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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送驗」後應補充「時,彭俊浩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 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 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惟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時,主動向 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 、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彭俊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之某時許,在其苗 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 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72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MLDM-114-苗簡-31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1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且經警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5、43至49頁 )。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129至139、207至208頁)。被 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191至205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 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同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 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無供述其毒品來源(見毒偵卷第3 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CDM-113-易-3166-20250325-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本案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分 別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535卷第97、147 至148頁,毒偵126卷第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113B193號,見毒偵1535卷第10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1135號,見毒偵126卷第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1535卷第142 頁,毒偵126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 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 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 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4-毒聲-29-202503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論(原名:李○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詅(原名:蘇○臻,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論、蘇○詅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論、蘇○詅係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之父母 ,其等與甲男、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李○論、蘇○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等 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均預見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 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等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愉悅 感,共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高雄市 不詳汽車旅館、同案被告鄭○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 審結)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或同案被 告李○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審結)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上,漠視甲男、乙女同處在相同空間,仍在甲男、乙女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致甲男、乙女長期吸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男、乙女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經警尋獲為婦幼協尋之對象甲男、乙女,並聯繫 社工後,於翌(29)日對甲男、乙女進行緊急安置,而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將甲男、乙 女採集之毛髮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 人甲男、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甲男、乙女及被告李○論、蘇○詅、 鄭○珊、李○澤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論、 蘇○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業據被告李○論、蘇○詅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珊、李○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甲男)、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6570號鑑 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 驗人:乙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203331660號鑑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 13031764470號函、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0025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2人固否認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車輛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⑴證人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李○澤於112年6月28日開車載李○論一家4口去台南 新化時,李○論、蘇○詅輪流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 是共用1個玻璃球,車上有開窗,當時甲男、乙女都在車上 等語(他二卷第114、151頁)。⑵證人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開車載李○論、蘇○詅去台南找李○論姑姑,有看到 他們在後座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小孩在車上 ,有制止他們,但蘇○詅說沒關係,李○論還是繼續施用,然 後把車窗關小,我不管他們,還是把車窗打開等語(他二卷 第163、175頁)。⑶證人鄭○珊、李○澤對於被告2人在車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鄭○珊證述被告2人 係共用吸食器輪流施用毒品,及證人李○澤制止被告2人企圖 緊閉車窗施用毒品之細節證述明確。⑷被告2人自承長期染有 吸毒惡習,不時攜同2子在自己或他人住處、旅館等處施用 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則其2人於前揭日期在前往台 南途中,不顧幼子同車,在車上施用毒品解癮,尚非悖於其 2人之施用毒品習慣。⑸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 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中 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 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可 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所稱「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妨 害之虞。  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 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長期有施用毒品 習慣,自已知悉上情,而甲男、乙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歲 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 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堪認甲男、乙 女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會對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㈤被告2人雖無意直接提供毒品予甲男、乙女施用,然其等均有 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燒烤後所生煙 霧會危害幼童發育,仍在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 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男、乙女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使甲男、乙女長期接觸、暴露於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煙霧之中,容任毒品對甲男、乙女產 生危害,造成甲男、乙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虞 ,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甲男、乙女為 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又被告2人持續妨害被害人2人發育,舉動雖有多次 ,然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2人妨害甲男、乙女發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 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 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 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 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 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身為甲男、乙女之父母,明知其等均未滿2歲,無法獨立維 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竟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給予適當之照顧,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甲 男、乙女同處一地之情況下,數度施用上開毒品,致甲男、 乙女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 成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大部分 犯行,惟仍否認上揭於車內施用毒品部分之態度,難認其等 已誠心悔悟而面對自身之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僅為一己 之私,未盡父母養育年幼嬰兒之義務,及犯罪期間非屬短暫 之情節,並造成甲男、乙女受遭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不輕 ,暨如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現已分別有施用毒品而遭 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前案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將甲男及其他幼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納入兒童最佳利 益之評估判斷。是綜合上開犯罪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情 節、手段、甲男及乙女身心受害之程度、被告2人已有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等節,本院認被告2人均應量處法定刑中度之 刑度,藉由較長期間之自由刑,由矯正機構施以妥適之教化 、處遇措施,促使被告真誠反省,悛心悔過,戒除施用毒品 惡習,始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再佐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 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 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 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手 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 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 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 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 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 ,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 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 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被告2人雖預見其等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可能會使甲男、乙女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二手煙霧,然被告2人本案係基於一己私慾而施用 毒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積極壓抑或剝 奪甲男、乙女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對甲男、乙女如吞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之二手煙霧至其等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甲男、乙 女吸入之直接且具有針對性之行為。被告2人本案僅係消極 未對甲男、乙女採取有效之隔絕防護措施,並容任其等間接 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煙霧,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有間,自不 得以前揭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此部分既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蘇○詅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蘇○詅測 謊,以證明其無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KSDM-113-重訴-3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浩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安非 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白浩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入所勒戒,110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553號、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 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佑離」之人,然經 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業經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0235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字卷第 7至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之毒品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白浩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浩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53 、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 0樓之金典日租套房內,將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加入生理食 鹽水,注入針筒後再注射至靜脈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浩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2025-03-21

TCDM-114-簡-109-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詢據被告潘文彬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 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57),係經其同意而親自排放並封 緘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上開尿液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行確 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 廣泛承認。由此顯見被告於113年8月3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 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 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潘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5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潘文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巷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文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36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3306號、第3379號、第3625號、第3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附表一】所示毒品,共計6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並有被告113年4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第2455號毒偵卷第117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455號毒 偵卷第1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5月2日原始編號0000000U0083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2455號毒偵卷第121頁)、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33 06號毒偵卷第67頁)、被告113年7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第3306號毒偵卷第69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4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06號 毒偵卷第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8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248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3306號毒偵卷第7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9月3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新成功店 );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前毛重0.43公 克、檢後毛重0.41公克)、②針筒1支】(第3379號毒偵卷 第103—111頁)、扣案物照片(第3379號毒偵卷第155頁) 、被告113年9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A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毒品 來源為邱宥榮〉(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頁)、被告指 稱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子圖案」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3379號毒偵卷第157—17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第1263號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625號毒 偵卷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 20日上午7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 熱河路口2段口;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 袋重0.48公克)、②針筒3支】(第3625號毒偵卷第83—89 頁)、搜索暨扣案物照片(第3625號毒偵卷第91—99頁)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3625號毒偵卷第101頁)、被 告113年9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10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E 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25號毒偵卷第105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原樣編 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第1351號核交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 號核交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113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下 午6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扣押 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 公克)、②針筒2支】(第3882號毒偵卷第79—85頁)、扣 案物照片(第3882號毒偵卷第99頁)、113年10月6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882號毒偵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 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1465號核交卷第7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抽的海洛因香 菸被加入一些莫名其妙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然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採尿檢驗結 果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見第 1263號核交卷第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尿液採 集過程有何疏漏之情形。是若非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下午3 時48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採 信。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後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6次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6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方中圓」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方中圓」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見第2455號毒偵卷第114頁),堪認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獅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且對話紀錄亦已刪除(見第3306號毒偵卷 第64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來 源為邱宥榮(見第3379號偵卷第87—89、241頁),且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157—161頁) 可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邱宥 榮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9362號函及 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4日中檢介 烈上113毒偵2455字第3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87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邱吉祥」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邱吉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625號毒偵 卷第77頁、第138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獅子」之真 實姓名,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882號毒偵卷第76頁、第14 2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 及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 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 果較為有限;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 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又被告犯後就【 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6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手法 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3379號 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882號偵卷第75 頁、本院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施用 剩餘之海洛因,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70頁,第3379號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 882號偵卷第7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3、5、6所示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為防止 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2 於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3 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4 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6 於113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後毛重0.41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015公克,驗餘淨重為0.194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2 針筒1支 無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8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486公克,驗餘淨重為0.15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號核交卷第9頁) 4 針筒3支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825公克,驗餘淨重0.270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 6 針筒2支 無

2025-03-20

TCDM-114-易-14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 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821號、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0日,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近,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 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 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 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 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 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1月8日18時50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採尿前曾施用毒品 ,然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3-20

MLDM-113-易-751-202503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 (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被告之姓名為「NGUYEN VAN HAI」外,餘均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語言不通,實際戒癮困 難,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等情狀, 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 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 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 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 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且既為法 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學業、家庭、另案訴訟進行便 利性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 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被告具狀所述其自查獲迄今 已將近1年,均未有接觸毒品等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 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1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後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40分為 警採尿前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4月1 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 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毒偵卷第69至73、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5、99頁)。且 警方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參毒偵第75至79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均高於113年4 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送驗之數值,足認被告於2次 採尿間確有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開 施用,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開施用,起訴書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 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 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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