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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99號、第1700號、第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第21134號、第22412 號;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第30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 、第12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吳建哲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峻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秀琴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茂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翁朝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妍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程莚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莉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 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吳建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 】第340頁至第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應徵粗工工作,對方說是要匯薪資給我 ,要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才能領薪水,而且我 也有當公司人頭,對方說要交出帳戶保管來辦公司資料,我 才提供,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或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2年2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梁 峻維(112偵12215卷第16頁至第18頁;112偵12215卷第65 頁至第67頁)、呂秀琴(112偵14920卷第14頁至第18頁) 、黃茂銓(112偵17414卷第17頁至第18頁)、翁朝永(11 2偵21054卷第9頁至第10頁)、陳妍而(112偵21134卷第5 頁至第7頁)、黃玉蘭(北檢112偵34766卷第15頁至第21 頁)、程莚鏵(112偵29903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張莉 瑛(113立3554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蕙 如(112偵9395卷第5頁)、許文豪(112偵22412卷第5頁 至第8頁)、詹中銓(112偵29903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113年3 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30002206號函及所附吳建哲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含通報案件紀錄)(本院金訴【卷一】第 21頁至第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056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建哲 開戶申請書(個人)、網銀申請/異動、約定轉入帳號、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補發資料、警示通報紀錄等(本 院金訴【卷一】第147頁至第186頁)、如附表所示「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112偵緝1699卷第23頁至第25頁、113偵緝1234卷第21 頁至第2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6頁、金訴【卷一】第270 頁、第417頁、第484頁、金訴【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 第27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確於111年2月間某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人力派遣之粗工工作(本院金訴【卷二】第358頁至第359 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 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3.被告固辯稱是因為應徵粗工工作,對方說是要匯薪資所用 ,以及擔任公司人頭需交出帳戶保管來辦公司資料,才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我應徵的工作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是看應徵 廣告應徵工地監工工作,用TELEGRAM聯絡對方,對方說可 以月領或週領薪水,但公司在何處並沒有告訴我,而對方 說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 ,才可以匯薪水給我,也提到要辦公司資料,我才在新莊 區某處公園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對方說之後資料會還我 ,但我現在也聯絡不上對方了,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等 語(112偵緝1699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6 頁、113偵緝1234卷第21頁至第22頁、金訴【卷一】第270 頁、第417頁、第484頁、金訴【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 第27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從被告自述可知,被 告所稱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對象僅透過網路上認識,顯見被告與之並無任何密 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亦完全無法聯繫上該對象,實難 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既然係應徵粗工工作,於正 常情形理應與對方就工作內容或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商議, 但本件與被告接觸之人卻未就上開部分多所著墨,反而直 接要求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供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又即便被告有擔任 公司人頭,則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其保管,此情同樣與常情不 符,是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 ,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提出前開要求 之對象,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前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對象可 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4.再者,被告雖不斷強調本件是因為應徵工作而需匯款薪資 ,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然於正常情形,應徵工作需匯款薪資,僅需提供銀行 帳戶之帳號即可,而無需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一併提供或交付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之工地粗工時有拿現金,也有以匯 款方式領薪資,但以匯款方式領薪資時,只有要求提供帳 戶名稱(即帳號),而沒有要交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密碼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358頁)。由此可 知,被告對於本件僅是應徵工作,就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與常情不符一節更 有所知悉,再參酌前述被告與前開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也未與之就應徵之工作內容或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商議, 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 識,卻仍恣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熟 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自有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5.另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3日開始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前,其餘額 僅剩下約984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年度 偵字第9395號第2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最近已未再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7 0頁)。是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 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 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 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 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054號、第21134號、第2241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至7)、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第 301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被害人數達11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所受損失數額;與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離婚、另案羈押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平均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二】第3 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並未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112偵緝1699卷第24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 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併辦意 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 第1237號、第123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同時交付其任負責人之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非 凡超跑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非凡超跑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 此部分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 請併案審理。 (二)惟查,此部分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從未取得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 資料,更不可能把上開金融資料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 金訴【卷二】第358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縱令被告 有交付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之情事,然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他人時,係與前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所交付,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是被告前開對如附表二移送 併辦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 ,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李蕙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上飆股賺錢網址(下稱LINE),待李蕙如點擊瀏覽加入,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李佳馨」與李蕙如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晉達環球APP,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李蕙如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3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22萬元 ③112年2月17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蕙如提供於112年2月13日匯款1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112年2月17日匯款50萬元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於112年2月15日匯款22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9395卷第7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395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被害人李蕙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395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7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即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2 梁峻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將梁峻維拉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成員「小小蘇」、LINE名稱「凱基證券_黎彩芸」與梁峻維對話聯繫並謊稱:給予投資協助,依提供帳號匯款投資操作股票,透過「隨身e策略」APP得知獲利多少云云,致梁峻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8日15時26分許,匯款4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峻維提供於112年2月18日匯款45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凱基證券_黎彩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隨身e策略APP頁面及LINE帳號資訊截圖(112偵12215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64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221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⒊告訴人梁峻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215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即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3 呂秀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上雷達股友社投資股票訊息,佯以LINE名稱「陳佳欣」將呂秀琴加入投資群組並對話聯繫謊稱:下載豐源APP,將錢轉入豐源APP裡的帳號,輸入股票代碼漲幅轉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呂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呂秀琴提供於112年2月16日匯款30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4920卷第33頁、第39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920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王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800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即112年度偵字第14920號) 4 黃茂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股票平台「CMoney」貼文區有關投資群組貼文,待黃茂銓瀏覽加入LINE,佯以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助理--嘉欣」與黃茂銓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創建帳號後依客服提供帳號匯款,可獲盈利初金云云,致黃茂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9,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茂銓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助理--嘉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7414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7414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黃茂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414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 5 許文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運富堂社團加入LINE好友,佯以LINE名稱「嵐居士」與許文豪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姓名年籍做法事求彩券號碼,彩券中將要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答謝佛主,另有律師處理費、稅金須依序匯款云云,致許文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9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許文豪提供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嵐居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2412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2412卷第14頁至第18頁) ⒊被害人許文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412卷第22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第22412號 6 翁朝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廣告贈送免費飆股,佯以LINE名稱「楊榮城」、「陳夢瑤」、「財豐官方客服」與翁朝永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股票買賣點、加入另一群組獲利較快,依指定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朝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8分許,匯款82萬1,33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翁朝永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即內頁明細影本、於112年2月14日匯款82萬1,368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名稱「財豐官方客服」、「楊榮城」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1054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05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告訴人翁朝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054卷第19頁至第22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 7 陳妍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加入LINE群組「宇宙念學財富分享群43」,佯以LINE名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及陳勝華老師助理等與陳妍而對話聯繫並謊稱:股票相關投資訊息,下載凱鵬華盈APP操作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7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2月17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2月18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2月18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漏載其中1筆10萬元,應予補充)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妍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凱鵬華盈APP截圖、與LINE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c」對話紀錄(112偵21134卷第8頁、第10頁至第44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34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陳妍而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134卷第53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 8 黃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透過臉書關於風險穩賺不賠投資理財發文,待黃玉蘭點擊連結加入,佯以LINE名稱「阮老師」傳送對話訊息予謝仕政並謊稱:教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因需要資金要依提供帳號匯款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2時許,匯款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玉蘭提供與LINE名稱「阮老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2年2月13日匯款200萬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北檢112偵34766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34766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⒊告訴人黃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34766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49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即北檢112偵34766卷) 9 程莚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佯以LINE名稱「認真的果果」、「晉達客服-小夢」、「VIP專用」、「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等與程莚鏵對話聯繫並謊稱:加入晉達環球APP加入會員,依指示持續匯款投資標的物云云,致程莚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7,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程莚鏵提供與LINE名稱「認真的果果」、「晉達客服-小夢」、「VIP專用」、「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程莚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903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 10 詹中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佯以網友,「蘇琪」、LINE暱稱「Fay」與詹中銓對話聯繫並謊稱:藉由網站下載「MT5」APP,操作軟體匯款再買入、賣出傳云云,致詹中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詹中銓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友名稱「蘇琪」之IG、LINE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LINE名稱「Go Markets」聊天紀錄(112偵29903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第111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被害人詹中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903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 11 張莉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飆股群組,佯以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伶姐」與張莉瑛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晉達環球APP,可飆股或抽庫藏股,再依客服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莉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12分許,匯款36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莉瑛提供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554卷第40頁至第52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立3554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張莉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554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 併案3: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謝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透過Youtube財經節目,加入LINE「股市領航一路長紅」群組,佯以LINE名稱「黃世聰」、「潘思君」與謝明權對話聯繫並謊稱:最近要跟成穩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會帶群裡的會員進行股票買賣,可加入「成穩」投資股票APP操盤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10時37分許,匯款匯入355萬1,855元 ②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匯款匯入8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謝明權提供與LINE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股市領航一路長紅...」、「潘思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匯款及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12偵19684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9684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告訴人謝明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684卷第38頁、第48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2 阮壬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鉅亨網推薦廣告,待阮壬絹點選連結加入後,佯以名稱「郭元泰」、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與阮壬絹對話聯繫並謊稱:開戶及設定帳戶,投資股票能夠穩定獲利云云,致阮壬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8時56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③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跨行匯入200萬元 ④112年3月29日8時54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阮壬絹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APP截圖(112偵17898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7898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⒊告訴人阮壬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898卷第41頁至第55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3 鄒坤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裡佳薇」與鄒坤海加為好友,向其介紹LINE名稱「安穩客服專員NO.188」及「安穩」投資平台並謊稱:儲值帳戶投資金額予投資平台,可結算獲利云云,致鄒坤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4時38分許,匯款匯入463萬2,618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鄒坤海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9903卷第24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5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鄒坤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9903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54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4 陳本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Youtube推薦股票LINE群組,佯以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與陳本偉對話聯繫並謊稱:有股票抽籤賺錢管道,使用鋐霖APP操作股票買賣,依中籤股票匯款容易獲利云云,致陳本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匯入700萬 ②112年3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匯入1,000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匯款匯入1,5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陳本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3立3106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立3106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陳本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106卷第17頁至第18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5 何益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Youtube朱家泓老師訪談影片,待何益盛沿影片連結加入LINE,佯以LINE名稱「朱家泓」及其助理周文靜、「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群組等與何益盛對話聯繫並謊稱:使用「成穩」APP,陸續入金可以獲利出金云云,致何益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6日16時8分許,匯款匯入350萬元 ②112年1年30日11時9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③112年2月2日9時49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④112年2月2日10時21分許,匯款匯入1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何益盛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成穩客護專員N0.188」及「一路長虹投資精英」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17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17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何益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173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6 李元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用戶暱稱陳斐娟與李元凱結識,並互加LINE聊天,隨後邀請李元凱加入LINE群組,經自稱陳舒淇指示下載鋐霖投資APP,再佯以鋐霖客服等名義,向李元凱謊稱:操作鋐霖APP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9時14分許,匯款386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李元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112年3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匯款單據、112年2月28日3月24日鋐霖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5212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5212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⒊告訴人李元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21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併案5: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

2025-01-15

SLDM-113-金訴-8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 一、編號2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 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謂上訴人交易對象僅1 人,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刑罰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下限應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見原判決第20頁),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以上,顯然並無「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判決猶以情輕法重為由,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編號2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 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 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依聲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林來於原審陳稱:其 在第2次向上訴人拿毒品時,是上訴人自己過來人力派遣公 司,當時現場有其他的人,公司的人也都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270頁),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聲請調查呂明協,以證明其 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之際,呂明協 當時在場聽聞上訴人提及毒品是要支援林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至199頁)。以上與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林來合資購買相 關,且非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似難率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呂明協,拘泥於呂明 協自擬聲明書之部分用詞,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呂明協之書 面陳述與林來及上訴人陳稱之出資情節有異,即認無再調查 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其 中之本罪已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依附,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可知,上訴人自始即表明其 係與林來合資購毒,惟經員警以不斷誘導及多次暗示等不正 方法詢問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未委請律師在場,致其誤 以為合資購毒也是屬於販賣毒品,為求寬典,始為自白,並 配合員警而佯稱有多賺0.2公克之毒品施用等語,實則上訴 人並非販賣毒品給林來。又依員警製作之毒品資料庫內容, 可知員警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已經將上訴人之2份 警詢筆錄上傳;惟上訴人第2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卻記 載為111年3月30日7時5分至11分,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員 警於111年3月29日究竟製作幾次筆錄、錄製幾次錄音檔等情 ,應由原審重啟調查,以釐清上訴人是否遭員警以不正方法 詢問。 ㈡林來於原審陳稱有拿錢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向「阿德」 一起拿毒品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與林來合資向李威德購 買毒品。且林來於警詢時又稱其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日上午,曾在○○市○○區附近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 林來於當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為毛重0.97公克 ,有別於其所稱向上訴人取得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足1公克部分係因林來施用毒品所致(林來於查獲當日 之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濃度達11630ng/mL」), 並非上訴人從中獲取0.2公克作為合資購毒之代價。是以縱 認上訴人未受到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其於警詢時所述取得 利潤為0.2公克之毒品等語,仍與事實不符。原審以上訴人 前揭不實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理由 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與林來同屬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林來無購毒管道, 上訴人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受林來之託而合資向李威德購 毒,並依成本價將毒品交給林來,且將毒品上游李威德之電 話告知林來,使林來得以知悉購毒成本,並可自行聯繫李威 德。而林來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其於111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為「1公克、2500元」;上訴 人於原審則表明其以「2公克、5000元」向李威德取得毒品 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存 有賺取價差之情事,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已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自行播放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所製作 之詢答內容,就員警是否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情 ,仍有不明;且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李威德。原審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查李威德,並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及查扣之 手機,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11年1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44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內,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來並收取2500元等情;佐以林來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 結果,員警雖有向上訴人告知偵審自白、供出上手等減刑規 定,然此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或不正 方法。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雖屢次確認上訴人回答之真意 及筆錄記載之內容,惟未見有何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上訴人陳稱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等語,足認 上訴人並無遭員警不當誘導而作出錯誤之自白之情事。⒉上 訴人於警詢時從未提及幫忙林來購毒或係其等2人合資購買 等情;且上訴人可自行將販賣毒品之價格告知林來,而毋須 詢問藥頭,足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決定權 。上訴人於警詢時又自承其在交付林來前有挖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利潤,佐以林來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 0.747公克,足見上訴人自承量差為其利潤乙情應屬可信。 縱使林來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無礙於上訴人賺取 量差之事實。⒊林來雖陳稱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阿德 」及其電話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上游「阿德」即李威德於 警詢時陳稱不認識林來,也不知道上訴人將毒品賣給誰;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林來跟「德哥」不是很有交集, 故不直接找「德哥」各等語。則林來縱使知悉上訴人之毒品 來源為「阿德」,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上訴 人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由上訴人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交 易。⒋員警在詢問時告知林來關於毒品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 ,無足認定有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況林來於偵 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聲請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 之錄音光碟,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李威德未曾表示其於111 年1月23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卷附李威德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於111年1月23日與上訴人聯繫 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改稱其第1次向李威德購毒之正確時間 應為111年1月23日,惟因未經「查獲」而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李威 德,並勘驗上訴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4、6至1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 欠缺必要性,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來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林 來於原審所述,其在111年1月23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經秤量,係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 主觀認定為1公克(見原審卷第267頁),亦即實際交易之毒 品重量有可能較1公克略有差異;該包毒品縱於賣出前先由 上訴人挖取0.2公克而不足其所宣稱之1公克;待林來買受後 ,再撥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最後所餘淨重0.747公克,於 常情無違;不能僅憑林來陳稱於員警查扣該包毒品當天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遽謂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挖取0.2 公克為其利潤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15頁),員警對於上訴人之詢問內容 ,並無暗示上訴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 或因其暗示,足使上訴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錯覺誘導)等情事;即使員警曾就上訴人之回應有所 質疑或深入追問,亦屬釐清上訴人真意及喚起記憶所必要, 核與以不正方法為誘導詢問之情形有別。至於員警上傳警詢 筆錄之份數或時間等記載縱屬有誤,與上訴人自白任意性分 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受不正方法詢問。又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以「量差」從中牟利,則其向林來宣稱之毒品單價 縱與購入時無異,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上 訴人另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認涉及 林來是否受到員警影響而為不實指控(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挖取0.2公克作為利潤,且林 來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與其合資購買,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認有何 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一併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 詞,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或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之 判斷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53-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工程派工單上偽造 之署名共壹佰伍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至宏係康耀慶所經營○○水電工程行(下稱○○工程,性質為 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間受康耀慶派遣至劉 長鑫經營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工作內 容為在彰化縣境內各工地打掃,薪水以日計,陳至宏每天工 作完畢後,須將○○工程派工單交由劉長鑫簽名確認,作為其 向康耀慶支領薪水之依據,康耀慶付給陳至宏薪水後,再憑 派工單每月向劉長鑫請款。 二、陳至宏明知自己並未每天至工地工作,且未曾帶小孩一起幫 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接續於附表所示派工單上偽以劉長鑫名義簽署「鑫弘」、 「鑫」、「弘」等署名,及在附表所示部分日期之派工單上 虛偽填載「人員數量2」(詳情如附表)後,用以表示其有於 上開時間單獨或與小孩一起至○○公司工作而可向○○工程請領 工資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派工單,並持之交付 康耀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耀慶、劉長鑫及其等發放 工資及管理工地之正確性,亦使康耀慶陷於錯誤,誤認陳至 宏有於附表所示未出席工作日期以附表所示出工人數至○○公 司工作,而支付薪水予陳至宏,陳志宏因此詐得如附表112 年4月至112年8月浮報金額所示之薪水(陳至宏有實際工作之 日期,未認定涉犯詐欺取財);陳至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25日止,明知其112年9月僅至○○公司上班17日、112年10 月僅至○○公司上班10日,竟未持派工單,而以口頭向康耀慶 謊稱於112年9月至○○公司上班28日、112年10月至○○公司上 班17日云云,使康耀慶信以為真,依據陳至宏之口述上班日 數支付薪水,陳志宏因此詐得如附表112年9月至112年10月 浮報金額所示之薪水(陳至宏有實際工作之日數,未認定涉 犯詐欺取財)。 三、案經康耀慶、劉長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112年4月至8月間以告訴人劉長 鑫名義簽署「鑫弘」、「鑫」、「弘」等署名及上開虛偽填 載「人員數量2」,且於112年4月至10月間確有向告訴人康 耀慶表示有上班而請款,然實際上有部分未上班之情形,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 派工單簽名的部分是經過告訴人劉長鑫同意,112年4月至10 月間我不是全部浮報,上班天數沒有○○公司記載得這麼少, 我記得我112年4月上班28天,5月上班25天,6月上班24天, 7月上班26天,8月上班25天,9月上班23天,10月上班18天 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康耀慶所經營○○水電工程行之員工,於112 年間受告訴人康耀慶派遣至告訴人劉長鑫經營之○○公司工 作,工作內容為在彰化縣境內各工地打掃,薪水以日計, 被告每天工作完畢後,須將○○工程派工單交由告訴人劉長 鑫簽名確認,作為向告訴人康耀慶支領薪水之依據,告訴 人康耀慶付給被告薪水後,再憑派工單每月向告訴人劉長 鑫請款;被告有於附表所載112年4月1日至8月31日間○○水 電工程行派工單上以告訴人劉長鑫之名義簽署「鑫弘」、 「鑫」、「弘」等署名,並於附表所載112年7月3日至8日 、7月10日至15日、7月17日至29日、7月31日、112年8月1 日至5日、8月7日至12日、8月14日至19日、8月21日至26 日、8月28日至31日之日期偽填「人員數量2」後,持之向 告訴人康耀慶請款;被告有向康耀慶取得112年4月給被告 新臺幣(下同)36900元(計算式:1230x30=36900),112年5 月給被告40300元(計算式:1300x31=40300),112年6月給 被告39000元(計算式:1300x30=39000),112年7月給被告 71500元(計算式:2500x26+1300x5=71500),112年8月給 被告72700元(計算式72700:2500x27+1300x4=72700),11 2年9月給被告36400元(計算式:1300x28=36400),112年1 0月給被告32500元(計算式:1300x25=32500),共329300 元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 與告訴人康耀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第1 7至20頁,偵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劉長鑫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7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 ○○工程112年4月至8月派工單(警卷第27至337頁)、告訴人 劉長鑫簽署之○○工程派工單(警卷第339頁)、告訴人康耀 慶向○○公司請領總額表(警卷第347頁)、○○工程112年4月 至10月請款單(警卷第349至361頁)、被告與○○工程合約書 (警卷第37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告訴人劉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公司工地 上班,一開始是由○○工程行派遣,後續他向我們稱換新人 力派遣,還持續有在我們公司工地上班,112年4月份被告 的派遣費用已與○○工程完成清算,112年5月至10月部分因 為被告稱他要換另外一家人力派遣公司,但被告一直拖欠 新公司的派遣單來給我簽名,後續○○工程行112年11月至○ ○公司請款,我們並未給付,被告上班天數我還需要回公 司統計,○○公司與人力公司派遣方式,都是以派遣工拿派 遣單於下班前拿來給我簽名,表示有上班紀錄,被告於11 2年4月以前都有拿○○工程行派工單給我簽名,112年5月後 被告說他換新的人力派遣,但不曾拿新的公司派遣單給我 簽名,派工單簽收欄所簽「鑫弘」、「鑫」、「弘」,不 是我簽的,我都是簽全名「劉長鑫」等語(警卷第至21至2 3頁,偵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工 程派來的派遣工,從112年過年後他固定來彰水路二段的 秀水工地工作,被告有來工作的話,依照程序就要有派工 單簽名,派工單下班之前拿給我們公司的任何人簽都可以 ,派工單是三聯式的,一張會給我們留底,○○工程每個月 跟我們請款,派工單我會連名帶姓簽「劉長鑫」,112年4 月1日以後的派工單都不是我簽名的,被告沒拿派工單給 我簽那是他跟○○工程的問題,與我無關,我向被告問過1 、2次說你都不缺錢嗎,不然你怎麼都不簽派工單,但就 像警察局講的,被告一下子說他跟他老闆怎樣,一下子說 他想要換公司,所以才沒有派工單,我不曾叫被告自己簽 派工單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並觀諸告訴人劉長鑫 提出其所簽署之○○工程派工單(警卷第339頁),顯示告訴 人劉長鑫簽署之署名確為全名,是以簽署「鑫弘」、「鑫 」、「弘」等署名者確非告訴人劉長鑫親自或授權簽署,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經同意自行簽署上開署 名,惟告訴人劉長鑫已證述其並未同意上開行為等情,業 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何要在派工單上 偽造客戶簽收(鑫弘、鑫、弘),去騙你老闆?)有去上班 部分,我是貪圖一時方便,沒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名 ,另外沒去上班部分,我是因為自己缺錢,才會萌生此意 ,偽造客戶簽收(鑫弘、鑫、弘),去騙我老闆,詐領薪 水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亦供稱:(問:派工單簽「鑫 弘」、「鑫」、「弘」的,都是偽造文書,你是否認罪? )是我簽的,我沒有傷害別人,所以我不認罪,(問:為什 麼派工單不請告訴人劉長鑫簽,你要自己簽?)想說方便 等語(偵卷第21頁),可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上 開署名係經告訴人劉長鑫授權簽署,衡諸該等派工單為確 認被告是否有如實前往○○公司上班之依據,且亦涉及○○公 司嗣後應給付多少數額給○○工程,告訴人劉長鑫當無不自 己親自確認簽署,而任由被告自行簽署之理,被告辯稱其 係經告訴人劉長鑫同意而簽署云云,並不可採。   2.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 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 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 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 之損害亦屬之;易言之,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 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劉長鑫同意或授權下即製作 附表所示派工單,已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足使看見上開派工單之一般大眾誤 認該派工單確係告訴人劉長鑫所製作且出於其真意,而被 告持之向告訴人康耀慶行使並領取薪資,亦可能損及告訴 人康耀慶對薪資發放管裡之正確性,況本案確係因告訴人 康耀慶向告訴人劉長鑫請款遭拒始知被告自行簽署告訴人 劉長鑫署名之始末(警卷第14頁),益徵被告上開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確已造成損害,被告辯稱其並未損害他人,亦不 可採。 (三)詐欺取財部分   1.上班日數之認定    告訴人劉長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派工單是三聯式的,一 張會給我們留底,○○工程每個月跟我們請款,我們核對的 時候是會核對留底的派工單,出勤紀錄我們都寫白板,本 案的白板是我親手寫的,我每天都會在工地,但被告自己 看不到白板紀錄,這是我們自己內部的紀錄,我們收到○○ 工程的請款單之後,會拿派工單來對照白板,白板我每個 月會拍照留底然後才擦掉,被告從5月份之後就沒有再拿 派工單過來給我簽,4月份我還有簽到,(審判長提示112 年4月份派工單,問:你說4月份的派工單是你簽的,這是 4月份○○工程的派工單,上面的字是你簽的嗎?)4月1日以 後不是我簽的,我要更正剛剛所述,我應該是4月以前才 有簽派工單,但4月份的錢有付給○○工程,公司沒有被告1 12年4月至10月的派工單,4月以前才有派工單,本案是小 工地,被告有來我會看到,這個工地是我負責,4月份的 部分我們是付4月10日至29日共16天,付的根據是白板紀 錄,4月份我們沒有派工單留存,但我們還是付了錢給○○ 工程,這部分是以康耀慶給我們的發票去付錢,112年4月 份有付款是我自己給康耀慶方便,5月以後會計覺得這樣 不行,因為我們應付的廠商很多家,所以5月至10月之後 會計提出質疑,我就沒有再給康耀慶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 23至138頁),經本院函詢○○公司提供被告於112年4月至10 月上班紀錄(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上 班16天、5月上班20天、6月上班20天、7月上班7天、8月 上班18天、9月上班17天、10月上班10天(詳附表記載出席 工作日期所示),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有去上班○○ 公司會在白板上做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審酌○○公司與○ ○工程、被告僅為三方勞雇關係,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康耀 慶其於112年10月底欲向告訴人劉長鑫請款時發現派工單 署名非告訴人劉長鑫所簽署,且被告上班日數與金額與○○ 公司所記載並不相符,清查後才發生本案糾紛,可徵○○公 司並無刻意虛偽記載被告上班日數之動機,且經檢察官以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查詢車行紀錄,與○○公 司所記載之被告出席狀況亦屬吻合,有車行紀錄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被告雖辯稱○○公司上開記載不實 ,其上班天數更多,且其工作地點有兩個云云,然被告就 此部分均無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 難採信,而應以告訴人劉長鑫及○○公司上開白板記載以為 被告上班日數認定。   2.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告訴人康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作法是被告 拿多少張請款單給我,我就以日薪計算給他錢,但實際 上是被告口頭跟我說他做了幾天,跟我請款,之後我會 計算他拿回來的單子有沒有錯誤,112年4月被告給我30 張派工單,日薪會是1230元,○○公司記載被告上班16天 ,日薪會是1100元,前面所述日薪1230元,是因為被告 陳至宏有上滿25天,112年5月份被告給我31張派工單, 日薪會是1300元,○○公司記載被告上班20天,會以日薪1 200元計算,112年6月被告給我33張派工單,但有3天重 複2張,重複的部分不是被告領薪水的,所以112年6月給 被告的薪水是以30天份計算,以日薪1300算,○○公司記 載被告上班20天,會以日薪1200元算,112年7月被告給 我31張派工單,但有26次即7月3至8日、7月10日至15日 、7月17日至29日、7月31日是顯示兩個人上班,兩人上 班的部分日薪為1300加1200,即2500元,我7月份總共給 被告2500元乘以26次,再加1300元乘以5次,如果被告只 有上班20天且僅1人上班,日薪應以1200元計算,112年8 月跟7月相同,1人是1300元,2人是2500元,如果沒有上 滿25天達全勤的話,就是1人1天1200元,所以被告112年 8月給我31張派工單,有27張即8月1日至5日、8月7日至1 2日、8月14日至19日、8月21日至26日、8月28日至31日 顯示有2個人,我給陳至宏2500元乘以27次,再加上1300 元乘以4次,如果被告只有上班18天且僅有1人上班,日 薪應以1200元計算,112年9月是被告口頭跟我說上班28 天,所以就是1300元乘以28次,10月也是被告口頭跟我 說上班25天,所以就是1300元乘以25次,我給被告薪水 之計算基礎為112年4月份如果有上滿25天,就會是1天12 30元,如果沒有上滿25天,就會是1100元,112年5月至1 0月份,薪資有漲價,如果有上滿25天,就會是1天1300 元,如果沒有上滿25天,就會是1天1200元,另外如果被 告有多帶兒子一起工作,顯示派工單為2人上班的話,我 會給被告1天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98至100 頁),並有112年4月至8月派工單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 認確有繳回上述派工單給告訴人康耀慶,並口述112年9 月至10月之上班日數後,向告訴人康耀慶領取上開薪水 ,且其對告訴人康耀慶所述之薪水計算基準並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以依告訴人所述日薪基礎以 為計算,顯示告訴人康耀慶確有於112年4月至10月間給 付如附表所示薪水給被告,總共給付被告共329300元; 然如以告訴人劉長鑫及○○公司上開白板記載之被告112年 4月至10月上班日數及人數,告訴人康耀慶僅需於112年4 月至10月間給付如附表所示薪水給被告,共128000元, 則被告於112年4月至10月所詐領之薪資金額應為201300 元(計算式:實際給付金額329300《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康 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加總》-應給付金額128000《即附表所 示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加總》=詐領金額201300《即附表 所示浮報金額加總》)。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詐領之金額為35萬1760元(即告訴人 康耀慶於112年4月至10月給付被告之薪資總額),惟依照 ○○公司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至10月並非全然未上工 ,僅係上工天數與人數與向告訴人康耀慶請領之部分有 差額,自難認被告所詐領之金額為112年4月至10月之全 數工資,本院爰更正詐領之金額如上所載,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以告訴人劉長鑫名義簽署「鑫 弘」、「鑫」、「弘」等署名及虛偽填載「人員數量2」 ,並持之向告訴人康耀慶行使及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 止,均係為單一目的而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 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冒用他人身分偽 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藉此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康耀慶私下和解,有和 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未能如實給付金額, 業據告訴人康耀慶、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1個16 歲,1個21歲),小孩均由前妻監護照顧,目前從事零工, 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目前一個人住工作宿舍,需要撫養 父母親、奶奶,有欠銀行約一、兩百萬元及親友約四、五 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情節,雖尚無科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徒刑),使其須入監服 刑之絕對必要,惟確有提高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示懲 儆之必要,爰就被告所諭知前揭有期徒刑,就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2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 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 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程派工單,業經被告於向告 訴人康耀慶行使時交付予告訴人康耀慶而移轉所有權,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程派工單之「鑫弘」、「鑫 」、「弘」等署名共156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浮報金額共201300元,為被告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告訴人康耀慶稱被告已還款15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47頁),則就未還款之1863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㈠112年4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新臺幣) 1 4/1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上班30日,每日1230元計算,共36900元(計算式:1230x30=369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16日,每日1100元計算,共17600元(計算式:1100x16=17600) 2 4/2 小工 1 1500 1500 「鑫」 3 4/3 小工 1 1500 1500 「鑫」 4 4/4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5 4/5 小工 1 1500 1500 「鑫」 6 4/6 小工 1 1500 1500 「弘」 7 4/7 小工 1 1500 1500 「鑫」 8 4/8 小工 1 1500 1500 「弘」 9 4/9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10 4/10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11 4/11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12 4/12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13 4/13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14 4/14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15 4/15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16 4/16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17 4/17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18 4/18 小工 1 1500 1500 「鑫」 19 4/19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20 4/20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1 4/21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22 4/22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3 4/23 小工 1 1500 1500 「鑫」 24 4/24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5 4/25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26 4/26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27 4/27 小工 1 1500 1500 「鑫」 28 4/28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9 4/29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30 4/30 小工 1 1500 1500 「弘」 偽造署名之數量:30 共16天 浮報金額:差額193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㈡112年5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5/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上班31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40300元(計算式:1300x31=403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2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4000(計算式:1200x20=24000) 2 5/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 5/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4 5/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5 5/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6 5/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7 5/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8 5/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9 5/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0 5/1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1 5/1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2 5/1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3 5/1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4 5/1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5 5/1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6 5/1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7 5/1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8 5/1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9 5/1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0 5/2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1 5/2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2 5/2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3 5/2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4 5/2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5 5/2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6 5/2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7 5/2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8 5/2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9 5/2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0 5/3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1 5/3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1 共20天 浮報金額:差額163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㈢112年6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6/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上班30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39000元(計算式:1300x30=390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2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4000(計算式1200x20=24000) ※6/20、6/21、6/22均重複2張派工單,重複之派工單雖係由被告偽造署名,然薪水非由被告取得  2 6/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 6/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4 6/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5 6/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6 6/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7 6/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8 6/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9 6/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0 6/1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1 6/1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2 6/1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3 6/1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4 6/1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5 6/1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6 6/1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7 6/1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8 6/1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9 6/1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0 6/2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1 6/20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由○○工程其他派遣工出席) 22 6/2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3 6/21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由○○工程其他派遣工出席) 24 6/2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5 6/2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6 6/23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由○○工程其他派遣工出席) 27 6/2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8 6/2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9 6/2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0 6/2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1 6/2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2 6/2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3 6/3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3 共20天 浮報金額:差額150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㈣112年7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7/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2人上班26日,每日2500元及以1人上班5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71500元(計算式:2500x26+1300x5=715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7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8400元(計算式:1200x7=8400) 2 7/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 7/3 小工 2 1700 3400 「鑫」 4 7/4 小工 2 1700 3400 「弘」 5 7/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6 7/6 小工 2 1700 3400 「弘」 7 7/7 小工 2 1700 3400 「鑫」 8 7/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9 7/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0 7/10 小工 2 1700 3400 「鑫」 11 7/11 小工 2 1700 3400 「弘」 12 7/12 小工 2 1700 3400 「弘」 13 7/13 小工 2 1700 3400 「鑫」 14 7/1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5 7/1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6 7/1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7 7/1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8 7/18 小工 2 1700 3400 「弘」 √ 19 7/1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0 7/20 小工 2 1700 3400 「鑫」 √ 21 7/21 小工 2 1700 3400 「弘」 22 7/2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3 7/23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4 7/24 小工 2 1700 3400 「鑫」 √ 25 7/2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6 7/26 小工 2 1700 3400 「弘」 27 7/2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8 7/28 小工 2 1700 3400 「鑫」 29 7/29 小工 2 1700 3400 「弘」 30 7/3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1 7/3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1 共7天 浮報金額:差額631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㈤112年8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8/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2人上班27日,每日2500元及以1人上班4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72700元(計算式72700:2500x27+1300x4=727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18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1600元(計算式:1200x18=21600) 2 8/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3 8/3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4 8/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5 8/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6 8/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7 8/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8 8/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9 8/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0 8/10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1 8/1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2 8/1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3 8/1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4 8/1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5 8/1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6 8/16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7 8/1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8 8/1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9 8/1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0 8/2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1 8/2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2 8/2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3 8/23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4 8/2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5 8/2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6 8/26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7 8/2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8 8/2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9 8/2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30 8/30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31 8/3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1 共18天 浮報金額:差額511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㈥112年9月份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被告出席工作日期(同○○公司記載) 備註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9月上班28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36400元(計算式:1300x28=364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9月上班17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0400元(計算式:1200x17=20400) 1、4、5、6、8、9、11、13、14、18、19、21、22、25、26、27、28日,共17天 浮報金額:差額16000元(即①-②之差額) 無派工單,被告口述後由告訴人康耀慶給付 ㈦112年10月份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被告出席工作日期(同○○公司記載) 備註 ①告訴人給付被告之薪水,以10月上班25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32500元(計算式:1300x25=32500)康耀慶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10月上班1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12000元(計算式:1200x10=12000) 6、11、12、13、16、17、18、19、20、23日,共10天 浮報金額:差額20500元(即①-②之差額) 無派工單,被告口述後由告訴人康耀慶給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67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南港凌雲店,趁 該店店長江雨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56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嗣江雨亭事後發現鄭宇柔未結帳而離去,經清點店 內損失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宇柔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鄭宇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雨亭於警詢、偵訊所為指 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1852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2頁】,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3至 15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遭竊品項價格(偵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衡以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 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並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本院易字 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驥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1 健達奇趣蛋(起訴書誤載為「建達奇趣蛋」) 1個 2 味味A排骨雞麵 1包 3 森永牛奶糖 1盒 4 統一木瓜牛奶 1罐 5 六甲田莊鮮奶油布蕾 1盒 6 韓式泡麵 1包 7 豬里肌肉片 1盒 8 鳳梨 1個 9 清江白菜 1包 10 香菇貢丸 1包

2024-12-30

SLDM-113-易-75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47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31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8號、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更正為「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地點欄末行「車廂」更正為「前置物箱 」、編號2竊盜地點欄第6行「機車」以下補充「車廂內」、 編號6竊盜地點欄第4行「13-CKX」更正為「613-CKX」、竊 盜物品欄第1行補充「紅色提袋1個(內有」、末行「海苔等 物品」補充、更正為「海苔、辣椒醬等物品)」、扣案與否 欄「已食用完畢」補充、更正為「餅乾、飲料、海苔已食用 完畢,其他物品已遭丟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鎮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行照、中餐證照等物,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修車工具壹組、coach短夾壹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3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河粉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4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貳盒、生炒魷魚羹壹碗、炸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5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冰霸杯貳個、鋼製便當盒壹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6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提袋壹個(內有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辣椒醬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7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謝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竊盜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謝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侑璟、王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現場照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花用完畢、丟棄或食用完畢而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 號7所示竊盜物品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旻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偵查案號 1 劉奇霓(提告) 112年10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銀行金融信用卡等7張) 2,400元 未扣案,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已丟棄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學生證、銀行金融信用卡已尋獲) 2 周侑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車鑰匙於鑰匙孔上) 修車工具、coach短夾(內含2張銀行卡、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及中餐證照)及普通重型機車NAJ-7116號之車鑰匙1把 6,180元 未扣案,已丟棄 3 王秀美(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牛肉河粉3碗 33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4 侯憬巏(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涼麵2盒、生炒魷魚羹1碗及炸物1袋 24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5 吳建霖(提告) 112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鋼製冰霸杯2個、鋼製便當盒1個、手提袋2個 2,000元 未扣案,已遭丟棄 6 王琇瑩(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等物品 1,00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7 謝旻宏(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機車停車格內,於左列被害人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墊上 安全帽1頂 4,000元 已扣案,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2024-12-27

PCDM-113-審簡-1437-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展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519元、分80期、週年利率0%,前於9 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的源晟人力派遣公司,每月收 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派遣地點不定、工作環 境不好、不適任,而遭資遣離職,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 即毀諾。伊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薪 資3萬2,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支出扶養費每月5,097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5頁】。  ⒉聲請人曾於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協商 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清償9,519元、分80 期、週年利率0%,嗣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3、107、173、195、197頁) ,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源晟人力派遣公司 ,每月收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遭資遣離職, 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尚得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萬4,554元(計算式:34 3,861+97,060+165,987+360,374+233,388+103,884=1,304,5 54),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223、233至245、259、261、2 77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 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 薪資3萬2,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補正狀,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 、45至59頁,本院卷第13至65、171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9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71、179至187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每月應為5, 097元【計算式:(17,076-8,329)÷4+(17,076-5,437)÷4 =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2,173元(計算式:17 ,076+5,097=22,173),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含扶養費)2萬2,17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應認可採。  ㈢綜上各節,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2,171元後,每月剩餘9,829元( 計算式:32,000-22,171=9,829)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30萬4,554元,僅約11.0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04,554÷9,829÷12≒11.06),而聲請人現年51歲 (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4年,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 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2-24

CHDV-113-消債更-1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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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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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同時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2,000元至 28,000元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萬元,並需支付父親 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 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168,145元(計算式:本金2,566,061元+利息602,084元 =3,168,14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汽車及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 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123、127、145、161頁),顯示聲請 人無壽險保單、名下有1輛2004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已因折 舊而無殘值,另有1輛2021年份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至 於提出之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12日至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4月至113年3月為估算月份),111年 時在檳榔攤擔任店員收入共312,000元,又依其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領有來自 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1,200元,聲請人雖稱 係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但查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 依據登記資料,聲請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亦 未提出該公司實際給付未達報稅資料361,200元之證明,自 應將該筆薪資所得計入。又聲請人提出查詢至113年10月16 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後一筆投 保資料112年8月21日投保單位家富國際有限公司,但同年月 24日即退保,與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 一筆來自該公司給付之3,000元之所得收入相符,此外當年 度別無其他申報所得收入(本院卷第143頁),而聲請人退 保後即無其他有效投保資料,但聲請人自述112年9月至113 年3月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89,070元,並提出 該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袋為憑(調解卷第205頁 ),至於112年1月至8月,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並 陳報因父親中風(見後述)需人照顧而無收入等語,尚堪採 信。此外,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桃園市 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老字第1130088336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約769,128元(即1 11年至113年3月共27個月之收入總計為865,270元,平均約 為32,047元,聲請前二年以24個月計算,約769,128元)。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 公司,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24,000元【計算式:(28 ,000元+28,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 )6月=24,000元】,與其前所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 同一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並無太大差距,且聲請人無其他薪 資、補助、津貼收入,故聲請更生後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  ㈤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 20,000元,惟此數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以19,172元計算,逾此範圍,債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即 屬無據。  ㈥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瞿倉明已69歲(44年生),112年曾中風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瞿倉明目前仍有配偶,並有三名成年 子女,現為三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每月需花費扶養費6,000 元等語,並提出瞿倉明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111年與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 91、137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瞿倉明現已69歲, 名下有三輛汽車,分別為100年、89年、92年出廠,折舊後 已無殘值,111年雖有工作收入353,912元,然112年之工作 收入僅32,195元,並於112年1月間中風等情,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瞿倉明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聲請人、聲請人 之妹、聲請人之弟等四人,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又依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瞿倉明僅每年領有每節2,500元之三節 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本院卷第37頁),平均攤至每月約為 833元,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瞿倉明之扶養費為4,585元 (計算式:(19,172元-833元)4人=4,585元)。從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其父親瞿倉明之扶養費應以4,585元計算,逾 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除機車1 輛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4,585元後,尚 餘243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元-4,585元=243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96元 11,303元   500元 55,599元 無 調解卷第139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可知,該公司對聲請人有55,599元之債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660元 58,493元   1,862元 1,000元 293,015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300,000元 92,066元   2,408元 1,000元 395,474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33元 15,762元 5,335元 912元 74,742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544,444元 189,713元 593元 2,503元 737,253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756元 11,601元   798元 49,155元 無 本院卷第75頁 利息暫算至113.10.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20,000元 210,639元     1,530,639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 利息暫算至113.10.16 擔保品已於112年12月8日拍賣處分,不足額部分為無擔保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672元 12,507元   797元 49,976元 無 本院卷第165頁 利息暫算至113.11.20 小計 2,566,061元 602,084元 5,928元 11,780元 3,185,853元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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