAA考試發證,更出錢出力贊助CRAA。 至於你的第三屆剩餘任期,我們不願意再支持。你既然沒有建樹也就不要再拿協會的錢。 最後,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錢還給CRAA,留一點老本錢給第四屆全新的CRAA理事會去做協會公益和技術推廣。記得2025年6月讓CRAA重新開機。讓全新的CRAA理監事會有錢可用。 拔山企業公司 林聰 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創會人 附表2: 刊登處所 刊登內容 拔山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lpinedirect/?locale=zh_TW) 1.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5日,在其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發表「敬告CCR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該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WC7FNe&rdid-XfXpPuft0KgKVksj),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2.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ss Association」之「聲明」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留言,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先生挪用CRAA公款補貼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泉州街辦公室供CRAA訓練使用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被告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臺灣工業繩索技術訓練中心協會irtc」(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IRTC)

2024-10-11

SLDV-113-訴-1320-202410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其○○市○○區○○0路0段000巷000號0樓住處,透 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宮崎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社團「觀世音菩薩」、「佛教法義探討論壇」公 開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章,同時上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揭示原告完整姓 名、臉書暱稱「須臾」,並以紅框標註「與年經男子發生性 關係、收錢」等文字,而指摘、傳述原告為賣淫女子,致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使原告因此婚姻破裂,精神蒙受巨大打擊而痛苦不堪,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9,999元,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 開方式刊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為期30日。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錯誤,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加重 誹謗罪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是為了營造受害者身份,才故 意假離婚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刑事判決,被 告亦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以前揭不實文字指摘、傳述原告為賣 淫女子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即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亦因此犯加重誹謗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網路上公開刋登之前揭文字,已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 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護士 ,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民視電視台工作 ,月入約49,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112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並衡以被告所為毀損 原告名譽之本件言論,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程度 非微,雖謂原告離婚原因多端,然被告之加害行為,仍足 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各種情形,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 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 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 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 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 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 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 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 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 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 ,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本院 命被告以公開貼文方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 ,刊登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30日,要與憲法保障被告 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貼文內容 女子賣淫的果報 1、家破人亡。這種例子多了,我們的身邊現實中、網路上看到的比比皆是。 2、女子賣淫,生女淫蕩,生子多病。父母淫穢,子孫不成器。 3、貧窮下賤報。賣淫之人因為選擇的生活下賤,所以命運很難高貴。 4、賣淫之人,得配偶不貞報!不信可以觀察身邊的故事。 5、事業一敗塗地。賣淫最損陰德,不懺悔改過,晚年大多沒有錢財。 6、使父母蒙受羞恥。誰也不會盼望自己的兒女偷人養奸。賣淫的人屬於大不孝。 7、賣淫的女人容易得宮頸癌或者乳腺癌、子宮癌,這些古書有記載,三精成一毒,專殺不潔女。現在年青女子竟然得舊社會老年妓女才得的病。而二十多歲的男孩因手淫過度"腎衰竭""尿毒症",可見人們被錯誤觀念毒害得厲害,人們對邪淫的危害沒有足夠的認識!賣淫女子容易得耳聾、前列腺炎、淋病、梅毒、愛滋病。 8、賣淫女子得老年時兒孫不孝的報應。年青放蕩的人,老年遭貧賤的惡報。 9、賣淫之人不相信因果報應,因為不信,所以有大害。 所以千萬別為了錢,而私下背著父母長輩以及男友去偷偷賣淫。 轉貼網路勸世文 阿彌陀佛

2024-10-09

SJEV-113-重簡-14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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