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吳麗凰
訴訟代理人 王子讓
被 告 衞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牙線棒
部分45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
2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000巷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原告站立於該處路
邊,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雙
前臂擦傷、雙小腿擦傷、雙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0
6,686元(細項:醫療費用400,260元、醫療用品費用6,316
元、交通費用3,290元、停車費用240元、看護費用307,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9,08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又
原告已受領訴外人即被告男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以及
受領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
)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下稱強制險
保險金)87,620元,將之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1,452,66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2,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惠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
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檢察官起
訴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中國醫醫療收據、惠和醫院醫療收據、本案刑事判
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29至39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
路路段,遇對向來車會車往右靠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因而於前揭時地擦撞及同向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00,260元損害
,有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中國醫、惠
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22、29至39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停車費用6,55
6元,有杏一醫療用品、台中中賓營業所、祥陽藥局、嘟嘟
房草屯平等站發票明細、杏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屈臣氏、
國聖藥局、瑞昌藥局發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1至49、29
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行從住家前往惠和醫院、中
國醫就醫,受有交通費用3,29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22、29至39、51至54頁)。則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於車資損
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3,290元,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
1月25日止,共123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
間均由訴外人原告之兒子王子讓照顧等情,有惠和醫院、中
國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而綜合
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於此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於出院後宜專人24小時照顧、休養三個月,故應認原
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然自112年9月25日起算4
個月,應為113年1月24日止,至原告請求113年1月25日看護
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必要天數,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以122天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22日
之看護費用30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
日止,共7個月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189,080元等語。
⑵經查,綜合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
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中國醫住院,112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惠和醫院住院,而前開112年10月25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已明確記載原告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
(見附民卷第21頁),故應認原告確實至113年4月25日止均
無法從事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
年4月25日止,共計7個月。又考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
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
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
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
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
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度勞工每月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189,080元(26,400×3+27,4
70×4=189,080)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為高中老師退休,退休後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於刑事審判筆錄中自陳: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國中畢業,無
頁,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已受領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
制險保險金87,62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6頁),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時,已自認應予扣除而自行將上
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保險
金87,620元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應就上述准許之金額,扣
除66,400元及87,62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0,166元(計算式:40
0,260+6,556+3,290+305,000+189,080+200,000-66,400-87,
620=950,16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
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投簡-62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