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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高品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6,1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2×51×10=6 ,12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市○○區○○ 街000巷0號6樓之2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 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 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 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及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富有無領取社福補助 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 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 ,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 11年11月21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 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1月21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1月21日 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 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富之 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 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 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例如聲請人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及 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此外,請提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 勿省),以證明其等與受扶養人王○富之關係。   聲請人未提出每月支出費用之相關憑證,故請陳報是否願 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 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若不願意者,則請提出每月 支出費用之憑證。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    聲請更生前1日(即自113年11月2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 營業額資料。

2025-03-19

PCDV-113-消債更-753-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志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39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39元,及被告謙升益物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奉榮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 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63,5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謙升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解散,並選任張奉榮 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至73頁)。且依上開資料,張奉 榮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規定,應以張奉榮為謙升益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 追加張奉榮為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後所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任職於 謙升益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謙升益公司,並經 謙升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攬翠 山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信、收取包裹、巡邏及整理 回收物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6點,中午無 休息時間,由謙升益公司排班及排休,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詎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在整理回收物時突然暈倒,經社區 住戶發現緊急送醫手術後即住院休養,經診斷為「腦中風病 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下稱系爭傷害),於 113年1月25日起入住於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於執行職務時暈倒受有系爭傷害, 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435,866元,合計530,319元。又謙升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張奉榮為謙升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排班之保全人員未 給予任何休息日、例假日,且每日超時工作,顯未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94,4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看護費 用6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6,519元等語。 並聲明: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6,51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謙升益公司 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 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⒋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簽到表、謙升益公司基 本資料、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及 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照服等收據 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 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謙升 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謙升益公司身為 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 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補償原告 。   ⒉原領工資補償435,8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因顱內出血,經手術 後即住院治療,目前尚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療程,請求謙 升益公司給付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 個月又17日,按月薪2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合計435,866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 由謙升益公司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因於112年5月13日發生職災事故,向該勞工保險局請 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150日計113,160元、1 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之傷病給付99,820元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而謙升益公司有於112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性 質上為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照),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依前揭規定,得 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謙升益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22,886元(435,866 -212,980=222,886)。   ⒋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謙升益公司補 償之金額為317,339元(94,453+222,886=317,339)。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謙升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息、例假日, 平日復使原告超時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張奉榮身為謙升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謙升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 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 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如前述。此 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    原告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按月薪28,000元 計算,受有435,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如前述。此為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64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臥病在床、無法行動 ,須由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其中,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5月26日止計13日,由原告之配偶親自照顧,按全 日看護費用一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400 元;自112年5月27日至113年1月5日間僱用全日看護以利 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609, 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46,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此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及長時間 之復健,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4頁)。又原告111年所得 總額約31萬餘元、112年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名下有一 部汽車;謙升益公司111、112年度所得各為300餘元,名 下並無財產;張奉榮111年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約71萬 餘元,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均為持分,持分甚微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 、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法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項 目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 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業已受領合計21 2,980元之傷病給付,此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 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⒍以上,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63,539元(94,453+222,886+646,200+300,000= 1,263,5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我國立法 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間乃各 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 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 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 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與謙升益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謙升益公司與張奉榮任一方對原告為 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據此 請求判決謙升益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 原告給付後,免為主文第2項之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39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1月11日送達謙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3,53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3 日送達張奉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 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 第2項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8

TCDV-113-勞訴-2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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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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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麗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麗香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9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64,804元(調解卷第133 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714,650元(調解卷第73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1,187,692元(調解卷第9 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280,638元(調解卷第99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11,000元(調解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有擔保 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1,098,000元、分180 期、 零利率、月付6,100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 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所陳 明,其名下有富邦人壽及臺灣人壽壽險共3份,無其他財產 ,現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20,00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 至39、169頁),是以每月20,00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149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 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 149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另扶養費3,000元部分,審 酌聲請人之母為30年次、居住在新北市、111、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243,354元、11,9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45至149頁), 以聲請人母親之年紀及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112年每月領取利息所得約為999元 (11,985元÷12=999元),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為3,0 00元,未逾3,057元(20,280元÷5-999元=3,057元),為有 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1 49元(14,149元+3,000元=17,149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0,00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7,149元後,雖有餘額2,855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6,1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4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 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64-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7號 原 告 彭紀強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李許阿霜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被 告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許阿霜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道○道路○○○○道○○○○○○路000號前,適原告騎乘EQR-2266號普 通重型機車減速煞停,然原告後方同向同車道直行之被告陳 佩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 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且造成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2 38,600元、⒉看護費75,000元、⒊交通費37,500元、⒋無法工 作之損失114,6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565 ,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李許阿霜則以:伊向右側慢車道停靠時有使用方向燈, 原告及被告陳佩儀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降低車速,故伊無 肇事因素。原告並未提出實際醫療費用收據,且原告急診之 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並無明顯外傷,且事 故當下亦無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急診當日離院,醫院所建 議之醫療方式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不無疑義。急診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並無實際復健及搭乘計程 車之情形,其請求交通費並無理由。原告急診後醫囑僅建議 休養三日,原告應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有請假休養之證明及 薪資資料,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佩儀則以: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雙方車輛碰撞時 ,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人車皆未倒地,僅原告車輛車牌凹 陷,且原告急診之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其 請求高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等,與 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許阿霜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快車道向道路右側慢車道貿然停靠, 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減速煞停,然原告後方同向同車道 直行之被告陳佩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應堪認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所受上 開傷勢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及損害為何為舉證之 責。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3時39分至醫院急診,經診 斷認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有烏日林新醫 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核 與本件事故時間尚屬密接,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亦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人車未倒地,然實難遽為體內各部是否受傷 之認定標準,惟原告固舉113年5月6日及114年2月10日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 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 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然查,114年2 月10日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右側腕部 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 併舟月韌帶斷裂、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於113 年1月2日共計1天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於113年1月8 日共計1天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因骨折移位建議手 術治療,後因自述車禍於113年5月4日共計1天至急診接受藥 物治療等醫療。於113年5月6日、114年1月27日至門診接受 藥物治療等醫療。X光與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骨折未癒合且舟 月韌帶破裂,且因持續疼痛,建議手術治療,宜至少休養三 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使用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並 持續復健。」(本院卷第121頁),對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急診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因「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至急診就醫,而非原告所指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右側腕部舟狀 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 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傷勢 是舊傷為骨折移位(本院卷第118頁),則此114年2月10日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指之閉鎖性骨折、韌帶斷裂是 否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即有不明,亦屬有疑。依此,既然原 告於113年1月2日因上開部位骨折移位在烏日林新醫院急診 接受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同年月8日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因骨折移位,醫囑建議手術,準此,自難遽認原告 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 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係本 件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即非有 據,難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特材同意書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238,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 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傷害等語。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可供調查 ,且自費特材同意書之品項內容亦與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無關,非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綜合考量前揭原告受傷後之行為情狀及診療過程,可徵原告 因本件事故傷勢程度均為挫傷之輕度傷勢,難認上開傷勢有 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且均為局部外傷,實難認原告 就該傷勢有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挫傷傷勢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證據,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 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37,500元,然 原告目前雖因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需要開刀及復健,惟既無法舉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就診及復健之未來 交通費用,即難認有據。且就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就診之交通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 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 難採信。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8,200元,然卻未提出有任何相關之報 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僅提出全 民健康保險113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21頁),是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38,200元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不 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亦難認需 要休息達3個月之久。從原告所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4日診斷證明書以觀(本院卷第23頁),記載原告右側腕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應在家休養3日,又依113年之每月基 本薪資2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 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2,7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傷 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 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衡原告所受損害 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747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2,747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附民 卷第69、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 ,747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4367-2025031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永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53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婉媃(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本金為1萬384元。債務人於民 國11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 臺中地院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起,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9月11日之扣押命令、 112年9月27日之移轉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 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設立登記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91至95頁),並有本院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2年 9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2,253元,既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 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小-117-202503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 4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統計國人目前商業保險投保率近8成,及國內人壽 與年金保險投保率達264.81%,是債務人應有可能投保一般 商業保險。惟異議人持執行名義並檢附相對人所得資料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各類保險契約資料,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 財產可供執行之確切證明資料,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始聲請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各類保險資料,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 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 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異議人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異議人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已盡相當程度之釋 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56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 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 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 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 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之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 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 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 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 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 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 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 :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 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 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 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 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 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 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 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 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 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 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 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 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 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 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 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 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 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2-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方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周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至114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2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550元(房租3000元、水、電、天然氣2000元、第四台350元、電信費1400元、油資800元、伙食費9000元、日常用品費用3000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亦請具狀陳明。 3 聲請人於109年1月迄今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應提出營業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收入情形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請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資料以及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間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如已解任或該單位已解散等情事,亦請一併加以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2年2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即子女林佳欣、林柏翔、母親張敏華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6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林佳欣、林柏翔、張敏華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7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5-03-10

MLDV-114-消債更-9-20250310-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27、編號30所 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證據 ,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四、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編號34所 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五、檢察官聲請調查附表三編號1至3及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三編 號4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六、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 8、24、30所示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28、29、31及被告張錫麒及其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 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分別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詳見該附表原始編號欄位之代稱可知),均經對造 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 違法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除被告賴志忠及其辯 護人就編號12(即檢7)、編號15至18(即檢13、11、14、1 5)、編號20至21(即檢25、26)、編號25至26(即檢31、3 2)之證據表示無調查必要性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 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所稱「無調查必要性」,僅只 概括說明待證事實與罪責無關或應列在量刑中調查,本院認 附表一各項證據除編號28、29、31外,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8 、24、30所示之證據,因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認無調查之 必要性。至於辯護人表示其就同一證據所展示部分或與檢察 官所展示不同,惟此所展示之簡報說明,可於其表示意見時 陳述,並同併陳本院參考,而非以證據調查之方式為之,附 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之證據,既已傳喚證 人董美蓮、鄭翔澤及同案被告張錫麒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 該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 詰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㈣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 量刑證據,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就該等證據於形式上 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 必要性。    ㈤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 證據,該量刑證據均列為量刑鑑定之素材,該等證據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裁定,待調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證據後,再行決定有無調 查必要性。   ㈥檢察官聲請傳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及本院依職權 傳喚附表三編號4之鑑定人,本院認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察 ,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對於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均有重要性, 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罪責/量刑):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6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2 檢23 警員許靖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2張 3 檢18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統一發票、手機、西瓜刀、刀鞘以及照片 4.賴志忠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物衣物及照片 4 檢19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手機及照片 4.張錫麒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扣案衣物及照片 5 檢20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正銘,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捲、膠帶以及鄭雅尹穿戴之帽子、頭套、毛巾、鞋子以及照片 6 檢21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姿潔,執行處所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姿潔) 3 扣案之鄭雅尹衣物及照片 7 檢27 1.偵查佐鄧吉倫出具之職務報告 2.警方尋獲鄭雅尹手機照片4張 8 檢17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北斗分局轄鄭雅尹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現場勘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三、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9日行紋字第1126069971號、113年1月17日行生字第1136007299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七) 麒辯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證物照片編號41、45、46、50、54 麒辯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99號鑑定書。 9 麒辯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6號鑑定書。 10 檢22 1.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4.112年12月11日解剖筆錄 5.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由吳侑庭醫師出具)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甲字第1199號) 7.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11 檢6 鄭益忠(鄭雅尹堂兄)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2.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3.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12 檢7 包全周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3 檢9 鄭甲山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4 檢12 陳秋月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5 檢13 鄭光男(鄭雅尹表弟)筆錄: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3 證人鄭光男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6 檢11 許嘉琪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17 檢14 陳姿潔(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2.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4 證人陳姿潔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8 檢15 方紹驊(鄭雅尹子女) 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麒辯5 證人方紹驊之證述: 112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9 檢24 1.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2年12月6日上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2.九如大賣場(九九五金)112年12月6 日下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8張 3.112年12月6日夜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 2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夜間至翌(7)日9時58分期間行車及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20 張 5.統一超商二水門市112年12月7日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4張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 年12月7日9時58分起行車影像檔案及截圖5張 20 檢25 1.鄭甲山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溪州鄉農會函及所附鄭雅尹放款交易明細及貸款匯款單(溪鄉農信字第1130001728號)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鄭雅尹) 21 檢26 證人鄭光男住家監視影像截圖2張 22 檢28 賴志忠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3 檢29 賴志忠與張錫麒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4 檢30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麒辯17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 25 檢31 賴志忠、鄭雅尹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6 檢32 賴志忠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7 檢33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監單彰一字第 1130133030 號) 28 檢8 董美蓮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29 檢10 鄭翔澤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30 檢4 賴志忠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 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1 被告賴志忠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 31 檢5 張錫麒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7.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2 被告張錫麒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3年4月2日羈押偵訊筆錄。 4.113年6月14日羈押偵訊筆錄。 附表二(量刑): 續接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32 忠辯7 賴志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33 忠辯8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4年1.3月、量刑區間12-15年 34 忠辯9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35 麒辯9 100年12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36 麒辯10 嘉義縣95學年度三和國民小學普通班個別化教育計畫表。 37 麒辯11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獎懲紀錄表。 38 麒辯12 被告張錫麒106-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 39 麒辯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459630號函。 40 麒辯14 被告張錫麒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 41 麒辯15 被告張錫麒彰化看守所在所行狀紀錄表。 42 麒辯16 手抄經書節本。 附表三: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 證人董美蓮(鄭雅尹之母) 2 檢2 證人鄭翔澤(鄭雅尹姪兒) 3 檢3 證人張錫麒 4 本院職權 鑑定人王傣鋼(含精神、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

2025-03-10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失 蹤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 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 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已於39年間失蹤,並經里長於39年10 月2日依規定向戶政機關代報失蹤,且經戶政機關註記於戶 籍登記簿。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姪子,均為訴外人吳教之 繼承人,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吳○○及訴外人吳○○等人所共有,而吳○○為分割系爭土 地,目前對吳○○所有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並經臺南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惟因 甲○目前行蹤不明,致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受阻,迄今 仍遲延未決;又甲○是否經法院宣告死亡,亦影響被繼承人 吳○○所有其他繼承人,是本件涉及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繼 分之比例不同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案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臺南地院民事庭112年8月11日南院武民金111 年度訴字第○○號函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甲○之戶籍 資料記載其於「民國參玖年拾月貳日依規定由里長代報行蹤 不明註銷」,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再本院依職權調 取甲○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 俱查無甲○之行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45頁)。又 因甲○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入出 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 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就醫紀錄。是依現存 事證,應認甲○至遲於39年10月2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10年,如其尚生存,迄今應已近百歲,堪予認定。從而 ,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0

KSYV-114-亡-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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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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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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