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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又瑜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蘇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六弄七號四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最後聲明:「㈠被 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 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 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 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 為請求,4樓房屋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 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 所有人。4樓房屋之後陽台因天花板漏水而潮濕發霉,並導 致油漆剝落嚴重而有滴水之情形,因上開漏水處上方即為5 樓房屋,應為5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 化所致,惟被告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同意修繕人 員入內修復漏水均未獲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 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進行修復,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 方式,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雖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5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所致 ,惟依防水協會所為之鑑定,於5樓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 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滲 水之情形;而鑑定人員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地坪灑水測 試」後,「水分計量測變化」雖因4樓房屋後陽台T型標籤之 左、右側量測點之含水量分別自4.1%提升至4.5%、自3.8%排 升至4.4%,而認定含水量數值均有明顯增加,惟此二者之數 值變化均在儀表量測可讀取數值之可允許誤差率10%範圍內 ,且水分計顯示數值格式為x.y%,y屬性為不確定之估計值 ,上開含水量數值僅有y值有變化,x值在數量級上並無變化 ,故含水量應僅有些微之增加,鑑定報告所稱含水量數值明 顯增加實屬誇大;且4樓房屋後陽台與5樓房屋後陽台間之防 水層滲漏水需由4樓房屋所有人自行修復,縱認4樓房屋後陽 台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致,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4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分別為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 結果」編號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將5樓後陽台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以及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毀損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之 修復方式進行修復,被告爭執如前,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狀態 :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之工法、已 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受損之修復工法,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 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查系爭鑑定報 告業已認定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導致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      3.被告雖抗辯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編號5之「5樓 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 屋後陽台坪頂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經過情形」編號11所載,鑑定人員再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 「地坪灑水測試」後,4樓後陽台之水分計量測點之含水量 數值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而經鑑定人員詢問5樓房屋之承租人,承租人亦表示下雨時 雨水會沿後陽台垂板滴落至後陽台地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4),鑑定人員勘查4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垂板,亦確認有潮濕、水漬及壁癌(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2及附件八編號(3)至(6)照片 ),是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量測結果,輔以5樓房屋承租 人陳述及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觀測情形,認定下雨後雨 水滴落至5樓後陽台地坪後,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 水管破裂,或5樓房屋後陽台清洗、排水管堵塞,均會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 可採認。  4.被告雖又辯稱「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為不確定 數字,本件水分計含水量測量數值尚在10%之可容忍範圍內 ,且本件含水量數值中,x值於數量級上並無變化」,並提 出提出之台大化學系教學網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頁、第174頁),然世間檢測設備有千百萬種,每種設備均 有不同之檢測設定,於不同檢測環境下亦有不同解釋,被告 提出之上述資料並未指明適用之儀器範圍,上開網路列資料 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又依防水協會114年1月10 日台(114)防協會第017號函之函覆,亦說明水分計儀器之顯 示數值並無被告所稱之「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 為不確定數字」情形,水分計之數值以十進位顯示,x、y數 值亦會隨水分含量提升而增加或進位,且縱有「測量數值之 增加尚在測量之10%誤差範圍內」之情形,4樓房屋後陽台T 型標籤右側之數值於測試前之水分含量為3.8%,測試後為4. 4%,而3.8%增加10%後為4.18%,4.4%顯大於4.18%,亦證明 含水量確有於測試後增加超過原有數值10%之情形,已逾誤 差範圍而屬明顯增加,有該協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佐以該協會實施鑑定之人學經歷如下:(見 本院卷第169頁)      可認實施鑑定之人就滲漏水檢測之學經歷甚為豐富,應有相 當可信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5.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導致滲漏水,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被告自負有5樓房屋後陽台之漏水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3第(2) 項所載所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一),將5樓房屋後陽 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4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 毀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   2.經查,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造成,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3.被告雖辯稱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為原告所經管 ,因滲漏水所生之毀損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且縱認4樓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 致,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所稱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依該條規定,應由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4樓房屋 後陽台之毀損。惟查,4樓房屋後陽台之毀損,既經認定為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4樓房屋後陽台房屋修繕所 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致滲漏水,損及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修復4樓房 屋後陽台因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所 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二),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5樓房 屋漏水所生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經防水協會之補充鑑定,附件一、二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 14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變 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40,000 +36,000=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前雖 已繳納3,530元,然此係因訴之變更,致先前繳納裁判費較 最後聲明應繳裁判費為多,溢繳部分無從退還,亦無從命被 告負擔,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鑑定費152,400元【見本院卷第97、105、123頁】),本件 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前述鑑定費中之初勘費用8,400元、複 勘費用134,000元,實係包含廁所天花板漏水鑑定,但經鑑 定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故該等鑑定費用不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50,即各負 擔71,200元(計算式:【8,400+134,000】×0.5=71,200), 再以鑑定附件一、二所需費用鑑定費10,000元,因此部分均 為陽台天花板相關鑑定費,均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83,080元(計算式:1,880+71,200+10,000=83 ,0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件鑑定費組成 初勘費用 8,400元 本院卷第97頁 複勘費用 134,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附件一、二所需費用之鑑定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合計 152,4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2-26

STEV-113-店簡-15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莊政御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一樓餐廳、廚房、吧臺區、外圍庭 院、木屋、水池、廁所(下合稱租賃標的)以經營露營區, 租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已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計24萬元) 。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查看無水電可供使用,當日 訴外人即仲介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被上訴人至111年 3月28日前仍未提供有水電之租賃標的,上訴人於111年3月2 8日以烏日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租約。另上訴人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 露營區訂單,自111年3月14日起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及賠償133萬2,850元,合計157萬2,8 5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 水可用,其餘水管之分支非在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4日申請新裝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及 購買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臨時用水53度,亦 於111年2月28日委請訴外人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主管線設置完 成。0000水號、0000水號雖非設置於租賃標的,但均可供水 至租賃標的,被上訴人未違反出租人義務。另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係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並未擔保電線之分支線 路、燈具、開關之維護使用。況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即逕行解除系爭租約,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經營荒野旅人登山社,架設網站對外招攬湖畔露營之 活動,非以租賃標的為商品內容,上訴人未以租賃標的為商 業行為,且未提出遭顧客請求退費之損害,未證明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一樓餐 廳及廚房、吧臺區、其他外圍庭院、木屋、水池及廁所。租 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 卷一第19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須保 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〇〇〇(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〇〇街0巷00號對面(原審卷一第93頁繳費憑 證)。  ㈤〇〇〇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用水,於111年4月6 日完成裝錶啟用,水錶裝置地點於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 一第296、30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購買臨時水53度即53公 噸水(原審卷一第95頁繳費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委請〇〇公司施作水管安裝工程,估 價費用13萬5,000元,預付定金3萬元(原審卷一第97頁估價 單)。  ㈧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1年3月7日通知用戶名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 工程款3萬2,772元,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〇〇街0巷00號對面,〇〇〇已繳納完畢(原審卷一第99、101頁 )。  ㈨被上訴人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49、181、247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〇〇〇 承租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土地即原上雲端露營區(原 審卷一第195-197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供水電之租 賃標的,惟至111年3月28日尚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是上訴人的仲介,簽約前他帶上訴人看 租賃標的時發現餐廳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說只要向台水 公司申請復水就可以了,所以簽約時上訴人要求加註被上訴 人應保證主管線有水可用,要在111年3月1日前完成復水, 被上訴人說她會處理;111年3月2日他和上訴人去現場看, 打開連接水管的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仲介〇〇〇帶去現場 的水電師傅檢查後發現現場電線老舊會隨時起火;他當天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主管線沒有水及電線老舊問題,被上訴人 說她會儘快處理,但沒有提到幾天內完成,他記得有提到上 訴人要在3月中旬開業;簽約時只有提到水,尚未提到電, 上訴人111年3月2日聽水電師傅說電線老舊,向被上訴人反 應電的問題,希望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 56、359頁)。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 簽約時僅就供水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就供電部分並未於 租約中要求,係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始發現有電線老舊須 更換之問題,〇〇〇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水管主管線無水及電 線老舊須更換等事宜,被上訴人均允為處理,足認被上訴人 至租期始日111年3月1日,並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 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抗辯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申請0000水號,111年2 月28日委請〇〇〇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 主管線設置完成,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觀諸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 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被上訴人應負之出租人義務為「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 用及主管線更新」,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 申請新自來水管線,並有台水公司111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 、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 經查,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台水公司員工,用戶〇〇〇 (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以馬力埔段000-0地號土 地權狀申請新自來水管線即水號0000,以土地申請自來水管 線屬臨時水,以合法建物申請自來水管線屬正式水,申請臨 時水不會審查過了水錶之後的管線(即內線),正式水才會 審查內線;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工程款3萬2,772元,台水公司 設置口徑25長度4公尺之供水主幹管到水錶的位置(即外線 ),水錶之後用戶如何延伸屬於內線;水號0000的水錶係裝 置在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附近,台水公司 無法查知是否可供作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使用,因為台水公司只負責供水到水錶;承租人承租 土地需要用水,須以所有權人土地權狀及證件、授權文書才 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由證人〇〇〇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需要用水,僅被上訴人 始有權利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主管線,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 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水號0000,惟水號0000之水錶設置於 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距離租賃標的即同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依地籍 圖上水號0000水錶與租賃標的之最近距離約為11公分,以比 例尺1/1200換算為132公尺,中間須跨越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 函文所附地籍圖及本院調閱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本院卷第143頁),縱使依約定上訴人須自行規劃 水錶後之內線,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自來水管線係合於 約定使用。況台水公司函覆原審「用戶於111年2月24日向本 公司申請新裝用水,至同年3月30日本公司尚未完成裝表用 水。…本公司於111年4月6日完成裝表啟用後,自來水供水管 線設備可正常使用及供水。…該項工程於111年4月1日竣工、 同年4月6日裝表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之 台水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申請之0000水號 於系爭租約開始時尚無法正常使用及供水。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於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購買水號0000臨時 用水53度,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台水公司111 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經查, 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用戶林慧珍於111年2月24日以1,106 元購買臨時水,因用戶之前申請停用水號0000水錶,水錶已 被拆掉,所以台水公司要到現場把水錶裝回去,才把水送到 水號0000水錶;依水號0000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戶提出 之土地謄本為新社區馬力埔段000-00地號土地;台水公司沒 有限制民眾購買臨時水用量,但通常希望於一星期內用完, 因為是臨時使用,希望盡速用完,有需要再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購買 水號0000臨時用水須於一星期內用完;參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他是〇〇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被上訴人請他施作從水錶 拉管線到水塔的工程,將水號0000的水錶配置到園區外一個 5噸的水塔,之後再施作二次工程,因被上訴人說水號0000 的水錶要給廟方人員使用,他把水號0000會流到園區的水做 封閉、截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顯見被上訴 人購買水號0000臨時用水,非為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現況出租」, 其就供電部分係依現況出租,而無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 云云。經查,觀諸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之仲介〇〇〇於111年3月4日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日接獲〇〇〇之通知後,即委請水電師傅評估恢復電力 、總開關查修、照明更換等工程之費用,估計約花費16萬8, 000元,惟施工時間須時一個月等情,此有111年3月4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推被上訴 人就其有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應無異議。且依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之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縱使兩造於簽約時未就 被上訴人應修復供電設備至可使用之狀態為約定,被上訴人 仍應就此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基上,被上訴人自陳知悉將租賃標的出租予上訴人係作為經 營露營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被上訴人於租 期開始時即應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申請水號0000自來水管線之狀態尚不符上訴人之需求,租 賃標的之老舊電力設備尚需被上訴人予以修復始能正常使用 ,租賃標的之現況顯然無法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堪認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⒊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 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 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 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 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接獲修繕通知即委請水 電師傅進行估價,之後未實際進行施工,兩造自111年3月12 日起即就終止租約進行協議,上訴人未催促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已履行修繕義務,此有附表編號 5、6、8、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 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自屬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由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而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協議終止, 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自得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56條之權利。又上訴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而與繼續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合,惟 探求其真意乃欲使將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失效,自應解為終止 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9日送 達被上訴人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1年3月份之租金6萬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111年3月份租金 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始 未交付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上訴人係於11 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自111年3月29日向 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租約係於111年3月29日之後 始發生消滅效力,被上訴人收取111年3月份租金6萬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6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18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應返還押金18萬元等情。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押金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乙方依約 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甲方如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已收之押租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未付水電 費或 電話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上訴人無積欠租金或未付 水電費或電話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8萬 元,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133萬2,85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露營區訂 單,自111年3月14日起之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133萬2,850元云云,並提出shop line網路訂位平台預定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租賃標的現場查看時知悉 現場無水電可供使用,自對無法如期於3月中旬開始營業之 情形有所認知;且觀諸〇〇〇自111年3月12日起即向被上訴人 轉達上訴人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附表編號5、6、8 、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上訴 人既自111年3月12日起已無意再利用租賃標的經營露營區, 111年3月14日起之網路訂單自難認係上訴人之履行利益,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 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1 3月4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您好,請問跟老師討論的如何呢? 〇〇〇:做電的師父已報價傳給老師了,她尚未做結論。    「關於新社森林王子電力維修恢復工程,分成兩部分     評估。     1方案:     ⑴玻璃屋照明,電力恢復,基礎照明安裝(玻璃屋      前承租人把燈全拆走了)。     ⑵戶外浴廁的電力恢復與照明。     ⑶浴廁對面小房子,電力恢復,照明。     ⑷戶外廚房,電力照恢復。     以上四各地點的檢修、恢復電力,總開關查修、     照明更換,部分堪用原材料續用,開關箱已有     多個開關以毀損。估計花費16萬8,000元,時間     3月12日至4月10日間完成(1到2人工,逐一完成)     2方案:     ⑴上述方案1的地方外,加上另一邊小木屋與中間      舞臺等等、換新線路、電盤。估計:65萬元(採      用多組工班進場)     總體以上不包含:冷氣機的損壞維修,不含水源的     建設建置,不包含現場已有的廚房電器與冰箱維修     。     以上報價有效時間為:111/03/11止(原物料飛漲     請見諒。     此案場面積較大,且分多區,過久無人維護,採方     案1也算是勉強使用,這樣也較方便下個承租人在看     現場時較放心。若有疑問或需要再提出,我再向您     說明,謝謝                 」 〇〇〇:再麻煩跟老師討論出一個說法~,周末給莊先生答     覆~謝謝妳     2 3月5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午安,請問老師回覆妳了嗎?您好,請問? 〇〇〇:老師一直沒有接電話,老師從星期三跟你談話後血     壓飈高住院3天現才出院。 3 3月6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聽說您住院3天,請問您身體還好嗎? 4 3月10日 (四)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被上訴人:沒想到好事一樁,竟會變成這樣,明早起床給我      電話好嗎?不管如何都該謝謝妳們。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等您有空時再麻煩您回我個電話喔,     感謝您。 5 3月12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〇〇〇:請問老師那邊有沒有發包廠商的單據或是文件,     我想讓莊先生看看~,莊先生他要幫老師分擔2萬     元的水費,他希望老師可以退還他們22萬元,對     不起老師我盡力了。 被上訴人:早安,麻煩您作中間人,為免雙方談不攏傷了      和氣,謝謝妳!   6 3月16日 (三)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 被上訴人:〇〇早!以下是〇〇小姐寄給我那天水電施師父      估價馬力埔472土地配電維修所需款項(約16.8      萬)與莊先生所言要100多萬,差很多。下午3點      我約〇〇與師父上山確定工作範圍,你有空一起      上去嗎?          上次煩你轉告莊先生,我願意和其解約,但他      提的2萬元實在與我為他們要承租所支付的差太      多,煩請再協商,凡事要講就情、理、法的對嗎      ?      從一開始現在,你應該都可以看到我在處理事情      的誠意和公正,處處都考慮對方年輕,才一再勞      煩你。希望他們將心比心,不能叫我承擔因其簽      約後所延伸出來付出的費用吧!      你雖然年輕,但你有正義感,你也可以看到我      並不喜歡走法律途徑,或以毀約為由沒收其押金      的用心,對吧! 7 3月18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請問禮拜三水電怎麼說呢? 8 3月21日 (一)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上訴人:早!水電要漲價了,因電線等基本材料大漲,傷      腦筋!但定金已付3萬元,這位老闆也很真誠專業      ,該漲的也只好讓它漲了!      對了!對方表示我要是無意和談,他要付諸法律      行動,這是我所不願意見到的。不知道我拜託你      的話可傳達了嗎?從頭到尾我沒因對方毀約,而      要沒收押金的舉動,應該夠單純正派善良了,如      前所開條件,務請今天給我答案好嗎?不然真如      其所言,只好走調解或法律途徑了,相信法律會      給我一個公道。 9 3月22日 (二)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我昨天又再次傳達老師的意思,對     方是說不想走上法律途徑,若可以和解當然是最     好的,但是他們願意賠償的金額大約是4-5萬元,     跟老師所認為的差距甚遠。 10 4月17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 被上訴人:〇〇午安!很感謝你的從中協調。我是明理之人      更非貪心之輩,行事向來乾脆磊落。6萬元仲介      費是感謝你們用心奔波促成之酬勞。事成,當承      租人面前由押金扣下給付,我沒摸到錢,且這是      你們該得到的報酬,怎會要我負責這筆錢,有道      理嗎?我沒要他鉅額費用,為什麼你會說「      與我認為的差距甚遠」呢?是你誤解或是他們誤      導訊息給你呢?

2025-02-26

TCHV-113-上-365-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葛孝慈 蔡昊剛 蔡和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明 被 告 士林福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 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葛孝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房屋民國112年7月中旬發生滲漏水,原告委請水電康師傅於系爭房屋之樓梯轉折處開一個觀察口,於113年4月18日5時許發現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雨水如落瀑,並從觀察口往外流,原告告知社區總幹事,請其報告社區主委並協助處理,然被告置之不理。後於113年5月中旬,社區總幹事委請振新水電行康師傅檢查,其修復方法為①屋頂露台之頂樓公共排水管管徑之減緩減低流量,由原流量減低到1/3-1/2;②穿孔及防水(含釘板及油漆);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惟被告拒絕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之施作,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且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一樓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費用由住戶負擔」之決議、113年7月20日作成「庭園不屬於士林福庭公設是為法定空地」之決議,拒絕給付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原告4人因所居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存證 信函、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葛孝慈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可知漏水地點為樓梯轉角處,並非生活起居處,則原告 是否因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實屬 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然原 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487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2025-02-19

KSHV-113-上-11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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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張萬成 劉靜芬 洪偉翔 蕭榮賢 蕭富鴻 陳淑惠 蔡靖淳(原名蔡旻娟) 查郭秋琴 張來足 張玉慧 沈智熾 蔡忠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22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王象美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7年間系爭社區 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房屋棟別號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伊於107年間發現22號4樓房屋因同棟22號5樓房 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溝接縫多處龜裂而滲漏水,致受 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命22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梁玉珍負擔修復費用,並為損害賠 償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又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 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費用,經陳財佑出具 鑑定報告指出「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4樓餐 廳樓板治漏」、「4樓餐廳牆面治漏」肇因於22號4、5樓房 屋外牆龜裂,合計需費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始能修復 ,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為 107年間系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附表「區分 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每人應給付 伊如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示費用。再者,伊為修復22號 4樓房屋漏水受損,需費137,259元,致受財產損害,而被告 疏未修繕系爭外牆,乃導致22號4樓房屋受損的原因之一, 被告與梁玉珍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按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 例總和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42,852元(計算式:137,259× 0.3122=42,85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7 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以上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以上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知悉 並同意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共用部分,原告自斯時起即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且其請求權行使 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是自108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 於110年4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22號4 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且經測量登記在原告所有之22號4 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修繕該房屋外牆。再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 月間選任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以處理系爭社區事務,而系爭社區係由A、B、C 、D、E、F、G、H等8棟5層樓公寓所組成(下稱A至H棟建築 物),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位在H棟建築物,依系爭規約 第1章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除樓頂平台為 約定專用、樓梯間為相鄰兩棟約定共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復約定關於系爭社 區外牆(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其中H棟建築物 外牆由20號1樓、22號1樓及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約定共 用,並負擔共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準此,22號4、5樓外牆修繕費即應 由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22號4、5樓房屋外牆目前仍有漏水情形,原告猶請求被告 賠償因漏水所致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建物於7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斯時適用71年8月12 日頒布之建物測量辦法。  ㈡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22號4樓房屋滲漏水,經查乃同棟5樓 房屋(下稱22號5樓房屋)之樓地板、陽台、浴室及外牆結 構接縫多處龜裂所致,經前案判決命22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 梁玉珍應容忍原告入內修繕,並負擔所需費用,確定在案。  ㈢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於109年3 月23日作成滲水維修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㈣原告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通知被告,其中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查 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張萬 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蔡靖淳、蔡忠霖則遭退件。 僅被告張玉慧、沈智熾具函回覆原告。  ㈤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1日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 於110年8月13日送交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㈠第43 7至483頁,按原告僅承認前開卷頁規約內容為真正,並否認 其他規約版本為真)。  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如附表「區分所 有權比例」欄所載。  ㈦系爭社區包含A至H棟建築物,因在物理上連接而為一體,係 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物。  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11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決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22號5樓房屋外牆 破損漏水,應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責維護修繕。(下稱系爭決議)  ㈨前案判決確定後,梁玉珍已於111年12月間支付賠償金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完成22號3樓至5樓之外牆修繕工 程。  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 )函覆,系爭社區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 00號共有部分建物範圍,並未包含A至H棟之全部外牆在內。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對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漏水是否負有修繕義務?關於 前開外牆修繕費用分攤,是否適用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分攤金額 」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73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就爭點一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 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諸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 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 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可知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 始將其要件及定義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 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係專有部分,是 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法院有 調查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 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 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於77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 斯時適用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規定,以牆之外緣為界,將 該房屋外牆測繪計入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內,有新興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2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4頁),又22 號4樓房屋係屬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建物,而H棟與A、B、C 、D、E、F、G棟建築物以附圖所示方式圍合組成系爭社區, A至H棟建築物因外牆相續連接在物理上成為一體,係屬民法 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在構造上不能 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單獨分離,且前開外牆應具備遮風蔽雨 、保安及美觀等基本機能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 具高度依存性,不能單獨分離而為使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22號4樓房屋外牆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 因而認係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次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2、3、4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 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 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 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 、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查:  ⑴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備查,系爭規約成立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0月3 1日函覆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83頁),又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約定專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第8款則規定:「本公寓大廈外牆 (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位於H區之樓頂平臺 ,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 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440頁),準此,系爭規約 就H棟建築物除樓頂平臺約定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 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外,其餘外牆仍屬共用部分,依民 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該外牆修繕費由各所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被告固抗辯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項 第8款規定所稱「樓頂平臺」係屬誤繕,應更正為「樓頂外 牆」,業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正云云,並提 出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委託 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惟參諸系爭規約第2章第 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1目至第7目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可 見規約文字更正因涉及規約變更,仍應遵循前開關於開議及 決議額數比例之規定行之,然而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第10點關於更正規約文字之決議事項,卻未記載表 決結果及表決比例,要難認該決議合乎系爭規約第2章第7條 第4項規定所需開議及決議額數比例,自不生更正效力,被 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 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 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⑵又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 形,經前案囑託鑑定並作成系爭報告書,依系爭報告書記載 ,該房屋之「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廳樓板」、「餐 廳牆面」滲漏水係肇因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見外放 系爭報告書影本第10至20頁),可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 有龜裂待修繕情形,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為H棟建築物 外牆之一部,使用上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不可分離,已如前 述,核其性質係屬共用部分,關於此部分修繕費用,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由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而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 欄所載,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就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 應依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  ⒊承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關於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者 對於共有部分管理方法之約定,應適用之法理類同於民法第 820條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參諸同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部分之負擔為支付,而逾所應 分擔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等語,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僅在其就共用部分 支出管理維護費用逾所應分擔部分時,始得請求其他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償還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22號4樓房屋為修復「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 廳樓板」、「餐廳牆面」滲漏水,而有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之必要,需費228,000元,業經前案囑託陳財佑鑑定「4 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修繕,需費18,000元;「4樓餐廳 樓板治漏5樓至RF外牆防護工法(搭施工架)」修繕,需費1 10,000元;「4樓餐廳牆面治漏4樓外牆彈性防水材防護工法 」修繕,需費100,000元,合計228,000元,有系爭報告書為 憑(見外放系爭報告書影本第3至4頁),應認原告就其主張 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徒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果,惟未提出反 證推翻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  ⑵惟原告自承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修繕22號4樓房屋之南面 外牆,其餘部分則迄未修繕(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H棟建築物南面外牆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39頁)。本院審酌由前開現況照片顯示,原告係以在 22號3樓至5樓外牆披覆浪板之工法(俗稱「穿鐵衣」)修繕 外牆,核與系爭報告書鑑定「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所 需工法為在滲水源之外牆採用透明彈性防水材防護;「4樓 餐廳樓板治漏」須在5樓至頂樓外牆搭施工架,使用橡化瀝 青及彈性漆修復;「「4樓餐廳牆面治漏」須在4樓外牆搭施 工架,使用橡化瀝青及彈性漆修復等情不合(見外放系爭報 告書影本第23、25、31頁),原告自行修繕範圍則超過系爭 報告書載稱須修繕之22號房屋4、5樓外牆,擴及同棟3樓房 屋外牆,亦難認原告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自行支出22號4、5樓房屋外牆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且所支出之費用逾其應負擔部分,依前 引說明,原告既無就22號房屋4、5樓外牆支出必要修繕費之 事實,原告即無從請求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 人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之。  ⒋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15頁),因前開規定文義僅 在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原 則,性質上非屬原告得以發動權利(請求償還)之依據,此 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供本 院審酌,其權利之行使即因請求權仍有欠缺,要難准許。  ㈢綜上,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兩 造既為A至H棟建築物之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即應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 依系爭報告書所載必要工法及修繕範圍進行修繕,且支出必 要修繕費用逾自己應分擔部分,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載費用,為無理由。 六、本院就爭點二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見侵權 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4月間疏 未修繕22號4、5樓房屋外牆,致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因滲 漏水受損,被告前開不作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被 告則否認有何過失不法情事。經查:  ⒈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110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應適用之法理與 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相類似,已如前述,參諸民 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 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 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等語,可知系爭社區關於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仍應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同決議以定之,倘其決議之 管理方法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始得謂違反注 意義務,而有不法,尚不能僅因決議結果不符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之主觀意見,遽謂該決議作成係出於故意、過失,亦不 能僅憑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致受損害之結果,逕課以其 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外牆漏水要由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義務,始悉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隨即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通知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  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萬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 、蔡靖淳、蔡忠霖部分(下稱張萬成等6人),均遭退件(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張萬成等6人未受原告通知,無從知 悉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待修情事,本院復審酌22號4樓 房屋滲漏水歸因,仍須委由專家,經相當時間、輔以實地勘 察,始能作成22號4樓房屋因同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致滲 漏水之鑑定結果(參見外放系爭報告書),足見張萬成等6 人在通常情形下尚無從僅憑H棟建築物外觀,得知該棟建築 物外牆須否修繕等一切情形,認僅憑張萬成等6人與原告同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其就原告所 有之22號4樓房屋於107年4月間因滲漏水致受損害乙節,有 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尚與 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為不足採。  ⑵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 、查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部分(下稱李玉春等 8人),雖經合法送達(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存證信函 內容僅在催告李玉春等8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解決(見本院卷 ㈡第423至479頁),李玉春等8人尚不因收受存證信函致生注 意義務違反。本院審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系爭社區A至H 棟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10年8月1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系 爭規約,決議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分擔方法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0頁), 李玉春等8人同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A 至H棟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自應遵循系爭規約所定方式處理 ,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3日作成系爭決議 ,決定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維護修繕22號5樓房屋外牆破損(見不爭執事項㈧),而李 玉春等8人既非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渠等就22號5樓房屋外牆修繕即不負維護修繕義務等 一切情形,認李玉春等8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自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亦非 可採。  ⒊此外,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所需修繕行為,核其性質係 屬共有部分之保存行為,參以被告陳稱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築 物區分所有人自行修繕房屋所在大樓外牆之前例,暨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之法理,可知原告毋待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管理決定,即得先行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龜裂,以防免22號4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結果,自無從 僅憑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之事實,遽謂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㈢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 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其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42,852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係屬無據。本件自無就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再為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   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棟樓別 姓 名 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分攤金額(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2號3樓 李玉春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2 2號5樓 張萬成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3 4號4樓 劉靜芬 萬分之256 (劉靜芬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左列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平漢,見本院卷㈠第323、269頁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 5,837 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㈠第347頁送達證書) 4 4號5樓 洪偉翔 萬分之257 5,860 112年5月5日 5 6號 廖偉評 萬分之277 6,316 112年4月21日 6 8號2樓 蕭榮賢 萬分之232 (蕭榮賢、蕭富鴻按每人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左列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建物登記謄本) 5,290 (蕭榮賢、蕭富鴻應各給付2,645元) 112年5月5日 蕭富鴻 7 8號3樓 陳淑惠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4月21日 8 8號5樓 蔡靖淳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5月5日 9 10號2樓 查郭秋琴 萬分之235 5,358 112年4月21日 10 10號3樓 張來足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1 10號4樓 張玉慧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2 10號5樓 沈智熾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5月5日 13 18號5樓 蔡忠霖 萬分之227 5,176 112年5月5日        合計 萬分之3122   71,184

2025-02-18

KSEV-112-雄簡-1041-2025021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隆凱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A棟13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及修繕,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外牆磁磚因年久 失修剝落,其水泥空隙防水層亦因老化而失其功能,玻璃帷 幕四周矽膠老化龜裂,導致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每逢大雨 ,雨水即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被告均拒不修繕處理 ;原告只好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分 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3,000元, 合計3萬8,000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然仍遭被告 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因系爭大廈外 牆年久失修所致上開漏水問題,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因此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 症候群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另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之責,竟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件訴訟中,偽稱原告自住戶處收受10萬 元可自行修繕等語,然此10萬元實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因賣方欺瞞漏水情形所獲之賠償款項,被告言論致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讓原告具 體說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交付表 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3萬8,000元,及因漏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名譽權 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發生漏水之外牆即系爭房屋景觀窗玻璃帷幕周圍部 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僅有原告可自由使用該區域並在該 外牆玻璃帷幕前觀賞窗外風景,其他住戶均無權進入與其共 享權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專 有部分」,系爭大廈規約亦未將該外牆約定為共用部分,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應負責之系爭 大廈外牆維護、修繕範圍,僅及於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相 類事件,並不包含原告自己房屋內漏水之修繕。且經確認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大樓並無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 維護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未 經被告及時修繕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且依同 大廈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漏水之經驗,系爭房屋漏水很可能係 因窗框非完全實心,存有空心縫隙,於下雨後滲水所致,此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於下雨後約30分鐘開始 自窗框牆角處滲水,而非一下雨立即漏水之情相符。窗框屬 原告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依系爭 大廈其他住戶修繕經驗,原告只要請防水師傅以高壓灌注發 泡劑方式將窗框灌成實心,即可解決漏水問題,費用僅需約 1萬至2萬元,無須大費周章請工程行施作防水修繕工程。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確係被告應負責 維護、修繕之共用部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被告決議之內 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大廈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甚鉅,攸關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自屬重大修繕。然依系爭大廈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 表決結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就大廈外牆 實施防水工程,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修 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須 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自行修繕外牆後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況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收受前手補償之10萬元修繕漏水費用,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而雙重得利,系爭房 屋如有任何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向前手索賠。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8,000元,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 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所稱罹患激躁性腸 症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未盡外牆修繕義務、發生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 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 ,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 間起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外牆,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 3萬8,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漏水修繕費用遭拒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兩造及防 水工程公司老闆至系爭房屋查看及討論之影片、系爭房屋漏 水修繕過程照片、修繕完畢後之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阿松工程行110 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 )11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112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寄予被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及維護修繕外牆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 3萬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即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大廈外牆之責,致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因上開漏水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因原告 表示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 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間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 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該屋漏水應係因窗框有空心縫隙所 致,且系爭大廈外牆於112年間曾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評估並無磁磚老化問題,並提出112年2月10日南市結構建 字第輔導初24號報告書光碟、磁磚外觀照片、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相似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21頁)。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以及該屋漏水與 修繕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29頁), 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處,確實緊鄰玻璃帷幕及外牆周邊位置。 又原告於110年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施作內容為「⒈帷幕玻璃矽利康補強。⒉窗戶側壁及天花板 局部滲水抓漏。」,復於111年間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 工程項目名稱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施作 內容為「施作方式:採用高空作業蜘蛛人垂降,先將舊有防 水膠割除,用毛刷刷乾淨,重新打新的矽利康,乾燥後,牆 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以臻最大防水防漏之效 。」等情,有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公司11 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訊 問原告,上開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所載「窗戶側 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施作結果如何?修繕完畢後是否 仍有漏水?原告陳稱:阿松工程行抓漏結果,說窗框和樑柱 都有會漏水的地方,這一次阿松工程行就有幫忙修窗框、樑 柱還有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但是修完隔一個禮拜就下雨, 還是有漏水,其為了一勞永逸,詢問後才找第二家(即煥新 公司),才真的修好;110年8月17日阿松工程行的修繕是從 系爭房屋裡面進行,其覺得沒有效果,後來就再找可以用垂 吊方式自房屋外面施作的煥新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做完就沒 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0、160頁)。本院復訊問原告 為何卷內所附111年4月28日煥新公司針對系爭大廈A棟14樓 之6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程項目同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 漏水修繕工程」,然除與上開系爭房屋報價單相同之修繕內 容外,尚列載「⒉室內二口窗框注射發泡劑施工,乾燥後, 注射針拆除,坑洞填平,再塗刷相似油漆復原」(見調字卷 第43頁),系爭房屋修繕報價單上卻無此內容?原告陳稱: 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已經修了很多次,包含窗框、天花 板、樑柱,但還是漏水,所以賣方才會賠償其10萬元,因系 爭房屋窗框的部分在購屋時已經有處理過,故這次修繕只有 針對外牆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另原告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 鍾煥能到庭作證,惟其等均稱工作繁忙,無法到庭作證,經 原告改以提出其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估價 單、報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中阿 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 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矽膠風 化,造成滲水」。綜合上開各情,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業經賣方就該屋窗框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及處理,原告於 110年8月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自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時 ,亦經其施工補強帷幕玻璃矽利康、窗框及樑柱,然仍有漏 水情形發生,至111年4月間原告委請煥新公司自外牆以吊掛 方式自屋外施作「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高 空垂降方式將舊有防水膠割除刷淨後,重新打新的矽利康, 及於牆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後,始未再發生漏 水,且煥新公司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窗 框注射發泡劑」方式之防水工程,顯見系爭房屋之外牆玻璃 帷幕處漏水,並非必然係窗框滲漏水所致,而確實與外牆存 在裂縫且矽利康老化、防水層失效乙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上 開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斷及記載,益徵系爭大廈外牆 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房屋之漏水情形,辯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應為窗框漏水,與外牆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  ㈤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至6款所分別明定。另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同條第3款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雖未明列「外牆」,然不論大廈外牆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 應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 ,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 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 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大 廈外牆部分,包含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窗戶下方及兩側之牆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提 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相符,並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標示其 所指外牆位置於上開相片上(見本院卷第93、160、209頁) 。觀諸原告所主張致生漏水之外牆部分位置,顯為系爭大廈 之主要構造,縱使非全部屬承重牆壁,亦應為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屬系爭大 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 獨使用,故為原告專有部分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大廈外牆 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大廈 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未為妥善管理、維 護,顯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需修繕外牆之情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遭 拒後,自行僱工修繕外牆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但依113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決議:「13樓6林先生於000年0 月自行將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完成,並附上報價單費 用23000元,向大樓委員會請款,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不同意7 7人,同意1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外牆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查,原告所為外牆修繕,僅係局部範圍防水工程施作,難認 屬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範疇,且系爭大廈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經認定如前,其維護及修繕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 類費用有另為規定之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 廈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惟其請求範圍,應以 因共用部分即系爭大廈外牆未經被告妥善管理、維護,致生 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限。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是 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說窗框和梁柱都有 會漏水的地方,有修窗框、梁柱、和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 修完還是有漏水,阿松工程行估價單上第1項(玻璃帷幕矽 利康補強)、第2項(窗戶側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工 程內容各為一半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估價單 參調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第一次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 房屋修繕時,修繕內容非僅及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 尚包含窗框漏水修繕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與系爭大 廈外牆修繕相關部分費用,應以該次修繕費用之一半即7,50 0元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原告第二次 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見調字卷第39頁),則均與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2萬3,000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計算式:7, 500元+2萬3,000元=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 :阿松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提供保固服務,年限為3年,原 告於修繕完畢後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應請求阿松工程行提供 保固重新施作,其委請煥新公司進行修繕並無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煥新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萬3,000元並無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原告委請阿松工程行與煥新 公司分別施作之漏水修復工程,內容未盡相同,此有上開估 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且阿松工程行係自系爭房屋內部施 作,煥新公司則係自系爭房屋外部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施作時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該 二間工程行之施工方式及範圍顯有不同,縱原告於施工完畢 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後,再以請求保固服務方式要求阿松工程 行就其施工內容、範圍進行修繕,因其並未自外部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仍未必能完全達不再漏水之效果;反之,若原告 僅委請煥新工程行自外部施作,其未自內部進行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亦未必即能完全修繕系爭房屋達不再漏水狀態,是 原告請求此二筆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部分之費用,均具必要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大廈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其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致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症 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提出李昭榮內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依其漏水 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於111年間即 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而未再產生漏水,縱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遭拒,仍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李昭 榮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之事實,要難證明此與被告所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難認有據。  ㈨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本件訴訟中,偽 稱原告自住戶處收了10萬元可自行修繕,且不讓原告具體說 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將提案交付表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大廈111年3月13日 、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等)。惟查,縱 使被告有於本件審理中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 原告已自前屋主處收受10萬元修繕漏水之費用,或未使原告 於會議中具體說明提案內容之情,綜合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 ,其應係以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為利於會議程序進行而為之 ,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評論,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1 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4

TNEV-113-南小-44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庭輝 易莛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永來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新臺幣3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400元為原 告陳庭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易莛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陳庭輝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 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易 莛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嗣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與兩造兩度 至現場勘測並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 狀就前開1、2項聲明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依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5月10日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 所示之方式,將原告陳庭輝所有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47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第1項變更,係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勘查結果變更所請,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上開第2項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而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及16號(下稱系爭14號、16號房屋)連棟相鄰透天厝 之鄰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長期漏水致損失慘重 ,被告則辯稱本件漏水事實(下稱本次漏水事實)與原告陳 庭輝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張之 漏水事實(下稱前次漏水事實)幾近相同,縱兩次漏水時點 不同,惟此次漏水應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雙方既已於系 爭前案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理由再 行向被告起訴請求漏水之修復費用,當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確認,原告陳庭輝 前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事實,乃係系爭14號房屋長期因系爭16 號房屋漏水致屋內壁癌嚴重,雖經雙方於111年8月間協議抓 漏並同意以水管灌注膠的方式修復並分攤上開支出之水管修 復費用,惟被告仍應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14號房屋之壁癌根 治工程費用598,500元。按此,雙方嗣於系爭前案以8萬元所 達成之調解,當係僅就賠償上開壁癌根治工程費用金額達成 合意至明。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於上開水管修 復近1年之後,系爭16號房屋於112年7月間再度漏水,致系 爭14號房屋因此再度受有損害,原告始再度起訴請求被告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方式修復,並賠償本次漏水所致生之 損害。是原告顯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另為起訴, 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顯不相同,當事人 亦不盡相同,當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同住系爭14號房屋內,與被告 均為「觀日大地」社區相鄰住戶,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系爭14號房屋(包含地下室、1至3樓及樓梯 間)之牆壁與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及壁 內鋼筋鏽蝕而有影響建物安全之風險,原告二人除居住不得 安寧外,更擔心房屋結構產生問題,實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失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4、16號房屋為同一建商於85年興建之連棟 透天厝,伊斯時係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整修系爭16號房屋後方 得入住,可知該批建築品質甚為不佳,且系爭14號房屋於興 建後空置多年均無人居住,若有漏水應係自身瑕疵所致,與 系爭16號房屋無涉。且原告本件所述事實與系爭前案內容相 近、漏水點相同,兩造既已於該案成立和解,原告當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況原告本得就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瑕疵 向其前手屋主、或向修繕漏水之承包商勝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海公司)、或壁癌根治工程之承包商卓越方舟有限公 司(下稱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後續賠償,原告卻因被告一 再配合檢測與修繕,致原告認定被告老實,始不斷欲將系爭 1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本件原告並無身體 或自由之損害,且原告所指漏水位置為樓梯間,並非臥房, 縱有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亦非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各請 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為原告陳 庭輝所有,上開二建物為於85年興建之相鄰連棟透天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4、1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漏水,致相鄰之系爭 14號房屋滲水嚴重,經原告前後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後,惟被 告均避不見面、消極處置,致原告財損一再擴大、居住安寧 損害情節重大等節,並提出系爭14號房屋照片、雙方於前次 漏水事件所簽立之抓漏協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 、113、163-167、179-1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 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元及原告兩人各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  ⒈查經兩造及鑑定人員兩度至現場履勘及鑑定後,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14號房屋自身內部設備並無漏水情形,惟 就系爭16號房屋乃認:「…本案研判16號房屋冷水管線有老化 、破損,致使16號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冷水 管線老化、破損處往下流滲至14號房屋3樓渗入而造成内部 含水量增加,致使水份沿3樓露台樓板流滲至2樓樓梯天花板 、牆面、地坪再流滲至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所致損害有 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滲水,2樓 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面滲水,3 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有鑑定機關函送到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系爭14、16號房屋相關位置之檢 測前後相片跟卷可參,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內容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係本 於其專業而為上開之鑑定,則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按 此,系爭16號房屋確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致生 損害之情形。  ⒉至被告辯稱本次漏水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原告自得向前 次漏水修繕之勝海公司,或處理壁癌之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 後續賠償即可,況本次漏水致生之損害應為系爭調解書所生 既判力範圍含括,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 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 管線等,依法當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此與個別廠商依據契 約或其他關係所負保固責任純屬二事,要不因個別廠商對此 負有保固責任與否,而得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所應負之法定修 繕義務至明。況查,前次漏水係經被告拒絕以明管處理而擇 定以水管灌注膠之方式進行修繕,該工程保固期僅有一年, 有兩造就前次漏水所簽立之修復漏水協議書及勝海公司於11 1年8月6日所出具之保固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可知原告已因逾上開保固期間,而無從再向勝海公司請 求後續維修。復按卓越公司所出具之責任保固書所載,因其 他設施毀損致施工部份滲漏者,並非其保固責任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155頁),查本件滲漏水係因系爭16號房屋內部設 備冷水管線老化破損所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 按此自非卓越公司保固之範圍,原告即難據其間之契約向卓 越公司求償至明。又本次漏水所致生之損害,顯係於前次漏 水修繕近一年後新生之損害,此經對照卓越公司之責任保固 書內檢附之施工後相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 起訴狀檢附之系爭14號房屋漏水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9-4 5頁),即足得證。是縱致兩次漏水處相近乙節為真,亦係 原水管線嗣再為破損所致,當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得含括, 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礙難採認。  ⒊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列建議 方式,自費將所涉系爭16號房屋冷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被 告所提上開明管工程之修繕估價單、收據、及完工後屋內相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263-267頁)。復經本件 鑑定機關函覆本院確認被告所為上開明管工程已符合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 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9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已具狀並當庭表示系爭14號房 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2、325頁),足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 復(應指以打墻、重新置換冷水管後再填土復原之方式), 顯非必要,復衡被告以明管方式顯更易於爾後兩造共用墻面 內部水管之維護,就其間因相鄰關係致生之爭端防止自能更 有效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 元及原告兩人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 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因被告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對其所有建築物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所有建物內冷水管破損漏水,並進而造成 原告陳庭輝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陳庭輝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給付系爭14號房屋因本次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 費用176,4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雖非身體或自由法益 ,惟仍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惟被害人主張其居住安全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自應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14號房屋因長 期漏水致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 滲水,2樓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 面滲水,3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面積為1樓樓梯 面積約15平方公尺、2樓樓梯面積約16平方公尺、3樓露台面 積約l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所附相 片可按,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近2年的時間,堪認足以影響 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 為連棟相鄰住戶關係,併參酌滲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及 致家中霉味、對家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庭輝326,400元(計算式:176,400+150,000=326,400),給 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萬元,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4

SCDV-112-訴-1022-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本判決僅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頂樓自民國103年起發生漏水情形,造成 系爭房屋產生壁癌、屋內鋼琴、電視等因而受損害,被告無 意修繕,經19個月協調、陳情無果,伊乃自費修繕,並請求 被告補貼修繕費用,嗣取得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勝 訴判決,並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53號強 制執行,始於107年12月13日7元成立民事訴訟案件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近幾年系爭房屋北邊客廳的地方漏水, 伊自費處理後向被告申請修繕補貼款,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 已載「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七年防漏保證,自 負漏水損失責任。」為由拒絕,惟系爭和解書修復之處與此 次漏水為不同之處,伊於111年11月17日另找師傅來做漏水 處理,施作面積40坪費用8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0及其自113年10 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因屋頂漏水問題得到被告補貼70,000元 整,被告並已按雙方協議付款予原告,且原告於領得補貼款 時更向被告保證在7年內自負漏水修繕損失,系爭和解書之 期日為107年12月13日,原告主張其找師傅維修的時間為109 年4月25日、111年11月17日,顯然尚在原告承諾自負漏水修 繕之7年期限內,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應負自行修繕義務所為 之費用給予補貼,自屬無理。且原告所謂漏水情事,肇因於 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裝置冷卻水塔於系爭房屋 頂樓,實已侵犯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補償修繕費 用70,000元以平訟爭,事後原告不但未拆除自己私設之冷卻 水塔,唯今再度發生漏水情事,顯係原告前未依約完成修繕 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次漏水有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僅持修繕憑據自無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以此要求補貼 更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並自費修繕等情, 固據提出111年11月12日屋頂漏水處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 頁)為證,惟查,本件兩造前於107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屋頂 樓漏水修繕補貼問題成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 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7年防漏保證,自負漏水 損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61-63頁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且系爭和解書並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原告自10 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起,於7年內應自負漏水責任等 語,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9頁)要求被告補貼修繕款項及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TPEV-113-北小-5071-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何家有 被 告 潘珮瑜(即鍾旻呈、周瑞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之所有權人 鍾旻呈、周瑞珍(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為被告,嗣其二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6樓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給潘珮瑜並於112 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裁定由潘珮瑜承當訴訟,有民事裁定可參( 卷413至414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615、61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鍾旻呈、周瑞珍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4日(卷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原告所有花蓮市○○○街000號5樓9號房屋廚房天 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樓上即190號6樓 9號房屋漏水導致,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4條、第273條第1項 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各為為190號5樓9號、190號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409、231、269、365頁)。原告 主張5樓9號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漏水,是因為被告6樓9號房 屋漏水所致等情,提出房屋照片等為憑。兩造就原告房屋漏 水原因合意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卷305頁),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履勘現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確實 有漏水情形(卷473頁勘驗筆錄),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13年 11月26日函(卷579頁)檢附鑑定報告書回覆鑑定意見如下: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原告房屋的廚房及天花板、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原因為何? 排除標的物直上方6樓9號鄰房廚房地板排水封孔(未使用)及已修改流理台水槽之明管排水系統,經檢測後應為6樓9號熱給水暗管滲漏,一般多為地震損壞及管線老化鬆脫所致滲漏原因。 2.上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所導致? 是,經檢測為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熱給水管漏水所導致。 3.原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情形,須以何種方式進行修補?修補費用為多少? 以復原為原則即下表第3項修補工法(熱給水暗管復原工程,為永久性復原工法,維護使用及耐久性優,施工有打鑿音震及汙染,美觀為優,工期約7至10日),其復原費用為42,000元,供參考。 給水暗管修復完成後,得視情況進行等相關冷熱給水管試水檢測如水壓測試,針對給水管(冷、熱水管)檢測有無漏水之最直接方法,鑑定標的物使用已有年限,管材較老舊,為避免因測試造成原不漏水管材產生漏水,建議試驗壓力小於4.5kgf/㎝²。 4.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導致地板、磁磚受損(待現場確認),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多少? 受損處如下說明: ⑴滲漏處之明管系統(為6樓9號廚房地排用)有修復更新過,修復時曾打鑿樓板底及更新管線未復原完善且有明顯之滲漏滴水情況;排水管與樓板交接處週邊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填縫並以無收縮水泥填塞粉平復原,排水明管亦應復原存水彎及清潔口之基本設施。 ⑵滲漏處樓板裂縫長約1.5公尺,因長時滲漏已有結晶水垢現況,為避免日後鋼筋鏽蝕樓板粉刷層及結構剝落,應將裂縫週邊研磨後注入環氧樹脂。 ⑶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直上方鄰房6樓9號所致)相關受損修復費用,費用為32,0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房屋 廚房天花板漏水是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應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住戶維持義務,然被告對該屋疏於維護,熱給水暗 管滲漏造成滲漏水至下層現象,致原告房屋天花板長期受潮 而漏水,廚房RC結構頂板與排水明管交接處有裂縫及細裂紋 呈水痕及石灰結晶現象而受損(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一照片 C、D),應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42,000元、32,000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明定。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因被告所有6樓9 號房屋導致滲漏水,原告因而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 生活品質也產生莫大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應可採信。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房屋漏水部分為廚房、因滲漏水所致 之損害情況,及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42000+32000+ 10000=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為樓上即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導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擇一勝訴即可)請求:①修繕費10萬元,②撤出水管回復天花板費用6萬元。③原告只想解決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未經協議惡意強行施工,原告阻止仍棄管,造成原告精神恐慌,長期間廚房無法正常使用,十數次推諉工程,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種種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我是國稅局退休,學歷是聯合工專畢業,領退休金。 1.被告對於鑑定報告第13頁所認事實、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等節,不為爭執。考量系爭施工位置位處原告房屋,須原告之配合,方可進行相關修復工程,由被告為之確有其不便,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以鑑定估算結果為計,被告認為合理。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除去廢棄於天花板內(排)水管及回復天花板原狀費用,逾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二所列修復工程費用32,000元部分,則屬無理由。原告地板與本件漏水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修繕義務,原告無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存在。 2.鑑定報告建議方案3「熱給水管暗管復原工程」修繕方式,係基於「復原」之考量前提所為建議,但系爭大樓係近40年老房子,給水管設備設於牆板、地坪內,查修實屬不易,難以發現有損壞情形,致本案訴訟前歷經多位水電師傅檢修,均未能立即查知漏水真實位置。經被告於鑑定現場與鑑定人、檢修師傅討論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餘兩種修繕方式,鑑定人、檢修師傅均一致認為方案1「新設熱給水明管工程」之修繕方式,始為治本方法,較能盡速且完善解決本件漏水紛爭,及防免類似紛爭再次發生,對原告之保障更為周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鑑定估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不妥適。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原告須證明漏水影響其廚房使用受有人格利益侵害之情事,尚應證明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亦未證明有何嚴重妨礙其使用廚房情形,且所提出之事證亦與人格權侵害情節重大要件無關,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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