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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慈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林孟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伊並已給付60萬元履約保證金。嗣伊於113年1月 10日通知被告欲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 3年4月18日寄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函予被告,兩造於11 3年4月30日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伊並將系爭建物鑰 匙、遙控器歸還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尚 亨運動用品房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被告同意於113年4 月30日完成系爭建物點交後,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至伊指定帳號。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 於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仍無果,爰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於113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伊並有 簽署系爭點交紀錄及系爭終止契約,惟原告當日僅有歸還系 爭建物之鑰匙及遙控器,伊於點交後發現原告有將系爭建物 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 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 構之行為;且原告仍有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 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用;又原告於終止租約 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 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 費7,792元,原告顯有未盡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之情事,自不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予甲方 (即被告)接管並扣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如清潔費、水電 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等)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由 甲方憑繳付時之收據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因景氣不佳 、人潮衰退導致營運難以持續經營,已於113年1月10日存證 信函通知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待113年4月底 雙方點交完畢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證 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 爭終止契約第3條分別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伊於113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欲於 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系爭終止契約及系爭點交紀錄, 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於113年5月24日寄發催告函 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系爭點 交紀錄及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 兩造並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終止契約以定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效力,被告自負有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返還履約保證 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建物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 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 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之行為;且原告遺留冷氣主機 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 用之情,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9-209 頁)。按民法第455條固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惟上開規定,尚非強行或禁止規定,在私法自治 原則下,自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且所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除自然耗損者外,解釋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為現 狀,是承租人對出租人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系 爭租約第7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於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時 ,應將租賃物「按照現狀及騰空物品」返還(見本院卷第12 頁),有別一般用語之「原狀交還」,是本件系爭建物自係 依現況點交之意思甚明。而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 30日完成點交,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點交紀錄所載:「經雙方 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會將房屋 整理乾淨,及鑰匙3個、遙控器2個交還給出租人,並附上水 電費結清帳單影本,待雙方點交完成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 2日前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等語 ,被告於系爭點交紀錄下方簽名並按押「2024/4/30/11:30 分」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建物已經 原告會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依該建物當時之現況完成點 交,被告並未異議,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何反於系爭點交紀 錄所載現況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承,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並非113年4月30日點交當時所拍攝,而係於113 年10月15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20頁),審酌拍攝日期距 點交日期已近半年,本院自難以半年後所拍攝之照片遽認原 告有被告抗辯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且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 火器之行為,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30日依當時之現況進行 點交完畢,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建物於點交時,確有其主張原 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並遺留冷氣主機及滅火器之情形,其拒 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 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 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費7,792元等語,固據提出台電繳 費憑證、台電「收到登記單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 -97頁)。惟查,系爭點交紀錄第3、4條已分別明文約定: 「經雙方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 會將房屋整理乾淨,…,並附上水電費結清帳單影本,…」「 承租人會於點交前結清所有水電費費用,請出租人點交後務 必到台電辦理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點交後所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等語,上方並附有水、電號結清 時之度數分別為708度、5,984度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既已約明,於113年4月30日點交前之用水708度及用 電度數5,984度之費用均已由原告結清,且上開點交紀錄約 明之條款既已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 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甚明,則被告不得再主張於系爭 建物點交前有何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電費。且依上開約定, 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須由被告自行辦理,則於113年4月 30日點交後,如有未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產生之電費,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有113年6月18日前之 電費7,792元未繳納等情,亦無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調閱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欲證明系爭建 物與鄰棟179號建物為2棟獨立建物,各有承重牆、樓梯、廁 所,然原告自行將承重牆、樓梯、廁所設備拆除,有損壞系 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然 本院履勘現場僅能顯示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無法 以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遽認系爭建物於113年4月30 日點交時有無被告抗辯原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 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情;而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 僅能說明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或建築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 時之狀態,並非系爭建物於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態,況廁所設 備亦非屬建物主要結構,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簡-1616-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林欣宜 被 告 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民國113年6月、7月、8月 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廠5月底被其他人占領,電不是伊用的,伊在1 13年2月接手工廠,原工廠公司已經積欠3個月電費未繳,原 告要求伊要繳完不然會停掉電,伊有多負擔30萬左右電費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電費帳單所示,可見該電號申請人為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自有依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然究無礙兩造為供電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況縱如被告所 稱5月時工廠遭人占領等語,則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本得 向原告公司申請停止用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電 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64-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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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源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地址)申設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 伊民國112年10月、1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3,7 28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供電契約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欠費明 細表、系爭地址112年10月繳費憑證、系爭地址112年12月電 費單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事證雖無從認定原告 債權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若以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計,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5、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2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衍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原名:林火木) 被 告 展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6 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3,208元為被告 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 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99,6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 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臺中區域 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 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當事 人能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衍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水木(原名:林火木)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980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及被告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於112年6月6日由唯一股東即被告黃威勝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黃威勝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8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79至85、139至141、157至161、165至1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告衍舟公司、展威公司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林水木為被告衍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威勝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日後均不願受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衍舟公司因經營洗衣業務工廠有用電需求,於民國103年 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表燈時間電價營業用電」,用電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廠房前電表),電號 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65電號電表),又於104年3月3 1日向原告申請「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廠房內電表),電號為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154電號電表)。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 日起,接手經營被告衍舟公司之洗衣業務工廠,復於109年9 月1日在上開被告衍舟公司之同一地址,成立被告展威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實 際用電人即被告黃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發現電 表箱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加工封回跡象,且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 情形。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登記用電戶,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 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供電契約法律 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 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及 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 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99,625 元。被告黃威勝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其 改動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竊盜電能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 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 元。又被告衍舟公司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係本於各別發 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衍舟公司應 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威勝、展威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衍舟公司:被告衍舟公司已於108年7月1日轉讓予被告黃 威勝經營,並於109年7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清算人林火 木於11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台電公司請求拆除電表, 本案應由改動電表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 為被告衍舟公司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黃威勝於108年投資 被告衍舟公司,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對於 被告衍舟公司改動電表之行為不知情,被告黃威勝於109年9 月成立被告展威公司才開始經營洗衣業務,每月繳納電費約 為8至10萬元,且111年1月6日原告稽查後,被告展威公司之 用電並無大幅上漲,若刑案判決認定有罪,該賠的願意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黃威勝為實際 用電人,電業法第56條對於原告之用戶及非用戶均發生規範 效力,故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衍舟公司 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其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 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電業法第56條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威勝改動電表比流器線路 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展威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黃威勝 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系爭165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50 瓩,新設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鋼架平房,即系爭154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99瓩,新設 日期為89年11月1日。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被告黃 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用電,發現系爭165、154電號電 表箱封印鎖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工跡象,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經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 黃威勝簽章確認,被告黃威勝所為之竊電行為,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7月23日 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威勝犯竊盜電能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此有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起訴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 3,099,62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 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 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 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本 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 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 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 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 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 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 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台電公司臨時電價用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此觀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亦明。準 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 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 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 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 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要無 疑義。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 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黃威勝係於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水木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工廠業務,嗣於111年 1月6日10時30分許,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被告黃威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上址,發覺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電表箱均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 致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 度數等情,此為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192至194頁、本院刑事卷第 127、222至227頁),核與證人林水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 頁)、被告展威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蔣淑如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158 至161頁)、原告稽查人員即證人陳敏卿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91至192頁)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及計費 度數明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 據明細、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43至65、71至82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83至145頁)、衍凱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偵卷第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卷第149、15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49197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53至 16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468 0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65至171頁)、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增設用電登記單、繳費 憑證影本(本院卷29、31頁、刑事卷第75至85頁)、111年1 月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本院卷第33 至35、61至65頁、刑事卷第87至95頁)、108年至111年各期 電費資料影本(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等在卷可參。      ⒊被告黃威勝雖抗辯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均約為8至10萬元,原告稽查後,電費亦無大幅上漲,足認其並未竊電云云。然查:依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可見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電費多為每月約15至20萬,108年11月後電費顯著下降,109年3月後電費多為每月10萬元以下。然依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展威公司有2個電表,1個在廠房內,1個在廠房外,2個電表箱封印鎖加工,電表箱內2具比流器,以電流短路銅片將電流訊號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費,計量失準,自108年10月間用電度數明顯減少而最高需量不變,下期用電度數及用電最高需量同時減少,判斷竊電時間為108年10月間等語(偵卷第30、191至192頁),可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均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異常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4萬8,720度至6萬9,480度間,111年3月至12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1萬7,240度至4萬6,160度間等情,亦有前揭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可參,參以證人陳敏卿於偵訊時證稱:稽查後只是回復成正常的計量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遭稽查後之計費度數,本較上開電表遭更改前(即108年1至10月間)為低,則電費於遭稽查後未有顯著上升亦屬正常。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縱未有顯著差異,亦無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威勝之認定。  ⒋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 電度數及電費明顯減少之異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間 承接洗衣業務(本院刑事卷第127頁),佐以林水木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先前是衍舟公司 的負責人,黃威勝原本是我洗衣工廠的員工,108年5月28日 支票跳票後衍舟公司倒閉,黃威勝說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 這間公司於108年7月1日後就由黃威勝接手處理,當時黃威 勝說要請我擔任公司裡面的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 我負責修理洗衣機、烘乾機、平燙機、摺疊機等,但和電表 類無關,其他事情我沒有干涉,到109年3、4月間我就離開 ,我經營衍舟公司時知道工廠裡有2個電表,但我沒有變更 過,我不清楚黃威勝有沒有去變更電表,後來工廠的電費、 每月用電數、支出、營業額我也不清楚,公司營業額由黃威 勝處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黃威勝 係於108年7月間,接手原由林水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衍舟公 司經營之洗衣業務,而被告黃威勝既為被告展威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林水木自108年7月間起,僅擔任維修洗衣機械之人 員,領取固定月薪,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悉電費支出、 經營成本等事實,難認林水木有何違法更改系爭165、154電 號電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為前揭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亦為實施竊電即違規用電之行為 人,應屬可採。  ⒌被告黃威勝有前揭違規用電行為,且實際竊電之期間已超過1 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對於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之規範,為防止竊電行為之發生,以達到保障 他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自得對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主張系爭165電號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50kW,用電 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 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 限,據此回溯1年(即追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 日),推算系爭165電號電表用電度數為365,000度,並按每 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時數推算各期間之用電度數,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追 償電度」,再以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 間之電價與「追償度數」相乘,所得之數再乘以1.6倍(即依 臨時電價計價),追償金額共計1,060,961元;及系爭154號 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99kW,用電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 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限,據此回溯一年(即追 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推算系爭154號電 表以每1kW設備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722 ,700度(計算式:99kW×20小時×365日=722,700度),減去 已收電度213,034度,追償電度為509.666度,追償期間每度 電平均價格2.5元,與追償電度509.666度乘積之1.6倍,追 償金額共計2,038,664元(計算式:2.5元×1.6倍×509.666度 =2,038,664元),以上合計3,099,625元(計算式:1,060,9 61元+2,038,664元=3,099,625元),未據被告黃威勝有所爭 執,自屬有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給付3,099,625元,為有理由 。   ⒍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威勝自承於109年間設立被告展威公司,並以被 告展威公司之名義經營洗衣廠(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 認被告黃威勝係為減少被告展威公司所經營之洗衣廠電費之 支出,而有前述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 前,其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110 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之追償電費,請求被告展威公 司與黃威勝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規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衍舟 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元,並無理由:  ⒈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 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 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 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 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 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 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 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日起,經營洗衣廠業務 ,且系爭165、154電號實際用電行為人為被告黃威勝(本院 卷第12、122頁),至於被告衍舟公司雖為上開電號之申請 使用人,應受台電營業規章等之契約效力拘束,然原告並既 未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實際違規用電之人,亦未具體主張被 告衍舟公司有何違反供電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 為,原告徒以被告黃威勝就系爭165、154電號電錶有違規用 電之情事,遽認用電戶即被告衍舟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追償電費及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有疑問。又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之 規定,僅能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為請求,被告衍舟公司既非 實際違規用電者,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 衍舟公司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之電錶申設人,依供電 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 司連帶3,099,625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 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3,099 ,625元,及均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30

TCDV-112-訴-266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9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3年4、 5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3697元,經原告屢次派員 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 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 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27頁)送達予被告,則 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7

TYDV-113-訴-1855-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權修 李炳俊 傅鴻光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68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負擔87%,餘由被 告李權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以新臺幣7,325,6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1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以新臺幣1,11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7,529,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8,499,7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 原告8,49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 机正騰應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權修、朱 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請 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 2年9月20日、113年12月3日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將聲明變更 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447-4 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李權修現 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43 3頁)。又被告傅鴻光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李 權修、傅鴻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權修、李炳俊二人為兄弟,被告傅鴻光則受僱於被告 李炳俊,渠等欲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 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之「礦場」,因該等電腦設備 運算須耗費大量之電能,渠等三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權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 向附表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1、2所 示位置之房屋,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各 該租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戶點至 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連接至各 該租屋處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租屋處內「挖礦機」所需之 電能,由被告李炳俊、傅鴻光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各該租 屋處內之「挖礦機」,及由被告李炳俊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 各該租屋處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共同以此方式將 各該租屋處作為「礦場」經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竊電期間,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電度數計算」欄所 示之電能。  ㈡訴外人朱紹謙(綽號「小朱」)係被告李炳俊友人,亦有意 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虛擬貨幣之「 礦場」,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期,向附表編號3所示不 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3所示位置之房屋,以每台8,0 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被告李炳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數 量之「挖礦機」。朱紹謙知悉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耗費大量 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透過被告李炳俊之介紹認識具有 水電配線技術之被告李權修,朱紹謙並以10萬元之對價,委 請被告李權修經手上址房屋之水電拉線。朱紹謙、被告李權 修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權修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間某日 ,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 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 ,連接至上址房屋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屋內「挖礦機」所 需之電能,並由朱紹謙對於該屋內之「挖礦機」進行遠端管 理,作為「礦場」經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期間,接 續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電度數計算」欄所示之電能。嗣經 警於110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位置之房 屋(即「礦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為此,就上開所述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 科谷即林松田、王志偉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給付違規用 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志偉雖抗辯用電地址 是由其母親出租給被告李權修等人使用,但其母親顯然是關 於用電地址用電的代理人,王志偉對於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則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權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別對 原告受損害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與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而就請求之電費賠償金額,依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認定被告等人竊電之天數計算。另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朱紹謙於和解後陸續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迄今給付總額 達1,822,625元,被告李權修就朱紹謙給付逾39,412元部分 即1,783,213元(1,822,625-39,412),同免給付義務,故 就此部分僅需再給付原告11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給付原告4,414,8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2,9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8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 訴外人朱紹謙依本件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對原告為給付 逾1,822,625元整時,被告李權修於其給付逾1,822,625元 部分免給付義務。   ⒏第一、二、四、五、七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則以:  ⒈原告僅片面提出電表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並未提出 供電契約,雖上開電號基本資料表中載有「戶名林松田」、 「用電地址中市○○○路000號二樓」(後門牌整編為336號二 樓,下稱系爭房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 原告表燈用電戶,無從證明供電契約之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 ,及該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或 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不生效力等,故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 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109年9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系爭 房屋予被告李權修(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 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李權修簽訂系爭租約時,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表示其在作水電工程,需租用系爭房屋作為 放置物品之處,可見被告李權修乃實際用電者,即電業法第 2條第17款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平時係居住他處,對被告李權修竊電從事比特幣挖礦等情均 未知悉,直至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接獲警員通知,於110 年9月2日下午14時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查驗始知悉竊電上情 ,而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係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 李權修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電費約定自行繳納。原告未收 到繳費單亦未缴費,並不知悉被告李權修用電情形。況原告 係經營電業(包含售電)之人,均按期派人抄表、維護線路 ,就用戶用電是否異常,應較一般用電消費者專業、敏感。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點上 ,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之照片,然原告就上情已達8個 多月,尚無法警覺有無私接線路之異常情形,豈能苛責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又不具備專業知識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能 夠警覺或注意系爭房屋有上開異常情形而前往處理。  ⑵再者,依刑事判決已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權 修等共犯不法竊電所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未參與竊電亦 不知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出 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李權修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 生承租人繞越電表,以私線連接屋外之接戶線處再拉進屋內 使用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 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林科谷即林 松田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李權修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李權修後,承租人被告李權修外之第三人(包含出租人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非依法或經被告李權修同意,不得任意 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屬違法侵入住宅行為。又被告林科谷即 林松田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既已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第 10條約定被告李權修應以善良管理人合法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過失不當之處。被告林科谷 並無負有注意其出租之系爭房屋線路有無遭承租人竊電之義 務,亦無從查知被告李權修之不法竊電行為,故無任何可歸 責之疏失,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對於防止或避免本件違規用 電情事發生或繼續,有未盡防止或避免之義務而有過失,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況電業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 原告非實際違規用電者,被告李權修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原 告因被告李權修竊電(違規用電)所致之損害,自應向被告 李權修及其他共犯求償,不得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又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  ⑶至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 權所制定,但該規定與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 「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兩者用語已屬有間, 而產生求償對象混淆或疑義之情形,已有不當。且上開規定 亦無從解釋或推論出申請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 注意義務及應對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恐係誤解上開規定之內涵,誤以為在實際違規用電者為非用 戶之情形下,用戶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對用戶即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其請求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既無任何違規用電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李權修之 竊電行為不負有注意義務,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未實際違規用電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 田追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權修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於前次到庭時 陳述表示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對竊 電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能賣的都賣了 ,也有去賠償其他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我也沒有賺 到錢,沒有錢可以賠償。我現尚在服刑中,也是都靠家人救 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李炳俊則以:我只是受被告李權修僱用之員工,原告請 求之數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且刑事判決亦有判定我是李權 修僱用之員工,犯罪所得只有465,000元,為何我還要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被告傅鴻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㈤被告王志偉則以:本件當初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申請電號, 因我母親是房東,後續均由母親接洽,裡面的所有一切我都 不知情。且當初他們來承租時是說要電腦維修,我不知道他 們要竊電,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竊電行為,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電行為,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所不爭執,被告傅鴻 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因附表所示竊 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 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 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 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 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 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 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 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 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 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 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 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 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 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 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 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 ,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 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 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 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係售電業者對於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違規用 電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以填補其損害。  ⑵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李炳俊雖辯稱其僅是受雇於被告李權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455頁),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李權修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 行為,顯然亦係與被告李權修、傅鴻光共同為竊電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為售電業者,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 共同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電,當係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 用電日數為214日,推算用電度數為677,952度,原告主張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 計為4,414,823元(計算式:677,952*1.6*4.07=4,414,823 ),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元,應屬 有據。  ⒉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部分:  ⑴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附表編號1之用電戶, 固為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所不爭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用電戶仍須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售電業者始能依前 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用電戶追償電費,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 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違規行為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李權修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承租該用電房屋,遽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科谷 即林松田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 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 炳俊、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此部分之竊電行為,業 以認定如前,被告李炳俊自陳受雇於被告李權修,依前揭說 明,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 鴻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12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 47,000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 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2,910,864元(計算式:447,000 *1.6*4.07=2,910,864),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7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 告2,910,86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王志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偉為附表編號2所示位置房屋之用電戶, 其母王蔡美燕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李權修使用等情,然於此房 屋內違規用電者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及傅鴻光,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王志偉有何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 前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違 規用電日數為276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50,432度,原告主張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 合計為2,933,213元(計算式:450,432*4.07*1.6=2,933,21 3),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933,213元。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 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朱紹謙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朱 紹謙同意給付原告2,972,625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朱紹謙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 其應分擔之金額(2,933,213之2分之1即1,466,607),無免 除他債務人之效力,而原告自承朱紹謙已經給付原告1,822, 625元(見本院卷第448頁),依前揭規定,清償對於他債務 人即被告李權修亦有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李權修請求之金額為1,110,588元( 計算式:2,933,213-1,822,625=1,110,588)。原告主張朱 紹謙清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額2,972,625元與實際損害 額2,933,213元之差額即39,412元,然朱紹謙實際清償金額 ,均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有效,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殊無再 扣除上開差額之餘地。至於朱紹謙日後如有再清償原告,在 全部損害額2,933,213元之範圍內,亦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李權修有效,自不能再對被告李權修請求,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之金額為1,110,5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違規用電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325,687元(計算式 :4,414,823+2,910,864=7,325,687);被告李權修就附表 編號3所示違規用電行為,應給付原告1,110,58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李權修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送達證書)、被告李炳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被告傅鴻光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 之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15日起;就被告李權修個人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112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7,325,68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權修 給付1,110,58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竊取電能事實) 編號 簽約日期 出租人 位置 竊 電 期 間 挖礦機數 量 竊電度數計  算 竊電獲利計算 (新 臺 幣) 扣 案 物 品   竊 電 日 數 1 109年10月1日 林科谷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自110年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2月24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435台 容量132瓩*24時*214日=67萬795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67萬7952度*平均單價4.07元=275萬92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無限分享器2台、隨身碟21個、電纜線3條、閘刀開關1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325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110台、主機1台 以自110年1月31日起算,共214日 2 110年1月5日(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 王蔡美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4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812台 容量149瓩*24時*125日=44萬7000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4萬7000度*平均單價4.07元=181萬92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電纜剪1支、電動壓縮器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網路分享器2台2台(含SIM卡1張)、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730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82台、網路交換器7台 以自110年4月30日起算,共125日 3 109年9月15日(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 郭永賢 臺中市○○區○○段000號旁鐵皮廠房 109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1月下旬起,與被告李權修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見偵10654卷第58頁) 37台 容量68瓩*24時*276日=45萬043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5萬0432度*平均單價4.07元=183萬325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比特幣挖礦機36組(含電源供應器-插電使用中)、比特幣挖礦機1組(含電源供應器-未插電使用)、16埠數據機(含電源線)3組、網路攝影機(白色)1台、LTE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米家智能插座2組(含插頭)、小米智能多摩開關(WiFi分享器)1組、電纜線(100m/㎡)6條(0.5米) 以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共276日

2024-12-27

TCDV-112-重訴-400-202412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左側電號:00-00-0000- 000號用電,積欠民國113年1、3月電費合計新臺幣2萬1,515元, 經催繳仍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及催收紀錄卡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58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 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 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 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之 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戶,並列入 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 ,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 原則,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爰就原告 尚未繳納之113年5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 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電費,請求被告 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 共電費新臺幣(下同)255元;另被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 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聲明:1. 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之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2.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3年3 月繳費憑證。3.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 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決 議結果適法性之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位住戶分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 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本件 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 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此情形,應認其 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惟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 可知該條例所謂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並非完全一致; 就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而言,既無參與區權會、選任管 理委員之資格,除法律、規約或區權會有特別規定,使其須 受拘束以外,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即非當然及於此等 住戶。  2.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以原告之名義向被 告訂定甲契約,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用電,以管委 會之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依前開說明,管委會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 約,其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係歸屬於被告及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單純住 戶,即不屬乙契約之形式或實質當事人,被告就乙契約所生 之電費,原則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 (二)關於管委會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之效力: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 權會如依上開規定後段,決議由全體住戶負擔共用部分之電 費,即屬於前段所指法律另有規定及區權會另有決議之情形 ,住戶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此決議之拘束。區權會如 併決議由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對於應為分攤之 住戶而言即應認為有權代理,被告得依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分 攤協議,向住戶收取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以下各該規定,可見區權會依法須以會議之方式 為之,如單純以問卷方式調查、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對議案之 意見,而不具會議之形式外觀者,自難認有召開區權會,更 無從作成區權會決議。  2.經查,本院就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開會及決議情形,函 請管委會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管委會覆稱該社區於111年 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改採書面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並提出「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 新冠肺炎改問卷決議(第一次通知)」之問卷為證。參諸該問 卷內容,顯示系爭社區係於111年1月18日發放問卷,就包含 公共電費分攤等3議案進行書面調查,並於111年1月28日調 查截止後回收問卷進行統計,並無記載任何開會時間、地點 等事項(本院卷第213-325頁);依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 公共電費所檢附之「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 、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 狀況及統計結果(本院卷第1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 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未 經區權會決議,逕向被告申請分攤乙契約之公共電費,對原 告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且管委會檢附之 上開「決議結果」根本不具會議紀錄之形式,與原告自訂申 請辦法之應備文件(本院卷第139頁)顯然不合,而有被告 可得而知之瑕疵,此分攤協議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3年3月分攤公共電費255元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 就上開2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 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流動 電費819元,業已製發繳費憑證,有該憑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 共電費255元、遲付費用21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 之證明效力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 費部分重新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5月流動電費920.9元之 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但該月繳費通知單即便載有 分攤公共電費及遲付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個別就流動電費部 分持單繳費,仍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 告不負遲延責任,或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尚無從以訴 請求被告製單收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 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 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6065-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應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應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 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 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 鎖2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 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查 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而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 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折計共新臺幣150537元」。    ㈡增列被告賴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忠 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繳款通知書(偵卷第71至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偵卷第79至12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整體用電 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書可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 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 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告訴人計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償電費為150537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既如上述,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封印鎖2個,既非違禁物,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設備而非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應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應清係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戶,其為節省電費開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不 詳之方式破壞上址裝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將電表底座左側A相之電源線與負 載線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而計量失準,台 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 核算電費,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 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 ,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 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 因而查悉上情(賴應清另訴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賴應清矢口否認有何更動電表之犯行,辯稱:外包廠商 更換電表發現時並未通知伊;本件係台電公司人員栽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稽查課班員陳建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號用電度數及曲線圖、 作業標準程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用 電可能異常用戶紀錄卡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 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 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電費15萬537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2-05

ULDM-113-簡-277-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 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 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 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 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 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 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 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 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10月24日11時許止,以 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 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 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 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協議以 分期方式補繳告訴人所估算應追償之電費,迄本判決宣判日 止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2,020元等情,有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價值不菲,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 按期還款,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及告訴人 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以65萬7,02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 且迄今已返還38萬2,020元予告訴人,是就被告上開已返還 告訴人之38萬2,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7萬5,000元雖尚未償還告訴人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本 院亦以之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 告訴人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而 受有雙重保障,並參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 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再予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之 設備,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㈠楊文展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㈡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以現金支付方式,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封印鎖 4只 2 電容器 1組 3 遙控器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展為減少用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 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委請不詳水電 工將其申請安裝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的電 錶(電號:00-00-0000-00-0)的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 之方式,使該電錶用電度數失真而詐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直至112年10月24 日11時許,臺電公司人員發現前電錶有用電異常而會同警方 至上址調查而查知上情,前後共計詐得140495度用電,共計 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20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普安證述查獲本件改裝電錶線路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時的現場照片及臺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書、用 電實地調查書、本件電錶自109年1月至113年6月的用電資料 曲線、贓證物認領保證書(即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封印鎖4 只、電容器1組、遙控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 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 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 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 、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 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 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 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 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 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 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 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 明。再者,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 ,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 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 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 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 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臺 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 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 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 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之度數為真實,而陷 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 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 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 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楊文展係於告訴人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 已在該電錶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為詐術,使電 錶失效不準,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 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4

PTDM-113-簡-121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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