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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莊仁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閱卷時因光碟彌封於證物袋中,無法 閱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 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莊仁和,然稽之該聲請狀 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 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于憶律師以被告選任辯 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民國113年6月1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偵訊(1)】

2025-01-09

TCDM-114-聲-3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楊明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 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交付光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後,將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 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即應 在113年12月23日前(原應於12月22日屆滿,而12月22日為 星期日,故以12月23日為屆滿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 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書狀收件章戳記可考,業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聲-1142-2025010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賓來 居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高遠清、李慶榮及李子文歷次警 詢筆錄製作歷程,及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爰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警詢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蕭芳芳律師為被告黃賓來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 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 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 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筆錄-高遠清-1次 2 筆錄-高遠清-2次 3 筆錄-高遠清-3次(1) 4 筆錄-高遠清-3次(2) 5 筆錄-高遠清-4次 6 筆錄-李慶榮-1次 7 筆錄-李慶榮-2次 8 筆錄-李子文

2024-12-13

TTDM-113-聲-519-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4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案件卷宗內所附113年5月12日簡美玲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113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被告實際之陳述,辯護人將代為整理 筆錄與被告陳述不一且對案情有重要影響之處,爰聲請轉拷 交付卷內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卷附113年5 月12日簡美玲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113年8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 辯護方向,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0

CYDM-113-聲-100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八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法官對 聲請人陳述及法官詢問當事人、對造訴訟代理人之筆錄記載 遺漏甚多,聲請人為核對以保障訴訟利益,有聽取前開庭期 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目的使用,茲 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5

TPHV-113-聲-46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楊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調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無辯護人 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 及於證人或共犯之錄影光碟;且此部分亦涉及證人林奇宏、 共同被告周恩辰之隱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錄影光碟,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錄影光碟或卷證影本 1 證人林奇宏、共同被告周恩辰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影光碟。 2 臺南憲兵隊在周恩辰住處蒐證之全部職務報告及相關紀錄。

2024-12-05

TNHM-113-聲-114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告 訴 人 張琬琪 被 告 劉秀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交付光碟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鉦哲律師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抄錄被告劉秀 清於本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 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 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 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 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 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 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 ,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 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 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 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 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 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 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再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 人」為何人,而狀末僅有「黃鉦哲律師」印,並未有告訴人 張琬琪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抄錄光碟,應認係由告訴 代理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判決無罪,於同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判 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抄錄光 碟,於法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807-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雲瑄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傅爾洵律師為被告古雲瑄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係為確認本件事發經過,攸關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 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 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 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資料夾: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000CH01 2 資料夾:監視器,檔名:000000000.650635

2024-11-15

TTDM-113-聲-44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4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儒(下稱聲請人)於該期日 在場並未聽到審判長諭知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及宣示言詞變 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此為訴訟程序重要事項,爰依法聲 請交付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 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4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行審判程序時之開庭錄音光碟 ,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本件聲請符合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於113年8月 8日審判程序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要件。再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付內容之情 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再行複製 、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40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張于廷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20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人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120號案件扣案被告張于廷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 紫色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電磁紀錄,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張于廷(以下稱被告)所有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紫 色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然查,上開手機存 留有許多被告個人私人及親人照片,例如女兒的照片、生活 出遊的照片,以及許多被告工作上之客戶聯絡電話等重要資 訊,上開資料對被告無論是生活上或工作上均極為重要,而 且上開資料完全與本案犯罪無任何關係,爰請求准予預納費 用後付與該等電磁紀錄資料複本方式進行發還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張于廷」 、「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惟狀末僅蓋有王炳人律師章 ,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經本院電詢王炳人律師後回覆 稱:本件係以辯護人王炳人律師名義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即以 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 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 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 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 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12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被告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為 依法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繳納費用後付與上開 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案件扣案 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 紫色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內之電磁紀錄,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13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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