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倪霈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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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乃華 被 告 賴鏡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4-2025032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劉紹國 被 告 朱國元 白力仁 賴雁凱 林忠志 賴鏡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5-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16號 原 告 高慧貞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DM-114-審附民-816-2025032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6-2025032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泱呈 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被 告 蘇品紘 林忠志 賴鏡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7-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故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7時29分許、113年9月13日11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屋處之公共走道,公然全裸 、露出陰莖。嗣同棟租戶黃O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 )發現,並拍攝照片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 知,於114年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 、31、35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又刑法第234條之意圖供人觀覽 ,係指行為人進行公然猥褻行為之目的是希望提供予他人觀 看之機會,但不以現實上真的有人觀看為必要。又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9至11、43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至1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租屋處之公共走道公然全裸並露出 陰莖之行為,已符合公然猥褻罪之要件。又被告固於偵查中 辯稱:係因急需上廁所云云,然觀之被告遭告訴人攔阻並拍 照時,並無顯露便溺不及之情(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其 所辯即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公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再被告 前揭2次公然全裸並露出陰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租屋處之公共走道公然全裸並露出陰莖,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4-審易-145-2025032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蘇品紘 朱國元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賴鏡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白力仁對原告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白力仁所為,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6-20250324-2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朱國元 白力仁 賴鏡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00號、第30030號、第32671號、第33535號、第35158號、 第35241號、第35399號、第35483號、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 吳岳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白力仁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賴雁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林忠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洗錢之財物 及「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更正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編號2「獲得報酬(新臺幣)」欄 所載「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更正 為「0元、0元、0元、0元、0元、0元」、附表編號3「獲得 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1萬元、0元」更正為「1 萬元、1萬元、1萬元」、附表編號4「獲得報酬(新臺幣) 」欄所載「5,000元」更正為「0元」、附表編號6「面交之 時、地」欄所載「113年6月19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更正為「113年6月5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表編號6「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 萬元、1萬元」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8「獲得報酬( 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 、王映惇、吳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賴雁凱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 雁凱,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且查被告8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8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8人。 ⒋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8人。惟查被告8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8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8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 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8人 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 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8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 人」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8人分別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林忠志有數次向同一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8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蘇品紘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朱國元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白力仁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賴鏡翔就本 件所為之3次犯行;被告賴雁凱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 林忠志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係對前揭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朱國元 、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8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 均尚可。兼衡被告8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蘇品紘、王映惇、吳岳駿分別與 告訴人陳慧英、劉紹國、施人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591、609頁)在卷可查、被告8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58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8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所犯數 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前揭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蘇品紘、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有獲得如附表「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353至354頁)。故認本案被告蘇品紘 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被告白力仁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元 ;被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 得共為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353至354、35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前揭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8人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而 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均分別為被告8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8人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 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件扣案由告 訴人施人文所提出之收據13張及委託書1張,除其中3張由被 告朱國元、賴雁凱、吳岳駿所交付之收據應予沒收外,其餘 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8人所涉之犯行無關,自無從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品紘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慧英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朱國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胡其軍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珮綾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鄭林素枝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白力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怡吟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賴鏡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乃華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賴雁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忠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映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岳駿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映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鏡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 惇、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 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 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 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蘇品紘、朱國元、 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將收得 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 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品紘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國元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鏡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雁凱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忠志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岳駿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0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9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被告蘇品紘現場照片共7張、被告蘇品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品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朱國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3 聚奕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恆逸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白立仁」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白力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白力仁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4 恆逸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達宇資產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被告賴鏡翔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賴鏡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5 恆逸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6 恆逸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達宇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3張、被告林忠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忠志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7 恆逸公司之王映惇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1張、被告王映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映惇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8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黃志宏」工作證、載有「摩根資產管理」、「黃志宏」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纹字第11361207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紹國領取詐得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將收據等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劉紹國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施人文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8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8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8人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8人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 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 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原訴-142-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高慧貞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795-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尉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與 告訴人曾士祐,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在 卷可查,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賣文向不特定之人詐 騙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自動 返還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斯時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 軟體中之「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 」社團,發布欲販售於113年7月20日舉辦之「ITZY」演唱會 門票,致曾士祐於113年2月27日瀏覽該網頁,並以臉書訊息 洽詢洪尉庭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至洪尉庭向不知情友人楊雅甄借用,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雅甄中信帳戶)內。嗣經曾士祐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向洪尉庭 所購之演唱會門票,並遭洪尉庭封鎖臉書訊息無法聯繫,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士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雅甄借用楊雅甄中信帳戶使用,並以「洪傑瑞」之暱稱,以上述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曾士祐詐欺取財等事實。 2 告訴人曾士祐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手法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將2萬3,200元款項匯至楊雅甄中信帳戶,嗣後都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且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手法對其施用詐術,並提供楊雅甄中信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楊雅甄之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2萬3,200元至楊雅甄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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