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金訴-2490-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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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名成 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胡尚騫此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胡尚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 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由胡尚騫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 某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匯入土地銀行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復由該 詐騙集團派員與胡尚騫一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至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新光銀行之款項,則遭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嗣林于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卷第45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 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臺灣新光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偵18853卷第40至41頁、第49頁、第5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是認,惟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偵查卷第159頁),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至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林于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向林于雯佯稱可在「NFT交易會所」平台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8853第59至63頁) 2.告訴人林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3偵18853卷第85至87頁) 111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 173萬元 (含林于雯匯款之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25日16時11分許 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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