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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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高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簡-354-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蔡家翼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 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 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能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利息及遲延 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於113年5月後即未繼續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657,560元未還,依兩造間契約第4條之 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 友借貸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657,56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2-27

HLDV-113-訴-36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姿慧 上列當事人因與林家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庭期開庭現場較 易緊張,有些部分尚未聽得很清楚,為求正確度,懇請聆聽 錄音檔,以求公義,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 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7

CYDV-114-聲-12-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洪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66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31-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伍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大眾銀行 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 96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55,60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      2,430元

2025-02-27

FSEV-114-鳳簡-3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邱美芳 被 告 黃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927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435,000元 1 利息 435,000元 108年7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5+154/365) 5% 117,926.71元 小計 117,926.71元 合計 552,927元

2025-02-27

PCDV-114-補-36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泉崴工程行即游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7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1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為經營業務資金周轉之需,數度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又於110年11月30日請求原告代其墊付點 工款項。兩造原就上開借款返還約定由原告逕行自被告承攬 全陽大璽工程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然因被告借款數額已超過 上開工程所得請領款項總額,故兩造另於112年8月9日簽立 合約切結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領上開工程之任何款 項,並就被告尚欠款項約定另以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扣付。  ㈡惟因被告擅自片面停止承攬工作,原告不得不將工作轉由他 人施作,兩造間現今業已無業務往來,且無工程款可資扣抵 本件欠款,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 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該函並於同 月27日經被告收訖,然相對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迄今 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7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否認借款,但是原告提出的證據聲 證2 、3 都是我簽名的沒錯。因為這個工程原告缺人叫我找 人來幫忙,這些人是我調過來做原告的工程,薪資本來找我 拿,後來找原告拿,公司說很麻煩,將薪資直接發給我找來 做工程的人,工程完成後剩100多萬的工程款沒有給我。  ㈡對於附表編號2、3、5、6借款部分,借據、合約切結書都是 我簽名的,我以為把工程完成就好,公司也是這樣跟我說, 我沒有跟原告公司說直接將薪資給我找的這些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 現金借支單、總酆工程點工付款申請單、總酆工程-新店大 璽消防、電器C棟合約切結書、借款交付明細表、請款明細 表、原告代墊被告點工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原告提出之借據、合約切結 書都是其親自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不 否認自原告處拿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審諸卷附工程現金借 支單、合約切結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37號卷第11 至23頁)係記載被告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4,419,763元,並經原告簽名,堪認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復再以本件支付 命令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19,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6日送 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 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9,76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11日  850,000元  借款 2 110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借款 3 110年11月11日  769,763元  借款 4 11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代墊付點工款  5 110年12月23日  300,000元  借款 6 111年1月11日  500,000元 借款 總額 4,419,763元

2025-02-27

PCDV-113-訴-1235-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林滿足 被 告 王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27

PCDV-114-重訴-12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張維安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楊荏雅 如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 付,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起至110年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萬元,已經原 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由被告提出兩造間 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反證3)可悉,被 告亦自承有積欠原告86萬元一事,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 對話中一再向被告催討,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仍未 返還,系爭借款應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借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   ⑵關於抵銷抗辯:    ①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MASERATI,下稱A 車)所有權人一事,原告不爭執。被告既不爭執A車自1 10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是由訴外人彭裕偉 占有使用。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將A車交付原告( 原告否認與被告曾就A車成立寄託關係)或彭裕偉係受 原告指示占有A車(實則彭裕偉係受被告委託保管A車) 。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 求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也無由 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 償85萬8000元、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 2萬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即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    ②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BENZ,下稱B車) 所有權人;及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即占有使用B車等 情,原告不爭執。因為被告沒有將86萬元借款還給原告 ,原告才未將B車返還被告。B車是原告無償借給原告, 並沒有約定租金。被告也表示將B車借給原告使用當折 抵利息,且B車乃於101年1月出廠之中古車,並無 做為 租賃車價值,每日2000元計算租金也不合理。即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並無理由,自無從執此為 抵銷抗辯。    ③對反證3光碟譯文之真正,原告不爭執,前開對話內容為 兩造透過電話對談內容,被告故意刺激原告及偷錄音, 原告是基於氣憤被告不還錢才口出三字經,被告執此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損害1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也無理由 。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原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抗辯所載。併為答辯聲明 :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是因時運不濟,遭他人詐騙,財務發生困窘,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基於善意同意無息借款予被告,並 約定於被告售屋後返還,總計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86 萬元,由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中稱「唉~好吧… 80萬元」,可認被告應返還借款數額應為80萬元。嗣因被 告售屋過程不順利,故遲未能還款。被告於111年5月12日 向原告說明上情,原告不斷抱怨,並片面要求加計利息, 導致被告身心俱疲。   ⑵茲就原告負欠被告下述債務,與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 權為抵銷:    ①被告得悉原告名下A車有貸款問題,不斷陳稱可代被告保 管A車以協助原告解決車貸及停車問題。故110年7月某 日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 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 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下 稱系爭寄託契約)。詎原告嗣任其占有輔助人彭裕偉在 台東等地使用A車,已違反受寄人保管義務,經被告於1 11年5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終止寄託契約關係,請 求返還A車未果。延至被告對原告、彭裕偉提起侵占告 訴,彭裕偉才於113年3月19日返還。爰依民法第591條 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償85萬8000元 、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2萬元。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    ②原告知悉被告名下尚有B車,遂以其所有同牌汽車已出售 無代步工具為由,向被告借用B車,經被告允諾後於111 年3月將B車無償借予原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因 被告財務困窘需將B車取回,故111年5月12日以電話通 知原告終止B車系爭借貸契約。詎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 ,原告拒不歸還B車,延至112年10月16日被告始透過警 察機關協助取回。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原告既無法律 上原因可繼續占用B車,其繼續占用B車,應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    ③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在3名友人陪同下,打電話給原告協 商系爭借款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詎對談中原告不斷 以「我看妳媽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 我幹妳媽的雞毛」「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 「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 個B」「王八蛋」「你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 東西」「我操你媽的」「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 「王八蛋」「你他媽B」「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 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極 度不雅字眼辱駡並恐嚇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告 名譽權,並使被告心生恐懼而侵害被告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主張3筆債權內容相同。併 為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92萬6000元+104萬 4000元+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付,友人介紹認識 原告,並自109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86 萬元,已經原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1)為佐,且與被告提 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反證3;為被告 打電話予原告之錄音,對話中首先提起86萬元者為被告,過 程中兩造亦各一再重提86萬元一事,均無人為反對陳述,可 認被告抗辯:借款金額實際為80萬元,其於對話中所提及86 萬元僅為附和原告一節,並無可採。)互核相符。參酌被告 延至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於113年3月12日提出書狀仍 載「2020.10.14--張維安主動第一筆款13萬,10月陸陸續續 --86萬…」(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 總額為 86萬元一事,可信屬實。  ㈡再細譯卷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內容:(原告) 妳現在要還我86萬元嗎?…(被告)你當時拿80萬元給我。 (原告)唉~好吧…就80萬元…。(被告)我沒有不還錢,房 子一直都沒有售出…端午節時我想了結此事(我想借一筆錢 跟你算清還你錢);請求你將車子返還讓我將車賣了,但你 不願意要我先還錢給你,你才肯將車返還。(原告)車子隨 時還給你。(被告)車子使用期間該的費用?(原告)我說 了,我沒有不肯還你車,車子當初經過你同意借給我。你當 初是無件借我車子無償使用,就像我當初借你錢是無條件, 你現在居然要跟我收車子費用…現在很簡單,我拜託你還80 萬給我,就這麼簡單,我會把車還給你…(詳本院卷第94至9 7頁)。由前述對話內容既可認原告已於112年9月11日同意 系爭借款以總額80萬元結算(意即超過80萬元部分原告已對 被告為拋棄意思表示),則原告逾本金80萬元借款以外之請 求,自難認有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 爭借貸雖未定期限,然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已向被告為催 討返還意思表示,應認迄111年6月12日止,已屆清償期。基 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抵銷抗辯及反訴部分:  ㈠被告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 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 車費2萬元。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 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 元計算A車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條亦定有明文 。    ①被告主張:110年7月某日原告指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 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 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 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足認兩造就A車成立寄託契 約一節,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反證3為佐,然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對話中提及「阿偉那部車子算在我身上,但這也只要 沒有繳錢,會幫你繳」(詳本院卷第54頁)並不足證明 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另不問原告於112年6月間在新 莊昌平派出所曾向被告表示「阿偉在台東開A車幫我辦 事」一節(前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究否屬實,即令為 真,也不足證明彭裕偉即係以原告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 使用A車。再由彭裕偉於與原告共同被訴侵占案件警訊 及偵查中始終堅稱:A車與原告無關,是被告請其陪同 至嘉義取車,取車後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因 被告向其陳稱沒有車位可停車,才由被告將A車交其保 管使用等語(詳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1、13頁) 等語;核與原告於同前案件中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 詳偵一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11、13頁;被告於偵查 中也自承:當時彭裕偉說交給他保管,放在家裡容易被 查到(詳偵二卷第15頁)。參酌原告於被告提起前開侵 占告訴前,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也一再提及A車與無其無 關,題被告自己交給彭裕偉等語(詳本院卷第93、98、 99、100、103至104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主 張:其係將A車交予原告保管,彭裕偉係基於原告占有 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A車一節,並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寄託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民 法第591條第2項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A車相當報償及賠 償損害(包含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以每 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 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車費2萬元。),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承前,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 日(677日),有占用A車之事實。則其以原告於前開時期 占用A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18 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203萬1000元相當於於租金利 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292萬6000元為由所提抵銷抗辯及 反訴,均為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B車 相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部分: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水蛭第464條定有明 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B車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無償借 予原告使用,而由原告占有;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 ,已向原告催討返還B車(詳反證3)等情,未有爭執,可 信屬實。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就B車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應已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111年5月13日起仍有權繼續占 有使用B車,則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占用B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等語,應屬有據。   ⑵承前,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乃於111年6月12日屆 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即 原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按 月息3分計付利息〈詳本院卷第57頁〉一事,非全屬無據, 附此敘明。)。參酌被告自承其於端午節(即112年6月22 日)在昌平派出所已表明B車借原告當折抵利息(詳本院 卷第135頁)等語,應認被告已就原告負欠其因用B車所受 相當於租金利得,與其負欠原告借款利息為抵銷意思表示 。復經本院審酌B車為101年6月出廠,於111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10月16日(即被告所稱原告無權占用期間)車齡 約10年,已逾使用年限,車體殘值僅有1/10,與市場同型 租賃車租賃可獲利得,尚難相提併論;參酌扣除本訴聲明 以外,被告負欠原告借款利息(本金86萬元,自111年6月 13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457日〉,按年息5%計算〈共5 萬3838元〉; 本金80萬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6 日止〈318日〉,按年息5%計算〈共3萬4849元〉。) 共8萬868 7元等情,認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使 用B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不逾其負欠原告至112年7月2 6日止法定遲延利息8萬8687元為適當,被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未過巨,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負欠被告使用B車相當於租金利得,經與被告負 欠原告至112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是 以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4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所提 出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打電話給原告協商系爭借款 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對談中原告不斷提及「我看妳媽 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我幹妳媽的雞毛 」「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的」「 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個B」「王八蛋」「你 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東西」「我操你媽的」「 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王八蛋」「你他媽B」「 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 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不雅字眼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 ,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反證3)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   ⑶然細譯反證3全文,原告乃在被告質疑原告借款幫助被告究 相要獲得什麼好處後,原告才受激怒而以三字經等不雅字 眼反駁其並未得到任何好處(詳本院卷第53頁);及於被 告提及其有拍攝B車里程數,原告質疑被告舉措,認為自 己瞎眼,竟對外付高利(月息3分)舉債後,將款項無息 借予被告,被告不依約賣屋還款,只一逕想取回B車,才 於對談中憤憤駁斥並夾雜三字經等不雅詞句。經本院調查 結果,反證3既為兩造間以電話對談內容(被告否認知悉 原告有開擴音;原告並未就其於對話時有開擴音,且身旁 尚有3名友人,及被告知悉此情等利己事實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反證3應認屬兩造間私下一對一談話內容。)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參酌原告所為前述不雅詞句,均僅意見表達,非屬事實 陳述,未涉真偽,縱其用語過於尖酸刻薄,仍難認構成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綜觀反證3 全文,原告所講述不雅詞句既為反駁被告主張之前、後贅 語(類似口頭蟬)客觀上難認有恐嚇或足令被告心生畏懼 之情。復參酌被告於原告講述不雅詞句後,被告並未因之 閉口不言,而是加重反擊,或再為追問,甚要求原告不要 再口出穢言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心生畏懼。則被告 以原告前述穢言,另造成被告自由權受侵害云云,請求原 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⑷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金為由所 提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於民法第59 1條第2項、第179條、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 92萬6000元+104萬4000元+1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915-2025022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雅佳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平 被 告 鄭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7,2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佳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 被告鄭國平、鄭如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其回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訴-3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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