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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銓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泓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使至南投縣○○市○○ 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佔用部分車道停車,適李毓霖 於112年10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毓霖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毓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泓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段是可以臨時停 車,我是臨時停車回家拿東西,是對方騎車未注意前方,告 訴人有重大過失,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停放A車,而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車,二 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而當時天候為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頁、第47-63頁),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是騎乘B車從向 上路轉營北路要去營北國中停車,我直行時轉頭看營北國中 的方向,就撞到被告的車,我的車是右前部分有損壞,當時 被告停放車輛已經超出白線約30公分,車禍後我就在現場等 待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第95-96頁)。   ㈢又查,警方於獲報後前往事故現場,有實際測量A車與B車之 相對位置,結果發現A車左側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50公分等 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7月1日投興警偵 字第113000917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 -90頁)。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被告停放之A車已佔用 部分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而告訴人騎乘B車 行經該處,因而發生事故受傷。  ㈣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定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 邊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部分車身 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3日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1 月1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6-119頁,調院偵卷 第15-18頁)。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其上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 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NTDM-114-交易-3-2025021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7月17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 斷為極重度失智症、腦中風,其記憶力、定向感、認知功能 及執行功能皆呈現顯著障礙,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 ,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依現今醫療水準,難有恢復之可能性 ,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5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之夫丁○○及次 女丙○○、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又相對人之夫丁○○及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9

NTDV-113-監宣-286-20250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往北行駛」,第10行「由南往北行 駛」之記載更正為「往西行駛」,第13行「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靖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不慎與被害人洪崇耀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簡靖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芳未領有合規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平等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即通過上揭三岔路口,適有洪崇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等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 揭三岔路口,簡靖芳見狀剎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洪崇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簡靖芳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 傷、瘀傷等傷害,洪崇耀則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之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簡靖 芳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 比對車型特徵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崇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崇 耀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現 場與車損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投交簡-494-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易-25-202502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陶震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侑廷、陶震澔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 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震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駛至中 山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碧 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應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及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陶震 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謝侑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之傷害,陶震澔 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謝侑廷、陶震澔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謝侑廷、陶震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謝侑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謝侑廷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告陶震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陶震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陶震澔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謝侑廷所駕駛之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資料等各1份 佐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謝侑廷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謝侑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陶震澔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陶震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侑廷、陶震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 之警員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可認渠等2人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皆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2025-02-11

NTDM-113-交易-323-20250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富 輔 佐 人 陳麗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錫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錫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 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 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至國中、目前沒有收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陳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7日1 1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5月7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中正路1062巷口,不慎自撞路旁凸面鏡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 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錫富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沒有喝 酒,也沒有食用含有酒精的飲料或食物,伊戒酒很久了,伊 營養不良會暈倒,好幾次這樣,這次也是騎到半路人就昏倒 了,伊不知到警察對伊做酒測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依上開證據,被告顯係在清醒情況下,自行配合進 行酒測,並測得高數值之酒精濃度,且經急診醫師診斷被告 當日路倒時之身體狀況,除虛弱、貧血外,尚有酒精濫用之 情形,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 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NTDM-114-投交簡-42-202502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率爾以附件所 載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廖文宏,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棒1根,非 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品 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 行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賴明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之8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宗與廖文宏為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 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 爭執,賴明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駕車衝撞廖文宏再煞停,以 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文宏,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雙方爭吵愈烈,賴明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後車廂 拿取鐵棒1根(未扣案)毆打廖文宏之小腿,且傷及廖文宏 之手指,待廖文宏移置車輛後,賴明宗又承前傷害犯意,徒 手捶打廖文宏之胸口,致廖文宏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拇指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文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鐵棒1根固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惟鐵棒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 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投簡-529-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吳麗凰 訴訟代理人 王子讓 被 告 衞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牙線棒 部分45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 2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000巷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原告站立於該處路 邊,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雙 前臂擦傷、雙小腿擦傷、雙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0 6,686元(細項:醫療費用400,260元、醫療用品費用6,316 元、交通費用3,290元、停車費用240元、看護費用307,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9,08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又 原告已受領訴外人即被告男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以及 受領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 )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下稱強制險 保險金)87,620元,將之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1,452,66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2,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惠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 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檢察官起 訴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中國醫醫療收據、惠和醫院醫療收據、本案刑事判 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29至39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 路路段,遇對向來車會車往右靠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因而於前揭時地擦撞及同向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00,260元損害 ,有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中國醫、惠 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22、29至39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停車費用6,55 6元,有杏一醫療用品、台中中賓營業所、祥陽藥局、嘟嘟 房草屯平等站發票明細、杏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屈臣氏、 國聖藥局、瑞昌藥局發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1至49、29 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行從住家前往惠和醫院、中 國醫就醫,受有交通費用3,29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22、29至39、51至54頁)。則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於車資損 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3,290元,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 1月25日止,共123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 間均由訴外人原告之兒子王子讓照顧等情,有惠和醫院、中 國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而綜合 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於此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於出院後宜專人24小時照顧、休養三個月,故應認原 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然自112年9月25日起算4 個月,應為113年1月24日止,至原告請求113年1月25日看護 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必要天數,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以122天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22日 之看護費用30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 日止,共7個月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189,080元等語。  ⑵經查,綜合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 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中國醫住院,112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惠和醫院住院,而前開112年10月25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已明確記載原告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 (見附民卷第21頁),故應認原告確實至113年4月25日止均 無法從事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 年4月25日止,共計7個月。又考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 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 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 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 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 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度勞工每月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189,080元(26,400×3+27,4 70×4=189,080)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為高中老師退休,退休後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於刑事審判筆錄中自陳: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國中畢業,無 頁,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已受領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 制險保險金87,62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6頁),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時,已自認應予扣除而自行將上 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保險 金87,620元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應就上述准許之金額,扣 除66,400元及87,62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0,166元(計算式:40 0,260+6,556+3,290+305,000+189,080+200,000-66,400-87, 620=950,16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 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21-2025012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錫欽告訴被告賴志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   被   告 賴志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墩煌路2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簡錫欽、簡秀美等2人站立於簡錫欽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雙方見狀閃避不 及,賴志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簡秀美(就 簡秀美受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簡秀 美撞擊簡錫欽,簡錫欽復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簡錫欽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 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錫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錫欽、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7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簡秀美 受有傷害部分,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簡秀美致其受 傷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 秀美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0號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NTDM-113-交易-210-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珮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且因此不 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黃珮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 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 ,又於同年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27)日10時2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電動 滑板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沿草屯 鎮富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2段134號前時 ,不慎碰撞蔡詔文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詔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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