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克強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有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袁有義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袁有義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酒類」。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 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飲酒結束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袁有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義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廣福宮 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竹 塘鄉光明路與新田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HDM-114-交簡-231-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LIM SENG YONG未領 有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 之駕駛執照,但因與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 得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於車道中央,且遇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時卻未快速 通過,反而停止於交岔路口,應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責任 等語。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道路並未劃設 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案發影像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3、47頁),且其當時所騎乘之車 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種類,自無 庸依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靠右側路邊 行駛;另被告有駕駛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之事,則告訴人見被告有前揭違規情形後隨即停止以防遭 受撞擊,衡情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LIM SENG Y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5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 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 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 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 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 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 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外籍人士取得許可停留或有6個月以上之居留權者,欲 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 並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照簽證紀錄,此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卷附「主要國家(地區 )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所示,新加坡 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此無論被告是 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依上 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故其擅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件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 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卻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新加坡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LIM SENG YONG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IM SENG YONG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9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 議字第1131043號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1

CHDM-114-交簡-96-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 8、1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邹達輝、楚聖芬(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邹達輝與楚聖芬(另 行通緝)為男女朋友,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回由計程車內」,應更正為「進 計程車內,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存錢筒破壞後,再竊取存錢筒 內現金約2萬5000元」,應更正為「存錢筒(價值5000元)破 壞後,再竊取存錢筒內現金約2萬元。 (四)補充「被告邹達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楚聖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具 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楚聖芬未到案,所涉罪嫌 目前仍在偵查中,則其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 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與楚聖芬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9月1 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 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手機,復持所竊得手機內之SIM卡為本案犯行, 另破壞他人財物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門號SIM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該等物品純屬個人通訊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及詐得 之財物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7

CHDM-113-訴-1132-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自 撞電線桿,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4

CHDM-114-交簡-207-202502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偉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約定以一 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蕭淮謙(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棋馮等人,使張棋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 ,嗣張棋馮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馮、古麗香、許忠良、陳聖韋、黃威棋、 潘那那、倪嘉伶、蔡佳晏、張淑慧、何佳諭、黃火明、彭智 淵、黃俊豪、林岑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 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  ㈣被告呂偉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 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 法第70條至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縱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 其法定本刑之上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所述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 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該規定既係 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認 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檢察 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 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 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汽修丙級、職業聯結車駕照。目前離婚,2 個小孩9、6歲,入所前與爸爸、媽媽、2個小孩同住,所住 房屋是家人的,入監所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兼職白牌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 2萬5千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雖曾 以1天2000元之代價約定出租,然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 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張棋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棋馮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棋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1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9時3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2分 5萬元 0 古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麗香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古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4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許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忠良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忠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3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聖韋 陳聖韋於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見到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後,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全球娛樂-國內接案」網站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陳聖韋,致陳聖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 2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2分 3萬元 0 黃威棋 黃威棋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廣告,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威棋佯稱可利AI破解線上賽馬遊戲,只要投資5萬即可獲利130萬元云云,致黃威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潘那娜 潘那娜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FPS」投資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後,偽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那娜佯稱透過匯款至「FPS」投資平台即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潘那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倪嘉玲 倪嘉玲於112年11月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其所提供之暱稱「王冠霖」之LINE帳號,「王冠霖」即對倪嘉玲佯稱透過「BTC」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蔡佳晏 蔡佳晏於112年11月30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蔡佳晏佯稱投資外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網銀匯款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張淑慧 張淑慧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胡睿涵」、「劉祝華」等人後,暱稱「胡睿涵」、「劉祝華」即分別提供暱稱「陳秋雪」、「小蓉」等人予張淑慧加好友,由「陳秋雪」、「小蓉」提供「俊貿國際」平台、「太合投資APP」予張淑慧,並佯稱於上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 27萬5000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何佳諭 何佳諭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何佳諭佯稱以「飆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黃火明 112年9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市投資群組,加入通訊軟體LINE「德宇VIP學習交流群V」,詐欺集團即向黃火明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第一證券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4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彭智淵 彭智淵112年10月31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彭智淵佯稱透過「虎躍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彭智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4分 5萬元 00 黃俊豪 黃俊高於112年9月間某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黃俊豪佯稱透過「太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彌補投資之虧損云云,致使黃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6分 5萬元 00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張美玉為好友,並向張美玉佯稱透過「http://www. trkilo.top/kjhek/」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5分 5萬元 00 林岑郁 林岑郁於112年10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票投資交流群」中見到教人操作股票之文章,按PO文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岑郁佯稱透過「嘉信投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岑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15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579-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00、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詠崎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經營「尊鑫虛擬資產」幣商 (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下稱尊鑫幣商)、「萬豪虛 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下稱萬豪幣商 ),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尊鑫幣商使用、 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購買 訊息,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合作,先由詐欺集團指 定被害人向尊鑫幣商、萬豪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尊鑫 幣商、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 ,再派員與被害人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且將泰達幣 USDT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然實際為詐欺集團操作之指 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並使檢警單位難以追 查資金流向而洗錢。而蘇詠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施柏亨(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 、「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胡 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名義,向石 家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求石家豪 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投資平 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詠崎購買泰達幣USDT。嗣 :  ㈠蘇詠崎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現金交付予蘇詠崎後,蘇詠崎再將19230顆泰達幣U 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 由石家豪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31948 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 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 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 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 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 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 址,惟因石家豪已因察覺有異已先於同年月1日報警,施柏 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 手機2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森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石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警製監視器畫面簡述。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  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㈩被告蘇詠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蘇詠崎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就自己或指 派施柏亨前往向被害人石家豪收取金錢,及收取金錢後如何 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賺取差價等情節,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 ,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 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白白犯行,可依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符合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核與被告蘇詠崎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起訴 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詠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蘇詠崎與施柏亨、Line暱稱「胡睿函」、「El 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蘇詠崎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延續同一詐欺手段,接續數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所取得之贓 款轉化為虛擬貨幣,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 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除 了生活開銷外,每月還要繳納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蘇詠崎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 5月12日12時許,在和美鎮東萊路153號(OK便利商店)向石 家豪收取60萬元後拿去買泰達幣,1顆幣賺0.3塊,由其與邱 子桓平分,其此部分獲利5至7萬元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第 5頁、第8頁);被告蘇詠崎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5月22日、 2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拿去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一顆幣賺取0.3元台幣的差價,之後其再與施柏亨平分;1 12年5月12日在和美OK超商向石家豪收取60萬元後也是拿去 買幣;其都只有購買泰達幣,沒有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61頁)。核被告蘇詠崎上開所稱11 2年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泰達幣賺取每顆差價0.3元,與邱 子桓平分後獲取5至7萬元的利益部分,並非確定之金額,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並以最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蘇 詠崎此部分獲利為5萬元;又被告蘇詠崎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後購買泰達幣,惟泰達幣之幣值 有起有落,依購買的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卷內又無確實之購 買明細可資證明,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然泰達幣於112年5 月間之幣值並無大幅度誇張之變化,以被告蘇詠崎上述其於 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每顆賺取0.3元差價,並與邱子桓平 分後可得5萬元之情形推斷,可推估其後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共以180萬元購買泰達幣,同樣每顆賺取0.3元價差,並 與施柏亨平分後,應可得15萬元之獲利,故本院認被告蘇詠 崎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共有20萬元之獲利,該20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石家豪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雖 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惟施 柏亨收款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該筆80萬元現金 經警方扣押後,嗣已將該筆80萬元發還被害人石家豪,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0500號卷第4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害人石家豪本案所交付共240萬元(不含已發還之80萬元部 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 酌,本案被害人石家豪交付款項後,被告蘇詠崎已將之拿去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該些虛擬貨幣並非存入被告蘇詠 崎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所存入之虛擬貨幣錢 包實際可由被告蘇詠崎支配存取,被告蘇詠崎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蘇詠崎於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3-訴-58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之犯意」重複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配管拉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將其於113年1月1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和線門市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登入之露天拍 賣網站,偽冒蔡富女名義註冊帳號 「8huyu3」, 並擅自將 蔡富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此個人資料,登載於 會員註冊資料上而非法利用之,並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 ,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傳送 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 ,以行使之,虛偽表示蔡富女申請帳號綁定門號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富女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富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門號申請後 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沒有上過露天拍賣網站, 忘了有無收到露天拍賣的認證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嗣經作為綁定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另未徵得告訴人蔡富女同意或授權, 在申請註冊露天賣場用戶網頁上,登載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註冊「000000 」帳號,並留存上開門號綁定,後此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頁上販賣藥品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594662號函 、露天拍賣網帳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帳號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等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二)查被告雖稱上開門號為自己使用,然上開門號僅申辦7天即 用以註冊上開露天帳號,被告顯然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應堪認定。又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 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不法犯行層出不窮,該等不法犯行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 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 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 ,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 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05

CHDM-113-簡-250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范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2100、2904、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范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洪范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 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社群軟體Twitter申請「0000000 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稱「ChrisY」張貼販賣毒咖啡包 訊息,另向社群軟體X申請「000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 稱「比爾外送-處處驚喜」張貼販賣毒咖啡包訊息,而為下列犯 行: 一、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Twitter 帳號訊息,並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1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洪范文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范文則委由不知 情之簡均晏將裝有3包毒咖啡包之包裏(總毛重7.30公克) 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取貨並將該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因警 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於113年1月4日15時1 5分,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拘提洪范文到案並 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提款卡1張、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10.41公克)。 二、林俊宏透過上開Twitter帳號知悉洪范文有販賣毒咖啡包, 遂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由林俊 宏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附 近,將4,000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再由洪范文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4,000元,並將10包 毒咖啡包放入置物箱內而完成交易。嗣林俊宏於113年2月1 日14時17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文心南路口為警盤查 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7.87公克,業經 銷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網路巡邏上開X帳號 訊息,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2包之約定,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 ,洪范文於113年1月18日21時35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進行交易,洪范文交付上揭毒品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7包(總毛重93.7公 克、純質總淨重5.6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手機1支,洪范文之販 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范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簡均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Twitte r貼文截圖、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老爹(即林俊宏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WeChat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使 用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Telegram資料翻拍照片、監視 器翻拍晝面、被告匯款800元予簡均晏之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譯文、林俊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理字第113607426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21200032號、草療鑑字第1130100589號、草 療鑑字第1130200192號、草療鑑字第1130200193號)附卷可 參,並有毒咖啡包33包、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提 款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50 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 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 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謝旻峻」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謝旻峻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查。再者,謝 旻峻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16日曾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謝旻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謝旻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就犯罪 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由謝旻峻所提 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 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 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年輕力 盛,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 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 張,自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00元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為3次 ,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3包、10包、12 包,交易金額分別為1,400元、4,000元、4,000元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塑膠加工廠當業務,月收入約 36,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 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於11 3年1月4日經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後,竟於113年1月18日 再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難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共5,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販毒價金所用之物, 惟此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 有之物失其功用,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三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3

CHDM-113-訴-813-20250123-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 (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20至190元之價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花壇鄉德街」,應更正 為「花壇鄉福德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民國113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有相 關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元,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沒收方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 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均沒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 2件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 7件 4 仿冒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10件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 5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 3件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 5件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46件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 5件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 202件(含員警採證所購得2件) 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 標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 號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張家榮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森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 1年4、5月開始,將其自淘寶網站進貨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 之價格,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刊登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足生損害於森 克斯公司。後經警於111年8月31日以40元購得仿冒商品角落 小夥伴貼紙2件,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嗣於112年3月14日12 時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榮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頁面資料、訂購資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物品(附表一) 相片等附卷可查,暨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沒收 。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違反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附表二之物沒有要販售等 語。經查,附表二之商品均僅扣得1件,被告辯解尚與經驗 法則相符,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要販售之意思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2件 同上 00000000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7件 同上 00000000 4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袋10件 同上 00000000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5件 同上 00000000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3件 同上 00000000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5件 同上 00000000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46件 同上 00000000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5件 同上 00000000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00件 同上 00000000 11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件 (員警採證所購得) 同上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ello Kitty衣服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KUROMI鉛筆盒1件 同上 0000000

2025-01-08

CHDM-113-智簡-3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631號、第707號、113年度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11602號、第15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851號、第485 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2號、第35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分) 。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 刑之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晉廷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1至6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 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㈢、四(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㈠、 三㈡、三㈢、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及同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向綽號「空ㄟ」 的藥頭(即楊更強)購買,我是先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賣出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5頁;112年 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8頁),而員警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 查獲楊更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 楊更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販賣數量不詳、 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 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7至195頁)。再觀諸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㈠、三㈡ 、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均係於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 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之後,該4次 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價格,亦係在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強販賣 予被告之總價範圍內,足見兩者間尚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犯行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楊更 強一節,應屬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三㈠、三㈡、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 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 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111年12月21日),則係在前揭時點之 前,難認被告該次向楊更強購入之毒品,與其所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有關,且被告所稱其尚有於111年12月4日、15日向楊 更強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更強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5至288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案其他毒品來源亦均係楊更強云 云,惟查被告先前一再向檢警供稱其係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未曾提及其他種類之毒品來源亦為楊更強(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0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卷第7至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二㈢、四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大麻等毒品來源同為楊更強,此部分自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販賣之犯行 ,且販賣毒品之種類多樣,是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 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⒉原判決事 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⒊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之;⒋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 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分 別為第二、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之對象均不 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無事 證足認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 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刑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被 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更強,詳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 、7所示刑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2罪)犯行;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 、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 、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該犯行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 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傅克強、賴佳琪、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二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 朱晉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三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三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三㈢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5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