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
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監簡-35-202503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