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V-114-家調-83-20250327-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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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所載,兩造自民國110年9 月15日結婚後,至113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時均設籍於臺南市白河區,聲請人現在戶籍仍於該址,相對人則遷移至臺南市東山區等情,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作,相對人婚後實際住居所地都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在嘉義,而相對人婚後實際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既然兩造婚後是以臺南市為共同生活重心地,自不能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作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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