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湘茹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玥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0萬68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25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新臺幣(下同)260萬682元部分,是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0萬6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258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2-投簡-220-20241202-4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達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明達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497萬40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 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 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09萬8,501元 。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全運物流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 理貨員,日薪為1,500元,因身體因素,每週可能休1至2日 ,故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薪資及 在職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3筆,於113年10月25日預估 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6萬425元、20萬2,409元、4萬9,035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 華郵政南投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113年11月1 5日民事陳報狀、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妹 妹謝○君,謝○君為00年00月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應 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且謝○君並無直 系血親或配偶,此有謝○君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親等關聯 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妹謝○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應屬可採。  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妹妹之扶養費,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聲請人尚有5名兄弟姊妹,因聲請人 妹妹謝○君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 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妹妹謝○君之扶養費即為2,846元【計算 式:17,07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妹妹謝○君之扶 養費為3,415元,惟聲請人於本院到庭自陳每月扶養費係其 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之數額,堪認應以2,846元作為 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1萬9,922元【計算式:17,076+2,846】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9,922元,每月僅餘78元【計算式:20 ,000-19,92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 出生,現為57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00 9萬8,501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 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 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將其原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以72期分攤,每月約4,332 元【計算式:(60,425元+202,409元+49,035)÷72,元以下 四捨五入】用以支應每期還款金額,並願省吃儉用,節省開 支,且其兄長亦可支應其償還,故每月合計可提出5,467元 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 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萬1,413元 113年7月12日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萬8,541元 113年7月12日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132元 113年7月12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3,309元 113年7月12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8,063元 113年7月12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46元 未陳報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1,966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4,790元 113年7月12日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7萬78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9,359元 113年7月12日 1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9,167元 113年11月13日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772元 113年11月13日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155元 113年3月28日 合計 1,009萬8,501元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1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債權已讓售編號12所示之債權人 1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債權已讓售編號11所示之債權人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48-2024112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王欣煒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 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提出八波醬商號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陳報八波醬商號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1-26

TCDV-113-消債補-739-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玥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 上訴狀,並查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 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萬2,56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聲明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3

NTEV-112-投簡-220-20241113-3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吾枝 住○○市○○區○村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吾枝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914,37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成立(協商時債務1,663,851元,債權人三銀行),分180期 、利率3%,自同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500元,而伊當 時每月薪資僅為29,000元,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 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配偶(因病無法工作)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里長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資料、存摺影 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107年1月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 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164-202410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 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 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 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 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 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 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 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 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 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 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 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 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 ×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 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 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 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 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 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 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 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 ,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 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 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 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 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 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 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 【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峻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6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由原 告開立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返還。」,而被告同意 當庭返還前揭本票予原告收執,此有112年12月4日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7至608頁),是就該部分聲明, 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以: ㈠兩造前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嗣因 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以上合稱 「系爭工程」),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各再 簽訂「增補承攬契約書」。 ㈡惟於施作期間,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 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 備及管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均變更原設 計圖之設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有追增或追減之工項 ,而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業經結算後(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300萬元、追加工項29萬5000元及22萬 5734元),就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後,被告尚需給付14 7萬3532元(追增部分420萬2828元-追減部分272萬9296元=1 47萬3532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甚至無端封 鎖聯繫管道。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532元暨繕本送達 被告後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被告已於驗收系爭工程後,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書所約定工程 款3300萬元、截水溝工程款29萬5000元、RO迴水管路工事款 22萬5734元予原告(詳見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庭呈民事答辯 ㈡狀);而被告不曾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倒是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變更「開關箱設備工程」之安裝方式,甚 至就部分「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等 項目拒絕施作,致被告尚需額外支出300萬元、102萬元,分 別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善後。原 告所述不實。其請求之項目,被告均已按各階段施作完成度 付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 (含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業經 被告驗收完畢後,已支付3300萬元、29萬5000元及22萬5734 元予原告,此有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 ,以及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簽立之增補承攬契約書 在卷可查,此部分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致有追增或追減 之工項及數額,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47萬3532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 :①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②如有,因變更致工程 異動,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經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由公會指派技師陳瑞光、蔡 英修負責辦理,就系爭工程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 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 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就原設計圖與竣工 設計圖為比較,佐以現場會勘後再為鑑定,並就鑑定結果檢 送113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摘要 如下:   ⑴開關箱設備工程:    查「原設計圖無腳座設計之規劃,現場完工圖除變更為落 地附腳架式電盤外,尚有增加活動封板將腳座封起來。而 現場牆壁多以庫板(壹樓、貳樓)或鐵皮(肆樓)作隔間 ,材料非堅實,或是現場環境為矮欄杆(屋突),開關箱 均無法固定於牆面,基於防震安全之考量,增設腳座符合 通常合理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41至319頁;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21頁、第29頁、第103至119頁)   ⑵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工程異動:    查被告在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及第二次變更隔間配置, 均已調整原設計圖之規劃格局,連動影響電氣、弱電、給 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位置及數量之異動。(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3頁),並有被告申請變更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圖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8頁),以及管線 之變更前後設計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55頁、第371 至383頁、第393至441頁)。   ⑶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設備工程:    查電氣及弱電設備部分:    增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等。給排 水衛生設備部分:減少大型立式便斗1套、增加身障用小 便斗(含配件及扶手)1套、增加角落式洗臉盆一組、坐 式沖水馬桶之品牌由和成變更為TOTO、將不鏽鋼排水管徑 之厚度由1.2mm改為3.5mm施作等。    消防設備部分:    依被告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追加探測器、照明燈、排煙 風機、排煙閘門等消防設備。至追增、追減之明細(含品 名、規格及數量),詳見鑑定結果表所列。(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1至33頁、第173至281頁)   ⑷據上可知,系爭工程就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 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 、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確有變更原設計圖之設計 ,超原設計範圍、且幅度非小。被告辯稱未曾變更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按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變更 而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者,應依工程報價單之原訂單價為計 算標準,另行結算。...又每項工程項目如涉及追加減時, 其包商利潤、加值稅、工資、零件等應依契約內比例同時調 整。...」,查被告確有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如前述 ,進而連動影響設備及管線配置,致系爭工程有追增、追減 工項之必要,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33萬6416元予原告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追增、追減費用計算書暨相 關明細表(含品名、規格及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171至281頁),自堪可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金 額之依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電氣及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未施作, 致被告需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及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處 理。」,惟查: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 )證實為原告所施作,奕峯工程有限公司亦稱「其承攬工程 之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 第31頁);②另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意旨㈡狀陳稱: 鑑定期日,被告邀同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其承攬 工程的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89頁)。參 酌於113年6月20日現場會勘筆錄載明「以現場會勘的情形, 訴外人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個別向被告承攬工程, 各自施作工程範圍,實無關聯性。被告宜就業主的立場,分 清楚哪個工程發包給哪個承包商,不要自己都分不清楚。」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5頁)。從而,該部分爭議之發生原 因,是否為被告迄今仍分不清自己將何部分工程發包給何廠 商施作所致!又被告代理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尚有 追減項目未被鑑定,將提出追減項目,請求作補充鑑定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敘明有何再作補充鑑定之佐證 ;況工程鑑定曠廢時日,需鑑定單位會同當事人、審閱資料 、多方查證;若技師鑑定現場,被告主張有部分工程非原告 施作、亦非未追加部分,當時自當檢送攸關資料迅向法院陳 明,並由法院轉予該技師供參、查核,而非日後再為如此主 張,顯有妨礙訴訟之進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 義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7

CHDV-112-重訴-138-2024101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敦彥(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一)惟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時,黃冠詠常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而不欲返回相對人住處 。且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相對人斯時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因寫字太慢遭相對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 頸後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右肩胛下鈍挫傷等傷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黃 敦彥亦曾因洗碗洗不乾淨遭相對人體罰,或於夜間唱歌未即 時停止而遭相對人關在房間門外。相對人的教育方式已使黃 冠詠、黃敦彥心理產生巨大恐懼,恐影響日後人格發展,難 謂保護教養子女態度妥當,有聲請改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臺南市之生 活環境,卻刻意於開學前1日才告知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 已搬遷至桃園,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搬至桃園造成聲請人探 視不便,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未成年 子女長途坐車會嚴重嘔吐。(三)而相對人承租桃園房屋居 住空間狹小,僅黃敦彥能與相對人在床上睡覺,黃冠詠則需 睡在地上,導致身體出現過敏症狀。(四)相對人無固定工 作,僅從事買賣股票、期貨籌措生活費用,惟投資有其風險 ,不能與正常穩定工作劃上等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 男性,且有良好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未與親友互動,無支 持系統可運用。(五)爰聲明:1、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對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探視地點,改由相對人 接送其等至聲請人臺南住處,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臺南住處將 其等接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以誘導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 說法,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二)聲請人所 稱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遭相對人責罰受有傷害,惟黃冠詠 從未表示背部之黑色痕跡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所指黃冠詠 之瘀青,實係黃冠詠自行抓傷所造成之黑色素沉澱。(三) 相對人管教是針對屢次再犯之危險性行為,如:2名未成年 子女吵架動手打對方的頭、用腳踢對方肚子、在樓梯間玩耍 等,且多半係是讓子女罰站,管教方法未過當。(四)相對 人之胞弟定居在桃園,且親友同學亦多住在北部,相對人係 得到未成年子女首肯,方於111年8月底搬至桃園市。而聲請 人稱未成年子女因路途遙遠而在車內嘔吐云云,實係因聲請 人之車內有異味,開車時常突然煞停,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暈 車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經臺南 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黃冠詠、黃敦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民事裁定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曾對黃冠詠不當管教致黃冠詠受有 傷害,而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相對人辯稱:黃冠詠 所受傷勢係黃冠詠皮膚過敏自行抓傷致黑色素沉澱云云, 亦經臺南地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復:黃冠詠經檢查後發現身體皮 膚多處紅褐色鈍挫傷,例如後頸部有約3*3公分處邊緣不 明顯,顏色呈紅藍色,判斷為鈍傷致瘀傷,而非皮膚發炎 所致黑色素沉澱等語,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確曾因 黃冠詠未達成其要求,持拖鞋毆打黃冠詠,致黃冠詠身體 多處受傷,雖相對人係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惟相對人管 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自屬過當。 (三)1、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 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可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且 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聲請人 會用好好講之方式管教其等,不會很兇等語,有該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2、復 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前之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後 經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2名子女穩定就學,生活照顧 能力尚稱良好,親職陪伴時間充足,惟因曾以體罰方式管 教疑有不當管教情形,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以及民事 保護令執行中,就相對人所述目前未有以體罰方式管教孩 子,並有尋求資源協助解決教養困境,積極程度尚稱良好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卷第129至133 頁)。 (四)本院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並提出報告略以:1、黃冠詠及黃敦彥均表達對於未來親 權人選及居住地點之想法,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 壓力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將渠等意願保密之必要 (附於保密袋內)。2、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程度尚可, 地點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充足,未來尚有隔壁空房可供子 女使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方面應不成問題, 其收入現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花費。有相對 人所提出黃冠詠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 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又有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 可參,應堪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況自保 護令核發至今,相對人仍辯稱該次傷勢係子女過敏抓癢所 致,且迄今仍偶有體罰情形(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 內容),難認相對人在該次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及調整教 養模式,依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已不適 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3、聲請人在經濟、親 職時間、照顧資源及居住環境等方面均有優勢,尚無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之不利情事。在照顧陪伴及管教模式方面, 未成年子女陳述兩造均會陪伴自己寫作業及出處玩,但聲 請人陪伴時間較多,且聲請人比較不會因為作業寫太慢而 發脾氣,讓子女感到比較少壓力;當兩造與子女意見不一 致,相對人採用多數決,聲請人有時會遵照子女想法,如 果覺得太離譜就會按照聲請人想法,此部分兩造差距不大 。4、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手足不分離之意願,認不應將 2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二地。5、綜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在 各方面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建議改由聲請人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卷第158至185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意見, 認相對人前雖經臺南地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 敦彥之親權人,但黃冠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致傷,業如前 述。雖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可提供黃冠詠、黃敦 彥生活所需照顧,但黃冠詠、黃敦彥現分別年滿10歲、7 歲,已有個人行為想法,相對人管教子女態度動輒採取體 罰方式,未傾聽、瞭解黃冠詠、黃敦彥內心想法與感受, 致黃冠詠、黃敦彥心生畏懼,如續由相對人擔任黃冠詠、 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顯不利於黃冠詠、黃 敦彥往後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過往均定期探視黃冠詠、 黃敦彥,並給予妥善照顧,黃冠詠、黃敦彥復於前揭訪視 報告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認為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 ,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 ,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黃冠詠、黃敦彥會面交往之期 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未滿16歲: (一)平日: 1、聲請人於每月第1週之週五下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桃園火車站,由相對人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週 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相對人父母住處,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於單數年之初夕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7日、暑假有2 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 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 住處,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 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 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 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360,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14

TCDV-113-補-232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