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陳森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6,824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萬6,8
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8,70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
為302萬9,34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通路2段247號附近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因
之受有左側第1肋骨骨折、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及
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0萬3,566元。
⒉交通費用:3萬5,500元。
⒊車損費用:38萬4,571元。
⒋拖吊費用:2,000元。
⒌手機費用:2,500元。
⒍看護費用:144萬0,553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302萬9,348元。
㈣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顯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5,500元、拖吊費用2,000
元、手機費用2,500元並不爭執。
⒉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3,566元,其中體生堂1,
000元、易喉散200元、琵琶膏220元不同意給付。
⒊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38萬4,57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提出收據之外勞及職業看護部分
並不爭執,惟編號0671收據,僱主之服務費、費用、文件
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此非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另
家人看護之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自111年
12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看護費用,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需之看護尚有可疑,被告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此部分原告應證明
確係經營魚販攤位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㈢原告已請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
,42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逆向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
第3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92年10月4月出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3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法12條規定,仍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則為被
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乙○○、
丙○○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
院、仁和醫院、陳建達診所、健民診所、安康診所就診,
並至安利藥局、長春藥局、美德耐公司、新和昌中藥行、
喜達康藥局購買藥品,共支出10萬2,146元,業據原告提
出門診及藥局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萬5,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華麗汽車行、吳進順
個人計程車行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損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
行為受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廠日期為107
年9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3日,
上揭自用小貨車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萬3,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
金2,106元、烤漆3萬1,144元、工資5萬4,872元,故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41,989元(計算式:53,867+2,106+31,1
44+54,872=141,989),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
4萬1,989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拖吊費用: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委請拖吊公司
道路救援,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聯
合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可稽,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手機費用: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2,500元,並提出正捷通訊行維修單為證,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⑴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
定原告所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日數,經該院鑑定結果,
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
半日照護係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傷後第3
年起(即113年5月23日)為他人適度備妥或重點協助,
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⑵基此,本院就原告之看護費用,審酌如下:
①職業及外勞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5月28日至111年9月5日職業看護35萬0,780
元。
B.111年9月12月至同年10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C.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D.111年11月12日至111年12月1日外勞看護費用1萬6
,473元。
E.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職業看護4萬2,000
元。
F.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8日職業看護1萬9,60
0元。
G.111年12月31日職業看護2,800元。
H.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11日職業看護4萬0,50
0元。
I.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4日職業看護4,500元。
J.1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3日職業看護5萬0,400
元。
K.就上揭金額被告雖爭執以111年5月至同年9月此期
間之看護費用,其中之雇主服務費、費用、文件
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應扣除之費用,然
此為僱用看護所必要之支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必要性,並不足採。上開A至K所請求之金額均有
原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此部分請求57萬9,0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家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1日支出1萬5,000元。
B.111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5日支出1萬元。
C.111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30日支出5,000元。
D.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支出7,500元。
E.112年1月15日支出5,000元。
F.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22日支出27萬元。
G.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支出33萬4,500元
。
H.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支出21萬4,500元。
I.然依上揭彰基鑑定報告,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
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自11
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參酌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日數,原告全日看護日數應為124日、半日
看護日數應為366日。原告受有骨折之治療,生
活必定不便,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
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親屬並非專業照顧工作
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
,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
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故原告請求全日看
護2,200元,實屬過高,全日看護應核減為1,200
元,半日看護應核減為600元。又上開看護日數
,全日看護124日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8,800元,
半日看護366日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600元,故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8,400元,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⑶上開費用合計94萬7,453元(計算式:579,053+368,400=
947,453)。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等語,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進銷貨收據為證,參以員警所製作之原
告111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原告之職業記載為「商」(
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第13頁
),暨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刑事案件112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出庭表示:我好
幾個月都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上揭刑事卷第9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所需全
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
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則原告自113年5月23
日起,始不需他人照護,故應認自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
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又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應以勞動部
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依據。
⑵依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5月23日至113年
5月22日,共計2年,111、112、113年勞動部所實施每
月基本工資為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
7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63萬3,120元(計算式
:25,250×6+26,400×12+27,470×6=633,120元),又本件
原告僅請求6萬0,65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萬2,24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2,146+交通費用35,500+車損費用141,989+拖吊費
用2,000+手機費用2,500+看護費用947,453+不能工作損失
60,658+精神慰撫金300,000=1,592,246)。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受
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422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9萬6,824元
(計算式:1,592,246-195,422=1,396,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6,82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移送後復擴張訴之聲明,並補繳訴訟費用,是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449×0.369=109,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449-109,390=187,059
第2年折舊值 187,059×0.369=69,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059-69,025=118,034
第3年折舊值 118,034×0.369=43,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034-43,555=74,479
第4年折舊值 74,479×0.369×(9/12)=20,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479-20,612=53,867
PDEV-112-斗簡-37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