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同時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2,000元至
28,000元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萬元,並需支付父親
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
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168,145元(計算式:本金2,566,061元+利息602,084元
=3,168,14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汽車及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
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123、127、145、161頁),顯示聲請
人無壽險保單、名下有1輛2004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已因折
舊而無殘值,另有1輛2021年份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至
於提出之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12日至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4月至113年3月為估算月份),111年
時在檳榔攤擔任店員收入共312,000元,又依其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領有來自
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1,200元,聲請人雖稱
係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但查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
依據登記資料,聲請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亦
未提出該公司實際給付未達報稅資料361,200元之證明,自
應將該筆薪資所得計入。又聲請人提出查詢至113年10月16
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後一筆投
保資料112年8月21日投保單位家富國際有限公司,但同年月
24日即退保,與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
一筆來自該公司給付之3,000元之所得收入相符,此外當年
度別無其他申報所得收入(本院卷第143頁),而聲請人退
保後即無其他有效投保資料,但聲請人自述112年9月至113
年3月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89,070元,並提出
該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袋為憑(調解卷第205頁
),至於112年1月至8月,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並
陳報因父親中風(見後述)需人照顧而無收入等語,尚堪採
信。此外,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桃園市
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老字第1130088336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約769,128元(即1
11年至113年3月共27個月之收入總計為865,270元,平均約
為32,047元,聲請前二年以24個月計算,約769,128元)。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
公司,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24,000元【計算式:(28
,000元+28,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
)6月=24,000元】,與其前所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
同一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並無太大差距,且聲請人無其他薪
資、補助、津貼收入,故聲請更生後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
㈤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
20,000元,惟此數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以19,172元計算,逾此範圍,債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即
屬無據。
㈥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瞿倉明已69歲(44年生),112年曾中風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瞿倉明目前仍有配偶,並有三名成年
子女,現為三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每月需花費扶養費6,000
元等語,並提出瞿倉明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111年與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
91、137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瞿倉明現已69歲,
名下有三輛汽車,分別為100年、89年、92年出廠,折舊後
已無殘值,111年雖有工作收入353,912元,然112年之工作
收入僅32,195元,並於112年1月間中風等情,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瞿倉明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聲請人、聲請人
之妹、聲請人之弟等四人,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又依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瞿倉明僅每年領有每節2,500元之三節
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本院卷第37頁),平均攤至每月約為
833元,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瞿倉明之扶養費為4,585元
(計算式:(19,172元-833元)4人=4,585元)。從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其父親瞿倉明之扶養費應以4,585元計算,逾
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除機車1
輛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4,585元後,尚
餘243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元-4,585元=243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96元 11,303元 500元 55,599元 無 調解卷第139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可知,該公司對聲請人有55,599元之債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660元 58,493元 1,862元 1,000元 293,015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300,000元 92,066元 2,408元 1,000元 395,474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33元 15,762元 5,335元 912元 74,742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544,444元 189,713元 593元 2,503元 737,253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756元 11,601元 798元 49,155元 無 本院卷第75頁 利息暫算至113.10.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20,000元 210,639元 1,530,639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 利息暫算至113.10.16 擔保品已於112年12月8日拍賣處分,不足額部分為無擔保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672元 12,507元 797元 49,976元 無 本院卷第165頁 利息暫算至113.11.20 小計 2,566,061元 602,084元 5,928元 11,780元 3,185,853元
TYDV-113-消債更-398-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