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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蘇金城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文山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金城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19

PTDV-114-司執-11807-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5號 異 議 人 耿憓蓁即耿淑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219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21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於同年10月7 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 險契約之保單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債權),伊現已遭診斷 腰椎退化,走路均需依賴輔具,倘日後失能,若無系爭保險 債權保障,不知如何生存。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友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7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 壽公司及友邦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債權 (即附表編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 佐(見執行卷第21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7頁 至第118頁、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身體狀況不佳,如執行系爭保險債權,恐導致 日後生活困難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 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 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 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 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 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何況 ,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健康險、醫療險(見執行卷第118頁) ,且原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年齡狀況、執行債權金額及終止 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其難以相同條件投保醫療健康性質之 保險契約,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聲請,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 註 1 富邦人壽十年期繳費圓滿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耿憓蓁/耿憓蓁 55萬5,926元 執行卷第117-118頁 2 友邦人壽樂活定期保險 D00000000P 同上 9萬6,472元 執行卷第121頁

2025-02-19

TPDV-113-執事聲-585-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3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明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735-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8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怡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845-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1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同上 債 務 人 方聖鑫  住○○市○○區○○里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雖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晨宇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於民國113年3月1 日已自晨宇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故此薪資標的不予 執行。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債權資料,核屬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SCDV-114-司執-7315-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6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尤少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山龍、蔡敏、郭 淑敏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7

TCDV-114-司執-28565-20250217-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建銘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 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 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提出更生聲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6號),聲請人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就積欠之債務得依 更生程序尋求協助,惟債權人遠東商銀聲請扣押執行聲請人 之保險(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名 稱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聲請人依法 聲明異議仍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裁定駁回 在案,聲請人所持有之保單將受解約及執行之可能。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得 到保單之生活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 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遠東商銀對系爭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受 理,亦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可參(卷11至13頁)。  ㈡聲請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 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 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 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 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4

HLDV-114-消債全-4-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三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 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 第221040號則併入該案)執行中,並對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分配程序,將使伊財產減少,有 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10月 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新光人壽向本院繳付新臺幣(下 同)1萬5,27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可佐,足 堪認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補字第49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有上開清算事件卷宗 可憑。依其所提資產內容及財產清冊,除目前擔任居家服務 員(試用期),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外,名下僅有存款64 2元及系爭保險債權,倘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收取,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 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 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分配即足保障各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3

TPDV-114-消債全-10-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2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金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3

TCDV-114-司執-27203-20250213-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購買安泰人壽保單,安泰人壽合併 至富邦人壽後,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且原安泰人壽業務員褚 仲雯招募聲請人之配偶莊秀美為業務人員、洩漏聲請人及其 子之個人資料,富邦人壽違法購買保險債權,客戶權益部劉 嘉偉經國賠案號0000000000查出不法所得及不當得利多次未 變更理賠相關程序等,而有涉及違反個資法、洗錢法、會計 法、侵害夫妻權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 聲請保全國賠案卷宗所有違法證據、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合 併之過程相關文件、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之相關文件、富邦人 壽之會計帳務明細、證期會所申報之帳務明細等語(詳如附 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 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 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 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 ,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及必要性( 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結股113 年度他字第000000000號駁回其證據保全之聲請,雖未檢附 駁回聲請之相關文書及證據,惟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4日 北檢力結113保全239字第1149009614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聲 請人並未釋明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所指陳之犯罪事實間有 何關聯,以及有何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行使之處及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之程 式上堪認有據,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因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遭 拒及其配偶因擔任業務員而夫妻失和等原因,而聲請保全證 據上開證據,惟聲請人僅空泛指稱「上開被告隱藏證據有先 例及相關公文紀錄滅證串證毀滅證據事實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然所謂先例究竟所指為何,既未見具體敘明 ,又無相關佐證,且未釋明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或事實,其聲請已 難認有理。  ㈢況且,聲請人對於所列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聲請保全證據 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未釋明,甚至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所稱被告「客戶權益部所有成員」、「理 賠部所有成員」、「法務部所有成員」、「律師團所有成員 」等人之姓名及具體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亦均 未敘明,無從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即 不符告訴人之資格,且縱使富邦人壽併購安泰人壽間涉有洗 錢防制法或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之情形,聲請人亦非犯罪之被 害人,亦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自不得據此聲請保全證據;又 聲請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理賠糾紛,顯與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當 而侵害人民之國家賠償無關,且國家賠償又係屬民事案件, 聲請人之配偶權亦屬民事事件,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4-聲全-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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