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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榮富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16日間就所購得之○○市○ ○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 路00號建物(即同地段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訴 外人黃瑞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2年5月2日改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大港保安宮係由站前保安宮分靈 而設之廟宇,分屬兩間廟宇,各自設有管理委員會,財產亦 各自獨立管理,系爭房地係以站前保安宮信徒歷年捐獻之香 油錢所購買之廟產,因買受系爭房地時,站前保安宮尚未辦 理法人登記,故先以信徒黃瑞珍為登記名義人,嗣再借名登 記在站前保安宮之信徒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上訴人係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 人,登記之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大港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建物)。黃瑞珍於94年間出名向陳正論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 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黃 瑞珍再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登記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依證人彭雯娥、楊超順所證,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 以站前保安宮出租廟埕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 ,此等款項歷年來均存入站前保安宮向信徒借用之金融帳戶 ,再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自借用帳戶提領後支出,非自上 訴人管理之帳戶撥款購買。上訴人所提出109年6月20日保安 宮會議前屆財務交接清冊係彭雯娥卸任財務委員時,為移交 站前保安宮廟產予主任委員呂榮富所製作,依該清冊記載, 系爭房地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收支明細表亦係關於站前保 安宮收支之帳冊,移交對象亦為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均 與上訴人無涉。參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104年所刻碑文(下稱 104年碑文)記載:「『保安宮』歷史悠久…。至民國二十六年 ,日據政○○市○○○○○○○路,新大港保安宮,本祖廟得以保存 名列古蹟之名。…。於民國九十四年集資購置河北二路十號 房屋一棟為廟產。…」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乃以站前保安宮 信徒捐獻及租金收入購買,作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非上訴 人出資購買之廟產。  ㈢上訴人於48年11月4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登記廟產包含站 前保安宮及大港保安宮之廟體,然依站前保安宮廟體於93年 3月所刻「高雄站前保安宮歷史變遷」碑文(下稱93年碑文) 及104年碑文之記載,站前保安宮之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 ,26年為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路新大港保安宮, 67年站前保安宮遭回祿之災,經信徒群策群力,於68年修復 。站前保安宮之廟體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廟體未經重 建,足見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站前保安宮廟體即經信徒籌資 建築完畢,站前保安宮廟體顯非上訴人所興建,應屬站前保 安宮所有。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時將站前保安宮廟體登載為 其廟產,係其單方面所為,且寺廟登記、房屋稅籍資料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均不具民法第759條之1所定推定為所有權人 效力,尚難僅以寺廟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認站前保安 宮廟體為上訴人所有。證人楊榮東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交查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述大港保安宮派 其擔任站前保安宮財會人員,後來並將財務資料交給彭雯娥 等情,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派任紀錄,且所證與彭雯娥證述 情節不符,自難遽採。依證人陳抄、戴保財之證言及93年碑 文末段署名「車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 謹識」,可知站前 保安宮歷年來均有其自組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自行選 出主任委員謝義明、戴保財等人管理廟務,由上訴人指派之 楊榮東及彭雯娥僅是管理委員之一,並未單獨擁有站前保安 宮之管理權限,修繕廟宇之資金亦係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 會自籌,上訴人未曾撥款修繕站前保安宮廟體,實質上無管 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站前保安宮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而與上訴 人為不同之團體,站前保安宮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應歸屬站 前保安宮所有,非屬上訴人之財產。  ㈣依證人彭雯娥、黃瑞珍所證,系爭房地係彭雯娥與謝義明(站 前保安宮前主任委員)、黃足(站前保安宮前財務管理人)、 楊榮東共同討論後,決定以站前保安宮資金購買,借名契約 係由彭雯娥出面與黃足女兒黃瑞珍談妥,當時無人表明係代 表大港保安宮向黃瑞珍借名,黃瑞珍顯係與站前保安宮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上訴人無涉。再依彭雯娥、戴 保財所證,系爭房地於102年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原出名人 黃瑞珍要求不要再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站 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經在場委員及被上訴人同意後前往 辦理登記,開會時當場彭雯娥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幫「 廟」裡做借名登記,未明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借 名登記之要約,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借名登記之對象顯非上訴 人,兩造要無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3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所載,甲方為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代表人為吳瑞 祥、陳金錠、陳怡呈;乙、丙方為被上訴人,其上有「站前 保安宮」之印章,並經吳瑞祥、陳金錠、陳怡呈、廖國仲簽 名、蓋章或蓋指印。按契約文義形式以觀,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上訴人並 非系爭借名契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書甲 方代表人係其所授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信為真。參以購入系爭房地後,係由承租人陳抄與「 火車站前保安宮」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繳交新臺幣2萬元租 金予站前保安宮,且上訴人依法本可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不具借名登記之動機。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其後成立財團法人者,於法人成立前 、後,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屬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財產,當然歸屬於成立後 之財團法人。查站前保安宮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26年為 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上訴人 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法 人登記簿所載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及所坐落之○○市○○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大港保安宮廟體 等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689-3地號土地於37年1月30日發 給「保安宮管理孫文育」所有權狀,上訴人現並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6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稅籍資料所 載,站前保安宮廟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亦為 上訴人。上訴人於48年1月11日所修訂之章程第3條記載法人 地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另以大港保安宮廟體所在為 辦事處;章程第4條第9款記載:本宮之全部信徒自原古時代 均居住於現時高雄火車站前之地域內,因建設該火車站時受 日本政府令遷居於現時之○○市○○區○○里,而遷居者有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聲請法人登記所附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概況表 亦載明廟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主持人為董事長孫文 育,財產除不動產外,尚包括放置於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 宮廟體內之神像、器具等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法人登記案卷可稽。93年碑文並記載: 但本宮廟頂年久失修數處坍方,經麥水旺發起眾信徒樂捐, 經新大港保安宮財團法人董事長暨董監事共十八名簽章同意 於56年復修保留至今名為高雄站前保安宮等語(見一審卷第4 7頁)。似見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之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宮, 已於48年成立財團法人,其原有廟產均已成為捐助成立財團 法人之財產基礎,56年並經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同意始進行復 修工程。原審遽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上訴人設立前即已存在 ,顯非上訴人所興建,逕謂上訴人非保安宮廟體所有權人,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當之。以管理他人之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組織,不能 認係非法人團體。依上所述,68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其上所坐落之站前保安宮廟體、神像及器具,於法人登記 簿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財產,俱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基礎。原審 認定站前保安宮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站前委員會)管理廟 務,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出租站前保安宮廟埕(6 89-3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果爾 ,站前委員會所管理之財產,是否均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而 非其獨立之財產?以管理上訴人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站前委 員會,是否僅係上訴人之長期默許之內部管理單位,而非獨 立於上訴人外之非法人團體?以站前保安宮名義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其效力是否應歸屬於上訴人?均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推求,遽認站前委員會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與 上訴人為不同之團體,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係 站前委員會而非上訴人,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478-20241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刑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於民國112 年、113年間尚涉犯多件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 有前述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 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 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有諸多毒品、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 價),素行非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將所竊財物歸還 被害人保安宮,復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累進縮刑68日,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銘興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4 日1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號「 保安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保安宮」內三太子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 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保安宮」會計吳浚騰於 同日15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浚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1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犯下本次不能安 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保安宮」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璽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道周醫院」內,測得葉素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1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新 臺幣〈下同〉10,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尚竊得 金額不詳之現金,然檢察官未能特定被告分別竊得金額,且 告訴人林全福於警詢中亦未敘及除乞龜之外,尚受有金錢損 失,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 聲請意旨所指分別竊得金錢之犯行,聲請意旨此部份記載, 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 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 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 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 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 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 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 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 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 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 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 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全福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 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 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 見,並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乞龜3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之乞龜1隻,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乞龜叁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乞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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