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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魏○○)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同住之阿姨,戊○○之原監護人張雅芬於113年3 月19日死亡,戊○○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而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 母丙○○○同住一處,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即相 對人丁○○、甲○○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亦無關心、聞問。 原監護人張雅芬過世後,現由聲請人工作賺錢負擔戊○○之生 活費用及學費。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戊○○之親 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單為憑。聲請人 主張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母 丙○○○同住,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丁○○、甲○○ 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甚少關心、聞問等情,有證人即戊 ○○到庭證稱:伊對於爸爸沒有印象,沒有聯繫過爸爸;雖見 過媽媽但平常很少往來,媽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偶而會來 看伊,時間沒有固定,平常媽媽不會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 與媽媽之間沒有互動,伊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在伊滿16歲 之後是自己打工,還有家扶中心的補助,阿姨也有負擔伊的 費用,從小媽媽就沒有養過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丁○○,依據該會回覆函文 所附調查回覆單記載,經聯繫丁○○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 前往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丙○○○、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有關相對人甲○○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甲○○表示與現任配偶及公婆同住於桃園觀音,公婆不知本次 監護權調查事宜,因此不便於家中訪視,故約定在其工作場 所進行訪視。甲○○年齡34歲,曾有身心疾病而須就醫,目前 身心狀況有待評估,職業為按摩業,收入較不穩,過去及目 前因身心狀況、外出工作、居住狀態等因素,照顧經驗較為 單薄,其在親權能力發揮上較受限於經濟能力、時間安排及 身心狀況,且過去較少照顧經驗,目前亦無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想法,評估整體而言,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 必要,建議停止甲○○之親權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相對人甲○○對行 使親權意願消極,過往因工作、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照顧子 女經驗較為單薄,亦未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現渠期待維持 繼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無接回同住扶養 、照顧之意願;而丁○○則對社工訪視之聯繫不予回應,又相 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顯見渠等對未 成年人成長及親權之行使漠視而不關心,與聲請人主張之上 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二人對子女顯未盡照顧之責,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張雅芬、丙○○○扶養照顧, 相對人等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已足堪認。  ㈢未成年人戊○○係97年生,現為16歲之人,係無謀生自理能力 之人,相對人丁○○、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 人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甲○○因工作、經濟及家庭等因素 未扶養子女,丁○○則未有任何聯繫,渠等皆未盡照顧未成年 人之責,疏於保護照顧,自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消極不作 為),亦可認為已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款所定「對兒童 為遺棄」、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之行為,應無疑義。基此,相對人等對子女已有疏於保護 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 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依據兒少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行使,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 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本院參酌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 關係人扶養與照顧,渠等有穩定補助收入,亦有良好親屬支 持,可依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三人共同收入維持穩定 生活,關係人其他子女亦可提供經濟協助,就親職能力而言 ,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習慣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 擔起照顧及教養之責,且經未成年人戊○○到院表示:因為平 常都是阿姨乙○○在照顧伊,接送伊上下課,並且帶伊去吃飯 ,伊認為乙○○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等語明確,其意願自應予 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親暱、自然,而聲請人表明願意擔負未 成年人戊○○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外,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 之功能,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對 未成年人亦同樣關心,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36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蓉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準備暨 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近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服用酒類後駕車,除危及己身之 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險,竟於服用酒類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漠視政府之禁 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甚且與被害 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均 能坦承犯行,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由阿姨 照顧,不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慈濟靜思堂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 ,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與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醫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 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 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 管法院撤銷之。本件卷內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檢驗報告之抽血檢驗報告,因警方疏未事前向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事後亦未於實施檢測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 可,難認係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而警方因此所違法取 得該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衡此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 純潔性,使警方心生警惕,注意日後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 序之規定,應認上開抽血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 合先敘明。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表示此 次飲酒對駕車當然有影響),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供承飲 酒之數量及其以車頭直行撞擊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確有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 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更正為「閃避不及,乙○○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丙○○所 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超車,因而致使告 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 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 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服人員、月 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由中清路2段往 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西路26號前路段時,理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連貫之前行車, 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復未俟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 前方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臀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 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164-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3月31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情及函囑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 告,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同性婚姻關係,至泰國進 行人工生殖,擁有穩定伴侶關係及生育計畫,被收養人生父 未認領,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 良好等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組家庭,為 被收養人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收養人 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 養人需要,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19-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林珆頡 相 對 人 林許雅芸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號 之00(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送達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冠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冠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但無法正確應答子女性別人數、午餐內容等問題。嗣經陳修 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 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分(切截分數為13/14)、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有7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林冠廷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女 林麗雪、林淑美、林靜驊、林怡靜、林奕伶、林冠廷、林婉 新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林冠廷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林冠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09-202503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傑民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在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 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 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丙○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乙 ○○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甲○○。 ㈢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下稱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下稱本案)受 理調解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本院暫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 面交往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甲○ ○嗣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單獨行使之暫 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 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 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高雄,甲○○於1 13年5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雲林父母位 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並旋即提起 本案訴訟,且拒絕相對人探視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僅同意相 對人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感 到不安及害怕,嗣兩造雖曾於本案調解中暫時協議會面交往 ,惟因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痕疑受不當管教,始將未 成年子女留居於高雄與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已 安排就讀高雄地區幼兒園,目前非常喜歡學校生活及同儕相 處,亦漸習慣隔週末至雲林住處與甲○○相處之生活模式,應 以維持現況在本案終結前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為適當,而有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並聲明: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原租屋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惟113年5月間丙○突告 知因其債務問題,該租屋處恐有受騷擾風險,而建議由伊暫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處,並非伊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 雄。伊當時甫返回雲林住處後因需適應新生活及在家中經營 之燒臘店幫忙,及擔憂貿然使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有 上開安全疑慮,乃於初始未立即同意丙○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惟均保持隨時可供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曾帶未 成年子女與其會面,嗣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於113年7 月16日及113年9月13日暫時協議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及接送方式。  ㈡詎丙○除違反113年7月16日承諾交付子女健保卡之約定外,復 又惡意違反兩造上開調解中之協議,於113年9月29日趁會面 交往期日留置未成年子女拒絕交付且不願接聽電話,經員警 到場協調後,其仍堅持拒絕交付,無視於法院之協議擅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於高雄,進而妨礙伊行使親權,顯違背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丙○亦無以 其不當留置未成年子女後,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形成之依賴, 作為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況未成年子女與甲○○之 情感依附更佳,於雲林住處亦更自在,爰請求在本案關於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為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 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甲○○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含酌定親權等),現由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即本案),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 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兩造110年6月1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後 兩造於高雄地區租屋而居,主要由丙○外出工作,甲○○照顧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家暫98號卷】卷 第153至173頁),又核對甲○○提出之其與房東於113年5月5日 至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277至281頁)、丙○ 提出之113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55 至65頁)交互以觀,雖兩造因故於113年5月12日與房東約定 交還承租房屋,甲○○並在家人協助下先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雲林安頓生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甲○○於113年5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離婚等本案訴訟,兩造 於同年5月12日分居後就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無共識而 有爭執,故丙○初期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及在公開場所 短暫會面,至本院113年7月16日於暫時處分調查中始由本院 依兩造意見暫定同年7、8月間之丙○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 式進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復於本案調解中於113年9月13 日協議繼續暫定同年9月至12月底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於同 年9月29日丙○即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未依暫定協議於結 束當週會面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及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 頁),堪認兩造緃於本案調解中曾為暫時會面交往之協議, 惟嗣仍生實際爭搶子女之情狀,甲○○亦因此為暫時處分之聲 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情事,堪認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及必要。  ㈣丙○主張因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始於113年9月2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甲○○帶回云 云(本案訴訟卷三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惟查,  ⒈其對甲○○先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已於1 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6日經本院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 甲○○有對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及危險而駁回聲請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裁定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2168號裁定附訟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285至287、539至 543頁),而難認此部分屬實。  ⒉除兩造於本案訴訟分別經社工訪視,認兩造均具備一定照顧 能力外(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本院為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在丙○已留置未成年子 女情況下,於113年11月5日職權先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交付子女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與情感依附狀況實地進行觀察及調查,暨就未成 年子女合適之暫時照顧方式為評估建議,其評估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堪稱自然,且均具一定之情 感依附,惟兩相比較,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態更 深,並接近所謂之安全依附,即未成年子女在甲○○住所之表 現,較易探索環境,面對陌生人如家事調查官時,較具社交 能力,且能有較為積極之情緒表達或反應。⑵兩造之之教養 均未涉及打罵方式,又甲○○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深且佳,並具有以下特質:①敏感性:照顧者能夠敏銳地 察覺到孩子的情緒狀態和需求,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 ②回應性:當孩子表達需求時,照顧者能夠及時、有效地做 出回應。這種回應可以是言語上的安撫、身體上的擁抱或提 供所需的幫助等。③適度介入:在保護孩子安全的同時,給 予他們適度探索環境的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或限制他們。又 兩造對於甲○○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爭執, 未成年子女儘管超過1個月未回到甲○○住所,卻是相當熟悉 且不陌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應持續且穩定與丙○進行親子會面,讓未年子女充分能與兩 造相處與互動;兩造更應強化溝通、對話,並接受家事商談 服務,增進共親職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成長夥伴與後盾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2、20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家暫98號卷第227至251頁)。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分居前共同在高雄租屋,甲○○ 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5月間因故 退租並分居,甲○○偕未成年子女居於雲林住處,丙○嗣   則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現居地,而依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觀察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較偏向甲○○,現階段其身心發展之需 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 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以利於生活常規之建立,惟丙○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拒絕 交付予甲○○,其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活狀態 ,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訴訟審理尚須 時日,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 適當。丙○並應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甲○○雲林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另為兼顧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 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暫98號卷第355至359頁、家暫199號 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 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㈥至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漸適應在高雄之幼兒園生活及目 前之接送方式,希望由其擔任主要顧者云云。惟此情形係丙 ○先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所致,丙○此主張倒果為 因,所為主張並尚不足採。至兩造各自主張其較適任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 ,應由本案事件審理,非本件暫時處分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自本裁定核發生效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含後續變 更之案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㈠丙○得於民國114年4月之第三、四週週六,及民國114年5月起 每月第二、三、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 下類推)上午11時至甲○○住處(目前為雲林縣○○鄉○○○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翌日(週 日)下午5時至丙○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 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情狀下,丙○得於平常日每週三晚上 8 時至8 時15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甲○○應為視訊之 協助;如當天未成年子女提早已睡著,甲○○應拍照傳送並告 知丙○。  ㈢民國115年起之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   止)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進行:  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除夕日上午 1 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 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初三起至農曆 初五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 進行會面交往。  ⒉自民國115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 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至丙○ 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二 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 會面交往。  ㈣上開㈠、㈢之探視當日,如丙○於上午11時30分前仍未到達接送 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須等候。 二、方式:  ㈠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錄影等行為。  ㈡丙○應至少於會面交往一日前,以電話通知甲○○。丙○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上開交付地點(即其住處管 理室),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帶回。  ㈢經兩造協議,得變更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㈣兩造若無法於探視及會面結束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由兩造各自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丙○行使探 視前二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㈤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丙○民;丙 ○應於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併予交付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丙○在其會面交往實 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3-31

KSYV-113-家暫-98-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網路 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附表編號11「網路轉帳」更正為 「無卡存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交代甚詳(偵卷第26至28頁),自與犯罪事實 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 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為領取補助而將3個帳戶交 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40萬7,218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3日,在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董舒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匯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辛○○、丑○○、己○○、子○○、戊○○、寅○○、癸○○、 丁○○、甲○○、壬○○、郭宗紘、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並將LINE暱稱「Chris~楊」之人加為好友,隨後「Chris~楊」介紹基金會成員「董舒雅」給伊,「董舒雅」說伊可以申請領取女性福利基金會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福利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2萬元,伊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就可領取云云。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董舒雅」,且被告不知「董舒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董舒雅」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告訴人庚○○、辛○○、丑○○、己○○、子○○、戊○○、寅○○、癸○○、丁○○、甲○○、壬○○、郭宗紘、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資料。 ②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Chris~楊」、「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Chris~楊」、「董舒雅」之人申請基金會補助,而依「Chris~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雖供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無法提供 完整之對話內容,惟參酌卷付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Chri s~楊」、「董舒雅」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Chris~楊」 以申請6萬元補助為餌,向被告稱第三方支付公司需要資 金認證,並可另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完成認證取得福利金 ,被告隨後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後,仍積極與「Chris~楊」聯繫,倘被告 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提 供帳戶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詐欺集 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後,仍積極與「Chris~楊」、「董舒雅」聯繫詢問申請福 利金結果及寄回提款卡之事宜,後更因「Chris~楊」、「 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帳戶詐騙財物之目的 已達,見被告已無利用價值,即不管被告心急如焚,而不 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   ㈡又於113年間,社會上亦發生多起以LINE暱稱「董舒雅」之 帳號進行申請補助金之詐騙案件,手法蓋以女性基金會有 福利金、補助6萬元可供申請,申請過程中因申請人之失 誤,導致第三方撥款提示異常,故須經認證,隨後詐欺集 團成員便稱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供核對及認證之方式,認 證後即可領到補助,致申請人信以為真而寄出帳戶資料,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3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7 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其情節與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似。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獲取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 上既係為領取補助,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庚○○(提告) 113年4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辛○○(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中獎 113年5月6日 16時02分許 ATM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丑○○(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468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子○○(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2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戊○○(提告) 113年4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0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寅○○(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 癸○○(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6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丁○○(提告) 113年4月下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8時57分許 無卡轉帳 1萬23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 甲○○(提告) 113年5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9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50元 11 壬○○(提告) 113年5月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7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 郭宗紘(提告) 113年3月24日 假中獎 113年5月7日 16時12分許 無卡轉帳 5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3 丙○○(提告) 113年3月中旬 假交友 113年5月6日 17時46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7時50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1-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代號BN000-H11302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楊明璋、代號BN000-H113024B(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暫時停車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前時,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意,以右手觸摸 甲女胸部約2至3秒,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楊明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1份、被告之Facebook及 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與甲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年曆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31

CYDM-114-朴簡-93-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宛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 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 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丁○○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拆除業,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9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 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 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 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丙○○、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於113年6月15日使用卡片要存錢進去後轉帳,我使 用完這張卡片後,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將卡片給收好,我就直 接回家,之後我都沒找到我的卡片,便於同年6月18日打電 話至永豐銀行掛失,我將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所以對方拿 到我遺失的卡片後就可以直接使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惟於相隔2月餘之同年8月30日警 詢中,竟能明確指出其帳戶提款卡係於特定日期即同年6月1 5日所遺失;觀諸本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顯有於交 付帳戶前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轉帳)殆盡之情形,被告尚且 在被害人丙○○匯款、且該款項旋即遭到提領時,於同日操作 手機轉帳,卻又辯稱於帳戶遺失期間內不知有被害人款項匯 入帳戶,凡此均難遽信其辯解之真實性。 (二)況查被告於偵訊中不假思索即能陳述出其帳戶密碼,而其密 碼不過為其自己生日(19)及其子女生日(22)之組合,依 一般社會常情,記載相關提示語詞已足,實無必要將該等數 字詳細記載在其帳戶提款卡上而增添遭他人盜領之風險。 (三)再查,被告前於103年、105年及110年間,已有多次提供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 度桃簡字第1386號案件裁判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108年6月2 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案件裁判 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4、12072 號起訴書(已於111年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932號案件裁判確定)、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本件被告有主觀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證述,及渠等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及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復有被告名下永豐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1時某分許以LINE ID「chenlu0123」,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結帳失敗,需要聯絡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6月18日 0時3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21時某分許以臉書私訊,佯稱介紹欲購買排氣管,但因結帳失敗,需要聯絡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12萬1,456元 永豐帳戶

2025-03-28

SLDM-114-審簡-316-20250328-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乙女(代號A2I00-A113001,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男(代號A2I00-A113001A,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侵附民-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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