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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林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在其戶 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等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以上址視為其住所, 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為 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分期付款約定書附卷可按, 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 鳳山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抗告(10日)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20-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蔡庭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 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3957-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簡闊恒(原名簡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小-148-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黃建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5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559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逾 期滯納金1,500元,暨違約金4,55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0

CYDV-114-司促-1631-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方國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貳仟肆佰元、違約金 參仟貳佰陸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促-5102-20250310-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廖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35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35元(本金部分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54,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

2025-03-10

LCDV-114-補-3-2025031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蔡佳峻 被 告 施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原小-15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余軒宗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29-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伯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玖佰元,暨違約金新臺幣陸 佰零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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