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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姚嫻文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8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 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均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僅有 數百元至千元不等之郵局存款,惟銀行存款變動性高,加以 考量扣除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後應已所剩無幾,經審酌後 認以不命債務人提出為適當,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在卷可參。從而,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1-29

SLDV-113-司執消債清-8-202411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梁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 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所載,其財產僅有97年出廠普通 重型機車838-EFZ乙輛,迄今已逾16年,且已報廢無財產價 值,另本院於110年9月15日查詢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值準備金僅2,495元,惟該保單目前業 已停效,殘值甚微,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 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1-29

SLDV-113-司執消債清-1-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張河洋即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191元(1,188元+3元),總清償金額85,752元,清償 成數為3.1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30,000元所得 外,財產尚有存款172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 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元,合計216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4,122元,扣除必要支出520,80 0元後,餘額為3,32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85,752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9, 680元,與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 19,680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合計9,000元,均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 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 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昊工 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切 結書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680元後餘額為1,320 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1,188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 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 提出超過存款金額之216元現金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1,191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2,756,654元。 4.總清償金額:85,752元。 5.總清償比例:3.1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0,790元 938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85,864元 253元 合計 2,756,654元 1,191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6

SL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徐憶文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5,137元,總清償金額369,864元,清償成數為8.05%。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00,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545,166元後,餘額為54,834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9,864元,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 57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相 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 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韓石 亭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後餘額為6,421元, 已將其中8成之5,137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5,137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4,592,908元。 4.總清償金額:369,864元。 5.總清償比例:8.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124元 64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216元 492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428元 311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370元 76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8,363元 1,251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603元 242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4,690元 1,046元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1,114元 393元 合計 4,592,908元 5,137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5

SL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陳詩涵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英 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伙集)、創鉅有限合夥 ,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 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士院鳴 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 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伙集)、創鉅有限合夥逾期不為確 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 。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 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5年8個月68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7期每期清償26,199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68期清償8,50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1,763,840元。 5.總清償金額:1,763,840元。 6.總清償比例:1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75元 1,646元 534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51元 646元 21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03元 1,031元 33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090元 8,210元 2,666元 5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8,679元 897元 291元 6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伙集) 61,028元 933元 303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706元 3,114元 1,011元 8 創鉅有限合夥 182,249元 2,786元 905元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3,759元 3,879元 1,260元 10 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3,057元 993元 合   計 1,713,840元 26,199元 8,507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5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5-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趙林雪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 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 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士院鳴 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中債權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期 間末日為113年10月4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 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12,5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7,320,368元。 4.總清償金額:900,000元。 5.總清償比例:12.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250元 309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421元 1,970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821元 8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493元 131元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2,560元 158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041元 692元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508元 124元 8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870,274元 8,316元 合計 7,320,368元 12,50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5

SLDV-112-司執消債更-119-20241125-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賀文玉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每月薪資約30,336元之固定收入。再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12元,總清償金額440,064元,清 償成數為9.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0,336元 外,財產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相當 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2,325元,債務人願提供等 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0元,合 計2,16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 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09,254元, 扣除必要支出526,668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0,064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 579元,與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 之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康健 居家事長照機構任職,每月收入約30,336元,有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條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後餘額為6, 757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6,082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 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 願提出超過保單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2,160元分期清償,實 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6,112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4,681,100元。 4.總清償金額:440,064元。 5.總清償比例:9.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850元 146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9,250元 5,966元 合計 4,681,100元 6,112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5

SLDV-112-司執消債更-155-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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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何金龍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租屋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7,236元,總清償金額520,992元,清償成 數為21.5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25,500元 及租屋補助4,000元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7,600元,扣除必要支出512,880元後 ,餘額為64,7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520,992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 960元,尚低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19,68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另每月支出其父親之扶養費2,500元,而債務人 父親年逾70歲,無財產,堪認債務人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債務人及其他扶養5位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父親 居住於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7 ,303元,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2,500元,並無不合。而債務 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 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 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益智 油漆工程行擔任零時工,每月收入約25,500元,另有租屋補 助每月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憑,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8,040元(25,500元+4,000元-18,960元 2,500元),已將其中9 成之7,236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 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236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2,414,313元。 4.總清償金額:520,992元。 5.總清償比例:21.5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352元 163元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31,067元 93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2,564元 3,904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15元 17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2,612元 2,795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903元 111元 合計 2,414,313元 7,236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0

SLDV-113-司執消債更-4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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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李逸龍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理財貸款中心、網路保護控股公 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 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 本院113年10月14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理財貸款中心 、網路保護控股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 (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28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 。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 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6,585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1,818,342元。 4.總清償金額:474,120元。 5.總清償比例:26.0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200元 2,308元 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670元 64元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7,688元 788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3,177元 66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822元 401元 6 創鉅有限合夥 90,797元 329元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8,416元 465元 8 大眾理財貸款中心 50,000元 181元 9 網路保護控股公司 10,000元 36元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6,344元 1,327元 11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28元 23元 合計 1,818,342元 6,585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15

SLDV-113-司執消債更-4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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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賴勵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1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復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28日),依首揭規定,應 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 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226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5,538,547元。 4.總清償金額:232,272元。 5.總清償比例:4.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6,322元 95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767元 239元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1,442元 461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685元 101元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9,987元 332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514元 124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18,509元 418元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354元 124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339元 389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28元 67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12元 合計 5,538,547元 3,226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14

SL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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