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郁翔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視同被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339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共17,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862元(計算式:599,339元 +17,523元=616,862元),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480,541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8,798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339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80,541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114 8.72% 13,052元 2 利息 118,798元 113年2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115 8.72% 3,255元 3 違約金 480,541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85 0.872% 973元 4 違約金 118,798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86 0.872% 243元 合計 17,523元

2025-03-26

SLDV-114-補-6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陳雅萱 被 告 呂天賜 呂陳桂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宜娟 被 告 呂愛桑 呂愛惠 呂秀美 呂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 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 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710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68頁】。又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民事簡易 判決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61,85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司簡調 卷第14頁),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為6 66,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為14 ,172,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債務人即被告呂天賜之應 繼分7分之1計算為2,024,663元(計算式:14,172,640元×1/7=2, 024,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84.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 14,165,819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177元(含房屋及土地),則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677,379元(計算式:102,177元×138.64=14,16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面積合計138.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00.95+平台15.61+共有部分549.13×402/10000=138.64,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4,821 4 股金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合計 14,172,64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61,850元 2 利息 96年1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6338 15% 421,564元 3 違約金 96年2月11日 96年8月11日 182 1.5% 1,211元 4 違約金 96年8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6124 3% 81,466元 合計 666,091元

2025-03-26

SLDV-113-補-145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莊元瑞 被 告 胡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估價單上記載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185,000元計算(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補字第360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85頁)。 ㈡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2,747 元(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修繕費用為450,000元及修 繕期間住宿費用42,747元。合計492,7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747元(計算式:185,000+450 ,000+42,747=677,747元),應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6

SLDV-114-補-9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蘇國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楊巧如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郭楊免、李楊定、江楊巧如、黃真珠其等繼承人之住居 所,於法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原告應向 本院聲請閱卷後補正前開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完 整被告姓名及住所記載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 院。 二、另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惟查無被告劉鱔魚、呂 碧蓮、林呂碧蓮之戶籍資料,如前開被告係屬誤載,請具狀 撤回之,或提出其他調查方式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6

SLDV-113-補-119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黃淦周即和興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 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5,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4

SLDV-113-補-1264-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少年李○凱、周○杰、邱○葳、 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與當事人之關係,另外原告雖於起訴狀上已記載被告即少年 陳○銘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雯以及現保護少年之人張○桑、張○ 豐以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但 該等裁定中僅記載關於少年陳○銘相關非行,並未記載關於 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少年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 法定代理人等關於原告起訴狀中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少年李○凱、周○杰、邱○葳 、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未明確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少年李○凱、周○杰、邱○葳、 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該等被 告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陳報可供本院 認定上揭事項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 請(例如以上被告另案案件繫屬法院、案號,但不限於此)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少年李○凱、周○杰、邱○ 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4

SLDV-113-補-115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亮亮 郭宗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被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被 告 陳建興 劉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 ,是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聲明第二、三、八項部分,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2,740元定之;聲 明第四、五、九項部分,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 就109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 止(計有47個月又26日),按月給付36,450元部分,核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4,740元【計算式:36, 450元×(47+26/30)=1,744,740元】,至於起訴後附帶請求 之損害賠償及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六、七、 十項部分,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000元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97,480元(計算式:1 65萬元+502,740元+1,744,740元+500,000元=4,397,480元) ,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一、被告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世運村管委會)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6建物回復供水。 二、被告陳建興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亮亮502,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世運村管委會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亮亮新臺幣( 下同)50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建興及劉志中應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履行上開 第一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陳亮亮 3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世運村管委會及劉志中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履行上 開第一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陳亮 亮3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建興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宗鎮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被告世運村管委會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宗鎮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十、第六項及第七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十一、第二項至第七項聲明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4

SLDV-113-補-1292-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謝妙紅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張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113年湖司補字第110號 卷第37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3層、建物完成 日期為74年12月11日、面積為61.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47.1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89平方公尺 (606.74×97/10000≒5.89,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61.1平方 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 於113年6月26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99,013元,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13元,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99,013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4

SLDV-113-補-123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均榮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同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27,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4

SLDV-113-補-1031-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潘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19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共計3日)之利息 部分,應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695元( 計算式:702,191元+504元=702,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 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計算至113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94,853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6.25% 203元 2 54,5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0.72% 48元 3 242,0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2.72% 253元 合計 504元

2025-03-24

SLDV-113-補-1527-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