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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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鄭幼麵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 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及吳宗桓簽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承租本案房屋 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 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 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鄭幼麵(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申請租金補貼, 有經過吳宗桓同意,他租金沒有給我,所以租金補貼要匯到 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怕吳宗桓沒有錢,所以被 告跟吳宗桓說用租金補貼,補助不足再由吳宗桓來墊,所以 才更改用吳宗桓的名字,申請書、變更同意書都合於規定, 也是經過同意的,被告的本意就是要租屋,經過政府的補貼 ,絕對沒有要騙政府的任何一毛錢,純粹是為了配合吳宗桓 ;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租金補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68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1、336頁),核與證 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 並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吳宗桓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業據 證人吳宗桓於本院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都是由我簽名的,被告說她的房子要租給我使用,租金是 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心裡想5,000元我可以多個空 間使用,因為我○○的住處堆滿東西,○○也堆滿東西,連我 睡覺的地方都沒有,我想可以多出一個空間使用,第二個 是那裡算是離○○市區蠻遠的,很偏僻的地方,我想被告是 不是大概租不出去,5,000元蠻便宜的,基於我也有女兒 ,我就沒有反對,我就跟被告簽約,配合被告;當初我想 等補助款下來,假設下來3,500元或2,000多元,其他差額 我要補,我會付給被告,我每個月有工作收入,於原審所 述屬實;撤銷是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現這個案件沒在 使用,所以說要撤銷,要我本人簽,被告一直找我,沒有 說這件要撤銷;我有意思要向被告租來使用,9月份簽約 那個月剛好我沒有工作,我有要求被告交鑰匙給我,被告 沒有開車載我去看房子,也沒有給鑰匙,我主動要求讓我 先搬東西去放,我的洗身用具還有書櫃,被告沒有回應、 說晚點、沒有同意,我跟被告承租房屋,實際並無進去住 過;我知道要申請補貼,但不曉得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 要改,被告再次約到另一家7-11,事後改的時候就叫我簽 ,我不知道,我還是照簽名,被告把租金補貼匯到被告的 帳戶申請資料,送件之前跟之後我都不知道,事後一個多 月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租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是按照被 告的指示寫的,地址和簽名是我簽的,後面的租金補貼變 更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被盜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 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 本案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吳宗桓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 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亦表示:(問:如果租房子只是放東西而沒有住,可否 申請補貼?)要有居住事實始可申請補貼,原則上不會去 查核,除非有人檢舉才會調查,本案即為有人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吳宗桓舉報陳情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頁)。從而,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後,吳宗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僅係欲將本案房 屋當作存放物品之處,亦未曾取得鑰匙進入該屋使用,被 告以吳宗桓租用本案房屋居住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未經 吳宗桓同意,即將租金補貼之匯款帳號,申請變更為被告 的郵局帳戶,嗣因吳宗桓舉報陳情,該管公務員察覺本案 有異,通知吳宗桓簽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切結 書(見偵卷第47頁),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吳宗桓間有相互配合之舉,吳宗桓未承租上開 房屋實際居住,而提供其租用房屋居住之名義欲詐領政府租 金補助款,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 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 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 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 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 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 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 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 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 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230號函所載:「說明: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0月25日桃住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 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二、. ..。三、經查陳情人吳宗桓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申請戶(收件編號:0000000000),由房東尤鄭幼麵 代為申請,惟申請人吳宗桓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檢舉尤鄭君冒名申請及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申請人 並無居住於該地,故申請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檢送檢舉信及 相關資料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結果副知本署。」(見偵6241 卷第25至26頁),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本 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逕 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 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宗桓 係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 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13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蔡東 沛」、「吳承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第12至14行更正為「致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 電腦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 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復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秀靜未經蔡東沛、吳承恩授 權、同意,即於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造蔡東沛 、吳承恩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公 務員,將蔡東沛、吳承恩見證被告與案外人劉世昌兩願離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準公文書罪。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以補充。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均為偽造 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 統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偽造   蔡東沛、吳承恩署押及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 機關申辦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蔡東沛、吳承恩,並嚴重影響戶政機 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 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離婚協議 書上,位於證人欄「蔡東沛」、「吳承恩」之偽造署押各1 枚,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 ,既經被告向高雄○○○○○○○○○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蔡秀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靜為辦理離婚登記,明知其兒子吳承恩、兄長蔡東沛對 其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同意擔任其離婚之證人,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前夫住處 ,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蔡東沛」、「吳承恩」 之署名各1枚,再盜用其原保管蔡東沛及吳承恩之印章,續 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上,而生「蔡東沛」之印文2枚、「吳承 恩」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蔡東沛、吳承恩擔任離婚證人之 不實事實,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蔡秀靜即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前往高雄○○○○○○○○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致 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東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沛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偽造之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偽造 「吳承恩」、「蔡東沛」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吳 承恩」、「蔡東沛」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0

KSDM-114-簡-2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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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387號、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丘義 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丘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第61頁、第155頁、第223頁、 第2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嚴彩雪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分文未付,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被   告 丘義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葉佳珍,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嚴彩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嚴彩雪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伴髕腱斷裂、腦震盪、右手手指、左膝多 處擦傷,左膝、右肩、右腳踝和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丘 義松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提議由坐於副駕之 葉佳珍頂替其肇事責任,而葉佳珍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 ,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 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 此方式隱避丘義松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丘義松與葉佳珍於車內互換位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彩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義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證明因自己無照駕駛,而與被告葉佳珍互換位置之事實。 2 被告葉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行。 3 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丘義松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且案發時被告葉佳珍為被告丘義松之配偶,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葉佳珍所為係屬配偶圖利犯人 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珍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佳 珍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 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 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佳珍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葉佳珍上開頂替犯嫌間,具有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2-交易-586-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0號 原 告 鄭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曾明祥、潘 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 潘志亮、黃繼億給付新臺幣(下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以下合稱被告曾耀鋒等3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 人;惟就曾明祥、潘志亮(下合稱曾明祥等2人)部分,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曾明祥等2人所犯銀行法、洗 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 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曾明祥等2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9

TPDV-113-金-200-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衍豪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凰公司)負責人兼股東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衍豪於108年1月間 為辦理旭凰公司之增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僅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 款,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 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旭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出資之增資股款,再將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旭凰 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 查核簽證,而由會計師曾國釗出具旭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旭凰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後,隨即於108年1月 11日(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自旭凰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 以轉匯20萬元至不知情之福興開發工程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40 萬元現金方式,將增資股款提領一空。陳衍豪並委由不知情 會計師以上開旭凰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 月18日核准旭凰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對管理旭凰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衍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101、105頁),並有經濟部108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10833052300號旭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卷第271至277頁)、旭 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91至299頁)、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07 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 他卷第317至321頁)、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 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交由 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 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 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的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的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的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2-訴-62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國豐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係京莊公司負責人 ,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 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 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蘇熯溏(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係京莊公司股東。曾國豐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 3年7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伍大為、林金地、蘇漢 延、蘇熯溏、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 金流方式進行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 增資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再由蘇漢溏於同年月10日指示 蔡金玲,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 戶),並由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 泉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 萬元至曾國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國豐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 另由蘇漢延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 金150萬元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 現金300萬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林金地指示郭美瑜於同年 月14日,自郭美瑜陽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 。蘇熯溏則係將永豐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 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 。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 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 、曾國豐繳足1,5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 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 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 ,再持上開驗資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 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 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 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 領現金640萬元,於同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 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 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 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 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曾國豐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 告曾國豐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 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曾國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曾國豐與伍大為、林金地、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國豐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曾國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曾國豐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審酌被告曾國豐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於其他共犯,非係 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命他人而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豐明知京莊公司之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 辦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 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訴-791-20250319-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更正為「113年」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 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遺失,卻 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 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齊明知其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即證人林○凡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遭受水患後, 其已於113年8月間將之贈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並未遺失,然其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險之理賠,其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1時許,前往 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該車業於112年12月15日某 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1門口,遭不名人士予以竊 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警受理該竊盜案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有異後,於蔡家濟尚未申請保險 理賠之前即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 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採證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VN-5 299自小客車失竊案報告1份、嘉義市車行軌跡1份、嘉義縣 車行軌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張 、車險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謊稱其車輛遭他人竊取等語,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 ,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19

CYDM-114-嘉簡-28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蘭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文蘭係邱簡草(業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之女,尚有 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等繼承人共同繼 承邱簡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 地,本案房地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命邱浩瑋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邱簡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邱文蘭、邱美容(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17日之某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 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共同填載「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 」之內容,推由邱文蘭擔任辦理移轉登記之受託人,由邱美 容於本案申請書上盜蓋「邱靖鈞」印文2枚,並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進而擅自將本 案房地登記為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及 邱文蘭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使該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所職掌之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靖鈞及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邱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邱文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6號〔下稱易字卷〕第34、91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民事判決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並提 出蓋有告訴人邱靖鈞印文之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 記為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其他繼承人邱羽璿、邱美容 、邱美玲、邱文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登記 ,所以沒必要與告訴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有承受訴訟為 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可持之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本案房地係依法定應 繼分比例移轉登記,屬於公平之分配,並無損害告訴人邱靖 鈞等語。  ㈡經查,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彼此為姊妹,且均為渠等母親邱簡草之繼承人,又第三人邱浩瑋依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應將本案房地移轉予邱簡草(故本案房地為邱簡草之遺產),邱簡草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嗣被告及邱美容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由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蓋用告訴人邱靖鈞之印文,而由被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他字卷第3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5至186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31至36、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154至158頁),以及證人邱美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5至246頁、易字卷第142至153頁)相符,並有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946號函檢附之本案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見偵字卷第75至105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第107至119、121至141、145至1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1頁)、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2001202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271至28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並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致公眾或他人於事實上有因此受損 害之虞為已足,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偽造 之文書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 ,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係指足生 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足生損害 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 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 觀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我沒辦法聯絡到證人邱靖鈞,其他姊妹也無法聯絡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我和證人邱美容一起去桃園是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我只有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場,本案申請書是抵達後才拿的空白表格,是證人邱美容詢問服務人員後所填寫,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靖鈞」印文不是證人邱靖鈞所親蓋,我並沒有蓋證人邱靖鈞的印章,我不知道「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證人邱靖鈞沒有委託我擔任代理人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我當時沒有跟證人邱靖鈞聯繫,我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沒必要跟證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33、89至90頁),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拿著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八德地政事務所跟櫃台人員說我要辦理移轉登記,櫃台人員就把申請書給我,我就逐一填寫,後來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把資料麻煩被告填,欄位上字體比較公正、較正體、較小是我的字跡,比較潦草的是被告的字跡;等到填寫好後,我親自蓋好章再連同判決書交給櫃台人員辦理,申請書中的「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事前就知道申請書上的欄位要蓋全部繼承人的印章,因為我以前有辦過,所以基本上知道,我與被告去辦理之前,沒有聯繫到證人邱靖鈞,因為母親生病之後,我們關係變得不好,也沒有聯絡,心理上也把她忘掉,這種事也都忘掉,我不清楚法律上是否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可以辦理,我直覺上認為依據判決就可以直接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證人邱靖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申請書中的簽名、印文,都非我本人所簽及蓋印,但是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⑵承上,可見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被告有參與本案申請書之填寫,並 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再向 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而證人邱靖鈞對此並 不知悉亦未事先授權,堪認被告所為係無製作權而擅自以證 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該當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 為,又持之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經八德事 務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該移轉登記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上(依前揭民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案房地既然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 產,則本案房地當屬全體繼承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 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共6人〕公同共有,須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告訴人邱靖鈞 既然並未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本案房地自應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比例為1分之1〕,而非分別共有,則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登載關於「本案房地由被告、告訴人邱靖 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共6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同時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為 分別共有〕」之事項,即屬不實之事項),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於前往辦理移 轉登記前,並未聯繫證人邱靖鈞即逕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 ,顯示被告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 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 地逕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堪認被告知悉自己 不具備以證人邱靖鈞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及用印之權限,而執 意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並 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則被告顯有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不知道 「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等語,然本案房地之 移轉登記係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 ,且如前認定,被告既有參與填寫本案申請書,並擔任移轉 登記之受託人,則「邱靖鈞」印文,如非被告所蓋,當然是 證人邱美容所蓋,被告豈會不知「邱靖鈞」印文係證人邱美 容所蓋,堪認被告與證人邱美容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彼此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故縱使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邱靖鈞」印文以 及將本案申請書提出於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人係證人邱美容, 而非被告,基於前述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仍應就證人 邱美容所為共同負責。  ⑷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 有承受訴訟為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即可持之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  ①按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 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 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 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所謂「主觀犯意」即「主觀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對於全 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有所認識,並意欲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實現;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係 「偽造」,意指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 要件行為則為「行使」,意指行為人依照文書之用法,將偽 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使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行為則係行為人以不實之事項,向僅具 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為聲明或申報,該公務 員即依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③如前所述,被告自陳未與證人邱靖鈞聯絡,顯然被告明知證 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 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地逕登記為分別共 有,卻仍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 章,以表彰證人邱靖鈞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申請,由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謄本,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而 仍以本人名義〔證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私文書〔本案申請書〕 」、「所行使之文書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證 人邱靖鈞同意之本案申請書〕」有所認識並意欲如此,且被 告明知「私文書〔本案申請書〕所載為不實事項〔證人邱靖鈞 並未同意就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而仍持之使公務 員登載,則被告當然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④縱使被告誤以為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即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然此並非對於事實之誤認(即:被告並非誤認自己有製 作權),而是對於法律之誤認(即:被告誤認無須證人邱靖 鈞之同意,並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係不違法),此種 情形僅屬前述「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而人民有 知法、守法之義務,自不能以誤認法律而阻卻被告之主觀犯 意。  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關於主觀犯意之答辯,無足憑 採。另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公務人員、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見他字卷第71頁),則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 「不知法律」,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⒋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 證人邱靖鈞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性:  ⑴不動產登記制度,目的在於落實不動產之行政管理、促進不 動產政策之推行,並將不動產權利狀態以登記之方式予以公 示,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任何不知情之第三人均能主 能信賴登記之真實性,而於交易中受到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 之保護,則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實與 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本案被告行使未經告訴人邱靖鈞同意 之本案申請書,致八德地政事務所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記( 應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卻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自足生損害於八德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及公信性,進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⑵再者,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反之,公同共有人各對於 共有物均享有全部所有權(即比例為1分之1),公同共有人 並無各別之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其有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本案房地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除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外,應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未經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邱靖鈞之同意,而擅 自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告訴人邱靖鈞以外之繼承 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致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關於「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同意權,又倘若其他繼承人 依據該不實之登記,而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導致告訴人邱靖 鈞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而就本案房地享有全部所有權之利 益受到損害;更使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 行使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關於「是否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同意權,等同於告訴人邱靖鈞就 遺產如何分割之表意權遭到僭越,堪認告訴人邱靖鈞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本案房地之不實登記而有受損害之虞,則被 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  ⑶雖然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 平均分配,告訴人邱靖鈞因此取得本案房地6分之1應有部分 ;就此,固然難認告訴人邱靖鈞有何經濟價值之損害,但如 前揭說明,偽造文書罪章之「足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則縱使告訴人邱靖鈞未受有經濟上之實害,亦不影 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邱靖鈞」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本案申請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認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第1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邱美容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於本案申請書上盜 蓋盜蓋「邱靖鈞」印文,持之八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 邱靖鈞已同意邱靖鈞就本案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 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八德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係偽造私文書,核屬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 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僭權行為,但 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 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 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 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 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 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 靖鈞」共2枚(見偵字卷第77頁、第79頁各1枚),係被告與 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真 正之印文,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我拿到本案申請書後就開始填寫,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交由被告代填,本案申請書上之「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親自蓋好章之後交予櫃台人員辦理,因為我有法院的判決書,而於母親生病之後,我與告訴人邱靖鈞關係變得不好,一直沒聯絡,所以我沒有聯繫到她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故證人邱美容(年籍詳卷)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盜蓋印文 備註 1 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本案申請書) 「邱靖鈞」印文共2枚 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

2025-03-19

TYDM-113-易-58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3號 原 告 包景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以下合稱被 告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 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 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 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6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9

TPDV-113-金-21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3號 原 告 何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 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 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萬元本息。經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 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萬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7 鄭玉卿 同上 8 洪郁璿 同上 9 洪郁芳 同上 10 許秋霞 同上 11 陳正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同上 16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君如 同上 18 李毓萱 同上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同上 24 吳廷彥 同上 25 陳振坤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8

TPDV-113-金-1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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