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莊仁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閱卷時因光碟彌封於證物袋中,無法
閱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
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莊仁和,然稽之該聲請狀
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
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于憶律師以被告選任辯
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民國113年6月1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偵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