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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明在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陳辛祝住處時,見該址住宅後門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自上開住宅 後門侵入屋內,竊取陳辛祝懸掛於上開住宅廚房椅子上之背 包1只(其內物品詳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現場。沈明在 將其中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 。嗣陳辛祝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明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辛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車行軌跡圖(見偵卷第23頁) 、現場與遭竊背包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 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 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2歲幼子,前曾從事土石流護坡工程,日薪約2,50 0元,家中幼子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實 際上尚未返還告訴人,除下列部分外,附表編號1、2、9所 示物品及現金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部分,均未扣案,考量各該文件、提 款卡或信用卡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 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格紋樣式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告訴人所有或管領(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7 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身分證(告訴人)1張、健保卡(告訴人及其家人)3張。 9 住家及機車鑰匙各1串(分別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500元)。

2024-11-29

KLDM-113-易-657-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鍾士傑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 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業據提出匯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 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 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伊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 使伊於111年6月1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並遭轉帳至其他不詳詐欺帳戶。嗣伊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致 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 30號、第44026號、第46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1號 、第20654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原告對被告 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確定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資料明 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41、45至48 、50至53、57至65頁)、及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庭之筆錄( 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第84頁)足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為 由施行詐術,而匯出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 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交付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經10日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 3、45頁),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9

PTDV-113-金-3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泓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3,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泓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51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8日止累計333,633元正未給付,其中325,054元為本金; 8,57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054元 林泓慶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1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11-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彭翔飛與駱韋運為朋友,於民國107年間,彭翔飛曾因辦理 手機門號向駱韋運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再因後續門號 轉換電信公司而向駱韋運借用並持有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彭翔飛於112年10月6日,未經駱韋運 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駱韋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 卡正面照片,偽冒駱韋運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頁,填載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而行使 之,進而完成驗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且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駱韋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得 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駱韋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帳戶申登、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法利益。嗣經駱韋運於112年10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 櫃申辦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申辦過帳戶,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駱韋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翔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 卷第9-16、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 、69-70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930號函暨所附相關開戶資料(偵卷第79-8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告訴人駱韋運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後,冒用駱韋運之身分,將駱韋運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拍照並上傳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辦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取得「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冒用「駱 韋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足認已提起公訴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自己帳戶之 轉帳額度不足,認以告訴人駱韋運名義申辦帳戶,可進行較 高額度之轉帳而未經告訴人駱韋運同意,持駱韋運身分證等 證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參偵卷第69頁),兼衡其前於108年間曾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 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已婚、從事業務工作、需撫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LDM-113-基簡-1210-20241128-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指定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2號、第438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白」之人 使用。嗣暱稱「李白」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 ○○、甲○○、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 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出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該欄所示第1層之金融帳戶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3「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 出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丙○○、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2 52號卷第35-43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61-162、251 -25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37-39頁)。 ㈢、證人王慧琪、李啓源、楊圊禾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4252號卷第23-28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45-53、1 21-125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67-69、75-88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虛擬貨幣買賣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4252號卷第147、157-163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89、199 -238頁)。 ㈥、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54、56-6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數幣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乙○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903號函暨所附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日上票字 第1130019040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臨櫃辦理約定帳號之申請 資料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 0028375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王慧琪)之開戶資料、網銀約定轉帳申請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59-6 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70-73頁;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1號卷第21-25、29-44、47-91頁)。 ㈧、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判決1份(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 卷第221-2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丙○○、甲○○、戊○○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18頁),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 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第1層帳戶後,復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其後再遭轉匯一空, 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因用錢需求,任意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領日薪、已 婚、需撫養太太及3個未成年子女(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匯入第1 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第1層帳戶後,其中 部分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芷芸」助理之人,向丙○○佯稱:加入外商Proshares帳戶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王慧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慧琪)。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網路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筱瑀」之人,向甲○○佯稱:加入網址:www.rmmsgvjg.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網路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網路匯款199萬5,000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99萬5,015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匯款153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啟源)。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理-周奕仁」、「金美善」之人,向戊○○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網路匯款24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網路匯款111萬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復由李啟源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

2024-11-28

KLDM-113-基原金簡-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鈺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其帳戶予他人而涉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歷經上開偵查程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 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侑群、曹峻瑋、黃琬喻、張維翔、林志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鈺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49至6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要要做家庭代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 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侑群、曹峻瑋、黃琬 喻、張維翔、林志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移歸字卷第30至 33頁、第46至48頁、第61至64頁、第83至84頁、第98頁背面 至第99頁),並有上開證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見移歸字卷第36至37頁、第42號第59頁、第73至78頁、第 94至97頁、第103至106頁背面)、貨態查詢系統(見移歸字 卷第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字卷第 24至25頁背面、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 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 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於107年6月中旬,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11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而 涉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下稱前次偵查程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應 已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 、素未見面之不詳人士,已足認被告能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張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加入LINE名稱「微工專員- 張小姐」為好友,並提出其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固稱想 兼職等語,「微工專員-張小姐」也稱要寄送材料給被告做 代工等語,惟嗣後雙方對話轉變為由被告每提供1張帳戶提 款卡,就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等語,爰節錄如下: 編號 對話時間 「微工專員-張小姐」 被告 證據出處 0 112年9月18日 12時44分許 您名下還有其他帳戶嗎? 因為一張卡片只能夠申請到1萬的補助金 只有第一次入職才能夠申請到 後續就不能夠申請了 所以這邊需要問下你名下有幾張提款卡 到時候您這邊也可以得到相對應的補助金 三張 移歸字卷 第13頁 0 112年9月18日 12時57分許至13時0分許 好的喔 那您這邊現在方便去7-11嗎?可以的話幫您申請7-11的寄件條碼 您這邊去7-11寄出就可以了喔 這要把卡片寄過去嗎? 因為我之前就是給人家騙過 叫我把卡片寄過去 然後我的戶頭就變警示帳戶了 我等了很久 我的戶頭才可以用 那犯案的人才抓到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1分許至13時2分許 我這邊也會盡快幫您把入職手續辦好 早點把材料補助金卡片一起配送的喔 好 那我這邊給你三張,可以嗎? 我要留一張 我要領錢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22分許至13時26分許 好的喔 您這邊寄出了嗎? 給店員囉 寄出卡片真的會讓我很緊張 因為之前被騙過 移歸字卷 第15頁 0 112年9月19日 10時23分許至12時12分許 這邊跟您核對一下 您寄出卡片確定要做嗎? 就是您這邊寄出的卡片確定沒錢吧 跟您核對一下 好的喔 因為要用你的卡片買你的材料儲備 我們工廠會轉錢進去 需要你提供密碼來付款 為了避免不必要糾紛 這裡再和你確認一遍 什麼意思 對 好像有一個卡片裡面有十幾塊 那沒差吧 中國信託00000000 郵寄00000000 土地銀行19909 這是卡的密碼 移歸字卷 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0 112年9月20日 20時40分許至22時18分許 土地銀行密碼錯了 您好 這邊的話您土地銀行的密碼還是錯誤 土地銀行妳試試看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 郵寄有錢進來了 為什麼郵局進這麼多錢呀 有點嚇到 移歸字卷 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 0 112年9月21日 15時19分許至15時20分許 或者您這邊可以換一個帳戶 也可以的喔 換一個帳戶給妳就不會變警示帳戶了嗎? 移歸字卷 第17頁  ⒊自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寄出 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經意識到此 舉與其前次偵查程序中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樣可能與詐欺犯 罪有關,進而導致其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但顯 然被告貪圖對方提出每交出1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拿取1萬 元補助金之利誘,仍容任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用付出任何 勞力,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1萬元,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 再衡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給對方 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不問提供各該帳戶與自身從事 家庭代工乙節是否均有關連,為圖補助金即逕行為之,顯示 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家庭代工之實,並非在意,況依前述被告 與上開人員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 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 帳戶提款卡資料,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 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 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 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金,縱他人使用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 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 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 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每交付1個帳 戶可得1萬元之不合理報酬,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 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作業員,與男友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㈠ 周侑群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起,自稱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周侑群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31分許 1萬9,998元 ㈡ 曹峻瑋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起,自稱電商及銀行人員,向曹峻瑋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9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0日22時46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㈢ 黃琬喻 (提告) 於112年9月19日22時45分許起,自稱電商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18分許 2萬5,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㈣ 張維翔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9分許 3萬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 3萬10元 112年9月21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㈤ 林志昇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自稱臉書賣家,向林志昇佯稱:出賣手機和筆電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1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700-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蔡育宗 訴訟代理人 黃靖硯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街0號,惟其遷移不明,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調卷第30頁、第32頁、第36頁),兩造間復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號,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8

TNEV-113-南小-164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侑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1,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侑辰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6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06日止累計571,428元正未給付,其中552,188元為本金; 18,54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2188元 蔡侑辰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

2024-11-28

PTDV-113-司促-12021-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陳芳翊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建 被 告 鄭至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 入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失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 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10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8

TNEV-113-南小-1294-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麥芷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45,7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麥芷喬於民國112年07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366,863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1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4日止累計1,145,746元正未給付,其中1,144,655元為本 金;1,09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麥芷喬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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