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信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謝尊翔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匯款 21萬205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帳至約定 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 失21萬20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目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遭詐騙之金額21萬20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31

CPEV-114-竹北簡-11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144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299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芮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芮余(   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真的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共同詐騙被害人 之財產,但被告上網賣虛擬貨幣這個無知的行為確實考慮不 周,被告也願意為無知的行為負起責任,目前有與被害人的 兒子商談和解,希望在民國114年1至2月間領年終獎金時還 錢給被害人,請求能從輕量刑,其後並補提出114年3月10日 與被害人周秀炫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1份。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確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秀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擷圖等件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被告於上訴本院時空言辯稱沒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 財產云云,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周秀炫商談和解並賠 償損害,並於其後向本院提出114年3月10日與被害人周秀炫 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1份為憑。然被告前於113年12月19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表示希望在114年1至2月間領年終獎 金時還錢給被害人,然遲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 實質賠償被害人之行為,雖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書1份,惟觀 諸該和解書之內容係約定自114年5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 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被害人之帳戶,亦即被告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尚無從僅憑形 式上存在之和解書1紙,即資為量刑減輕之依據。況原審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對於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 加重詐欺罪,幾乎係量處最低度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遲至於原審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騙之額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職,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 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法諭知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丞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奮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歐陽丞洋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 ,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 人(下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 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 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 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 ,再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丞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丞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8 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奮宜之供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 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 至72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偵一卷第39至4 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 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 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 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 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 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 5至10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 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 113年10月1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 7至1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澤岳」後,未久即依「王國 榮」、「陳財務長」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交予 陳奮宜,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 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至5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成 立調解,除詹靜芬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分期給付外, 其餘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 2、6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 頁),另因告訴人葉侑瑄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但被 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葉侑瑄1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 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 倩、林佳玉、詹靜芬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 葉侑瑄1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5 頁),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 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詹靜芬、葉 侑瑄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詹靜芬之調解筆錄 內容及告訴人葉侑瑄之意願,命被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所 示向告訴人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陳奮宜,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2、63號調解筆錄 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詹靜芬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 元至詹靜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葉侑瑄新 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芃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70-2025033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名成 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胡尚騫此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胡尚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 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由胡尚騫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 某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匯入土地銀行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復由該 詐騙集團派員與胡尚騫一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至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新光銀行之款項,則遭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嗣林于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卷第45 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 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臺灣土 地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臺灣新光銀行所附被告胡 尚鶱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3偵18853卷第40至41頁、第49頁、第55頁),及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 是認,惟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53 號偵查卷第159頁),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 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至土地銀 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 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 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林于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向林于雯佯稱可在「NFT交易會所」平台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8853第59至63頁) 2.告訴人林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3偵18853卷第85至87頁) 111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 173萬元 (含林于雯匯款之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25日16時11分許 130萬元

2025-03-31

PCDM-113-金訴-249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次輕 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 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為1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五專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 新臺幣5萬元,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是把門號交給不熟的朋友。我交出我的門號時並沒有約定 任何好處,當時是因為對方說要用,我沒在用所以就借給他 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0號   被   告 李俊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 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冒用不知情之張紹揚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6x s419jvil」(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帳戶 認證電話,嗣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 向蝦皮購物平台賣家「禮券大賣客」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2625元App Store禮物卡,並取得蝦皮購物平台給予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再於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臉 書上向呂佳穎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呂佳穎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前開款項同 額之App Store禮物卡。後因呂佳穎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門號遺失云云。 2 告訴人呂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張紹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係遭冒用之事實。 4 證人即「禮券大賣客」賣家朱文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禮券大賣客」收到訂單確認收款無誤後,旋將同額之App Store禮物卡交付買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證人朱文琦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以前揭三方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7 蝦皮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金流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至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1-20250331-1

原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13日某時,在Mobile01網路論壇上,以會員名稱「 Z00000000000」之帳號與傅俊翔聯繫,復使用LINE暱稱「SAT」 (LINE ID:Z0000000000)、不知情之潘安琪所申辦而出借予陳 柏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與傅俊翔聯繫,向傅俊翔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行動電話(廠牌:Realm e,型號:realme 7)1支,須依指示匯款後,於同日便會出貨云 云,致傅俊翔陷於錯誤,因而依陳柏偉之指示,於110年6月13日 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00元至陳柏偉所使用不知情 之潘汶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901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內,再由陳柏偉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將4,500元自中信帳戶內 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6至68、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潘汶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4至16、67至6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25 、29至30、51至5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27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31至40頁)、被告與潘汶莉之L 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中信帳戶之ATM提 款通知擷圖、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帳戶通知函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4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 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高檢署檢察長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9號處分書(見偵卷第97至102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 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81至8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緝字第2023號、第2024號起訴書(見原訴緝卷第85至8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原訴緝卷第 99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113年8月6日 函(見原訴緝卷第10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詠勝 公司114年2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詠勝公司 114年2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另案在Mobile0 1網路論壇發佈之文章(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 卷第11、13至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另設「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宣告刑限制及刑 之減輕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參以刑之減輕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行為人亦較為有利。故本案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態樣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 判中告知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見本院卷第14 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0至15 1頁),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因而詐得4,50 0元,致告訴人受有4,500元之財產損害,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獨 居,須扶養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自本案偵查迄審判中,先後已有3 次經通緝緝獲之紀錄,且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而自110 年6月13日行為時起,迄今已逾3年半,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縱然於審判中終知坦 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之情,然實難認被告確 已知警惕、幡然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經 被告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而出,該4,500元自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原訴緝-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鄭淑芬 被 告 吳佳朋 高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 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 餐點,被告彭國理則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 營運費用、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 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 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 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訴 外人吳宇程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 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 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陳俞安虛擬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 、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信帳戶層層轉匯至彭國理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 ,或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 以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 受益人審查之方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 元,嗣彭國理再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 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 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 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是詐欺集團,伊如果知道被告是詐欺集團,就不會 匯錢給被告。就刑事判決部分,伊受詐欺之金額為80萬元 沒有錯,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國理部分:   ⑴被告彭國理並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失顯無歸責 性或違法性,自難謂被告彭國理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⑵原告雖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內容,據以對被 告彭國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 資虛擬貨幣,以及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 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此據被告彭國理在刑事案件 偵審中,分別於112年8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112年8月1 8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等不同且間隔諸多時日,均同樣說明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 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伊從事私人借貸、經營二手 車行、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被告彭國理前後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不可採信之情形。證人盧右苓於11 2年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證述,可與被告彭國理於刑 事偵審中所述,其有投資二手車行及做運動之網路博奕等 節相互對照,可證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並非虛 妄。且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以前,確實有合 夥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此觀「萬里駿業」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被告彭國理為合夥人自明,被告彭 國理因投資二手車行而累積資產,尚屬合理;被告彭國理 有於109年間出售名下位於苗栗市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收受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也有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被告彭國理確有因買賣房地而有 所得,自有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內尚有其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 投資美股、台股所進行之款項進出,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 發前之109年以前,於臺灣銀行亦曾存有相當數十萬至200 餘萬元之現金;被告彭國理於111年以前更有透過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帳號支付「萬里駿業」之房租、員工薪資等 支出,及處理其與「萬里駿業」負責人徐正庭間之款項往 來、收受投資紅利,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實際投資二手 車行,則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確 係被告彭國理自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自難謂係「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又被告彭國理係以個人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收受來自陳俞安之款項, 倘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款項若確為不 法款項,衡酌現今諸多詐欺集團皆會使用人頭帳戶存放相 關不法款項,而非使用詐欺集團自身之帳戶,以避免增加 查緝之風險,正因被告彭國理使用自身之帳號,更能證其 與陳俞安間確實是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刑事一審審 理過中,未論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於111年以前之交易明細,顯漏 未斟酌或調查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事證,難謂無違誤;且 因二手車行交易多有採現金交易,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 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未必能呈現被告彭國理之所有收入及 資產,不能僅以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即認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號內之款項,顯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否則諸如夜市、小吃攤甚至八大行業等 以現金收入之行業,均有無端陷於特殊洗錢罪之虞。又被 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已多次說明,其係因不耐久候、手 續繁複,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 彭國理亦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 臨櫃轉帳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 ,仍會選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 M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 源於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 冒遭查緝之風險露面辦理。   ⑶本件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均未提及被告 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古畯鏻於調查 筆錄及複訊時,均稱被告彭國理非洗錢機房之成員,訴外 人傅冠銘於調查筆錄也稱其不知悉被告彭國理是否為洗錢 機房成員,被告吳佳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有稱,據其知悉 ,被告彭國理並未幫其他人將犯罪所得匯回臺灣,其沒有 轉帳給陳俞安或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問及「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你轉回你哥哥的 嗎?」,回答「我是跟他賭博贏來的錢。」等語,依上開 訴外人、被告等於偵審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彭國理並未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水房或相關組織運作,亦未協助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轉匯他處,被告彭國理縱有協助其他 同案刑事被告轉交金錢,然充其量僅係賭博相關之金錢, 而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彭國理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至於被告林鈺翔僅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 點,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能否完整知悉被告彭國理有無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參與程度,並非無疑,且被告林鈺翔 原稱其不清楚被告彭國理擔任何工作,係經員警提示被告 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始改稱「被告彭國理係在臺灣負 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且被告林鈺翔對於警 方詢問之更進一步之細節問題,也稱其不知道,復稱其與 被告彭國理間並不熟識,充其量僅兩面之緣,且被告林鈺 翔亦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係看到對話紀錄 始知悉被告彭國理對接之項目,被告彭國理是幹部係其覺 得僅有此層級才能負責對接等語,被告林鈺翔稱「被告彭 國理係在臺灣負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等語, 顯然是根據警方提示之手機內容,自行臆測、推論,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有論 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 直接提及詐欺、洗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 ,則被告彭國理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以 及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能連結至具體犯罪事實,均有疑問 ,況被告彭國理所經手之款項確係來自於合法正當之來源 ,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彭國理之帳戶有巨額款項 出入,即認為被告彭國理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角 色。   ⑷退步言之,若被告彭國理真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依本件 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未經求 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始遭本件詐騙集團所騙 ,而未經由正常之投資管道投資;再衡酌近年詐騙集團多 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誘騙民眾匯款,藉以詐欺民眾財物, 我國機關亦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且可善用反詐騙專 線進行求證,惟原告仍因投資獲利之誘,於未經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況下為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且參 照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等見解,任一有正常識別能 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 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與有過失 ,蓋倘原告於匯款之初能有所警覺或稍加查證,當不至於 受有本件損害,損害更不至於擴大。準此,被告彭國理自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請法院照事實內容審判,伊絕無異議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 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 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 USTD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 車手於AT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有刑事案卷之交易明細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高皓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 翔、吳佳朋未表示意見,另為被告彭國理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均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 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點,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匯、提領,或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M提領,以移 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被告高 皓宇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翔、吳佳朋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亦應其等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其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五年六月不等,此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 堪可信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彭國理亦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 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 據等語,則為被告彭國理否認,辯稱其並未犯組織犯罪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 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害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云云。惟查,經 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判決及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該 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彭國理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及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等情詳加認定:①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 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銀 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 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或由被告彭 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 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3,693,301元;被告彭國理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3日 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 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②經 檢警查獲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之 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洗犯罪所得之 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之詐得之 款項,轉匯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 外幣帳戶有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此乃第一 層錢包),嗣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又再流入第二至五層錢 包,其中第三層錢包及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 俞安之虛擬錢包後,再轉入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最終再 轉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依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年間名下無任何 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借錢 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且依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 健保投保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 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 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 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彭國理何以在薪資收入 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屬有疑,且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 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9萬 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再參酌 被告彭國理「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 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 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賺10%利潤」之陳 述,被告彭國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 須有70多萬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無論被 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 其之本金,或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 而言被告彭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 以每月出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 未能說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 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 觀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見被 告彭國理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之款項,且收受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③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 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 現金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 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 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五第53至67頁),其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 入、提領之金額均係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 元,而依被告彭國理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彭國 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112 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友賺 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且依被 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 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 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 均無動產、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 其餘動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 月30日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 舉顯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 理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 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收得資 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而認被告彭國理之行 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④另依被告林鈺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 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 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 容我不清楚」(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及被告彭國 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 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 81卷第73至88頁)、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 1卷二第383至386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 外人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 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外 人謝秀霖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 好了啦」,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 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 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國理為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被告彭國 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透過前 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詳;又觀諸被 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且於111 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至111年1 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國理何以於 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原先 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論該等大額現 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被告彭國理仍 未能提出其原本有200多萬元存款可以進行投資之證明, 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自難採信,而被告彭 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所匯款項, 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 所得,自仍得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 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之 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理捨 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 作;另依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及訴外人謝秀霖之對話 紀錄內展現之密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 人工作之對話,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 項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 詐欺集團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 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 國理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等語。 該刑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推論之過程嚴 謹且合理,結論應為可採。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從事洗錢、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工 作。   ⑶被告彭國理雖辯稱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 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 、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件被告彭國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不相當」之金流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又刑事判決依 被告彭國理之陳述已說明,如被告彭國理真有與陳俞安投 資虛擬貨幣,依其受陳俞安轉帳之金額,應每月提供陳俞 安70餘萬元操作,於此必須先說明;②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陳述,自然會對自己有利,證人盧右苓之證述也只能說 明被告彭國理有從事二手車行及做運動的網路賭博,不能 作為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認定;③依「萬里駿業」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萬里駿業」於110年8月 31日已歇業,另被告彭國理雖有於109年間以400萬元之金 額出賣房屋予其母,而有收受價金,然觀其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有為臺 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 告彭國理所收受之價金,已大部分清償前開房地貸款,剩 餘之金額不多,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與經營二手車 行之營業及出售房屋所得是否有關,並非無疑;④又被告 彭國理所提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關於信貸貸款金額入帳、 投資美股、臺股之截圖,此部分之金流明確,與其受陳俞 安轉帳、自行存入款項,是否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 當,根本無關;⑤被告彭國理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主張其於109年間於該帳戶內有10萬至200餘萬之現金 ,然依該帳戶之交易內容,該帳戶主要用來支付房貸,原 本帳戶餘額並不多,係直到出售房屋,始有大筆金額轉入 ,而如前述,出售房屋所得已大部分用以清償房地貸款, 所餘不多,且出售房屋為109年間,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 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 之3,69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 間之資金,是否有關,也無從知悉;⑥至於被告彭國理之 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雖有其投資二手車行之紅利,但金額與 如其確有與陳俞安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每月需提供之70餘 萬元,及與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金額差 距甚大,況且「萬里駿業」也已於110年8月31日歇業,也 難認投資二手車行之獲利,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 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 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之金錢 來源;⑦被告彭國理又稱電子閘門稅務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無法呈現其所有收入及資產,然其所主張資金來源為 經營二手車行及買賣房地所得價款均不可採之理由如前, 被告彭國理也無法提出其有何合理之收入來源,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彭國理抗辯其國泰世華臺幣 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 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 詐欺無關,並無理由。   ⑷被告彭國理又辯稱,若其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所 收受之款項確為不法款項,其使用自身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收受無法避免查緝之風險,足見其與陳俞安間確實是 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云云。然以刑事判決所認定吳程 宇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所得為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經透過 人頭帳戶及虛擬錢包層層移轉,最終才轉入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若非吳程宇之帳戶遭查獲,檢警調 閱金流仔細勾稽,其實難以發現,被告彭國理有可能因自 信不會遭查獲,而使用自身帳戶;況且若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也可能遭被害人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案, 導致帳戶無法使用、提領,更可能發生遭人頭帳戶之提供 人變更密碼、黑吃黑,而詐欺所得遭非系爭詐欺集團人員 取走之情況,被告彭國理為避免此種狀況,使用較能掌控 之自行申設帳戶,亦不無可能,被告彭國理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以憑採。   ⑸被告彭國理又辯稱其係因不耐久候且臨櫃辦理手續繁複, 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彭國理亦 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臨櫃轉帳 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仍會選 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M辦理提 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源於犯罪 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冒遭查緝 之風險露面辦理云云。惟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 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 業務或固定打卡於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 有存提大額款項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 ;且現今至銀行匯兌,也可事先於網路抽號、填單,待快 辦理到時,再至現場即可,然被告彭國理捨此不為,顯然 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作。   ⑹被告彭國理復辯稱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 均未提及被告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 林鈺翔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對於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運作 並不清楚,與被告彭國理亦不熟識,證述係因員警提示被 告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自行臆測、推論,且被告彭國 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有論及組織團隊、找年 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直接提及詐欺、洗 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無法認定被告彭 國理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 角色云云。惟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所述及「 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與被告彭 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 」、「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年輕人」、「上 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 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也與被告 林鈺翔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亦有其他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彭 國理有使用被告高皓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 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已足以認定 被告彭國理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擔任漂洗犯罪所得之角 色。   ⑺準此,被告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實行 行為,原告並因受騙而轉帳80萬元,受有損害,依前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如損 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 國理雖辯稱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非經由正常之 投資管道投資,且政府已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原告 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係與有過失,應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該詐騙集團係故意 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 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且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原告亦無隨時 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 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若 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 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彭國理主張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訴狀最後生送達被告效力 之日為113年9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可憑,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方彥文於112年2月1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當沖須匯款,致原告方彥文陷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07分 8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合計 80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9-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曾敏菁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高皓宇 吳佳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6,2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2,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聲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曾敏菁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13日前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曾敏菁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詐騙72,5000元 。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72,5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725,000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曾敏菁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曾敏菁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吳宇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8分 32萬5000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2 2.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宇程)(附民字137號卷第7至9頁) ②訴外人陳怡君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 40萬元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戶名:陳怡君)(附民字137號卷第5頁、第11頁) 合計 725,000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