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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李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存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4-板簡-50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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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柔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27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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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許皓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2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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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楊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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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才成娟(即吳有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生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20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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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被 告 雍正龍(即唐寶蓮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雍曉茵(即唐寶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寶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簡-2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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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蘇偉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小-446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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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O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6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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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閎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萬3,5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補-39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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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黃政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 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9

PCEV-114-板小-6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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