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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曾秀琴 訴訟代理人 游忠儒 被 告 尤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 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 段與大隱八路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 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 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 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自然光線之陰天日間,該處為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八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 膀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受損。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053元;㈡、中藥費:30,000元;㈢、看護費用:216,000 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㈥、B車維修費用:17,400元,合計為727,85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警卷第1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 卷第39至43頁、第51頁、第8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26元、於六福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527,並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5頁)。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證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同屬損害之一部,亦有理由。惟原告於博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中自費項目之藥費60元、特殊材料費18元、一般膳食680元,共計75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健保給付之醫材及藥物亦均可達成一定之療效,是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之考量,而有使用特殊之醫材、藥物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之材料、藥物所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一般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而原告提出六福中醫診所出具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證明單上記載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360元,逾此範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128元(計算式:4,526元-758元+1,360元=5,1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中藥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行自中藥行購買藥材服用,支出中藥費30,000元,然原告就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並無醫師處方,亦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院治療期間(即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1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5日急診就醫治療;112年1月10日急診住院,112年1月14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門診就醫,因112年3月23日腦震盪症狀仍持續,醫囑宜修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不宜負重。又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將致頭痛暈眩症狀,休養期間為避免跌倒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此有博愛醫院113年6月7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37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親屬自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04,000元(計算式:170日×1,200元/日=20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務農,受有約6個月,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共計158,400元之工資損失。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6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已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65歲。然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年齡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另參以我國農業從業人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就業人口亦不在少數,此有農業部112年農業就業人口按性別及年齡及從業身分別分之統計資料可參。而原告雖已年逾65歲,然並無影響其身體活動力之疾病史(見限閱卷),並得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來交通,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衡諸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暨其所從事工作為自耕農等勞動情況,堪認原告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受有相當於按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149,600元(計算式:170日÷30日/月×26,400元/月=14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5日急診就醫治療;112年1月10日急診住院,112年1月14日出院,宜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門診就醫,因腦震盪症狀持續,宜修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不宜負重。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原告於博愛醫院診療之病歷資料(見限閱卷)等件在卷可稽。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小學肄業,務農,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頁)。然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B車於105年1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7,4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40元(計算式:17,400元×1/10=1,740元),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460,4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28元+看護費用20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B車維修費用1,740元=460,4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322,328元(計算式:460,468元×70%=32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3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328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請求B車車損17,400元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9

LTEV-113-羅簡-113-2024100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陳森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6,824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萬6,8 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8,70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 為302萬9,34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通路2段247號附近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因 之受有左側第1肋骨骨折、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及 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0萬3,566元。   ⒉交通費用:3萬5,500元。   ⒊車損費用:38萬4,571元。   ⒋拖吊費用:2,000元。   ⒌手機費用:2,500元。   ⒍看護費用:144萬0,553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302萬9,348元。   ㈣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顯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5,500元、拖吊費用2,000 元、手機費用2,500元並不爭執。 ⒉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3,566元,其中體生堂1, 000元、易喉散200元、琵琶膏220元不同意給付。   ⒊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38萬4,57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提出收據之外勞及職業看護部分 並不爭執,惟編號0671收據,僱主之服務費、費用、文件 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此非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另 家人看護之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自111年 12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看護費用,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需之看護尚有可疑,被告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此部分原告應證明 確係經營魚販攤位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㈢原告已請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 ,42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逆向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 第3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92年10月4月出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3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法12條規定,仍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則為被 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乙○○、 丙○○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 院、仁和醫院、陳建達診所、健民診所、安康診所就診, 並至安利藥局、長春藥局、美德耐公司、新和昌中藥行、 喜達康藥局購買藥品,共支出10萬2,146元,業據原告提 出門診及藥局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萬5,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華麗汽車行、吳進順 個人計程車行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損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 行為受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廠日期為107 年9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3日, 上揭自用小貨車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萬3,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 金2,106元、烤漆3萬1,144元、工資5萬4,872元,故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41,989元(計算式:53,867+2,106+31,1 44+54,872=141,989),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 4萬1,989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拖吊費用: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委請拖吊公司 道路救援,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聯 合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可稽,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手機費用: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2,500元,並提出正捷通訊行維修單為證,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⑴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 定原告所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日數,經該院鑑定結果, 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 半日照護係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傷後第3 年起(即113年5月23日)為他人適度備妥或重點協助, 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⑵基此,本院就原告之看護費用,審酌如下:   ①職業及外勞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5月28日至111年9月5日職業看護35萬0,780 元。   B.111年9月12月至同年10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C.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D.111年11月12日至111年12月1日外勞看護費用1萬6 ,473元。   E.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職業看護4萬2,000 元。   F.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8日職業看護1萬9,60 0元。   G.111年12月31日職業看護2,800元。   H.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11日職業看護4萬0,50        0元。   I.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4日職業看護4,500元。   J.1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3日職業看護5萬0,400    元。   K.就上揭金額被告雖爭執以111年5月至同年9月此期 間之看護費用,其中之雇主服務費、費用、文件 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應扣除之費用,然 此為僱用看護所必要之支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必要性,並不足採。上開A至K所請求之金額均有 原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此部分請求57萬9,0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家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1日支出1萬5,000元。   B.111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5日支出1萬元。   C.111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30日支出5,000元。   D.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支出7,500元。   E.112年1月15日支出5,000元。   F.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22日支出27萬元。   G.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支出33萬4,500元 。   H.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支出21萬4,500元。   I.然依上揭彰基鑑定報告,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 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自11 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參酌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日數,原告全日看護日數應為124日、半日 看護日數應為366日。原告受有骨折之治療,生 活必定不便,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 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親屬並非專業照顧工作 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 ,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 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故原告請求全日看 護2,200元,實屬過高,全日看護應核減為1,200 元,半日看護應核減為600元。又上開看護日數 ,全日看護124日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8,800元, 半日看護366日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600元,故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8,400元,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⑶上開費用合計94萬7,453元(計算式:579,053+368,400= 947,453)。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等語,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進銷貨收據為證,參以員警所製作之原 告111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原告之職業記載為「商」( 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第13頁 ),暨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刑事案件112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出庭表示:我好 幾個月都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上揭刑事卷第9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所需全 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 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則原告自113年5月23 日起,始不需他人照護,故應認自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 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又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應以勞動部 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依據。   ⑵依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5月23日至113年 5月22日,共計2年,111、112、113年勞動部所實施每 月基本工資為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 7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63萬3,120元(計算式 :25,250×6+26,400×12+27,470×6=633,120元),又本件 原告僅請求6萬0,65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萬2,24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2,146+交通費用35,500+車損費用141,989+拖吊費 用2,000+手機費用2,500+看護費用947,453+不能工作損失 60,658+精神慰撫金300,000=1,592,246)。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受 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422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9萬6,824元 (計算式:1,592,246-195,422=1,396,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6,82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移送後復擴張訴之聲明,並補繳訴訟費用,是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449×0.369=109,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449-109,390=187,059 第2年折舊值 187,059×0.369=69,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059-69,025=118,034 第3年折舊值 118,034×0.369=43,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034-43,555=74,479 第4年折舊值 74,479×0.369×(9/12)=20,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479-20,612=53,867

2024-10-04

PDEV-112-斗簡-376-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惠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經營心禾自然 健康生活館,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 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 陳悠騰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 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 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 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 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 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 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 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 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 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 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 與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11 年7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至峇里島旅遊。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訴外人 陳文惠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原告女兒撞見。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共同出入台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顯有同居之事實,由以上事證顯見被告與 訴外人陳文惠確有發生婚外情。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質 問被告,被告堅詞否認出軌,拒絕協商溝通,更惡意抓傷原 告兩側前臂。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 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的)」、「 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 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 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 「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 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 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 ,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 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 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 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 「恩典三點可以入住」。但否認有與陳文惠於111年7月14、 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當天伊只是去支付旅館費用而 已。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峇里島,但當時是去義 診,陳文惠是去講課,只是搭同一班飛機出國及返國。伊並 未與陳文惠一同前往台中秀泰影城。伊並未與陳文惠同居在 台中市○○路0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74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嗣後原 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00年0月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 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 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 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 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 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 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 、「(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 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  ㈢訴外人陳文惠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陳文惠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外人陳文惠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已就上 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 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 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 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 「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 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 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 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 、「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 、「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 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 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 入住」,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與陳文惠不僅有上開內容曖昧之對話,更有 兩人經常同進同出之照片,甚至一同出國及返國之情事,而 被告縱未與陳文惠同宿於飯店,然被告毫無緣由即為陳文惠 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 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 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陳文惠之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 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並未 據原告提出2人通話內容為證,尚難遽信屬實。另依台中福 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固可認111年7月14日支付住宿該 飯店費用之人為被告,當日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然僅以 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而支付旅館費用為被告,尚無從遽 認被告與陳文惠確有有同宿於飯店之事實。又被告與陳文惠 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止,固均有出境記錄,但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文惠二人係一同出國旅遊。再原告提出被 告與陳文惠在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照片,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照片,為一男一女前後步行於影城內,照片中之 男女並無勾肩、搭背、擁抱等曖昧之舉止,實難僅以該照片 遽認被告與陳文惠有於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事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同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依照片內容觀之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自汽車內取出物品,而陳文惠在汽車 後方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陳文惠同居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有一同投宿旅館、約會、同居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㈣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婚後育有一子二女,現兩造已離 婚,原告大學畢業,為心禾自然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月入3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 被告碩士畢業,曾開設中藥行、中醫診所,現已退休,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甚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 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3

ULDV-113-訴-25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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