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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 盜罪、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以 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其竊盜犯行、施用毒品犯行 時間亦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 ,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4月=9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2025-03-14

MLDM-114-聲-131-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彗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⒉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81號」,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106、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 1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7月+6月=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萬元=5 萬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2年5月5日至同月9日間,相距非遠,兼衡受刑人前經本院 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附表編號1 、2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所犯行為、罪名相同,僅犯罪被 害人不同而已,且現在身兼3份工,以求家庭溫飽,希望能 酌定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考量受刑人個人 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14

MLDM-114-聲-12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福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之罪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 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 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 9月13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2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

2025-03-06

PCDM-114-聲-732-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瀗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瀗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瀗鋒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 檢」應更正為「雲林地檢」;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 3/07/30」應更正為「113/09/10」),並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4-聲-3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卜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卜元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卜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關於本裁定附 表編號3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3台上3133」;編號 5案件宣告刑之罰金刑誤載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編號13 、14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誤載為「113年11月21日 」,上開誤載之處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 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3至5、7、1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 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之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 97至232、245至248、第259至301、585至613頁)。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各 罪,均為非法持有、寄藏違禁物即槍、子彈,罪質相同,侵 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又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至1 11年間,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具有潛在之危險,更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具有嚴重之危害性,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7、4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 罰金7萬元,及附表所示各罪罰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罰金中之最多 額10萬元以上,合併編號1與7、4均曾定之應執行金額7萬元 ,並加計編號3、5、1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金額36萬元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同上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宣告之 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本院固為附表編 號10至1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惟附表編號10至12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日,而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5日,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依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301、588至589、593至595頁), 是附表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編號9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檢察 官此部分聲請,即屬無管轄權。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12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並 諭知罪刑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TPHM-114-聲-148-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逕予更正)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 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5/5-112/5/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 13/7/31」、附件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9 /10」、附件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5/30」),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拘役30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 別為侵入建築物及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 月間,附件編號2、3罪名相同、均屬財產性犯罪,附件編號 1則與附件編號2、3之罪名及罪質有異,惟受刑人均坦承犯 行;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效果;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莊文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ULDM-113-聲-97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3號、113年度執字第14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來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 月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10)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3至7、9、10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存卷可參。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 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 6至10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9 、10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 間至112年1月間,足認其所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 案時間甚為密接,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並非竊盜案件。本 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 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期、及如附表1至9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該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林天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又編號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年6月21日)」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天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YDM-114-聲-1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山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 1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9/20」外), 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 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 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27

CHDM-114-聲-8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洺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洺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 號1至27、29至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犯罪【惟 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11、13、14、16至18、23至25、29、3 3、34、3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 表編號2至11、13、14、16至18、23至25、29、33、34、3 8所載;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5、28、31之犯罪日期、聲請 書附表編號32之罪名、聲請書附表編號33之罪名、最後事 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6之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38之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應 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5、28、31至34、36、38所載】,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4、36至39所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 各罪中,編號1、12、15、36、37乃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 品案件;編號2為違反電信法案件;編號3至5、16至18、2 0、23至25、27、29、31、33、38、39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案件;編號6至11、13、21、26、32、34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詐欺案件;編號14、30為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案件 ;編號19、22係偽造文書案件;編號35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幫助洗錢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數罪、編號29所示2罪 、編號31、32所示2罪、編號33、34所示2罪、編號36、37 所示2罪、編號38所示11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8月、3月、5月、4月、7月、1年8月確定,另考量受 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 情,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4、36至39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 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 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至聲請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    ,核與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為相同案件,聲請人誤就同一 案件重覆向本院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顯非適法,自應就此部分另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信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4137號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0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111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9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440至4442、47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440至4442、47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 檢112年度執字第49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2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13、518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13、518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13、51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5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38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27、52261、53276、55715、58795、61035、622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27、52261、53276、55715、58795、61035、622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7336號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1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27、52261、53276、55715、58795、61035、622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1日 111年3月7日、111年4月2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74、43649、447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1年度簡字第4470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1年度簡字第4470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7336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6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底至111年10月15日10時許間某時 111年10月15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87、23759、23762、27517、29512、30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9號) 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2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0年6月30日 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87、23759、23762、27517、29512、304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79、7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94號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23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7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2日 111年5月6日前之某時、111年8月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9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19日 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79、76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5、5802、7541、7687、7691、8006、8889、9550、9781、10460、1188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23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36號

2025-02-27

PCDM-114-聲-59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番汝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番汝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番汝恆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番汝恆因妨害秩序、傷害、毀損、詐欺、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編 號6、8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5/13、110/5/15」、附表編號8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4/12」、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6/21」;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 表編號1至4、編號6、8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 ,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詐欺、竊盜、幫助洗錢、 施用及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彈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 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定 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 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10所示之 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 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4-聲-6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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