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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乾壹盒及餅乾壹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肉乾1盒 、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應更正為「肉乾1盒(內有 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錦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肉乾1盒(內 有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陳錦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1鄰城北10之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0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慈惠宮 廟2樓,徒手竊取余鎧鈞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垂坤肉乾1 盒、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總價值約新臺幣1,5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余鎧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鎧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鎧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苗簡-1149-20250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嘉昇 黃裕凱 黃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廖進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561,228元、原告黃裕凱新臺 幣570,871元、原告黃智生新臺幣561,229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61,22 8元、570,871元、561,229元為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 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黃裕凱292萬3, 793元、原告黃智生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 。嗣因原告黃裕凱請求之喪葬費用87萬7,883元為原告黃嘉 昇、黃裕凱、黃智生(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所 平均支出,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黃嘉昇229萬2,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 9萬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91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本院卷第43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瑛為原告3人之母親,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12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照林路3段,其行向 車道有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照林路3段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越該路口,適吳 秀瑛騎乘原告黃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瑛 到院前心肺休止,並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疑似骨折、胸腹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 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吳秀瑛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支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黃裕凱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嘉昇229萬2, 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9萬2,62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3人請求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有高 於地區禮俗常情之情形,其中辦桌6萬元、點心1萬5,000元 ,合計達7萬6,500元,其性質核屬酬酢之用,而非收斂、埋 葬及祭祀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其中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費用4萬元、香煙 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均非殯葬所必要, 亦不得請求;其中大體修復費用及SPA費用高達17萬元,參 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殯葬費用項目金額所訂定之犯罪被 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已明定遺體洗身化妝著 裝費用為1,000元、遺體縫補費用為1,050元,此部分請求逾 2,05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黃裕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部分,未據提出發票或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且零件 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吳 秀瑛騎乘黃裕凱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吳秀瑛到院 前心肺休止,並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 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過失致人 於死罪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為: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 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㈣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覆議意見書為: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㈤吳秀瑛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  ㈥黃裕凱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5,910元(含零 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  ㈦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吳秀瑛喪禮相關費用共計87萬7,883 元。  ㈧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黃嘉昇受領66萬6, 667元,黃裕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 ,原告3人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曾給付30萬元慰問金,但兩造已同意該慰問金不自本件賠 償金額中扣除,原告3人並未受領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吳秀瑛死亡,而被 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 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行為與吳秀瑛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3人均為吳秀瑛之子, 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17-21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 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殯葬費用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 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 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 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 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 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 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 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 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業據提出噶 瑪蘭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購供品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陳美月廚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麗寶禮體湯 灌服務訂購單、羅東鎮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富山檀 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25-53頁)為 憑,且被告對原告支出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僅抗辯其中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頭 七功德費用40,000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 功德費用4萬元、香煙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 及大體修復及SPA費用17萬元非屬必要等語。  ⑶經查,原告3人請求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 香菸475元,合計7萬5,475元部分,應係喪家舉行告別式當 天,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請客酒席及吃食,雖為現 今社會喪禮常見之習俗,但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 要喪葬費用;至請求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二至四七功德費 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用4萬元部分,依民間習俗為期望 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 ,而誦經的功能依習俗觀念,主要讓逝者能放下一切,在走 入冥界的過程,死者會因害怕無助而不願放下一切,助念誦 經,讓死者能早登極樂,放下已了的人世,且死者逝世後, 我國傳統習俗以每7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 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共有7個日期,分別是「頭 七」,由孤哀子負責準備祭品;「二七」由媳婦負責;「三 七」由出嫁的女兒負責;「四七」由姪女負責;「五七」由 出嫁的孫女們負責;「六七」由出嫁的侄孫女或曾孫女負責 ;「七七」或稱「滿七」由孤哀子負責,但現代人生活忙碌 ,做七已簡化,只做頭七尾七,或是只做相對重要的大七, 大七就是頭七、三七、五七、七七,省略了小七(即二七、 四七、六七),故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及三七、五七、七七功德費用4萬元【計算式:(40,000元÷ 3)×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萬元,應認為 必要,其餘4萬元,則不應准許;又請求毛巾2,280元、大浴 巾3,300元部份,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為我國 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所常見,且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 理喪事之水準,亦應准許;而請求大體修復及SPA支出17萬 元部分,原告陳明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所以大體需要 特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審酌吳秀瑛所受系爭傷勢 致四肢、胸部、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有吳秀瑛死亡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確實有修復大體之需求 ,故認此部分亦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然該資訊 數據僅為公務機關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之參考項目、金額 ,並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 風俗等因素,更與各殯葬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 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有關,尚無從僅憑前開參考表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3人請求吳秀瑛之喪葬費用,於7 6萬2,408元【計算式:877,883元-75,475元-40,000元=762, 408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即原 告每人得請求25萬4,136元【計算式:762,408元÷3人=254,1 3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黃裕凱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5 ,910元(含零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重附民卷第23頁)為憑,被告未爭執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僅抗辯黃裕凱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部分 款項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第163頁),惟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 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 機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黃裕凱未實際 維修,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 行照(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1月28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3,571 元【計算式:35,705元×1/10=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3,5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0,205元,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776元【計算式:3,57 1元+10,205元=13,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 而撞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吳秀瑛,並導致其死亡,原告3人 均為吳秀瑛之子,遭受喪母之痛,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 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陳學經歷、財產狀 況(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4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嘉昇、黃裕凱、 黃智生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前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5-140頁)認吳 秀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吳秀瑛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 第154-15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 告及吳秀瑛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3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 求賠償,即黃嘉昇得請求175萬4,136元、黃裕凱得請求176 萬7,912元、黃智生得請求175萬4,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 強制險200萬元予原告3人,黃嘉昇受領66萬6,667元,黃裕 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均未受領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並有黃嘉昇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黃裕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 分行存摺內頁、黃智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 -9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黃嘉昇請求56萬1,228元、黃裕凱請 求57萬0,871元、黃智生請求56萬1,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規定,原告黃嘉昇、黃裕 凱、黃智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6萬1,228元、57萬0,871元、 56萬1,22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 ),其中1,4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嘉昇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原告黃嘉昇得請求總額:561,228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7元=5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裕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45,910元 13,776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38,538元 1,767,912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裕凱得請求總額:570,871元【計算式:(1,767,912元×70%)-666,667元=57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智生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智生得請求總額:561,229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6元=5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LTEV-113-羅簡-18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7 號、第18388號、第20388號、第20643號、第20668號、第23209 號、第25040號、第252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世國係持螺絲起子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9),觀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可知(見偵25040卷 第109頁),其屬金屬製品,且具有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 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 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鄧世國與同案被告王薪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 表編號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鄧世國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3月(5次)、2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81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鄧世國前案 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鄧世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鄧世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鄧世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9),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而未生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世國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然考量被告鄧世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 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且與告訴人蔡定緯、張 壯猷、被害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稽,又 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刑部分,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鄧世國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9)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3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3至6)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編號2、7、8、10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雖亦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分別由被害人黃馨儀、吳進興、告訴 人蔡定緯、告訴代理人林奕霈領回,業據證人吳進興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20668卷第10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18388卷第121頁、偵20668卷第117頁、偵23209卷第137 頁、偵25239卷第107頁),故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謝宜蓁 機車後照鏡2面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黃馨儀 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黃國周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蔡金生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陳政德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楊政育 香爐上蓋1個、 供品1份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7 吳進興 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 蔡定緯 空氣槍1支(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張壯猷 無 鄧世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0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 吊飾1個(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第18388號                         第20388號                         第20643號                         第20668號                         第23209號                         第25040號                         第25239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1             (社工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薪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1、2、3、4、5、6、8、1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 三、鄧世國與王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由王薪傑徒手竊取吳進興置 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雨鞋之塑膠袋及塑膠袋內之保溫杯, 鄧世國則徒手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經吳進興發現後,王薪傑隨即將保溫瓶歸還予吳進興, 再與鄧世國相偕離去,經吳進興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 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四、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如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如附表編號9之車輛鑰匙旋 鈕部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 發動而不遂後離去,嗣經張壯猷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螺絲起子1把。 五、案經謝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政育訴由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巫佩純委託告訴代理人林奕霈訴由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附表編號2、3、4、5、7、8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1、9、1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開啟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拿取告訴人林奕霈所管領之吊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2面、伊是開錯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吊飾的部分伊是忘了付錢云云。 2 被告王薪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行竊路線圖及蒐證照片 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車辨認系統翻拍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與現場照片共1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之女 賴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20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1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8 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0 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空氣槍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1 告訴人張壯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695號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12 告訴代理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1、2、3、4、5、6、7、8、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世國與被告王 薪傑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 鄧世國就上開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鄧世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鄧世國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鄧世國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鄧世國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王薪傑與被告鄧世國就附表編號7之所犯之竊盜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薪傑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鄧世國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已尋獲及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黃馨儀、蔡定緯及被害人吳進興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8之 告訴人蔡定緯雖指訴其遭竊物品尚有手機、一些證件等物, 然此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 取告訴人蔡定緯上開物品之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2月26日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謝宜蓁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面(價值約2000元) 嗣謝宜蓁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後照鏡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2 113年3月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黃馨儀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予黃馨儀) 俟黃馨儀發現左列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3月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路口,因鄧世國騎乘左列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 3 113年2月26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黃國周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200元) 黃國周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388號 4 113年2月26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蔡金生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130元) 蔡金生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5 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政德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300元) 陳政德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6 113年2月27日21時4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興宮 楊政育 (提告) 金黃色香爐上蓋 (約3000元) 供品(約100元) 楊政育發現漁港轄內文興宮之香爐上蓋及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7 113年4月1日9時許至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進興 (不提出告訴) 塑膠袋、保溫瓶、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予吳進興) 吳進興發現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4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20668號 8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站前2樓 蔡定緯 (提告) 空氣槍1支 (價值3500元,已發還予蔡定緯) 蔡定緯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發現其所收藏之空氣槍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盤查鄧世國,其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而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3209號 9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張壯猷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遂) 張壯猷於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發動旋鈕遭人破壞,現場並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10 112年4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車站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 吊飾1個(價值150元)(已發還林奕霈) 店員林奕霈發現鄧世國行為怪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吊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

2025-02-05

TCDM-114-簡-5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芬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 奪公權肆年。又犯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2-1、3、6-1、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 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貳萬參拾元及面額新臺幣伍萬肆佰伍拾肆元之萊爾富禮券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淑芬原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 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 任臨時清潔工,嗣於民國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 關改制,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 令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 隊員,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 等業務,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 班費、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 輛管理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 ,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蕭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 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 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 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註明實際交易者外 ),亦未得上開店家負責人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地點,委 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 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 蓋印前開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 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 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佯稱安南區清潔隊有採購如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 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會計公務員陷 於錯誤,如數核銷撥款而詐取附表一至附表八「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30元,足生損害於上 開名義人及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公務員對於核銷經費 之正確性。 三、緣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 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 理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 收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 局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 禮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 ,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 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 工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蕭淑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淑芬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 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5961元;其收取 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 有財物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60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 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萬430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 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予王榮華 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 銷。  ㈡蕭淑芬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採購禮券面 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8 006元;其收取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 額9萬30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 餘面額1萬965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未 經蔡文生等人同意或授權,即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偽稱發 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文 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 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文生等168人(扣除蕭 淑芬)。  ㈢蕭淑芬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 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9963元;其收取 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 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3500元之 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400 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不實之印領 清冊,偽稱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 元,並持王榮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 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榮華等186人(扣除蕭淑芬)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顏振羽、林耀楚、吳火木之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1第109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委請他人偽刻起訴書 所載的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的章,並填載製作不 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將上開收據黏貼在職務上所掌之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向環保局清淨家 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共計42萬30元,而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坦 承製作105至107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 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 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公務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隊員向豐穀商行購買商品時只有簽收 單,其於1、2個月後前往與店家結帳才能拿取收據辦理核銷 ,時間太久,所以才以私刻印章製作不實收據先辦理核銷申 請經費,縮短代墊的時間,且以豐穀商行名義虛增金額開立 不實收據,係為取得作為零用金使用;其他開立不實收據部 分,是為了將拜拜購買不能核銷品項,或沒有收據的支出部 分核銷,沒有貪污;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只是為了要金額調 整到跟實際採購禮券金額相符,其有以現金依禮券面額將剩 餘之禮券買回,105年、106年去買普渡、尾牙拜拜的東西, 107年除了買尾牙拜拜的東西,還有在108年4月買一些餅乾 糖果飲料放在隊上給大家食用,因為有些如紙錢、菸酒、檳 榔、搭棚子費用並無法核銷,菜市場購買的供品無法取得收 據,也無法核銷,所以用購買剩餘禮券的現金支付,且因為 尾牙拜拜沒有補助,所以主要用在尾牙,但都沒有記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根據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 之警詢筆錄,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3張真正之豐穀商行收據 ,但是被告卻沒有拿來申請,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先用偽造單 據申請核銷請款,再以所得現金前往店家結帳,縮短代墊時 間應屬實可採,沒有詐領財物;又被告就不實核銷所請領之 金錢部分,均用於安南清潔隊,如購買中元普渡時不能核銷 之用品,或因商家沒有收據,或登革熱噴藥、地震水溝清疏 、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當、麵包等沒 有收據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情。㈡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萊爾富禮券之印 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與實際不符,僅係為將金額調整到跟實 際採購的金額相符,又根據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2月1日所函 覆可知關於萊爾富禮券申請核銷時,並不需要提出具領清冊 ,因此被告在申請核銷時,所提出之具領清冊縱有不實,應 不構成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屬情有可原,請求從輕量刑。另因尾牙拜拜並無補助, 僅有補助餐費,是被告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係用於購買尾 牙祭拜商品,及購買食品、飲料供安南清潔隊之同仁使用, 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變賣 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任臨 時清潔工,並於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關改制, 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令移撥至 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隊員,於 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等業務, 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誤 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及 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環清字第1090154053號函及 蕭淑芬任職之歷年人事資料(偵卷第181至182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環清字第1100024392號函及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14日環秘字第10000735740號 令(偵卷第187至19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 21日環清字第1110037715號函及蕭淑芬102/1/1-108/12/31 工作職掌明細、人事資料卡、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令稿、92年 11月24日簽呈、臺南市九十三年度預算約僱及臨時人員編列 標準、98年簽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2月3日令稿、臺南 市環境保護局98年度清潔工晉升隊員建議名單(偵卷第333 至355頁)在卷可稽,足認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 商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 烘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 商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有註記實際交易 部分),先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 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 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虚偽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 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蓋印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 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 (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 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 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表示安南區 清潔隊有採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 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 會計公務員如數核銷撥款而有領得42萬30元等情,均據被告 所坦承,並有中佳商行負責人李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 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247 至248頁)、雪梨麵包店實際負責人李惠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24至125頁,偵卷第37至38頁、 第255至256頁)、南葦青果行負責人吳建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33至134頁,偵卷第43至44頁、 第263至264頁)、泓品西點麵包坊負責人林芷庭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0至141頁,偵卷第49至50 頁、第243至244頁)、德興水果行負責人陳基生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6至147頁,偵卷第55至56 頁、第267至268頁)、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於警詢時之指 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52至159頁,偵卷第61至63頁 、第259至260頁,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小師傅排骨飯 館負責人徐莊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25至129頁、第 251至25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①附表六中 佳商行:調查卷第119至121頁反面、290頁反面至293、315 至320頁、②附表四雪梨麵包店:調查卷第126至130、283頁 反面至286頁反面、296至300、301至307頁、③附表二南葦青 果行:調查卷第136至138、281至283頁、④附表七泓品西點 麵包坊:調查卷第143至144頁、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32 3至325頁、⑤附表八德興水果行:調查卷第149至150頁、293 頁反面至294、321至322頁、⑥附表一豐穀商行:調查卷第19 5至280頁、⑦附表五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調查卷第287至29 0、308至314頁、⑧附表三小師傅排骨飯館:調查卷第326至3 35頁,偵卷第133至155頁)、李雅萍提供之中佳商行店章蓋 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22頁,偵卷第249頁)、李惠 楓提供之雪梨麵包店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 1頁,偵卷第257頁)、吳建葦提供之南葦青果行店章蓋印及 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9頁,偵卷第265頁)、林芷庭提 供之泓品西點麵包坊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4 5頁,偵卷第245頁)、陳基生提供之德興水果行店章蓋印及 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69頁)、黃瑞櫻提 供之豐穀商行店章蓋印(調查卷第155頁,偵卷第261頁)、 證人徐莊文玉提供之小師傅排骨飯館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 印(偵卷第253頁)及被告蕭淑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9至235頁)附卷可憑,上 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附表一至八所示部分,被告因未 得上開店家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印章、盜蓋印文於收據上,不 論內容真實與否,及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 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偽造收據,均經被告 持以核銷行使等情,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3.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 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理 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收 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局 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禮 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 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同 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工 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①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 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 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 價格為9萬5961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60 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 萬43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 予王榮華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 室申請核銷。②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 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 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 價格為9萬8006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0 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 萬965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 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 文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 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 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③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 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 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 格為9萬9963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500 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 4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發 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元,並持王榮 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 長蔡明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45至50 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偵卷第104至107頁)、臺南市環 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吳火木於偵訊時之證述(偵 卷第83至85頁、第91至92頁)、班長陳天來於警詢時之陳述 (調查卷第178至17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員 王仁宏、陳玉好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 78至79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偵卷第99至103頁)、隊 員黃小燕、黃彥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之陳述(調查 卷第180至183頁、第186至18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 潔隊掃地人員何美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 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卷第101至102頁)、105年度採購 契約(契約編號16-LP5-05346)、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編號:安南0000000-0)含附件(萊爾富 統一發票2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 富)印領清冊(調查卷第11至18頁反面、第338至344頁反面 )、106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7-LP5-05365)、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 3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 清冊(調查卷第19至25頁反面、第345至351頁反面)、107 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8-LP5-05309)、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2張)、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調 查卷第26至33頁、第352至359頁)附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 及被告就事實三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認定。  4.另被告經警於108年7月17日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調查卷第365至37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 3頁)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1.被告雖提出附表8份(本院卷2第15至57頁),敘明偽造憑證 之理由,但被告未另行詳細記載帳目或留存憑證,其如何區 辨附表偽造憑證原因究竟為何,何者係購買商家沒有發票、 何者係取得零用金、何者係用於中元普渡。又於豐穀商行購 買公務物品不用付錢,會先拿簽單或估價單給被告,由被告 處理後續付款事宜,至其他商家購買公務用品先墊付款項, 也會拿收據或發票給被告報銷,連同購買物品照片或由被告 拍照確認等情,據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偵 訊時證述(偵卷第84頁)、班長陳天來、隊員黃小燕、黃彥 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陳述(調查卷第178至179頁、 第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甚明,足見清潔隊同仁大都知悉需 要提供購買物品單據憑證核銷之規則,是平時公務上使用物 品之採購,應不至於發生未索取收據無法辦理核銷之情況。 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於辦理核銷請款時,有記載登革熱噴藥、 地震水溝清疏、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 當、麵包等事由,然該等事由係被告申報時所記載,並無任 何證據可為佐證,無從確認該等事由為真,縱然該時間有發 生其所載之事由,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實際有購買商品;況 怎會每次都無法事前正確預估出勤人數,而有突然增加人力 ,而需要購買無法出示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店家商品,亦 有可疑,是被告以此等無從確認之事項,作為偽造憑證內容 真實之佐證,無疑等同幽靈抗辯,要難採信。此外,參酌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清字第1120074009號函 所載:如店家並無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仁應本誠信 原則所提出之支出憑證,需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及第12點第2項規定辦理核銷等情,再依據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之第12點第2項規定: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 證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 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之,及臺南市環 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若沒 有商家行號可以出具憑證,也可以以個人收據(載明個人基 本資料)填寫支出款項後,再貼千分之四的印花稅作為核銷 用之憑證,不需要拿別張收據來報銷(偵卷第76頁,本院卷 1第358至359頁),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不實收據申報核銷 ,在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之情況,難認為其上開請款所得確 實悉數於所載目的或安南清潔隊。  2.另被告主張有偽造憑證請款係用於購買中元普渡無法核銷之 祭祀物品。然查:  ⑴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 述:環保局每年中元普渡補助安南清潔隊約2萬8000元,含 巨大班及廚餘班;檳榔、香於、金紙及酒類不能核銷,至於 搭棚子的費用應該可以核銷(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1第3 60至36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剩下的禮券金額我是 用在中元普渡、尾牙拜拜之用,因為萊爾富超商不多且商品 樣式少:所以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 再用該些現金去海佃路或安中路的全聯門市購買,再拿到隊 部拜拜使用。」、「(問:105年以前,安南區清潔隊中元 普渡、尾牙拜拜的經費從何而來?)臺南市環保局會在中元 普渡補助安南區清潔隊1萬6000元,尾牙拜拜則是沒有補助 ,以往則是里長都會包紅包給區隊贊助拜拜及尾牙餐會布置 的經費來支應,後來則完全從萊爾富剩下的禮券支應,近2 、3年因為安南區清潔隊增加巨大班及廚餘班,所以臺南市 環保局補助安南區清潔隊中元普渡的經費增加為2萬8000元 。」、「因為拜拜所使用的一些東西沒有辦法核銷,譬如說 金紙、酒類、檳榔、香菸及搭棚子的費用,所以以前都會以 自由樂捐的方式,由隊員自願贊助100元來支應,但不願意 樂捐的隊員也不勉強,樂捐的錢都是由各班的班長自行收齊 後交給我,後來蔡明忠擔任隊長後,他就指示不要再向隊員 收取贊助的經費,依照補助的金額去花就好,有多少錢就買 多少東西,所以我才會以自行購買剩餘禮券的方式,拿去支 付不能核銷的東西。(問:去全聯購買的供品是否都是能報 環保局核銷?)是的。」(調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問:你前述購買紙錢、酒、檳榔、香菸、搭棚子費用若干 ?)酒、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通常就是1至2 瓶米酒(每瓶28元)、1至2包檳榔(價格我不清楚)及1至2 條的香菸(每條1千元左右),至於紙錢及搭棚子則是中元 普渡及尾牙拜拜都會用到,搭棚子每次約5千元至6千元不等 ,紙錢差不多3千元至4千元不等」(調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  ⑵由上可知,中元普渡拜拜係有費用補助,若被告自全聯門市 購買之商品均可核銷,沒有辦法核銷之品項,如金紙、菸酒 、檳榔及搭棚子的費用,則會以隊員自願贊助100元樂捐來 支應,縱然依據被告所述蔡明忠擔任隊長後,指示不要再向 隊員收取贊助經費,然依據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 隊班長林耀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中元普渡大家確實 都會捐100元來購買供品等物,拜完之後再給隊員拿回去, 原則上毎人捐100元還不夠中元普渡拜拜全部的開支,所以 班長會多捐500、1千不等來湊足金額;中元普渡如果隊員有 意願就繳100元,班長會商量要不要多交一點,每年都不同 ,蔡明忠到安南區清潔隊後還有在繳100元一、兩年時間, 後來覺得還要重新包裝讓隊員拿回去比較麻煩,最後就選擇 取消;也可自己買金紙或供品參與拜拜(偵卷第85頁,本院 卷1第372至374頁、第376至377頁);證人黃彥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中元普渡拜拜有繳100元給隊上購買供品使用, 繳到某時間、時間不記得(本院卷1第311至312頁);證人 楊宗育、洪淑惠、吳火木於審理時證述,其等會在中元普渡 時自由捐獻100元買祭拜物品、牲禮、金紙,或者自己買金 紙參與拜拜(本院卷1第326頁、第365頁、第386至387頁) ,且依照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基本上會購買一條菸、 1、2包檳榔(本院卷1第382頁),及證人吳火木於審理時證 述:檳榔200元、一條菸與米酒、4000元金紙(本院卷1第38 4頁),與被告上開所述數量差距不大,此等物品需花費金 額非鉅,加上同仁捐款,尚難認為購買上開無法核銷物品之 費用,需要被告以不實收據申報方式請款取得。其次,吳火 木於審理時證述:搭棚子是一個低收入戶的女生來搭的,她 報價後其就請被告拿錢給她,她就會開收據,其拿去給被告 報銷(本院卷1第388頁),再依據證人顏振羽前開證述,搭 棚架的支出應可以申報核銷,且此部分亦可透過個人收據加 貼印花稅作為核銷使用,由補助費用支出,無須由偽造憑證 申報請款,實難認被告所詐領財物,確實係用於中元普渡拜 拜之用。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 意圖。  ㈢關於事實三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為尾牙僅有補助餐費,並無補助拜拜,所以 其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再用該等款項購買尾牙祭拜無法核 銷品項或無法取得收據之供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是用剩餘禮券的面額以同等現金先買下來」(本院卷1第105 頁),上開依禮券面額買回剩餘禮券方式,被告等同以原價 購買折價品,造成自己之虧損,並不合理,且與其於警詢時 供述:「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 以等價現金購買禮券」(調查卷第3頁反面)說法不同,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2.而證人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曾協助被告至果菜市場幫忙載 運購買物品,都是七月半(本院卷1第364頁);證人黃彥凱 於審理時證述:確實有載被告去商店如全聯採買、搬東西, 然不記得採買時間是中元普渡或是尾牙,印象中是中元普渡 ,不知道經費來源(本院卷1第313至316頁);證人楊宗育 於審理時證稱:有協助被告載東西回來要發給同仁,也有與 被告到店家購買東西作為供品使用、拜完發給同仁,但沒有 辦法確認時間點(本院卷1第323至325頁),則其等購買大 量商品,經費來源為何不明,是否係為供尾牙拜拜使用,均 未可知。另依據證人顏振羽於偵訊時證述:環保局每年有補 助尾牙聚餐,是按人頭每人補助400元,通常各清潔隊隊會 把這筆錢先用在尾牙拜拜,之後就拜拜的東西來聚餐(偵卷 第76頁),且證人蔡明忠復於審理時證稱:尾牙通常拜拜後 會大家一起聚餐,拜拜跟聚餐是同一天,聚餐的食材應該都 有,可為拜拜的東西,因為廚師先來的話會先準備料作為晚 餐辦桌用(本院卷1第442至443頁)。其次,證人林耀楚於 審理時證述:尾牙拜拜比較簡單,就是拜門口(本院卷1第3 74至375頁);證人黃彥凱於審理時證稱表示知道尾牙有辦 桌,但不知道有拜拜(本院卷1第313至314頁);證人楊宗 育、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不清楚尾牙有拜拜( 本院卷1第323頁、第366頁),由此足見尾牙縱然有進行祭 拜儀式,規模形式顯然簡單許多,並未如中元普渡盛大,且 得以聚餐辦桌所準備食材先行拜拜,節省費用開支。  3.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經將107年剩餘禮券用在購買108年尾 牙供品,明細有在蔡明忠辦公室拿給他看過後歸還,之後認 為沒必要留存必要就丟掉(調查卷第5頁反面),復陳稱: 其會在中元普渡或尾牙拜拜後列出明細,簡要說明購買項目 及金額,但不會註明哪些是剩餘禮券買的,蔡明忠也沒要求 ,剩餘禮券流向及使用情形,只有其一人清楚(調查卷第36 頁)。然證人蔡明忠於警詢時陳稱:108年3、4月被告有向 其表示107年購買禮券有剩餘1萬多元該如何處理,其請被告 將剩餘部分購買餅乾、飲料給清潔隊同仁,被告還表示105 、106年有剩餘禮券,被告有將剩餘禮券拿去購買中元普渡 、尾牙拜拜供品,當時才知道有剩餘禮券,又中元普渡、尾 牙拜拜都是被告跟班長們負責,加上被告的說詞,才會說是 班長會議決定,其實這些事都是108年才經由被告告知而知 悉,其因為相信被告,所以之前的筆錄才會照被告所述回答 ;108年2月發生被告發放局長禮券風波,所以才會建議被告 購買餅乾、飲料發放,避免雜音,且因為相信被告,事後都 沒有進行任何稽核(調查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50頁); 其並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製作的尾牙開支明細表, 事後沒有查證被告是否確實把剩餘禮券差額拿去買拜拜供品 或為後續處理,就剩餘禮券如何處理、應用,沒有記帳或相 關紀錄,也不知道以不實單據請領出來的錢如何運用,單據 或剩餘的禮券應該皆無紀錄可查詢(本院卷1第440至441頁 、第448至449頁)。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會有 剩餘禮券情況,班長沒有討論過剩餘禮券如何處理,這也不 是班長能決定的(本院卷1第380至381頁),顯然在108年2 月發生發放局長禮券風波、被告告知蔡明忠前,無人清楚剩 餘禮券之流向或進行確認稽核,又被告亦未留存相關憑證或 紀錄,卻在多年後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僅憑記憶提出105 年至107年尾牙拜拜開支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1第461至465 頁),且其中仍有菸酒、檳榔等項目,與被告上開自陳酒、 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等情(調查卷第35頁反面 )不符,又所謂簡單的尾牙祭拜,被告每次花費金額高達上 萬元,亦顯非合理。  4.再者,證人蔡明忠於偵訊時證稱:105年之前尾牙及中秋等 拜拜所需的供品、金紙等物品,是由同仁分別出錢一起採買 ,但其106年到任後認為這不應該由其他同仁共同分攤,所 以建議改成是由幹部包括其與班長一起出錢來採買拜拜的東 西,但忘記多少錢,拜拜所需要的錢由其與幹部都出了,不 知道為何還需要拿禮券差額買東西,把禮卷差額拿去買拜拜 的東西是被告說的,但其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偵卷第 106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尾牙時清潔隊有拜拜,幹部應 該有交錢給隊上作為購買供品之用;同仁跟其講多少錢其就 會出多少錢(本院卷1第437至438頁、第444頁),則被告是 否有實際將剩餘禮券換現金以支應購買尾牙拜拜物品乙事, 無從確認。又若被告確實均需要花費1萬多元購買尾牙祭拜 物品,則108年3、4月蔡明忠要求被告購買飲料、餅乾以杜 絕同仁爭議時,被告怎會有餘額再購買上開物品,況若為被 告先墊付現金取得之禮券,為何其還要依蔡明忠指示購買上 開物品,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 公務員」);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 公務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 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 決可資參照)。  1.查被告係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 源回收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再因機關改制,經 環保局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擔任隊員,係依法令服務 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 辦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 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 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其為 辦理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內勤行政 之會計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未得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負責人 同意或授權,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以偽刻前述 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 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有證明店家已收取 購買物品對價之意,均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復將該等不實收 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 證用紙」,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詐術手 段,因而詐得附表一至八「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核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  2.又被告於105至107年間經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 依據「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 原則」取得之獎勵金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 潔隊工作人員,被告於105年至107年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 基於公務上執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前開禮券後,先將禮券依 據每人500元發放完畢,而將剩餘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106年、107年製作不實印領清冊,持所保管領 用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之附件,作為其等有領用不實金額禮券之證明,具 有法律上之用意,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核其就事 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 罪;就事實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  3.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日環清字第11201369 56號函暨答覆之QA、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經費結報常見 疑義問答集(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11頁)記載 :環保局核銷均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及16點規定 辦理,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 、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除應檢 附支出憑證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 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 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查購買禮品(券)辦理經費結 報時,並未規定須檢附獲贈人員名單。另依據「經費結報常 見疑義問答集」Q33及A33内容所示,機關承辦單位依簽准預 估數量購買禮品(券),在已取得廠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等 支出憑證之情形,其經費結報自可就其所購買禮品(券)數 量辦理經費核銷等情。是事實三部分,被告既以真實購買禮 券之統一發票進行核銷,依規定上無須同時檢具印領清冊, 是被告於106、107年自行將偽造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作為申 辦核銷之附件,應認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委請他人偽造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 責人印章,復持以蓋用印文而偽造不實收據等行為,及106 、107年未得印領清冊之名義人同意,即持其所保管清冊上 名義人之印章盜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前揭偽造不實收據 之私文書,黏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後行使偽造不實收據核銷部分,均係利用其經辦會 計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計畫及 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手法相同,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二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論處。又事實三㈡㈢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公 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論處。  ㈤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本院卷1第102頁、第308頁),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行、南 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焙坊本 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店之免 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與利用不知情之人所提供附表二 編號1、3、5、附表六3之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及 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員完成經費核銷程序以遂行其上 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公務上持有 財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又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係於108年7月17日因偵辦被告涉嫌貪瀆案依法 執行搜索,並在搜索處所即被告住家發現有數家廠商大小章 及數十張已蓋印之空白店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被告之職 務為清潔隊兼辦會計,當下合理懷疑其涉有偽造文書及不實 報銷等犯嫌,遂扣押該等物證,並於約詢被告時,經其坦承 不諱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南市 府廉字第11266548570號函(本院卷1第141頁)附卷可佐, 既然調查處人員因偵辦被告涉嫌貪污案件,於執行搜索當時 ,對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已有懷疑涉嫌不 實報銷之偽造文書等罪嫌,顯係有所根據而為合理懷疑,縱 被告事後於調查詢問時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然其身為安南清潔隊隊員,擔任會計負責清潔 隊之費用核銷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未 能恪遵法令規定,反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利用盜刻店家 、負責人印章、偽造不實單據、填製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 文書報銷詐取款項,又利用職務上保管獎勵金採購之萊爾富 超商禮券,卻將發放後剩餘禮券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各被冒用名義人,並影響環保局對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與獎 勵金正確、妥善之運用及執行,所為顯不可取,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偽造文書、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犯行,卻始終否認貪污及公務侵占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 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女、孫子同住,目前無業,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侵占公務 上持有財物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與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質、侵害法益類同,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 節,宣告褫奪公權4年。  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6-1所示偽刻之店家及負責人之印 章,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1、3 所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部分蓋用偽造店家、負責 人印文,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則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在106、107年印領 清冊「蓋章」欄位之印文,係被告持用其所保管各名義人之 印章盜蓋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不實收據、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偽造之印領清冊等,均已交付環保局承辦 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萊爾富禮券就是前述以87折 採購所剩餘的優惠禮券,還沒有用掉的部分(調查卷第6頁 ),是被告附表一至八詐領之42萬30元與萊爾富超商禮券禮 券面額1萬4300元、1萬9650元、2萬1400元,均為被告不法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 扣除上開扣案禮券金額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或可為本案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執行時間、執行處所 1 全聯100元禮券30張 108年7月17日9時45分起至10時45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1 ①德興水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1張 ②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3張 ③中佳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1張、中佳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5張 ④南葦青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6張 沒收 2-2 其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疊 3 ①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15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②豐穀商行空白估價單1本(其中8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其中4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 ③小師傅排骨飯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7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④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6張蓋有雪梨麵包店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7張蓋有德興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章、3張蓋有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統一發票章) 沒收 4 札記1本 5 台南大飯店餐券500元6張 6-1 ①中佳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李雅萍印章各1顆 ②德興水果行店章1顆 ③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林志鴻印章各1顆 ④南葦青果行店章1顆 ⑤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發票專用章1顆 ⑥雪梨麵包店店章及負責人游吉上印章各1顆 沒收 6-2 蕭淑芬印章1顆 7 蕭淑芬辦公電腦硬碟1個 108年7月17日9時42分起至11時20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辨公室) 8 蕭淑芬手機1支 9 105、107年購置萊爾富禮券簽呈1份 10 萊爾富禮券4896元(共56張:500元1張、100元43張、50元1張、10元3張、5元2張、1元6張) 沒收 11 全家禮券1230元15張(100元12張、10元3張) 12 7-11商品卡1600元12張(200元4張、100元8張)

2025-01-23

TNDM-112-訴-1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甲○○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甲○○住處之照片予甲○○,使甲○○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甲○○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甲○○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甲○○(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甲○○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白俊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 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 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視 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乙○○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乙○○住處之照片予乙○○,使乙○○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乙○○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乙○○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乙○○(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乙○○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監 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普善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 神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 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 月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 視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 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 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 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 」,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 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 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 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 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 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 -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 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 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 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 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 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 ,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 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 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 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 (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 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 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 -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 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 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 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 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 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 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 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 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 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 ,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 。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 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 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 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 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 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 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 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 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 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 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 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 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 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 +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 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 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 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 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 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 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 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 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 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 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 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 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 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 (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 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 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 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 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 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 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 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 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 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 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 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 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 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 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 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 ,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 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 。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 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 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 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 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 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 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 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 ,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 (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 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 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 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 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 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 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 ,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 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 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 ,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 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 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 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 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 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 ,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 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 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 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 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 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 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 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 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 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 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 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 「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 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 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 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 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 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 ,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 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 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 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 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 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 ,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 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 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 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 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 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 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 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 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 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 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 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 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 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 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 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 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 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 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 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 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 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 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 、「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 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 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 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 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 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 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 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 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 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 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 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 」,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 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 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 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 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 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 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 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 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 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 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 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 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 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 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 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 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 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 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 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 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 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 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 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 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 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 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 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 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 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 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 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 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 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 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 、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 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 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 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 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 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 、「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 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 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 :...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 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 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 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 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 ,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 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 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 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 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 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 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 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 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 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 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 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 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 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 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 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 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 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 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 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 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 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 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 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 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 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 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 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 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 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 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 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 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 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 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 ,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 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 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 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 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 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 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 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 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 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 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 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 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 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 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 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 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 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 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 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 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 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 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 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 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 )、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 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 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 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 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 、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 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 :「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 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 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 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 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 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 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 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 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 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 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 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 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 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 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 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 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 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 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 (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 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 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 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 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 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 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 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 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 ),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 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 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 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 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 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 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 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 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 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 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 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 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 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 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 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 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 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 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 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 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 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 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 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 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 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 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 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 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 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 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 ),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 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 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 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 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 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 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 ),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 (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 、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 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 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 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 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 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 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 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 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 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 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 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 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 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 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 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 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 ,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 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 ),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 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 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 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 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 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 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 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 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 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 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 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 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 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 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 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 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 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 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 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 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 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 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 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 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 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 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 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 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 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 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 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 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 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 (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 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 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 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 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 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 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 ,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 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 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 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 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 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 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 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 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 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 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 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 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 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 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 ,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 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 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 ,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 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 。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 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 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 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 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 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 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 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 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 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 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1-國-4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源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源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源保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113年3月有新辦 提款卡,辦完1、2天就掉了,我的密碼跟簿子在一起,密碼 都還沒拆,提款卡也夾在一起,都遺失、丟掉了等語。然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177號(下稱警一卷)第8-1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853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8-13頁、本院卷第129-130頁】,且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2月3日函暨函附資料(見警一卷第5- 6之1頁、警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9-163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8日有變更印鑑(含掛失)及新申請提款 卡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2月3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 為我要去員林藍田食品做食品包裝的工作,工作要提供帳戶 給公司,所以我113年3月8日才去辦提款卡,但有好幾個人 在排隊等工作,後來公司沒有叫我,我就沒有去工作了,我 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別人使用,存摺跟提款卡 夾在一起,密碼我放在簿子裡面,都放一起,都遺失了,辦 完1、2天就掉了,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帳戶被撿去(見本 院卷第128、170-172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既係為應徵工 作而特別去申辦本案提款卡,則其為求能順利就職,理應會 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實難想像會有其所述 於申辦後1、2天就遺失之情況,甚而是待員警通知始發覺本 案帳戶資料遺失,被告所述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 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 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見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顯見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 支配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 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 為明確,且被告於113年3月8日始新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 復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堪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3月8日至113年 3月20日間某日。  ㈣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存提、轉匯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做茶葉的工作、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偉翔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向簡偉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簡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領。 113年3月20日18時52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偉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26頁) 2 蔡萩燕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向蔡萩燕佯稱可協助處理夫妻感情問題,做法會祈福需購買供品等語,致蔡萩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23日11時1分 2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萩燕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7-39頁) 113年3月23日14時32分 1萬2000元 3 簡義松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時起,向簡義松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簡義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20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義松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6-29頁)

2025-01-21

NTDM-113-金訴-304-20250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杯子蛋糕壹條、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4行「1袋杯子蛋糕」更正為「原味杯子蛋 糕及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各1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分屬告訴人劉馨茹、被害人謝淑珍所有之物,係 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賡續行竊,其行為 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劉馨茹、被害人謝淑珍所有之 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淑珍成立調解, 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劉馨茹 部分,則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 (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5頁),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劉 馨茹所有之原味杯子蛋糕及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各1條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謝淑珍所有之月餅1盒、水蜜桃2顆等物, 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實際給付之金額 與被害人指稱之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相當,堪認其犯罪利得 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貞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 以一般參拜信眾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城隍 廟,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下午1時26分許,見劉馨茹所有 的1袋杯子蛋糕、謝淑珍所有的1盒月餅、2顆水蜜桃等物品( 供品),置放在供桌上,無人看守,吳貞樺得知有機可趁,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搬運上開贓物,離 開現場。嗣劉馨茹、謝淑珍等2人,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 獲。 二、證據   被告吳貞樺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馨茹 、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珍等2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 告單、錄影監視器翻拍的照片、錄影監視電子檔(光碟)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2025-01-17

CYDM-114-嘉簡-26-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第625號、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水果、餅乾、飲 料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第6行「物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 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然旋因遭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並 制伏,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犯行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另尋獲被告如附表編號1 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①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②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時,已將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 入香油錢箱而著手竊盜。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所 著之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與其為警查獲時所著之衣物及騎 乘之腳踏車相吻合」。 ㈢、應補充「現場照片」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3「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及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 列載之證據;及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5「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 ㈣、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7831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100至101頁)」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毛正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 示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竊盜犯行,時間明確可分,顯 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含其他竊盜犯行遭判處之拘役刑)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被告 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10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惡劣,然均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惟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 動機車1臺,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6777卷第77頁);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上開所犯10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1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不諱(見偵20422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1200元及價值3500元之水果、餅乾及飲料各1份 ,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 ,固亦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毛正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第625號                          第626號   被   告 毛正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梁誠煒 、吳陳碧燕、DAU VAN NGOC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梁誠煒、吳陳碧燕、DAU VAN NGOC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被告所有用以竊盜附表編號1-8所示物品之工具。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經警查獲並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10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物品 案號 備註 1 梁誠煒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福德宮 徒手以長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2 梁誠煒 112年9月16日2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3 梁誠煒 112年9月20日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4 梁誠煒 112年9月21日0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5 梁誠煒 112年9月27日2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6 梁誠煒 112年9月30日1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7 梁誠煒 112年10月2日1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8 梁誠煒 112年10月17日0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偵20422 竊盜未遂 9 吳陳碧燕 112年11月19日9時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宮 徒手竊取供桌上供品之方式 水果、餅乾及飲料,價值計3500元 113偵1807 竊盜既遂 10 DAU VAN NGOC 112年9月22日3時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 黃色電動機車1臺 113偵6777 竊盜既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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