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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雅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雅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 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不知告訴人陳芊妏之婚姻及感情狀 況,僅知於民國110年5月間,告訴人之感情狀況不太穩定, 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成立公 司,並共同到澎湖去做場勘,被告是看見告訴人與導遊間有 逾矩之行為,才會在社群軟體上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 容,用意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主觀 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應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 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其指摘告訴人 有侵占之行為,並以「早生貴子」、「偷情」、「偷情照」 、「偷情者」等字樣指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男女關係,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 產生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卻外遇、背叛婚姻之認知,進而對 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即告 訴人之名譽。   ⒉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 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 恣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前揭 言論內容,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 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發表上開言論係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 正當的感情糾紛,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告訴人確有跟吳宗浩在喜來登約會及交往過。侵 占部分,當時通用旅行社有開娛樂消費性質的發票,但是是 用另一間金航旅行社去支付,這部分伊已經提告。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讓配偶知道(指告訴人跟吳宗浩之交往),且後續告 訴人跟吳宗浩的娛樂消費卻都是由金航旅行社去出錢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只是敘述當時的情形,覺得到那裡被當擋箭牌。 當時告訴人在澎湖的私人開銷,是用公司付款,費用是兩年 後查帳才知道是私帳公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 告發表前述之言論,顯非係如其所辯稱係為了避免其與告訴 人之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或維護公司利益,而係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侵占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 詆毀、貶抑,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尤以男女間 是否有婚外情,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 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雅惠與陳芊妏為合作經營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雙方因公司對帳事宜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詎翁雅惠明 知陳芊妏業已結婚,且無與他人存有婚外情之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陳芊妏與導遊吳宗浩存有婚 外情等涉及私德且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陳芊妏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因陳芊妏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朋威旅行社 內,陸續經他人告知及觀看上開貼文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翁雅惠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雅惠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個人臉書網頁 及通訊軟體line之多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敘述其看到   告訴人陳芊妏與吳宗澔在喜來登飯店約會的情形云云。經查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 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從 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 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 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指摘及傳述之方式 1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慶祝 #Ali #陳芊妏 #吳宗浩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尊鴻旅行社 早生貴子 情定照 澎湖喜來登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4)。 2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同日凌晨3時4分許 慶祝 #Ali #吳宗澔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得女 情定#澎湖喜來登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朋威.金航會計組」及「朋威.昇威....金航公司」等多人群組(告證5) 3 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711發佈 #芊妏宗浩照@世昕會計師事務所發票+錄音檔@喜來登偷情照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112年11月27日庭陳資料) 4 112年9月2日某時許 #侵占偷情者 @Ali陳芊妏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8

TPHM-113-上易-130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李家禎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家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疏未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 因而亦漏未說明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事由;上訴人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 償6萬元,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 刑斟酌;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並於犯後多次就醫,第一審亦 未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漏未審酌個案犯罪之原因、動機顯有 不一,情節未必盡同,行為之惡行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 有差異。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犯罪情節較諸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輕微;偵查、審理中亦對於犯行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有穩定工作,目前正因癌 症治療中,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非不得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宣告緩刑。原審判決不符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理由,然觀原判決於量刑時記載:上訴人先前於民 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 本案提供3組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以遂行該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 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參酌 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 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可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 否,已裁量及之,並可見上訴人之犯罪肇因,並非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前述減輕其刑 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其理由, 略以:上訴人既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 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 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 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47-20241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甲○○犯拍攝少年性 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判決之理由欄中,已載 明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然於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有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誤載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審訴-873-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康勝凱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與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之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中不詳之人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佳」,在臉 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 錢、收入」中暱稱「曹正奎」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 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稱「曹正奎私」,以此留言 暗語貼文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 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臉書暱 稱「余佳」聯繫,經臉書暱稱「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 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於113年4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於113年4 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操作臉書暱稱「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 」與警方保持聯繫,並附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 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 旁監看,待警方交付價金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 即轉交陳怡亭收取,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陳怡 亭、陳家興見狀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車輛,並趁隙逃離 現場。康勝凱後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4.9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康勝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臉書暱稱「曹正 奎」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 工作、賺錢、收入」之貼文留言擷圖1張、臉書暱稱「余佳 」於暱稱「曹正奎」前述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擷圖1張、警 員與臉書暱稱「余佳」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 擷圖共13張、警員與臉書暱稱「陳茜茜」間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警員與微信暱稱「加菲貓」間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語音訊息譯文1紙、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菲貓加」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警員黃昊於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 員黃昊之行動電話視訊畫面擷圖2張、警員密錄器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7頁、第7 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 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3北市鑑毒字 第19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共犯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中不詳之人 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與共犯 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 ,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郁翔、陳怡亭及陳家興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稱有因為其供述而查出共犯等語   ,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覆稱:「本分局於康勝凱警詢時早已透過監視 影像查明同案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涉案事證及年籍 資料,並非康勝凱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5頁)。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指認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有該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指認完畢後之同日8時39 分許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均以暱稱表示(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警方在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 時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所生危害甚小,且盡力供出上游, 並於偵審均自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 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未遂減輕 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 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 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 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2 手機 1支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所用

2024-12-11

TPDM-113-訴-113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50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590-20241210-1

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興錦 陳鴻興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邦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二、曾學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三、胡智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五、陳鴻興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之成年人(下稱「AK」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劉邦立,欲以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拖把貨物內作為掩護之方式,將海洛因運送 來臺,渠等商議由劉邦立於國內尋找承攬進口及報關業者、 貨物收件人、收貨地點,待貨物運抵臺後將其中夾藏之毒品 取出,並轉送至國內指定地點,「AK」並允諾事成後,劉邦 立及收件人各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之報 酬,劉邦立遂覓得曾學義參與,由曾學義負責尋找收件人之 人選,並負責海洛因抵臺後之取貨運送事宜,曾學義乃再尋 得友人胡智凱參與,由胡智凱擔任收件人。劉邦立、曾學義 、胡智凱乃與「AK」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曾學義將胡智凱之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等資料,提供予劉邦立以T elegram傳送予「AK」,「AK」隨即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成年人賣家,將海洛因夾藏在拖把桿中,再委託不知 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船舶名稱:WAN HA I 283),將夾藏海洛因之拖把貨物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來 臺,該批貨物嗣於113年5月23日運抵基隆港而進口我國。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因接獲情資,於知 悉該批貨物入境我國後,即於113年5月24日會同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 貨櫃場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包裹(海關通關號碼:13AAB4/3 031、貨櫃號碼:IAAU0000000、主提單號碼:A02EA08773; 收件人:胡智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之133支拖把桿共夾藏海洛 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純質淨重:4,837.09 公克),乃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將 上開貨物交由不知情運送業者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5分 許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經胡智凱出 面簽收後,當場逮捕,當場扣得簽收單1紙,及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物,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 屋,拘獲劉邦立、曾學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之物。 二、劉邦立、曾學義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 、純質淨重:271.63公克)而持有之,並由劉邦立藏放在桃 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旁空地之地下,曾學義則在場 把風。嗣曾學義於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 ,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空地取出扣案。 三、劉興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996 .46公克、純質淨重:797.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 5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 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管轄權: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犯罪地之一即海 洛因運抵臺後儲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 劉邦立、曾學義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因與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院亦取得其 牽連管轄權。又被告劉興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後,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移審提解到院 ,堪認其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內;被告陳鴻興被 訴與被告劉興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詳後述參、無罪部分),與被告劉興錦所犯之罪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對於事實欄三部分, 亦均有管轄權,均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興錦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12頁、卷二第6頁 至第20頁、第156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等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16頁 至第20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偵11976卷一第508頁至第509頁,偵聲卷第1 88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 第287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 ,本院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 、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胡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瑜靜(偵20116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煌(偵20116 卷第187頁至第189頁)、逢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滄( 偵2011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鉅元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鉅衢(偵20116卷第223頁至第233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簽收單、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翻拍照 (偵20116卷第183頁、第191頁、第237頁);林瑜靜提供之 派車單暨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185頁);張明煌提 供之商業發票/裝箱清單、進口人身分證影本、與逢順國際 有限公司之113年5月27日電子郵件擷圖(偵11976卷二第258 頁、第259頁、第260頁);陳啟滄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到 貨通知書、提貨單、往來電子郵件擷圖(偵20116卷第211頁 至第219頁);王鉅衢提供之與逢順國際有限公司Skype對話 紀錄、與越南貨運業者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領單憑證等(偵20116卷第255頁至 第273頁、第277頁至第333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車辨 照片、貨物照片、司機手機送貨單翻拍照(偵11976號卷一 第61頁至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 資料、本院113年度急聲監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 文2份(偵20116卷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79頁至 第383頁);被告胡智凱與報關行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1頁)、與被告 曾學義(暱稱「ㄚ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 二第5頁至第1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數位採證 資料(偵11976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曾學義與「AK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2頁至第503頁)、與 被告胡智凱(暱稱「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 6卷二第29頁)、手機網頁搜尋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 31頁);被告劉邦立與「+00000000000」(即「AK」)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手機相簿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35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貨物包裹6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查緝人員依法開櫃查驗,發覺其內有133支拖把 桿共夾藏393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海關現場開櫃查驗暨毒品照片(偵2011 6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493頁至第499頁)、保三第一大 隊偵辦「胡智凱」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他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1976卷二第251頁至第254頁)、11 3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976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㈡事實欄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28頁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本院 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第18 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曾學義取出海洛因現場照片( 偵11976卷一第13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 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11月6 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偵20115卷第16頁 、第46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57頁)、本院羈押訊問 (11976卷一第502頁,本院卷一第168頁)、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興錦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另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 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 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 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 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遭查 獲私運進入臺灣之海洛因,係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利用海 運運輸進入我國,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與「AK」就事實 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與「AK」利用不知情之承攬進口、報關及運送業者遂 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事實欄二:   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   核被告劉興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 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 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 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 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 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 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 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 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 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邦立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學義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第3次 警詢時供稱:「據劉邦立告訴我是用海運進口,進口貨物是 拖把夾藏毒品」、「我知道的(夾藏走私進口毒品)有2次 」、「上游我都交付給警方了,也帶同警方取出毒品,以上 就是我的自白」等語(偵20116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復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由辯護人為其主張已 經自白,被告曾學義並自己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偵 聲卷第166頁),足認其業已自白本案犯行。至被告胡智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⑵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 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 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胡智凱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扣 ,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其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且被告 胡智凱年輕智淺,係聽從被告曾學義之指示行事,犯罪參與 情節及惡性更為低微,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恕 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被告劉邦立、曾學義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觀諸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分工手法、行為 惡害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其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 刑,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⑶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 凱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 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 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 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保三第一大隊是否因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胡智凱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上開偵 (調)查機關分別函覆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署並未查獲『呂王香』」、「㈠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曾學義 筆錄供述,係受綽號『AK;真實姓名:呂昭峰』指揮走私海洛 因毒品,該員已遭新北地檢通緝在案,戶籍已遷出國外,並 未查獲正犯及共犯,胡智凱並未供述正犯及共犯,係警方檢 視其手機循線查獲曾學義等人。㈡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於筆錄 供述,第1次走私成功之海洛因分別送至桃園市○○區○○號『胖 妹及煙斗』之人…交給『綽號胖妹』款項是劉嫌前往雲林西螺交 流道下觀光廟旁已收攤的攤販收取新臺幣15萬;『綽號煙斗』 的貨是在桃園市八德區自由聯盟超市交給他的…劉嫌並未說 明於何處何時及將走私毒品獲利之款項如何交給『呂王香』, 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呂王香』涉案,故未查獲『呂王香』」,此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 函(本院卷二第37頁)、該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 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 至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 且因調查或犯罪偵查機關現均未能通知或查獲「呂昭峰」到 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本案運輸毒品 之來源「AK」,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所供出曾將前次走私毒品海洛因獲利朋分「呂王香」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無查獲之可言,況其等供出有關「呂 王香」之情節既非本案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主張有供出「呂王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等有供 出「呂昭峰」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云云,均無可採。  ⑷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又扣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共同運輸入境我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總淨重6,193.46公克,純度亦 達78.10%(總純質淨重4,837.09公克),數量頗多,若流入 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 案尚不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 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⒉事實欄二:  ⑴被告曾學義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曾學義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後,在警方尚 未確實知悉其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該毒品扣案並向員警 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曾學義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 116卷第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 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保三第一大 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學義 確有自首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本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71.63公克,數 量不低,佐以其等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 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7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 仍持有大量毒品,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事實欄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興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797.16公克,數量甚鉅 ,佐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36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持 有大量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劉興 錦前均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胡智凱有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竟仍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運輸、私運入國 ,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甚鉅,價值非低;又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淨 重之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 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 均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所為均應予嚴懲。幸本案經檢警人員 及時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並念被告劉邦立於遭查 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坦承運輸及共同持有犯行迄今,且詳為交 代本案運毒之犯罪分工;被告曾學義遭查獲之初雖矢口否認 運輸犯行,然嗣於第3次警詢時起坦承運輸犯行迄今,並主 動帶同員警取出共同持有之毒品;被告胡智凱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 劉興錦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至今,其等均非無悔意。再考量 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於本案運毒計畫中各自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節多寡,併斟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積極配合 追查毒品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劉興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8 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6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 劉興錦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4頁 至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與其等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之行為時間重疊,且所犯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等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事實欄一運輸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盒(未直接接觸毒品) ,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11976卷二第17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劉興錦用以聯 繫取得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審判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卷二第172 頁),分屬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鴻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與被告劉興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以50萬元之代價合資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事實欄 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因認被告陳鴻興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 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鴻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 6078377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毒品照片共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鴻興於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 :我於偵訊時是為了幫劉興錦分擔刑責而為不實的自白,事 實上我並不知道劉興錦當時有帶毒品上我的車,我警詢時就 說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被告劉興錦身上所持提袋內 查扣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並非在被告陳鴻興之身上,亦非自其車上查扣,而被告 陳鴻興於上開時、地實僅遭查扣其vivo手機1支,有保三第 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11976 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鴻興曾 持有系爭毒品,除非能證明被告陳鴻興有與被告劉興錦共同 持有系爭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縱使被告劉興錦曾與被告陳 鴻興同車,並攜有系爭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鴻興共同持 有系爭毒品。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錦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年紀與 我差不多、綽號「阿成」之人有於113年5月29日前幾天去我 家找我泡茶聊天,聊到安非他命之價錢及品質,我便向其表 示要購買,遂相約在113年5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化成路旁巷子交易,我和被告陳鴻興共同購買,要買來 吸食,113年5月29日當天是被告陳鴻興從桃園市楊梅區梅高 路載我離開至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旁巷子。我沒有「阿成」 的電話號碼,但「阿成」知道我的,會主動找我。買1公斤 剛好價金50萬元,我是在「阿成」來我家聊天時就直接付清 云云(偵20115卷第16頁,偵11976卷一第457頁)。嗣於警 詢時改稱:遭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小狗」之男 子所購買,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與被告陳鴻興是一 同前往綽號「小狗」的住處,其應該知道我有拿大量毒品, 綽號「小狗」之男子是先將毒品給我,沒有向我收取費用, 我和被告陳鴻興將毒品販賣給不固定的對象,收取販賣所得 後交給綽號「小狗」之男子云云(偵20115卷第46頁至第47 頁)。則證人劉興錦就系爭毒品之取得來源及經過前後所述 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認定被告陳鴻興犯罪之唯 一證據。況此業經警追查結果,根本查無證人劉興錦所述之 「阿成」或「小狗」販賣交付系爭毒品之情事,有保三第一 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更難認其所 證可信,則被告陳鴻興縱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有與被告劉興 錦共同向「阿成」購買系爭毒品等語,不能排除係與被告劉 興錦配合所為之不實說詞,尚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毒品照片所示( 偵20115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 ),實查無被告陳鴻興曾有何攜觸系爭毒品或窺看系爭毒品 提袋之情形,則被告陳鴻興辯稱並不知悉被告劉興錦攜有系 爭毒品上車,系爭毒品與其無關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鴻興犯上開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陳鴻興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鴻興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393只 胡智凱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60號鑑定書(偵20116卷第49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9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93.46公克(驗餘淨重6,189.39公克,空包裝總重657.12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4,837.09公克。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0116卷第489頁) ⒊基隆關113年5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5號函暨附件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0116卷第487頁、第488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 2 拖把貨物包裹6箱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6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3頁) ⒉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6日緊急搜索陳報案件准予備查之函文(逕搜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劉邦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0114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1頁)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 6 黑色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曾學義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976卷一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8只 劉邦立、曾學義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70號鑑定書(偵20114卷第11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8包(該局編號3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39公克(驗餘淨重3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3公克),純度71.22%,純質淨重271.63公克。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79頁) 2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1只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80頁)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 劉興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77號鑑定書(偵20115卷第5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14.60 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96.4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6.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797.16公克。 ⒉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0

SLDM-113-原重訴-1-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406-20241210-1

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原重訴-1-20241210-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5至8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 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 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 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 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 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 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 、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 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 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 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為限。查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出生,且案發當時 身著學生制服,是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 無訛。又被告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由下往上之角 度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且上開影像顯然不 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稽之上開部位,係屬身 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就拍攝 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 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 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 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 為滿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著 手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交 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卷 第73、113至117、12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4、6項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4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 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 關(構)之資格。(第6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 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 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 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 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                   113年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車站(下稱五堵站),見代號A2 N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見甲 身著學生制服,其應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 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無故以拍照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 身後, 趁甲 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甲 學生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 得逞,嗣因其他行人告知甲 ,經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2N00Z000000000A告訴暨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甲 隱私部位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全部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112年 6月6日早上6點多在五堵車站,伊當時跟在告訴人甲 後方, 沒有拍到內褲,她有穿安全褲,當日拍的照片均已刪除等語 。經查: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係告訴人走上樓梯,被告 尾隨於其身後,以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拍攝,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警於112年8月11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之手 機、隨身碟、平板電腦,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 ,上開電子裝置內均無112年6月6日6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此 有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 以手機伸至告訴 人裙底下方拍攝之照片,是否已達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 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HP筆記型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3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4 創見隨身碟1個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SLDM-113-審訴-873-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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