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屏東縣鹽埔鄉」,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
審酌上開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屏東縣鹽
埔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4-北簡-17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