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送驗」後應補充「時,彭俊浩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
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
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惟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時,主動向
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
、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彭俊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之某時許,在其苗
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
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72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4-苗簡-31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