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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10至12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E 未提出會面申請,且E持續拒絕談論相對人等後續照顧計畫 ,另B在寄養家庭中與同儕因玩樂導致肢體衝突,致同儕眉 頭大量出血,就醫縫針,引起同儕之家長不滿申請調解,通 知E調解日期,E知悉卻未出席,顯示E對處理子女議題消極 。家處社工安排案姑婆於9月22日、11月10日與案主們會面 ,兩次會面人員有案曾祖母、案姑婆及案姑婆兒子(案表哥 ),觀察互動生疏,但案表哥在第二次會面時主動與案主們 互動,並關心案主們喜好,本府會持續安排會面,以拉近親 屬與案主們關係。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分工 ,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寄 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活作 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資源 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校作 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為, 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醫生 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 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4份、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 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A、B、 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2-25

PTDV-113-護-313-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接獲通報,案母自112年9月開 此將A獨留於0000酒吧儲藏室獨自生活,案母跟同居人住在 別處,僅偶爾探視A,並於同年月21日4時許,案母徒手毆打 A巴掌數時下、踢踹A背部、拉頭髮及毆打A頭部。評估案家 目前無其他可提供A適切照顧及保護之親屬,故本府社工於1 13年3月22日18時30分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許繼續安置迄今 。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佳,至今未出面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台灣世界展望會東區辦事處秀林中心定期訪視記 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2號裁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聯絡未果;受安 置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 ,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 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9

HLDV-113-護-242-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在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嗣兩造於109年1月8日兩願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便搬離上開住處,在外租屋居住。惟相對人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不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卻好吃懶做,且不改吸毒惡習。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負擔,相對人完全不關心2名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就學狀況及身心發展。丁○○於111年9月間 因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又有吸毒惡習,故於高一下學期即辦理 休學,與聲請人哥哥一起工作,並搬遷至聲請人哥哥住所居 住,而乙○○因有就學不正常情形,經社工介入關懷得知係相 對人疏於照顧而影響學習,故協助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辦理 轉學至○○國中○○分校就讀及住校。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所述:於113年4月14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因毒品案遭通緝拘捕,家中有未成年兒 少無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丁○○陳述父親將政府補助款用於 購買毒品,渠等生活費皆來自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兩造於109年1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相 對人行使負擔親權期間,仍有持續吸食毒品之惡習,疏於照 料未成年子女,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致其等生活、就 學不穩定,丁○○於高中一年級即休學、乙○○則由社工協助下 轉學始穩定就學,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因毒品案件經警拘捕 ,丁○○、乙○○在家中無人照料而受通報,嗣於113年6月間, 丁○○、乙○○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相對人還向丁○○索要 金錢支付房租或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通知書影本、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附丁○○、乙○○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相對人於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子女之情事 。  ㈡再者,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 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不上而未接受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可,有工作收入,因先前 債務,致使目前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世界展望會提供未成年 人2就學費用的補助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協助中,以及親 屬經濟及情感支持,尚可維持家庭運作,且觀察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丁○○、乙○○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惟相對人使用毒品及經濟問題,影響未成年人丁○○ 、乙○○生活及就學,影響自我形象及人際關係,不利未成年 丁○○、乙○○之身心發展。  ⒉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上班時間為12:00~21:00,每月排休7 天,而未成年人丁○○上班時間為13:00~22:00,未成年人乙○ ○則是假日才回家,聲請人會負責接送未成年人丁○○上下班 ,未成年人乙○○接送則由其他親屬協助,除非當日有排休, 故社工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上可配合未成年人丁○○,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親職時間安排則須與工作協調。  ⒊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環境較狹小,因此未成年人丁○○回來 時僅能與聲請人打地鋪,住家附近離店家、學校、診所及醫 院等需有交通工具才可到達,生活稍顯不便。  ⒋善意父母:聲請人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且願意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但因相對人曾有不當照顧的情形, 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立場,希望能有第三人陪同會面,且限制 相對人會面方式,加上有受暴經驗,使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 有所聯繫和接觸,故兩造合作方式有待商榷。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乙○○之教育方面 會積極的參與,如與未成年人乙○○老師討論就學狀況及有意 願讓未成年子女完成高中學業,然以目前聲請人的收支狀況 ,能否教育費用的支付或是否需要社會支援支持待商榷。  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過去受照顧之經驗。  ⒎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乙○○之親權。相對人於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期間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雖於經濟上勉 強持行,然有親屬經濟及情感上的支持,加上未成年子女有 世界展望會及○○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 尚可,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監護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0 月23日(113)心桃調字第54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亦 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丁○○、乙○○之保護教 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於近期僅 有因向丁○○索要生活費而未實際關懷子女,可見其對子女漠 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丁○○、乙○○均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事實 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丁○○、乙○○。復審酌聲請人及其家人現為丁○○、 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丁○○ 、乙○○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 形,是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6

TYDV-113-家親聲-4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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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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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45,19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 成立,然聲請人任職之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 司)於113年2月開始人力縮減不予員工加班,致聲請人薪資 驟減,另因聲請人身體無法負荷,不能兼差,失去另一收入 來源,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住華公司,每月薪資約40,0 00元,另有租屋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單親補助 2,197元、學費補助1,250元,其個人每月支出22,100元及2 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23,00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薪資明細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0. 5%、每月清償9,954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3月 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1 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 務外,每月尚需負擔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11,4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8, 490元之還款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裕融公司113年 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 款數額加計後,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聲請人主張其因公司 人力縮減、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兼差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 續繳納,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 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住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 元等語,惟依住華公司113年11月1日函覆聲請人之薪資、獎 金及紅利明細,聲請人於113年1月後平均每月薪資32,184元 ,112年12月29日、113年6月28日各領取獎金56,784元、36, 361元,113年7月26日領取紅利32,369元,平均每月領有獎 金、紅利10,460元【計算式:(56,784元+36,361元+32,369 元)÷12個月=10,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45,460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 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等語, 有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補正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292243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92272號函可憑,堪可 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00元(未 扣除租金補貼)、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23,000元等語。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120元,以11,956元 計算為適當;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應扣除單親補助、世界 展望會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各以6,815元計算 為適當【計算式:(17,076-2,197-1,250)÷2=6,815,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45,4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 956元、扶養費用13,63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汽車1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依相對人陳報預 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 利息)為2,147,897元(含相對人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陳報 預估無擔保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542-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均由案母F 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將近 二年,並生有兒童A,因著案母F常與案生父H索求金錢無度 且酗酒度日,致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名子女,全 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仰賴社政補 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經社工評 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母F因多次 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通緝,已由 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童A後續 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狀況困 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午6點25 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今年10月 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失去聯繫,聲請人主責社 工亦已無法評估案母F之照顧意願與親職能力。㈢113年4月透 過親子鑑定確立兒童A為案生父H所親生後,聲請人主責社工 陪同案生父H確認委任律師並正式協助案生父H作改定監護及 改姓程序一事,聲請人主責社工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利維繫 親子關係;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面,兒童A與案生父H互動 關係正向,也將規劃兒童A   於12月漸進式返家二天一夜,嘗試與案生父H建立更親密的 關係;另外,聲請人主責社工預計將於114年1月提出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期間將持續追蹤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 評估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㈣聲請人為維護兒 童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全戶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 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 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導,然案母F現失聯中 ,無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4-12-05

PTDV-113-護-298-2024120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1號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務 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 世界展望會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北 市文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27

CTDV-113-司執-8467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 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民國112年8月1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廖俊豪( 另行併案通緝)、少年王○賢(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磚」等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水工作,並與 廖俊豪、王○賢、「金磚」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車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 對乙○○詐稱:因網路被駭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0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 張惟傑(現由本院審理中)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旋由「金磚」指揮王○賢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至0時2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 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 ,900元轉交丙○○,丙○○則於扣除其報酬後,依廖俊豪指示放 置在某公園隱密處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瓦斯行、郵局客服人員,以電 話對丁○○詐稱:因訂單缺失,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至0時20分許, 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9,986元至吳永漢之元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金磚」指揮王○賢 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至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 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 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上仁街旁之公園轉交丙○○,丙○○則於扣 除其報酬後,依廖俊豪指示放置在某公園隱密處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86卷第82至87、209至210頁,本院 卷第46、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少連偵186卷第119至121、129至134頁),並 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少連偵186 卷第55至61、67至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少年王○賢指認、被告丙○○指認、人頭帳戶張惟 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電支 帳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吳永漢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監視器截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6卷 第51至53、63至66、89至92、111至112、113至117、123至1 24、127至128、135、137至138、139、141至166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俊豪、王○賢、暱稱「金磚」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乙○○匯款99,970元至人頭 帳戶張惟傑之沙鹿北勢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 帳號0000000000內,丁○○匯款129,963元至人頭帳戶吳永漢 之中華郵政帳戶,旋由「金磚」指揮王○賢於112年8月12日 凌晨0時18分許至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轉交他人,於112年8月22 日凌晨0時13分許至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商, 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2萬元,再將之轉交被告,被告均將款項 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俊豪、王 ○賢、暱稱「金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丁○○2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 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   再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 王○賢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 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丙○○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少連偵186卷第82至87、209至210頁,本院卷第46、51 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4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由同案被告少年王○賢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 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乙○○、丁○○2人,分別 受有99,970元、129,963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稱已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去世、母 親60歲、幫忙分擔家用、未婚無子女、原從事白牌車司機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尚有車貸50幾萬元、半年至 1年向世界展望會捐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 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 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每 日收取報酬3,000元,而本件所涉分別於112年8月12日、8月 22日擔任收水工作,兩天共可收取6,000元報酬,且已取得 此等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7 頁),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 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0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車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乙○○詐稱:因網路被駭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8.12.0:11匯款49,985元 ②112.8.12.0:13匯款49,985元 均匯款至張惟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王○賢於112.8.12,0時18分許至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後,將款項交付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瓦斯行、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丁○○詐稱:因訂單缺失,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8.22.0:6匯款49,988元 ②112.8.22.0:10匯款49,989元 ③112.8.22.0:20匯款29,986元 均匯款至吳永漢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賢於112.8.22.0時13分許至凌晨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33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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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債 劉徐綵彤(原名:徐子芸、劉子芸、劉徐子芸、劉 務人 徐芷詽)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 ㈠債務人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113年5月至113年9月, 平均月薪27,533元【計算式:(26,600元+28,000元+29,400 元+28,000元+26,600元+26,600元)÷6月=165,200元÷6月=27 ,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債務人加計其管領使用之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有租屋補助每 月7,200元、單親補助每月6,939元【計算式:2,313元/名×3 名子女,其中長子劉徐○幃部分,僅可領至115年9月(滿18 歲),其餘2名可領至121年6月】、台灣世界展望會助學金 每月2,500元【計算式:(75,00元/名×2名子女)÷6月=2,500 元,可領至115年9月】,家扶基金會急難生活救助金每月5, 100元【計算式:2,550元/名×2名子女=5,100元,可領至121 年6月】。另債務人原領取之育兒津貼,據債務人陳報因債 務人幼女就讀幼稚園後即被通知不符合領取資格,故僅領至 113年7月。 ㈢綜上,債務人加計其管領使用之子女每月領取補助,核算每 月收入,115年9月前合計49,272元【計算式:薪資27,533元 +租屋補助7,200元+單親補助6,939元+展望會助學金2,500元 +家扶急難救助金5,100元=49,272元】;115年10月以後,扣 除展望會助學金2,500元、長子劉徐○幃部分之單親補助2,31 3元(滿18歲喪失領取資格),合計44,459元【計算式:薪 資27,533元+租屋補助7,200元+單親補助4,626元+家扶急難 救助金5,100元=44,459元】。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分72期清 償,第一階段(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9月長子滿18歲),每 月清償9,870元,第二階段(115年10月以後至72期滿),每 月清償6,0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2倍17,30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逾17,303元部分, 難認可採。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與前配偶徐聖雄所育長子劉徐○幃、次子劉 徐○棋、與張煥綸所育長女劉徐○芸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 元部分。經查: 1.長子劉徐○幃係97年9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9年度至111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各領取家扶基 金會禮金2,000元、3,000元,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禮金1,0 00元、獎助學金3,000元;劉徐○棋係103年6月生,現就讀國 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 年、111年各領取家扶基金會禮金暨助學金1,500元、3,500 元,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禮金1,000元,500元;劉徐○芸係 110年11月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劉徐○幃、劉徐○棋、劉徐○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本院認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徐聖雄兩人應平均分擔對劉徐○幃 、劉徐○棋之扶養費用、與張煥綸應平均分擔對兩人所生劉 徐○芸之扶養費用。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劉徐○芸因 就讀幼稚園已由債務人接回高雄自己照顧,與劉徐○幃、劉 徐○棋現均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各為13,088元),由聲請人與徐聖雄、張煥綸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19,632元(計算式:13,088×3÷2=19,547),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第一階段(開始還 款時起至115年9月長子滿18歲),每月清償9,870元【計算 式:(49,272元-17,303元-19,632元)×4/5=9,870元,未滿 1元以1元計】,第二階段(115年10月以後至72期滿),每 月清償6,020元【計算式:(44,459元-17,303元-19,632元 )×4/5=6,020元,未滿1元以1元計】之更生方案,已符合上 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521 6.68% 659 40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02,144 93.32% 9,211 5,618 債權總額 1,609,665 每期金額 9,870 6,02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5年9月。 第二階段:自115年10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1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 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 案妹,三人皆在房間,母親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 ,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母親C未聽見A的 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母親C是 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兒童A拿枕頭棉被 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A之妹,但A之妹已無呼吸心跳,A 之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C之電話要C將A之妹送醫,但仍宣 告不治,醫師診斷A之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 功能不彰,親屬照顧資源有限,兒童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 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  ㈡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   ⒈生活適應:A上一季有情緒行為不穩定狀況,協助連結陪伴 人力,寄養媽媽回饋除了可以消耗A的精神和體力外,自 己的照顧壓力也獲得很大的舒緩。寄媽陪同A一起討論執 行家庭記點制度量表,以幫助A增強守規矩的動機,漸改 善A在校打人推人的動作,A已經知道累積點數可以換取自 己喜歡的禮物,目前配合度高且願意遵守。每晚睡前寄媽 會陪同A說故事或複習注音,增強A的語文能力並給予A足 夠的安全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   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45分 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 ,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理師表示A較無法體會及察 覺他人的感受,故常有攻擊行為,持續配合諮商療程協助 A學習辨識他人感受。A每月穩定於屏基身心科回診,最近 一次10月30日回診,醫師看A在校的行為紀錄表評估A自閉 越趨明顯,故藥物稍有調整,並建議使及立他用圖像式的 方式以幫助A更專注上課   ⒊就學狀況:A6歲,就讀小一,在學習上持續進步中,但在 人際互動上常與同學有衝突,學校9月20日召開IEP,學校 協助A連結資源班課程,並申請助理員老師,協助A課程學 習及下課陪伴,專輔老師也安排A每週一次會談了解A在校 適應狀況。  ㈢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A於5月24至 26日及6月28至29日返家團聚回寄家時,評估情緒相當不穩 定,已影響生活作息及就學學習,故暫緩返家團聚。聲請人 主責與家處社工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家訪,案祖父B、案父A 及親屬在場,案祖父B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及找不到替代照 顧者,故無法繼續照顧A,同意停親改縣長監護,本府9月14 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討論A後續照顧議題,案祖父B未到,電 話連繫多通未接。  ㈣綜上評估,A由B監護,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 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 號裁定、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 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 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祖父B現況尚無足夠能 力照顧A,且支持系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經專業 社工評估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 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祖父B亦同 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81-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及兒童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D性侵害及性猥褻,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 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家庭,經本院113年9月10 日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已於今年 9月28日安排首次親子會面,A、B、C之祖母及案母出席,過 程互動均無礙,10月則因親屬忘記提出申請故未安排,後續 將持續針對親子會面進行安排以維持親情關係。聲請人於11 3年10月24日召開團體家庭決策會議,經TDM會議確認案母有 強烈照顧意願,已提出改定監護訴訟,尚在審理中,其他親 屬暫無親屬安置之意願。為提升D親職教育職能,聲請人已 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尚在安排執行。A於 安置初期較有情緒反應,但經輔導後已穩定很多,現與寄養 母親互動緊密,與其他寄養童互動則偶互動緊密,偶會出現 排擠狀況,目前尚在持續輔導中,於就學、課業學習上狀況 穩定。B、C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與寄養母親互動狀況佳, 寄養母親會陪伴關心並培養B、C自理能力,B在校學習狀況 良好且積極、生活適應穩定,C在課業學習上較為被動,但 加以督促也皆能完成,課業表現持續進步中。案家同住者僅 有A、B、C之祖母與D,然D尚無法離家獨自生活,身為監護 人但同為事件之相對人,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案祖母 也無力另行租屋居住,加上其年邁須擔任家中主要經濟,評 估案祖母無法有效保護A、B、C,其他親屬無親屬安置意願 ,案母另有家庭,尚在進行監護權改定訴訟,其一家之經濟 、照顧量能尚需時間進行討論,評估案家目前保護功能有限 ,親職功能尚弱、保護功能尚弱,仍不適合將A、B、C接回 照顧,認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記錄 、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 酌本件疑涉家內性侵,A、B、C之母雖有照顧意願,惟其改 定監護訴訟尚須時日,且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討論,復 暫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為維護其等安 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7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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