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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張逸群 被 告 張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柒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路2段與永福路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馨所有,由蔡明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均為零件 費用)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理賠 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8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8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12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68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00×0.536×(7/12)=9,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00-9,317=20,483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94-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董建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大橋下橋往蘆洲方向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燦輝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69元(含工資費用750 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65元)之損害(下稱 本件車禍),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1,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 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1,669 元(含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 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後,原告得請求修 復費用為1萬2,124元(計算式:750元+9,254元+2,120元= 1萬2,1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2,124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6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65×0.369=4,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65-4,304=7,361 第2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3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4年折舊值    2,931×0.369×(9/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1-811=2,120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09-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1路 往東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饒忠儒所有駕駛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 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44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7,3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66,587元(計算式:49,232元+117,355元=166,587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44×0.369×(7/12)=32,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44-32,189=117,35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89-20241231-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何正偉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李皓哲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李小林 王櫻娟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48分許,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 仁愛路口,適訴外人賴文貴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前方,因A車超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B車,致賴文貴受有頭臉及肢體多處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原告承保A車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賠付賴文貴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4,832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賴文貴對被告丙○○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丙○○於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查詢資 料畫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2 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5-81頁)。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 位行使賴文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原小-1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未考領機 車駕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 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 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中文名:阮氏青,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                  43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青未考領機車駕照,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機 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成路1段6 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至該路段快車道,適有徐 銘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快車道駛 至,雙方發生碰撞,徐銘亨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銘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銘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7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92號;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駕駛機車搭載母親張黃 純玉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思綸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失去至親之痛 及犯罪所生實害,均屬重大;另考量被告與陳思綸均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   被   告 張恩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寒股)審理 之112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恩豪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張黃純玉,沿臺南市仁德區 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同向有陳思綸(涉犯過失重傷害之部分,業經提起 公訴;涉犯過失致死之部分,另行移送併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亦行駛至該處欲右轉,2車遂發生碰 撞,致張恩豪、張黃純玉人、車倒地,張黃純玉因此受有右 股骨遠端及脛骨、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 、髂骨、尾骨多發性骨折及會陰部與直腸撕裂傷、缺氧性腦 病變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張黃純玉仍有無法言語、 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張黃純玉嗣於11 2年9月4日離院返家由張恩豪看顧,於同年12月16日18時25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引發發感染肺炎造成敗血 症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黃純玉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思綸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嗣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陳思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121008025號函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及解剖照片19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73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證人陳思綸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陳思綸前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與上開案件,屬於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之情形,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交簡-275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陳占元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占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代為執行。然其雖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 ,惟所為2件前案距本案犯行已逾20年,非5年內3犯,且本 案僅有車損並無人員受傷情形;另受刑人家境貧寒,雖有正 當工作但收入不高,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爰依法 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所為 不准陳占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 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 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略以:「 本件酒精濃度歷次最高,且肇事撞及他人車輛,顯見其遵法 意識低落,而社會勞動需遵守本署及機構之各項規範,以受 刑人之素行,實不適宜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歷年來 酒駕三犯,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 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程度,肇事率以高達25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治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 :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 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囑 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嘉義地檢署遂通知其於113年12月1 0日到署接受執行。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審核後,仍認「1.理由如初核表2. 若家人有經濟困難,請找親友、里長、社會局協助」為由, 再次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12月9 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而以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 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文回覆受刑人在案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南地 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1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可證,業經 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 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 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且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復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1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慶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盧慶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慶玖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起至翌(23)日凌晨3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家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 民族路口,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於23 日凌晨5時57分許,測得盧慶玖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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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酒測數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5號   被   告 張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17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HBY號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3日12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 公路27.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連人帶車自摔,致其己身倒地 受傷,送醫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6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中和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交簡-287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薛政宏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未曾關懷之犯後態 度,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左肘擦傷之 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 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黃湘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3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國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薛 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 後方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薛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 、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薛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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