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車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許清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文 化大學內大倫館前停車格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 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10元(其中工資費用:29642 元,零件費用:7066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文 化大學校園監視系統調閱申請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事故地點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 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00310元(其中工資費用 :29642元,零件費用:70668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 ,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零件7066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3年3月31日止,已使用5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0 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29642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711 元(即7069+29642=36711)。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19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0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68×0.369=26,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68-26,076=44,592 第2年折舊值    44,592×0.369=16,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92-16,454=28,138 第3年折舊值    28,138×0.369=10,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38-10,383=17,755 第4年折舊值    17,755×0.369=6,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55-6,552=11,203 第5年折舊值    11,203×0.369=4,1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03-4,134=7,069

2025-03-31

SLEV-114-士簡-212-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禕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9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崇 實路與北安路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格內,本應注 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 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羅元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開 啟之上開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手3.5指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交易-9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中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 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 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 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 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 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前開中工營業所,將車輛停放在 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 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 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佩珊於警詢之證述、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擷圖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本案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色警示 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先行開啟之左後車門,又 因部分視線遭手中箱裝貨物遮擋,自己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 倒受傷,本案之場所設置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㈠原判決自行創設場所管理人保證地位,沒有敘明本件 可以構成危險監督者保證人地位,原判決有違法擴大罪刑法 定主義。㈡系爭斜坡不是取貨區域,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㈢ 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是否有構成過失以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為斷 ,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系爭斜坡無需設置安全 設施或欄杆義務,所以被告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 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行左後座車門,行 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 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33)及監視器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固然堪先認定。然查刑法之過失 傷害罪之成立,除告訴人確有受傷外,尚須係因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是否須負過失之責。  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 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 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 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保證人 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 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1上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 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 (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 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 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 妹間); 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 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 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 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 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 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 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足見營業場所之安全事故,須視實際情況,探究是否符 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非謂一有傷害事故發 生,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查本案裝載貨物場所是否符合相關設置規範,據該局函 復「二、查案內建築物領有本局(80)年中工建使字第160 號使用執照,地上一層使用用途為(C-2)貨運店;依光碟影 像內容之「斜坡」位置係位於法定空地,非屬無遮簷人行道 或騎樓範圍,尚無應設置欄杆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02429函可據( 見原審卷第163頁),其後原審再於113年9月19日函請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充說明,亦據該局函復「三、貴院函詢該 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之設置方式,是否 符合相關安全設置規範疑義乙節,查建築法尚無「法定空地 」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四、另案址非屬 「建築技術規則」指定應設置無障礙設施設備之公共建築物 場所,故系爭「斜坡」,亦無應設置欄杆扶手等無障礙設施 設備之規定」等情,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 2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186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則本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部分,既未 違反行政法令規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民法 上之關係,被告顯非依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告訴 人自不具有承擔保護義務,且渠等間亦無存在最近親屬或危 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在本件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故被告並非符合保證人地位 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 。基此,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 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 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㈣末查本案發生之詳細緣由係告訴人與其夫駕車前往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領取貨物,告訴人與其夫先將所駕 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告訴人於領貨後,以雙手捧住箱 裝貨物,往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走去,因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 已經先行開啟,阻斷原本停車格與車輛間尚可供人通行之通 道,且告訴人復因手捧箱裝貨物,致視線遭貨物部分遮擋, 未能察覺停車格線外旁邊設置有防撞桿及黃色警示標線,係 屬斜坡,於行進間欲避開並繞過已開啟之左後車門而不慎踩 入停車格旁邊之斜坡,因而跌倒受傷,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 ,亦即告訴人若非因先行將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完全打開, 阻斷既有之通道,復因雙手捧箱裝貨物而遮蔽部分視線,當 不會因須閃避並繞過自己先行打開之左後車門而跌入停車格 線外之斜坡,告訴人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而參諸前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函復原審之內容,被告既不合於對 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 尚難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不負任何保證人之地位,自難驟以不 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基於刑法謙 抑性思想,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就各個法領域而言,刑法僅 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換言之,在不法行為之概念裡,因其不 法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 法之層升情形,非必然任何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定位為 犯罪行為,而加以刑事制裁。倘本件告訴人仍認為所受之傷 害,確與在案發現場取貨停車空間設置規劃有所關聯,仍得 依法循民事途徑為民事上相關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 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87-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王亨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處,欲向右進入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致 碰撞訴外人姚海行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52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3,542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只有碰到保險桿,沒有那麼嚴重,原告擴張請 求範圍到葉子板,應該要扣掉葉子板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上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理賠第二 當事人(即系爭車輛)此次車損修復費用…」等語明確,被 告並於其上方簽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對其有過 失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其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無據。  ㈢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4,525元,業據提出維修清單、零件認 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27頁),復據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減縮請 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 23,542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車輛維 修清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係左前車頭相符 ,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QT-0665號 108.11 112年11月4日 自小客車/5年 4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90元 1,330元 26,135元 27,46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90×0.369=3,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0-3,096=5,294 第2年折舊值 5,294×0.369=1,9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4-1,953=3,341 第3年折舊值 3,341×0.369=1,2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1-1,233=2,108 第4年折舊值 2,108×0.369=7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8-778=1,3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7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1 餐點1份(價值約新臺幣27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8號   被   告 魏明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華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15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前時,見周聿庭放置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份(價值約新 臺幣27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聿庭 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聿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聿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25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華慶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卓華慶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號515600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北),適被告無照 駕駛7135-WY自用小客車沿鳳南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鳳南路與鳳南路82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 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黃建銘所駕駛之TEA-9259營業小客車右 車尾,再失控往右前方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身受損,需費新臺幣(下 同)90,440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86,657元),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卓 華慶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 左側車身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 、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9至71、76至84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為卓華慶所有,該車輛於113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 車齡為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 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須支出零件費54,482元、烤漆費20,748 元及工資15,210元,合計90,44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9,0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4,48 2÷[5+1]=9,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3,02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54,482-9,080]×20%×[4/12]=3,026.8),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54,48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1,455元(計算 式:54,482-3,027=51,455),應按51,455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20,748元及工資15,2 10元後,堪認卓華慶所受損害為87,413元。  ㈢又原告主張卓華慶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31頁),堪認原告與卓華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0,440元,有 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頁),惟卓 華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7,413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卓華慶向被告請求賠償86,657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50頁),未逾卓華慶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經向 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123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94-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鐵新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鐵新一街與鐵新二街口( 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 人賴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沿鐵新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超速行駛,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 ,乙車於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毀損。而該甲車係原告所 承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甲車維修費(均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源於被告騎乘乙車至肇事地點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以及賴淑芬駕駛丙車進入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 駛所致,其等間肇責比例應由被告負70%,賴淑芬負30%。因 原告與賴淑芬前已按其肇責比例以4,200元達成和解,故本 件僅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請鈞院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 為認諾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26-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經家屬 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 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蔡信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和自民國114年3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白葡   萄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7時16分許,行至臺   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2.2公里之清水服務區   時,因其家人報警稱其欲尋短,經警在停車格內發現其在車   內睡著,並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6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43-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03、5142、 5156、5570、8434、9019、9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 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犯罪 遭判刑確定之前科,有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 與告訴人陳正浩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警詢所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有多件竊盜由本院 審理中,故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 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正浩等人之安全帽,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 陳正浩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黑白紅色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詹幃棋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 蕭壹云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蔡祖恩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 林姵妘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電鍍片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6 潘映辰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色全罩式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7 廖晨佑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白血清、全罩式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434號                    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                    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所示陳正浩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得手後 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陳正浩等7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正浩等7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浩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陳正浩(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街口 告訴人陳正浩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MT THUNDER 4 SV 黑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2 詹幃棋(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告訴人詹幃棋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48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3 蕭壹云(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7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告訴人蕭壹云所有置放在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42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4 蔡祖恩(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8日5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告訴人蔡祖恩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 5 林姵妘(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4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 告訴人林姵妘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電鍍片之KYT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6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 6 潘映辰(提出告訴) 113年11月30日6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格 告訴人潘映辰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KYT廠牌彩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 7 廖晨佑(提出告訴) 113年12月5日6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平街口 告訴人廖晨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KYT廠牌、型號白血清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7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8434號

2025-03-28

TCDM-114-中簡-60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炳宏」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胡鈺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停放起迄時間欄「15:2722:28」之記載應補 充為「15:27-22:28」;編號24停放起日欄「1134.29」之記 載應補充為「113.4.29」。  ㈢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卷第7頁 )」、「被告胡鈺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規避繳納停車費之 不法利益,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不正確方式停車致使停 車格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而多次取得免費 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不 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會這樣 做只是不想繳費)、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見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偵查卷第7 頁和解書、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1 14年3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 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6,41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9萬 6,500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   被   告 胡鈺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39 分起至113年6月8日15時20分許,於附表所示時間共43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進入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 三段停車場」,故意以將車輛停放於車道、將車輛後輪壓迫 檔板,避免停於停車格內啟動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使 感應器無法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1萬6,410元。嗣經普客公司檢視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停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表1份、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550號新北市 停車場登記證1紙、收費標準看板及現場看板照片3張、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稽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1萬6,4 1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停放起日 停放起迄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2.26 09:39-14:26 200 2 113.3.1 09:45-22:17 200 3 113.3.2 09:18-15:32 325 4 113.3.9 09:40-00:00 725 5 113.3.13 09:38-22:28 200 6 113.3.16 09:03-22:42 700 7 113.3.17 09:02-22:36 700 8 113.3.21 15:2722:28 200 9 113.3.30 09:00-22:59 700 10 113.3.31 09:17-22:25 675 11 113.4.1 09:48-23:18 200 12 113.4.5 09:06-14:24 275 13 113.4.6 08:55-23:19 725 14 113.4.7 09:04-13:08 225 15 113.4.8 09:30-22:19 200 16 113.4.11 09:25-22:54 200 17 113.4.12 16:29-22:13 200 18 113.4.13 09:20-22:21 675 19 113.4.14 08:58-22:13 675 20 113.4.15 09:25-22:12 200 21 113.4.16 09:32-15:59 200 22 113.4.25 09:26-11:59 120 23 113.4.28 09:40-22:27 650 24 1134.29 09:24-23:01 200 25 113.4.30 08:15-12:40 180 26 113.5.1 09:35-22:32 650 27 113.5.2 09:34-22:52 200 28 113.5.5 09:32-22:13 650 29 113.5.6 09:22-13:51 180 30 113.5.11 14:44-22:09 375 31 113.5.12 09:32-22:09 650 32 113.5.13 09:48-13:57 180 33 113.5.14 15:23-22:30 200 34 113.5.15 09:39-22:19 200 35 113.5.22 09:23-22:10 200 36 113.5.23 09:36-22:15 200 37 113.5.24 08:46-23:03 200 38 113.5.25 08:40-22:22 700 39 113.5.26 08:43-22:12 675 40 113.6.1 09:15-22:58 700 41 113.6.2 15:25-23:15 400 42 113.6.4 09:37-22:35 200 43 113.6.8 09:43-15:20 300 總計 16,410

2025-03-28

PCDM-114-審簡-67-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