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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4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 訴字第2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1年4 月、1 年6 月、1 年9 月、1 年2 月(2 次)、1 年4月( 2 次)、1 年5 月(2 次)、1 年2 月(4 次)確定」補充 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次)、1 年3 月(2次)、1 年4 月(6 次)、1 年5 月(2 次)、1 年6 月、1 年9 月」。  ⒉犯罪事實第19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第21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陳正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另補充:  ⒈告訴人張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張碧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3 項及 第16條第2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 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 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 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 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張碧文之調 解未成立;告訴人張玉梅於調解期日未到);⒊其刑事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 金額等;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68號   被   告 陳正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1年4月、1年6月、1年9月、1年2月(2次)、1年4月(2次)、1 年5月(2次)、1年2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悔 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 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趙翊諼」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玉梅、張碧 文行騙,致張玉梅、張碧文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玉梅、張碧文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梅、張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報案時提供警翻拍)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趙翊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 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張玉梅 (提告) ①113年6月17日8時55分 ②113年6月17日8時5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張碧文 (提告) 113年6月14日13時38分 20萬973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6-202503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培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 四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朝培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 非法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除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建志、 林翠娥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各100萬6000元,並 已經給付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各2萬1000元,可認已填補 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為部分給付, 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調解之內 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有收到報酬6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是該6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共計4萬2000元, 詳如前述,顯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前向虛擬通 貨平台Maicoin、Max所申辦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 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   被   告 林朝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之某時, 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前向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 、Max所申辦之帳號、密碼,以宅配寄送及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琳」之人使用,供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林朝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葉建志、林翠娥,致葉建志、林翠娥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朝培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葉建志、林翠 娥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建志、林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朝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有,並已寄交「琳琳」,且取得共計6,000元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琳琳」之人,兩人互有好感,「琳琳」稱她的老闆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每個帳戶都會限額購買,因此伊只要提供帳戶給她老闆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伊不用出資,老闆買賣虛擬貨幣賺的差價越多,伊薪水和佣金會更多,譬如一天只能2000多一張卡片就可以多1000等於3000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葉建志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明細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葉建志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翠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翠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琳琳」期約並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即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告知「琳琳」其Maicoin及Max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驗證碼,供「琳琳」取得該2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5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 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被告 仍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帳戶、 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及Max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足見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資料,容 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朝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 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 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林朝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葉建志 113年4月15日 12時44分許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5月25日 14時26分許 11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26日 16時15分許 143萬4,000元  2 林翠娥 113年5月14日14時17分許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5月31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31日 10時32分許 11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2日 12時27分許 40萬元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建志100萬6000元。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當場交付6000元,餘款100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告訴人葉建志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30萬6000元,則告訴人葉建志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30萬6000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葉建志於114年1月20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葉建志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翠娥100萬6000元。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當場交付6000元,餘款100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告訴人林翠娥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30萬6000元,則告訴人林翠娥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30萬6000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翠娥於114年1月20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林翠娥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4-202503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紹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36、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且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早於112年9月9日剪卡,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轉出新 臺幣(下同)10元,與被告先前提領紀錄不同,懷疑係有心 人士試用卡片,而非被告所使用;又勞保局之失業給付最長 可領取9個月,被告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均於獲得補助款 當日即提款花用,被告誤以為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 ,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 在必要,且害怕提款卡遭他人使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剪掉丟棄,不曾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法排除係因 遭竊或不明原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金易卷第4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知本 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 之紀錄,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 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 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 使用。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此節),堪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應係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 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跨行轉出10元,此與被告於112年9月 前均僅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功能之使用習慣不符,被告及公 訴人亦均稱此係他人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可證本案帳戶此際已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 用。又自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測試本案帳戶提 款卡,至同日20時23分許始有被害人遭騙匯款入本案帳戶, 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1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 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另依上揭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18 日18時23分許測試提款卡前,餘額為28元,被告亦稱:我11 2年9月9日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無餘額之狀 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 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被告 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誤認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 ,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 在必要等語。惟被告經勞保局發給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 月24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10月11日共9個月之失業給付 ,前8個月均匯入本案帳戶,第9個月則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第9個月之失業認定,係於112年9月12 日完成等節,有勞保局113年12月31日保普就字第113130857 3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4年1月7日桃就給字 第1130056263號函(見本院卷第53、59頁)可據,足見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後,仍有受領失業給付之需求,卻突然反於 先前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之習慣,改以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收受補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誤認最後 一次領取失業給付為112年8月24日,故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 間已無存在必要等語,顯非合理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於112年9月9日 剪卡、丟棄,未提供該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等語。惟依上開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係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於112年9月18日尚屬存在;且本案帳戶於112年間並無補 發金融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473 8號函附卷可憑(見審金易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9日剪卡等語,並非真實。故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應可認定。  ⒌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害怕 本案帳戶之卡片遭他人運用,有耳聞類似這樣的人被騙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以實行詐欺之手法,知之甚詳,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脫離被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 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 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為瘖啞人士 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審金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 為瘖啞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 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因認 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 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附表所示 之損害,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無意願調 解(見本院卷第51、55-57頁),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0 告訴人 劉彥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致電劉彥豪佯稱:其之前訂購之民宿,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款項,需配合指示取消款項及帳戶監管等語,致劉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3分 49,988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劉彥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劉彥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 3.告訴人劉彥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告訴人劉彥豪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1、23、25、31、33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0 告訴人 吳瀚旭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偽裝為旋轉拍賣平台買家,聯繫賣家吳瀚旭,佯稱下單後遭凍結帳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之QR-Code及要求聯繫,吳瀚旭加入後,該假冒之客服人員偽稱有中華郵政人員將與其聯繫,隨後即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來電,表示需透過網路銀行及ATM匯款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吳瀚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4分 9,987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吳瀚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2至44頁) 2.告訴物人吳瀚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 3.告訴人吳瀚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4.告訴人吳瀚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9、40、41、45、47、49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8,127元

2025-03-28

CTDM-113-金易-215-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豪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三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 4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14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傑」約定租用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交 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3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5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俊 傑」指定之呂明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號案件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林俊傑」與呂明峰為不同人 ,亦無證據證明潘世豪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 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而供「林俊傑」、呂明峰或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惟未實際獲得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世豪所有 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蕭翰駿、陳利玲、唐嘉妍、柯佳廷、連盈惠、劉智 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郵局、 台新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 擷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 300017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432號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 (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 (八)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8頁),自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蕭翰駿等 6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傑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231至234、245至248、259至260頁)足參,惟因其餘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且犯後 亦主動報警提供線索,經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因 而查獲收簿手呂明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洗錢財物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 傑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經濟 及家庭狀況,且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 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30頁),仍 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三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固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上開三個帳戶,僅 有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其餘兩個帳戶皆尚未終止 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 第113006545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1 月12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3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9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7頁),是本案郵局 帳戶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而本案合庫、台新帳戶,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 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蕭翰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客服電商業者,向蕭翰駿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翰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蕭翰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61頁) ⒊告訴人蕭翰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9元 113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8,512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4,512元 2 陳利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0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向陳利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完全實名認證簽署,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陳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陳利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 ⒊告訴人陳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4123元 3 唐嘉妍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假冒為買家欲購買商品,要求唐嘉妍完成賣場收款帳戶認證,並向唐嘉妍佯稱:如未完成認證,其賣場會被停權,也會影響個人徵信等語,致唐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嘉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⒉告訴人唐嘉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唐嘉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97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30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1221元 4 柯佳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娃娃機買賣廣告,向柯佳廷要求先匯一部份訂金,後又向柯佳廷佯稱:要將剩餘之訂金匯款給伊等語,致柯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柯佳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柯佳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柯佳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 5 連盈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6時53許,盜用連盈惠姐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並向連盈惠佯稱:現在急用錢,需向其借款3萬元,明天中午還你等語,致連盈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連盈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連盈惠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頁) ⒊告訴人連盈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智傑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劉智傑佯稱:欲購買可折疊爬梯手推車,但伊帳號因購買劉智傑之商品,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劉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劉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 ⒉告訴人劉智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4頁) ⒊告訴人劉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202-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 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 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44分,以O00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致電呂佳柔,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並佯稱 :因購物網站內部作業疏失多出1筆訂單,將會協助取消該 筆訂單云云,致呂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 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723元匯入該人指定陳冠蓉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至自動 櫃員機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呂佳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冠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且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才會遭 人盜用,況我經銀行通知後,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警,但警員以該帳戶若已列為警示帳戶則不用報案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呂佳柔就其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簿內 頁影本(見警卷第11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13頁),以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證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將6,723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 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 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 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 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  ⒈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7時17分 遭人匯入2萬9,98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萬9,985元,顯見於 該筆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晚 間7時21分將6,723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斯時該帳 戶內餘款為3萬6,708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 日晚間7時25分、35分各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共3萬6,0 00元,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 參,且被告不曾就其提款卡遺失一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案,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024 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佐。  ⒉依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在前開2萬9,985元、6,723元(此筆 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0元,此 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 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 對告訴人行騙,指示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匯款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7時25分、35分逕遭取款,前後 不到15分鐘,是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 ,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 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 ,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1年1 0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空言辯稱:我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是遺失,且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才會遭人盜 用,況我經銀行通知後,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警, 但警員以該帳戶若已列為警示帳戶則不用報案云云,顯屬虛 妄之詞。  ㈢又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 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 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 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予非熟識者之理。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95頁),且自陳其從17歲開始工作到現在(見本院卷 第208頁),顯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詎其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 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 合理之預期,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10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 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 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6,723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 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陳現從事直播相關事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租屋在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8頁),以及其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及持被害人提款卡提款渠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上游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僅短短7個月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參,足徵其 毫無悔改之念,亦未因前案而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見 本院卷第209頁),然本案因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告訴人1人遭詐騙而將6,723元匯入前 開帳戶,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 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28

CYDM-113-金訴-480-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俊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李俊龍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賣給別人,也 沒有借給別人,真的因為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下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數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 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徒 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可立 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 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卡片上面寫「劉格玲」,我認為這樣的 密碼只有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於卡片上 註記之暗語「劉格玲」實與「六個零」念法相似,亦難以避 免他人透過暗語知悉密碼並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⒉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知道我卡片不 見時就跟銀行說停卡,銀行說若我找到卡片還需要再重辦, 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一下,我是1月27日打電話跟銀 行通報的;我有跟行員說我的帳號是多少,行員當時沒有告 知我是警示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81頁),惟告訴人 李宗澤於113年1月26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向警方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 頁),而本案帳戶亦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足稽(見警卷第41頁),倘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月27日有打 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乙節為真,則銀行人員理應會 告知被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告訴人2人遭 詐騙款項於113年1月26日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 掛失之舉,逕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  ⒊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 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 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 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 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衡以被告自承於113年1月25日有提領新 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 ,經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本案帳戶於 113年1月25日經提領3,500元、3,5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 )後,餘額為0元,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 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 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 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被告亦知悉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 審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詳下述)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 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 ,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罪名是否要 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 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 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 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 決見解參照)。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並審酌原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重新為判決並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之機會,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0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頁)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2頁)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5-03-28

KSDM-113-金簡上-2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謝志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是掉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愛玲、林芷 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致該6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愛 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分別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愛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 本、信義分局劉愛玲詐欺案訊息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芷婕 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杜宇晨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杜宇晨詐欺案 截圖各1份、告訴人方冠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應能之指訴及其提供之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靖淳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政字第113007 1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1日 南政字第1130001744號函各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劉愛玲、林芷婕、 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 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被告辯稱,沒有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別人,提款卡是遺失了。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何 以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人,會知曉提款密碼,而得利 用提款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 ?顯見應是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成員無誤。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經驗,可 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 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 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 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 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 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 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劉愛玲、林芷婕、杜宇 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工地,月收入約四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姐姐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愛玲 佯以家庭代工云云 113年8月7日11時36分 10萬元 2 林芷婕 佯以醫美云云 113年8月7日20時29分 2萬5,000元 3 杜宇晨 佯以應徵職缺云云 1、113年8月7日22時42分 2、113年8月7日22時49分 3、113年8月7日22時58分 1、1萬8,000元 2、1萬2,000元 3、6,000元 4 方冠媜 佯以電商云云 1、113年8月8日0時2分 2、113年8月8日0時2分 1、5萬元 2、3萬8,000元 5 林應能 佯以應徵工作 1、113年8月8日11時23分 2、113年8月8日11時29分 1、2萬4,985元 2、15元 6 洪靖淳 佯以應徵工作云云 113年8月9日12時53分 1萬6,0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521-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至10、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如附件),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之犯行已致告訴人黃春木(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無從追 回款項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未獲得分毫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犯行所 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 、ATM操作匯款取消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 活費用之損害,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 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又屬 有償故意提供帳戶,實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符,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 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這筆款項匯入 ,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的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 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其既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 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 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原審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告 終究僅係幫助犯,並非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 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從重量 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五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唐兆霖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 5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兆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43分許,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燈 火輝煌」之成年人(下稱「燈火輝煌」),而供「燈火輝煌」或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5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唐 兆霖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春木佯稱:投資100萬購買翡翠可 獲利等語,致黃春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0時55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與「燈火輝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與LINE暱稱「悅雲」、「小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㈦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帳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 使用,亦知道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將無從追蹤帳戶內金源 之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 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 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 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 這筆款項匯入,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 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 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 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 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 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 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8005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 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8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英吉明知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實 名制申請,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 領取補助金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之手法。是被告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珮綾」提議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金時,即可預見「陳珮綾」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 為獲取補助金,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7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均交「陳珮綾」取得。嗣「陳珮綾」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告訴人吳函臻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先後將49,999元、42,8 88元匯入玉山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任,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幫助犯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係以正犯開始犯罪為要件,故幫助行為之影響力 必須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能成立幫助犯,倘幫助行為完成 後,正犯尚未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即停止、中止幫助行為之 實施或影響力,即便正犯之後實施犯罪行為,然因幫助行為 事前已然停止、中止,該幫助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 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被告與「陳珮 綾」對話紀錄、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小媽企業社網路資訊 等為證據。 四、被告辯稱:我有把玉山帳戶跟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但是我 是要求職,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易卷7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7時48分,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陳珮綾」指定處所,並在LINE上告知「陳珮綾」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41-42頁、易卷73頁),復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65-179頁)可證;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向告訴人佯稱解除癌症基金會誤設之定期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陸續匯款49,999元、42,888元至玉山帳戶,該2筆金錢迄今仍在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17-19頁、桃簡卷19-20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3頁)、通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5-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偵卷33-34、35頁)可證,是以上二情,均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玉山帳戶是以前為了工作開戶,當時雇主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陳珮綾」跟我要帳戶的理由是他們公司要逃漏稅,要我的帳戶變成公司的人頭戶,我在本案發生前有聽過詐欺集團騙別人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有約碰面,是因為怕對方把我的帳戶亂用等語(易卷78-81頁),可知,被告寄出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就已能從其與「陳珮綾」之對話中,預見「陳珮綾」索要提款卡之方式,實係詐欺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的藉口,被告仍為謀取個人利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則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   ㈡惟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及112年2月22日14時22分前,察覺「陳珮綾」藉詞推託被告所詢事項,被告即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將玉山帳戶提款卡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易卷81頁),並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133-179頁)、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桃簡卷127頁)為憑,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即中止其之幫助行為,使「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在該時期以後,不可能再用玉山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始遭「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則依告訴人受詐之時間點及被告將玉山帳戶掛失之時間點,足認被告於正犯實行犯罪前,即已中止、停止其幫助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的幫助行為,不能認為對告訴人受詐有何助力可言,自不構成犯罪。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㈣另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尚留存在玉山帳戶內 之49,999元、42,888元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比照單獨申請 宣告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受詐款項。惟該等受詐款項, 可待相關判決確定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由銀行主動聯絡發還或 由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故不宣告沒收該 等受詐款項,無損告訴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易-1712-20250328-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另以LINE提供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嗣「吳郁萱」所屬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 下稱翁玉姍等人),致翁玉姍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是用以下證據為證:  ㈠被告王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提供與「吳美 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 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云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莊云溱提供之 對話擷圖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 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當時是為了找手工的工作賺錢,沒想那麼多,他們說有補貼 金,要用提款卡轉帳進去,且當時郵局帳戶內還有3,000元 ,也被詐欺人員提走,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並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 之證述、及被告與暱稱「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告 訴人莊云溱提供之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 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 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犯罪故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所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是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也不是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 卡,即認被告構成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⑴本案被告為收取員工之材料補貼每1提款卡5,000元津貼,因   而提供上述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對方 轉帳所謂之「補貼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被告 提供與「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可以參酌(偵卷第159至214頁),並於寄出上述帳戶提款 卡後多次詢問對方工作材料何時送來、及提款卡何時寄還( 見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期待對方送 來材料、寄還提款卡,以工作賺錢、領取補貼等情,並不是 完全沒有根據。  ⑵又被告稱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之郵局帳戶內的錢,被對方提走 3,000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先於113年8月17日寄出提款卡2張,有 交貨便收據可證(偵卷第191頁),因對方暱稱「吳郁萱(即 沒有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說:「卡片在路上運輸時被壓 壞,去掛失重新辦理」,被告於辦理掛失時被郵局人員告知 10點多遭提領3,000元,因而於113年8月21日8時48分許開始 質問「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並要求返還3,000元,且揚 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反覆騙稱沒有領錢,要 被告掛失重辦再寄提款卡,以申辦補貼,會給補貼10,000元 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被告因而又於113年8月30 日寄出提款卡及催促「匯3千到我郵局」,有上述對話紀錄 擷圖(含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證(偵卷第213、212至20 6、201頁)。  ②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0日10時33分許,遭自提 卡跨行提款3,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也有上述郵局帳戶 交易清單可證(偵卷第25頁)。  ③依照上述,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第1次於113年8月17日寄出 提款卡,後來發現帳戶內於113年8月20日被提領3,000元, 隨即於113年8月21日起提出質問,多次要求返還3,000元, 且揚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不斷反覆以話術詐 騙,佯稱會給補貼10,000元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 ,被告為申請補貼及受領被提領返還的3,000元,才去掛失 重辦,於113年8月30日再第2次寄出提款卡,審酌上述情形 ,被告是在明知帳戶已被提領3,000元及催討後,仍然第2次 寄出提款卡,可見被告應該是主觀上相信對方真的會提供補 貼金及返還被提領的3,000元,才會第2次寄出提款卡,如果 被告明知並有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或容認他人 使用其提款卡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該不會在明知帳戶已被提 領3,000元後,仍然第2次寄出提款卡,被告顯然是受詐騙後 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被告辯稱: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 語,尚有所據。  ④被告於警詢自稱當時為家管,無收入,於上述被告與「吳郁 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也提及要給女兒繳醫藥費 ,孩子長期臥床,一直在家顧孩子等語,有上述對話紀錄擷 圖可以參酌(偵卷第201、203頁),被告收入並未特別豐厚 ,且須繳納醫藥費,上述遭提領之金額3,000元對被告而言 ,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上述帳戶可 能被任意使用,上述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用的狀態,而被告 已經將提款卡寄出,短時間內無法再行提款,自當於寄出前 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無可能仍留存需要 繳納醫藥費的3千多元在上述帳戶中,則被告於寄出上述帳 戶之提款卡時,是否確有預見而容認上述帳戶可能被任意使 用,尚有可疑。  ⑤參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 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固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被告為收取「補貼金」,因而寄出上述帳戶 提款卡,其獲利與付出顯有異常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案件類 型相似,被告雖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 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 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 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上述帳戶內仍留存需 繳納醫藥費之3,000元遭提領,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而確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被詐欺而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玉姍 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翁玉姍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6分許 ②14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莊云溱 113年9月1日2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莊云溱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50分許 ②14時57分許 ①49,986元 ②10,098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3 高郁淳 113年8月27日15時許起,以LINE向高郁淳佯稱抵押借款需要保證金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0分許 ②14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70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2025-03-27

CHDM-114-金易-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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