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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周恩禕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苡甯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 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協助 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總額640,716元,以解決被告當時之資金 需求,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會儘速還款,然迄今均未能返還借 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欄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 方式及證據」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附表編號7經計算總額應為 138,085元,非原告主張之138,835元;4185+5900+42000+43 000+43000=138085),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其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借款及被告同意返還,為被告所否認;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借名或寄託 等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該交付,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附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同意返還款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認定如下。 原告請求項目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依原證1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匯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應付之貨款14,000元(被告稱:「你來的時候我再分次拿現金給你」;卷23頁)、899元(被告稱:「你先幫小仔匯款899元,他給我1000元,你回家我拿給你,他已經給我錢了。」;卷25頁)、4,000元(被告稱:我們買花籃,3個人合出4,000元,4,000元是3個人平分,匯好後我跟安弟請款,回來拿錢給你」;卷27頁)、1,500元(被告稱:「可以先匯1500元給我嗎?我跟小玉出門,他要帶我去買電暖」;卷29頁)。原告上述匯款為兩造交往期間,而被告也在對話中表示要分次拿現金還、我回家拿給你等語,最後一筆則為被告要購買電暖(器)之費用。審酌兩造交往期間為情侶關係,難免有小額金錢之代支付及事後以現金歸還情形,或出資為他方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贈與等金錢往來情形,認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在匯款899元、4,000元部分,被告應已將自小仔處取得之1,000元、安弟等人合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匯款1,5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電暖之費用,可認係出自於情侶關係之贈與,故原告依借貸及契約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參原證2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元。冰箱沒雞蛋,沒雞塊,沒橄欖油了,還要買泡麵。我在等你一起去,你付錢」原告說:「買」;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原告說「好」;被告稱:「我這個禮拜病太嚴重沒工作,我怕下個月房租付不出來」,原告說「沒關係,周爸爸會幫你」(卷33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資力不佳,生活用品及房租均向原告「請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則原告支付被告房租及水電費等146,400元,顯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是為無償贈與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此等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難認有理。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參原證3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明天有防疫所單子要去農會繳款,可能你要幫我跑一趟。那是國家的欠費沒有繳我以後不能出國」,原告回以「OK」(手勢貼圖;卷45頁);被告稱:「我忘記繳防疫所的錢,你等等回來拿繳款單幫我繳一下,我這邊不夠千鈔,我先拿2000給你。這期最後一期了」,原告回以「可喜可賀」(貼圖;卷51頁)。經核原告依被告請求持繳款單繳款之時間均在兩造交往期間,且依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參原證4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他(房東)前天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前男友欠他14萬房租,因為之前都是前男友房租,合約也是前男友跟房東簽的。他叫我還他14萬,我說我沒那麼多,他叫我想辦法」(卷55頁)、「前男友欠的我自己還」,原告說:「現在匯過去、我會幫妳還」(卷59頁)。經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幫被告繳納其前男友積欠房東之款項係出於自願,性質上應為贈與,雙方並未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參原證5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有買你兒子的零食還有房間水魔素要匯款沒錢拿了,我今天繳罰單給團購食物,小孩看醫生花了快要6000」,原告說:「等下匯給妳」(卷63頁),被告稱:「我身上沒現金了啦,我昨天不是跟你說我繳罰單跟買團購冷凍食物,三隻小孩看醫生花了要6000元,你晚上一樣睡家裡是嗎」(卷63頁);被告稱:「在等餐點,煩惱貨款5000多要給廠商,5680,煩」,原告說:「我可以幫妳付」(貼出轉帳5680元交易成功資訊;卷67頁);被告貼出訂單紀錄金額3568元,原告即貼出轉帳3568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5頁);被告稱「錢不夠啊,我買這些,衛生紙、護墊跟吃的」,原告說:「要匯給妳嗎,差多少」,被告稱:「5085元」,原告即貼出轉帳5085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7頁)。綜上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購物、積欠貨款等財務困窘無法付款,均自願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性質上應為贈與,依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理。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參原證6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那台白車我真的不敢開了,看有沒有認識的人要換新車,跟他買家,再舊換新好了。」原告說:「好」,被告稱:「我再問問上次朋友介紹的中古車商,他還有一台福斯29.8萬可以議價,看可不可以22至25買到。再分期,我來繳,三年的話一個月大概6800左右?」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3頁),被告稱:「我朋友說才28萬,二年太長了,他說一年利息比較低」,原告說:「全貸1年月繳23,750元,利息1年6%的話=17100元),(原告貼出購車簽約付現之照片),被告稱:「你給他現金買喔」,原告回「對啊」,被告稱:「行照用你的還我的?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我媽問車子到底誰的名字,我說不知道」(卷77頁),被告稱:「你不是全部付了,怎麼還有一半?」,原告答:「他說先付一半,過戶手續辦好交車再付一半」,被告稱:「我以為都用好了,你直接給他好了,我不想碰錢,我等他4:00開來」(被告貼出開車載犬隻之照片),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9頁)。從上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分期支付,然嗣後原告並不同意而以現金全額購買中古車,顯然係拒絕被告願分期給付之要約,而不成立被告應還款之契約。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信用破產,請託其幫簽約貸款,因不想貸款有利息,而直接付現金等語,然從其所舉前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支付之購車款項28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兩造有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1.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飼養寵物貴賓犬(寵物名:孃孃),該犬隻晶片登記飼主名義人原為原告,後經雙方協議辦理飼主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有兩造書狀記載及寵物登記資料可參(卷123、193、195頁)。 2.參原證7兩造以下LINE對話,被告稱:「我在想孃孃8歲還可以保險,帶去手術可以全額理賠,不然手術都要3至6萬元」(貼出保障、保額及保費計算表;卷87頁)、「孃孃的晶片資料填你的就好了」,原告答「嗯嗯,我看今天工作如何,有時間就載孃孃去打」,被告稱:「那到時候我選好保單,我在叫他找你簽名。存摺最好帶著,以後孃孃的理賠金只能賠到你的帳戶」,原告回以「OK(貼圖)」、「用好了,要回去了」(原告支付富邦產險保費4,185元;卷91頁)。被告稱:「我想預約孃孃台北眼科初診」,原告答:「嗯嗯」(原告支付極光動物醫院孃孃眼睛治療費用5,900元;卷93頁)。經核以上雙方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同意支付兩造寵物犬孃孃之保險費及治療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成立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4,185元、112年5月19日犬隻治療費5,900元為無理由。 3.參原證7兩造以下對話,原告說:「我越來越覺得我就是工具人而已」,被告稱:「你所決定的事情我都尊重你,孃孃的事情也需要你簽名,你不也說好孃孃事情弄好各過各」,原告說:「妳都沒有錯,都是我自己想太多,我現在什麼都不想幫,已經沒感情了」。被告稱:「如果你不想幫,那把他的晶片轉移可以嗎?轉移後需要時間,現在變成孃孃要改手術時間,醫院那邊也要聯絡更改,我希望明天孃孃可以如期手術,錢的部份我會分期還你,請讓他如期手術吧,拜託了,需要你簽名,錢的部分我會分次還你」,原告答:「就去手術啊、就簽啊」(卷95、97頁)。該寵物犬經排定於112年5月24日進行雙眼超音波白內障乳化手術及人工晶體植入(卷101頁),手術及診斷證明費用合計為128,750元(卷99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陸續支付42,000元、43,000元、43,000元(共128,000元)予動物醫院。經核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該寵物犬手術費用,被告同意先由原告支付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128,000元,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犬之醫療費用得申請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以飼主名義為該寵物犬投保,並支付保險費之對價,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依約應將費用返還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借款予被告總金額640,716元,請求被告還款。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卷23至25頁發生於111年8、9月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均告知原告,嗣後再拿現金給原告;倘被告未清償,何以原告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可推知被告應已清償。卷27至29頁對話,被告僅要求原告匯款,未約定還款相關事宜,可證僅為一般熱戀情侶間之金錢贈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卷31頁Line對話,被告稱:「那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我再等你一起去啊,你付錢」,原告未有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同居時多有金錢贈與之情。卷33頁對話,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電費我繳」,原告稱:「這兩天賺的都給妳」、「周爸爸會幫妳」,可證兩造同居並分擔生活費用,原告自願分擔費用。卷43頁對話,被告稱:「9月跟10月電費一人繳一張好了」,原告回覆:「嗯嗯」,可證原告承諾分擔電費,而非為被告支付或借款予被告。兩造為同居情侶,贈與金錢或分擔生活費用,雙方無借貸關係。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卷45、51頁對話,被告緃然要求原告為其繳款,然兩造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嗣後亦未追討。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卷55至59頁對話,並無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支付17,499元之記載。卷59頁左下角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會幫你還」,原告是自願為被告支付費用或清償債務。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卷63頁對話,被告稱為購買原告兒子零食、團購食物等需要6,000元,原告隨即回覆「等下匯給你」,接著談論一同吃晚餐等事,顯見兩造一同生活,該6,000元應為共同之生活費用,且原告自願支付該費用,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卷67頁對話,被告僅向原告述說無法按時給付貨款之煩惱,原告即稱:「我可以幫妳付」。可知該5,680元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卷73頁對話,被告固然提議分期購買中古車。然依卷75頁對話,被告稱:「我有跟他說,你有打算換一台比較新好開的中古車給我開。我說你本來要整理好給我開,但是後來決定不要白花那個錢,中古車慢慢看」,原告回覆:「嗯嗯嗯」,可推知兩造已決定由原告購買中古車予被告。卷77頁對話,被告稱:「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原告無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就原告贈車予被告一事應有合意。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然原告卻以現金購車,原告亦未提出嗣後曾要求被告一次或分期清償之證據,可佐證原告購買中古車贈與被告。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兩造同居時,原告極為疼愛寵物貴賓犬孃孃,視其為兩造的毛孩子,分手後亦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孃孃。就辦理晶片登記、繳交保費及醫藥費等事宜,原告皆參與決定,並願意繳納費用,故可推知兩造此部分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卷91頁富邦產險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於接獲理賠申請時,即會依醫藥費單據將理賠金匯款予原告。寵物犬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自願為寵物犬支付保費及醫藥費,其支出之醫藥費亦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證據: 原證1:23-29頁 原證2:31-43頁 原證3:45-53頁 原證4:55-61頁 原證5:63-67頁 原證6:69-85頁 原證7:87-103頁 原證8:211-219頁 證據: 被證1:139-141頁 被證2:143頁 被證3:145-147頁 被證4:195頁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①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匯款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899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7頁) ④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9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1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1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39頁) ⑤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匯款1,4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匯款13,0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⑦原告於112年1月5日、2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⑧原告於112年5月5日、6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⑨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43頁) ⑩兩造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7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9頁) 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53頁) ④兩造有為原證3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4月15日分別匯款5,833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4卷61頁) ②兩造有為原證4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②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③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匯款3,568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5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5,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7頁) ⑤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匯款5,68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7頁) ⑥兩造有為原證5、原證8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③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楊林浩、買方為被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 ④兩造有為原證6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支付富邦產險4,185元。(原證7卷91頁) 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支付極光動物醫院5,900元。(原證7卷93頁) ③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匯款42,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43,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7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024-11-22

HLDV-113-訴-134-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因購車問題而與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產生糾紛,明知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並非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宇廷」之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爆料公社」社團,刊登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傳述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足以貶損安御汽車商行之商譽及信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 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所示內容之 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文章翻拍畫面及被告與證人翁林安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 發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下稱本案文章),惟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略以:  ㈠被告於原本是想購買灰色本田喜美車(下稱灰車),並向安 御車行之人員詢問如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一個月要繳 多少錢,經安御車行告知貸款金額是以自身條件來算,因此 被告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及戶口名簿戶 號照片給安御車行的人員,又經安御車行人員告知白色本田 喜美車(下稱白車)條件較接近原廠配置,銀行評估貸款比 較容易成功,被告亦有與安御車行人員再次確認是否是以白 車去幫被告做貸款額度評估,經對方回覆「是的」,方才同 意安御車行以白車替代灰車,幫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 之評估,被告及安御車行之人員均知悉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 均係為銀行評估被告的貸款額度,又安御車行之人員欺騙被 告,如果接到銀行來電告知車貸內容,僅是貸款評估,並非 正式貸款照會,並教導被告應該如何應對銀行,因此被告才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晚間11時57分傳訊息給對方 表示雖然貸款評估成功,但後續認為經濟無法負擔才決定不 買車。  ㈡被告當時在爆料公社網站上po文是欲向購買二手車的同好詢 問瞭解狀況,並將其與安御車行人員聯絡之實際狀況 發出 ,並非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仍屬 中性語句,一般人不會從該內容中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被 告刊登内容僅係表明被告自身直接見聞之事實,且均有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刊登的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事基於 具體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被告事後也要求爆料公社平台將 本案文章刪除,可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並不該當加重誹謗 罪的要件。  ㈢告訴人為台灣第一大中古車買賣網站「Hot大聯盟」之加盟車 行,在中古車市場具備一席之地,被告刊登本案文章內容乃 係基於中古車買賣、貸款等公眾利益一事,其刊登的內容並 未有不適當之情,告訴人並未有名譽遭到詆毀,被告亦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 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 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 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 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 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 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 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 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 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 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表本案文章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以本案文章之內容截圖 、被告與證人翁林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翁林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安御汽車的業代 ,被告是透過8891打電話詢問我,一開始他看的是灰色HOND A K12,我有跟他說灰車引擎有問題,建議他另一台白色同 款的車,我還有問他若喜歡灰車改裝品 ,可以幫忙移轉到 白色這台,這是方案一,且被告有月付金太高的問題 ,我 們還有提供代付三期貸款,這是方案二,兩個方案給他選擇 ,第一次來他選代繳三期的方案,但後來要求改裝品到白色 這台,這是現場口頭講的,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7至 88頁);證人翁林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看的 是灰車,後來因為灰車有問題,賣的是白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述其原本要在8891網站上購買 的車輛是灰車,並非後來之白車等語,並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翁林安的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先傳送灰車 照片並詢問翁林安:「請問這台車辦貸款大概一個月約要多 少錢」,翁林安回答:「貸款是以本身的條件來算」,被告 於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證件照片之後,翁林安又回稱;「給 我明天幫你做額度評估」;嗣翁林安與被告語音通話後,翁 林安傳送白車的照片予被告,被告再度跟翁林安確認「用這 台幫我做額度評估對吧」,又詢問翁林安:「我要的那台車 應該不會很難驗車吧」,翁林安以語音訊息(內容不詳)回 覆後,被告則回稱「那就好」,翁林安又要求被告提供駕照 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在提供存款資料之後詢問翁林安: 「我能貸得過嗎」、「我的預期大概一個月5-6000元」、「 貸款大概貸3-4年」、「我預算大概0000-0000極限了,太多 的話我真的覺得沒辦法」(見他卷第17至41頁),可知被告 所辯稱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灰車時,僅是要先詢問業務翁林 安,如其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可以貸款多少、一個 月要繳多少錢等貸款評估事項,後續因為車行人員告知灰車 有問題,只能買白車,方才同意以白車代替作為評估貸款所 用等語,亦屬實在。  ㈣證人翁林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將他的身分證交付給我辦 貸款,印章是我代刻,我有請被告簽買賣合約書,因為他現 金不夠,所以要辦貸款,我就找配合的銀行或貸款公司給他 ,Line對話紀錄我有跟他確認,車輛的資訊我有打出來,被 告也說好,才配合銀行的照會。貸款核准後,被告的女友及 家人不同意購買這台車,開始找理由推託,在網路張貼我、 安御汽車商行不實的留言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 內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是何紹御,我沒有經手 簽立合約的過程,後續送貸款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是老闆何 紹御教我如何跟客戶應對,我在被告問「用這台幫我評估, 對吧?」的時候,下面說「交給我」,這也是何紹御教我這 樣說的;被告有用Line通知我貸款過了,且我記得被告通知 我的時候有疑問說為何只是貸款評估,卻變成貸款通過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5頁)。因證人 翁林安就其是否有經手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後續貸 款申請一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是以其於偵查所稱被告確 有同意購買白車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由證人翁林安 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原先其僅想確認己身條件是否可 以貸款購買車輛、可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情,卻經翁林安 、何紹御等人以「貸款評估」為由,使其誤以為可先行評自 身貸款條件,因此在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 名,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貸款, 並經匯豐公司通知之貸款已經通過,被告後續亦有向翁林安 質疑貸款為何已經通過,並告知翁林安因貸款負擔太重不想 購買白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豐公司回函暨貸款文件 存卷可佐(見他卷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以下),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賣方何紹御簽下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縱有輕率不察文件內容之疏失,然其主觀上既 認為其已向翁林安等人確認用白車作貸款評估事宜,卻受到 翁林安及告訴人之刻意引導,致誤以為上開文件係做為貸款 評估之用而簽立,嗣後才知業已完成車輛之貸款申請及過戶 事宜,而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御車行發生前開交易糾紛等情 ,並非無稽,可徵被告係本於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 ,出於表達自身交易經過及所生之感受而發表本案文章,自 有其事實之基礎,並非憑空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所使用文字 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亦非謾罵式之人 身攻擊之言論,未逾越主張自己權益之範圍,且非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出發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善意發 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㈥又細繹本案文章之內容,均在描述被告與安御車行之中古車 交易糾紛經過及感想,並未提及任何人物姓名或是安御車行 之負責人姓名,一般人在閱讀該文章時,是否能藉本案文章 連結至告訴人何紹御之名譽及信用,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 誠信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 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 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 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 本案文章,既係被告根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經驗及 所致主觀感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今天我想控訴中古車商的黑暗 一間位於桃園文中路的 Hot大聯盟安御汽車 我今天在8891上看到一台車,我私訊了他們,他們先给出的回應是先幫我做額度評佑,結果過了幾天就變成貸款過件,車子到我名下,當下我腦袋一陣混亂,想說我們連合約都没簽,怎麼會變成已經過件了呢,就連車子都跟8891上看到的那台不一樣,我跟車行討論要買的是灰色的,結果車行給出的回應是當初有說用白色的幫你做貸款評估(因為我不了解評估的流程,所以全部都配合車行),車商突然通知我,已經過件過戶了,我一直以為我買的是灰色那一台,到了現場,車商才說灰色那台撞掉了,會把灰色改装的東西装在現在白色那台車上,但我並不是要買白色那台,當下也跟車行反應說這台不是我要的,我也馬上提出我要退車退貸款的事,而車行給出的回應是退貸款需要付20%違約金,隔天我打給貸款公司詢間退貨款的流程以及違約金,貸款公司回應說要付12%違約金,當下我就納悶了,為什麼車行要說是賠20%違約金,車行就改口說是20%要賠給我們,12%要賠給貸款公司。後來我問了朋友才知道原來我是被賣A交B給騙了!問了朋友,朋友也說送貸款要有合約,要本人簽名,過户也要有本人印章,而我當初根本没簽合約,也没給車行我的印章。 (我一直以為額度評估只是我評估我的條件能不能貨款到這台車,而車行卻是直接送件過戶) 而我事後跑去問車行,車行就一直在躲這問題!反而反問我,車行說你不買為什麼要接照會電話、要給我們證件呢?因為我從一開始都一直覺得這是在貨款評估! 打去hot大聯盟投訴也没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問車行我的疑間也没給出正面的回答,反而怪罪到我身上,我想問的是為什麼我連合約都沒簽的情況下送貸款?為什麼我没給你印章,也没簽同意你刻我印章的同意書,你卻直接拿我的印章去過戶

2024-11-19

TYDM-113-易-117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 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該車後,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交付予 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 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仙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 細、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 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 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 日呈睿111倫法字第4號函、張翠娟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 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其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王 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 其本人;嗣其將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前 揭自小客車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 ,他因為要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 之後於110年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 沒辦法還錢,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 ,他說請人估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 意,他就在110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該車開到我住處給 我,同時將車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 我先試開看看,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 理站辧理過戶,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 好是農曆7月,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 年9月中辦理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 至今該車仍無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 有原車籍的監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 場,我問過律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 移轉效力,監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 戶,但不影響我取得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被告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 ,素有交情,王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卷第178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六、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出借本案之自小客車?經查: (一)告訴人王俊雄之證述:  1.告訴人王俊雄於偵查中指稱:因為她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0 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付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娟 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你把車借給陳秋娥的同時, 是否同時將車子行照、保險卡正本、你身分證、健保卡的影 本交給陳秋娥?)我當時把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陳秋 娥稱她曾經聯絡你,要跟你一起去辦過戶,但一直找不到你 ,是否有此事?)沒有。(陳秋娥稱你從104年5月8日到110年 8月總共跟她借了1000多萬,是否有此事?)有借錢,但金額 多少我不知道。(你為何要跟陳秋娥借那麼多錢?)公司用, 因為要擴廠。(你這1000多萬是否有還陳秋娥?)我不知道, 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件借車扯不上關係。(你 何時請陳秋娥還車?)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你個人沒有請陳秋娥還車?)沒有 ,因為借車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 在111年6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你剛剛說你請張翠娟匯 款到陳秋娥女兒黃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100萬的錢,還 是公司跟她借的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陳秋娥稱當時你借這筆錢的理由是 因為擴廠、需要資金,且時間是104年,有無意見?)陳秋娥 不可能借我那麼久,理由是因為我要買股票,私人跟她借的 ,我有跟她說我要買股票等語(偵卷第239至245頁)。  2.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與陳秋娥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私人沒有,我當負責人的公司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誰跟陳秋娥借錢 ?)都是我,這純粹是借車的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 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 她了。(提示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 年10月12日的支票?)那個票就是票貼,就是到期後付利息 再換票。(這張票是你交給陳秋娥?)是,從以前就到期再換 票付利息,一直循環。(王子維是否有親自見聞整個過程?) 他不知道,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 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我媳婦,因為他幫我籌措100 萬的律師費。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 跟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你說她跟你借車,借車有無證據可證明?)我可以測謊。( 你們有無簽借據?)沒有,因為都是同學。(提示偵卷第157 頁,張翠娟的帳戶於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是 否是你剛才所說的100萬借款?)應該是。(多出來的20萬是 什麼?是利息嗎?)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司大概 欠陳秋娥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否超過1000萬?)超過。( 剛才辯護人給你看的那張票,是否是公司向陳秋娥借錢所開 的票?)是。當事人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公司向陳秋娥借 錢,陳秋娥願意借錢給公司,是因為仙宗公司還是因為你們 的交情?)應該是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9 6頁)。依告訴人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上開自 小客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然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 證其指訴,已難確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於偵訊中雖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 自己的車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 常大,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你爸爸是否有跟你 說因為欠陳秋娥錢,所以把你的車抵給她?)沒有,陳秋娥 辯稱說她拿該車抵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 該筆100萬已經用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 刑事陳報狀有陳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 淑幸帳戶。我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 ,但由黃淑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 我爸爸已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我事後有 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而是借給她的等語(偵卷第 312至313頁)。然證人王子維就告訴人王俊雄如何交付本案 自小客車予被告的過程,顯然毫無所悉,全是聽聞告訴人王 俊雄之陳述。證人王子維雖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被告還 車,然證人王子維係因告訴人王俊雄告知系爭車輛係被告借 用,始打電話請被告還車,證人王子維之證述,核屬與告訴 人王俊雄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以,此部分證據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 時,我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 雄還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 的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合 約的,東西直接給她。(你是否有問你媽媽該車的抵債金額 多少?)我沒問,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 是我借給我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 他們不斷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 還但實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 我不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 了。(你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否由你處理?)是, 我問我朋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 來要交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 (你媽媽說之前託「阿義」賣車,是否如此?)是,他是我朋 友,他不是中古車商,是做停車場的,他說有認識中古車商 可以賣,但沒人要買。(104年11月3日你是否收過王俊雄匯 給你的120萬元?)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你借給王俊雄的 錢,若他們有還,都是用什廢方式還你?)若是我的部分, 不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你的台新銀行帳戶時,你是否會 知道?)我不知道,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 上跟我說,對我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 ,就要多少錢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偵卷第 314-316頁)。起訴書固以證人黃淑幸透過被告,出資借款 予告訴人,也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或轉 帳還款,證人黃淑幸對於104年11月3日匯至證人黃淑幸之台 新銀行帳戶之120萬元,以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是否為清償 借款,證人黃淑幸對於該120萬元,並未明確否認係告訴人 清償借款,即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可能等語。惟 張翠娟(告訴人王俊雄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7頁),雖可證明104年11月3 日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然證人黃淑幸 係證稱「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等語,並無從證明該120萬 元係清償告訴人王俊雄向被告所借之100萬元。公訴意旨以 證人黃淑幸上開證述逕認「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 可能」,雖非無據,惟稍嫌速斷。 (四)至於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主要內容如下:   黃淑幸:你怎麼稱呼? 王子維:我姓王。 黃淑幸:王,全名是? 王子維:王子維,我是王俊雄的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 黃淑幸:對啊。 王子維:啊為什麼沒有過戶? 黃淑幸:為什麼沒有過戶,應該是你爸的關係吧。   該等對話僅係王子維詢問黃淑幸關於買賣契約、為何車輛沒 有過戶等緣由,無從補強告訴人之前揭指訴。 (五)按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本案被告雖然無法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然告訴 人王俊雄亦表示本案未簽立借貸契約,檢察官除提出告訴人 王俊雄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自小客車交付 被告之原因係借用,亦即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該車抵100萬元 債務,是否屬實,縱亦無買賣契約之證據可佐,然亦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 外,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不論被告所 辯是否有據,均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六)告訴人交付本案之自小客車之同時,亦併交付2支車鑰匙, 及辯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與保險卡正本,暨雙證件影本。 告訴人雖證稱此乃「原放置車上之物品」。然雙證件並非常 人通常留置車上之物品,此等情況,足徵被告辯解事實,並 非全無可能。 七、綜上,被告雖自承告訴人有交付本案自小客車之客觀事實, 但上開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之證述及前揭帳戶交易 明細、錄音譯文,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借用 本案自小客車後侵占此節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就本案自小客車是否為告 訴人出借予被告之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易-990-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24號、第6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文廷、張閔棨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 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等 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 」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 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施汶宗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施汶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5月4日2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黃文廷;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1分,在上址全家 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張閔棨(由本院另行審結)。經 施汶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黃文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文廷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文廷就本案所為犯行,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黃文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繫 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509號審理中,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4日始起訴繫 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新北檢貞翔11 2偵67824字第112914351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文廷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 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黃文廷與同案被告張閔棨及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文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黃文廷假冒幣 商,向告訴人施汶宗收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施汶宗之財產法 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黃文廷所為犯行之全貌,暨 其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主觀惡性較掌控詐 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輕微。另酌以被告黃文廷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以8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1頁),足徵被告黃文廷確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施汶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施汶宗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黃文廷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廷正值青壯,竟參 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 中古車商、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廷於偵查 中供稱:本件伊有收到幣商給的15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黃 文廷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施汶宗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調 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黃文廷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黃文廷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汶宗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黃文廷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黃文廷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廷 (一)112.08.0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5第7至9頁) (二)112.10.19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93至95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二、被告張閔棨 (一)112.08.2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7至9頁) (二)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6.26準備【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01至207 頁) (五)113.08.21審理【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31至237 頁)    三、證人施汶宗(告訴人) (一)112.05.1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1至13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1至13頁) (二)112.05.2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5至17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5至17頁) (三)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67824、67825卷) (一)告訴人所提與「高盛-張部長」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檢112偵67824第53至69頁;另參112偵67825第49 至65頁) (二)112年5月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車辨系統照片各1 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25至37頁;另參112偵67825第2 1至33頁) (三)112年5月1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系統照片各1份(新 北檢112偵67824第38至44頁;另參112偵67825第34至40 頁)    (四)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2偵67824 第19至2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45至51頁;另參 112偵67825第41至47頁) 二、(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卷)-無 三、(新北院113金訴484卷) (一)告訴人施汶宗113年4月17日當庭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截圖資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17至155頁) (二)被告張閔棨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11年金訴字2311號刑事判 決、高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刑事判決(新北 院113金訴484第35至54、第55至72頁) (三)被告黃文廷之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412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各1份 (新北院113金訴484第73至76頁、第217至228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10561號補充理由書(二)補 充之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新北院113 金訴484第159至19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234號調卷電子檔

2024-11-06

PCDM-113-金訴-484-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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