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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健雄無罪。   事 實 一、甲○○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 紛,竟與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丙 ○○、丁○○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先由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 口公廁圍堵陳○程,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陳○程 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與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甲○○以徒手毆打 陳○程頭部、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 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丁○○持續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甲○○ 、丙○○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 頭部、右肩、左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 等毆打,不得不偕同甲○○、丙○○搭乘不知情之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華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 抵達吳○恩住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返家,陳○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 後逮捕甲○○、丙○○,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丁○○,並經丁○○同意搜索 A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丁○○(下合稱甲○○等3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50189、 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後 ,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健雄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 ,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 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丁○○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丁○○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證 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爭執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 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 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丁○○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餘 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頁,本 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丁○○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告 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共 有5、6人,包含被告甲○○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8頁 ),可見除被告甲○○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丙○○所涉 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 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甲○○偕告訴人陳○程搭稱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當日 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場助勢 ,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被告 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子與雙手 ,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男 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甲○○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 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程逼問證人吳○恩下 落;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 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被告丁 ○○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身體,被告甲○○、丙 ○○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偕同被告甲○○、丙○○搭乘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 第276頁,偵50189卷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 17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 277頁),並有上述「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甲○○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將 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丁○○持槍抵住伊胸 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甲○ ○、丁○○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丙○○、數名不詳之 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丙○○當時有無 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緊張,且伊如 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到受不了,即 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告甲○○、丙○○ 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恩住處後,被告甲 ○○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證人吳○順返家,伊即 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501 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黃健雄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丙 ○○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出手傷害告訴 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在協 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33頁 ,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而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甲○○告知被告黃健雄 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黃健雄因此墊付該款項 ,即要求被告甲○○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道被告 甲○○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而案發 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甲○○聯繫其表示要其陪同詢問 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並未出手傷 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2195卷第27 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甲○○及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告甲○ ○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甲○○等3人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並無糾紛,業據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27 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丙 ○○。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2年10月26日至 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 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丙○○上開 供述,可見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甲○○應被告黃健雄要求 ,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指示, 而被告甲○○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聯繫被告 丙○○,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該人此事, 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在 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聖宮 與被告丙○○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丙○○雖未 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人陳○程詢問款項遭 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告甲○○與丁○○,分別 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 同其、被告甲○○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益徵被告丙○○實已 知悉被告甲○○要求其前往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 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 係攜告訴人陳○程前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 明倫三聖宮會合,再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 事宜,且被告丙○○甚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分 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 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 聖宮與被告丙○○會合,而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與其 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甲○○與丁○○、被告丙○○與數名 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 堪毆打,而偕同被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其 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程置於其等支配下, 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 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 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三聖宮,甚至偕同被 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 遭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甲○○、丙○○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   ⒈被告甲○○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甲○○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甲○○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 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   ⒉被告丙○○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丙○○,亦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 6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訴人陳 ○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難認 被告丙○○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為未 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陳○ 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程 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其 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 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於被告甲○ ○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 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 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甲○○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業 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甲○○ 、丁○○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與 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頁)、刑事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丙○○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不 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 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奪 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 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丙○○犯後 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 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94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丙○○道歉,並撤回對 其之告訴,對於被告甲○○、丁○○部分,伊均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黃健 雄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黃健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雄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 有債務糾紛,竟與甲○○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甲○○等 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健 雄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 ○○、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院 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健雄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甲○○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甲○○找1名取 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15萬 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取款 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其即 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甲○○亦知此事,表示會給其 交代,然其不知被告甲○○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指示被告 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甲○○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被告 黃健雄指示其、被告丙○○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並將 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怕, 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至25 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健雄並未指示其以 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想 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至 286頁),可見被告甲○○就被告黃健雄有無指示其等為事實 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黃 健雄先行賠償,被告黃健雄有告知被告甲○○,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甲○○壓力 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黃健雄僅要求被告 甲○○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 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 真實。此益徵被告黃健雄固曾有要求被告甲○○妥當處理款項 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甲○○等3人應如何處理, 且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 是被告黃健雄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健雄確有本案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黃健雄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健雄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黃健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03-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菁英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被 告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 告 森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原無異樣,詎被告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起造人,下稱森寶公司)、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 造人,下稱一福公司)、森碁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人,下稱 森碁公司),自民國107年8月16日開工,於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森睦社區大樓(建造執照106鶯建字第4 02號,下稱系爭建物),於開挖地下層後,造成菁英薈社區 各戶之公共設施陸續發生地表下陷、土壤深陷等不均勻深陷 現象,且受損情況持續擴大惡化增加。原告委請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 因及修復費用評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7日(1 12)省土技字第北0156號損害修復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原 證2,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菁英薈 社區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新建系爭建物工程施工不慎有因果 關係。  ㈡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之「十四、修復費用估 算…(四)依現場估算受損面積總計約112.5㎡,其中鄰近森 碁營造之區域面積為68.25㎡。架高木地板維修費用因公會鑑 定手冊並無相關項目,故依市場訪價結果,約為4000/㎡。因 此修復費用總計約為450,000元,其中鄰近森碁營造區域之 修復費用為273,000元。另後側樹穴土壤沉陷費用修復費用 約為20,000元。」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修復 費用實低於所受損害,亦低於市價。因觀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中,係尚有部分鄰損區域未有鑑定到,故使修復費用有失偏 頗,僅為部分區域之修復費用。嗣再送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損害原因及修復費 用進行鑑定,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3日出具桃 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森寶開發鶯歌區鳳鳴段77地號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確認為受損範圍,惟原告爭執修繕 方法及修繕費用數額。原告已尋覓永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永保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為3,689,910元(原證3),並提出 福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估計修復費 用為3,891,720元(原證6),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然低於實際 應支出之修繕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9 ,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為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於鑑 定前有事先發函通和原告將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 現場進行會勘,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之評估,乃係就會勘時現場所發 現之所有瑕疵項目進行鑑估,而其修復費用之估價,不僅已 參考市場價格,且不考慮修復項目之折舊問題,其估價結果 ,應屬公允,足供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原告竟任意指 摘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之修復費用低於市價,且尚有部分鄰 損區域未作鑑定,拒絕被告所提出之775,000元補償費(修 復費用原本鑑定結果為45萬元),私下另行委託永保公司就 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然永保公司乃原告私下委託之單位,其 所憑之估價訊息完全來自於原告,被告並未參與,立場難免 偏頗,且永保公司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價,僅有一張估價單, 就鑑定項目及內容為何?修復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完全付 之闕如。原告依據永保公司之估價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689,910元,難認有稽,應無理由。  ㈡因原告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提 出質疑,並一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要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妥善處理,被告迫於無奈,為杜絕悠 悠之口,乃依新北市政府之指示及原告之擇定,於112年10 月24日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再次鑑定,鑑定結果 就原告所指之損害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24,500元(被證l鑑 定報告書第114頁),該修復費用並未超出被告當初同意補 償給原告之775,000元。  ㈢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公正之第三方,且為原告當初希望指 定之鑑定單位,被告復已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為原告辦理提存完畢(被證3),且被告提存金額為1,161,8 50元,仍超出鑑定單位估算之修復費用724,500元,應已足 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 議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指摘,遽另聲 請鑑定,復提出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而福僑公司乃由原告 自行委託,收受報酬,接受之鑑定資料係原告單方面提供, 且在鑑定實施後仍保有持續關係,難保鑑定結果之客觀、公 正,難免有失偏頗之虞。另被告完全無機會拒卻福僑公司之 鑑定,福僑公司並未於鑑定前具結以擔保其鑑定之中立性、 誠實與專門知識之妥當性,若採為判決基礎,對於被告之程 序保障,明顯不足。又福僑公司未曾有受法院之囑託為鑑定 之紀錄,其特別之專業能力,是否足堪擔任鑑定人之工作, 顯然堪慮。末福僑公司關於修繕費用之估價標準與依據為何 ?完全無從知悉,估價結果顯有失客觀、公正、合理,難以 憑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森寶公司(起造人)、一福公司(起造人)、森碁公司 (承造人),自107年8月16日開工,於菁英薈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 受有損害。  ㈡本件施工鄰損爭議,前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到現場鑑定,並分別出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損害範圍則如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775,000 元(提存案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1號,即原證5)。  ㈣被告復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161 ,850元(提存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9號,即被證3)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 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 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 ,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 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 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 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 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 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 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 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 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 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 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 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鑑定 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⒈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 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 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⒉私 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 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 查;⒊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 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⒋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 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本件被告於菁 英薈社區旁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 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受有損害,且損害範圍如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均不爭執,又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經由兩造同意於訴訟前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具有 鑑定之專業能力,並依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等準則,參考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影本、擋土支撐圖面、工地施工現況照片、原告 社區建物位置圖及外觀照片,進行現場會勘而為鑑定,並就 損害範圍估算修復費用為724,500元,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11月23日桃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25頁),堪認已就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進行客觀評估後預為估算修復費用,該部分私 鑑定結果足供認定之參考。 ㈡原告固主張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復費用過低,主張修 復費用應以原證3估價單所示3,689,910元或以原證6估價單 所示3,891,720元為據。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估價單係由永保 公司所出具,另原證6估價單則由福僑公司所提出,固經各 該公司估算費用項目後出具估價單,有原證3、原證6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53頁),惟原告指 定各該公司就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從未知會被告,被告無從 知悉原告此部分私鑑定,亦無法得知各該公司有無具備鑑定 之專業能力並表示意見,更無法參與鑑定過程並提供工程資 訊,則原告所提出由永保公司出具之原證3及福僑公司所出 具之原證6估價單,顯然僅有原告所提供資訊,其鑑定所依 據之參考資料是否客觀公正,實屬有疑,原告以此作為損害 賠償估算費用,難認可採。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故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提存,亦為清償 方式之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新建工程所致損害修復費用 業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724,500元,原告所提出原 證3或原證6估價單所記載金額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依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其新建工程所致損害賠償原告724,50 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本件未經原告指明具體損 害日,茲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日112年11月16日作為 損害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計算至言詞辯論終止 日即114年3月7日止,共1年又111日,按民法第203條規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47,241元【計算式:724,500元×(1+1 11/365)×5%=47,241元】,加計本金724,500元,共計771,74 1元。另原告不願依鑑定結論之金額受清償,提起本件訴訟 ,經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 161,850元,已依債之本旨為超過前開金額之清償提存,應 認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 告再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89,9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2977-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廖哲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秀媛 訴訟代理人 李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均為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雪麗各出資1/3,於民國76年 間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232,809元向訴外人游順官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3)(下各稱其地號),每人承買之權利 範圍應各為1/9。因伊從事地政士業務,欲以第三人身分斡 旋周圍土地進行都更開發等事宜,且兩造為兄妹關係,斯時 感情親密,故以口頭約定將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各1/ 9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買賣契約書。嗣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19日以總價2,782,980元出售予他人,亦按出資比例由兩 造與張雪麗各分得1/3即927,660元。現兩造年歲已大,應將 財產劃歸清楚以免後代發生爭執,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9(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雪麗與伊〈伊與先夫李謀錦(業於94年間 死亡)一起〉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3),而張雪麗與伊之承買權利範圍各為1/9、 2/9。上訴人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代書,經手 保有買賣公契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不足奇;上開土地歷年 來之地價稅均由伊夫妻或伊兒子李應利繳納,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情事,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 人為伊親大哥且身為代書,伊基於信任,全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000地號(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出售之全 部事務,僅配合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迨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 知上訴人並未全額交付伊應得價款,伊就差額部分已訴請上 訴人給付。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惟自76年間 購買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 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並從事代書業務。  ㈡依原證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 契)之記載,係由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予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渠等承買 之權利範圍各為2/9、1/9(見原審卷第13頁)。  ㈢系爭土地係於76年7月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5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㈣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見原審卷第 37至43頁)。  ㈤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舊 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至今(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被上訴人則係持有主管地政機關於112年7月4日所核發之新 權狀正本(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  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以上訴人未全額交付 出售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差額927,660元本息,現分由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審理 中(見原審卷第123至127、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 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 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 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固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 為證,然查:  ⑴就購買資金部分:  ①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3)時,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係一同作為承買人而使用系 爭公契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爭執事項 ㈡),且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亦係使用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售渠等名下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予他 人(參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家不認識 張雪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以上情觀之,被上 訴人與張雪麗應係經由某種聯繫始會一同購入及出售上開土 地。  ②參諸證人張雪麗於原審證稱:「伊跟兩造一起購買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買方是伊跟兩造共3人,賣方是跟伊 借錢的人…當時伊買的時候告訴上訴人,伊不懂這些不動產 買賣的事,希望上訴人一起跟伊買各1/2,後來上訴人又問 可否讓他妹妹(指被上訴人)一起參與,伊想說伊可以少拿 一點錢出來,伊就說好…上訴人告訴伊未來想斡旋都更,要 以第三人的身分做,所以就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賣方說要繳 遺產稅但沒有錢,上訴人就去處理100多萬元…賣方欠伊100 萬元,土地買賣時又需要支付遺產稅等其他稅捐,當時伊用 賣方欠伊的100萬元加上7萬多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其他就是 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先去繳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 390至392頁)。就張雪麗個人出資部分,經核與上訴人所提 張雪麗對游順官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游順官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21 頁)等情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公契所載之價金數額為3,232, 809元(見原審卷第13頁),張雪麗購買比例占1/3,換算其 出資額應為1,077,603元(計算式:3,232,809元÷3),亦屬 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張雪麗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 證詞關於個人出資部分尚有前揭客觀事證可參,應無刻意迴 護某造當事人而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信憑性甚高 ;是依證人張雪麗所言,伊不懂投資而希望與上訴人一同購 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請求讓其妹即被 上訴人加入購買,伊認為可以少拿一點錢出來就同意等語, 自堪信採,足見張雪麗係因上訴人也要購買上開土地,伊始 放心一同投資購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參不爭執事 項㈠),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及聯絡而同意共同買受上開 土地,張雪麗及被上訴人使用同一份契約購入上開土地之聯 繫因素即為上訴人甚明。  ③再者,證人張雪麗前揭證述內容已提及上訴人有去處理賣方 游順官遺產稅100多萬元等語,且上訴人就此提出游順官遺 產稅繳納單據5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上訴人另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總 金額合計為1,056,807元(計算式:472,000元+132,701元+3 11,840元+4,333元+135,933元),亦與證人張雪麗所陳大致 相符。衡諸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上開遺產稅繳納單據正本,應 可推知該等稅款應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游順官墊繳,而非 游順官單純委由上訴人代辦繳納手續而已,否則上訴人完成 繳納手續後理應將單據正本交還予游順官,自無留存至今之 理。參以上訴人與游順官曾於76年6月15日就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3頁;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 卷第92頁;下稱系爭私契),其上記載:「本件不動產係畸 零地及現有路地,為廖哲良和廖秀媛及張雪麗等3人出資, 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即每人各持分1/9,按公告現值計價,張 雪麗給付價金1,077,603元正,廖秀媛給付價金80萬元正, 餘額1,355,206元正於本契約簽約日由廖哲良結付價金全部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 與游順官間買賣上開土地之私契以推翻之,且其上游順官之 簽章與前開游順官簽發予張雪麗之本票核屬一致(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審卷第21頁),應認系爭私契為真正,該所載上 訴人有出資一事應為可信。況張雪麗係使用債務抵償之方式 繳納應付給賣方游順官之買賣價金,亦足認定游順官斯時償 債能力不佳、積欠多方債務無力償還,以出售名下財產方式 作價予各債權人抵償債務尚非顯然不合理,是證人張雪麗雖 證稱伊不瞭解上訴人有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 惟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主張伊以代墊遺產稅款方式出資向 游順官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全無出資之事實云云,礙難採認。  ⑵上訴人除有前揭出資之事實外,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①查系爭私契業已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登 記,故指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系爭公契)登記 張雪麗承買持分1/9,廖秀媛承買持分2/9(含廖哲良承買持 分1/9在內),產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 地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❶揆諸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 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 務時,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 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 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 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之正本,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而就任令他人長期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 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自非不得推定雙方間存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  ❷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76年間受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起,即持有系爭土地舊權狀正本迄今(參不爭執事項 ㈤),此即與系爭私契之前揭記載內容相符。以被上訴人為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自無不知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應由 自己妥善保管,縱委託代書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亦應於辦畢 後取回權狀正本,並無任由代書保管之理,卻將攸關自身權 益甚鉅之重要財產證明文件任令上訴人長期持有、未曾要求 索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僅泛稱家中找不到權狀, 才會於112年7月間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 斯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一事發生爭議(見本院卷 第108頁),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公然侮辱致伊精神上無 法承受(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發生系爭 土地產權爭議後始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且被上訴 人明知係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找 不到權狀時理應先詢問上訴人,若確認遺失再申請補發,而 被上訴人未予詢問即逕自申請補發新權狀,亦難認合理,是 其所稱找不到權狀一事應屬臨訟推託之詞,非屬可採。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 質所有權人,始同意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待日 後有處分之必要時,再由上訴人提出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提 供印鑑證明等其他必要資料,以達彼此保障權益、並相互制 衡之目的(被上訴人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同有所有 權1/9,惟權狀係按地號發給,故1個地號僅有1份權狀,交 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保管權狀,得避免被上訴人私 下處分,而處分時又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是上訴人單純持有權狀亦無法任意處分,得藉 此保障彼此權益),此屬一般借名登記現實狀況所通見,自 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③就80年間出售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1/3)予他人部分:  ❶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參不爭執事 項㈣)。  ❷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前揭出售土地事宜,且配合簽名處理(見 本院卷第147頁),對於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數額應知之甚 詳,縱係兄妹情誼而交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亦無不 知價金數額之理。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表示伊亦為上 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出售時有分得價金1/3即927,660元 (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此推論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 人等語,被上訴人始主張價金短少,並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 人應返還差額927,660元本息(參不爭執事項㈥),顯見以被 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斯時係實際取得價款927,660元,惟 與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金2,782,980元應得2/3即1,855,320 元(計算式:2,782,980元×2/3)落差甚大,被上訴人既親 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應能即時察覺受分配金額有異,若係 上訴人扣下不給,被上訴人自應索討或問明原因,豈有30餘 年來全無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陳稱因看到上訴人書狀後始 知價金短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憑採。況上訴 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卻特意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綜合 前揭上訴人有實際取得1/3價金即927,660元之事實,應認上 訴人此舉意在表彰伊知悉同意並參與上開土地出售一事,從 而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項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均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能分得1/3價金等語,應屬可信。而000地號土地 係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時向游順官購入,由此亦足 推認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就上開土地實質上僅有1/9之所有權 ,另外1/9所有權係上訴人借用名義所登記,始會任由上訴 人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之1/3價金而數十年來毫無異議,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以 採認。  ④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部分:   ❶經查,143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000、000地號為空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系爭土地僅占所有 權1/9,為多人共有之土地,自難實際上為使用收益。惟上 訴人已提出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關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等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251至385頁),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 有實質參與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憑。  ❷被上訴人固提出歷年繳納地價稅證明(見原審卷第73至85、1 89至213頁),辯稱自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長 年繳納稅捐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主管稅捐機 關依法自應通知其繳納地價稅,且繳納地價稅之動機及原因 甚多,自非一旦有該繳納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基於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所繳納。而前已根據上訴人出資情況 、保管舊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 地開發利用進度等多面向間接事證,推認兩造間自始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關於被上訴人嗣後墊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一事,充其量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或於處分時為 數額找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判斷。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 ,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 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 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 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 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觀之,上訴人係從事代書職務(參不爭執 事項㈠),遇有游順官無力償債、需出售名下財產作價抵債 情事,伊遂招攬聯繫張雪麗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買游順官名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因上訴人欲以代書身分與 周遭地主及建商斡旋合建開發事宜,遂將其出資取得之所有 權1/9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該 部分所有權之意,而被上訴人斯時亦就出借名義為允諾,或 無任何反對之意,始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自上訴人保管舊 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地開發利 用進度等情節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明知伊僅為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1/9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 有權人,而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分配價金完畢,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剩餘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 認定。反觀被上訴人僅稱:「基於信任、上訴人說怎麼做就 怎麼做」、「配偶已於93年間過世,很多事情已經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就上訴人所陳相關買賣 細節及所提間接證據全然無法提出反證予以推翻,自應認上 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  ⑵至於系爭私契固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本不受形式上 用語之拘束。而兩造與張雪麗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每人購買比例各占1/3 ,上訴人並將伊應得之所有權1/9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後出售000地號土地所得,係由該3人平分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兩造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此與民法合夥關係,須經合夥人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顯然不同;且系爭私契另記載:「產 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地經營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隱名合夥人純粹出資隱身於幕後 ,係由出名人對外經營管理事業有所不同,是依當事人之真 意,上訴人因共同出資而實質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兩造 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定性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非所謂隱名合夥關係,自不因系 爭私契存有「隱名合夥」之字樣,推翻本院前揭關於兩造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以載明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系爭土地意旨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 、160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訴狀繕本 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上訴人 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時訴 請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 ),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應自系爭土 地於76年間購買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上 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重上-8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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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淇羨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等)之父,相對人無固定工作與收入,鮮少負擔家庭生 活開支,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後,雖約定擔任聲 請人等之親權人,惟相對人無心家庭,又沉迷賭博,在外欠 債甚多,並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責任。甚於聲請人丙○○開始 打工後,會向其索要金錢。是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現年65歲,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606號《下稱司家非調606》卷一第11頁,卷二第27-2 9頁)可稽,觀之相對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等自出生到出社會,扶養費、 生活費、學費都是我在負擔;相對人沒有固定工作,沒有 工作的時候大於有工作的時候;離婚前相對人不會給我家 庭生活費或小孩費用;相對人有賭博欠債的情況;離婚前 相對人時常不在家,在家也不會跟小孩互動也不會照顧小 孩,只會看電視、睡覺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 。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 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8

TNDV-114-家親聲-8-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及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己○○、甲○○○對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丁○○○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之聲請程序費用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 、48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丙○○○、乙○○ ○、己○○、甲○○○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下稱【第261號】),審理中丙○○○、乙○○○、己○○、甲○○○ (下合稱丙○○○4人)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丁○○○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經核 前揭聲請、反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 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69歲,112年間雖仍可工 作賺取所需,但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全關節置換 手術後,迄今仍需復健且行走時需仰賴拐杖,已無法工作, 且名下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元外,無其他財產,已 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子 ,依法應扶養丁○○○,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629元 ,由丙○○○4人各分擔4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 定,請求其4人於丁○○○生存期間,每人各按月給付5,407元 之扶養費。  ㈡但丁○○○自丙○○○4人幼年起即未曾撫養其等,對丙○○○4人以丁 ○○○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免除其等對丁○○○之扶養義務, 丁○○○均同意。  ㈢並聲明:丙○○○4人應自丁○○○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5,407元,前開給 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對丁○○○4 人之反聲請則稱:同意反聲請之請求。 二、丙○○○4人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丁○○○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丙○○○、乙○○○部分:自幼由祖母撫養長大,不曾受丁○○○扶養 ,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  ㈡己○○、甲○○○部分:自幼由母親、外公、外婆撫養長大,不曾 受丁○○○扶養,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 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對丁○○○之 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 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經查:  ㈠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及丙○○○4人均為丁○○○之 子,其中丙○○○與乙○○○之生母為案外人庚○○、己○○與甲○○○ 之生母則為案外人壬○○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第261號案卷第17至23頁),先堪認定。又丁○○○主張其於 112年間雖仍有所得共計19萬9,994元,但名下除郵局存款24 元外,已無其他財產,而其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 全關節置換手術後已無法工作等節,則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麻醉同意書、人工   關節置換證明卡、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第261號卷第2 5至39頁),經核與丁○○○之主張相符,其此部分主張應堪認 屬實;另丁○○○曾於101年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197萬5,500元,此外,無其他領取勞工保險年金給付 之紀錄,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881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61號卷第153頁)。則綜合 上開丁○○○之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暨其雖 曾一次領取近200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但距今已十餘年等 情形,可認丁○○○主張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尚屬可採,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其等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 自之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丙○○○4人主丁○○○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丁○○○之胞妹戊○○○到庭證稱:丙○○○、乙○○○出生 後都是由我父母照顧,我也與丙○○○、乙○○○同住到他們上國 高中之前,丁○○○都自己在外面生活,與我們家人沒有聯繫 ,也不曾支付過丙○○○、乙○○○的扶養費或給我父母任何生活 費等語(見第261號卷第331至333頁);⒉證人即己○○、甲○○ ○之母壬○○到庭證稱:己○○、甲○○○出生後都是由我、我父母 親照顧,我父母親會在經濟上協助我,丁○○○不曾支付過任 何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卷第53至55 頁),核與丙○○○4人指陳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已具結擔保證 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 ,另丁○○○亦已自陳其確未曾撫育丙○○○4人,綜此足認丙○○○ 4人主張丁○○○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㈢本院審酌丁○○○為丙○○○4人之父親,且並非無能力而有不能扶 養之情形,則於丙○○○4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自應依法對丙○○○4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丙○○○4人自年幼時 起,即均由其他家人共同照顧、扶養,丁○○○不僅未曾盡扶 養義務,更未關懷丙○○○4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亟需父親之照 護關愛,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丙○○○4人負擔扶養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丁○○○此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丙○○○4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丁○○○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丁○○○請求丙○○○4 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即洵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8

KSYV-114-家親聲-25-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及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己○○、甲○○○對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丁○○○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之聲請程序費用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 、48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丙○○○、乙○○ ○、己○○、甲○○○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下稱【第261號】),審理中丙○○○、乙○○○、己○○、甲○○○ (下合稱丙○○○4人)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丁○○○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經核 前揭聲請、反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 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69歲,112年間雖仍可工 作賺取所需,但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全關節置換 手術後,迄今仍需復健且行走時需仰賴拐杖,已無法工作, 且名下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元外,無其他財產,已 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子 ,依法應扶養丁○○○,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629元 ,由丙○○○4人各分擔4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 定,請求其4人於丁○○○生存期間,每人各按月給付5,407元 之扶養費。  ㈡但丁○○○自丙○○○4人幼年起即未曾撫養其等,對丙○○○4人以丁 ○○○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免除其等對丁○○○之扶養義務, 丁○○○均同意。  ㈢並聲明:丙○○○4人應自丁○○○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5,407元,前開給 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對丁○○○4 人之反聲請則稱:同意反聲請之請求。 二、丙○○○4人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丁○○○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丙○○○、乙○○○部分:自幼由祖母撫養長大,不曾受丁○○○扶養 ,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  ㈡己○○、甲○○○部分:自幼由母親、外公、外婆撫養長大,不曾 受丁○○○扶養,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 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對丁○○○之 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 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經查:  ㈠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及丙○○○4人均為丁○○○之 子,其中丙○○○與乙○○○之生母為案外人庚○○、己○○與甲○○○ 之生母則為案外人壬○○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第261號案卷第17至23頁),先堪認定。又丁○○○主張其於 112年間雖仍有所得共計19萬9,994元,但名下除郵局存款24 元外,已無其他財產,而其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 全關節置換手術後已無法工作等節,則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麻醉同意書、人工   關節置換證明卡、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第261號卷第2 5至39頁),經核與丁○○○之主張相符,其此部分主張應堪認 屬實;另丁○○○曾於101年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197萬5,500元,此外,無其他領取勞工保險年金給付 之紀錄,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881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61號卷第153頁)。則綜合 上開丁○○○之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暨其雖 曾一次領取近200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但距今已十餘年等 情形,可認丁○○○主張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尚屬可採,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其等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 自之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丙○○○4人主丁○○○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丁○○○之胞妹戊○○○到庭證稱:丙○○○、乙○○○出生 後都是由我父母照顧,我也與丙○○○、乙○○○同住到他們上國 高中之前,丁○○○都自己在外面生活,與我們家人沒有聯繫 ,也不曾支付過丙○○○、乙○○○的扶養費或給我父母任何生活 費等語(見第261號卷第331至333頁);⒉證人即己○○、甲○○ ○之母壬○○到庭證稱:己○○、甲○○○出生後都是由我、我父母 親照顧,我父母親會在經濟上協助我,丁○○○不曾支付過任 何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卷第53至55 頁),核與丙○○○4人指陳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已具結擔保證 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 ,另丁○○○亦已自陳其確未曾撫育丙○○○4人,綜此足認丙○○○ 4人主張丁○○○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㈢本院審酌丁○○○為丙○○○4人之父親,且並非無能力而有不能扶 養之情形,則於丙○○○4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自應依法對丙○○○4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丙○○○4人自年幼時 起,即均由其他家人共同照顧、扶養,丁○○○不僅未曾盡扶 養義務,更未關懷丙○○○4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亟需父親之照 護關愛,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丙○○○4人負擔扶養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丁○○○此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丙○○○4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丁○○○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丁○○○請求丙○○○4 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即洵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8

KSYV-114-家親聲-48-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丁卜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卜勝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卜勝(下稱被告)希望可以 交保,我可以用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我應該 會請家人來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下稱 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依系爭案 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偽證 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前經兩次拘提到案且當庭諭知開庭 日期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能提出無法遵期到庭之 理由,暨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自陳之 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命自114年2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 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偽證罪嫌,但依系爭 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仍足認被告涉 犯偽證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不 僅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在經兩次拘提 到案而由訊問法官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應到之日、時及處所後 ,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終致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等情,顯已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等程序進行之可能, 惟考量被告於系爭案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系爭案件 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 擔保系爭案件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 限制住居在被告自陳之出監後居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4-聲-261-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人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2月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被告 ,作為當舖股金,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作為資保 息,契約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到期若未 終止契約,則自期滿日自動展延契約1年(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作契約到期返還原 告本金之擔保,詎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資保息,亦未於系爭投 資契約屆滿時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②被告前以訴外人張志 弘之名義召集合會,被告為合會實際會首,原告則為其中會 員,會期共18期,每期30,000元,詎被告於會期間虛列參與 會員,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嗣該合會倒會時 ,原告已繳納13期會款,被告計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③ 被告另以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做票貼,迄今尚欠原告票貼2,01 4,553元,並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 390,000元會款及其中560,000元票貼,總計950,000元之返 還。又被告經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共2,550,000,拒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伊非會首,未積欠原告 會款,且原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訴外人鄭進源是否轉帳 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①至③之情事,並簽發共積欠原告2,55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則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兩造間 存在契約關係,惟抗辯未曾拿到1,600,000元之款項。經查 ,就原告是否交付1,600,000元資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1/4/4(原 告)在當舖的資保還沒開始領錢嗎?因為想說那邊會有固定 收入。(被告)金和退股還要補錢買帳,去年到鼎倫衝一波, 還有一些狀況客戶要處理完才會穩定,今年應該可以再上軌 道,這個月抓10號會匯。(原告)但退股的話是可以把錢都拿 出來嗎?(被告)理解上好像是這樣,但是當舖是有比例放款 的,等於我這邊所有業績都要再拿錢出來結案等語。  3.證人鄭進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請原告 當金主,但都是由我跟原告接觸,所以原告的錢是我轉給被 告,我匯給原告的錢則是原告當金主所獲得的利息,利息是 被告轉給我,我再轉給原告,103年2月22日到109年9月21日 都是從我自己帳戶匯款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總金 額為9,473,283元,這是包含我跟原告的,我知道原告當鋪 放款的資保息為160萬元,95萬元是會錢跟其他積欠款項, 這個95萬元是被告簽發本票前兩造所確認的金額,原證1的1 60萬本票是被告應給原告的資保息,原告的資保息則是透過 我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4.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鄭進源之證述,核與系爭 投資契約書內容相符,並就原告投資過程、資金流向及簽發 本票之擔保原因、範圍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鄭進源已 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鄭進源之證詞有何可疑 之處,被告對於證人鄭進源之上開證詞亦無表示意見,是證 人鄭進源之證詞應堪信實。再者,原告若非已交付當舖股金 ,被告又何需在原告催討資保息時回覆會匯款入帳,被告抗 辯未曾收到原告款項實與上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之 返還乙情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擔保之1,6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就會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為實際會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390,000元為 被告積欠之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會首,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係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訴 外人張志弘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下稱系爭紀錄,見本院卷 第28至37頁)。復經證人即合會出名會首張志弘到庭證稱: 「自高中二年級到現在,認識被告約20年,系爭紀錄係被告 要起互助會,由伊製作會單之對話。系爭紀錄中被告表示: 起會,你再問一下,不標至少要12個,18咖不變,是被告要 伊尋找12個不要急著標會的人,總人數是18咖,伊回覆幾時 要名單就是問幾時要完成。這個會後來有起,會單如本院卷 第28頁所示,是被告起的,被告是會首,會期是108年4月15 日至109年9月15日,被告要求伊掛名會首,但伊沒有繳納會 錢,會首應繳納的錢是由被告處理,伊幫忙找會腳,除伊找 的,其他人是被告提供的名單,會單中名字鄭進源,在伊印 象中有標會,但實際上鄭進源有無標會伊不知道。系爭紀錄 伊傳訊息給被告:『小羅跟我要帳號,他好像要匯給我會錢 」,被告回覆:『你傳給他』,『收到給我』的意思是被告要我 幫忙代收小羅的會錢,收到會錢轉給被告,我幫忙收會腳會 費,有收現金也有匯款,大部分匯款轉到被告戶頭,會腳黃 暘騰、盧宜達得標後就沒繳會費,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只要 催收就可以,我於108年12月31日自當舖離職後有聯絡會腳 由被告負責收會錢,後面交易都由被告負責,我對之後的事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張志弘之證述,核與系爭紀錄內容相符,並就 被告起會經過,互助會運作、會款繳納等細節均證述稽詳, 佐以證人張志弘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堪信證人張志弘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為上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乙情,應堪認為真。互核系 爭紀錄中,被告表示:4/20起會,儘早,最好是3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參佐證人鄭進源之證述:伊匯款至被 告銀行帳戶包含伊跟原告的錢,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390,000元是會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亦與原告主張每期會款30,000元 ,原告繳納13期會款,共390,000元會款等語相符,被告抗 辯其非會首,未曾收到會錢,難認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會款390,000元為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39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票貼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做票貼,原告透過鄭進源帳戶將票貼 轉帳予被告,以原告匯入鄭進源帳戶金額,扣除鄭進源轉入 原告帳戶金額,差額為2,014,553元,可見被告尚欠原告2,0 14,553元,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僅擔保560,000 元之票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拿到款項,鄭進源 匯款、轉帳均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關。  ②原告固提出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然原告與鄭進 源間之金流、被告與鄭進源間之金流往來原因眾多,可能係 基於使用借貸、贈與、投資,不一而足,不能單純以帳戶匯 入、轉出之差額逕認被告有積欠票貼之款項。參以證人鄭進 源之證述:伊與原告間有金流往來係因原告當被告金主,還 有跟會,由伊將原告的錢轉給被告,伊轉給原告的錢則係原 告當金主所獲利息,利息由被告轉給伊,伊再轉給原告;伊 用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係包含伊跟 原告的,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只知道伊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做為當舖放 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可見鄭 進源與兩造間之往來金流並不單純只有原告票貼金額及被告 還款金額,尚包含原告與鄭進源之會款、放款,及原告取得 之利息,更甚者,亦可能包含鄭進源之票貼金額,究竟何筆 匯款係票貼項目,實無從判斷,益徵兩造與鄭進源間之金流 複雜,僅以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告是否積欠票貼金額 之方式並不可採。  ③原告未提出被告票貼換現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 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票貼換現?票貼換現之次數及金額範圍? 原告是否已確實支付被告票貼金額?支付金額若干?票貼換 現之計算方式?有無預扣之情?被告因票貼積欠原告之實際 金額為若干?等節,均屬有疑,縱然證人鄭進源到庭時曾證 稱上開本票金額是兩造確認過後之欠款,扣除會額之差額係 票貼產生的,然證人鄭進源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答 :我只知道我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作為當鋪放款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鄭進源並無法明確說明 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而依其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擔保範圍,亦僅表示係會款及其他 積欠款項,並未詳述係何欠款,且依兩造透過鄭進源匯款、 轉帳之情形,無法確認有票貼之情及金額,業如前述,原告 復未提出上開本票其中560,000元擔保範圍係經被告確認票 貼欠款金額之佐證,本院自難逕依前揭事證認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其中560,000元係被告擔保票貼之欠款,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本金1,600,0 00元之原因關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擔保會款390 ,000元之原因關係均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擔保 金額1,99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90,000元=1,990, 000元),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原告雖未就其向被告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可作為付款之提示, 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票據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6日依年利率6%負擔票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1 110年1月27日  160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 110年1月27日  95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025-03-27

CLEV-113-壢簡-91-20250327-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 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免除其2人對 於父親即相對人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下 稱第12號案)、母親即相對人丁○○(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案)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 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分別為聲請人2人之父、 母,聲請人2人自幼由外祖母扶養,外祖母中風後,由舅舅 戊○○照顧,外祖母過世後,則由戊○○之女友己○○接手扶養, 在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2人未曾養育聲請人2人, 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情況不予聞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2人尚需扶養相對人2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2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均稱:同意聲請人2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丙○○、丁○○分別為民國41年11月6日、00年0月00日生,現年 分別為72、69歲,聲請人2人則為丙○○、丁○○所生子女等節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2號案卷第12至15頁) ,堪以認定。又丙○○、丁○○目前無投保勞保,於110、111、 112年間,朱啟宗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丁○○各年申 報所得(均為薪資所得)則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0元 、31萬1,400元、23萬4,200元,然名下無財產,丙○○曾於10 9年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19元、自106年11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另丁○○於109年11月25日 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萬3,864元,109年10月21日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 9年11月3日核發一次性退休金14萬6,368元及於110年3月12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752元,後因丁○○持續工作,復於1 12年9月1日申請繼續工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於同 月20日核發續提退休金5萬3,676元及於112年12月26日補發 提繳時差退休金3,168元,自109年6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勞保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890號、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88 0號函及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2號卷第 73至83、117至125、147至149頁;第13號卷第73至83頁、11 7至122、143至145頁),另丁○○前曾因年邁及生活無法自理 ,於113年9月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福利服務中心協助 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則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第13號卷第25至27頁),再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 因為洗腎,無法工作、沒有財產,生活支出都仰賴丁○○工作 賺錢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頁),則綜合上開相對人2人之 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領取勞保給付及國民 年金等情形,可認其2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2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相對人2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本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2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 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情,經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2 人的舅舅是朋友,聲請人2人還沒有念小學前我就認識他們 了,當時我幾乎都住在他們外祖母家,聲請人2人的生活費 都是他們舅舅跟我支付,後來聲請人2人的外祖母過世,我 曾經請我自己母親幫忙照顧他們2、3年,之後我就把他們帶 到北部跟我一起生活,我將他們照顧到他們可以自己賺錢生 活,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聲請人2人的扶養費,也沒有探望他 們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至205頁),衡以證人自聲請人2 人幼年起即實際照顧其2人,對於其2人受扶養情況知悉甚詳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 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相對人2人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 可認證人所述非虛,而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聲請人2人指陳 情節相符;另聲請人2人就讀國中階段,於學籍資料上填寫 之家長或監護人,分別為戊○○、己○○,此有聲請人2人之國 民中學學生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第12號卷第17至23頁) ,顯見其2人當時並非由相對人2人實際照顧。綜合上揭諸情 ,足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母,且相對人2人並非 無能力而有不能扶養之情形,則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本於 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2人善盡其等之扶養 義務,詎自聲請人2人年幼起,即均由他人撫養照顧聲請人2 人,未曾盡其等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罔顧未成年子女亟 需父母之照護關愛,有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 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12-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緝字第260 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 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家法益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   被   告 王野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0             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野明知其曾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56分至14時11分間之 某時許,在羅文村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1之套 房內,向羅文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雙方完成交易等情,嗣本署檢察 官偵辦羅文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中,於 111年2月24日之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 容,本署檢察官據此以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案件(下稱甲 案)對羅文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下稱乙案)審 理時,王野於111年9月15日出庭具結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攸關羅文村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事 項,而為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完全相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 證述內容,企圖影響法院之心證為有利羅文村之認定,經北 院審理後,認其在上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對比其偵查中之證 述、卷內客觀事證等有諸多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予 採信,而依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野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承有於前開甲案、乙案具結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案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本署111年2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參他卷第146至162、第172至第176頁、第180頁) 證明被告先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羅文村購買上開毒品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111年9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參他卷第87至106頁、第132頁) 證明被告有翻異前詞行偽證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5號、23286號、30399號、31994號起訴書、卷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23286號、23285號案件之相關卷證、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案件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LINE暱稱「王小野」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向羅文村購買上開毒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本署偵訊時,就羅文聰涉案部分之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如何認識羅文村? 被告答:我們是朋友,也都是同志。他綽號是村村。有時候會在他家衡陽路那邊遇到,看到他有使用安非他命,我那時候也有在用安非他命。我在110年1月26日早上10點多在衡陽路6號4樓之1羅文村住處,是套房,他一個人住,我就跟他買4萬5用夾鍊袋裝1包,35公克。 2 檢察官問:羅文村說說沒賣毒品給你過,意見? 被告答:我確實有有去羅文村家買毒品,我去的時候會林也在。會林是村村的毒品來源。會林是男生。 3 檢察官問:你跟羅文村是合資購買毒品還是你是向羅文村購買毒品? 被告答:我自己買。向羅文村買。 4 檢察官問:你跟羅文村買毒時會林在幹嘛? 被告答:抽菸吧,就是坐在那裡,我沒有跟他交談,我是跟村村互動交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北院審理時,就羅文聰涉案部分之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稱110年1月26日在衡陽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5克,有這件事嗎?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講過這句話,沒有講過這句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都不知道為什麼過來。 2 檢察官問:毒品來源? 被告答:都是有交啊,是我當天下午拿到的東西,那不是羅文村的,我有講過,那時候已經跟他很久沒有見面了,不是他,我一直說不是他...。 3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你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你說毒品來源是被告,是不實在的?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說來源是羅文村先生這樣子,我沒有說過,重點是當下我說了,前天我跟誰誰拿的東西,然後他驅車過來...。 4 檢察官問:你在另案不是這樣講的,你在另案自己的案子不是這麼說的?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一個字是推到羅文村先生,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有1年多沒有見面了。 5 檢察官問:你回答我的問題就好...? 被告答:請檢察官看一下那個筆錄,絕對不是羅文村先生。 6 受命法官問:你大概最後一次跟羅文村聯絡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大約帶警察去那天的一年半以前了。 7 受命法官問:所以原本是110年,照你的講法應該是109年、108年間嗎? 被告答:就是有一段時間了,很久了。 8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跟被告認識好幾年了,是多久? 被告答:就是被告搬去衡陽路那一段到現在。 9 受命法官問:哪個人? 被告答:就是我前一天拿貨的那個人,就是叫「益名」(音譯)之類了。 10 受命法官問:你不記得名字? 被告答:我有留下來在手機,現在不記得名字了,好像叫「益名」(音譯),因為是繁體字,我有點不太認識。 11 受命法官問:那個人是你長期的上游嗎? 被告答:對,長期固定的。 12 受命法官問:很就是多久? 被告答:大概一年半。 13 受命法官問:所以就是沒有這件事情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如果沒有你就現在跟我們講清楚? 被告答:我沒有去跟他買,是上面寫的會林先生,我一直都說的是會林先生。 14 受命法官問:你是去會林住處買嗎? 被告答:是會林送來。 15 受命法官問:他送來是送到什麼地方? 被告答:我家的住址,我有拍過給警察看。 16 受命法官問:(提示偵23285卷第70至71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的對話紀錄嗎? 被告答:這個不是我的,我沒有這個LINE。 17 受命法官問:你是王小野嗎? 被告答:這個不是我。 18 受命法官問:這個是別人跟你的對話紀錄,這個不是你本人使用的LINE,你看一下這個對話紀錄裡面的內容是不是你的? 被告答:不記得了。 19 受命法官問:你有看到裡面的內容嗎? 被告答:我第一次看到。 20 受命法官問:跟你確定一下,這個對話也不是你的嗎? 被告答:不是。 21 受命法官問:照你的意思,這個對話也不是你的,不是嗎? 被告答: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個LINE,我先解釋一下,我跟洪明興這個時候,案發的時候,也是一年、兩年不見了,所以他發這個的時候,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個東西。

2025-03-27

TPDM-114-審簡-5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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