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
盜罪、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以
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其竊盜犯行、施用毒品犯行
時間亦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
,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4月=9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MLDM-114-聲-13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