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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   被   告 許恒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 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3時16分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源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14-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伯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丟擲物品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俊傑,並致其物品毀損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7時17分許,在林俊傑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 溫馨KTV內,以丟擲店內由林俊傑所管領自動消毒測溫機、 花盆、掃描器、膠檯文具、壓克力板、電話機等物品之方式 傷害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並因 而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俊傑。蘇伯裕復 向林俊傑恫稱略以:若不配合將以酒瓶攻擊林俊傑、會找人 毆打林俊傑並砸店等語,使林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 俊傑。 二、案經林俊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 毀損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恐嚇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68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碩、羅雍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亦」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 與馮嘉佩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事宜,向馮嘉佩佯稱欲以1 :32之價格,即以新臺幣(下同)900萬32元之現金,向馮嘉 佩購買28萬1,251顆泰達幣,致馮嘉佩陷於錯誤,誤認對方 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30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售票處面交。嗣許 文碩、羅雍翔即依「亦」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一同自高鐵 板橋站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2人於同日22時49分 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出站後,推由許文碩佯為「亦」之弟弟, 攜帶貌似裝有足供完成上開交易之現金提袋,獨自前往高鐵 左營站售票處對面座椅旁與馮嘉佩面交,羅雍翔則負責在附 近觀望、等待接應許文碩。許文碩與馮嘉佩見面後,即將上 開提袋打開供馮嘉佩檢視以強化馮嘉佩之誤信,使馮嘉佩因 而依「亦」之指示將28萬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許文碩卻未交付現金900萬32元予馮嘉佩 ,反聯絡羅雍翔招攬計程車,並由羅雍翔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利宇聲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等候接應 ,許文碩再藉故伺機逃往前揭路口與負責接應之羅雍翔一同搭 乘利宇聲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上開馮嘉佩轉入「亦」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則旋遭層轉至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子 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嘉佩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新北市○○區○ ○街○○○○○○○○○○號12所示物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嘉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文碩、被告羅 雍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 卷第99至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文碩、羅雍翔固均坦承告訴人馮嘉佩遭「亦」詐 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 轉之事實,亦不否認其2人有於上開時間依「亦」指示前往 高鐵左營站,由被告許文碩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而未交付 約定款項即通知被告羅雍翔招攬上開計程車共同搭乘該車離 開等經過,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許文碩辯稱:我是依案外人蔡弦曄、梁睿承之指示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他們2人中是誰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亦」與告訴人聯絡我不清楚,是因為蔡弦曄跟我說他 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叫我找個機會跑掉,我才聯 絡被告羅雍翔請他叫計程車來載我們離去等語。被告羅雍翔辯 稱:蔡弦曄、梁睿承我都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之人可能是他們2人中1人,但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被告 許文碩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交易貨幣,可以給我2萬元,我 才答應一同前往。案發當日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 易,我的角色就是在旁陪同他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帶其他人來 ,後來被告許文碩跟我說交易失敗,叫我攔計程車去路口等 他,我們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羅雍翔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本案是梁睿承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只是跟 著被告許文碩南下面交,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許文碩在與梁睿 承商談,也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 並不知悉梁睿承指示之事係違法的,且事後梁睿承亦向被告 2人出示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的畫面,故被告羅雍翔 主觀上認為梁睿承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其並 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坦承及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309至312、317至321頁 、金訴一卷第41至48、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嘉 佩、證人利宇聲警偵證述(併警一卷第25至26、27至28、30 至34、35至36頁、偵一卷第137至151、235至238頁)、證人 即目擊被告2人逃逸過程之多元計程車司機周會軍警詢證述 (偵一卷第227至2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94至107頁)、「 亦」之通訊軟體LINE註冊資訊(偵一卷第247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橋檢春冬112他726字第112903564 7號函暨所附「亦」通訊軟體LINE帳號相關資料調取結果( 金訴一卷第117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81頁)、被告2人之手機畫面戴圖( 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7 至133頁)、被告2人遭員警盤查情形譯文表(警卷第95頁) 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28萬1,251顆泰達 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轉,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49頁)、泰達幣流向紀錄(警卷第39至40、51至5 5頁、併警一卷第146至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併警一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許文碩有將攜帶的那 袋錢打開給我看並說這邊是900萬,我說要抽1、2張鈔票到 便利商店用點鈔機確認,他就立刻將包包關起來說「亦」指 示要確定收到幣才可以將錢給我,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依「 亦」的指示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他聽完就說想出去抽根菸,我就跟在他身後,後來他 一直表示「亦」說網路不好,無法確認是否完成交易,要我 再等一下,我跟他說不可能這麼久,他就說他想要上廁所, 默默走去草叢那邊,草叢旁有1輛計程車,因為他說要上廁 所我不好意思太靠近他,但他看我一下後,就打開車門跳上 計程車,我就衝上去拍打計程車的門,說他拿了我的錢,但 計程車司機還是直接開走,因為我在追車並大喊他拿了我的 錢,在計程車前面有停1輛黑色轎車駕駛看到我在追,就立 刻開過去幫我追計程車,我當下也有報警,後來我聽警察說 ,前面那輛黑色轎車去追對方的計程車並說他們有問題,所 以警察臨檢他們兩輛車,但警察當時還沒接到我的報案,所 以放他們走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3頁)。 (三)參酌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利宇聲於警 偵訊證稱:當時乘客有2位,第1名上車的男子(即指被告羅 雍翔,下同)在高鐵左營站旁彩虹市集計程車招呼站先上車 ,他上車後坐在後座,叫我往前開,到高鐵、重信路口停等 一下,大約等待6、7分鐘,就有另1名男子(即指被告許文 碩,下同)突然打開我所駕駛計程車後座車門上車,第2名 上車的男子坐上車後,第1名上車的男子便叫我馬上往前開 ,當時我有聽到1名女子的聲音,但我沒聽清楚她在說什麼 ,第2名上車的男子則在後座說是他要跟那名女子分手,但 那名女子一直糾纏,後來有1輛車從後面追上來攔我,我就 把車開到員警巡邏車旁讓警察盤查等語(併警一卷第30至34 、35至36頁、偵一卷第235至237頁),另案發當日為告訴人 攔停證人利宇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陳渝修於警方盤查時, 向警方表示:因為在高鐵那邊有1位女生在追計程車,她喊 得很急還跌倒,我才追過來這裡等語,有詐欺譯文表可考( 警卷第95頁)。是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害後情急追趕已搭上計 程車欲逃離現場之被告許文碩等過程,與證人利宇聲之證述 及上開譯文表所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其所述被害內容自堪 採信。 (四)佐以告訴人當日將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後,「亦」陸續以「還沒有耶。等等」、「網路不好,不好 意思稍等一下」等語加以拖延時間,有告訴人與「亦」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7至148頁),顯係 於詐得泰達幣後假借網路連線不佳為由,為被告許文碩爭取 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此等虛偽推託爭取時間之語,亦與被告 許文碩當場向告訴人所表示推託之語相符,足認其等對此已 有相互勾串;復以,被告許文碩陸續再以「抽煙」、「上廁 所」等理由低調離開現場,被告羅雍翔亦僅招攬上開計程車 被動等候,實與一般人陷於被害情境或聽聞友人可能被害欲 盡量將訊息傳達予周遭陌生人知悉,以便獲得協助之常態迥 然有異,反屬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不欲張揚之掩飾行徑,足見 「亦」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有事先之謀議與規劃,並於 實施之前後相互配合聯繫。 (五)況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900餘萬元,告訴人既表示 已將約定之泰達幣依指示轉入,如「亦」向被告許文碩表示 未收到上揭泰達幣時,實已產生大額交易糾紛,被告2人理 應停留現場等待告訴人與「亦」釐清上開泰達幣流向及決定 所攜現金應否支付,於必要時甚可報警處理,由警察協助釐 清紛爭,以避免其等2人原為跑腿轉取報酬之人,反淪為大 額交易糾紛之當事人,所持現金更可供警檢視作為非有意詐 騙之證明,然被告2人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紛爭釐清,反互 相接應趁隙逃離現場;復依證人利宇聲上開證述及警方盤查 之詐欺譯文表更可知,被告許文碩於告訴人在後追趕時,在 計程車上謊稱有男女情感糾紛,被告羅雍翔明知內情亦未有 何訝異反駁之語,顯係刻意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有所誤認 ,且於員警盤查時其等均未向員警提及攔停之騷動係源於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向員警表示險遭被害之意,更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交易過程係屬詐騙無誤。 (六)證人利宇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受完警方盤查後,他們 叫我往北的方向走,我便在曾子路左轉到博愛路再左轉,沿 博愛路(南向北)行駛,第2名上車的男子就跟第1名上車的 男子說他要先下車,時間大約為當日23時47分左右,第2名 上車的男子便要我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前,我停好後他便下車,第1名上車的男子則叫我繼續往北 走,我便迴轉博愛四路行駛,在路上時,第1名上車的男子 便要求我幫他找1輛計程車坐,我想說榮總急診室旁有計程 車,我便直接載他到榮總急診室對面統一超商前放他下車等 語(他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許文碩另於警偵中供稱:被 員警盤查後我叫計程車隨便開,開到一個KTV門口,我就換 計程車離開,被告羅雍翔則坐另外1輛計程車走,我們當下 是因為認為他們要搶現金所以才換計程車。後來我有先去臺 南的大東夜市吃東西,並跟被告羅雍翔相約在嘉義水上1個 交流道下來的統一便利超商會合,由他搭計程車來載我去嘉 義「歌神KTV」唱歌等語(警卷第82頁、偵卷第319頁),以 及被告羅雍翔辯稱:經員警盤查後,我與被告許文碩就分開 搭計程車,我不清楚被告許文項如何,我自己是先坐另1輛 計程車到臺南,抵達臺南後我再換乘1輛計程車到嘉義的KTV 跟被告許文碩會合等語(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自陳當日結伴同行前往交易之目的係為了確保交易安全, 然其等卻於被害人遭詐騙得手後,反絲毫不在意隨身所攜帶 現金之安全,除如前述已有不欲尋求保護之情境外,僅由其 中1人攜帶現金,在深夜分開行動,先至臺南遊玩,再至嘉 義之KTV歡唱之輕鬆悠閒態度,行徑反像是完成詐騙任務慶 功行為,更顯被告對於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全盤之瞭 解。 (七)又被告許文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弦曄約在嘉義「歌神KT V」,他叫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對方 是直接走進包廂,說是蔡弦曄叫他來拿錢,我有跟蔡弦曄確 認,蔡弦曄叫我拿給他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與被告 羅雍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人進來將900萬拿走,我沒有聽 到有人叫該人稱呼,後面就唱歌喝酒我就喝醉了等語(偵卷 第310頁)相符,是被告2人於嘉義之KTV時,又將高額款項 交與不認識之人,且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或做出任何 證據保全措施,其等輕忽之態度顯然完全不在意袋內金錢之 數額及真假,反係確信告訴人已依計畫落入圈套轉出泰達幣 ,其等順利逃離現場任務即已完成,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被 告2人事前對於整體犯罪之手段、方式均有深入瞭解,其等 始得將計畫環環相扣逐步遂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與「亦」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八)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明知「亦」自始即無 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真意,仍於「亦」與告訴人假意相約交 易上揭泰達幣後,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 雍翔則在旁待命等待接應被告許文碩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 人與「亦」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2人自應 與「亦」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可認定。  (九)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1.被告2人行為如何與常情有違,應知悉整體之犯罪計畫,而 與「亦」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均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所辯,已不足採。  2.被告羅雍翔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 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併警一 卷第117頁),且上開LINE ID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亦」 使用之LINE ID(併警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羅雍翔與「 亦」間互有聯絡,並非全然透過被告許文碩居中聯繫甚明, 辯護人為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顯不足採。  3.又被告羅雍翔經查獲後,於112年2月6日警偵訊、同年月7日 羈押庭、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4日偵查中及同年3月29延長 羈押庭,均供稱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與告訴人 聯繫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許文碩前往面交,被告許文碩攜帶 之現金,部分為其等所出,部分為找人商借湊齊的等語(警 卷第25至31、33至35頁、偵一卷第31至47、179至180、253 至255頁、聲羈卷第27至36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至112 年5月9日偵查中始改稱其並非「亦」,是蔡弦曄、梁睿承指 示其等與告訴人交易,且蔡弦曄、梁睿承有向其出示告訴人 交易失敗之畫面,並指示其向偵查機關稱其就是「亦」等語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是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若其 確實信任蔡弦曄、梁睿承所述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 ,其當無由配合其等指示於偵查中承擔「亦」之角色以協助 蔡弦曄、梁睿承躲避偵查,堪認被告羅雍翔並非受蔡弦曄、 梁睿承誆騙而誤信告訴人確實未將約定之泰達幣轉入,而係 自始即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仍自願參與實施本案犯罪無訛。  4.證人蔡玄曄於審理時稱:本案事後梁睿承沒有給被告2人報 酬,要他們把這件事擔下來,也沒有給安家費等語(金訴卷 第214頁),核與被告許文碩、羅雍翔所述大致相符( 金訴 卷第48、56頁),是被告2人並非無智識能力、至愚而無任 何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前端已大費周章、付出勞力、擔負危 險前往本案地點交易,後於警方查獲亦至少已知悉本案之違 法性後,於未獲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竟以反覆不一之辯解為 他人開罪,更顯見被告2人之辯解完全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與「亦」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二卷第13 9至147、149至172頁);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被告羅雍翔在旁 等候接應之分工情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虛擬貨幣價值 高達9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許文碩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 養;被告羅雍翔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入「 亦」指定之電子錢包之28萬1,251顆泰達幣,已遭層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許文碩用以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被 告許文碩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131至1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亦」之通訊軟體LINEID「ad888 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亦 堪認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布鞋1雙為被告許文碩為本案犯行時所穿( 金訴二卷第132頁),然考量該布鞋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 ,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亦與促成被告許文碩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永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揚」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卷內證據及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 明被告2人與「亦」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2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李永盛 、「亦」、「揚」等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2人參與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2人有參與上揭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 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被告2人如構成犯罪, 均應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玩具假鈔10本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3萬1,800元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摺疊刀1支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本案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2頁) 5 DEER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身分證1張(吳昌學、 Z000000000)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現金90萬元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布鞋1雙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警卷第16頁、金訴卷二第132頁) 1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羅雍翔 被告羅雍翔供稱係本案與被告許文碩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1頁) 14 現金2萬8,0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1萬9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羅雍翔 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

2024-12-31

CTDM-112-金訴-113-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自該處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舜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楊舜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飲用百威啤酒5瓶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 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昌盛路口前為警攔查,復 經警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2-23

KSDM-113-交簡-2077-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贓物已發還 被害人,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50號   被   告 江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南 屯向學店前,徒手竊取呂唯寧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呂唯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江哲宇提出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呂唯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唯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墩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70-202412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大聖路」 更正為「大聖街」;同欄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112年4 月11日3時35分許」;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帛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其 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李帛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許,在享溫馨KTV博愛店(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 月11日2時許,自前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11日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聖路 及大順街口,因與陳婕媐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2-20

CTDM-113-交簡-2431-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育群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停等紅燈時車身停於兩車道之違規情事,於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 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張育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群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 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車身停於兩 車道,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559-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字後方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4行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更正為「猶於同日 3時22分許前不久,自享溫馨KTV旁統一超商騎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即曾因 酒駕為警查獲之紀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警惕,仍再度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 ,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 ,顯置行人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騎乘 機車行駛之距離不長,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案發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8號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翰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起,在○○市○區○○○路0 段00號享溫馨KTV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李佳翰因騎行上開機車在同路段26號前人行道中而遭警 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 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上午3時33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3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網友。 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與甲○及其他友人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包廂吃飯唱歌,乙○○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進入包廂廁所時,跟隨甲○一同進入 廁所內,並強行環抱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證人即在場人黃 偉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見他卷第23 至25頁、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部分見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偉源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 。 (三)事發包廂格局圖(見他卷第17頁)、甲○與被告擁抱之示意圖( 見他卷第19頁)、112年6月10日晚餐聚會合照彩色照片(見偵 卷不公開資料袋第5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7至19頁)、甲○與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1至2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及完成通報網頁列印(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未洽,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 會,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見 本院易卷第51至52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卷第7頁公務電 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簡-1791-202412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為 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之前即曾有因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13分至17分許(以後述警用 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計算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段,因陳建 璋沿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變換車 道及違規闖紅燈等多項違規駕駛,員警遂駕駛警用巡邏車跟 隨在該車後方,至中正路762號「543熱炒」與莊敬街2段停 等紅燈時,員警適欲上前攔檢,陳建璋發現後為避免遭員警 查緝,明知如駕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高速行駛、闖紅燈且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將使使用道路之 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 中正路762號「543熱炒」前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直行加速 駛離,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瑞光路3段交 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瑞光路3段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 持續沿瑞光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加速行駛至瑞光路3段與忠孝 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忠孝路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 即一路沿台3線駛回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且從陳 建璋自「543熱炒」前開始危險駕駛行為至抵達其上址住處 ,約以平均時速85.836公里之速率高速行駛在道路上,員警 更因陳建璋之高速行駛而遭其擺脫、無從查緝,陳建璋即以 上開操駕方式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 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員警根據陳建璋上開車輛車主戶 籍地址抵達其上址住處,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認於前揭時間、各該路段,為規避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且對於其他道路用路人已致生往來危險等事實。 2 ⑴享溫馨KTV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門口與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圖 ⑵員警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 ⑶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暨擷圖 ⑷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圖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逕行舉發案件違規車牌號碼清冊 ⑹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包含「543熱炒」至被告上址住處之GOOGLE行駛路線距離圖及被告平均時速之計算結果) ⑴證明被告當時離開享溫馨KTV屏東店後步行至停車場即親自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路發現被告有多項交通違規情事,正當員警在「543熱炒」前欲上前攔檢時,被告隨即展開上開一連串之危險駕車行為,且當時雖屬於清晨,然在各該路段上已可見及人車通行之情,佐以被告每每於各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右轉前,皆快速閃爍車輛警示燈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 ⑶證明被告自「543熱炒」起駛至被告上址住處約耗時4分41秒許(即281秒許),二處之距離約為6.7公里,計算結果被告當時之平均時速約為85.836公里等事實,以一般市區平面道路而言,實屬過高而有超速之情。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3年6月9日警員偵辦被告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偵查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各該路段,為規避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以及員警本案循線追查過程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 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 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員警攔查,在有人車往來之 市區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而未禮讓 左右兩側來車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 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 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 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 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請 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 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 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而未 禮讓左右兩側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 ,且起初否認犯行,辯稱為「代駕」之駕駛行為,與其無關 ,直至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後,被告始行承認,徒 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 ,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建請量處較重之刑度,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2-10

PTDM-113-交簡-85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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