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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盈臻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4點所載「勞方賴盈臻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 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9萬635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 113年8月8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 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96,351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 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 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7 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勞執-3-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一郎 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不月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欄(二)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一郎)延遲發薪補償費3,80 0元及資遣費140,000元,共計143,800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 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 日前給付延遲發薪補償費3,800元及資遣費140,000元之義務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 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健保代墊款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勞執-12-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紀翰 余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彭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黃紀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余佳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   送達,登記址亦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黃紀翰、余佳綺(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紀翰自民國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器材網   管組組長,主要負責空間規劃、選購器材、與藝術家溝通演   出內容、彩排、與廠商聯繫及溝通,以及網站內容維護等事   項,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112 年10月起則   調整為4 萬元均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黃僱傭契約)。原告   余佳綺則經原告黃紀翰介紹,自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展覽專案人員,主要負責策劃展覽、聯絡藝術家、廠   商、協助布置展覽及活動進行等事項,約定月薪3 萬5,000   元亦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余僱傭契約;與系爭黃契約下稱   系爭二契約)。  ㈡被告自111 年6 月起甫陸續籌備、設立登記,自本件原告任   職起因營運狀況屢有無法給付全薪之情形,其等均念於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同學情分,持續提供勞務而僅領取部分工   資,甚或為上述降薪之約定。詎被告猶自112 年8 月、9 月   起即各未給付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工資,另原告黃紀翰於被   告成立之初,即因上開器材採購、空間規劃等工作內容多次   為被告代墊款項,伊迄未如數返還,亦經原告黃紀翰多次催   討未果。基於上情,原告黃紀翰、余佳綺遂各於112 年11月   12日、同年月30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業已終止,然   被告也未發放資遣費,是其等尚得請求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黃紀翰部分:  ①工資15萬5,996 元:原告黃紀翰早於111 年6 月間即因被告   設立之需,協助相關系統申請管理、器材採購規劃等項目,   並考量被告資金尚不寬裕又需投入大量成本,故同意暫領部   分工資。雖被告承諾自112 年5 月起全額給付工資,惟僅於   同年6 月5 日給付5 萬元後,遲至同年9 月15日方一次給付   同年6 月、7 月工資,此後自同年8 月工資起,即便曾約定   自同年10月月薪降為4 萬元,也再無任何給付。其以黃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   112 年8 月至同年11月12日工資共15萬5,996 元。  ②資遣費2 萬9,174 元:原告黃紀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   共1 年2 月29日,以黃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4 萬   6,781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9,174 元。  ③代墊款52萬2,577 元:被告因經營所需及金流問題,長期委   由原告黃紀翰代墊款項採購器材設備,抑或因未按時給付廠   商款項而由其先行墊付,是就該等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雙方曾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6 月底前全數清償,但迄仍   積欠共52萬2,577 元,其業於112 年11月6 日及30日、同年   12月9 日、12日及17日,分別透過Slack 管理系統、電子郵   件、電話、簡訊催告被告返還,至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若被告否認就該等代墊款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惟伊經營事業本應自行支付費用,卻委由原告黃紀翰採購器   材設備並支付款項,被告因原告黃紀翰協助墊付款項受有利   益,致原告黃紀翰負擔支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返還代墊款52萬2,577 元。  ⒉原告余佳綺部分:  ①工資10萬5,000 元:原告余佳綺任職之初體諒被告資金窘迫   ,願僅暫領部分工資;俟自112 年5 月起因有相當營運時間   且工作繁重,被告承諾是日起給付全額工資即3 萬5,000 元   ,卻自112 年9 月起至其同年11月30日止全未給付工資,其   應得其以余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3 個月薪資共10萬5,000 元。  ②資遣費2 萬2,276 元: 原告余佳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自得請求被告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1   年3 月16日,以余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3 萬4,41   7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2,276 元。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   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10萬5,00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基本   登記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   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件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與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投保及提繳資料、離職證明書、原告黃   紀翰請款及代墊款項檔案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185 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   6 日保退五字第11313378810 號函暨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最   新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2   0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全經合法送達,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就給付金額中資遣費2 萬9,174 元   、2 萬2,276 元部分,最遲各自其等系爭二契約終止後30日   內應予給付,是其等各請求自112 年12月13日、同年月31日   起算遲延利息,要無不妥之處。至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最   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完畢之工資項目、無確定期限之原   告黃紀翰代墊款項目部分,其等既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   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7 日起就該等項   目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餘應給付金額,自11   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未完全給付工資、資遣費,以及代墊款項   予本件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   法第179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   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31日起、其中10萬5,   000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07

TPDV-113-勞訴-262-2025020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高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曾木增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 代表」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於 112年11月間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與被告協商,達成達成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非自願離職之程 序資遣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關係終止日為11 2年11月28日,並於113年1月9日協議,被告同意於113年1月 16日以前依法給付原告薪資、車貼、獎金、特別休假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惟嗣後被告僅給付1萬8,902元, 為此,爰依兩造協議結果及勞基法相關規定,為下列之主張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原告於112年1月4日起任職滿2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10日。惟原告112年僅休0.5日,尚有9.5日未休完之特別休 假,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 =1,166.66),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項,被 告應給付1萬1,08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計算式:1167 ×9.5=11,086.5)。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兩造協議以112年11月28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依法應給予 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40元(計算式:1,1 67×20=23,340)。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50元之資遣費。   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任職至112年11月28日止,工作年資計 有2.9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1.4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萬0,750元(計算式:35,0 00×2.9×1/2=50,750)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預告期間 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合計共8萬5,177元 之款項。惟被告至今僅給付1萬8,902元,尚應給付原告6萬6 ,27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獲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在外違法兼職 ,加上被告營運持續鉅額虧損,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 遣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3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已於112年12月5日發放 原告11月薪資包含20天預告工資共3萬1,732元;另於113年1 月5日、113年1月17日發放包含5萬0,799元資遣費、未休假 加班費1萬1,083元合計共6萬1,882元之款項,並未積欠原告 請求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文句)  ㈠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代 表職務,每月工資3萬5,000元。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 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 )。  ㈢被告曾於113年1月5日匯款給原告4萬2,980元(本院卷第61頁 )、113年1月17日匯款給原告1萬8,902元( 本院卷第63頁) 。  ㈣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 未成(本院卷第13、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所積 欠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應 給付之款項,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各款項數額:  ⒈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2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被告 雖抗辯主管於112年11月3日已與原告開會討論預告解僱之事 ,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應認預告期間 已逾20日,並提出會議紀錄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或簽章印 文,被告亦無提供錄音檔案以資核對,原告否認該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71頁),尚非無據,則該對話紀錄無 從用以認定其待證事實。至被告提出112年11月21日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45頁),抗辯為存證已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 於113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此與被告於112年11月28 日開立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離職事由均不 相同,尚難作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 據。  ⑶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提前預告之事實,則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為20日。而原告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以原告之每日平均 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1,166.66),原告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3,340元(計算式:1,167×20=23,340),核屬有理。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 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 已滿2年(自110年1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應有10日, 而原告僅休半日,尚有9.5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1萬1,087元(計算式:1,167×9.5=11,087), 核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平均月薪為 3萬5,000元,其自110年1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 11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 資遣基數為(1+65/144),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5萬0,7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5萬0,750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3,295元之差額:  ⒈被告應給付上開合計共8萬5,177元之款項(計算式:23,340+ 11,087+50,750=85,177),而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 年1月17日撥付原告共計6萬1,882元之款項(計算式:50,79 9+11,083=61,882),有轉帳明細、交易存根、原告之存摺 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3、6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計算式:85,177-6 1,882=23,29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給付之4萬2,890元為原告112 年12月份工作之薪資,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11月2 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仍有繼續工作至113年1 月9日之事實,原告竟願捨棄年資,而與被告協商勞動契約 終止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頁),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尚有於12月份 為被告工作並領取薪資,固提出與同事之簡訊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131至140頁)為舉證,然觀諸簡訊對話內容,僅有原 告與單一同事之簡短對話內容,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原先 負責工作內容有於離職後與特定同事之聯繫,至多認係出於 工作交接或同事情誼而為,尚難得以逕認屬受被告指揮監督 下所提供之勞務。至被告發放對離職員工之資遣費、特休未 休工資,於會計作業上仍以員工薪資帳戶撥付轉帳,亦屬有 理,原告主張此筆款項係被告於12月份以「員工入帳薪資」 名目發放為由,主張此筆高於原告月薪3萬5,000元數額為原 告12月份工作之薪資,實難採信,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共計8萬5 ,177元,被告至今僅給付6萬1,882元,則原告請求差額2萬3 ,295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及請求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勞小-20-2025020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月、十月份 工資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 、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總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 拾壹元;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前述和 解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 資新臺幣(下同)6萬9,471元、資遣費2萬300元、特休未休 工資1,400元,共9萬1,171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 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 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6

SLDV-114-勞執-2-202502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玉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上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 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 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 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補繳聲請費。經 查,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9,286元(包含資遣費1萬 9,3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00元、11月工資2萬4,000元、 加班費18萬5,40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 請求總額核定之,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 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 之金額的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9,286 元(計算式:269,286元-50,000元=219,28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5

TPDV-114-勞補-10-20250205-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郁銘 相 對 人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同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零 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604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4-勞執-1-2025012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 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7,351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4-勞執-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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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義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資 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251,35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至11月1日 之積欠工資124,183元、資遣費102,518元、特別休假未休11 日3小時工資24,650元,共計251,351元,並於113年12月30 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4-勞執-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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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工資、代墊電費合計262,153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 欠工資175,683元、資遣費61,334元、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 工資13,033元及代墊電費12,103元,共計262,153元,並於1 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4-26、34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7

SLDV-114-勞執-5-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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