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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進華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1 3年度監簡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3-21

TPTA-113-監簡-90-20250321-3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慶聖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聖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2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9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共計2年6月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114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900號函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保-26-20250320-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89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共計2年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8950號函核准假釋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保-27-20250320-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菩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菩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菩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5年7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73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390號函核准 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保-25-2025032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 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0

TPTA-113-監簡-35-20250320-4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監簡-2-20250320-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春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春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春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 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希冀受刑人假釋出獄後,重 啟人生,避免再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4-聲保-125-202503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良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良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4180號核 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418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保-11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順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鐘順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順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11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3 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於101年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聲 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101年7月16日確 定在案(下稱乙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而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 院,堪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被告於99年11 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011號函核准 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915-202503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至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至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至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送監 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3 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 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保-1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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