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
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
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
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為刊登本案判決以回復名譽之行為,
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
50元(計算式:1,550元+3,000元=4,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
,500元,尚應補繳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TYDV-113-訴-278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