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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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屏東縣鹽埔鄉」,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 審酌上開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屏東縣鹽 埔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簡-1717-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 籍:屏東縣○○市○○巷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8

KSYV-114-司繼-1806-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吳勝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曾麵設籍住所為新北市淡水 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7

PCDV-114-司繼-150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查,兩造係於民國89年9月5日 結婚,原告於同日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與被告同住 ,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亦到庭直陳:兩造 婚後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未曾在台中同住等語 ,堪認兩造之婚姻共同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又被告所犯刑案 均係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 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依前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因原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而取得管轄權,本件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7

TCDV-114-婚-96-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將戶籍設於彰化縣○○鎮 ○○○街00號,而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地址,亦為上開戶 籍址,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 何以要向本院提起更生之聲請及補正其他事項,惟聲請人雖 於114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補正本院命補之其他事項,但仍 未就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一事為說明,且聲請人於該陳報狀上 所載之地址,仍為上開戶籍址,故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 所地並不在本院所轄區域內,聲請人之住所地應即為上開戶 籍址。是以,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7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27-2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陳梓妘(原名陳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將其戶籍遷至 雲林縣崙背鄉,並以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為其健保投保單位, 通訊地址則同其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資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在雲林縣崙背鄉,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小調-77-20250327-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鄒永顯 相 對 人 王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 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小調-7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維祥即林世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 ,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台新銀行 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 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 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而原 告固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 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7

TPDV-114-訴-1725-202503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林晉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惟被告戶籍地已於起訴前民國113年7月4日遷 至雲林縣元長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小-684-20250327-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所載,兩造自民國110年9 月15日結婚後,至113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時均設籍於臺南 市白河區,聲請人現在戶籍仍於該址,相對人則遷移至臺南 市東山區等情,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 作,相對人婚後實際住居所地都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可知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在嘉義,而相對人婚後實際住 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既然兩造婚後是以臺南市為共同生活重 心地,自不能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作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7

CYDV-114-家調-8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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