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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健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健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雀巢3in1香滑原味咖啡1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凌健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凌晨6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雀巢3in1香滑原味咖啡1包(下 稱雀巢咖啡包)得手後,置於其側背包內。嗣前開家樂福賣 場職員高文昌發現上情,於確認凌健成未將前開雀巢咖啡包 取出結帳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雀巢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凌健成之自白、㈡證人高文昌之證述、㈢案發時 、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雀巢咖啡包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雀巢咖啡包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40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部分返還於告訴人黃冠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50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楊瑞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華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黃冠諧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置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側背包內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揭現金1800元(已發還300元),得手後將側背包置放 回置物箱後離去。嗣黃冠諧發現前開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瑞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冠諧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 金300元、三星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等物乙節,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 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側背包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 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4-簡-436-2025032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慶成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歐慶成與RATIH RATNANINGSIH(中文姓名:拉蒂,另案通緝) 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而 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目前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述商標之商品,詎歐慶成與 拉蒂,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 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品,由拉蒂向不知情之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借得居留證後(歐慶成等人所涉為偽 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某日,以微信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以不詳 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輸入我國,並委由如附表一所 示不知情之公司,以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申報人為委任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各申報如附件一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嗣經我國臺北關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查驗商品時,發覺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同,因而查扣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22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慶成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9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慶成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1頁、第115頁),核與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4罪。 被告與拉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辯稱均係其自己之行為,與其太太無 關云云。惟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為共同被告拉 蒂之表妹,且依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接獲海關 詢問入關商品時,確有向共同被告拉蒂聯繫及詢問,且共同 被告拉蒂曾於網路上直接販售與類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精品之事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證人與共同被告拉蒂之對話 紀錄及卷附直播影片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可見共同被告拉蒂 就被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自不可能委為不知, 且有協助被告提供證人為申報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 採。又被告以同一輸入行為,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謀己利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若流入市面,將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 之商譽及品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2次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輸入之仿冒品數量及種類、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且已與被害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達 成調解並履行,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 第85至88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從事送貨,月收入4萬6千元,須要扶養父親及 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七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日期 申報人 報關公司 申報進口內容 申報單號碼 一 110年9月26日 楊祐承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之商品) CX00000000M4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7989M4 二 110年10月23日 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 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九號之商品) CE100H4G9RE2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9RE2 三 110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十至二六號之商品) CE100H4GEGHF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GHF 四 110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三五號之商品) CE100H4GEV2U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V2U 附表二   編號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號碼 申報單號碼 扣案物照片 商品圖樣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件數 一 CX00000000 CX00000000M4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10 二 CX00000000 CX00000000M4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10 三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雨傘。 3 四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3 五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4 六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6 七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6 八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2 九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3 十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2 十一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二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三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四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行李袋;名片匣;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皮夾;皮製鑰匙包;行李箱;旅行用衣物袋;化粧包;屬於本類之運動包;運動包;男用晚宴包及肩包;皮製購物袋;書包;旅行用鞋袋;海灘袋;媽媽包;帆布背包;旅行箱;帆布包;旅行袋;登山袋;正式手提包 2 十五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4 十六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七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八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九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4 二十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二一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二二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1 二三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1 二四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箱、旅行袋。 2 二五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2 二六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1 二七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2 二八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袋、手提袋、旅行袋、皮箱、手提箱、旅行箱、行李箱、背包、衣箱、錢包、皮夾、皮包、公事包、公事箱 5 二九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2 三十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2 三一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三二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三三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4 三四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3 三五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清單 數量 備註 一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託運單 4張 無 三 外僑居留證 1張 TARDEM 四 外僑居留證 1張 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 五 外僑居留證 1張 JAJANG NURJAMAN 六 外僑居留證 1張 TARDEM 七 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造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三,下稱偵卷一。 四、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歐慶成之供述  ㈠112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至45頁)  ㈡112年11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9至51頁) 一、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之證述  ㈠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9至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41417卷一  ㈠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提出通訊軟體LINE其與RATI H RATNANINGSIH間對話紀錄、合照、寄件單(偵卷一第73至 91)  ㈡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 借牌合約書、派件單資料(偵卷一第93至99頁)  ㈢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 所附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之申報明細、集運商提供之筆記 本、通訊錄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01至107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09至113頁)  ㈤被告照片(偵卷一第115頁)  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ylona Rara」主頁翻拍照片 (偵 卷一第117頁)  ㈦社群軟體INSTAGRAMIG暱稱「Mylona Rara」主頁翻拍照片、 直播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41頁)  ㈧(執行時間:112年2月22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5)本院112年聲聲搜字000333號搜索票、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 49頁)  ㈨(執行時間:112年3月16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19樓含內部相通連處)本院112年聲聲搜字000532號搜索 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55至163頁)  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67至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際字第1120025574號 函暨(偵卷一第185至195頁)  被告於越南婚禮之照片(偵卷一第197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偵卷一第395至43 2頁) 二、112偵41417卷二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0106393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3至65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0000000M4、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7989M4)(偵卷二第7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物品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9至15 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30日、執行處所:遠雄快遞專區)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二第17 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日北普竹字第1101054536號 函(偵卷二第1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01057516 號函(偵卷二第23至24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01059335 號(偵卷二第27至28頁)   ◎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三課緝私照片(偵卷二第31至65頁)( 同偵卷一第221至256頁)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20日北普遞字第111100389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資料(偵卷二第67至201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71至73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9RE2、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9RE2)(偵卷二第77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79至91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20號函( 偵卷二第93頁)(偵卷一第263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偵卷二第113至119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121至12 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131至136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年11月9日110恒鼎智字第0455 號函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 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偵卷二第137至148頁)   ◎(執行時間:110年10月25日、執行處所:華儲快遞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二第1 49頁)   ◎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15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署遞字第1101067861號 函(偵卷二第153至154頁)   ◎賴峰彰出具之聲明書暨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手寫聲 明書、暱稱「A娜(rara)」FACEBOOK、INSTAGRAM主頁( 偵卷二第155至161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185至201頁)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8日北普遞字第1111008662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203至325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EGHF、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GHF)進口快遞貨物照片 (偵卷二第211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213至21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偵卷二第221至227頁)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商標 侵權市值書、委託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二第229至 241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243至25 1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21號函( 偵卷二第253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273至278頁)   ◎(執行時間:110年11月02日、執行處所:華儲進口快遞專 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 二第279至281頁)   ◎理律法律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2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2月7日北普遞字第1111005963號 函(偵卷二第285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309至32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7日北普遞字第111100313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327至44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9日北普遞字第1101061712號 函(偵卷二第331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333至335頁)(同偵卷 一第211至212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EV2U、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V2U)(偵卷二第337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339至342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343至348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349至35 7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19號函( 偵卷二第359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商 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偵卷二第379至389頁)   ◎(執行時間:110年11月05日、執行處所:華儲進口快遞專 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 二第391至393頁)   ◎理律法律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39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普遞字第1101067856號 函(偵卷二第397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431至447頁) 三、112偵41417卷三  ㈠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貞商字第71號函(偵卷三第9 頁)  ㈡歐慶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紐表 (偵卷三第15至 25頁)  ㈢【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 起訴書(偵卷三第27至33頁)  ㈣【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501號 起訴書(偵卷三第35至3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12月6日保二刑字第112 0019310號函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9至87頁)  ㈥【另案】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偵卷三第101 至109頁)

2025-03-24

PCDM-113-智易-31-202503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施用」補充為 「同時施用」;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函文」後 補充「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針筒初 步鑑驗結果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針筒照片」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 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 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 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清潔工、幫人賣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77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 3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1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81號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7日0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7弄口盤查陳麗雲,經陳麗雲同意搜 索陳麗雲之側背包,當場查獲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7弄口,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側背包內查獲針筒1支。 2.坦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簽署,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陳煒恩、謝佳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自原同意採尿。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0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9日函文1份 證明該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致尿液產生嗎啡陽性之可能。 5 扣案之針筒1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針筒1支並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SLDM-113-審易-253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7 號、第13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嘟嘟房停車場,見甲○○停放該處311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敲破甲○○車輛之左後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 (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1個、萬寶龍黑色側背 包1個(價值25,000元)、蘇格登酒4瓶(共計價值4,400元 )、高粱酒2瓶(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 離去(嗣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登酒2瓶經發還甲○○) 。  ㈡於113年6月27日23時32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址,見丙○○停放 該處332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管,竟徒手敲破丙○○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2,5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發還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哲文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丙○○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 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嘟嘟房停車場車輛 進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穿著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價 值、各次犯行有部分竊取財物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2人、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之紀錄及另外屢有竊盜刑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顯非輕;末衡以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入監前於父親開的超商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零錢包1個、現金1,500元、蘇格登 酒2瓶及高粱酒2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 登酒2瓶、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均已 發還被害人甲○○、丙○○,有前揭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警方所扣得之現 金2萬100元、鞋子1雙、外套1件及袖套1雙,與被告本案2次 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蘇格登酒貳瓶、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247-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折疊式皮夾壹個、耳機壹副及現 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明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折疊式皮 夾1個、耳機1副及現金新臺幣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被告雖竊得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各1張 ,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 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事實竊盜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4日15時28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紫竹寺對 面涼亭處,趁阮文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阮文遵所有置 放於上開涼亭石柱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黑色折疊式皮夾、 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耳機及新臺幣4,200元等物)1只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勝鑫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1

ILDM-114-簡-109-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蘇俊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非法持有 之。嗣於113年2月21日1時41分許,蘇俊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時,因轉彎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並發現其駕駛座門有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在該車後車廂之手拿包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6所示之物,又於後座側背包內發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蘇俊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蘇俊丞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2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卷第 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7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 字第1136028361號鑑定書、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 351號函(見偵卷第137至138頁、訴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係非制式 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亦均具有殺傷 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 字第1136028361號鑑定書、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 35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38頁、訴卷第53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所侵害 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同時取 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 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 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 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 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 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12年底在高雄市林園區林聖宮 後方一處荒廢的房屋內取得本案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是一個 綽號「香腸」的朋友生前放置該處的,該人已經往生了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所稱本案持有槍彈之來源並非 現仍生存之人,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上、下 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況,而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漠視 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潛在威脅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所持槍枝類型為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所列槍砲類型中,殺傷力較低之槍械,其本案持有 之槍枝、子彈數量並非甚鉅,持有期間約2月,亦非甚長, 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被告有將之公開展示或用於暴力犯罪 之狀況,是本案犯行手段、目的、情節尚非至為嚴重;衡以 其自始坦認犯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及辯護人為 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訴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固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惟既已經擊發,自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原 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詳後述),自非 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從 確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品)另案偵辦等語,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部分,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惟查,該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 28351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3顆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 2 子彈 5顆 3 子彈 3顆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880包 毛重3309.4公克 6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2袋 毛重2060.1公克 7 玻璃球吸食器 1只 8 IPHONE 11 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3 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21

CTDM-113-訴-229-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即其居所)旁巷內,徒手開啟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相連之廢棄房屋大門,由 該處進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屋內涂宇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116室之居所內。嗣因涂宇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7時18分許,得李秋廣之同居人林霈珊同意後搜索上 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李秋廣,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廣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4至25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涂宇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6 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謝 智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林 霈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見偵卷第73至87頁)、員警執行 搜索過程照片14張(見偵卷第87至97、113頁)、扣案物品 照片15張(見偵卷第99至1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故爰不予認定,而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受本案羈押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妻子剩下右側之腎功能,需要賺錢養家,且尚需扶養1名患有唐氏症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②被告前有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⑤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睡眠障礙症、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自108年5月起,定期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長期服用藥物等情,有其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2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IPHONE 8,金色,含手機殼) 2 手機1支(IPHONE 12 PRO,藍色,含手機殼) 3 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黑色,含手機殼) 4 筆記型電腦1台(MACBOOK AIR,玫瑰金色) 5 筆記型電腦1台(VIVOBOOK S,銀色) 6 平板電腦1台(IPAD PRO,銀色,含平板殼) 7 無線滑鼠1支(LOGITECH,粉紅色) 8 無線滑鼠1支(SAMSUNG,灰色) 9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筆記型電腦用) 10 USB延長線1條(RASTO,白色) 11 智慧手錶充電線1組(VIVO) 12 肚臍章及木盒1盒 13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4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5 光碟盒1盒(黑色,含光碟7片) 16 行動電源1個(小米,白色) 17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手機用) 18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平板電腦用) 19 電源轉接器及智慧手環充電線1組 20 充電線3條(APPLE) 21 行動電源1個(ARCHE,藍色) 22 無線耳機1台(IPOD) 23 有線滑鼠(ASUS) 24 電源轉接器1個及充電線7條 25 電源轉接器2個及充電線3包 26 有線耳機1台及充電線1條 27 玻璃盒1盒(含開運水晶2顆、玉石佛牌1顆、水晶耳環1對) 28 機車鑰匙1串 29 汽車鑰匙1支 30 關羽佛牌(灰色) 31 天珠手鍊1串 32 水晶手鍊1串 33 水晶項鍊1條 34 側背包1個 35 皮夾1個(黑色) 36 皮夾1個(黑色) 37 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8 肩包1個(藍色)

2025-03-21

MLDM-113-苗簡-142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母儷璇放置在營業處所 之背包(內含現金【下同】31,000元以及信用卡、鑰匙),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鑰匙,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 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2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 日14時35分許,在母儷璇所經營之餐飲店福旺堂(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得母儷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約3萬1,000元、信用卡、鑰匙等物)。嗣母儷璇 發覺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母儷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母儷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4至5萬元,惟查,除告 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上開背包內確有4 至5萬元,是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中竊得之現金部分為3萬1,0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3-20

TPDM-114-簡-7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蔚 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蔚影與陳○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對 陳○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 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陳○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蔚影( 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峯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 沙發上,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 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倒 退一步,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推不開告訴人,就說要報警, 說報警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 報警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 驗傷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垃圾 等事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茶几處與告訴人互頂後,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頰、左 側胸腔,告訴人於同日21時2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 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以拳頭毆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 是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 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左 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就 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50頁),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依此,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遭被告毆打 後,旋於同日21時22分許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應可認定。再參以證人陳禹誠、 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 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 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 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 、左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㈢至於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雙方並沒有積極揮拳的動作 ,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 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來 ,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得很 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裡我不 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8至71頁);證人邱○亭於警詢中證稱:「(是否有看到蔚 影積極的捶打陳○峯?)沒有」、「(現場是否有看到陳○峯 身上有任何傷勢?)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肢體 衝突?)有稍微推擠,實際部分沒看到。(有看到被告和告 訴人手都伸出來?)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互撞,但沒有看到 手伸出來相互碰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雖證人梁麗 勤、邱○亭於當晚固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垃圾等 問題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惟就被告有無出 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左側胸腔乙節,並未清楚看見,因而 未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本院依現存證據,既已足 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 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則證人證人梁麗勤、邱○亭上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院辯稱:刑法第23條已明訂其權益,其為受害人, 告訴人為施暴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社區中庭管理室發生爭執,及在茶几處互頂後,被 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腔,致使告訴人受有 左臉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互頂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告訴人,足見被告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 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 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 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 可取,及其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 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HM-113-上易-92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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