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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林世偉 相 對 人 呂秋霞 劉淑絹 劉宇詮 劉煉勲 劉錫爐 劉丙元 林劉妙 陳劉清香 劉碧蓮 熊乙杏 黃靜宜 黃思妤 熊乙香 劉漢竣 張劉秋雲 林文和 林靖哲 劉曼筠 劉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秋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淑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 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宇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煉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錫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丙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林劉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劉清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靜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黃思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漢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劉秋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林靖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曼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劉穎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 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預納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呂秋霞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淑絹 18/49 9,132元 (計算式:24859×18/49=9132) 劉字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煉勳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曼筠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穎柔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錫爐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丙元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劉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陳劉清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碧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靜宜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思妤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熊乙杏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熊乙香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劉漢竣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張劉秋雲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林文和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靖哲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劉葉) 3/98 2 呂秋霞 3/98 3 劉淑絹 18/49 4 劉字詮 3/98 5 劉煉勳 3/98 6 劉曼筠 3/196 7 劉穎柔 3/196 8 劉錫爐 3/98 9 劉丙元 3/98 10 林劉妙 3/98 11 陳劉清香 3/98 12 劉碧蓮 3/98 13 黃靜宜 3/98 14 黃思妤 3/98 15 熊乙杏 2/49 16 熊乙香 2/49 17 劉漢竣 3/49 18 張劉秋雲 3/49 19 林文和 3/98 20 林靖哲 3/98

2025-02-19

TCDV-113-司家聲-57-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阿姨,聲請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歿,兩造 於113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 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母均已歿,其 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 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TCDV-113-司養聲-286-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阿姨,聲請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歿,兩造於 113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康 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母均已歿,其 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 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TCDV-113-司養聲-285-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蔡李氏幸 蔡謙治 蔡昌孝 蔡伸明 蔡昇祐 蔡宗祐 清水健人 清水太央 共 同 代 理 人 沈佳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請提出被繼承人蔡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 戶戶籍謄本正本(須有死亡記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13

TCDV-112-司繼-4667-20250213-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正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547 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826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第111頁,聲請人即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5,733,830元之訴訟費用57,826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40,478元(計算式:57,826元×    7/10=40,4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 合計:40,478元+500元=40,978元

2025-02-12

TCDV-114-司家聲-1-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 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不動產及股票聲請 准予變賣案,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撰狀聲請,本 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查撰狀聲 請時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當時持股僅93股,本院裁定作 成准予變賣後,三信商業銀行股務代理凱基證券公司於112 年10月25日通知發放112年盈餘配股2股,113年8月20日再通 知發放113年盈餘配股2股,被繼承人所遺三信商業銀行持股 數由93股增加為97股,致112及113年新增配股共4股無法拍 賣,爰再次補充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聲請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 司繼字第213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 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林萬枝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股號 股數 股東戶號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63523

2025-02-11

TCDV-114-司繼-5-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陳瑞明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2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紀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紀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金龍遺產土地5筆要辦理繼承 ,因被繼承人陳紀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 )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必 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方可辦理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司繼字第1493、1780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尤亮智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 紀帆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1

TCDV-113-司繼-3840-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本)。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三、收養人甲○○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 四、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六、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 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暨轉 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CDV-114-司養聲-19-202502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明人乙○○、甲○○、丙○○為未成年人,應補正其法定代理 人(母)之簽章。 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戊○○之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拋棄 繼承)或公證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07

TCDV-113-司繼-4292-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乙○○、戊○○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及姑丈,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訂立收 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生母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 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就訪 視了解,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 ,多年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 不熟悉,而被收養人生父母認為其等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 其等過去較少與被收養人接觸,係因遭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 養人們阻攔,目前生父母雖然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但為 了家庭和諧,故才同意出養。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們自認 身心健康,目前收養人乙○○為工程師,收養人戊○○為安親班 老師,其等自述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們稱 109年7月結婚至今,平時能互相協調照顧工作,未有爭執情 形,且收養人們稱即使其等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本會 評估其等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約5歲,訪視 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 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被收養人自述平時與收養人們及其 他家人同住,自認有被照顧好,與家人關係亦好。本會評估 被收養人過去至今主要在現住所生活,適應狀況屬佳。⑷綜 合評估: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 ,故改由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養人們來照顧被收養人,多年 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不熟悉 ,而被收養人年紀漸長,收養人們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的家 庭,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稱其等從一開始要搬家 時,祖父母便總是拒絕生父母帶走被收養人,即便生父回去 探望被收養人,也會遭祖父母、收養人們阻攔互動,但生父 母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過去也曾給予費用,惟考量家庭 氣氛和諧,故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 113年11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復經本院訂於114年1月22日開庭,被收養人生父母丁○○、甲○ ○到庭陳稱 :「(問:對於出養未成年子女丙○○給收養人乙 ○○、戊○○有何意見?)之前訪視的時候,畢竟是自己的小孩 ,我會不忍心,我看到我的親妹妹戊○○照顧丙○○,我相信她 ,但是我希望戊○○不要將丙○○改姓。我同意出養丙○○。」「 如同我先生所述。我同意出養丙○○。」,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   ㈣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收養人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 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 形,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雖於訪視時表達仍有意願照顧被收 養人,惟經本院再次開庭確認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意願,其等 仍堅稱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25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5

TCDV-113-司養聲-10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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