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韓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2,923,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及同區段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1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對外欠款,
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原告仍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其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每月存入28,000元,分期清償借款予被
告,至4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2年3月2日,原告
已清償1,677,000元,僅欠借款2,923,000元。惟於113年3月
間,訴外人陳正二向原告表示被告欠款,如不還款則將拍賣
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始知被告向陳正二借款,且未經原告同
意,就系爭房地為陳正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50萬元之抵押
權,嗣後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完畢。從而,
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
錄,其價額應為10,020,000元,原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923,000元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借款債
權不存在,其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設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催繳通知書及樂居網路資料等
卷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8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472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就2,923,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923,000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2-訴-67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